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監督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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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申請人:___,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漢族,現住__市__街道__號,公民身份證號碼:35____19610402021. 被申請人: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__市__街道解放路445號。法定代表人林__,負責人。
被申請人:__市__街道辦事處,住所地__市__街道解放路445號,組織機構代碼____9483-3.法定代表人劉__,主任。
請求事項 :
1、依法對__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執行一案進行監督。
2、對于國家機關等特殊主體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向被執行人__市__街道辦事處提出檢察建議,督促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自動履行(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經__市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并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主文確定: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對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財產清償債務。清算后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承擔。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未在判決書確定的十五天期限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也未按該判決所確定的義務進行履行。
申請人依法向__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由于被執行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并通過各種手段干預執行,致使該案無法執行,擱置至今。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作為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主管部門和開辦單位,尚欠申請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長達十七年之久,申請人多次追討無門,通過訴訟也未獲得解決。__市2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完全有財力和能力解決拖欠申請人工程款,但終因其處強勢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請人要求:一、督促被申請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對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財產清償債務。清算后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承擔。向申請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12462元及違約金(自1996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督促__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擾,依法采取查封財產、凍結帳戶、劃撥資金等強制措施,確保本案順利執行。
篇2
經營性網站備案管理辦法內容全文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經營性網站備案行為,保護經營性網站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互聯網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網站,是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為實現通過互聯網信息、廣告、設立電子信箱、開展商務活動以及向他人提供實施上述行為所需互聯網空間等經營性目的,利用互聯網技術建立的并擁有向域名管理機構申請的獨立域名的電子平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網站備案,是指經營性網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備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網站的首頁上加貼經營性網站備案電子標識,并將備案信息向社會公開。第四條 北京市行政區劃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所開辦的經營性網站,應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四條 北京市行政區劃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所開辦的經營性網站,應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二章 備案
第五條 申請經營性網站備案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網站的所有者擁有獨立域名,或得到獨立域名所有者的使用授權;
(二)網站的所有者取得北京市電信管理機關頒發的《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ICP許可證》)。
網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均應取得《ICP許可證》。
(三)網站所有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中核定有互聯網信息服務或因特網信息服務經營范圍。
網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中均應核定有互聯網信息服務 或因特網信息服務經營范圍。
第六條 經營性網站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規范:
(一)每個經營性網站只能申請一個網站名稱。
(二)經營性網站備案名稱以通信管理部門批準文件核準為主要依據。
(三)經營性網站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1、有損于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2、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使公眾誤解的。
3、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4、其他具有特殊意義的不宜使用的名稱。
5、法律、法規有禁止性規定的。
第七條 使用以下名稱的經營性網站備案申請不予受理:
(一)網站名稱與已備案的經營性網站名稱重復的。
(二)使用備案失效后未滿1年的網站名稱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
第八條 備案經營性網站名稱含有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漢語拼音或其縮寫),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經營性網站備案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前期準備
1、申請者向通信管理部門申領《ICP許可證》。
2、申請者取得《ICP許可證》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增加互聯網信息服務 或因特網信息服務的經營范圍。
(二)在線提交申請
1、登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網上工作平臺,進入網站備案系統中的備案申請模塊。
2、在《經營性網站備案申請書》的欄目中,填寫網站的名稱、域名、IP地址、管理負責人、ISP提供商、服務器所在地地址、聯系辦法等相關內容。
3、在線提交《經營性網站備案申請書》。
4、打印《經營性網站備案申請書》。
(三)準備書面材料
1、加蓋網站所有者公章的《經營性網站備案申請書》。
2、加蓋網站所有者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如網站有共同所有者,應提交全部所有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3、加蓋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機構、域名機構公章的《域名注冊證》復印件,或其他對所提供域名享有權利的證明材料。
4、加蓋網站所有者公章的《ICP許可證》復印件及相關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5、對網站所有權有合同約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6、所提交的復印件或下載的材料,均應加蓋申請者的公章。
(四)送達
1、將書面材料通過郵寄或當面方式送達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監督管理處(北京市海淀區蘇州街36號,郵政編碼:100080)。
以當面方式送達的,經辦人應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網站所有者介紹信或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2、書面材料應于完成在線申請程序后30日內提交。逾期提交視為未申請。
3、申請者對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合法、有效性負責。
(五)備案確認
1、確認在線和書面申請材料的內容齊全、符合形式的,受理備案。
2、申請材料存在瑕疵或備案網站名稱存在事實或法律沖突的,終止備案申請,并將終止原因告知申請者。
3、符合備案的申請,自受理申請5個工作日內,對該網站備案的主要內容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日。
4、公告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如對所公告的經營網站備案申請持有異議,均可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書面異議聲明。
(1)與主張權利人所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
(2)與主張權利人已辦理備案的網站名稱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他人誤認。
(3)使用了主張權利人擁有的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漢語拼音或其縮寫)。
(4)主張且有證據證明,申請備案的網站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實。
(5)主張且有證據證明,主張權利人對申請備案的網站擁有所有權。
5、異議處置。
(1)對證據充分的有效異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將中止相關網站申請備案的程序。
(2)對網站所有權和網站名稱所有權提出異議的,異議方應在提出異議之日起3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確定網站名稱所有權的民事訴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將依照有關的民事判決結果,恢復網站備案的受理工作。
6、公告期滿無異議的,向備案網站發放統一制作的經營性網站備案電子標識。
(六)安裝備案電子標識
網站所有者應于15日內將備案電子標識安裝在網站首頁的右下方,并將其鏈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營性網站備案信息數據庫,以供公眾查詢。
第三章 變更、轉讓和取消
第十條 經營性網站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網站所有者應于變化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有關備案事項。
第十一條 經營性網站備案事項變更程序。
(一)在線提交申請
1、登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網上工作平臺,進入網站備案系統中的備案變更模塊。
2、在《經營性網站備案變更申請書》欄目中填寫相關內容。
3、在線提交《經營性網站備案變更申請書》。
4、打印《經營性網站備案變更申請書》。
(二)送達書面材料
1、加蓋網站所有者公章的《經營性網站備案變更申請書》。
2、涉及域名變更的,應提交加蓋變更后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機構、域名機構公章的《域名注冊證》復印件,或其他對變更后域名享有權利的證明材料。
3、涉及增、減網站所有者的,應提交對網站所有權約定的證明材料。
涉及增加網站所有者的,還應提交新增所有者加蓋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復印件,以及《ICP許可證》復印件。
4、涉及網站名稱變更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將予以公告。
5、以當面方式送達的,經辦人應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網站所有者介紹信或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三)確認變更申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經營性網站變更申請后,將變更后的備案情況錄入備案電子標識所鏈接的經營性網站備案信息數據庫,以供公眾查詢。
第十二條 轉讓已備案的經營性網站,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在線提交申請
