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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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管理論文

一、民事案件管理與接近正義

(一)民事案件管理之緣起

在以自由主義為中心的傳統對抗制民事司法中,法官保持高度的消極中立而當事人和律師則主導著訴訟范圍和訴訟過程,由此滋生的訴訟成本過高、不可預計、不成比例以及突出的訴訟遲延和程序復雜化,越來越成為人們利用司法解決糾紛的阻礙。近40年來各國立法和司法中負面因素的互相疊加進一步導致了人們對民事司法制度的危機性評價,其結果是20世紀70年代后西方國家普遍認為自己的民事司法已置身于“危機”狀態。例如,德國法院當時宣稱自己的民事司法系統處于“心臟病發作的邊緣”;西班牙學者則斷言其民事司法已經提前進入了“下個世紀”;法國1991年在官方報告中披露:60%的法國公民和70%的法官認為進行民事司法改革是一個應優先考慮的事情。1974年國際法學家委員會(InternationalCommissionofJurists)英國分委員會在其報告中將傳統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歸結為:程序過度依賴于當事人的啟動、訴訟體制公開得不夠充分、審判過多依賴于履行全部程序,程序過于形式化,等等。{1}

國民對民事司法狀況的普遍不滿促發了立法者的危機意識,盡管各國立法者對民事司法的危機感受并不一致,但探索案件管理以擺脫民事司法中的散漫、拖延現象的實質性努力已經廣泛地展開。美國議會于1990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TheCivilJusticeReformAct,簡稱CJRA),以圖通過案件管理等新舉措來根治或緩解訴訟拖延和耗費過大等民事司法癥結。隨后出現的最具有影響力的樣本,則是英國沃爾夫勛爵于1998年在司法改革方案中創設的案件管理制度,其中明確提出將傳統上由當事人及其律師承擔的案件管理責任移交給法院,{2}1這樣的思路在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得到采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于世紀之交明確提出充實審理內容,將審理期限縮短一半的改革目標,具體措施則包括要制定和確立審理計劃的協議,以便推進計劃審理、擴充證據收集程序。{3}在立法例方面,有的國家將案件管理置于民事訴訟法典之中(如英國,日本),有的國家則以單行法加以規定(如美國)。整體看,歷時30多年的兩大法系民事司法改革都呈現出法官強力控制訴訟進程的趨勢,法官甚至在所有訴訟階段都負責控制程序的進行,將當事人及其的訴訟行為置于可控范圍之內,防其濫用。

(二)民事案件管理之法理基礎

民事司法制度設置的基礎性價值,在于使社會成員能夠輕松便利地利用司法,并使他們各種法律需要能得到合理、迅速且有效的解決,這便是接近正義運動。由于傳統民事訴訟運作中顯現出來的高成本和訴訟拖延,以及過于繁雜的程序規則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接近正義目標的實現,法院才有對審判資源進行再分配的必要。基于此,現代西方國家的民事訴訟學理均將接近正義視為案件管理改革的哲學基礎,既將這個理論作為案件管理的出發點,也將其作為衡量案件管理成效的標準。在這一根本目標之下依據整體性原則和均衡性原則對訴訟機制進行了全局性技術調整,由此構成案件管理的法理基礎。

1.整體性原則(whole)。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趨勢的要求,缺少成本意識的訴訟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問題。{4}整體性原則強調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地節約當事人和國家的訴訟成本。這樣,就應將法院審判資源及其存留于社會的全部糾紛作為一個整體來對待,通過案件的分配機制使個案能得到合理的審判資源,同時兼顧其他案件的需要并為他們保留合理的審判資源。英國沃爾夫勛爵率先在其司法改革報告中確定了指導案件管理的整體性原則,法官應當遵循民事訴訟規則確定的主導性目標合理地對案件進行管理,考慮其做出的判決在整體上對民事訴訟的影響。整體性原則對法院而言,意味著對民事司法資源進行管理和再分配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在整體上使有限的司法資源能夠在所有要求進入司法的人們之間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而不是僅僅分配給那些已進入法院的當事人。而對于當事人而言,整體性原則與他們獲得及時裁判權利的內涵是一致的,當事人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及時審結案件的權利,也就意味著訴訟要講求效率。

