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簡單民事案件的審理

時間:2022-12-31 03: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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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簡單民事案件的審理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簡易程序中有四處采用了“簡單民事案件”這一短語,如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了同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原則分歧。這三個條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都不能作為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①例如當事人雙方對數額非常小的債務引起爭議,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歸還500元錢,對是否產生500元錢的債務事實發生分歧,原告認為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否認。該案不構成“事實清楚”的要件,因此如果依司法解釋的話,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普通程序,而實踐中,這種小額的債務糾紛大都適用簡易程序,也反應了實踐與立法的嚴重脫節。

在司法實踐中,一個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普通程序由庭長決定。當然不同的法院還存在著不同的具體操作程序,但起碼有一點是共通的:在決定適用普通程序抑或簡易程序時,決定者并沒有對案件進行實質性的審理(當然也不應該進行實質性的審理)。也就是說,在決定適用哪一種程序時,決定者所依據的資料有時候僅僅是原告的起訴狀及其證據資料,往往在被告未做出答辯前就已經決定適用哪一種程序。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所解釋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在沒經過審理或被告進行答辯的情況下,如何獲知呢?

由于“簡單的民事案件”的模糊狀態,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已被基層法院濫用。“參與立法的楊榮新教授在談到當年立法意圖時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質而言,有簡單、一般、復雜之分,簡單和復雜的案件都是少數……從不同渠道反映出一統計數字看,全國各地基層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數的80%以上,有些基層法院用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個別的幾乎百分之百,都是作為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這些數字說明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范圍已經在擴大,基層法院主要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盡管筆者不同意立法者所謂的“在未審理前就把案件定性為簡單、一般、復雜之分”,但的確由于立法用語的粗糙,把“簡單的民事案件”作為劃生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標準,產生的結果一定是二個程序之間適用的不確定性,導致的結果并不符合“精密司法”的現代原則。

二、“簡單和疑難民事案件”內涵之解讀

除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五條使用了“簡單的民事案件”外,第一百六十一條使用“疑難的案件”來判斷是否適用合議庭來審理特別程序的案件。《民事訴訟法》共有五個條文涉及到“簡單、疑難的民事案件”,無一例外地都在是否適用獨任庭和合議庭的情況下做出的判斷依據。

1949年后,我國民事訴訟法受前蘇聯影響較大,前蘇聯法學家們無情地批判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與價值,如“辯論原則、處分原則”等。而且程序和實體的關系甚至被套上了馬克思主義哲學所謂有“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實體法與程序法是孿生姐妹,是相伴相隨而生的,這兩者的關系很密切,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形式離不開內容,內容要用一定的形式來表現。”馬克思曾經也說過:“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審判程序和法律應該具有同樣的精神,因為審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重實體、輕程序”恰恰是我國傳統訴訟文化的一個現象,因此一言以蔽之:法官在開庭前其實就已經形成心證了,開庭審理其實不過是一個走過場的游戲。

是不是也不存在所謂的“疑難或簡單的民事案件”呢?我認為可以從二種不同的證明責任制度來理解:

1.當事人舉擔證明責任的民事案件。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等證明責任理論盡管存在著爭議,但就是否由當事人來承擔證明責任已達成一致,那就是“汝給我事實,吾給汝法律”,只有當事實發生真偽不明時,才發生證明責任的作用,由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敗訴。

當一個案件進入庭審后,法官只是根據當事人的舉證來判斷該案件為何種法律關系,當事人應該承擔的哪些權利與義務。因此,如果說存在著“疑難或簡單”案件時,也只能發生在適用法律方面。

2.法院或法官承擔證明責任的民事案件。我國和前蘇聯民事訴訟法“按照社會主義民事訴訟理論,訴訟是通過發現真實來公正解決爭議的,與西方當事人積極提供證據之外,法院因有職責弄清案件真實情況,因此,法院也要主動收集證據”⑦。盡管也存在著社會主義國家法院或法官是否是證明責任的承擔者,但如果說法官存在調查證據的義務的話,那么判斷出法院或法官有證明責任的邏輯是正確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盡管該條文不象前蘇聯民事訴訟法那樣直接規定了法院或法官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但卻含糊去認為法院或法官有調查證據的權力。雖然權力與職責這對概念在應然的狀態下是對稱的,即便我們不深究我國民事訴訟法有沒有隱含著法官或法院承擔證明責任,但法官有權力去行使調查證據的權力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因此在“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下,法官探知事實的真相不能僅僅消極地在法庭上聽審,還要去調查證據來印證當事人在法庭上所陳述的事實,這其實也是我國的“辯論原則”與大陸法系“辯論主義”之間的區別。⑧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這里所謂的“簡單或疑難的民事案件”比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的情況要多了一層,那就是法院或法官要了解民事案件,就必須去收集有關的證據,去發現真實,而發現真實卻是最困難的事情。

于是我們再回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我們發現民事訴訟法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的構成要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都是發現真實類型層面的問題,與適用法律根本無關。從以上分析,我們發現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深層次的理論中還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問題,在認識論領域還秉持著“客觀真實”的思維方式。⑨

三、程序分流的國外借鑒

從德國、日本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國外對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的判斷依據清楚,即以訴訟標的數額或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來判斷適用何種程序。

德國法院在民事司法框架中有:初級法院(AG)、州法院(LG)、州高級法院(OLG)和聯邦最高法院(BGH)。民事審判組織在初級法院由一名法官級成,即獨任法官處理案件(除勞動爭議案件外),其他三級法院皆由合議庭組成。⑩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95a條規定了在爭議額不超過600歐元的所有初級法院程序中,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決定自己的程序。這意味著法院可以隨意了進行書面或口頭審理、公開審理或不公開審理,程序可以以任何合法的方式終止。這意味著不超過600歐元的案件,法院可以自由決定是否采用小額程序或普通程序。

日本法院設置有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以及簡易裁判所。其中家庭裁判所專門審判及調停家庭案件,不具有訴訟案件的管轄權,隨著人事訴訟法的制定,對于人事訴訟具有專屬的第一審管轄權。簡易裁判所審理訴訟標的價額不超過140萬日元的請求,其他以外的請求,由地方裁判所管轄。也可以通過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進行變更。對于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時,例如婚姻、親子等身份上的法律關系、姓名權、肖像權及其他人格權等請求、有關公司設立、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等,法律一律視為管轄訴額超過140萬日元的請求,由地方裁判所管轄。

對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劃分的標準應當進行改革,筆者的建議是:(1)以訴訟標的的數額為主,兼顧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廢除現在所謂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這樣模糊的規定。一種方案是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以多少數額以下適用簡易程序。另一種方案可以籠統地規定以訴訟標的數額適用簡易程序,由于各省市的經濟發展水平不一致,可以出臺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各省適用簡易程序的具體數額。對于婚姻、親子、人格權、公司設立、股東大會決議效力等法律關系的案件明確規定適用普通程序;(2)對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劃分以訴訟標的的數額和法律關系為依據較為妥當,廢除所謂的“重大影響案件”的規定;(3)面對快遞增長的民事案件,增加小額訴訟程序也勢在必行,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劃分也應該以訴訟標的額的多少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