1、登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網上工作平臺,進入網站備案系統中的備案轉讓模塊。
2、在《經營性網站轉讓申請書》的欄目中填寫相關內容。
3、打印《經營性網站轉讓申請書》。
4、在線提交《經營性網站轉讓申請書》。
(二)送達書面材料
1、加蓋出、受讓雙方公章的《經營性網站轉讓申請書》。
2、加蓋受讓方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如受讓方為兩個(含)以上的,應提交全部受讓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3、加蓋域名管理機構、域名機構公章的受讓方《域名注冊證》復印件,或受讓方對所轉讓網站的域名享有權利的證明材料。
4、加蓋受讓方公章的《ICP許可證》復印件。
如受讓方為兩個(含)以上的,應提交全部受讓方的《ICP許可證》復印件。
5、以當面方式送達的,經辦人應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網站所有者介紹信或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三)確認轉讓申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已備案經營性網站的轉讓申請后,將網站轉讓后的相關信息錄入備案電子標識所鏈接的經營性網站備案信息數據庫,以供公眾查詢。
第十三條 取消已備案的經營性網站,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在線提交申請
1、登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網上工作平臺,進入網站備案系統中的備案取消模塊。
2、在《經營性網站備案取消申請書》欄目中填寫相關內容。
3、打印《經營性網站備案取消申請書》。
4、在線提交《經營性網站備案取消申請書》。
(二)送達書面材料
1、加蓋網站所有者公章的《經營性網站備案取消申請書》。如網站有共同所有者的,應加蓋全部所有者的公章。
2、以當面方式送達的,經辦人應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網站所有者介紹信或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三)確認取消申請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網站取消申請后,取消該網站與經營性網站備案信息數據庫的鏈接。
2、網站應于申請之日刪除其主頁上的備案電子標識。
第四章 注銷
第十四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營性網站所辦理的備案自動注銷。
(一)備案得到確認后60日內,未在網站主頁上加貼備案電子標識的。
(二)網站所有者未通過企業年檢被吊銷的。
(三)網站所有者注銷或因其他原因被吊銷的。
(四)網站備案信息發生變化后,未能按期辦理經營性網站備案變更手續的。
(五)網站轉讓后未辦理經營性網站備案轉讓手續的。
(六)網站停止運營后30日內,未辦理經營性網站備案取消手續的。
第十五條 對于注銷的網站備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該網站與經營性網站備案信息數據庫的鏈接,并將相關注銷情況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不得冒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營性網站備案電子標識。對冒用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備案網站頁面公示的網站名稱、網站所有者等主要信息應與提交備案信息相符。
篇3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
本規定所稱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為維護公路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
第四條交通部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全國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法》的規定或者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如下: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路產;
(三)實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五)維持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驗收;
(七)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受讓公路收費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負責。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路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路產的義務,有檢舉破壞、損壞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許可
第八條除公路防護、養護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根據《公路法》和本規定,事先報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同意。
第九條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條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一條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范圍內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條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車輛或者機具的行駛證件。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駛路線及時間;
(三)行駛采取的防護措施;
(四)補償數額。
第十三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條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標志的內容;
(三)標志的顏色、外廓尺寸及結構;
(四)標志設置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五)標志設置時間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條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或者平面布置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在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條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樹木的種類和數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時間;
(六)補種措施。
第十八條除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公路法》第八條第二款就國道、省道管理、監督職責作出決定外,路政管理許可的權限如下:
(一)屬于國道、省道的,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二)屬于縣道的,由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三)屬于鄉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路政管理許可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準或者同意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中,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決定。作出批準或者同意的決定的,應當簽發相應的許可證;作出不批準或者不同意的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轄
第二十條路政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第二十一條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對屬于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屬于下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案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直接處理的案件,案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首先制止違法行為,并做好保護現場等工作,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確定管轄權。
第四章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
(四)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
(五)違反《公路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六)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規定,損壞、移動、涂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筑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公路上設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條實施路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第五章公路賠償和補償
第三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路產損壞的,應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根據《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經批準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路產損壞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賠償數額較小,且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當場處理。
當場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制作、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收取公路賠(補)償費,出具收費憑證。
第三十四條除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當場處理的公路賠(補)償案件外,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聽證;
(四)制作并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
(五)收取公路賠(補)償費;
(六)出具收費憑證;
(七)結案。
調查取證應當詢問當事人及證人,制作調查筆錄;需要進行現場勘驗或者鑒定的,還應當制作現場勘驗報告或者鑒定報告。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對公路賠(補)償案件處理程序的具體事項未作規定的,參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辦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并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認定的事實和賠(補)償費數額有疑義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復核。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公路賠(補)償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本條規定不影響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定權利。
第三十七條公路賠(補)償費應當用于受損公路的修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當場不能處理完畢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公路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簽發《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責令該車輛停駛并停放于指定場所。調查、處理完畢后,應當立即放行車輛,有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設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構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一條依法實施強行拆除所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設置者、建筑者、構筑者負擔。
第四十二條依法實施路政強行措施,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達路政強制措施告誡書,告知當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三)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經督促告誡,當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的,制作并送達路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五)實施路政強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強制措施筆錄。
