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書范文

時間:2023-03-26 05:04:02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民事判決書,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

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辯護人………(寫明姓名、性別、工作單位和職務)。

原審自訴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

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委托人……(寫明姓名、性別、工作單位和職務)。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控訴被告人×××

……(寫明案由)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對判決的刑事部分和附帶民事部分均不服,

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或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

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原審自訴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及其委托人×××、證人×××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未開庭

的改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首先概述原判決的基本內容,其次寫明上訴、辯護的主要意見)。

經審理查明,……(寫明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和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

哪些是正確的或全部是正確的,有哪些證據足以證明;哪些是錯誤的或全部是錯

誤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上訴、辯護對事實、情況提出異議,應予重點分析

答復)。

本院認為,……〔根據二審確認的事實、情節和有關法律規定,論證被告人是

否犯罪,犯什么罪,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否負責賠償(一案多人的還應分清各被

告人的地位、作用及其刑事和民事責任),應否從寬或者從嚴處理。指出原判決的

定罪量刑和賠償經濟損失哪些正確,哪些錯誤或者全部錯誤。對于上訴、辯護中關

于適用法律、定罪量刑和賠償經濟損失方面的意見和理由,應當有分析地表示采納

或者予以批駁〕。依照……(寫明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款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寫明判決結果。分兩種情況:

第一,全部改判的,表述為:

“一、撤銷××××人民法院(××××)×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

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寫明改判的刑事和附帶民事的內容)。

第二、部分改判的,表述為:

“一、維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

決的第×項,即……(寫明維持的具體內容);

二、撤銷××××人民法院(××××)×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的第×項,即……(寫明撤銷的具體內容);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寫明部分改判的刑事和附帶民事的內

容)。”〕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月××日

(院印)

篇2

××××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一審公訴案件用)

(××××)×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被告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強制措施情況等,現在何處)。

辯護人……(寫明姓名、性別工作單位和職務)。

××××人民檢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又以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或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或不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員)×××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及其××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證人×××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首先概述檢察院指控的基本內容,并簡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起訴的民事內容;其次寫明被告人供認、辯解和辯護人辯護的要點)。

經審理查明,……(除詳寫法院認定的事實、情節和證據外,還應寫明由于被告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直接經濟損失的事實。如果控、辯雙方或一方對事實有異議,應予分析否定。在認定事實時,不但要具體列舉證據,而且要通過對主要證據的分析論證,來說明本判決認定的事實的正確性)。

本院認為,……〔根據查證屬實的事實、情節和法律規定,除論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論證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一案多人的還應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其刑事和民事責任),應該從寬或從嚴處理。對于控、辯雙方關于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和理由,應當有分析地表示采納或予以批駁〕。依照……(寫明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款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寫明判決結果。分四種情況:

第一、被告人構成犯罪并應賠償經濟損失的,表述的:

“一、被告人×××犯××罪,……(寫明判處的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二、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寫明賠償的金額和支付日期)。”

第二、被告人構成犯罪,但不賠償經濟損失的,表述為:

“一、被告人×××犯××罪,……(寫明判處的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二、被告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免予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但應賠償經濟損失的,表述為:

“一、被告人×××無罪;

二、被告人×××賠償……(寫明受償人的姓名以及賠償的金額和支付日期)。”

第四、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又不賠償經濟損失的,表述為:

“一、被告人×××無罪;

二、被告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書狀正本一份,副本×份。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月××日

(院印)

篇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法發[92]22號若干意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進行財產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財產保全措施;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29條第2款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30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32條同時規定,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民事訴訟法》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查封”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審理和執行中若干查封的實際操作,避免了查封中的不規范性和隨意性。但縱觀“查封”的現行規定,發現仍然不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且在實踐中難以規范統一。因此,就如何規范查封措施,在具體的查封與執行實踐中顯得尤為重要。筆者所遇到的案例就給我們法律工作者出了一道難題。

鄧某某欠郭某某一筆人民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的貨款。2009年11月25日,雙方經協商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需方(鄧某某,下同)所欠供方(郭某某,下同)貨款人民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雙方一致同意去掉尾數柒仟捌佰零玖元(¥:7,809元),余款叁拾陸萬元(¥:360,000元)分批還清,每月還供方陸萬元(¥:60,000元),分二次付,每次付叁萬元(¥:30,000元),直至付清。

協議簽訂后至2010年1月21日,需方分三次共向供方還款人民幣捌萬元(¥:80,000元),以后便一直未付。同年3月24日,供方委托律師向需方發出一份“催款函”,要求需方在收到該“催款函”后三個工作日內與供方聯系并協商還款事宜,否則會采用法律途徑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然需方在收到該“催款函”后置之不理,供方于同年8月17日向某區人民法院,要求需方立即支付下欠的貨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某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供方提供擔保的情形下于2010年8月21日查封了需方一輛價值30萬元人民幣的車輛,查封期限為一年,從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某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需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供方)支付貨款貳拾捌萬元(¥: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當某區人民法院向被告(需方)送達該民事判決書時,卻發現其下落不明,故在送達該民事判決書于原告(供方)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公告送達的規定,于2011年3月1日將該“公告”委托原告(供方)刊登于《人民法院報》,然后將“公告”樣報交于某區人民法院。

原告(供方)收到某區人民法院該民事判決書與應送達給被告(需方)的該民事判決書和登報公告后,卻沒有將該“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報》或任何報刊,直至2011年8月28日查封期限即將屆滿的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方)向某區人民法院提出續封申請,要求某區人民法院續封需方價值30萬元人民幣的車輛。某區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供方)的續封申請后,對是否應該采取續封措施產生了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查封是臨時性的執行措施,實質在于限制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物的處分權,是為今后拍賣和變賣作準備的,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區人民法院的該民事判決書的登報公告后,卻沒有將該“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報》或任何報刊,致使該民事判決書至其申請續封時也沒有生效。既然該民事判決書沒有生效,依法就不能進入執行程序。既然進入不了執行程序,當然就不存在拍賣和變賣處理該查封財產的程序了,就沒有再進行續封的必要。

另一種意見認為,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審理與執行程序中一個極其嚴肅的司法活動,是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相對人所采取的一種限制和制裁。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區人民法院的該民事判決書的登報公告后,既沒有將該“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報》或任何報刊使該民事判決書生效,也沒有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以表明不服一審判決,這證明本案原告(供方)放棄了其債權,某區人民法院沒有義務為其采取續封措施,這也體現了私權利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為查封的啟動還是執行的開展,甚至執行的放棄,始終都是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權利。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查封規定》第29條第2款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供方)在續封期屆滿前向某區人民法院提出續封申請,證明其具有續封的愿望,在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某區人民法院應當采取續封措施。

