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沖突解決措施論文

時間:2022-08-16 0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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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沖突解決措施論文

摘要:隨著國際民事交往的頻繁和經濟的發展,國際民事訴訟爭議日益增多。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沖突由于各國國內不同的涉外民事訴訟法律而經常出現管轄權沖突的情況,本文在歸納了國際民事案件有關管轄沖突的類型以及一些國家比較典型解決的方法,又總結了中國在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沖突時的做法以及實踐中的具體操作。

關鍵詞:管轄權平行訴訟不方便法院原則

引言: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管轄權的問題至關重要。一方面,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因此有關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立法和實踐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確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歸屬管轄關系到訴訟程序的開始,關系到實體法律的選擇直至爭議的解決;再一方面,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也關系到判決的域外承認與執行。

一、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的沖突

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是指在國際民事訴訟中,與某一國際民商事案件相關聯的所有國家或都主張管轄權或者都拒絕管轄的情況,前者稱為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后者稱為管轄權的消極沖突。

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具體表現形式

(一)一事兩訴或平行訴訟

一事兩訴、一事再理、平行訴訟、重疊訴訟或重復訴訟、未決訴訟等現象都是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積極沖突的表現方式,這種沖突方式也是管轄權積極沖突形式中最常見的一種,這種形式的特點就是有關國家的法院對同一事實的案件都具有管轄權,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國家法院的管轄。產生的原因主要有兩種:一是有關國家關于管轄權的立法和實踐相同,二是有關國家承認平行管轄和協議管轄。

一事兩訴可以表現為下列兩種類型:

1.重復訴訟(repetitivesuits),或稱為相同原告訴訟、原被告共同型訴訟,即同一糾紛當事人中的一方始終作為原告在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針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一般而言,重復訴訟的起因可以歸結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護,其目的不過是尋求對自己最有利判決。

2.對抗訴訟(reactivesuits),也稱為相反當事人訴訟、原被告逆轉型訴訟,即同一糾紛當事人中的一方作為原告在甲國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對方當事人同時作為原告在乙國以甲國訴訟中的原告為被告提起訴訟,而對方當事人同時作為原告在乙國以甲國訴訟中的原告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法院中的地位發生逆轉。

因此,平行訴訟的主要動因在于當事人的利益驅動,從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平行訴訟是可取的,但是也有給國家的司法資源造成浪費,增加司法機關的負擔;就當事人而言,不僅表現為訴訟費用的增加,還要面臨各國判決的相互矛盾和沖突,無法成就有利判決的域外承認和執行等。

(二)訴訟無門

相對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積極沖突,現實中也大量存在訴訟無門的情況,即與某一國際民商事爭議相聯系的各國都不主張對該案件行使管轄權,致使當事人欲訴無門,無法獲得司法救濟。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消極沖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空缺,換句話說,就是成文法系各國對某一國際民事糾紛沒有確定的而依據,而英美國家的“自由裁量”司法也否定對某一國際民事案件的受理。

二、對管轄權沖突的解決方法

(一)對于積極沖突的解決

對于管轄權積極沖突中的平行訴訟,各國針對平行訴訟的解決方法大體采用“一事不兩訴的原則”來應對。具體做法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停止本國法院的訴訟,英美國家稱之為未決訴訟中止令方式,二是停止或限制外國訴訟,英美國家也稱之為禁訴命令方式。采用未決訴訟中止令方式的法院則最終將中止或停止本國法院的訴訟而繼續外國法院的訴訟;禁訴令方式則相反。

1.美國的實踐

一般情況下,美國法院以平行訴訟的先后順序作為采用中止令方式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只有當外國訴訟先于美國訴訟開始時,美國法院才會頒布未決訴訟中止令;但是,例外情況下,美國法院也可以對訴訟在先的本國訴訟實施中止令制度以支持外國訴訟。

未決訴訟中止令的實施更多的依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考慮的因素主要有:(1)國際禮讓原則;(2)替代法院(外國法院)實施救濟的充分性;(3)司法效率的促進;(4)內外國訴訟中當事人及爭議事項的一致性;(5)替代法院(外國法院)及時處理爭議的可能性;(6)當事人、律師以及證人的方便程度;(7)中止訴訟可能產生的歧視等。

美國司法實踐在下列情況下禁訴令:(1)在預期的美國訴訟中占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禁訴令,以阻止處于劣勢的對方當事人在外國法國法院就同一爭議事項再行起訴;(2)美國法院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阻止對方當事人在外國法院進行有關同一爭議的未決訴訟或預期訴訟而要求禁訴令;(3)如果在兩國法院提出相關但不相同的訴訟請求,一方當事人為了將訴訟合并在他選擇的法院進行,可要求禁訴令;(4)法院可反禁訴令,以阻止一方當事人為反對在本院進行的訴訟而在外國法院取得一項禁訴令。

