民事案件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0:18:11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民事案件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民事案件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程序,普通程序是簡易程序的基礎,簡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簡化。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使用簡易程序。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包括人民法院就地巡回審判某個具體案件時臨時派出的審判組織,同時也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簡易程序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使用,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不論案件的繁簡程度,均不得使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起訴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傳喚當事人、證人的方式、審理的程序簡便,簡易程序案件在3個月內審結,比普通程序少3個月。人民法院在使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聽取他們的陳述,出示必要的證據,答應雙方當事人辯論,當事人享有申請回避、提起反訴、提供證據、請求調解、進行辯論、申請撤訴、提起上訴、申請執行等權利,不能因程序簡化,限制或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用簡易程序制作的法律文書,不能使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必須加蓋人民法院的印章。
【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特征規定新問題
為了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的規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有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通過學習,下面本人結合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應注重的新問題談一下粗略的看法。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是第一審判程序中的一種獨立的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
簡易程序的存在并非立法者的主觀臆想,而是有其客觀基礎的。民事訴訟是解決涉及各類民事權益糾紛的訴訟。在這些案件中,有不少是屬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有的屬于一般的民事案件,還有的屬于重大、復雜的民事案件。案件的性質不同,所適用的程序也應有所不同,簡易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為適應解決簡單的民事案件的需要,在保證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的前提下而設立的一種和普通程序并立的訴訟程序。
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在起訴手續、傳喚當事人的方式、庭審方式以及審理期限等方面都作了簡化,它是一種簡化了的普通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無論是以判決的方式結案,還是用調解的方式結案,和普通程序審結的案件在后果上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裁判,假如當事人不服,同樣可以提起上訴,引起第二審程序的發生。因此,簡易程序不是預備性的程序,也不是階段性的程序,而是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
小議簡單民事案件的審理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簡易程序中有四處采用了“簡單的民事案件”這一短語,如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了同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原則分歧。這三個條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都不能作為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①例如當事人雙方對數額非常小的債務引起爭議,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歸還500元錢,對是否產生500元錢的債務事實發生分歧,原告認為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否認。該案不構成“事實清楚”的要件,因此如果依司法解釋的話,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普通程序,而實踐中,這種小額的債務糾紛大都適用簡易程序,也反應了實踐與立法的嚴重脫節。
在司法實踐中,一個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普通程序由庭長決定。當然不同的法院還存在著不同的具體操作程序,但起碼有一點是共通的:在決定適用普通程序抑或簡易程序時,決定者并沒有對案件進行實質性的審理(當然也不應該進行實質性的審理)。也就是說,在決定適用哪一種程序時,決定者所依據的資料有時候僅僅是原告的起訴狀及其證據資料,往往在被告未做出答辯前就已經決定適用哪一種程序。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所解釋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在沒經過審理或被告進行答辯的情況下,如何獲知呢?
由于“簡單的民事案件”的模糊狀態,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已被基層法院濫用。“參與立法的楊榮新教授在談到當年立法意圖時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質而言,有簡單、一般、復雜之分,簡單和復雜的案件都是少數……從不同渠道反映出一統計數字看,全國各地基層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數的80%以上,有些基層法院用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個別的幾乎百分之百,都是作為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這些數字說明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范圍已經在擴大,基層法院主要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盡管筆者不同意立法者所謂的“在未審理前就把案件定性為簡單、一般、復雜之分”,但的確由于立法用語的粗糙,把“簡單的民事案件”作為劃生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標準,產生的結果一定是二個程序之間適用的不確定性,導致的結果并不符合“精密司法”的現代原則。
二、“簡單和疑難民事案件”內涵之解讀
淺談簡單民事案件的審理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劃分標準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由于該規定的模糊使得基層法院的案件大部分都適用簡易程序,與立法意圖相背離。在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時,法官并不清楚案件是否簡單抑或疑難。因此,本文認為廢除模糊不清的“簡單民事案件”作為適用簡易與普通程序的依據,以訴訟標的的數額或法律關系為依據更為妥當。
關鍵詞:民事訴訟;程序分流;簡易程序;普通程序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簡易程序中有四處采用了“簡單的民事案件”這一短語,如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了同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原則分歧。這三個條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都不能作為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①例如當事人雙方對數額非常小的債務引起爭議,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歸還500元錢,對是否產生500元錢的債務事實發生分歧,原告認為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否認。該案不構成“事實清楚”的要件,因此如果依司法解釋的話,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普通程序,而實踐中,這種小額的債務糾紛大都適用簡易程序,也反應了實踐與立法的嚴重脫節。
在司法實踐中,一個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普通程序由庭長決定。當然不同的法院還存在著不同的具體操作程序,但起碼有一點是共通的:在決定適用普通程序抑或簡易程序時,決定者并沒有對案件進行實質性的審理(當然也不應該進行實質性的審理)。也就是說,在決定適用哪一種程序時,決定者所依據的資料有時候僅僅是原告的起訴狀及其證據資料,往往在被告未做出答辯前就已經決定適用哪一種程序。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所解釋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在沒經過審理或被告進行答辯的情況下,如何獲知呢?