筆者傾向于最后一種觀點,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之規定和《查封規定》第29條第2款規定,只要當事人提出了續封申請,人民法院就有義務實施查封措施。理由如下:

一是申請續封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也是法律賦予給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任何人無權剝奪。只要當事人提供了續封擔保并提出續封申請,人民法院就應當無條件地采取續封措施。

二是在當事人申請續封提供了擔保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采取查封措施出現錯誤,其責任也在于當事人而不在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也沒有理由不采取續封措施。

三是即使當事人沒有將該送達“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報》或任何報刊,也不能必然的推論出放棄了其債權,因為人民法院委托當事人將“公告” 刊登于報刊一般是沒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說沒有必須在什么時間內刊載于某報刊的限制,故本案原告(供方)事實上沒有將該“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報》或任何報刊,也不能必然得出其放棄債權之結論。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之規定,公告送達應當是人民法院的當然義務而并非當事人的當然義務,故即使當事人沒有將“公告” 刊登于報刊,某區人民法院也有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任,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和賦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查封的職權。

篇4

(2010)通民初字第XXXXX號

原告劉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濮陽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XX大道中段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陽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劉XX與被告濮陽市X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XXX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劉XX的委托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險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0年3月18日5時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機欒XX駕駛的重型半掛車(車牌號為豫XXXXXX2豫JXXXXXX掛)行駛至通州工六環路附近時,與王XX所駕駛的屬于原告的大貨車(車牌號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車輛和所載貨物嚴重損失。后經交通隊認定,欒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經查,肇事車重型半掛車(車牌號為豫JXXXXX豫JXXXXX掛)的所有人為被告XX公司,強制險投保公司為被告保險公司。此次事故給我方造成嚴重損失。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35700元、貨物損失費16000元、貨物轉運、裝車費3000元、停車費10000元、交通費3150元、停運損失費10000元,共計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可。肇事車是我公司的,欒XX確是我公司的司機,事故發生時屬于職務行為。對于原告的合理的損失同意賠償,不合理的損失不同意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可在2000元強制險范圍內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時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機欒XX受公司指派駕駛其公司的重型半掛車(車牌號為豫XXXXXX2豫XXXXX掛)行駛至通州工六環路附近時,與王XX所駕駛的屬于原告的大貨車(車牌號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和車載貨物受損。后經交通隊認定,欒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經核實,原告的合理損失為:車輛修理費33680元、貨物損失費10000元、貨物轉運、裝車費1000元、停車費10000元、停運損失費6000元(一個月),共計60680元。

另查:肇事車輛(車牌號為豫JXXXXXX豫JXXXXX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修理費發票、保險公司關于財產損失的確認書、道路運輸證、行駛證、施救費發票、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XX公司的司機欒XX作為機動車駕駛人,未盡到謹慎駕駛義務,導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失;依據交通隊責任認定,鑒于欒XX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故被告XX公司作為欒XX的雇主,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則應在肇事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財產損失賠付4000元。原告要求的貨物轉運、裝車費由本院酌定為1000元;停運損失費按一個月停運計算酌定為6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支付原告劉XX車輛修理費四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濮陽市XXXX公司給付原告劉XX剩余車輛修理費、貨物損失費、貨物轉運、裝車費、施救停車費、停運損失費,共計人民幣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篇5

民事判決書

(2011)烏中民一終字第9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濮陽市華通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陽市華通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 汪波,新疆百豐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某,女,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人:郭玉濤,新疆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省濮陽市華通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濮陽路橋公司)與被上訴人顧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市人民法院(2009)頭民一初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 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顧某某將420 000元現金借給濮陽路橋公司,濮陽路橋公司出具借據,雙方己形成事實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庭審中,經原審法院核實,濮陽路橋公司的李合濤認可其為濮陽路橋公司所在的麥蓋提縣X599線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項目部的負責人時,因資金周轉向顧某某顧某某分兩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將該款全部用于麥蓋提縣工程項目的建設,故濮陽路橋公司應對420 000元的借款承擔償還責任;濮陽路橋公司庭審中對借據上加蓋公章提出異議,認為該公章不是其單位的公章,經原審法院核實,該公章系濮陽路橋公司向麥蓋提縣公安局提出申請刻章,并在縣公安局備案,雖然由于唐曉紅刻章處的工作失誤造成“X599項目部”刻印成“X599項目部”,但借據上所加蓋的公章系濮陽路橋公司真實的公章,故濮陽路橋公司上述辯稱理由不予采納;顧某某訴訟請求合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遂判決:濮陽路橋公司支付顧某某借款420 000元。

上訴人濮陽路橋公司上訴稱,在顧某某所持的借據上加蓋的其稱是我公司的印鑒,因該印鑒不符合公安機關核準的我公司擬刻制的名稱,所以加蓋該印鑒的借據不能認為是代表我公司的意思。且該印鑒因刻制錯誤,始終未啟。李合濤的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采信李合濤的證言錯誤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顧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顧某某答辯稱,雙方借款事實存在,濮陽路橋公司給我出具的借據,證實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關于濮陽路橋公司印鑒問題,雖然核準的與實際刻制及備案的不一致,但刻制的印鑒已被濮陽路橋公司領走,借據上的印鑒也是濮陽路橋公司領走的印鑒。原審法院采信李合濤的證言是對的,判決是正確的。在二審中濮陽路橋公司提供的由李合濤出具的該工程外欠款還款明細表,真實性我不認可,不能證明濮陽路橋公司不欠我的錢。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以上事實有、一審庭審筆錄、二審詢問筆錄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及時清償。濮陽路橋公司向顧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條,就應及時清償。濮陽路橋公司認為借據上加蓋的印鑒,因刻制錯誤,始終未啟用,所以向顧某某借款的事實不存在,不應向顧某某償還借款。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濮陽路橋公司涉案項目負責人李合濤,認可在其負責期間,因資金周轉向顧某某分兩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將該款全部用于其負責的工程項目中,所以該款應由濮陽路橋公司償還。關于涉案印鑒問題,通過原審法院對該印鑒的備案機關等的調查,可以證實涉案印鑒是真實的。故濮陽路橋公司要求駁回顧某某訴訟請求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 600元(濮陽路橋公司已交),由濮陽路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波

審判員 項 穎

審判員 譚健艷

篇6

    原告王天申,男,1974年9月出生,漢族,職工,住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沿河南路1070號。

    

委托人張遠,駐馬店盤古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61795110151)。

被告蘇玉霞,女,1974年5月出生,漢族,農民,住泌陽縣羊冊鎮閆臺村委閆臺村。

    原告王天申與被告蘇玉霞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天申訴稱,我與被告結婚后,被告經常無事生非,和我大吵大鬧,并懷疑我有第三者插足,我們之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堅決與被告離婚,兒子由我撫養,不要求被告承擔撫養費。