2.英國的實踐

在英國,未決訴訟令的實施也有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考慮的因素有:(1)原告是否可在另一國法院獲得充分救濟;(2)中止訴訟是否可緩和重復訴訟;(3)是否可防止對被告的羞辱;(4)被告能夠以事實證明確有煩擾,繼續進行兩個訴訟是壓抑或令人難堪的;(5)平行訴訟中的一個訴訟已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具有一定影響力等。

作為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和《盧迦諾公約》的成員國,當平行訴訟發生在該公約成員國之間時,英國法院只能援引公約第21條規定,以各國法院受訴時間的前后順序來確定管轄法院。

(二)對于消極沖突的解決

協議管轄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之后達成,它的效力之一就是創設法院的管轄權,使得原本無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由此協議而獲得管轄權限;效力之二,可以排除法院管轄權,使得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喪失管轄權。協議管轄的兩個效力是兩個矛盾的關系,如果各國都肯定協議管轄的排除效力,那么協議管轄的效力一和效力二同時產生作用,即使本無管轄權的法院獲得管轄權而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喪失管轄權,其理想的結果就是不會存在管轄權的爭奪和沖突。

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和1988年《盧迦諾公約》都肯定了協議管轄,該公約關于協議管轄的條紋只有第17條和第18條,其中第17條專門地規定了協議管轄的形式和效力,并又涉及公約其他條文;第18條規定了默示協議管轄:

(1)協議管轄事項的限制:按照公約第一條規定,協議管轄不適用于:a.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財產制遺囑或繼承;b.破產、清償協議及其他類似程序;c.社會保障;d.仲裁。

(2)管轄協議形式的限制:要求書面協議或有書面證明的口頭協議;或以雙方當事人業已確立的形式作成;或在國際貿易或商務中,以雙方意識到的或應當意識到的慣常形式作成;此類交易或商務中,這種慣常形式為這種特定交易或商務合同的當事人所熟知或一貫遵守。

(3)管轄協議不得違反締約國法院專屬管轄權的規定。

三、中國處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實踐

(一)中國處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的幾種方式:

1.平行訴訟

我國立法中對平行訴訟沒有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6條肯定了“對抗訴訟”的存在,而《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0條全面肯定了“平行訴訟”,且措辭較為靈活,即“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享有管轄權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爭議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對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的,外國法院是否已經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決,不影響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但是否受理,由我國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外國法院判決已經被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币虼?,在平行訴訟造成管轄權沖突不可避免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強調國家主權的同時,應適當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承認外國法院的訴訟效力,并考慮到有利于判決的執行等因素。

具體言之,對于“對抗訴訟”,人民法院經司法審查后,一般應予受理,且不得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對于“重復訴訟”,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于當事人已在外國法院起訴而正在進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國法院起訴的,應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予受理。對于當事人在外國法院起訴后獲得勝訴,但判決在該國得不到執行,再就同案向我國法院起訴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則處理,而應當允許當事人再行起訴。

2.不方便法院原則

我國在立法上沒有規定不方便法院原則,司法解釋也不曾明確。但在司法實踐中,已有這方面的案例,例如,趙碧琰確認產權案。該案為一起國際財產詐騙侵權案,涉訟的財產位于日本,主要詐騙人也在日本,而原告在中國,有些證據和證人也在中國,某些詐騙人還在中國被捕。但是對于該案件的管轄,中國法院并沒有“爭奪”,而是認為,從傳訊證人、搜集證據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對當事人更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因此,為了恰當地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并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可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不方便法院原則。《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條“我國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過程中,如發現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轄的因素,可以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應符合下列條件:(1)被告提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而受訴法院認為可以考慮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2)受理案件的我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3)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協議;(4)案件不屬于我國法院專屬管轄;(5)案件不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6)案件爭議發生的主要事實不在我國境內且不適用我國法律,我國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7)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币褜Υ俗髁丝隙ā.斎?,“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被告提出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而受案。

法院認為可以考慮適用該原則;受案的我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協議;案件不屬于我國法院專屬管轄;案件不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案件爭議發生的主要事實不在我國且不適用我國法律,我國法院若受案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為方便。公務員之家:

3.適當地建立必要管轄權

有關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消極沖突,我國應適當地建立必要管轄權。雖然我國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建立必要管轄權,但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和第14條分別有如下規定:“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薄霸趪饨Y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笨梢钥闯觯覈谠摋l司法解釋中采用了必要管轄權的原則,保護了我國公民的權益,又避免了消極沖突。是一個很好的例子,我國應該考慮夸大必要管轄權的涵蓋范圍,不僅限于離婚領域,更多地適用于民商事其他的領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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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杜煥芳《涉外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解決》,載《人民法院報》2006年12月12日第006版。

趙相林著:《國際私法教學案例評析》,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頁。

參見章尚錦《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研究》,載《北京政法職業學院》,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