實施強行拆除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并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當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處罰決定;
(二)依法強行拆除受到阻撓。
第四十四條《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有關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巡查,認真查處各種侵占、損壞路產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八條公路養護人員發現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協助路政管理人員實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條公路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并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條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并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路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八章人員與裝備
第五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具體負責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路政管理人員的配備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則,根據本轄區公路的行政等級、技術等級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實際情況綜合確定。
第五十四條路政管理人員錄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齡在20周歲以上,但一線路政執法人員的年齡不得超過45歲;
(二)身體健康;
(三)大專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規定的崗位培訓考試合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路政管理人員實行公開錄用、競爭上崗,由市(設區的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十六條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路政管理人員必須愛崗敬業,恪盡職守,熟悉業務,清正廉潔,文明服務、秉公執法。
第五十八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管理隊伍建設,提高路政管理執法水平。
第五十九條路政管理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門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裝備。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訊及其他裝備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動。
第六十一條用于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條和交通部制定的《公
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九章內務管理
第六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加強各項內務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條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員崗位職責;
(二)路政管理人員行為規范;
(三)路政管理人員執法考核、評議制度;
(四)路政執法與辦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統計制度;
(七)路政檔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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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政府采購作為政府優化和配置公共資金的理性選擇,實踐多年,顯著提高了財政資金利用率。其間也發生很多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和公正誠信原則的事例。為推動政府采購工作更加完善,筆者作為公證員,梳理了政府采購概念及方式,結合政府采購現存問題,并根據公證職能作用,探討了加強政府采購公證監督有效策略。
【關鍵詞】政府采購 公證監督
政府采購自1996年開始試運行,至今已逐步形成完善的采購程序和制度。但隨著采購規模擴大,采購活動暴露出很多問題,且產生了一定負面影響,不利于服務型政府建立。而公證監督能夠及時發現并解決政府采購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促使采購行為依法、規范進行,增加政府采購公信度。
一、政府采購概念與方式
政府采購,是國家部門運用公共資金,購買產品、服務及工程等,最終實現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提供公共服務目標。相比企業采購,政府采購具有顯著特性,一是經濟有效性,要采購性價比最高的產品,最大限度上節省公共資金;二是公開性,要向全社會公開采購全過程,接受社會監督,促進廉潔政府建設及發展三是公平競爭性,市場經濟開放環境下,鼓勵盡可能多的市場主體參與到采購活動中,公開、公平、平等地有序競爭。
目前,我國政府采購主要有六種方式,即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采購及單一采購以及競爭性磋商。具體采購方式的選擇,依據采購標的的特性、采購預算金額、采購的時限性而定,但以招標為主要方式,能招盡招,其他方式為輔。
二、當前我國政府采購監督現狀及問題分析
首先,制度不夠完善。政府采購法律體系有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及財政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構成。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對策,采購過程中個別行為游離在法律邊緣,處于監管制度空白帶,仍有漏洞可鉆。如《政府采購法》規定各級政府負責各自采購,檢查和審計也自主參與。雖然法律明確了監督權力,但是缺少合理的監督范圍,導致監管職責無法得到有效落實。另外,政府采購回避制度、供應商管理制度等制度缺失,都沒有為采購工作提供制度依據。如問責法規缺失,導致政府采購違規違法行為無法得到有效追責,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他們,即便出現問題,僅通過行政行政提醒、警告等方式,沒有起到較好的警示效果。
其次,部門監督責任缺失。根據政府提倡的放、管、服原則,政府采購中的行政機構不再對采購活動進行事前事中監督,而轉為事后監督,這就為采購參與人在采購活動進程中進行暗箱操作大開方便之門,以不正當手段競爭,與市場和諧性背道而馳,嚴重損害了政府采購公平。另外,我國是人情社會,供應商進行感情攻勢,有些采購人員礙于面子,對采購行為予以過度干預,直接威脅到政府在群眾內心中的公信力。
再次,采購方式多變性。政府采購法通過價格、規模明確對采購方式進行規定,主要以公開招標為主,但落實到各地方時,并沒有得到有效實施,更多的是以“定點采購”為主,而這種方式缺少良性競爭,且針對資金的支出不負責任,埋下了腐敗的種子。
最后,集中采購目錄狹窄。過多物品進行分散采購,難以實現資金集中。大額資金項目沒有納入其中,而一些小額采購行為卻被劃入其中,直接增加了采購成本,導致采購規模優勢沒有得到有效發揮,為錢權交易埋下了諸多隱患,不利于對采購行為予以高效監督和控制,對問題的解決不及時。綜上來看,我國政府采購監督現狀并不樂觀,在很多細節方面都存在問題,有待進一步完善。
三、加強政府采購公證監督建議與對策
針對政府采購活動中所存弊端,筆者總結自身以往工作經驗,結合當前工作現狀,提出如下建議及對策:
(一)加強政府采購公證監督
根據公證法規定,招標投標是一項主要公證業務。對政府采購的其他方式,同樣適用公證監督。公證處依據采購人的邀請,對采購活動全過程進行跟蹤監督,無盲點無漏洞全方位。長期以來,公證機構出現在各種政府采購活動現場,這是公證職能作用的充分發揮,也是是采購人樹立公信力的理性選擇,更是供應商爭取公開公平公正的競爭環境的主動訴求。
實踐中,公證機構不向特定采購人收取公證費,公證服務納入政府采購服務體系,公證費由地方政府財政買單,保證了公證處執業監督活動不因收費而受制于特定采購人。或者公證費由最終的成交供應商承擔,因成交供應商的不確定性,公證機構就沒機會沒條件和潛在供應商互相勾結沆瀣一氣,保證了公證活動公正公平依法進行。另外,公證機構在執業活動中,獨立承擔責任,如因違法活動造成政府采購各方當事人損失,公證處要承擔賠償責任,相關公證人員要承擔民事的行政的形式的各種責任。從而威懾公證人員不敢違法違規,人人盡職盡責依法開展公證監督活動。
政府采購公證監督,是程序監督,公證機構要審查采購項目和采購活動是否履行了合法審批程程序,全程跟蹤采購活動嚴格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程序環節、時限地點進行。同時也是法律監督,公證監督過程中,如果采購參與人有違規活動,公證人員要及時予以制止,如果采購參與人有法律問題不能理解一致,公證人員要及時出具專業法律意見。
(二)嚴格公證監督機制
公證機構以第三方身份介入到政府采購活動中,發揮證明、監督、服務、溝通的職能作用,從細節入手,嚴格把P,確保政府采購活動依法按程序進行。
(1)投標報名申請環節的監督公證內容為:①審查提出投標報名申請的聯系人是否持有企業介紹信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權書,確認其聯系人資格;②審查聯系人出示的企業資質資格文書,確認投標申請人具有招標公告規定的報名資格;如發現同一個聯系人持有不同企業資格資質文書進行報名的,視為借用資質投標,有圍標串標嫌疑,建議招標人拒絕該聯系人的全部報名申請;③監督投標申請人在招標公告規定時限以內進行報名并購買招標資料文件;對招標公告時限截止后收到的報名申請,建議招標人予以拒絕。④審查即將發出的資格預審文件,監督招標人公平公正對待任何符合條件的投標申請人,不得設置不合法不合理條件限制潛在投標人提出申請;⑤監督投標申請人不得以威脅、恐嚇、哄騙方式,使得其他潛在投標人放棄投標申請。
(2)資格預審環節的監督公證內容為:①審查登記投標申請人提供的資格資質文本原件,確認證書是否已經年檢,是否在有效期內;②審查登記投標申請人提供的業績合同原件以及企業資金信用證明等原件,對有假冒偽造嫌疑的文書原件,收集備案存查;③監督投標申請人在資格預審文件規定時限以內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書,逾期送達的,建議招標人予以拒絕;④審查確認投標申請人遞交的資格預審申請書是否按照規定進行包裝密封;⑤審查評審委員會是否依法組建,監督其成員依法依規回避,監督評審組長依法產生;⑥宣布資格證書原件審核情況,對招標人收集資格預審申請書情況予以證明,并當眾清點拆封資格預審申請書;⑦監督評審委員會嚴格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規定的原則、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評審,如果評委對資格預審文件定的條款發生異議,依法進行解釋;⑧監督評委獨立客觀公正進行評審,不得恐嚇壓制他人言論,評審中不得與投標利害關系人進行接觸;⑨復核評委會評審打分結果確認無誤;⑩監督確認評委會成員在資格預審報告上簽字。
(3)招標文件發售環節的監督公證內容為:①審查即將發放的招標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條款之間有沖突,是否有重大錯漏內容,建議補發招標補遺文件;②監督招標人在指定地點、指定時間發放招標文件,潛在投標人逾期購買招標文件的,予以拒絕。
(4)投標環節的監督公證內容為:①審查登記投標人提供的資格資質文本原件,確認投標人與資格預審時保持一致,且其資格資質仍然有效;②監督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規定地點、規定時限以內遞交投標書,逾期送達的,建議招標人予以拒絕;③審查確認投標人遞交的投標書是否按照規定進行包裝密封,投標書份數是否符合招標要求;投標書收取后,如不當即開標的,則當場封存全部投標書;④審查確認投標人是否按照招標要求交納投標保證金。
(5)開標環節的監督公證內容為:①宣布投標人資格證書審查情況,確認投標人具有招標文件規定的投遞標書資格;②宣布投標書遞交情況,并確認投標人數達到三家及以上,可以開標;③清點投標人,確認投標單位代表均已到達開標現場;④監督投標人現場抽簽,確定開標順序;⑤監督招標人抽簽確定評標時需要用到的計算參數值;⑥當眾拆封投標書,確認紙質文本電子文本份數合規,交由唱標人唱標;⑦監督唱標人宣讀的各種數據是否正副本一致,如有不符,當場糾正;⑧監督投標人當場確認唱標數據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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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支持的內涵與外延
所謂民事支持,是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就檢察機關而言,檢察機關通過向審判機關提交《支持意見書》的方式,支持人(受害人)通過訴訟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一種司法活動。民事支持的外延即支持的對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作了原則規定,但由于缺乏具體明確的適用規定,致使司法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從我國民法、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看,檢察機關支持的適用對象應當是:有受害事實并有意愿,但在收集證據等方面有困難或法律知識少、訴訟能力低的當事人。其中,重點適用對象有兩類:一是因重大責任事故而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個人;二是因民事損害糾紛而陷入嚴重困難的企業或個人。JP