    原告王天申提交的證據有(1)婚姻登記證明。(2)被告蘇玉霞向其書寫的信件,讓原告留下身份證及現金。(3)原告及其兒子在廣東省深圳市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4)駐馬店市第二小學幼兒園證明其兒子在該幼兒園上學的證明。(5)王書民證明原告于2002年6月借其現金10000元,尚欠6000元;別人欠其現金1000元,歸還時為被告所用,至今未歸還。(6)王喆證明原告欠其現金2600元的證明。(7)蘇喆 峰證明原告欠其現金4000元的證明。(8)2002年10月16日被告簽名作為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起訴與原告離婚的訴狀,以證明被告不愿撫養兒子的事實。(9)蘇進才證人證言證明位于泌陽縣羊冊鎮閆臺村委閆臺村的房產是原、被告婚前原告家庭所建。

    被告蘇玉霞辯稱,原告的訴狀內容不屬實;我同意離婚,但離婚不離家;小孩應由我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家中房子雖是原告父母的,但建房時,因同村居住,我父母付出了大量勞動,房子應歸我所有;我欠的債務8000元應為共同債務,平均分擔。

    被告蘇玉霞未向本院提交證據。針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質證認為,信件不是其書寫;蘇進才證言房子是老宅屬實,其它內容不屬實;兩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屬實;駐馬店市第二小學的證明只能證明兒子在其幼兒園上過學,但只上了一學期,2003年農歷正月就回來了,現在我家中生活,已上小學一年級。王喆是原告的妹,蘇喆峰是其兄,王書民是其姐夫,均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不能作證據使用。原告在深圳市起訴與我離婚時,因我的戶籍在泌陽縣,當地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便以我的名義寫了起訴狀,讓我簽了名字,但未向當地法院遞交。

    本院經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認證,結合當事人陳述,認定為有效證據并予以采納的證據是婚姻狀況證明、原告及其子在深圳的常住人口登記卡、駐馬店市第二小學幼兒園的證明及蘇進才的證人證言。

    根據以上采納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為:

    原告王天申與被告蘇玉霞于1997年1月在深圳市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在被告住所地登記結婚。原告原籍與被告同村,原告在原籍的個人財產有立柜一個、寫字臺一個、席夢思床一張;被告的個人財產有棉被六雙。原、被告在深圳市的共同財產有松下21英寸彩電(舊)一臺,VCD(舊)一臺,被子二雙。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為家務瑣事生氣。1998年農歷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耀邦。2001年,被告帶兒子去深圳市生活,后又送回原籍,先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以后又隨原告父母生活,并在駐馬店市第二小學上幼兒園,2003年春節后隨被告生活至今;原告及其兒子的戶口已遷移到深圳市入戶。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也認為和好無望,同意離婚。審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兒子隨其生活;原告陳述其在深圳市欠有外債13600元并要求分擔,被告陳述其欠外債8000元,用于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王天申與被告蘇玉霞婚后經常為家務瑣事生氣,原告請求離婚,被告同意,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撫養婚生兒子,但原告及兒子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其條件優越于被告所在的農村,比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應予優先考慮。原告放棄讓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不違背法律規定,應予確認。夫妻共同財產應均等分割,但共同財產較少,且位于原告住所地,不便于運輸,按其現狀,可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予被告適當的補償。原、被告的婚前財產應歸各自所有。原告原籍的房產系原告父母所建,不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主張分割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債務13600元,所提交的證人證言與其有利害關系,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被告辯稱欠債務8000元,沒有提交相關的證據,均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有關民事政策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天申與被告蘇玉霞離婚。

    二、婚生兒子王耀邦隨原告生活。

    三、夫妻共同財產彩電一臺、VCD一臺、被子二雙歸原告所有,原告補償給被告現金1000元。

    四、原告的婚前財產立柜一個、寫字臺一個、席夢思床一張歸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財產棉被六雙歸被告所有。

    以上第三、四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相互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400元,其他訴訟費用300元,計700元,原、被告各負擔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拒絕履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審  判  長     李 全 義

                                      

人民陪審員     楊 清 倫

                                      

人民陪審員     徐 正 平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篇7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男,58歲(1945年1月5日出生),漢族,航天部211廠職工,住北京市豐臺區東高地平房四組2排10號。系被害人鄭明鶴之父。

訴訟人鄭志杰,男,31歲(1972年4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北京市崇文區馬家堡路22號,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之子。

訴訟人邱岳,遼寧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新芳,女,56歲(1947年4月11日出生),漢族,金海學校退休教師,住北京市豐臺區東高地平房四組2排10號。系被害人鄭明鶴之母。

訴訟人鄭志杰,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新芳之子。

訴訟人邱岳,遼寧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高博,男,32歲(1971年2月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遺光寺二號院辛1樓217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羈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武良軍,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霞,女,35歲(1968年8月29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出生地北京市,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霞光里30號院3樓2單元301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羈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晨明,北京市恒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檢一分刑訴字(2003)第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霞犯包庇罪,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徐煥、檢察員陳保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博及其辯護人武良軍;被告人陳霞及其辯護人薛起堂、李晨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的訴訟人鄭志杰、邱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高博、陳霞經預謀,于2003年1月7日,由高博冒充陳霞前夫邱朝暉的名義,將邱朝暉、陳霞共同所有的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的房屋出賣。2003年1月14日13時許,高博在該屋清理物品時,被在此寄宿的邱朝暉之表妹鄭明鶴發現,二人發生爭執,高博唯恐事情敗露,用隨身攜帶的斧子猛砍鄭明鶴頭部數下,致鄭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人陳霞明知高博犯罪后潛逃,仍幫助高博清洗血衣、藏匿兇器、銷毀假身份證,包庇高博。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高博、陳霞犯罪的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結論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高博、陳霞的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高博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陳霞的行為已構成包庇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的訴訟人鄭志杰、邱岳在法庭審理中訴稱:被告人高博、陳霞的犯罪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遭受了經濟損失,要求高博、陳霞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贍養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36萬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喪葬費單據、原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高博在法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殺人事實未提出辯解。高博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高博是在受到被害人鄭明鶴的辱罵情況下,情緒失控殺人,主觀惡性小,建議對高博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霞在法庭審理中辯解稱:她主觀上不明知高博殺了人,她幫助高博的行為不是包庇高博。陳霞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陳霞的行為不構成包庇罪,陳霞的行為屬于幫助毀滅證據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高博、陳霞經預謀后,由高博冒充陳霞前夫邱朝暉,于2003年1月7日,將陳霞和邱朝暉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房屋出售給北京中大恒基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2003年1月14日13時許,高博在上述房屋內,假借鑰匙丟失,請開鎖公司人員打開了屬邱朝暉所有的房屋門鎖。當高博進入邱朝暉的房間翻找物品時,與外出返回的借住邱朝暉房間的鄭明鶴(女,歿年27歲,邱朝暉的表妹)相遇并發生爭吵。高博即持隨身攜帶的斧子猛砍鄭明鶴的頭部數下,致鄭明鶴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人陳霞在明知高博作案后,仍幫助高博清洗血衣,藏匿作案工具斧子。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7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陳霞、邱朝暉共同擁有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二居室房產,大間歸陳霞所有,小間歸邱朝暉所有。