2.訴訟均衡性原則(proportionality)。該原則要求:用于解決爭議的程序應與案件價值、重要性和復雜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慮案件投入的審判資源與可能的收益。1998年修改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明確將這一訴訟理念吸收進規則之中以進一步落實分配正義的目標,通過將不同的案件分配到不同的軌道之中使糾紛得到合理處理,通過使用簡易判決、控制證據開釋的范圍等管理措施,使案件的處理與訴訟上的耗費成比例。就該原則的立法采行看,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中包括的程序經濟原則與英國規則所采納的原則相似。法國的傳統理論是民事程序屬于當事人,但現在司法已經在控制民事訴訟方面獲得了寬泛的權力,體現在法國最近的發展中的靈活性和比例的理念與新英國規則所采納的原則相差也不大。這些理念在西班牙和日本最近的發展中也方興未艾。{5}42

(三)民事案件管理對實現接近正義目標的促進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適當強化法官職權、弱化當事人自主性和主導性,這既被視為是法院為實現訴訟主導原則(人權)而履行的義務,也被當作當事人協助法院進行案件管理的要求。顯而易見的結果是,現代民事司法對接近正義的評價標準已經開始由過去單純注重個案接近正義向整個社會全面接近正義的方向轉變,法官控制訴訟程序權力的增大在訴訟機能和司法組織兩個層面產生了重大影響。

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給訴訟機能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通過積極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義的目標得以實在化。顯著的趨勢是眾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顛覆了傳統民事訴訟占據核心地位的當事人主義,其廣泛、具體的案件管理措施改變了法官的訴訟角色和作用。1996年,美國著名智庫蘭德機構(RAND)對1990年始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JRA)實施情況進行了獨立評估,在其向司法委員會提交的報告中以大量的統計數字肯定了案件管理的積極成效,案件管理有效縮短了發現程序的時限,使得耗時三年以上的民事案件數量銳減了25%。整體上看,案件管理是一個整合法院資源、組織和訴訟程序規則的審判管理體系,在均衡性原則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訴訟進程為中心的一系列規則得以確立并發揮實際效能,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還提高了法院的審判質量。

民事案件管理帶給民事司法的另一個變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現,法院的行政責任從裁判責任中分離出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現而發生了變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動增多,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協商與合作也隨之增多,等等。但這并沒有在根本上改變審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為一直處于訴訟公正價值控制的范圍之內。具體表現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盡量預測案件審理中可能出現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而不是消極等待當事人或者律師提出,但這沒有在根本上改變“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結構,訴訟程序的啟動仍然要由當事人主導;(2)法官制定合理的審理計劃,避免當事人和律師鉆牛角尖般地考慮問題,避免過多地拘泥于案件細節而走向歧途,以將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訴訟思路引導到真正的爭點上來。但爭點整理和行使闡明權時法官也必須恪守職業道德的底線,他們要客觀、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場。

管理型法官在各國現代民事訴訟中的組織形態不盡一致,有的國家設專門的管理機構和人員進行案件管理,如美國、澳大利亞和法國,美國甚至在未通過立法或行政授權的情況下創造出臨時的行政機構專司案件管理,上世紀70年代后美國聯邦及州法院系統設立了很多案件管理專職案件人員,而法國自60代起其“整理案件的司法官”就得到授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進審前準備程序的進展,并且可以決定這一程序的進展速度;德日等國民事審前程序中并設專門的管理型法官,準備法官是因案而設,負責送達、交換訴訟文書、書面訴訟準備或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詢問證人等審前事務。案件管理不但要求管理型法官高質量、有效率地處理案件,熟練地完成他們的管理任務,而且,這些責任還另外要求情愿地、有能力地去超越那些個人責任,并對整個司法組織運轉作出貢獻。管理型法官的角色更像一個經營企業的經理,而非傳統上消極的裁判者,他們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審判組織內部的關系,即管理型法官不僅要實施自己的審判行為,也要指揮、監督其他法官,由此形成了所謂的“法庭管理責任”。這既是做出司法裁決的需要,也是維護法官組織結構的有效方法。