二、檢察機關支持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檢察機關在支持中的地位、性質不明確。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有其特殊機關屬性,其支持的性質法律上并沒有明確定位,從而造成檢察機關支持工作的法律約束力,法院對檢察機關支持的行為認定,支持行為的訴訟地位等等問題無法確定。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支持行為,其在訴訟中的地位與其他當事人地位平等,必須遵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沒有特權。從性質上講,應屬于司法援質,受損害方的申請是檢察機關支持的必要條件,這些都需要通過完善立法或通過司法解釋的途徑加以解決。
(二)法檢對檢察機關支持認識不統一。目前,有些法院基于民事訴訟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訴訟,認為檢察機關的介入將打破法院與雙方當事人“等腰三角形”的結構,破壞訴訟平衡,造成訴訟權利義務上的混亂,違背平等保護、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利于審判獨立,甚至妨礙司法公正。但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性質的司法機關,對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依法支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完全必要的,不會影響法院的審判獨立與司法公正,相反,檢察機關的介入,更有利于公正正義的實現。
(三)缺乏具體的操作程序。在探索檢察機關支持的過程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外,沒有其他法律依據,只有原則性規定,而無具體操作程序,導致檢察機關支持工作缺乏具體的法律支撐,只有相應的操作程序跟上,檢察機關開展支持的探索工作才能進一步推進。
三、民事支持的具體范圍及程序設計
(一)辦理支持的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應當支持訴訟主體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1、因用工單位或人員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等嚴重侵犯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
2、請求履行贍養、撫育、撫養義務的;
3、因申請人自身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通過自身不能獲取相關證據而導致案件不能進入訴訟程序,請求檢察機關支持的;
4、其他應當支持的情形。
(二)辦理支持的程序
1、當事人請求檢察機關支持時,應提交民事支持申請書、民事狀以及相關證據。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以受理。
2、檢察機關對決定支持的案件,應當制作《民事支持意見書》,并經分管檢察長簽發后,在法院開庭審理前向法院提交。對于人民檢察院在支持過程中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應當與《民事支持意見書》一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民事支持意見書》應當包括機關、原告、被告、案件來源、基本案情、支持的法律依據和理由等內容。
3、對支持的案件,人民法院于開庭前3日內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并向人民檢察院提供被告的答辯狀。出庭檢察人員在庭審過程中一般不參與對證據的質證;人民檢察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原告舉證期限內,可交由原告舉證;必要時,出庭檢察人員可根據審判人員的要求,對證據的來源及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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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及其他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注冊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 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對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并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 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私營企業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并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并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詞。
第十六條 企業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開業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合同、章程批準之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以及投資者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 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經核準后,保留期為一年。經批準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業開業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與下列情況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一)企業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三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情況以外的原因辦理注銷登記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無特殊原因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并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注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對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后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按照規定程序通知其開戶銀行劃撥罰沒款。
第二十九條 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申請,并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地區)企業申請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步審查,通過初審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的公告期為六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準登記注冊,企業名稱保留期為五年。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后,應當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注冊后需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要求續展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注冊。
第三十條 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羌槍芾恚?握氈竟娑ㄖ蔥小?/P>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準予繼續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規定的,應予糾正。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名稱登記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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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了解,石英股份擬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總量不超過5595萬股A股,發行申請此前已獲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許可[2014]41號文核準,發行人已于2014年1月15日完成初步詢價,原計劃于2014年1月17日進行網上路演。
公告稱,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協商決定將取消原定于 2014 年 1 月 17 日舉行的網上路演,原初步詢價與推介公告中披露的預計發行時間表將進行調整。
業內人士表示,石英股份上述所指的需核查的舉報是其近日公告所披露的“高純石英砂專利訴訟”風波。
據媒體報道,石英股份所卷入的該訴訟案最早出現在2012年。當年6月30日,公司收到常州市中院通知,江蘇陽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訴石英股份兩名客戶,金壇市光源石英坩堝有限公司和金壇市釀造機械有限公司以及公司,侵犯其高純石英砂提純方法和生產裝置專利,要求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費用近8329萬元。2012 年10 月22 日,常州市中院出具判決,認定江蘇陽山起訴公司侵犯其專利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判定駁回江蘇陽山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案件受理費用。此后原告江蘇陽山不服,于同年11 月5 日向江蘇省高院提起上訴。2013年3月27日,江蘇省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判決為終審判決。
篇8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
《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二)、行政許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法律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是在特定對象符合相關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所設定的禁止內容的解除,允許其從事某項特殊的活動,使其享有特定權利和資格。例如:為了保證公共安全、維護交通秩序,國家通過考試等方式給符合一定技術的人發給駕駛證,賦予其駕駛汽車的權利。
2、行政許可是一種應申請的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許可相對人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為的行為,作為行政許可相對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獲得對此種禁止的解除,就必須具備相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特定條件,并向行政機關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許可申請書,如《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公司注冊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通過申請書向行政機關提出自己的許可請求,并說明自己所具備的相應法定條件。行政機關通過審查申請人的請求,并確定其具備了相應的條件后,才能授予許可。
3、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賦予行政相對人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賦予政行相對人的這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內有效。此種行政行為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的形式要件,這種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許可證、執照,具體名稱包括準運證、通行證、批準書、資質證書等等。
4、行政許可的事項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許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礎上的解禁行為。如行政機關發放營業執照,是允許相對人從事某種經營活動,但同時也是禁止其他人隨意從事經營活動,其他人非經行政機關允許,如從事相應經營活動即屬無照經營的違法行為,將依法受到行政處罰。
(三)行政許可程序