2、委托出售房屋協議證明:邱朝暉(高博假冒邱朝暉)將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房屋,于2003年1月7日以人民幣21萬元的成交價,出售給北京中大恒基房地產經紀公司。

3、證人齊大朋、盧成光的證言證明:他們是開鎖公司的,2003年1月14日11時許,他們到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給一個丟了鑰匙的男青年開了小屋門鎖,那男青年在工單上簽了字。

4、辨認記錄證明:2003年2月13日,證人齊大朋對有高博照片在內的10人的照片進行了辨認,齊大朋指認高博是叫他們開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小屋門鎖的人。

5、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結論(文檢鑒定)證明:開鎖公司提供的單據上顧客簽名的邱朝暉三字是高博所書寫。

6、證人邱朝暉的證言證明:他不知道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的房子被陳霞給賣了,2003年1月12日,他表妹鄭明鶴借住了他在該處的房間,13日下午他和鄭明鶴還通過電話聯系,14日以后就和鄭明鶴聯系不上了,17日打開房門發現鄭明鶴死在屋里。

7、現場勘查筆錄和勘查照片證明:案發現場在北京市海淀區明光村物資小區21號樓3層21號內,該房是二居室,小屋床上有一女性尸體,小屋南側墻上有大量噴濺血跡,部分血跡被涂抹、刮蹭過。

該現場勘查筆錄證明的現場情況,與被告人高博供述的作案現場情況相符。

8、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結論(尸體檢驗報告)證明:死者鄭明鶴頭枕頂部有一復合砍創,創瓣30余處,腦組織外溢,左右手均有多處砍創,符合被他人用銳器砍擊頭部導致顱腦損傷死亡。

該鑒定結論證明鄭明鶴尸體損傷情況,與被告人高博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

9、被告人陳霞預審期間曾供述:她和高博商量后將她與前夫邱朝暉的房子賣了, 2003年1月14日10時許,高博從她手中拿走房屋大門鑰匙,去開邱朝暉鎖著的小屋門。當天下午二三點時高博對她說:高博找了三個人去開小屋門鎖,這三個人把回來的一個女的砍死在屋里。高博說要出去躲一躲。高博出去買飛機票后她看見高博穿過的一件外衣上有血,她就將衣服送洗衣店洗了。晚上高博回來她問高博衣服上的血是怎么回事,高博說是去現場蹭上的。她馬上想到高博平時隨身帶著一把斧子,就問高博斧子在哪兒,并從高博說的柜子里拿出斧子,她見斧子刃卷了,斧子刃附近有血跡、白灰和頭發。高博說為處理尸體和現場,用斧子刮墻撬了電梯門,并囑咐她把斧子給扔了,她這時就明白了殺人這事可能是高博做的。她把高博的假身份證毀了,把斧子上的血跡擦了,第二天她把斧子扔在了圓明園公園里。

10、證人徐秀平的證言證明:她開了一個洗衣店,陳霞經常送洗衣服,2003年1月中旬,陳霞送洗一件深藍色男士半長防雨布面料的大衣,陳霞送大衣過來時告訴她衣服上有血,她拿起衣服看見袖子和前襟處有血跡。

11、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2003年2月14日,在陳霞的帶領并指認下,從圓明園公園內的一石縫中起獲陳霞藏匿的斧子。

12、被告人高博供認上述事實,供述與上述證據基本相符。

對于高博辯護人提出的高博是在受到被害人鄭明鶴的辱罵,情緒失控情況下殺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為對高博從輕處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陳霞關于她主觀上不明知高博殺了人,她幫助高博的行為不是包庇高博的辯解。經查:陳霞在預審期間供認其見到高博衣服上和斧子上的血跡以后,就知道高博殺了人,仍幫助高博洗血衣、拋棄犯罪工具,其主觀認識與客觀行為相互印證,證明陳霞預審期間供認的主觀故意真實。故陳霞在法庭審理中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陳霞的辯護人提出的陳霞的行為不構成包庇罪,陳霞的行為屬于幫助毀滅證據的行為,且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辯護意見。經查:陳霞明知高博是犯罪的人,而幫助高博湮滅罪跡、毀滅罪證,其行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構成。且包庇罪與幫助毀滅證據罪屬刑法理論上的想象竟合犯,應選擇重罪包庇罪予以處罰。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高博殺害被害人鄭明鶴的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新芳遭受喪葬費、贍養費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6 561元;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遭受贍養費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8 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提供的喪葬費單據、原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

認。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要求被告人陳霞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經查:鄭永正、任新芳的經濟損失是高博殺人行為所致,并非陳霞包庇行為造成。故鄭永正、任新芳要求陳霞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博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陳霞明知高博是犯罪的人,仍幫助高博湮滅罪跡、毀滅罪證,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犯罪情節嚴重,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霞犯包庇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指控罪名成立。高博的犯罪行為確使鄭永正、任新芳遭受的經濟損失,高博依法應予賠償。但鄭永正、任新芳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和要求陳霞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和賠償責任人的規定不符,無法律根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陳霞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高博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新芳經濟損失人民幣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經濟損失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永正、任新芳要求被告人陳霞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五、隨案移送的證物斧子一把、皮鞋一雙、上衣一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賈 連 春

                                                                      審判員  劉 宇 紅

                                                                      審判員  鄭 文 偉

篇8

關鍵詞:行政判決;制度;立法完善;合法性審查;證據;判決理由

行政判決書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審理終結后就實體問題做出的書面處理決定,行政判決書樣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重要規范性文件。由于多種原因,原先相互適應、配套的“行政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文書樣式”之間發生了諸多矛盾和不協調現象。同時,現在行政訴訟中由于借鑒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對行政判決書又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從行政判決書改革的角度,結合存在的問題,圍繞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這一中心,提出了重構行政判決書結構樣式、完善判決書立法內容的建議。