二、民事案件管理的兩個路徑

民事司法中一個有趣的現象是,案件負擔與訴訟效率之間并非呈反比例關系,而是一種正比例關系,即案件負擔大、受理案件多的法院,其審判效率卻較高。相反,案件負擔較輕、案件較少的法院,其訴訟效率卻較低。英國國家法院中心(NCSC)1978年以來的調查數據,以及我國東西部地區的法院在審理期限方面的數據差異似乎也證明了這樣的規律,即法院的資源、審判法官和法庭的數量并非是影響訴訟效率的絕對因素,而是案件的管理水平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起到關鍵作用。

兩大法系國家的案件管理重點和進路差異很大,但在保障程序利益方面卻殊途同歸。英美管理型司法重點是促進案件分流,甚至法官的角色也逐漸從審判主持者轉變為糾紛解決者。與此相匹配的動向,則是他們逐漸地贊同而且鼓勵使用訴訟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過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訴訟程序的早期階段達成和解而終結。{6}1265如英國,其案件管理以訴前行為(Preactionconduct)、案件分配(Allocation)和案件管理會議(Casemanagementconference)三個具體措施作為實現案件分流的措施。{7}而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則強調強化審前程序的作用,設置審前準備法官,促使案件審理更帶有計劃性以控制訴訟的進展速度,使案件盡量在一次集中審理中就得到解決。

(一)英美:以案件分流為中心的民事案件管理

自上世紀60年代后,美國開始鼓勵法官積極地對民事案件實施管理,特別是對復雜訴訟及消費者權益糾紛、人權案件、反托拉斯等案件,力求通過案件管理盡快將案件了結,避免訴訟過度拖延和加大訴訟支出。為解決聯邦法院系統內日益嚴重的訴訟拖延和訴訟耗費過大的現象,1990年美國又通過了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JusticeReformAct),并確定了十個地區法院作為推行該法的試點。{8}英美法系國家典型管理措施包括:

1.通過案件管理實現案件的分流。法院依據一定的標準及程序,根據案件有關情況進行遴選,從而將提交到法院的不同案件引入不同的糾紛解決方法的體系,這種分流機制通常由三個相互獨立而又密切聯系的子程序——甄選程序、解紛程序和司法審查程序構成。以英國為例,一旦訴訟程序開始法官就要做出選擇,以決定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SmallClaimTrack)、快速審理程序(FastTrack)或者適用多軌制(MultiTrack),即小額和簡單的案件被安排通過小額訴訟途徑解決,爭訟金額在5000—15000英鎊之間的案件通常被制定通過“快速途徑”解決,法院的送達的通知一般都附有案件分流的標準和指南,以及較為嚴格的時間表(案件審前期限為30周);大型和重要的案件被安排通過“多軌制”解決,與案件的特殊性相適應法院在案件管理方式上有較大的彈性。多軌制的案件主要在民事審判中心處理,通常是在案件訴訟早期轉到中心來的。{9}

2.即決判決制度的過濾。英美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案件過濾機制是即決判決(summaryjugdement,也譯為簡易判決)制度,即審前程序中如果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或案件中的重要事實不存在爭點,只有法律上的爭議,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即決判決。通過這一機制將案件阻擋在審判程序之外,由此減少了不必要的審判,在整體上提高了民事訴訟效率。美國訴訟實踐表明,即決判決在實現減少司法資源消耗的核心目標中占據著關鍵位置,是唯一可行的在辯護程序后對不必要的開庭審判進行監控的方式。{10}一些調查結果顯示,美國從20世紀八十年代中期開始的審判數量的銳減與同一時期聯邦最高法院對即決判決可行性的推廣有密切關聯,即決判決的適用比例在1960到2000年之間從1.8%迅速增長到7.7%。{11}

不過,案件分流導致的審判驟減在體現出管理型司法存在價值及意義的同時,也因其矯枉過正而受到毀譽參半的評價。近些年來美國民訴法學界開始對案件分流帶來的負面效應進行反思。否定觀點主要有以下三點理由:一是認為,管理型司法導致審判萎縮的狀況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和律師恐懼審判而不是案件分流所導致。二是認為,在沒有數據證實之前就斷言司法管理能夠提高法院的效率、降低成本的說法是令人懷疑的。第三,案件管理會危及訴訟公正可能成為諸多個人偏見的發源地,成為生長法官個人偏見的沃土。英國的贊德教授在沃爾夫報告出臺后就對負擔(frontloading)訴訟成本前置的做法提出質疑,反對沃爾夫從傳統的自由主義向訴訟紀律迅速轉化的做法,由此導致為了實體正義而規避技術性問題,而且,每一個訴訟程序都置于司法控制之下,法官將對許多現在由當事人決定的事情作出判斷。然而,在案件中作出的每一個司法判決,如果不滿的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都存在產生附屬訴訟的可能性。