許可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步驟、方式、順序和時限。它是影響行政效率和申請人的一個重要因素;也直接影響相對人權益的得失。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申請的批準或不批準,關系到相對人能否取得某種權利或資格,能否從事某種活動。從程序上對行政許可進行規范,是保證行政許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條件。現《行政許可法》的出臺實施,對行政許可程序做了程序規定,行政許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與受理;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1、申請與受理。
申請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前提條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申請人)要取得某項行政許可,首先要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或組織名稱、住址或組織地址、申請許可的內容、理由及相關條件等。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許可,除提交申請書以外,法律、法規通常還規定應同時提交有關文件材料,如申請從事食品服務的營業執照,必須同時提交衛生許可證和個人身體健康證。在申請某些附條件許可,即取得某一許可必須以擁有另一許可證為前提時,除提交上述有關文件、材料外,還必須提交作為取得相應許可前提的許可證(前置審批)。如動植物及產品入境時,在向海關申請前必須獲得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許可,否則海關對此申請不予接受。
行政許可申請的表現方式一般以書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視其具體情況,分別作出處理。(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2)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3)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4)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5)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
行政許可機關收到申請后,依照法定標準及程序對申請人及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審查。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必須有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行政責任。(2)申請書及附錄材料。行政許可機關確定申請人符合資格后還須對申請書的形式加以審查,如果認為申請書不規范,有權要求申請人補正或重新申報。(3)申請事項。行政許可機關應確定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明確法律依據、是否具備法定條件等。(4)有關資格的許可還須審查申請人是否通過規定的考試、考核。(5)行政許可機關在書面審查申請合格的基礎上,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一步進行調查核實(實地考察)。
行政許可機關通過以上的步驟對申請審查之后,一般作出兩種決定。
一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1)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2)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3)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行政許可機關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及時頒發許可證、營業執照。許可證、營業執照應載明:許可證名稱、許可事項(許可的范圍)、被許可人姓名、住址、許可有效期限、許可證編號(注冊號)、許可日期等。
二是決定不予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如果行政許可機關在受理申請后的法定期限內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視為不予批準或拒絕頒發許可證照(行政不作為)。
《行政許可法》同時規定行政許可機關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二十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特殊情況,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取得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變化要求變更許可內容,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行政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不適當的,亦可主動變更,這種變更實質上是對原許可證的修改,一般需要許可機關審查后重新核發許可證。如果許可所依據的法律對許可的范圍、條件或期限進行了修改或變更,許可機關應及時修改或更換許可證。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四)特殊規定
1、《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2、《行政許可法》還規定: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4、《行政許可法》規定: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5、《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行政許可的撤銷
《行政許可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以下行政許可:(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6)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二、法律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
從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來看,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主要涉及以下內容:1、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2、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3、其他方面申請的行政許可。
(一)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
這主要包括。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
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 :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可以提起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申請人是:第一、內資企業(1)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資資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2)內資非公司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企業)。(3)私營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資企業:外方為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中方為公司、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第三、個體工商戶: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或家庭。《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十條: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已作了明確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要涉及公司名稱的變更、公司住所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公司經營范圍的變更、公司類型的變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織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2)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3)股東會決議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分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分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分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公司撤銷分公司的,應當自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三十五條: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企業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
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外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以上十個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相關的條款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作了具體的規定。
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合伙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合伙企業經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合伙企業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合伙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六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因退伙、入伙、合伙協議修改等發生變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于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合伙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合伙企業因(1)合伙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愿繼續經營的;(2)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3)全體合伙人決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5)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6)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7)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業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及方式,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因:(1)投資人決定解散;(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體工商戶開業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個體工商戶變更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九條: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
個體工商戶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十六條:登記主管機關對通過年檢的企業,簽署通過年檢的意見。在其營業執照上加貼帶有A、B標記的年檢標識和加蓋年檢戳記后,企業取得繼續經營的資格。
(二)、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
《廣告法》第二十六條: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申請廣告經營許可),方可從事廣告活動。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從《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2、房地產廣告發的行政許可;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5、化妝品廣告的行政許可;6、酒類廣告的行政許可;7、臨時性廣告的行政許可;8、食品廣告的行政許可、9、印刷品廣告的行政許可、10、醫療廣告的行政許可、11、煙草廣告的行政許可。
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店堂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為推銷商品、服務,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帶自行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僅以企業登記核準名稱為內容的標牌、匾額除外),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文件:(1)營業執照或者其他關于法定主體資格的證明文件;(2)含有廣告地點、形式的申請報告;(3)廣告樣件;(4)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齊備后予以受理,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批準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核發《店堂牌匾廣告登記證》。