民事案件的特征及因素
一、案件特點分析
(一)案由類型呈現多樣化。
這類案件中,案由直接涉及拆遷糾紛的占約30%,另外占到約70%的案件,我們稱其為拆遷間接引發的糾紛,案由類型涉及較多,主要包括財產權屬糾紛、所有權糾紛、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繼承等,僅從案由來看,似乎和拆遷并無關系,實則不然。如王某財產權屬糾紛案中,王某于九十年代末時將其所有的某村房屋出售給非本村的李某,并簽訂了買賣合同,后因該村面臨拆遷,為獲得高額拆遷補償金,追求利益最大化,王某將李某訴至法院,稱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違反了法律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相互返還房屋及購房款,從而引發糾紛。
(二)糾紛多與經濟利益緊密聯系。
綜合分析這類案件,發現矛盾主要集中在拆遷安置補償金問題上,包括當事人直接對補償金異議引發的糾紛,也包括因訴爭房屋即將面臨拆遷,促使當事人對高額補償金產生一種預期占有,從而引發的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等案件糾紛。可見,無論屬于對既得補償款的不滿,還是對預期補償款的占有,都與經濟利益密不可分。
(三)農村拆遷矛盾相對突出。
民事案件管理論文
一、民事案件管理與接近正義
(一)民事案件管理之緣起
在以自由主義為中心的傳統對抗制民事司法中,法官保持高度的消極中立而當事人和律師則主導著訴訟范圍和訴訟過程,由此滋生的訴訟成本過高、不可預計、不成比例以及突出的訴訟遲延和程序復雜化,越來越成為人們利用司法解決糾紛的阻礙。近40年來各國立法和司法中負面因素的互相疊加進一步導致了人們對民事司法制度的危機性評價,其結果是20世紀70年代后西方國家普遍認為自己的民事司法已置身于“危機”狀態。例如,德國法院當時宣稱自己的民事司法系統處于“心臟病發作的邊緣”;西班牙學者則斷言其民事司法已經提前進入了“下個世紀”;法國1991年在官方報告中披露:60%的法國公民和70%的法官認為進行民事司法改革是一個應優先考慮的事情。1974年國際法學家委員會(InternationalCommissionofJurists)英國分委員會在其報告中將傳統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歸結為:程序過度依賴于當事人的啟動、訴訟體制公開得不夠充分、審判過多依賴于履行全部程序,程序過于形式化,等等。{1}
國民對民事司法狀況的普遍不滿促發了立法者的危機意識,盡管各國立法者對民事司法的危機感受并不一致,但探索案件管理以擺脫民事司法中的散漫、拖延現象的實質性努力已經廣泛地展開。美國議會于1990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TheCivilJusticeReformAct,簡稱CJRA),以圖通過案件管理等新舉措來根治或緩解訴訟拖延和耗費過大等民事司法癥結。隨后出現的最具有影響力的樣本,則是英國沃爾夫勛爵于1998年在司法改革方案中創設的案件管理制度,其中明確提出將傳統上由當事人及其律師承擔的案件管理責任移交給法院,{2}1這樣的思路在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得到采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于世紀之交明確提出充實審理內容,將審理期限縮短一半的改革目標,具體措施則包括要制定和確立審理計劃的協議,以便推進計劃審理、擴充證據收集程序。{3}在立法例方面,有的國家將案件管理置于民事訴訟法典之中(如英國,日本),有的國家則以單行法加以規定(如美國)。整體看,歷時30多年的兩大法系民事司法改革都呈現出法官強力控制訴訟進程的趨勢,法官甚至在所有訴訟階段都負責控制程序的進行,將當事人及其的訴訟行為置于可控范圍之內,防其濫用。
(二)民事案件管理之法理基礎
民事司法制度設置的基礎性價值,在于使社會成員能夠輕松便利地利用司法,并使他們各種法律需要能得到合理、迅速且有效的解決,這便是接近正義運動。由于傳統民事訴訟運作中顯現出來的高成本和訴訟拖延,以及過于繁雜的程序規則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接近正義目標的實現,法院才有對審判資源進行再分配的必要。基于此,現代西方國家的民事訴訟學理均將接近正義視為案件管理改革的哲學基礎,既將這個理論作為案件管理的出發點,也將其作為衡量案件管理成效的標準。在這一根本目標之下依據整體性原則和均衡性原則對訴訟機制進行了全局性技術調整,由此構成案件管理的法理基礎。
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經過法律本地化洗禮的澳門新《民事訴訟法典》已于澳門主權回歸前夕生效,其誕生標志著曠日持久的澳門法律本地化工作進入了尾聲。該法典使經歷了幾個世紀嬗變的澳門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在新時代煥發出勃勃生機,并為澳門民事訴訟制度的平穩過渡和順利運作奠定了法律基礎。本文對澳門(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法律特點、法律框架作簡要論述,并對該制度進行評價。
「關鍵詞」澳門民事管轄權法律特點法律框架評價
一、引言