但相比之下,進入新世紀以來英美的經驗還是肯定了案件管理的作用,源自法院分流案件的內驅力使案件管理措施取得了明顯效果,直接的結果是進入審判階段的案件越來越少,法院審判壓力顯著減輕。[1]盡管導致進入審判階段的民事案件急劇減少的因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案件的復雜性、程序的繁瑣性和高昂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以及由于大量地夸大原告勝訴的估計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可能,被告公司更不愿意訴訟冒險等等。也許在很多情況下這些因素重疊并彼此加強,促成了審判的減少,但是勿庸置疑的是,管理型司法是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2]

(二)以集中化審理為中心的大陸法系管理型司法

大陸法系國家司法管理的突出特點是以追求集中化審理為目標的,法院被要求遵循審理計劃,集中于爭點進行審理,通過特定化爭點來避免審理的散漫化。具體的措施則是,在調查證據前先行整理、掌握爭點,而將本案審理分成爭點整理階段與證據調查階段,以促使審理集中化。這種司法管理的特色在于:首先,集中化審理貫徹的是鮮明的法律中心主義傾向,即強調以判決為訴訟的中心,程序運作以庭審為指向;其次,集中化審理并不像美國那樣重視調解與和解,以德國為例,“調解的狂熱”在實踐中并未出現,實際上自1970年起在聯邦范圍內和解率略有下降。{12}大陸法系國家對待和解的態度,也不是從法官積極參與的角度去認知,而完全是基于從和解能夠省時省力——不需要證據調查、不需要說明判決理由,從而減少審判的負擔的角度去看待。

集中化審理又可以被細分為三種類型:

1.德國集中審理模式。德國1977年后采取“斯圖加特模式”(StungartModel)奠定了集中化審理的基本框架,即法院在經過必要的審理前準備后,將案件集中于一次庭審將案件終結。民事訴訟開始后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特點和自己的工作方式確定首次言詞辯論的期日或者進行書面準備程序。{13}在律師的協助下,隨著案件證據的提出、交換,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結束程序的情況也隨之增多。[3]

2.日本計劃審理模式。自1998年起日本民事司法推行的計劃性審理的措施,2003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導人了“計劃審理制度”,這項新制度的基本內容是:在大致確定作出判決的日期后,對案件審理的每一個階段制定計劃,訴訟按照預先制定好的審理計劃逐步展開,直至最后做出判決。{14}計劃審理的對象則分為“必要的計劃審理”與“一般的計劃審理”(又稱準計劃審理),前者適用于復雜案件,或有必要進行妥當、迅速審理的案件,法院必須與當事人進行協議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審理計劃。后者則是對于一般案件所實施的計劃審理,在計劃的變更、準備期間的延長等,更具有靈活性。

3.臺灣地區的爭點整理模式。我國臺灣地區2000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采行“爭點集中審理主義”。立法者的基本目標是:提升紛爭解決之迅速性、經濟性;提高紛爭解決結果之正確性;提升裁判當事人之信服度、信賴度;平衡保護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或促成有計劃之審理而使法官、律師及書記官之業務管理更合理化等。{15}該制度要求法官在審前對爭點進行必要整理,在起訴階段原告就應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訴訟請求使訴訟標的特定化,藉此來提示、限定審判對象范圍、使攻擊防御目標明確化。

以上各模式的司法試驗表明,集中化有效克服了案件審理中的散漫、拖延、浪費的現象。民訴學者將這一成效歸功于以下因素:法官在案件的掌握上面會變得比較清楚,而且可以節省掉一些不必要的庭審或者是不必要的證據調查工作;在將來制作裁判書時,其實因為前階段已經對訴訟案件非常清楚,所以整個在訴訟案件的指揮跟判決書的擬作上面都會有非常大的助益。{16}而且,通過集中化審理當事人對裁判結果較易預測,和解的概率也隨之加大,而這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在社會中的信賴。