2、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房地產廣告暫行規定》規定:房地產廣告的,必須具備(1)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其它主體資格證明;(2)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3)土地主管部門頒發的項目土地使用權證明;(4)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5)房地產項目預售、出售廣告,應當具有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預售、銷售許可證證明;出租、項目轉讓廣告,應當具有相應的產權證明;(6)中介機構所的房地產項目廣告,應當提供業主委托證明;(7)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證明(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方可廣告。
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廣告顯示屏管理辦法》第三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設置廣告顯示屏。
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戶外廣告。
篇9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所指的婚姻登記證件,包括婚姻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三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復婚,必須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進行登記。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宣傳、衛生、公安、司法、勞動、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村(居)民委員會,應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宣傳婚姻法規,搞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法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規,開展婚前教育,倡導文明婚俗;
(五)指導婚姻家庭服務組織的活動。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由民政部門工作人員擔任的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
婚姻登記管理員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沒有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的,不能承辦婚姻登記工作。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辦理婚姻登記,必須持證上崗,忠于職守,依法辦事。
婚姻登記管理員有權拒絕辦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規規定的婚姻登記。
第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婚姻登記統計報告制度,每6個月向上一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一次統計情況。
第三章 結 婚 登 記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戶口本或者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本人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應持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離過婚的須提交離婚證件;
(五)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須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不在戶籍所在地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鄉鎮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印章。
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提交原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外,還須提交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出具的結婚準假證明。
緩刑人員、假釋人員,還須提交人民法院的判決或監獄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離開戶籍所在地,并在暫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員(以下簡稱“暫住人員”),在暫住地申請結婚登記時,除按第十一條一款執行外,還須提交暫住證和暫住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暫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須提交雙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張;實行婚檢的地方,還需提交男女單人免冠1寸照片1張。
第十四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需要了解的情況,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十五條 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由縣級以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具備婚檢條件的醫療單位出具。
婚前健康檢查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不得擴大婚檢項目。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給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收回并注銷離婚證件。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夫妻關系即確立。
第十七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22周歲,女不滿20周歲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麻瘋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規定的其他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件的,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 在本地出生無戶籍的,應持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本人出生證明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方準予登記。
第四章 離 婚 登 記
第二十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戶口本或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結婚證件;
(四)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現役軍人須提交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介紹信;
(五)離婚協議書;
(六)男女單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張。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時,除按第二十條執行外同時還須提交暫住證和暫住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暫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二十二條 離婚協議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并須雙方簽名。
(一)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愿;
(二)雙方離婚的原因;
(三)對子女撫養的協議;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
(五)財產及債務處理的協議。
離婚協議須有利于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受理離婚登記申請后,應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仍堅持自愿離婚。并在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處理上達成協議的,方準予登記。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
(一)證件是否有效;
(二)雙方當事人對協議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四)雙方填寫的申請書情況是否屬實,是否確系自愿。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離婚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并注銷結婚證件。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二十六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五)女方在懷孕和分娩后1年內非女方主動提出的。
第二十七條 公民與外國人無論是雙方自愿或者一方要求離婚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第二十八條 離婚當事人雙方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離婚當事人一方不按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雙方自愿變更協議的,須雙方共同到原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協議。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婚姻登記的材料應編寫號碼,建立婚姻登記檔案,長期保存。
第三十一條 婚姻檔案的內容包括: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收回并注銷的結婚證或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遺失或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監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開展婚前教育,宣傳計劃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計劃生育部門憑結婚證發放生育證。
第三十五條 未婚人員因故申請出具未婚證明,應持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狀況的介紹信,向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第三十六條 開辦婚姻介紹機構,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發給《婚姻介紹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注冊登記,方可開展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責令其分居,視情節輕重處以100-200元罰款;
(二)符合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離婚后未辦理復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限期補辦婚姻登記手續,可處以100-2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其婚姻登記,宣布其婚姻登記無效,收回婚姻證件,對當事人處200-300元的罰款;
(四)為申請婚姻登記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或者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沒收其虛假證件,對直接責任人處200-300的元罰款,可建議其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撤銷其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損毀、涂改、偽造婚姻檔案的責任人員,依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
