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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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民事判決書
(2010)閔民一(民)初字第16566號
原告彭a,男,漢族。
委托人陳a,上海市A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a,女,漢族。
委托人高a,上海B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廖b,男。
被告廖a辯稱,由于原告毆打被告,且原告與前妻非法同居,導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同意離婚。離婚后,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隨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兒子撫育費。婚后拆遷所得4套房屋以及其中的大套房屋裝修、家具家電,另有2套房屋租金收益,農村生產隊分紅錢款、股票投資款等均要求依法分割,且被告要求多分。此外,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等過錯,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萬元,原告損壞被告的財物,原告應賠償被告經濟損失1.5萬元。
2006年11月,被告廖a及其兒子廖c的戶口遷入閔行區華漕鎮建設村滕更浪xx號原告彭a戶中。
2006年12月,原告彭a與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1份,約定以貨幣方式進行拆遷補償,被拆遷房屋坐落于閔行區華漕鎮建設村滕更浪xx號,協議中明確同住人有廖a、彭a、廖c.
原告彭a簽署拆遷協議后,認購四套房屋:上海市閔行區愛博家園愛博一村xx號xx室及愛博二村xx號xx室、xx號xxx室、xxx號xx室。目前,安置房還未辦理產權證登記,拆遷貨幣補償款的共有人還未進行分割。
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為安置房產權權屬導致夫妻關系不和,雙方分居生活。
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為安置房的產權權屬發生糾紛,并有肢體沖突。被告報警處理并要求開具驗傷通知書。訴訟中,原告陳述發生沖突的原因是要求被告交還拆遷安置協議及房屋認購合同,被告陳述其將上述材料交至法院用于訴訟。
原告主張大套房內的裝修、家具家電均屬其成年女兒與前妻出資購買,表示涉案外人權益的4套拆遷房屋產權,以及安置房內的裝修、租金收益、家具家電等財產應另案處理。由于被告堅持要求分割安置房、房屋裝修等財產,本院調解不成。
以上事實,由結婚證、拆遷安置協議、認購合同、戶籍材料、驗傷通知書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并經庭審質證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彭a要求離婚、被告廖a同意離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廖a同意所生之子廖c隨被告生活,原告無爭議,本院予以準許。由于4套拆遷安置房及拆遷貨幣補償款未進行過分家析產,涉及案外人權益,在未析出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前,本案難以確定屬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關于安置產權房4套、安置房內裝修、安置房的租金收益、拆遷貨幣補償款等相關財產,本案不作處理。原、被告可在分家析產中對認定屬夫妻共同財產部分主張分割處理。被告主張分割大套房屋內的家具家電,現該房還有案外人居住,原告又陳述涉及案外人財產權屬,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屬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也不作處理。今后,被告有證據證明屬夫妻共同財產時,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主張分割。被告主張原告與前妻非法同居,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院難以認定。原、被告為安置房屋的財產權屬有爭議,確實發生過肢體沖突,系雙方未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所致,本院根據糾紛起因、主觀過錯、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等情節,難以認定構成家庭暴力,故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損壞手機、潔具等財產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并確認上述受損財物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因受損財物系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主張賠償財物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被原告打傷后自行從藥房購買藥品所支付的醫療費沒有保留收據,但要求原告賠償,因證據不足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分割原告從農村生產隊領取的錢款,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簽收錢款事實,但不能證明錢款性質、權利人范圍、錢款計算等重要內容,本院不能區分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家庭其他成員的錢款,被告應收集證據能證明被告確有相關權益后另行主張。被告主張原告有股票投資款,但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彭a與被告廖a離婚;
二、被告廖a所生之子廖c隨被告共同生活;
三、駁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
四、駁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賠償醫療費及財物經濟損失的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彩英
人民陪審員 劉金娣
人民陪審員 陳 英
篇2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
二、申請訴訟前停止侵犯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還規定,下列兩種情形,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訴訟請求人的訴訟;
一、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犯著作權行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該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篇3
民事判決書
(2011)烏中民一終字第9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天山制藥公司。
法定代表人:北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邱某,新疆百豐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男,漢族。
委托人:劉某,新疆同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天山制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田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田某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該商業養老保險金應當在我退休后,由我領取,天山制藥公司屬于代領行為,其應當將該養老保險金返還給我。另我退休后又被天山制藥公司返聘,我領取的是應得的報酬,不是天山制藥公司返還的養老保險金。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以上事實有《個人養老保險證》,保險公司付款憑證,《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當事人陳述及一審庭審筆錄、二審詢問筆錄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田某原系天山制藥公司職工,其在職期間,天山制藥公司為田某投保了商業養老保險,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田某退休后,保險公司應每月支付田某養老保險金,而天山制藥公司代為領取了屬于田某的養老保險金,天山制藥公司占有該養老保險金沒有合法依據,理應返還田某。天山制藥公司稱已以工資、工會補助、過節費等福利方式支付了田某部分養老保險金,但田某從天山制藥公司退休后,自2002年至2008年1月,田某又被該公司返聘,在該公司工作期間,田某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天山制藥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支付給田某的福利即是養老保險金。綜上,天山制藥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 957.63元(天山制藥公司已交),由上訴人天山制藥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波
審判員 譚建艷
審判員 項 穎
篇4
一、基本情況
近年來,市法院緊緊圍繞全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積極探索和創新調解機制,不斷加強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2007年,共審結各類民事案件5558件,其中調解結案3932件,調解率達70.7%,調撤率達84.6%。在市法院工作考核中,市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一直位居前列,其中“審前程序和預審法官制度”、“多元化糾紛化解機制”等經驗和做法得到了上級法院的充分肯定。
(一)發揮調解職能作用,努力維護和諧穩定大局。市法院立足調解職能,積極配合市委中心工作,堅持積極穩妥、以調為主、調判結合的原則,依法調解了一批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案件、共同訴訟案件和因城市建設、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引發的案件,特別是在審理小康河改造、文體中心工程建設、城區改造工程拆遷案件中,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拆遷戶聯系溝通,做了大量的調解工作,并取得顯著成效。三年來,共調解結案房屋拆遷案件104件,買賣、租賃、借貸、社會保險等各類合同糾紛案件10214件,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民事糾紛案件1089件。調解過程中,始終堅持平等保護、公平對待的原則,通過調解法官說服疏導,使80%左右案件能夠自動履行合同責任。如,2006年8月,在審理原姚哥莊鎮高家緒等31戶農民與市農村信用聯社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中,市法院堅持在庭前、庭審、判后三個階段實行全程調解,最后市信用聯社二審撤訴并賠付本金。2007年11月,又有9戶農民以同一案由提訟,市法院通過反復做市信用聯社領導的工作,按前案的處結方式結案,既節省了訴訟費用,又維護了社會穩定。對調解離婚案、瞻養撫養糾紛、土地糾紛、家庭糾紛案件時,通過采取上門調解、委托調解等方式解決矛盾糾紛,促進了家庭關系和鄰里關系的和諧,維護了安定。