三、對我國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展望

(一)我國民事案件管理現狀

上世紀90年代中期后我國法院開始面對的審判業務壓力與社會責任逐漸加大,法院既要通過審限制度釋放公眾的壓力,又要充分確保法官辦案的時間。在這種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1997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3年)等一系列司法解釋對管理型司法進行了探索,我國法院系統將其定名為“案件審理流程管理”。從這些司法文件的內容看,我國的案件管理主要內容涵蓋了立案程序和審前程序兩大部分。一是立案程序中的審判工作管理,這種審判管理一般是立案庭的職能工作之一,具體管理方式包括排期開庭、審限跟蹤和案件分流;二是通過審前程序進行案件管理。《證據規定》確定了交換證據和證據失權制度,賦予了審前法官以初步的案件管理權力。

由上述司法解釋塑造的我國案件管理具有兩個鮮明特點。一是在內涵上具有廣義性,它既指法官運用訴訟指揮權引導訴訟進行,也指法院對案件在審判流程方面的管理,還指法院對案件質量和審判效率的管理和控制。二是,在實踐中這些案件管理措施被進一步細化為審判質量和效率統一指標體系和考評機制,特別是細化為審限、年結案率等量化指標,對訴訟效率進行整體描述和控制。這些細密、詳備的指標體系的優點是能夠滿足法院自身對訴訟效率的訴求,較為全面,具有可操作性。不足之處則在指標過于封閉,對當事人、訴訟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缺乏帶有根本性的提效引導,甚至在審判實踐中將訴訟效率與審限相等同,并將審限作為衡量訴訟效率的主要指標加以強調。

(二)民事案件分流的可行性

就我國民事糾紛的構成以及實際狀態而言,絕大多數的民事案件是簡單糾紛,包括大多數案件的內容并不涉及權利義務的爭議而僅是義務如何履行的問題,同類型的糾紛重復發生的比例也非常大。非經審判程序難以達成正義的案件,僅占全部案件中的少數。即使是復雜的法律爭議案件,如果從爭議利益的價值來衡量,那么它們大多與正規程序的成本不相符合,將這些案件分流到簡易程序或分流到訴訟外渠道有其合理性。{17}但限于我國糾紛解決體制,學理也應對將民事案件分流到訴訟以外保持謹慎,至少對將訴至法院的案件分流到法院以外的試驗(司法ADR)不能操之過急。

特別應當注意的是,對于我們這樣一個審判權在社會生活中作用比較有限的國家,法院應更多地體現判決中心主義以保留民事審判生產公共產品的核心價值,通過更多、更規范的民事判決來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循此路徑逐漸樹立司法權威。在美國倡導ADR對民事糾紛的分流并進行了三十多年的試驗,現在則體驗到了ADR削弱了審判權威的負面后果,一些學者又開始呼吁恢復昔日民事判決的作用。將案件過多地分流到法院以外勢必使法院制定公共行為標準的機會越來越少,法官的審判經驗隨之減少,對律師而言也莫不如此。對于當事人而言,由于ADR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認為是為窮人提供的“二級正義”,當事人的公平觀可能被國家推銷的“質次價廉”的正義所改變,原本就不是很高的法院權威更加受到質疑。尤其是對社會公眾而言,審判的社會教育作用則會萎縮、消弭,通過民事訴訟教育公民自覺守法的任務難以實現。再者,在法治現代化的進程中,對于那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糾紛應首先考慮正式法律體系的建立健全,而不是傳統的、非正式機制的利用和發展。因為,審判帶有公開性和確定性,有助于生成實體規范和維護社會秩序。而調解不僅不具備這樣的特點,如果過分強制還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雖然調解等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對社會問題具有緩和、去政治化的作用,但是如果違法者總是能夠通過私人的調解機制來解決索賠請求,那么就無從對處于爭議中的商業和工業實踐的合法性進行檢驗。{18}