一、制度和法律層面的缺陷

(一)訴訟法中有關行政判決書的規范既不直接、也不完整

相比較而言,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對判決書的規范就比較具體。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專門對民事判決書的主要內容、結構層次和制作要求做出指導性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行政判決書的規范與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的規范相比,呈現出嚴重的失衡。行政訴訟法中第58條提到“判決書”三個字,其目的是為了服務于上訴事項,而非為了規范判決書的內容與結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幾處提到了“行政判決書”(如第83條、第85條),旨在說明行政判決書的效力,并且是同“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捆綁在一起的規范,并非對行政判決書內容和制作要求的規范。訴訟法的立法缺失,使行政判決書缺乏指導性的法律依據,難以從根本上保證判決書的證明力和公信度,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最終體現。

(二)行政判決書樣式和行政判決書制作層面的缺陷

訴訟法中行政判決書必要規范的缺失,固然給最高人民法院規范判決書樣式以極大的靈活性,但是同時也意味著行政判決書的功能與價值的實現沒有訴訟法的保障,隨之出現的行政判決書樣式簡單化、籠統性就難以從根本上避免。從現行的行政判決書樣式中可清楚地反映出來上述問題。例如訴辯意見中先寫“被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相關內容的問題;例如不反映“舉證、質證、認證”內容和程序特征的問題等等。這種僅僅體現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判決書樣式,已經與現在訴訟中的當事人主義不相適應,也與《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相脫節,例如后者第35條第1款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相應地要求判決書應該寫寫明舉證、質證和認證情況,而行政判決書樣式中并沒有規范,急需進行調整和改革。

(三)改革重在制度重構和立法完善

從現在判決書改革的整體趨勢來看,刑事判決書已經先行一步,在199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頒布了新的《刑事訴訟文書樣本》;民事判決書正在很多地方法院進行改革試驗。從實際效果看,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判決書做出了指導性的規定,賦予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和制作要求同訴訟程序一樣的法律效力,無疑促進了民事判決書樣式的規范程度和法官對制作民事判決書的重視程度。

行政判決書的改革雖已在不少地方進行,但是尚沒有形成較一致的意見;而且一些法院的改革措施與法律規定并不十分銜接,特別是在如何反映行政訴訟特征、如何適應新的訴訟模式上存在諸多問題、諸多困惑。這些問題歸結起來,恐怕都與訴訟法規范中沒有對行政判決書進行必要規范有著淵源關系。理性地分析,行政判決書改革最重要的問題首先是制度和法律層面的問題,是如何充分發揮行政判決書價值的根本問題。

二、改革的重要原則與立法價值

(一)遵循判決書的固有規律,反映判決書的共性特征

雖然現在三大訴訟模式各有特色,但是都在不同程度地體現當事人主義的特征。行政判決書作為判決書(刑事、民事和行政判決書)的一個分類,應該反映三大訴訟法的共有規律,體現判決書的共同屬性,遵循判決書的固有規律。從應然角度講,行政判決書改革當然應該同刑事、民事判決書一樣,體現訴訟模式的新特征;應當反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精神。

以證據的規范為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規定判決書應該寫明“經庭審查明的事實”、“經舉證、質證定案的證據及其來源”,明確應該“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證據進行分析認證”。北京、上海、深圳、河南等許多省市地方法院相繼進行的民事裁判文書改革實踐可資參酌,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試行的《關于民事裁判文書改革的規范意見(試行)》要求在民事判決書中,要“使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的情況,以及由證據推演出事實的認識過程,在法律文書中全面顯示出來”,對于行政判決書都有很高的借鑒價值。對于屬于判決書改革的共性內容,可以非常經濟地借鑒刑事判決書和民事判決書的已有成功經驗,既節約改革資源,降低改革成本,也反映了判決書之間的共性特征和規律性。

(二)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重點突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在尊重判決書改革共性的同時,也要看到,行政判決書又有著自己的個性特征。這些個性特征同樣應該受到尊重,同樣應該在改革中予以體現。否則,行政判決書的改革就失去了自身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會影響到對行政實體法和行政程序法律精神的體現。

轉貼于

就行政訴訟案件來說,特殊性主要體現在:第一,被告的特定性,第二,審查對象的特定性,第三,舉證責任的限制性,第四,庭審內容范圍的確定性等等。這些特殊性決定著行政判決書在反映內容上與刑事、民事判決書質的不同。雖然都需要體現各方爭議的內容和程序特征,但是體現的具體內容和方式各異,這種“不同”決定了行政判決書的改革不能完全照搬另外兩種判決書,而應該體現自己的特色。

行政判決書改革的重點和難點就是要體現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具體講,要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為中心,重新審視行政判決書的改革導向。改革的重點主要在訴辯意見、證據、法律事實和判決理由中,應該針對使用對象和范圍設計好相應的內容、結構和具體制作要求。

(三)立法層面的改革價值

無論是行政判決書的共性特征,還是個性特征,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文書樣式》反映出來是必然的。但是另一個更加重要的問題是,如何評價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對判決書的規范內容,如何使三大訴訟法在這一問題上保持必要的一致和平衡,是行政訴訟法修改時應考慮的因素。從理念上講,行政判決書與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中在相關訴訟法中應該受到“平等對待”的觀點應該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依據。如果這一觀點成立,訴訟法將來修改時就應該考量和體現判決書的共性元素,以此來合法和有效地監督、提高判決書的質量,在立法層面上體現判決書的法律價值。

當然,從法律的穩定性和特殊性出發,訴訟法在規范行政判決書相關內容時不能過于具體,也不能忽視行政訴訟特殊性的體現。至于具體的規范,是判決書樣式需要解決的重點。具體說,諸如如何科學合理地設計行政判決書的內容和結構,如何在判決書中反映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如何規范行政判決理由的中心與重點等方面都是立法時需要考慮的。否則,只是依樣畫葫蘆,行政判決書的改革會與刑事或民事判決書雷同,反而無法體現改革的價值。

三、改革和完善行政判決書的立法建議

(一)對行政判決書訴訟法依據的立法完善

建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增加對行政判決書的規范條款,以統一行政判決書的制作內容和結構框架,指導最高法院規范判決書樣式、指導法官制作判決書。并通過這種法律保障機制,逐步改變人們制作行政判決書的傳統觀念。可用高度概括的語言,在行政訴訟法中將行政判決書的主要內容和結構進行如下表述:

“判決書應當寫明:1、訴辯意見和爭議焦點。2、法院認證的內容和確認的事實。3、判決理由。4、判決結果。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這樣規定可以明確先寫“證據”后寫“事實”的層次;突出行政爭議焦點;體現訴訟模式的特征。

(二)對行政判決書結構的規范與重構

制定行政判決書樣式的主體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定位上,行政判決書樣式應是對行政訴訟法上述規范的細化。基于上文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行政判決書樣式時,應該與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意見保持一致。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進行改革:

1、“訴辯意見和爭議焦點”應依次寫明:(1)原告訴稱;被告辯稱。(2)舉證、質證情況。(3)爭議焦點。

其中,“舉證、質證情況”的具體內容依次是: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原告舉證,被告質證。之所以先安排“被告舉證”,正是反映了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2、“法院認證的證據和確認的事實”應依次寫明:(1)法院認證的證據。(2)法院確認的事實。

這樣的安排符合訴訟模式的要求,是三大訴訟模式下判決書共性特征的體現,同時也符合判決本身的內在邏輯性。

3、“判決理由”具體包括:(1)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意見。(2)評析各方意見。(3)判決所依據的法律。

需要說明一點,上述改革意見中刪去了92行政判決書樣式中訴辯意見前面“被告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因為傳統樣式中的這一內容位于“訴辯意見”之前,難免“先有結果、后有原因”之嫌;加之這一內容在“經審理查明”中會有相應的表述,在前面規定反而會造成重復,因此現在無論是實體部門還是學界多認為應當刪除。

(三)完善判決書的具體制作要求

篇9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漢族,**省**縣人;住址:**省**縣**鎮**巷**號;聯系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縣***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縣公室 (**縣檔案局里) ,電話

法定代表人:周**

再審事由:

申請人的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之規定,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之規定,懇請貴院院長對該案提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審二民申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書、**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鹽民終字第0931號民事判決書、**省**縣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被申請人將位于**省**縣紅旗路24號綜合樓舞廳(皇后舞廳)和三樓房屋的財產所有權為申請人所有;

2、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再審的訴訟費用。

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

一、申請人申請再審的事實:

1、被申請人為解決元旦、春節期間職工工資及公司其他遺留問題于2003年11與8日向申請人借款15萬元人民幣,借款期為半年,約定于2004年5月8日還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計算,被申請人以公司皇后舞廳房產作為抵押。因借款到期未還,申請人將被申請人訴至**省**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該院經審理,于2004年5月20日下發(2004)射民一初字第901號民事調解書,在該調解書執行過程中,**法院于2004年7月10日下發(04)執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被申請人所有的位于**鎮紅旗路24號二樓西側大廳297.81O及三樓西側89.50O,產權過戶給申請人,同日,**法院向**房管所下發(04)執字第93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申請人向房屋主管部門繳納契稅等相關費用后,**縣房地產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請人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書,產權人:朱**,房屋坐落:**鎮紅旗路24號。因上述房產估價277982元,且被申請人公司賬面欠申請人203572元,遂申請人補交了74410元給被申請人,至此,申請人對上述房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執行程序結束。

2、執行程序結束后,案外承包人身份化為承租人于2004年7月13日以侵犯其優先購買權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經審查沒有查清事實,于2004年8月23日下發(2004)射執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04)執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書。為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4年8月24日又達成了新的《還款協議》,雙方約定分期還款,如不按期償還,被申請人承諾在舞廳原承包人孫國民合同到期(2007年1月31日)后,二樓舞廳和三樓房屋產權歸乙方所有。2006年8月3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和解協議,明確被申請人所欠申請人房款277982元。2006年9月2日,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友國向申請人簽字承諾轉致執行。2004年8月24日被申請人承諾,再次肯定了位于**鎮紅旗路24號二樓西側大廳297.81O及三樓西側89.50O的房屋產權歸申請人所有。直到2008年12月26日破產。

3、申請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對被申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申請人將位于**省**縣紅旗路24號綜合樓舞廳(皇后舞廳)和三樓房屋的財產所有權為申請人所有,**法院經審理于2010年4月16日(歷時一年多)下發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申請人的起訴,申請人不服,依法向**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下發(2010)鹽民終字第0931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一審判決。2011年3月8日申請人依法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開庭,被申請人沒有到庭,2011年5月30日作出裁定,2011年10月14日由**法院法官向申請人送達了(2011)蘇審二民申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現申請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被申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審二民申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書、**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鹽民終字第0931號民事判決書、**省**縣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未查清本案的事實,依據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位、程序違法:

1、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還款協議》,該協議確定了被申請人的還款數額、期限及超期還款的補救措施,并約定了抵押條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的規定,旨在防止財產“高價低賣”,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結合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簽訂的并非抵押合同,況且被申請人并無其他債權人,被申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后的2006年9月2日又與申請人在原《還款協議》上約定“因公司資金兌現困難,未能按期兌現還款協議,經甲、乙雙方協商,仍以上述房產作為抵押物,原協議繼續有效”,申請人認為,雙方的以上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之規定,申請人有權對上述房屋進行受償。因此,三級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實,且適用法律錯位。

2、原《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規定,案外人提出異議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結合該案,**縣房地產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請人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書,至此,財產轉移的登記手續已經履行完畢,申請人對上述房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執行程序結束。

而本案案外人孫國民于2004年7月13日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顯然,其提出異議的時間不在執行過程中,因此,其提出的異議應當依法駁回。但**法院并未查清這一事實,致使申請人已經享有的財產權利遭到嚴重侵害。

3、申請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對被申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經審理于2010年3月29日才下發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申請人認為,**法院審理案件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顯屬程序違法。

4、**法院受理阜寧縣達恒工業用布廠(以下簡稱達恒布廠)對被申請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違反法律規定,嚴重侵害了被申請人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一、阜寧縣達恒工業用布廠(以下簡稱達恒布廠)于2008年12月20日向**法院對被申請人破產清算,僅僅過六天,**法院就于2008年12與26日下發(2009)射民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受理了達恒布廠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申請人認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人的行為嚴重的違反了《破產法》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之規定。

第二、依據《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及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之規定,只有企業資不抵債,無法償還債務時,債務人或債權人可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的申請,結合本案,鹽城信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3月2日對被申請人出具鹽信盛核字【2008】第014號審計報告書,經審計“貴公司2001年至2007年9月30日貴公司累計利潤440.536.73元”,顯然,被申請人公司有40多萬元的利潤,并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因此,**法院受理達恒布廠對被申請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嚴重違法。

三、本案新的證據及法律依據:

1、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據(2004)射民一初第901號民事調解書的約定履行執行行為,將涉案房產直接過戶到債權人朱蘭英名下,顯然**縣法院違法執行,應當予以糾正。

2、2014年2月17日**縣人民檢察院作出射檢違監【2014】32092400002號《通知書》,內容如下“朱蘭英:關于你申訴的**縣人民法院對**縣益商飲服有限公司破產一案,我院審查后已向**縣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基于上述的事實與理由,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懇請院長對該案提請再審,敬請貴院支持申請人的再審請求,依法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審二民申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書、**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鹽民終字第0931號民事判決書、**省**縣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被申請人將位于**省**縣紅旗路24號綜合樓舞廳(皇后舞廳)和三樓房屋的財產所有權為申請人所有,以維護法律的公正與效力,維護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此 致