世紀之交,在澳門主權即將回歸的歷史轉折關頭,澳門法律制度的發展正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自1993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通過后,澳門進入了后過渡期,澳門的法律本地化工作隨之進入了高潮。這一時期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主要圍繞著對構成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基礎的葡萄牙五大法典的修訂而進行。1996年1月和1997年4月,澳門《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相繼生效。1999年3月澳門《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和《商法典》的草稿和中譯工作同時完成,并提交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中方咨詢。1999年8月,澳葡當局正式公布了澳門《民法典》和澳門《商法典》。1999年10月8日,澳門總督頒布了第55/99/M號法令,核準并公布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該三大法典已自1999年11月1日開始生效。這標志著曠日持久的澳門法律本地化工作進入了尾聲。
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以下簡稱新《法典》)以專章的方式系統地規定了澳門(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該法典與葡萄牙主權機關為澳門制定的《澳門組織章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以及《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等法令、法令相配套,構成了澳門現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完整體系。本文結合新近生效的澳門新《法典》及相關的法律、法令的有關規定,對澳門現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作一簡要論述。
二、澳門現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法律特點
民事案件文書鑒定問題及對策
摘要: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文書鑒定是其中不可或缺重要證據。目前部分法官常常忽略民事案件中的文書鑒定環節,同時缺乏一定的認識和了解,使得文書的鑒定往往處于被動狀態。調查人員需要高度重視和關注民事案件的文書鑒定,熟練掌握和應用司法鑒定文件的相關知識和司法鑒定程序,從而順利開展整個案件的審理工作。
關鍵詞:民事案件;文書鑒定;問題
在具體訴訟過程中,鑒定和判斷涉及訴訟程序的有爭議文件的活動時,需要通過專家的專業知識和科學技術提供鑒定意見即為文書司法鑒定。文書司法鑒定不但可以案件提供有價值的線索,可以明確調查方向,縮小調查范圍,減少相關人員工作量,而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后續查明嫌犯提供有利事實依據。由此可以看出,在刑事調查和民事審判過程中文書鑒定在其中發揮著重中之重的作用。
一、文書鑒定在案件中的作用
(一)民事與刑事的不同。在認識到文書鑒定的重要性之前,需要區分開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前者是觸犯到民事案件,后者為觸犯刑事案件,由此可見,兩者違反法律程度上是不同的。民事案件通常都涉及到財產權益,如較為常見的合同糾紛以及財產糾紛等,或者侵權行為也是歸屬到民事案件,其中包含婚姻和家庭兩方面。刑事案件通常都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國家法律,而且危害程度屬于刑事案件,從而危害到社會關系。在當事人關系層面上,民事案件是基于平等的條件下,而刑事案件當事人一方是加害人,一方是國家公訴機關。在處理民事案件時,需要建立在法律地位平等基礎上,可是,當事人是不能通過協商處理。而在刑事案件中,國家為了追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侵犯我國刑法罪責,以及對社會造成危害,國家將通過聯偵查、對其制裁,通過刑法給予相應的處罰。一般來說,民事案件中,主要是人民內部矛盾,屬于解決民事權利問題,主要會涉及到民法、婚姻法以及經濟法等。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法律是不允許受害者放棄追求權利情況出現的。這是犯罪者的刑事責任,但受害人有權放棄追究民事賠償。然而,在處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是自由的,比方在處理合同糾紛時,原告隨時有權放棄索賠。(二)文書鑒定對刑事案件審判的影響。在刑事案件中,文書鑒定在其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不僅在量刑中占據著重要角色作用,而且還有利于刑事案件偵破和案件審理,此外,還能夠縮減短板時間,及時發現犯罪事件,明確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性質。與此同時,收集和整理物證和具有證據意義的證書時,文書鑒定發著著重要作用,并在鑒定的基礎上,同時為最終立案提供有力證據。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一旦金融票證存在變造或者偽證,通常給予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罰款,20萬以下罰款,對于觸犯法律嚴重者,通常處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追加萬到50萬元的罰款。