(二)強化內部管理和改革,努力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為建立公正司法的民事訴訟調解工作機制,市法院在全院挑選了部分熟悉社情民意、辦案經驗豐富、善于做群眾工作的法官擔任預審法官,賦予其庭前調解的職能,專司庭前準備和調解工作,為民事調解工作奠定了基礎。為不斷增強法官辦案的質量意識,制定了包括預審法官調解比率、庭審法官調解比率、簡易程序調解時限、普通程序調解時限等主要指標的訴訟調解質量考核體系,并將調解納入“三全一考”審判監督管理機制之中,實行鏈式監督,案件辦理質量和效率明顯提高。民事案件調解率由2003年的62.3%上升至2007年的70.7%,調撤率由2003年的73.5%上升至2007年的84.6%。同時,探索建立了“三三制”訴訟調解工作法,將調解作為辦案的第一方式,圍繞庭前、庭審、判后三個階段實行全程調解,努力做到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徹底解決矛盾糾紛,實現法律效果與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相統一。市法院的這一做法引起了司法界的高度重視,最高法院蘇澤林副院長親臨調研時,給予充分肯定,并在全國法院系統推廣了的經驗。
(三)加強網絡建設,完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加強矛盾糾紛調解機制建設是積極維護基層基礎和諧、實現將糾紛解決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的重要舉措。市法院積極發揮主體帶動、調解指導、后盾服務的作用,在全市已初步建立起了系統完善、覆蓋面廣的矛盾糾紛化解網絡。目前,在農村建立了17處指導人民調解組織辦公室,市法院從全院選派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擔任調解指導員,每周一次深入基層指導調解糾紛,提供法律咨詢或調解建議。在城區19個社區建立了法官聯系辦公室,每周選派38名法官負責開展法制宣傳,指導調解糾紛。對涉訴的老弱病殘居民,上門辦理立案手續,對簡易民事糾紛案件即收即調即結。同時,聯合11個職能部門、178家企業組成了全市企業法律服務協會,并依托職能局設立了7個行業糾紛調解中心,幫助所轄企業進行矛盾糾紛調處、勞動爭議糾紛調解,促進了勞資關系和諧。2006年以來,市法院共舉辦調解員培訓班10期4036人次,邀請陪審員和組織調解員觀摩庭審62案次,指導調解組織調解糾紛2017件。
(四)注重加強隊伍建設,不斷提高調解法官隊伍的綜合素質。一是教育引導。采取外出參觀學習、以會代訓、聘請專家教授講課、調解現場觀摩、案例評析等形式,開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訓活動。強化了調解辦案意識,提高了民事法官的業務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堅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臺了《司法能力建設考核辦法》,將調解能力作為考核法官的8項能力之一,將調解率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對民事案件調解工作實行數字化考核,并將考核結果記入個人業績檔案,作為評先樹優、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據,增強了民事法官的責任感和緊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過開展規范司法行為年、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創建、作風建設年等集中教育整頓活動,加強了對隊伍的思想作風紀律整頓,解決了隊伍建設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民事調解隊伍干事創業能力和調解水平明顯提高。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近年來,市法院的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在穩定全市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調查中我們也了解到,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個別法官存在重判輕調現象,有的案件通過調解就能結案,也以判決方式結案;二是有的案件調解期限比較長,致使一些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保障;三是案多人少的矛盾較為突出;四是個別法官“司法為民”宗旨觀念有時不夠強,有的案件調解質量和效率還不夠高。
三、幾點建議
針對調查發現的問題,建議市法院在今后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注意抓好以下幾個方面:
(一)進一步提高法官對民事訴訟調解工作重要性的認識。要牢固樹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現代調解理念,依法運用調解手段處理民事糾紛,化解民間矛盾,促進人民內部安定團結。
(二)強化法律法規政策學習,不斷提高法官隊伍素質。隨著我國民主法治進程加快,人民群眾法治意識的提高,新的法律法規不斷頒布實施,加之一些新的訴訟案例的出現,對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市法院應當繼續強化法官業務培訓,提高法官業務素質,并聯合其他司法機關認真做好調研,做到前后工作銜接,運用法律準確。要繼續加強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強法官的法制觀念、大局觀念和公仆意識,培養法官獨立、中立、誠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質,真正樹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篇5
筆者最近的一件醫療糾紛案就屬于后面一種情形:
某患者,因發高熱、咽痛來某醫院急診科就診。經檢查,確診為炎癥引起的發高熱。醫生為她開了葡萄糖鹽水、青霉素、氨基比林、清開靈等消炎退熱藥物。護士在作了青霉素皮試,結果為陰性后,遵醫囑給她靜脈滴注青霉素等進行治療。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青霉素皮試對預測過敏性體質有著重要的作用,但是,并不能排除皮試陰性者出現過敏反應的可能性。然而患者一時疏忽,竟沒有將自己的遲發性青霉素過敏史告訴醫生,由此埋下了不幸的種子。
第二天患者出現多形性紅斑、皮疹、粘膜糜爛等青霉素過敏癥狀。醫院立即停用有致敏可能的青霉素、氨基比林,改用氯霉素抗感染并進行抗過敏治療。
接下來的幾天,醫院全力對患者進行抗過敏治療。經治療后,皮疹、粘膜糜爛等癥狀痊愈了,但由于患者的雙眼視神經萎縮已有4年之久,這次的青霉素過敏癥狀加重了病情,最終導致雙眼失明。
出院后,患者家屬以醫院未及時進行抗過敏治療致患者雙目失明為理由,要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青霉素皮試陰性后給予青霉素抗感染治療,符合處理原則,未發現醫務人員存在直接造成患者失明的過失行為,醫務人員雖然存在著檢查不夠細致、病歷書寫得不夠詳細的問題,但與其失明無因果關系,認為不屬于醫療事故。
患者對鑒定結果不服,認為是醫院工作人員的失誤導致其青霉素過敏,又由于院方沒有及時有效地進行抗過敏治療而致使她雙目失明。因此,一紙訴狀將醫院告上了法庭,要求院方給予120余萬元賠償費。
由于患者的狀寫得言辭凄涼、懇切,并且她出院后的情況又非常凄慘,人人看后為之動容,人民法院十分重視此案的審理。法院法官經多次調查取證,并請教醫學專家、咨詢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經兩次開庭審理,最后認為院方之所以給予患者青霉素抗感染治療,是由于患者沒有告訴醫生她的藥物過敏史,經青霉素皮試陰性后才采用的,不違反診療原則。而患者的失明與全身的多形性紅斑,與醫院的診斷治療無因果關系。最終駁回了患者的訴訟請求。
此案到此結束。
篇6
關鍵詞:行政爭議;民事爭議;民行交叉
1993年的“高永善訴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房產糾紛案”,作為民行交叉案件的一個著名案例,充分說明了單一的雙軌平行審判制度無法很好地解決此類糾紛。在案件中,高永善與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之間的民事爭議是基礎問題,該爭議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并不是由房管局頒發房屋所有權證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但是由于行政行為的介入,使民事爭議復雜化,該案歷經三級法院,十余年審理,十八次裁判,共計作出二十多份裁判文書,仍然沒有妥善解決,這樣一個案情并不復雜的案子,卻經歷了復雜得非同一般的訴訟過程。時至今日,對這一問題的研究仍然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因為隨著社會關系的復雜化,兩種法律關系交織的現象不僅越來越多,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復雜,協調處理越來越棘手。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述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念
所謂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以下簡稱民、行交叉案件),是指民事與行政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糾紛,由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或者一個法律事實的發生導致了后一法律事實的發生,從而產生了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爭議所引起的訴訟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類型
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據此各地法院相繼成立行政審判庭依法審理行政案件,我國才有了法律意義上的和正式意義上的“行政訴訟”,才出現了民行交叉案件審理的萌芽。
從司法實踐上出發,就審判程序而言有以下兩種分類:
1.民事訴訟中涉及行政爭議
該類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這類案件實質上的訴訟標的是民事法律關系,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非訴訟的起因,訴訟的雙方當事人是民事爭議中的平等主體,行政行為的介入只是使得民事爭議更加復雜化,但關于民事權益的爭訟始終是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主線。
第二,在這類案件的審理中,行政問題具有重要地位,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往往是民事爭議解決的前提,不解決前提問題,爭議也無法解決。
第三,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往往并不會直接要求撤銷相關行政行為,而是將該行政行為作為民事爭議中的證據予以呈現,另一方則以行政行為違法作為抗辯理由,從而將行政爭議扯入民事爭議當中,使得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成為民事訴訟過程中不能回避的問題。
2.行政訴訟中涉及民事爭議
該類案件的主要特征為:
第一,這類案件的訴訟標的為行政法律關系,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訴訟的起因,民事爭議作為該行政行為引發的后果之一,是以附屬問題的地位出現的,若該行政訴訟不成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那么只能就民事爭議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在法律事實上必須具有關聯性,在處理結果上相互影響。民事爭議作為行政訴訟的附屬問題,其裁判結果構成行政訴訟解決的前提。
第三,民事訴訟是由行政相對人主動提起的。該類案件通常是行政相對人一方面因不服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又認為正是因為行政行為違法導致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了損失,所以一并提起了民事訴訟。