當下,我國將民事案件向訴訟外途徑分流還存在著體制上的掣制。由于部門利益的分割,多元化解紛在我國也遇到了一些短期內難以化解的障礙。例如,訴訟外解紛機構考慮更多的是如何通過承接法院分流出來的案件獲得相應的機構設置權和財權,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呼吁強化人民調解的一部分動因恐怕也正在于此。這反映出我國在糾紛解決方面既有利益區隔的嚴重程度,也反映出各解紛機構放棄或者弱化糾紛解決體制創新的現實,它們不愿打破這種利益區隔現狀。顯而易見,增設附屬于法院的調解或仲裁體制,建立以法院為中心的糾紛解決體制在我國有相當的體制阻力。

(三)由行政化的案件管理轉向調整訴訟機能

對我國的民事改革而言,短期內難以實現制度要素、人員要素的優化配置,因而,實現提高訴訟效率的目標只能依靠大量提供訴訟資源和制度供給兩種路徑。前一個辦法的根本,是擴充法院案件處理體制,增加訴訟投入,在堅持現有正義產生方式的前提下提高法院的審判能力,具體方法是依靠國家財政支持增加法官數量。后一個途徑,則是在案件處理方法上進行改革,在盡可能保證案件審理質量的前提下,對訴訟程序的機能進行必要調整,以促進選擇性要素、法律職業要素、合法性要素,特別是程序管理要素的積極配置。就可行性而言,前者受制于國家財力資源限制很難得到大量供給。依賴后一個路徑,則是把民事訴訟的機能變革放在首選位置,這更易于為立法者及司法者接受。因此,在我國探索以提高訴訟效率為目標的案件管理尤為必要。第一,我國法官規模龐大,在數量上已無增長空間,而必須在訴訟機能上尋求提效之路。如果僅從全國民事法官的人均辦案數量看,訴訟效率似乎還令人滿意,但從橫向比較看,在訴訟效率上我們難以望西方主要國家司法之項背。第二,由于民事審判方式和訴訟機能都是決定民事訴訟效率的重要因素,由此,法院與當事人、訴訟人訴訟協同程度,法官的闡明權以及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簡易程序的適用情況、集中化審理程度、訴的合并制度等等都會對訴訟效率產生影響。

就環境而言,雖然我國法院高度行政化管理體制為以審理期限為核心的法官考評體系提供了適宜環境,但行政化體制又掣制著審前程序功能的發揮。而且,我國案件管理內容在形式上還相對零散。例如,《證據規定》對于證據交換和證據失權雖有涉及,但對審前程序中法官整理爭點、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等環節沒有賦予法官獨立行使管理案件的權力。不盡完善的審前程序注定不能從根本上簡化和加速程序的進行,讓法院從繁重的審判負擔中得以解脫的目標難以實現。而且必需警惕的是,囿于我國傳統上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慣性作用,在推行管理型司法時我們尤其要警惕超職權主義體制性沉疴宿疾復發,防止將效率與管理的目標置于訴訟公正的價值考量之上。為此,應對管理型司法中法官的權力進行制約,包括對法官在審前獲得的訴訟資料予以合理限制,杜絕法官竭盡全力強迫當事人和解的情況,法官在審前接觸的證據同樣要受到證據規則的約束等等,通過這些措施合理控制法官司法介入的程度。

1.促進民事案件審理的集中化。與將案件向法院以外的機關分流途徑相比較,以案件管理促進集中化審理更適合我國訴訟實踐需要。筆者認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提高訴訟效率,促進集中化審理尚應循以下思路完善相應程序制度:

第一,在立法上確定不間斷審理原則。從改革方向看,將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界限分離,確立“審前準備+主要期日開庭審理”的程序結構,有利于提高訴訟訟效率。因為案件通過一次開庭審理即獲得解決縮短了訴訟周期。此外,由于法官專注于一個案件審理,避免同時審理多個案件,會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

第二,證據制度方面的改進,包括貫徹一次性提出原則和證據限時提出原則,以及貫徹分配舉證責任及適度公開心正。前者要求當事人一次性提出訴訟請求,便于法院及時確定審判對象、整理審判范圍、確定訴的合并、分離以及追加事項。包括:在起訴時或訴訟程序開始階段,原告應依處分權主義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訴訟請求使訴訟標的特定化,促使當事人及時表明事實與理由,原告必須對實體法上的事實關系進行說明,以使其訴訟請求獲得效果。后者要求法官在明確爭點后及時進行闡明以明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討論、確定證據的關聯性并剔除不必要的證據(免證事實),通過初步公開心證,讓當事人了解證據調查的結果,指明、確認爭點并表明法律見解,以防止當事人遭受來自法官的適用法律上的突襲。