此外,我國《刑法》中有第二百二十七條和第二百八十條,對于進行倒賣船票和車票,以及竊取國家公文的人員,對于情節輕微的處以2年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以3年有期徒刑。因此,文書鑒定在刑事案件中是必不可少的重要證據,同時對于偵破案件大有裨益,功不可沒。(三)民事案件審判中,文書鑒定發揮的作用。近年來,許多民事案件都會涉及到文書鑒定,主要是由于案件多數屬于經濟糾紛,如合同和債務等,是處理民事案件中必不可少的重要證據。在處理民事案件中,為了識別文件鑒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鑒定機構需要識別文件的時間和筆跡,并總結案件的鑒定并提供事實。評估結果非常重要,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影響企業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中國經濟發展的日新月異,內部矛盾的范圍逐漸擴大,文書鑒定的準確性和重要性不容小覷的。
二、文書鑒定研究
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沖突解決措施論文
摘要:隨著國際民事交往的頻繁和經濟的發展,國際民事訴訟爭議日益增多。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沖突由于各國國內不同的涉外民事訴訟法律而經常出現管轄權沖突的情況,本文在歸納了國際民事案件有關管轄權沖突的類型以及一些國家比較典型解決的方法,又總結了中國在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沖突時的做法以及實踐中的具體操作。
關鍵詞:管轄權平行訴訟不方便法院原則
引言: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管轄權的問題至關重要。一方面,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因此有關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立法和實踐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確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歸屬管轄關系到訴訟程序的開始,關系到實體法律的選擇直至爭議的解決;再一方面,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也關系到判決的域外承認與執行。
一、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的沖突
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是指在國際民事訴訟中,與某一國際民商事案件相關聯的所有國家或都主張管轄權或者都拒絕管轄的情況,前者稱為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后者稱為管轄權的消極沖突。
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具體表現形式
民事案件調解與判決審限的比較與思考
當前,法院結案方式之一的訴訟調解,正逐漸成為人民法院維護穩定、創建和諧的首選。各級各類媒體有關訴訟調解的文章甚多,在此僅從判決與調解在審限方面的比較,探討人民法院提高辦案效率的更佳方式,與各位同仁商榷。
筆者所在*縣人民法院,是位于陜西東南角,三面**省的山區法院,具有案件類型少、標的不大、法律關系相對簡單、當事人法律知識貧乏等特點。探究辦案方式,提高辦案效率,對維護山區百姓合法的訴訟權益具有特殊的意義。筆者通過采取查閱本院立案庭收結案登記簿、統計報表、到檔案室抽卷查看、走訪辦案法官等方式,以本院*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結案情況為基數,計算出判決與調解的結案比例等數據,并從婚姻家庭類、合同類、權屬類案件中各抽調30個案件,對判決與調解的審限等量化指標進行了專題調研。現對比分析如下:
一、調解與判決案件審理時限比較與分析
(一)整體情況分析
*年1月至2007年6月,*縣法院共審結各類民事案件548件,平均審限42.5天,其中判決結案223件,平均審限66.4天;調解(含調解撤訴)結案321件,平均審限29.1天;其它方式4件,平均審限23.3天。所結民事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402件,其中判決135件,平均審限45.6天;調解267件,平均審限22天。普通程序審結案件141件,判決88件,平均審限130.2天;調解54件,平均審限101.3天。綜上可見,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由于法律關系簡單,調解結案率高,審理期限短;普通程序案件法律關系復雜,審理期限長,當事人對立情緒相對較強,調解率偏低。但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調解案件與判決案件相比,審理期限都短得多,調解案件審限總的來說僅有判決案件的一半左右。
(二)民庭、速裁庭與基層人民法庭審限比較。
民事判決書(一審民事案件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民初字第××號
原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寫明姓名和職務)。
法定人(或指定人)……(寫明姓名等基本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