人民法院

篇10

在個人信息法領域中,對人事檔案的基本定位,是“依特定目的而收集的并以一定方式編排的個人信息的集合”[1]。法學界在現代隱私權的基礎上,建構個人對其人事檔案的合法利益的救濟框架,完成該合法利益的權利化。按照侵權責任法的原理,對于作為人格權的隱私權的損害主要是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也不排除對經濟損失的賠償。根據我國人事檔案制度的規定,本人是根本無法知悉檔案記載的內容為何、檔案記載是否有錯誤、被提供給何人查閱等。不少學者提出在人事檔案的管理中應尊重個人信息自決權,給予當事人請求復核、更正、刪除等權利[2],即個人的知情與參與等權利[3]。

從個人信息保護的角度而言,與以傳統隱私權保護為基點的隱私權保護機制不同,現代隱私權在權利配置上,要求按照個人信息處理的不同階段進行權利增設與重置,在保護機制上,要求建立個人信息保護所要求的公共監管機制[4]。在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法制無法完成現代隱私權,特別是個人信息保護所需要的保護架構。

筆者認為,在分析人事檔案制度中,OECD所提出的八項著名指導原則(匯集限制原則、資料內容正確性原則、目的明確化原則、利用限制原則、安全保護原則、公開原則、個人參與原則、責任原則[5]),既可以作為制度分析的工具,也可以作為制度改革的借鑒。本文以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人事檔案管理侵權的判決文書為基礎,結合上述指導原則,以類型化的方式,分析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為人事檔案制度改革奠定必要的實證基礎。

二、經驗材料

在我國有關人事檔案管理侵權糾紛的司法實踐中,可以將有關的糾紛歸納為以下幾個類型:

(一)人事檔案因記載不完全導致的侵權責任

該類侵權責任,主要發生于用人單位在檔案信息收集與檔案材料制作中因所記載的事項不完全的情形中,體現為應當記載的而沒有記載,還包括記載錯誤等其他情形。

在“某制藥廠與李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6]中,法院認為:“本案中,李某的《企業職工檔案》中只記載了李某自1986年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運司參加工作、工資審批及退休的一些情況,對1985年以前李某參加工作及調動工作的情況均未記載,致使李某1985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工齡無法認定,故制藥廠應對其記載檔案不全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在該案中,法院是把該類侵權糾紛作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而非作為人格權侵權糾紛予以處理的,而且在判決處理上,也沒有給予受害人以任何物質性或者精神性的損害賠償,而是判決加害人承擔補建相應的人事檔案的責任。

在“韓某與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7]中,法院也認為:“某公司作為代為保管韓某人事檔案的單位理應對韓某的相關人事檔案信息妥善保管,某公司提供的《企業職工檔案》只記載了韓某1985年開始工資套改及退休情況,對1985年之前韓某參加工作的情況均未記載,且某公司對韓某1978年參加工作認可,故對韓某要求某公司賠償其工資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吳耀榮訴廣州鷹金錢企業集團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8]中,法院確認:“由于原告檔案沒有反映原告辭職的有關情況記載,在這階段的職工花名冊也丟失,以致社會保障局無法取得能夠證明原告工作經歷的原始資料,造成原告無法享受視同繳費26年1個月年限的養老待遇,并因此無法享受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25年由政府專項資金全額資助繳納過渡性基本醫療保險費,責任在于廣州市穗光食品廠”。

本部分所研究的后兩個案件判決的重要意義在于,對因人事檔案記載不全而給當事人造成的物質損害(工資損失、過渡性基本醫療保險費損失等)給予了賠償,并沒有給予檔案關系人以精神損害賠償。

(二)人事檔案因保管不善遺失導致的侵權責任

該類侵權案件,可能發生在公共性檔案保管機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所屬的檔案部門)與檔案關系人之間,也可能發生在商業性檔案保管機構(企業、職業介紹服務中心、職業介紹所等)與檔案關系人之間,是一種比較多發的人事檔案侵權糾紛類型,而且在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上,司法機關對行政部門所保管的人事檔案遺失與企業、事業單位所保管的人事檔案遺失,具有二元化的傾向。司法實踐往往對前者持不具有可訴性的立場[9],而對后者持具有可訴性的立場[10]。

值得注意的是,該類民事案件在糾紛定性上比較復雜,主要是被作為侵權案件予以處理的,且主要賠償的是當事人的經濟損失,但在少數案件中對當事人的精神損害給予了賠償[11]。只有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檔案保管約定的情況下,才可能是被作為違約案件予以處理的。

在“劉巖與北京市朝陽區職業介紹服務中心保管合同糾紛上訴案”[12]中,終審法院認為:“職業介紹中心作為保管人沒有履行合同的義務將劉巖檔案丟失,職業介紹中心具有過錯,其違約行為必然影響劉巖今后就業及享受相關待遇,因此,應對其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賠償劉巖相應的損失,對于損失數額,本院依據劉巖提供的證據結合日常生活經驗,酌定為30000元”。在該案中,在當事人之間存在著明確的人事檔案保管合同(委托存檔協議),所以法院將該案作為違約案件予以處理。

在“李蔚萍訴長葛市歸僑僑眷聯合會勞動爭議糾紛案”[13]中,法院認為:“在原告達到退休年齡時因檔案丟失而無法辦理,對此被告長葛市僑聯應負保管不善的責任,具有過錯。由于無原告檔案材料,造成原告不能及時辦理養老退休手續,給原告的利益已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失。對原告主張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在“安陽市北關區彰北街道辦事處與陳建設勞動爭議糾紛上訴案”[14]中,法院支持了初審法院的觀點:“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檔案遺失,影響了被上訴人享受相關待遇,給其取得相關利益造成了可預見的損失,故原審判決根據安陽市的人均生活水平,酌定一次性賠償被上訴人遺失檔案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更為重要的是,在該案中,終審法院提出了人事檔案遺失侵權之訴與勞動關系糾紛之訴的相互獨立性問題,即“關于陳建設的身份及雙方是否形成勞動關系的問題。因該糾紛同檔案遺失引起的侵權之訴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查,應另行處理”。

在“李傳雅與廣州鋼管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上訴案”[15]中,終審法院認為:“鋼管廠遺失李傳雅檔案造成李傳雅辦理退休手續的延誤,以致于李傳雅未能享受到從2006年7月起每月增加基本養老金100元的調整,該損失應由遺失李傳雅檔案的鋼管廠承擔責任。鋼管廠應按每月100元從2006年7月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給李傳雅,以后每月于當月30日前支付100元給李傳雅至其死亡時止”。該判決將不能辦理退休手續的損失用一次性支付和終身定期金的方式予以賠償,其大膽與創新,令人耳目一新。