第四十一條 妨礙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打擊報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擅自印制、偽造婚姻證件,或者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或者對婚姻當事人敲詐勒索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公民同外國人申請結婚登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我省居民同臺灣地區居民申請婚姻登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
我省居民同華僑及澳門、香港地區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國本地公民護照》或者其他國家護照的長住香港的中國血統外籍人)申請婚姻登記,由自治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民政部門辦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婚姻登記,或者申請婚姻出證,應交納申請婚姻登記證件工本費、檔案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省民政、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辦理婚姻登記,嚴禁附加收費。
第四十六條 婚姻管理所需費用應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婚姻登記收費應用于婚姻管理業務建設和開展工作的需要。嚴禁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監督。
第四十七條 婚姻登記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限制違法婚姻產生的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篇10
關鍵字: 不動產 登記 程序 申請 審查
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是登記結果得以產生的前提,它給登記機關與民事主體提供了聯系的紐帶,其中充滿著民事主體的期盼和利益,在實務中最具價值。登記程序的運行,是登記機關涉入民事主體私人交易關系的標志,同時也是民事主體依托登記機關實現自己利益的過程,其目的指向不僅涵蓋國家維持正當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公共職能,還涉及民事主體能否有效實現私權的趨利機制,因此,它既驗證著不動產交易市場中世俗利益的流轉,又具有超越私益跨向維持正常交易秩序的積極功能。因此,圍繞著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設置的制度,足以成為脫離物權法而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物權程序法,這早已為德、瑞、日等大陸法系的主要成員的立法實踐所證明。
在當下的中國,盡管實務中存在登記程序,但其在構造上是凌亂而不一致的,在實務上造成了制約不動產物權交易進展的后果,由此在理論上倍受批判,統一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應當成為完善我國登記制度這個工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和不可缺少的步驟。[1]然而,這只是給我們指出了完善登記程序的方向,如何完善,則要依賴對于登記程序構造的認識。本文遵循前文指出的程序機理,參照本土以及他域的實踐,將登記程序的邏輯構造分為啟動程序和審查程序,分別探討其中存在的具有重要性但又不受人們重視的基礎制度和理論。
壹、不動產物權登記啟動程序
單從登記機關的角度來講,不動產物權登記是其依法進行的程序性行為,具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然而,其內容涉及民事主體之間的不動產物權歸屬和變化,為了防止登記機關濫用權力過度干涉私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要嚴格限制登記機關依據職權進行的登記,而從其外部引入登記啟動機制,以引發登記機關的職權行為,并指引登記機關的職權運行范圍和方向。但是,在必要情形下,也不能絕對排除登記機關依據職權從事登記行為,但為了保障登記的合法性,仍要在登記機關內部設立登記啟動機制,以達到相互制約和監督的效用。圍繞登記啟動機制所設立的程序,即為登記啟動程序。
一、登記啟動機制
以引發登記的因素為標準,登記啟動機制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為受動機制,即登記機關必須在外界因素的引致下,才能依據職權從事登記行為;一為主動機制,即登記機關無需外部因素的介入,依法直接從事登記行為。這兩類機制之所以均有必要,完全出于客觀的需要。
(一)受動機制
在受動機制中,登記機關處于被動的位置,處于主動地位者無非是登記機關之外的、與不動產物權變動有關之主體。根據這些主體的類型,受動機制分為以下兩種:
第一,登記申請(Eintragungantrag)。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當事人受制于意思表示的約束力,為了誠信履行合同義務和實現合同目的,他們具有啟動登記程序的動力和壓力,由這類民事主體引起的登記啟動機制被稱為登記申請。申請機制適用于純粹的私人交易領域,如民事主體依據自我意志進行的物權變動、在登記錯誤時通過更正登記等措施進行的補救等,[2]是民事主體對自己事務進行自我決定和處理的表現,與國家公權力無關。登記申請是最常見的登記啟動機制,下文將對其進行詳述。
第二,登記囑托(das Ersuchen einer
Beh?rde)。有關國家公權力機關為了達到維護公共利益(如土地征收)、維持私人合法權益(如法院實施查封等措施)等實現自己公共職責和職權的目的,要求登記機關通過登記行為予以協助,由這類公權力主體引發的登記啟動機制即為登記囑托。與登記申請不同的是,登記囑托的結果盡管可能影響私人的物權,但其來源于國家公共事務領域,目的在于實現國家公權力。因此,囑托與申請相比,在形式其一般采用公函形式。不過,這不意味著其內容具有隨意性,其同樣要受到形式性的法律限制,比如澳門物業登記法第34條第2款就規定:“官方實體請求登記時,無須填寫登記申請表格,但該請求應載于公函內,而公函中須指出請求登錄之事實、作為該事實依據之文件及簽署該公函之人之職務。”此外,受登記囑托公共權力屬性的影響,其要受到法律的嚴格調整,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具有囑托權的機關才能依法進行登記囑托。[3]
由于登記申請和登記囑托均為登記啟動中的受動機制,均是相關主體為了達到自己目的而求諸登記機關的表現,故它們被通稱為“申請原則(Antragsgrundsatz)”,[4]以與登記機關依據職權進行登記的“職權主義”相對應,其結果就是沒有申請或者囑托,就沒有以后的登記機關依職權進行的登記行為。由于登記囑托所具有的機理類同于登記申請,本文對登記囑托不予詳述。
(二)主動機制
在主動機制中,登記機關可以依據法定職權,對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主動進行登記,這種登記亦稱為“徑為登記”或者“依職權登記(Eintragungen
von Amts
wegen)“。對于不動產物權登記而言,主動機制主要體現于處理登記錯誤情形之中,此時,登記啟動仍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根據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63、64條的規定,登記的錯誤或者遺漏處于登記官的過失,登記官應從速報請法務局或者地方法務局的局長許可,更正登記,并將其事通知登記權利人和登記義務人,其中的報請、許可以及通知均是程序運行的表現。[5]
二、登記申請
(一)申請的界定
申請是登記程序的啟動機制,其將引發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成就,其在登記程序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要透徹了解申請以及把握申請的運作規律,就必須對申請加以準確的界定。
本文欲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界定申請:首先,從內在品質上看,申請無疑是當事人享有的請求登記機關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那么,這種權利屬性是否就是登記請求權?[6]要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界定申請的權利品質。其次,從外在形式上看,申請是當事人向登記機關作出的請求登記的表示行為,該行為的指向對象是登記機關,指向目的是不動產物權變動,那么,這種行為具有何種性質,是否就是法律行為?[7]要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界定申請的表示性質。
1.申請的權利品性
申請是不動產物權變動得以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必要途徑,它要反映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趨向,因此,只有與不動產物權變動有關聯的當事人才有資格提出申請,其提出的申請才具有法律意義,與不動產物權變動無關之人沒有申請的資格,故申請在本質是一種權利。而且,這種權利引發了登記機關的審查、登記等程序行為,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因此,登記申請權“是不動產物權變動交易的當事人請求登記官準予在登記簿冊上記載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的權利,屬于程序法上的權利”。[8]
對申請之權利的這種界定,揭示著其與登記請求權的區別:
第一,權利性質不同。登記申請權是程序性權利,是依據登記法產生的引致登記程序運行的權利。[9]登記請求權則是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協助辦理申請登記的權利,如果他方拒絕協助時,請求權人可以通過司法救濟來實現自己的目的。比如,瑞士民法第665條第1項規定了土地所有權的登記請求權,其內容為:“有取得所有權理由的取得人,對所有人有請求登記的權利,如所有人拒絕時,有請求法院判與所有權的權利。”登記請求權的依據是物權實體法中法律關系,它既可以是物權性法律關系(如抵押權因為債權受償而消滅,但沒有辦理涂銷登記,同一不動產上的典權人即可根據自己的物權請求權請求涂銷該抵押權的情形),也可以是債權性法律關系(如房屋買受人依據房屋買賣合同,請求房屋出賣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情形)。
第二,權利指向不同。登記申請權的指向對象是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因此而享有介入當事人實體法律關系的權利,并負擔審查等程序義務,由此而言,登記申請權是超越當事人而指向登記機關的權利。登記請求權的指向對象則是當事人內部,即其是與登記機關無關的權利。有學者就從權利指向的角度,將登記申請權界定為“對登記官吏,要求為登記之公法上的權利”,將登記請求權界定為“對于登記義務人,請求為協理于登記申請之私法上的權利”。[10]
第三,權利主體定位不同。登記申請權的權利主體一般被稱為“登記權利人”(或者“受益人”“Gewinnender Teil”)和“登記義務人”(或者“致損人”“Verlierender Teil”),前者是因為登記并在登記簿上顯示的直接取得利益或者免除負擔的人(如房屋所有權的受讓人),后者是因為登記并在登記簿上顯示出來的失去利益或者得到負擔的人(如房屋所有權的出讓人)。[11]
在通常情況下,正如下文所言,共同申請是登記申請的常態,在這種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和登記義務人一般都是登記申請權人。對于登記請求權而言,其主體被稱為“登記請求權人”,義務主體被稱為“配合登記義務人”,即其主體只能是一方。在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與“登記請求權人”為同一人,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如房屋所有權受讓人不欲申請登記,則出讓人就成為請求權人,這時,程序法上的“登記義務人”就成為實體法上的“登記請求權人”,程序法上的“登記權利人”則是實體法上的“配合登記義務人”。[12]
第四,權利主體資格不同。據此,登記申請權的主體必須是與登記有直接利害關系之人,這種關系能夠在登記簿上顯示出來,故登記權利人在申請登記時必須是登記簿上的權利人,否則,即不得成為登記申請權的主體。比如,A將房屋出賣給B,但A對該房屋沒有處分權,在登記簿中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相應的,B也與該登記簿中的房屋所有權人沒有利害關系,它們就不能對該房屋所有權享有申請權。而登記請求權主體則無該資格限制,在上述事例中,B依據對于A的合同債權,有權要求A履行合同,此即為登記請求權,只不過其不能現實實現而已。
第五,權利制約要素不同。登記申請權是否運行以及在何時運行,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掌握,雖然法律一般規定登記申請應當在特定期限內作出,但是該期限僅僅屬于訓示期間,即使申請逾期,也不會發生權利消滅的效果。[13]但是,登記請求權運行的依據是存在物權變動、實體權利和登記簿上權利不一致等情況,建立在債權法律關系基礎上的登記請求權還要受到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六,權利運行結果不同。登記申請權的運行會出現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與不辦理登記兩種結果。登記請求權運行的結果是協同登記義務人同意申請登記,從而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提出登記申請,此時,登記請求權與登記申請權的關系就是“為在登記簿上實現實體上之登記請求權,必須透過登記法上所規定之架構-登記法上之登記請求權”[14],其最終結果等同于登記申請權的運行結果;或者是協同義務人不同意申請登記,登記請求權人通過司法救濟獲得權利支持后,再通過登記申請權的運行達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的目的。
2.申請的行為性質
在不動產登記法是物權程序法的大前提下,登記申請具有程序法行為的意義,這是其基本屬性。申請處于登記程序機制之中,其一旦運行,就要引發登記機關的相應行為,這種行為可能還要涉及其他人(如對登記提出異議抗辯的利害關系人),因而,從整體上看,申請僅僅是登記程序中的一個環節,它不能像法律行為一樣具有獨立存在的意義。從這個角度理解申請,其與司法訴訟程序中的起訴具有相同的性質,即它們均是引致國家公權力機關依據職權從事相應行為的表示。登記申請是希冀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的表示,它不是法律行為或者意思表示(rechtsgesch?ftliche
Willenserkl?rung),而僅僅是純粹的程序性行為(Verfahrenshandlung)[15].