二、民行交叉案件產生的原因
20世紀以來,隨著國家行政管理領域的不斷擴張,現代社會中行政權己逐漸介入到傳統的私權領域,由于民法和行政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存在大量相互交叉、重合的情形,這就使得當事人的同一行為有時具備了多重法律屬性。伴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和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出現了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交叉在一起的行民交叉案件。
(一)立法不完善
目前,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尚不完善,行政訴訟長期處于附屬地位,還沒有形成獨立的訴訟體系。首先,相比其他兩大訴訟即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來說,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還不夠完善,尚未形成完整、獨立的體系。其次,民事訴訟法也把一些民事爭議的解決授權由行政機關行使,立法機關通過《民事訴訟法》、《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已將一部分民事審判權授予行政機關行使。第三,我國現行立法對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案件的規定很少,主要是在最高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和個別法中有所規定,這與我國司法實踐不相稱,導致操作混亂。
(二)行政權行使領域的不斷拓展的因素
隨著時代的進步和法治的完善,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領域越來越廣泛和深入,不僅包括經濟調節和市場監管,還包括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這就有可能涉及甚至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權益。由于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的特點,使得許多行政行為成為確定民事主體身份以及權利義務的客觀依據和重要證據。
(三)民法和行政法的相互滲透
一般而言,民法和行政法在調整對象、方式、手段上有著本質的區別,但是在某些方面又有著密切的聯系。雖然大部分的行政法律規范是從行政的層面調整社會關系,但是其內容往往與民事法律關系有關。同時,在民事法律規范中,行政機關的登記行為也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法定程序。由此導致了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的交叉。在某些民事法律規范當中,行政機關的登記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法定程序要件。
(四)國家司法制度的規定
我國人民法院內部有著民事法庭與行政法庭的分工,分別用以審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兩者各司其職。比如在房屋所有權登記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認為作為行政主體的房屋登記機關做出的或者應當做出而沒有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提起行政訴訟,交由行政審判庭處理;如果是要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基于房地產而發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則應當提起民事訴訟,交由民事審判庭處理。因此,民事訴訟中必然會遇到行政決定、行政確認等的適法與否問題,從而產生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叉現象。
三、我國民行交叉案件訴訟處理機制的現狀
(一)立法規定現狀
對于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在我國實際上并沒有直接法律依據,司法實踐中所采用的也只是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當中的一些規定。目前援引較多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即便如此,該規范只能說為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某種借鑒或指引,作為法律依據的提法實有欠準確。
(二)現行處理方式
由于“我國迄今尚無完整系統而又具體的法律規定與實踐運作規則,理論上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指導性意見”,因此究竟何種民行交叉案件的訴訟處理機制才是最切合中國實際需要的,這仍是一個處在不斷探索中的課題。目前,全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并不統一,不僅不同的法院處理方式不同,即使同一法院也沒有固定采取某種作法,絕大部分法院都是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了其中的一種或幾種,沒有形成統一、成熟的模式。
1.分別處理
當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發生交叉時,有的法院選擇并行處理這種糾紛解決方式,這時兩種糾紛的解決互不構成審判前提。例如,甲乙相鄰,甲認為乙的建筑違章并影響其通風采光,向有關行政機關要求拆除違章建筑,未果。甲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排除妨害;亦可以行政機關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給予行政處罰。若甲在行政訴訟中要求行政機關責令乙拆除違章建筑,在民事訴訟中亦要求法院判決拆除違章建筑,則出現了訴訟請求的重迭。對于該類案件的處理,法院可在民事訴訟中判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在行政訴訟中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即要求乙拆除違章建筑,接受行政處罰等。實踐中,采用這類解決方式的法院,在判決前,民事審判庭與行政審判庭也會互相溝通協商,盡量保證裁判的一致性。
2.先行處理
具體分為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兩種,而且針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先后順序問題,學術界和實務部門長期存在爭議。我認為,這兩種解決方法是可以并存的。行政糾紛與民事糾紛之間誰先誰后的問題是由所需要解決的問題本身的次序決定的。
先行后民,是以行政糾紛的解決為前提的民事案件。在民事訴訟中,行政行為一般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材料按照民事訴訟法中對證據的審查原則進行審查,因為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和公定力,所以在民事訴訟中,即使查出該行政行為不合法,也不能對其進行撤銷或者直接確認違法。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實踐中較為普遍的處理方式是先中止民事訴訟,待行政案件判決后再進行審理。例如,弟弟想要結婚,但是還沒有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所以冒充哥哥,用哥哥的結婚證到行政部門進行了結婚登記,若干年后,由于離婚糾紛訴至法院,法院發現了弟弟是冒充哥哥進行的結婚登記,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判處當事人離婚。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應先到行政部門確認結婚登記無效,所以就不存在請求法院離婚的問題。
先民后行,是以民事糾紛的處理結果為前提的行政訴訟。例如,甲乙對一套房屋享有共有權,乙在甲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屋轉給丙,丙到房產登記部門要求變更登記。房產登記則認為,房屋是甲乙雙方共有,必須在甲乙雙方同時到場的情況下,才予以變更,乙不能單獨處分。后丙以房產登記部門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甲得知后,認為其作為房屋的共有人,對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且乙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處分房產,請求判決乙丙二人的買賣合同無效。在此案中,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則是判斷房產登記部門是否應當履行行政職責的前提,因此應優先處理民事糾紛。
3.同時處理
同時處理包括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附帶行政訴訟。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目前處理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交叉問題的典型方式。這種處理方式把幾個性質不同但卻相互關聯的糾紛并入到一種訴訟程序中。這種處理方式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雖然對于此規定是否能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仍有爭議,但我認為是可以的。行政裁決是依申請為解決民事糾紛而作出的行政行為,針對行政裁決而提起的訴訟,本身是一種行政訴訟。而在針對行政裁決違法提起的訴訟中,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的關聯性主要體現在,一方當事人既做為民事糾紛的主體,又做為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此種審理方式實質上也是種民事訴訟。當事人對于在民事訴訟中出現的行政糾紛并沒有另行提訟,而是把據以產生該行政糾紛的具體行政行為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而對其進行合法性的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更明確的將行政機關制作的公文書證包括行政行為證書,視為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加以定位。為民事訴訟從證據角度對行政機關的的行政行為審查提供了依據。圳在實踐中,一般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行為在民事訴訟中處于證據地位,便可以直接對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行政行為明顯違法,以此為依據,可能會影響民事判決的公正性。
(作者單位:西北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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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施以來,廣大人民群眾合同意識普遍增強,合同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首先要搞清楚有效合同、未生效合同、違法合同及無效合同的劃分區別,才能保證正確認定合同效力,并根據其法律特征合理歸責,使當事人對民事權力有合理預期,從而提高交易速度,維護市場交易安全。