在上述案件的損害救濟上,對人事檔案關系人主要是給予了損害賠償的救濟,但是并未言明是對物質利益的損害賠償,還是精神損害的賠償。從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理論而言,似乎該損害賠償主要是針對物質損害而做出的,均未對檔案關系人的精神損害予以救濟。

(三)人事檔案在勞動關系終止時未及時移轉導致的侵權責任

該類侵權責任,體現為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終止后未能及時移轉勞動者的人事檔案而產生,主要產生于勞動爭議糾紛領域中,而且往往是被作為勞動爭議糾紛予以審理的。

在“青島晶華玻璃有限公司與王政智勞動爭議糾紛上訴案”[16]中,法院進一步闡明:“本案中,晶華玻璃公司在與王政智終止勞動關系后至今未給其辦理檔案轉移手續的事實清楚,故原審法院依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判令晶華玻璃公司為王政智轉移檔案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在該案中,盡管被告用人單位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沒有給勞動者轉移人事檔案,但是法院并沒有因此給予勞動者損害賠償的救濟,而僅僅是判決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相應的移轉義務。

在“袁媛訴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17]中,法院認定了用人單位未為及時移轉勞動者人事檔案的違法性,即“雙方的勞動關系在1994年已解除,重慶銀行未即時為袁媛轉移檔案資料,不符合相關規定”,而且還進一步明確了勞動者訴請用人單位及時移轉人事檔案的權利屬于用人單位的在勞動合同解除后的附隨義務(后合同義務)且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即“由于原告該訴請系勞動關系解除后用人單位的附隨義務,該請求不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以此保護勞動者對自己人事檔案的合法利益。

(四)人事檔案去向信息告知義務不履行而造成的侵權責任

該類侵權案件,體現為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中終止后,長期不告知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的去向,給人事檔案關系人(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該類案件相對較為少見,而且也是被作為勞動爭議糾紛予以處理的。

在“華某某與上海汽車電器總廠勞工合同糾紛上訴案”[18]中,法院確認:“職工檔案記錄職工的生活、工齡、工作經歷等,用人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并在職工離職后及時辦理移交手續且告知檔案的去處以便職工享受其應得的各項政策待遇。上海汽車電器總廠雖然在1993年12月履行了檔案轉移手續,但直至2008年6月才告知華某某,亦有不當之處。原審法院據此酌情判令上海汽車電器總廠賠償華某某養老退休金損失15,000元亦無不當”。

在該案中,法院不僅確認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的基本義務,即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妥善保管義務和在勞動關系終止后的及時移轉義務,而且還確認了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終止時及時履行檔案移轉義務后及時告知檔案去向的義務,以此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誠為司法能動主義的一大進步。

三、對司法實踐的反思

與對人事檔案制度改革的思考

從對上述人事檔案管理侵權糾紛司法判決材料的整理歸納與初步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首先,在糾紛的性質定位上,有關人事檔案管理中的侵權糾紛的歸類,較為復雜,且多種多樣。既有作為財產損害糾紛,也有作為違約責任糾紛,還有作為勞動爭議糾紛予以審理的。在司法實踐中,還有法院敏銳地提出了人事檔案侵權之訴的獨立性問題。這一點主要是跟目前我國立法上關于人事檔案關系人對其人事檔案的合法利益是否權利化以及如何權利化的規范之闕失有極大的關聯。

其次,在損害賠償的性質和范圍上,在我國有關人事檔案管理中的侵權糾紛的案件中,司法機關普遍傾向于而且也實踐了對給予當事人造成的物質損害應當給予救濟的主張,而對前述各類型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則根本就沒有或者較少給予賠償。此外,在司法救濟中,還普遍使用了非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如繼續履行(及時移轉)、恢復原狀(補充建檔)等措施。這是因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被司法機關所看重的是人事檔案在記載不完全、遺失、不及時轉遞以及去向不明等情形中給人事檔案關系人在就業待遇、繳納社會保險、辦理養老退休等方面造成的經濟損失,忽略了人事檔案管理中的侵權行為對人事檔案關系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可以說,存在著嚴重的將人事檔案關系人對其人事檔案的合法利益財產權化的傾向。這一點與法學理論界將人事檔案關系人對其人事檔案的合法利益人格權化(隱私權化)的基本觀點大相徑庭。

最后,在損害賠償的數額與方式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起到了主要作用,法官通常會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日常生活經驗相結合予以認定,既有一次性支付的損害賠償金,也有終生定期支付的損害賠償金。

綜上可以說,從OECD的指導原則而言,人事檔案管理中的侵權行為主要體現為對資料內容正確性原則、安全保護原則和個人參與原則等三大原則的違反。

從法律規范的創制而言,對人事檔案關系人對其人事檔案的合法利益的保護,應當將該合法利益規定為法律上的人格權位階,特別是隱私權的范疇,為了彰顯個人信息主體對其個人信息的權利與傳統隱私權的差異,可以稱之為個人信息自決權。從司法實踐的改善而言,應當注意人事檔案關系人對其人事檔案的合法利益中的人格權因素,在司法救濟上,不僅要給予受害人因人事檔案管理中的侵權行為導致的經濟損失的救濟,而且也要給予受害人因該侵權行為而導致的精神損害的救濟。

注釋:

[1]齊愛民.拯救信息社會中的人格:個人信息保護法總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頁.

[2]王秀哲.隱私權的憲法保護,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頁.

[3]張建文.論人事檔案遺失的權利救濟,北京檔案.2009年第10期,第19頁.

[4]張建文.基因隱私權的民法保護,河北法學.2010年第6期,第11頁.

[5]劉怡君.資訊化社會隱私權之研究――以日本個人資訊保護為中心,淡江大學日本研究所碩士班碩士論文,2005年6月,第84-86頁.

[6]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烏中民一終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書.

[7]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烏中民一終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書.

[8]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書.

[9]許昌縣人民法院(2010)許縣法行初字第36號行政裁定書.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原告所訴被告因保管不善將檔案丟失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原告可以向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及有關部門反映解決.

[10]張建文.行政部門所保管的人事檔案遺失的權利救濟,北京檔案.2011年第7期,第17頁.

[11]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

[12]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終字第9927號民事判決書.

[13]長葛市人民法院(2009)長民初字第00699號民事判決書.

[14]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終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書.

[15]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書.

[16]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終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書.

[17]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09)中區民初字第6132號民事判決書.

[18]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