如此界定申請的行為性質,就意味著,民法中的法律行為制度不能直接適用于登記申請等程序性行為,只能根據規范目的以及利益類型進行類推適用。[16]其最突出表現就是登記申請不能被撤銷(nicht anfechtbar),即使當事人主觀上并沒有申請登記的意愿,但只要其向登記機關遞交了登記申請以及相關文件,而且登記機關據此辦理了登記,就足以表明申請作為程序行為,已經運行并因為最終效力的產生而失去了意義。如果不肯定這一點,就將導致整個登記程序喪失不可逆性的基本運作規律和特點,登記程序也就不足以稱為程序。當然,正如下文所言,在登記完成之前,申請是可以被撤回的(rücknehmbar),但這完全不同于撤銷。
(二)申請的運行
申請的運行,是當事人通過自己意思請求登記機關為或者不為審查、登記行為的動態表現。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是申請運行開始的標志;在提出申請后,當事人撤回申請,則意味著申請運行因當事人的意志而終止。
1.申請的提出
當事人提出申請,意欲向登記機關表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內容,并由登記機關加以確認。為了實現這個目的,當事人必須采用符合法定的方式提交相關文件,以證明自己行為的合法性和便于登記機關據以審查和控制。
(1)申請的文件
申請時應當提交的文件,必須能夠表明當事人的身分、意欲達到的目的以及相關的證據,它們包括:
第一,申請書。由于申請涉及到當事人的利益歸屬和變化,也決定了登記機關審查和登記的范圍,為了促使當事人謹慎從事,也為了防止登記機關濫用職權私自改變民事主體的權利狀態,當事人必須通過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以此來印證登記結果,這也是我國目前通常采用的形式。
申請書應當說明申請人身分、登記類型、登記原因、標的等。為了方便當事人提出申請和規范當事人的申請行為,申請書宜由登記機關提供標準樣式,明晰表明當事人應該填寫的事項和提供的證據,由當事人按照提示進行填寫和準備。這種做法無疑具有便利性,比如,葡萄牙從1984年開始采用這種方法,結果是“實踐證明填寫一張簡單的申請表并不會妨礙公眾進行登記”,相反還能夠起到簡化程序的作用。[17]
第二,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文件要服務于申請書的內容,因此,申請人必須附帶提交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因的證明,如行政許可文件、遺囑、取得時效構成的證明等)、登記義務人的權利證明(即登記義務人的權利證明文書或者登記簿中的權利編號)、申請所涉及第三人的同意證明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文件。
(2)申請的方式
申請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共同申請,即登記權利人和登記義務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這是申請的一般方式,也是我國登記實務所采用的通常做法,它適用于因法律行為產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情況,比如,因為買賣、交換、贈與、抵押、設典等進行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在這種申請方式中,登記申請權主體的必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第二,單方申請,即由登記權利人或者登記義務人一方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這種申請主要出現于初始登記(如建筑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經過國家公權力確認的物權變動(如法院通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定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因繼承發生的物權變動等非因法律行為產生的物權變動情況之中。比如,瑞士民法第665條第2項即規定:“在先占、繼承、征收、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等情況下,取得人得自行請求登記。”與共同申請一樣,單方申請人也要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第三,申請,即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申請人委托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在這種情況下,人應當出具身分證明、委托書等證明文件。
第四,代位申請,即登記權利人怠于申請登記,與其有利害關系之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或者同時照料登記權利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代位登記權利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代位申請主要分為兩類:其一,基于債權人的代位權進行的代位申請。這種代位申請的目的在于保全代位權人的利益,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表現,因此,其必須符合代位權的條件。根據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46條之二規定,債權人在代位申請時,應當在申請書中記載債權及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事務所及代位原因,并附具證明代位原因的文件。其二,基于共同利益進行的代位申請。這種代位申請的目的在于保全代位申請人以及被代位的登記權利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二者之間必須存在利益上的牽連關系,形成利益共同體,而且代位申請的目的只能是為該權利共同體的利益。比如,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的,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登記時,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為了全體繼承人的利益,就被繼承的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何種代位申請,均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其情形以及證明事項,以防止不當侵害申請權利人的利益。
2.申請的撤回
申請的提出是申請人自己依據自主意思而選擇的行為,其當然也可以選擇撤回這種行為,這是當事人自己的權利。因此,有學者就稱,不存在“不可撤回(unwiderruflichen)”的登記申請。[18]不過,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權利要受到登記機關登記行為的限制,即只有在登記完成之前,申請人才能部分或者全部撤回申請,因為登記的完成標志著申請已經達到目的,其作為程序行為已經正常終結,就不再具有撤回的可能。如果登記機關主張當事人撤回申請的表示到達登記機關的時間,晚于登記完成的時間,則要由登記機關對此負擔證明義務。
申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撤回申請,其中需要明確表示撤回申請的意思,但無需陳述撤回申請的理由。在共同申請場合,應當由雙方共同向登記機關出具撤回申請請求書;在申請場合,應當由人向登記機關出具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授權文書。如果撤回申請的表示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視為申請沒有撤回,登記機關仍然可以完成登記。
原則上,在登記完成之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登記機關必須尊重申請人的意志,并負擔準許撤回的義務,而不能擅自加以限制。但是,在共同申請中,只有部分申請人提出撤回申請的,就應根據情況進行區別對待,而不能拘泥于上述原則。比如,在共同繼承登記中,一個繼承人撤回登記申請不能影響他人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該準許該撤回,但其他人的申請仍要發生法律效力。又如,在因買賣而導致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情況中,只有一方申請人提出撤回申請,而另一方不同意撤回的,為了平衡當事人的利益,登記機關就不能準許撤回。在這種情況下,登記機關應當中止登記程序,在當事人共同同意撤回申請、不再撤回申請或者法院、仲裁機關確認權利歸屬時,再作出同意撤回申請或者繼續登記行為的決定。
(三)申請的效力
申請是一種的程序行為,受這種性質的制約,其正常運行的后果,當然是具有程序法意義的效果。但是,這并不是申請法律效力的全部,因為登記除了具有程序構造的法律意義之外,其最主要的法律意義是充當不動產物權的法定公示形式,這是能產生實體法效力的意義,那么,申請作為登記生成的前奏,在一定條件下,也產生相應的實體法效力,從而影響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樣,申請的作出,就會在程序法和實體法上產生雙重效力,前者一般被成為形式效力(formelleWirkung),后者則被稱為實體效力(materielle Wirkung)。
1.形式效力
(1)啟動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
申請作為登記的啟動機制,意味著申請人的意思是登記機關從事登記行為的動因,沒有申請,就沒有登記機關的行為,前者決定了后者的發生。隨之而來的,就是登記機關必須對當事人的申請有所表示或者行為,即對申請進行審查,在審查后作出登記或者不登記的行為,故而,當事人申請和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在邏輯上具有因果關系,在時間上具有先后關系,這是申請決定登記程序中登記行為運作規律的效力。
(2)決定登記機關的行為范圍
當事人申請登記,是意欲通過登記機關的登記來落實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后果,從這個角度觀之,登記行為的功能,主要是充作達到當事人目的的手段,無視申請、脫離申請或者超越申請的登記行為,就是無視目的、脫離目的或者超越目的的手段,是不妥切、不適當的手段。這意味著,不僅登記機關在啟動登記行為時要受到申請行為的制約,登記機關的工作權限范圍,也要受制于申請。換言之,登記機關在審查申請和辦理登記時,必須依據申請的內容范圍進行操作,既不能在內容上少于申請的內容,也不能在范圍上超過申請的范圍。當然,這并不意味著申請能夠完全支配登記機關的行為,申請能否為登記機關所認可和采納,還取決于登記機關的審查。
2.實體效力
(1)決定登記完成的順序
申請是登記的啟動器,先申請者應當先登記,這是一般的社會情理。針對同一不動產,如果有數人提出物權變動的申請,則申請時間在先者,完成登記的時間就在先。由于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標志,那么,先登記者權利產生的時間就在先,其具有排斥登記時間在后權利的效力,這就影響到此數個不動產物權實現的先后順序,即本文后面將要詳述的順位。實現此種效力的技術手段,就是登記機關按照收到申請的時間先后順序,對申請進行序列編號,登記機關要根據編號來決定完成登記的時間先后順序,申請人則可根據這個編號來主張自己的登記順序。
(2)影響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
登記程序的運行結果,可能會出現登記錯誤,即登記物權與真實物權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與登記物權人發生物權變動交易者(即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能夠從登記物權人處取得該物權,真實權利人不能依據自己享有的真實物權來進行阻礙或者追奪。這種制度就是登記公信力,第三人基于登記公信力取得物權的制度就是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但是,其存在前提條件是,第三人在申請物權變動登記時,不知道登記錯誤,即其在申請登記時不是惡意的。可見,申請登記的時間,是決定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或惡意”的時間點,其將影響第三人能否根據善意取得制度來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將在下文詳述,于此不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