有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未生效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按照法律規定合同不生效,須等到法律規定的條件成熟后才生效的合同,或者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立。這就是說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事后當事人補辦批準登記手續的或當事人約定的條件成立的,合同是很可能有效的。合同法增加未生效合同,填補了以前三部合同法在這方面的空白。因此,未生效合同絕不等于無效合同。違法合同是指從合同的構成條件看雖然構成一個合同,但是合同目的、內容、標的或形成違反法律、法規的合同。無效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雖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并簽訂了合同,但由于該合同違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合同。
事實上,由于合同違法的嚴重程度不同,有的是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有的是違反法律、法規倡導性規定,有的是違反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這樣就出現違法合同不一定是無效合同。當合同違法涉及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就沒有法律效力,即成為無效合同;而當合同違法只涉及法律、行政法規的非強制性規定,即違反倡導性規定或違反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時,合同仍然是有效的。這時合同叫“瑕疵”合同。所以,違法合同不一定是無效合同,而無效合同必定是違法合同。
當然,違反行政法規的任意性規定、倡導性規定、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雖然對合同效力沒有影響,但并不表明違規方當事人可不承擔相應責任。這就要求我們分清當事人應承擔的違法責任與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
二、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關系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批準登記等手續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僅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是與“不生效”相對應的概念,而不是與“無效”相對應的。因此,“不生效”不等于“無效”。筆者認為,合同的生效與不生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則根本談不上生效的問題,更談不上有效或無效的問題。
一些法律、行政法規之所以規定有些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登記手續才生效,主要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交易安全,所以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未經批準登記就不能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是指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的約束力。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二者區別于:構成的要件不同;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同;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由此可見,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主要體現當事人的意志,是屬于事實判斷問題,合同生效則體現國家法律的價值判斷,反映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屬于法律問題。事實問題通過審判活動和民事證據規劃來查明,而法律問題則應當通過適用法律來判斷,只有在查明合同成立的基礎上才談得上確認合同效力的問題。
三、締約過失責任導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法律適用問題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有過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系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助、通知、保護、保密、忠實等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獨立的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民事責任,又是介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的一種特殊民事責任,其導致合同無效賠償范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該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實際履行時可以預期得到的利潤。
尤其應注意的是,因一方締約過失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時,受損失的一方有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及其請求權在一定條件下可發生競合,對此問題合同法未作出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允許受損害人適用對其更有利的請求權提訟,以利其及時獲得充分賠償和更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后,如果在一審開庭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不得加以限制。
四、不同效力合同的法律后果
篇8
[關鍵詞] 醫療糾紛;醫療糾紛訴訟;調解
[中圖分類號]R-0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3-7210(2008)04(c)-081-03
The improvement of the mediative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in our country
ZHOU Yao,ZHANG Yuan
(Law Department of Luzhou Medical College, Luzhou 646000,China)
[Abstract]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o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our country for its merit, and has been focused by many scholars. By far, lawsuit is still the most important way in solving medical disputes. But there is a great part of medical lawsuits don't comprise medical malpractice, which just waste justice resources. After reference the experiences outside our country, the author thought there should be a mediation system before the case is referred in our judiciary structure , which is composed ofexperts in law and medicine field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Medical dispute suit;Mediation
醫療糾紛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 醫患雙方由于醫療合同關系而發生的糾紛。我國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渠道包括了訴訟、行政部門的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對于后幾種,屬于近年來比較熱門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這對于節省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減少法庭上雙方的對抗,構建和諧社會的作用是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的。但是,在現行的制度下,由于公民在法治宣傳引導下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受到批評,法律萬能的思想被廣泛傳揚,以及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確立等原因,其適用仍然是非常有限的,而訴訟作為法治國家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加上其具有糾紛的終極解決效力,因此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訴訟仍然占據著主要的地位。
1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發展的特點
1.1糾紛投訴量急劇上升
近年來隨著各種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加上國民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的增加,各地的醫療糾紛呈不斷增加的趨勢。據報道,北京的醫患糾紛案件每年都在以10%~20%的速度遞增。截至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達1 233件,比2005年全年受理案件多出400余件。據寧波市的數據顯示,寧波市在2006年各醫療機構共接待醫療糾紛投訴950起,共計725人次醫務人員在146起糾紛中被圍攻,96人次被毆打。大小醫院支付給患者的所謂補償賠款更是每年攀升,2004年達到1 700余萬元。
1.2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醫療糾紛數量增長迅速
據某地區三級醫院2003~2006年解決的醫療糾紛數據分析,在2003~2005年醫療糾紛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分別為16、18和22例。醫療糾紛中經訴訟程序解決的比例為18.31%,可見大約每5例醫療糾紛就約有1例通過訴訟解決。 據報道,北京市2004年發生醫療糾紛約8 000起。其中全市經過訴訟程序解決的醫療過失爭議案件占全部醫療糾紛的20%~21%。
1.3量的上升與構成醫療事故的數量上升不成比例
雖然近年來醫療糾紛的數量大幅度上升,而在這些糾紛中,真正存在醫療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例數量并沒有明顯的增加。來自上海第二醫科大學對其附屬醫院近年來醫療糾紛發生情況和鑒定情況的統計,證實該院近年來鑒定為醫療事故案例的數量還比前幾年減少了。按照我國學者的統計,在醫療糾紛中,真正屬于醫療事故或者醫療過失的只有10%~20%,約40%屬于醫療中的無過錯行為,如患者本身的特異體質、不可避免的并發癥等,其他的屬于服務態度,對醫療過程不理解和對服務態度不滿意的問題。
從以上的數據中我們可以看出,醫療糾紛在不斷增加,醫療糾紛的訴訟數量也在不斷增加,但是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比例卻是在降低。即那些醫療機構沒有過錯的糾紛發生訴訟的話,醫療糾紛訴訟賠償最后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實際上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
2國外及臺灣地區構建審前調解制度考察