第三,強化訴對拖延訴訟行為的處罰措施。國外民事訴訟法強調法院須及時采取必要的準備性措施以便訴訟能夠在一次期日中得到解決。{19}如當事人拖延訴訟,法院可以判令其負擔由訴訟拖延行為而發生的訴訟費用。有兩種做法值得借鑒,一是法國的做法,科以民事罰款,即如當事人濫用訴權,實施了回避申請,且被駁回的情況下,對提出申請的人給予民事罰款制裁,且對方當事人還可以對此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是美國的做法,賠償對方損失,如果法院明顯地認為是出于惡意或僅僅出于拖延訴訟為目的的,法院應當立即命令使用該宣誓陳述書的當事人向對方支付由于該宣誓陳述書的提出而使對方蒙受的適當的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用,并且任何一方違法的當事人或律師可被判處藐視法庭。{20}

2.訴訟主體間訴訟協同關系之構建。不同尋常且又無正當理由解釋的司法延遲會導致人們的不安與懷疑,也會削弱法官所擁有的優勢地位。在這個意義上,如果法官和律師之間能形成一個職業共同體,勢必有助于在他們之間形成認同、溝通、信賴和協作的良性關系。進一步地,如果他們在訴訟中形成協同關系,不僅有助于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也會緩和當事人之間的過度對抗,從而增加談判、和解的可能,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對律師的審前活動施以有效的監督甚至控制,還會產生促進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有效合作,特別是對復雜的案件而言,最佳的狀態是由法官與律師一起在合作、協同的基礎上制定和實施內容廣泛的審理計劃。當然,也必須強調法官與律師要在遵從正當程序的前提下展開合作,嚴守法官中立的低限。合作中法官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存有歧視或偏愛,也不能同當事人、律師私下單方接觸,更不能回到“背對背”調解的老路上去。

3.失權制度與訴訟促進義務的合理引入。當事人能否及時實施訴訟行為也是決定訴訟效率的關鍵因素。現代民事訴訟中書面訴訟資料越來越多,法定順序主義相較于自由順序主義更顯現出必要性。法定順序主義強調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應依訴訟程序所確定的順序進行,更有助于防止拖延訴訟,提高訴訟效率;而自由順序主義由于不為訴訟行為設定嚴格順序,其先后任由當事人自由為之,必然無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就我國而言,應在證據交換、證據失權等相關制度基礎上,須再強化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通過法官的案件管理或者審理計劃為當事人劃定實施訴訟行為的時間界限,促其及時主張和攻擊防御,以推進程序的進行。當然,當事人不是訴訟客體,案件管理中法官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當事人既可以協商審理計劃,還可以對無正當理由不實施審理計劃的拖延行為提出異議和批評。在這方面,雖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簡易程序規定》中規定允許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并在《證據規定》中賦予了當事人協商一致約定舉證期限,但這種訴訟契約的范圍相當有限。例如,當事人不能參與擬定審理協議計劃,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集中化審理的進行。因此,有必要在未來的案件管理體制中,充實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保障,以調動當事人程序參與的積極性,增強案件管理的信賴度。

【注釋】

[1]與管理型司法的推進相同步,1962年美國聯邦民事案件通過審判結案的比例是11.5%,到了2002年,這個比例陡然下降到1.8%。MareGalanter,TheVanishingTrial:AnExaminationofTrialsandRelatedMattersinFederalandStateCourts,EmpiricalLegalStudy20041459.

[2]美國一些學者在分析美國聯邦法院的數據后甚至發現,民事審判比例與案件負擔大小成反比,審判壓力較大的地方法院都出現了審判率較低的情況。ShaftSeidmanDiamond&JessicaBina,PuzzlesAboutSupply—SideExplanationsforVanishingTrials:ANewLookatFundamentals,EmpiricalLegalStudy,2004:637.

[3]德國推行這一措施的效果非常明顯,其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的平均周期減少了7.8天,減少到了110天,減幅為5%。Hector/Fix—Fierro,Courts,JusticeandEfficiency:ASocio—LegalStudyofEconomicRationalityinAdjudication,Hart,200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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