傳統上,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是由第三人在法庭審理外調解或者仲裁當事人紛爭的方法,發源于美國,現已在許多國家廣為流行,成為國際民商事糾紛解決的潮流。由于醫療糾紛具有的專業性、日常性等特點,許多國家和地區已經設立了審前的調解制度來對進入訴訟的醫療糾紛案件進行分流,如法院附設ADR,日本的民事調停和家事調停,以及美國的各種法院附設ADR,當事人也多數選擇此種程序來解決醫療糾紛。
2.1日本的調停制度
日本是近現代開發利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較早,制度較健全的國家之一。二戰前日本制定了一系列調停法,戰后在總結的基礎上于1951年制定了《民事調停法》,將除家事和勞動爭議以外的各種調停制度加以統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兩大調停制度。它與我國的調解制度都屬于傳統型的糾紛解決方法,就其主體應歸于法院附設的訴前調解。它為當事人回避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提供了可行的途徑,具有迅速、簡易、費用低廉的特征。
2.2美國
美國一些法院附設仲裁和調停等第三人解決糾紛,附設在法院的調停(mediation)即是第三者居中說和,使當事人在相互讓步的基礎上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法官不參加調停,但其程序根據法院的規則來決定,有時案件必須交付調停。調停員是從調停名冊中選出原告調停員和被告調停員,再選出中立調停員,共3人組成調停委員會。當事人向調停委員會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主要爭點和有關的證據,調停員在歸納調停方案后向當事人進行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內答復同意或反對,如果拒絕,案件就轉入法庭審理。拒絕調停的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停更為有利的判決時,由他負責調停以后的對方當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有的州法院并非如此)。
2.3臺灣地區
法院調解。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于前應經法院調解。”也就是說所有的醫療糾紛案件在正式進入審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與調解委員會調解,這就是法定的強制調解。
3對醫療糾紛進行審前調解的必要性
我國的調解制度不斷地發展完善,其在計劃經濟時代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種主要審判方式,為解決民事糾紛發揮過重要作用。但隨著20世紀90年代開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現代審判技術的引入,國民對自身權利意識的增強,訴訟中“和稀泥”似的調解制度曾遭到過質疑和否定。隨著司法壟斷糾紛解決的缺陷日益明顯,2004年8月最高法院通過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重新確立了調解在訴訟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4年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講到:“各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要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的原則,盡量通過訴訟調解達到平息糾紛的目的。”調解的重要作用才再次凸現出來。而調解作為醫療糾紛的重要解決渠道,對醫療糾紛案件進行審前的司法調解,其益處是很多的,至少包括以下幾點:①醫療糾紛專業性強,法官懂法卻不懂醫,更多還是靠醫療鑒定結論,因此,通過開庭審理的渠道解決,其公正性并不會有顯著的增加。②由于醫療糾紛的專業性,往往審理一個醫療糾紛的案件需要耗費比一般案件更多的資源,如相關鑒定人的出庭費用增多、審理期限延長等。而通過審前的調解,能減少真正進入到訴訟中的醫療糾紛的數量,節省有限的資源。③節省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進行訴訟是一個高成本的活動,它要遵循煩瑣的程序和嚴格的步驟,如果雙方通過調解就解決了糾紛,不必再耗時耗力地去進行訴訟,顯然是降低了解決糾紛的成本。并且,由于司法調解具有終局效力,可以避免當事人在同一事件上糾纏,形成訟累,從面減少不必要的資源浪費。④糾紛解決時間跨度更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能更快落實,并且減少雙方在解決糾紛時的對抗情緒,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但現行的調解模式卻是強調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由法官所采用,這樣一來所有的案件都能毫無阻攔地進入到訴訟程序中,這對于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并沒有起到太大的作用。并且,由案件的主審法官進行在訴訟的過程中進行調解在理論上也有缺陷,因為法官既是一個審判者,又是一個中立的調停者,但是他的審判者的身份就使他在調停的過程中具有潛在的強制力量,為了使雙方當事人能在其主持下達成合意,往往其中立調停者的身份就不是非常確定,而是帶有審判者的強制性,使得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得不放棄自己所堅持的主張,否則可能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因此,這樣的調解也就將“合意”、“自愿”一定程度上扭曲了。
因此,對現行的調解制度設計,我們可以參考國外的做法,在現有的司法結構下,類似國外的法院附設ADR的模式,在法院內設立一個單獨的調解機構,作為我國司法ADR的制度之一,解決醫療糾紛。
4重構我國審前的醫療糾紛司法調解制度
審視我國現行訴訟中調解機制的缺陷,我們應當建立起一個合法的、合理的、高效的調解機制,使調解真正成為當事人自治處分權利和平等協商對話的糾紛解決機制。對于建立糾紛調解機制,筆者的初步構想如下:
4.1法院內設立一個獨立的糾紛調解處
這樣的調解處在法院內應當是獨立辦案的,在案件立案后,案件即應從立案庭移送到調解處,由相關的專業人員對案件進行及時地分類處理。
4.2調解員的人選
只有在調解員獨立于審理本案法官的情況下,調解本身才能夠被認為在形式上是中立的,是獨立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針對以往調解員僅包括審判人員的缺陷,在法院內部設立獨立的調解處后,調解員應該包括法律專家和醫學專家,必要時也可包括衛生行政部門的人員和非本案主審法官的法院內的其他法官。
對調解員可以建立調解員信息庫,并向糾紛當事人公開調解員的資料,當事人雙方可以共同來選擇案件的調解員。對強制性調解的醫療糾紛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并沒有選擇的,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來指定。調解絕不是隨意地“和稀泥”,而是在事實基礎上,依據相應的法律及醫學規則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和。只有在對醫學專業及法律專業問題都清楚的情況下才可能對案件進行合法、合理的解決,讓雙方當事人在規則的尺度內互相讓步,從而達成一致的認識。當然,這些人員并不需要每天在法院工作,只是在遇到醫療糾紛案件時才召集到一起來。
4.3調解的時間限制
調解作為解決醫療糾紛快捷、簡便的途徑,當然不能在時間上無休止的拖延,因此在時間上應當有所限制。《民事訴訟法》規定糾紛立案后,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將狀送達對方當事人,被告則應在15日內提交答辯狀。那么,為了與現行的法律規定相一致,法院組織調解應當在被告答辯期滿以前,調解的時間不能超過7天,如果調解不成應立即轉送到業務庭進行辦理,這樣也沒有干擾正常的訴訟程序。
4.4調解制度的相關費用
這樣一個調解處的職責應當是對已經立案的案件進行調解,當然,可以以當事人申請和強制性的審前調解相結合。對一些專業性比較強的案件,如:醫療糾紛、環境糾紛、專利糾紛等,要求必須先進行調解,對其他的一些案件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來啟動該程序。
篇9
引言
2013年3月20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簡稱“360”)訴被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共同簡稱“騰訊”)壟斷糾紛一案做出了一審判決1法院認定360錯誤地定義了涉案“相關市場”,同時認定騰訊在涉案相關市場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因此駁回了360關于騰訊構成濫用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違反《反壟斷法》2相關規定的全部訴訟請求。
國內媒體對此案很快就做出了反應。業界普遍認為原告在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過高,特別是在涉及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反壟斷民事訴訟中更是如此。
本文就中國反壟斷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進行分析,并且嘗試分析業界關于原告舉證責任過高的批評是否客觀。
中國的《反壟斷法》并沒有反壟斷民事訴訟的程序性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4這就是我們常說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因此,在民事訴訟領域,包括反壟斷民事訴訟,其基本的舉證原則依然是:原告應當為其訴訟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被告則需要為其抗辯主張或者反訴請求提供相應的證據。
二、壟斷協議糾紛
(一)法律規定《反壟斷法》將壟斷協議定義為“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5壟斷協議事實上包括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這兩種類型。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包括“固定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產量”或“分割銷售市場”等條款的協議。6縱向壟斷協議則是指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達成的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等條款的協議。
根據前述“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原則,原告需要在涉及壟斷協議糾紛的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涉案協議屬于《反壟斷法》所列舉的壟斷協議類型之一。
例如,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橫向協議的各方當事人在該協議中固定了商品價格,或者經營者在縱向協議中向其經銷商強加了轉售商品價格的限制性條款。
根據《反壟斷法》第15條的規定,不管是橫向壟斷協議還是縱向壟斷協議,如果該協議具有提高經營效率、實現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促進競爭效果等情形的,都可能被《反壟斷法》豁免。該條本身就對舉證責任進行了分配,因為其明確表述“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也即,如果作為被告的經營者希望法院適用該條款給予豁免,則相應的證明責任在于作為被告的經營者一方。
此外,如上所述,《反壟斷法》中“壟斷協議”
的定義表明,壟斷協議必然是一種“排除或限制競爭”
的協議。《反壟斷法>將其作為壟斷協議的定義的一部分,而不是作為壟斷協議的構成要件單獨予以規定。
換句話說,《反壟斷法》并沒有明確原告在提起民事訴訟時是否必須證明涉案協議具有限制或排除競爭效果。
(二)橫向壟斷協議糾紛由于橫向協議是在生產或者銷售過程中處于同一市場的經營者(即相互處于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協議,對于競爭的危害程度往往更大;而縱向協議是指在生產或銷售過程中處于不同市場的經營者(即相互之間不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協議,只有在競爭不充分的情況下才可能產生競爭問題。所以通常情況下可以推定某些橫向協議當然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而縱向協議則并不必然具有這種效果。如果法院在壟斷協議民事糾紛中一味要求原告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那么對于只涉及到橫向協議糾紛的原告來說舉證負擔會過于沉重。正是出于這種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9(簡稱“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與涉及到新產品制造方法專利的專利侵權訴訟所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非常類似,都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首先,上述規定只針對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件;其次,它僅僅適用于《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中第(一)項至第(五)項所明確規定的壟斷協議,而并不包括該款第(六)項中所規定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只有同時滿足了上述兩個條件,才能由壟斷協議糾紛的被告來舉證證明其涉案協議不具有排除l郟艮制競爭的效果。
(三)縱向壟斷協議糾紛針對縱向壟斷協議的舉證責任,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并沒有做出任何明確表態。相反,在最高院出臺上述司法解釋之前的征求意見稿中,曾經明確規定:
證明縱向壟斷協議具有限制、排除競爭效果的責任在于原告方。但是業界認為:涉及橫向壟斷協議糾紛的民事訴訟中,最高院明確規定了證明涉案協議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效果的責任在于被告方,而針對縱向壟斷協議糾紛的民事訴訟則沒有提及,言外之意是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該類協議具有限制或排除競爭的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最高院明確表明,對于縱向協議則需同樣適用民事訴訟的基本舉證原則,因為關于縱向協議是否限制競爭的效果是不明顯的,所以原告必須舉證證明縱向協議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效果。
強生案中的核心法律問題也涉及到縱向協議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競爭效果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在這個案件中,強生的一個經銷商北京瑞邦涌和科貿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了作為醫療器材制造商的強生,聲稱強生在他們之間的分銷合同中限定了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該條款屬于壟斷協議條款。2012年5月,盡管法院認定該分銷合同確實包含了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的條款,而且當強生發現該經銷商以低于其限定的最低價格銷售其商品時終止了該分銷合同,但是法院還是做出了有利于強生的判決。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要原因在于,本案所涉及的壟斷協議屬于縱向壟斷協議,因此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前述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的條款具有排除或限強生案中的核心法律問題涉及至n縱向協議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競爭效果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從法院的判決結果看來。法院認為原告應當舉證證明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的條款具有排除或B艮韋4競爭的效果o。
制競爭的效果,然而作為本案原告的該分銷商沒有成功的舉證這一事實,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敗訴后果。
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糾紛
(一)法律規定《反壟斷法》自身沒有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民事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但是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明確了原告應當承擔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舉證責任,而被告則需要為其行為具有“正當理由”進行抗辯而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現有法律規定的內在邏輯,證明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必須首先界定“相關市場”。
(二)相關市場的界定中國采用了國際慣例來定義相關市場。《反壟斷法》
第12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由此可知,相關市場包括相關產品范圍以及相關地域范圍。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對于如何定義相關市場作了清晰的規定。”在以往的反壟斷民事訴訟中,雖然只有極個別法院明確引用了指南的規定(如:騰訊案以及湖州白蟻防治案”),但是中國法院都基本遵從了上述指南所設定的原則。
實踐中,對于相關市場的準確界定被證明是對于反壟斷民事訴訟中原告的主要挑戰之一¨1。最明顯的案例就是騰訊案,該案的一審法院用了很長的篇幅來闡述分析各方當事人關于相關市場的爭論。對于相關產品市場,騰訊案一審法院認為,考慮到即時通訊包括社交網站以及微博,因此涉案的相關產品市場應該比原告所主張的相關產品市場更為寬泛。換句話說,騰訊案的一審法院實際上認為原告錯誤地界定了本案的相關產品市場或者說原告沒有成功舉證證明“綜合性的即時通訊產品及服務”構成一個獨立的相關產品市場,雖然本案原告提交了專家意見支持其關于相關產品市場的界定,但是法院并未采信這一專家意見。
在類似于騰訊案的另一個案例,即中國網通案中,“李方平起訴中國主要的電信經營商之一中國網通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李方平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是:李方平沒有成功舉證證明涉案相關產品市場就是其主張的固定電話、小靈通和ADSL服務市場。法院認為,在很大程度上固定電話、小靈通和移動電話以及ADSL上網和無線上網之間存在很大的可替代性。另外,在北京書生訴盛大案中,15原告主張被告濫用了其在“中國網絡文學”相關市場上的市場支配地位。上海高院認定,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同時提及“網絡文學”和“原創網絡文學”市場,因此認定原告沒有清楚的界定涉案的相關產品市場。”
關于相關地域市場,騰訊案中的法院同樣也駁回了原告所主張的涉案相關地域市場應該是中國大陸市場的主張,反而認定涉案地域市場應該是全球市場。”
綜合上述案例可知,原告需要在反壟斷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的相關市場就是法院最終所應該認定的相關市場,否則后續的分析以及主張都會建立在其錯誤的相關市場基礎之上,毖然也不會被法院所認可。比如,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國內外其他法院或者反壟斷機構在以往案例中對相關市場的界定情況。
例如一些決定中關于商務部在審查經營者集中時所采信的關于相關市場的界定,這些決定在商務部的網站上可以獲得。”在大量的案例中,商務部的決定清楚地界定了相關市場。在騰訊案中,法院同樣明顯依賴了關于及時通訊領域中的一個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微軟收購Skype案——這個歐盟委員會而不是商務部的決定。類似地,當在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違反《反壟斷法》時,原告互動在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互動百科膿靠了北京中、高兩級法院在唐山人人訴百度案”中關于相關市場的界定。20另外,原告可以尋求專家證人的幫助,例如,經濟學家,給出他們針對相關市場界定的觀點。然而,在上述提及的案例中,原告往往并沒有窮盡所有這些可能的取證方法來界定相關市場,而僅有騰訊案的原告提供了專家意見,雖然一審法院并未采信該專家意見。
(三)市場支配地位《反壟斷法》規定了一些具體的關于如何認定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評估方法。其第17條第2款以“定性的方式”定義了市場支配地位的概念: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反壟斷法》第18條進一步列舉出了認定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而第19條則規定了幾種推定經營者具有相關市場支配地位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即可推定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這種情形。
在反壟斷民事訴訟中,證明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對于原告來說可能是最艱難的任務。例如在騰訊、百度、盛大以及中國網通等案件中,所有的法院都沒有認可原告關于相應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主張。除騰訊案外,上述案件中的法院都認定原告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相應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在騰訊案中,法院在做了更進一步的分析之后認定騰訊不具有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前述四個案件中的原告都試圖主要依靠《反壟斷法》第19條所規定的如果“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來推定涉案被告具有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
然而,百度案以及盛大案的法院都認為原告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法院應該適用上述推定規則。
在百度案中,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沒有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因為原告主要依靠兩種類型的證據,諸如媒體的文章(發表在中國證券報以及咨詢公司網站上)以及百度自己網站的摘要。法院認為,這種證據材料不能說明其計算被告市場份額的方法和基礎數據。類似地,在盛大案中,原告提供了網上獲得的市場宣傳材料,上海一中院認為那些市場宣傳材料的準確性不能得到認定,并因此認定該類證據是不夠充分的。21相反,在華為公司作為原告訴InterDigital的壟斷糾紛案件中,華為成功地證明了被告在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22實際上,InterDigital案是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的一個比較特殊的案例”,因為它涉及到標準中的必要專利。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這一事實本身就已經使得該必要專利權人處于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因此法院認為無需再進行進一步分析。所以在這個特殊的案件中,原告關于被告是否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舉證責任就相對較低。類似地,原告在陜西數字電視壟斷糾紛案中也獲得了勝訴,該案中原告同樣主張被告具有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在這個案件中,被告被認定為在法院所認定的相關市場——即陜西省有線電視傳輸服務市場上具有100%的市場份額。24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發現其他經營者要進入有線電視傳輸服務市場的準入門檻非常高,需要一個大規模的有線傳輸網絡以及巨額的投資。同樣,在湖州白蟻防治案中,浙江高院認定了被告具有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因為該案被告是在湖州地區經過政府備案而提供白蟻防治服務的唯一公司。該法院認定,由于本案被告是該相關市場的唯一經過備案的服務商,其在該相關市場占有100%的市場份額。根據《反壟斷法》第19條所規定,單一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超過50%時就可以推定其在該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因此法院認定本案可以適用該規定而推定該案被告具有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反壟斷法》第19條所規定的推定是一條證明相關經營者具有相關市場支配地位的捷徑。
這一規定允許原告集中精力證明被告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這個單一因素即可,盡管《反壟斷法》本身同時規定了市場份額僅僅是判定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參考因素之一。雖然這一推定規則降低了原告的舉證責任,但是很多原告依然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筆者認為部分原因可能是原告沒有花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去收集更有利的證據,許多原告僅僅是通過互聯網而打印相關的網頁作為證據。然而幾個法院都相繼認為網絡證據不足以證明特定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特別是在高技術領域有許多專業的市場分析家,他們擁有很多關于相關市場以及市場參與者的有益數據和信息。例如在InterDigital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分析報告,而且深圳法院也在判決中多次引用了該報告中的數據。簡言之,筆者認為在許多案件中,原告沒有成功證明被告的市場支配地位,至少是部分歸咎于原告自身缺乏足夠的投入和準備。
(四)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反壟斷法》第6條原則性地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同時,該法在第17條第1款中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各種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具體情形,包括: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等。
根據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原告應當舉證證明被告“濫用”了其市場支配地位。25事實上,在以往的反壟斷民事訴訟中,法院也將被告是否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相應的原告來承擔。
相較于“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明責任,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濫用”了其市場支配地位在某種程度上更容易一些。例如,在中國網通案中,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涉案被訴行為具有限制競爭的效果,這就意味著該行為是潛在的“濫用”。在騰訊案中,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更進~步,認定騰訊的涉案行為屬于限定交易。這一認定格外讓人意外,因為法院已經認定騰訊在相關市場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因此也就排除了對于《反壟斷法》第17條的繼續適用。然而與司法經濟性相左,法院繼續分析了騰訊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行為。經過法院分析后,法院認定騰訊的涉案迫使用戶“二選一”的措施使得360的競爭性反病毒軟件不能與其QQ即時通訊服務相兼容(而360主張騰訊在該領域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因此騰訊的上述措施構成了不合理的限定交易(但是不屬于非法搭售行為)。
相反,百度案中,法院認定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百度的行為屬于歧視對待或者構成“強迫”,因此百度不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濫用行為。原因在于法院認定百度的涉案被控行為至少部分是合理的,百度具有正當理由。在盛大案中,一審法院則認定原告沒有舉證證明盛大從事了任何限定交易,并進而分析盛大的涉案被訴行為無論從哪個角度分析都是正當、合理的。”
(五)正當理由根據《反壟斷法》規定,除了第17條所列的第一種濫用情形(即,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的情形)之外,其他所有該條列明的濫用行為都可以存在正當理由而進行抗辯。《反壟斷法》本身沒有規定誰承擔“正當理由”抗辯的相應舉證責任,但是“正當理由”作為一個抗辯概念,顯然就意味著被告應該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也進行了明確地確認。27在以往的反壟斷民事訴訟案例中,很多被告都利用證明其涉案被控行為存在正當理由而非常成功地避免了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在百度案和盛大案中,法院都認可了被告關于其實施涉案被控行為具有正當理由因此不構成濫用的辯解。在中國網通案中。法院同樣認為被告對于不同用戶采取不同的策略具有合理性,被告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防范信用風險而保護自身利益不受損害。在騰訊案中,法院對于騰訊實施被控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進行了詳盡的分析。有意思的是,法院參考了《民法通則》以及《侵權責任法》中的“正當防衛”以及“緊急避險”概念。最終,法院認定騰訊所采取的涉案被控措施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法院特別指出,騰訊所采取的反制措施的最終指向目標是QQ用戶而不是360本身,意味著騰訊所強調的這種自力救濟的直接反擊對象是錯誤的。
四、推定的適用
如上所述,許多業內人士都認為在中國的反壟斷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過高。針對這種呼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臺了上述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規定了一些適用推定的情形,從而將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一方并以此降低原告的舉證責任。
(一)壟斷行為的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前面已經提到,司法解釋第7條要求被告在橫向壟斷協議糾紛中舉證證明其構成《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的卡特爾式的相關行為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效果。
在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協會案中,有害生物防治協會的成員簽訂了《自律公約》同意它們的服務費不低于某一最低收費標準。”一審法院以及二審法院都以涉案協議并不具有明顯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之一是,原告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涉案固定最低價格的《自律公約》具有嚴重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競爭的效果。
雖然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協會案的一審判決是在反壟斷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做出的,但是二審判決是在反壟斷司法解釋出臺之后做出。在該案判決中,一審法院明確認為在反壟斷民事訴訟方面目前還沒有關于舉證責任的特殊規定。30因此,如果反壟斷司法解釋被一許多業內人士都認為在中國的反壟斷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過高。針對這種日乎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臺7上述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規定7一些適用推定的情形。
從而將舉證責任轉移至n被告一方并以屹降低原告的舉證責任。”
審或者二審法院充分適用,該案就這一特定爭議點的認定結果或許會有所不同。
(二)公用企業和依法壟斷者的市場支配地位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公用企業(如水、電的供應商等)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如食用鹽、煙草供應商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但是該條款同時允許被告提交相反證據來推翻上述推定。
即便如此,這一推定也并非自動適用,因為該規定僅僅是提供了一種法院在考慮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基礎上作出上述推定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在陜西數字電視案中,由于反壟斷司法解釋當時已經頒布實施,所以法院多次引用了該司法解釋。當法院在評估被告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西安中院認定涉案有線電視傳輸服務市場屬于省級專營業務。
毫不奇怪,法院認定被告是該相關市場中唯一合法經營有線電視傳輸業務的經營者和電視節目集中播控者,因此被告在涉案相關市場具有100%的市場份額。
很有意思的是,根據本案公開的信息,該案并沒有適用司法解釋第9條,雖然陜西省有線傳輸運營很可能是屬于公用企業的自然壟斷或者依法進行的合法壟斷。
(三)關于市場支配地位的自認反壟斷司法解釋第10條允許原告將被告自己對外的信息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這種情形在中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又被稱作“自認”。
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則,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如果被對方當事人明確承認的,進行相關陳述的當事人可以免除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的鞘Ⅱ責任。”如果來自公共領域的信息能夠表明被告自身宣傳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那么法院則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而認定被告具有相關市場的支配地位,除非被告能夠提供相反證據推翻上述推定。因此,這一規定所起的作用類似于一種推定(有效實現了舉證責任的轉移)。
在百度案中,該案判決做出時間早于反壟斷司法解釋的出臺。二審法院特別指出,因為現在沒有關于反壟斷民事訴訟舉證問題的特別安排,所以本案應當適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上述司法解釋能夠適用于百度案。
也許原告在主張被告具有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時就會有更多的機會。需要說明的是,原告已經提交了百度自己在其網頁上宣稱百度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具有超過50%的市場份額的證據,而且原告主張百度的這一宣稱已經符合《反壟斷法》中根據單一經營者市場份額超過50%就可以推定其具有相關市場支配地位的條件。法院在該案中拒絕了這一推定方法,認定網絡打印件不足以信賴,因為法院認為百度公司所認可的內容,不僅事關其作為本案當事人的市場經濟地位,而且關乎相關市場的競爭秩序及經濟發展,因此不能簡單地適用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有關“自認”
的規則而免除原告唐山人人公司的相關舉證責任。法院的意思似乎是作為市場經營主體的經營者往往都為了商業目的而傾向于夸大陳述其市場地位。
在東風日產案中,原告也提交了被告的自認證據來主張被告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在該案中,原告給被告客服代表打電話并且將電話交談內容進行了錄音。然而,長沙中院沒有認可這一自認證據,理由是被告客服人員的電話咨詢既不是被告公開的財務信息,也不屬于公開的市場占有信息,因此在反壟斷民事訴訟中,這種經由經營者提供的信息并不必然產生民事訴訟中自認的法律后果。”
結論反壟斷民事訴訟在中國開始得相對較晚,到目前為止的大多數反壟斷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基本被全部駁回。多數情況下,法院都認定原告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其訴訟請求。僅單純從統計數據的角度來看,目前的司法實踐似乎表明中國的反壟斷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確實比較高。
但是筆者認為,上述結論并不完全客觀,或者說至少下結論太早。理由是,在很多案件中,訴訟當事人似乎并沒有充分利用一切可以窮盡的手段來準備或者獲取相應證據。例如,在中國網通案中,原告僅僅提供了非常有限的證據,如少許的第三方網絡打印件以及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證據。事實上,中國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允許原告通過很多種其他渠道獲得證據,例如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法院證據保全、申請專家證人或者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等等。然而在既有的案例中,筆者很少看到有原告通過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司法鑒定、或者申請專家證人等借助外力的方式來取證。因此,既有案例雖然反映出原告敗訴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沒有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但是客觀上卻不能排除是由于原告并未窮盡現有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下一切可能的舉證手段進而導致其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篇10
關鍵詞: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
1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分類
1.1 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的交叉案件。此類案件通常出現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是因民事糾紛而引起的訴訟。在此類案件中,民事爭議的解決取決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行為即成為民事爭議處理的前提條件。
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當抽象行政行為作為審理民事案件的依據時,法院首先要解決該抽象行政行為自身的合法性問題。但是在當前法律規定的框架那,抽象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遇到這種情況時,法院也只能就抽象行政行為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不能進行實質性審查。
另外一種情況是當具體行政行為作為當事人主張事實的證據或者抗辯理由時,法院也須解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例如,在某宅基地糾紛案件中,原告訴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權,并拿出宅基證,而被告稱原告所持的宅基證系違法辦理,這時,宅基證就成為了民事案件認定事實的關鍵依據,法院就必須先解決這種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例1)。
這類爭議案件是因民事行為而非行政行為引起,從本質上講,屬于民事爭議案件的范疇,它通常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只是由于行政行為的介入,使其內容變得更加復雜,不解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此類民事訴訟便無法解決,行政行為在這類案件里具有重要地位,它是民事審判的前提。
1.2 以行政爭議為主、涉及民事爭議的交叉案件。這類案件中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可以分開審理,因為它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在事實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內在的交叉性。它既有民事案件的內容,又涉及行政案件的范圍,但行政爭議處于核心地位。該類案件通常出現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爭議解決必須以民事爭議的解決為前提,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請求法院審理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訴訟形式。
例如,在某行政訴訟中,原告請求確認房管部門頒發給被告的房屋所有權證系違法,該房應系其所有,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被告答辯原告已將該房出售給其。這時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已經取決于原被告之間房屋買賣行為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例2)。
1.3 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重的交叉案件,此類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實而引發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之間相互獨立的案件。例如,甲單位在建房時超過規劃部門批準的范圍建設圍墻,影響鄰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規劃局履行法定職責,對甲予以處罰;同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例3)。此類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對獨立,一案的處理結果并不影響對另一案的處理。法院完全可以分開審理,分開審理時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處理結果作為定案的依據。
2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處理程序
根據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解決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應當分別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但是,當一個案件涉及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糾紛時,究竟應當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以至于審判人員在面對像上述案例的案件時往往感到無所適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則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這條規定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解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據。因此,實踐中我們應該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分別處理。
2.1 當因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就實行“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訴訟。
如在例1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權,取決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權證書的合法性,在這種情況下,就應“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訴訟,待行政訴訟處理完畢后再依據行政訴訟的結果審理民事訴訟。
2.2 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就實行“先民后行”。
如在例2中,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取決于原被告之間房屋買賣行為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問題,就需要實行“先民后行”,中止行政訴訟,先就該合同進行審查,作出民事裁判,然后再以民事裁判結果作為行政訴訟的依據作出行政裁判。
上述的處理方式即當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現交叉的情況時,民事和行政誰是基礎誰優先審理。當民事是行政的基礎時,優先審理民事案件;當行政是民事的基礎時,優先審理行政案件。
2.3 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會引起矛盾,也不會產生相互影響和相互依賴,沒有因果關系時,即不會影響兩種訴訟順利審結時,就實行“行民并行”的原則,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別進行審理。例3中所述的案件即屬于此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