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訂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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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修訂原因探究
清末清政府修訂法律是中國近代史和中國法制史上的一個重大事件。由于其修訂法律的原因涉及內容較多,加之當時國際國內形勢復雜,故歷來史家對此評說不一。本文擬對此作一淺要探討,以求教于大家。
一
光緒二十四年(1898年),要求改革維新的被以慈禧太后為首的頑固統治集團血腥鎮壓了,當時的頑固守舊派是站在“仇視一切改革的立場”。不足四年即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慈禧太后卻上諭,要求對“祖宗之法”——《大清律例》進行“增改”[1]。短短幾年,頑固守舊派對待改革維新的態度迥異,表面看來,似乎是有些突然,但詳加研究,其實是當時歷史發展的必然。
鴉片戰爭前夕,“隨著封建社會后期商品生產的發展”,“中國封建社會內部已經出現了資本主義因素的萌芽,社會經濟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商業活動已逐漸受到了人們的重視”[2]。1840年鴉片戰爭后,中國海禁大開,外國資本主義的經濟侵略,破壞了中國長期的占統治地位的自然經濟。男耕女織的自給自足經濟逐漸解體,商品經濟迅速發展,中國的民族資本主義也隨之獲得長足發展。據統計,“1895年民族資本總額為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到1911年增加到一億三千二百余萬元,增加了三倍多”[3]。正如所說,外國資本主義的侵入,“不僅對中國封建經濟的基礎起了解體的作用,同時又給中國資本主義生產的發展造成了某些客觀的條件和可能”[4]。
庚子賠款,其龐大的數額給國庫已空虛的清政府帶來了嚴重經濟危機,這迫使清政府將“重農抑商”經濟政策轉向了農工商并舉,相應地要求在經濟法律制度上作出調整,以適應日益發展的民族資本主義的經濟需要。以商部的設立為標志,清末重商主義政策開始全面實施。隨著晚清經濟政策的改變以及民族資本主義經濟的迅速發展,統治階級也逐漸意識到制定有關經濟法規的重要性。1902年3月,清廷的上諭稱:“為治之道,尤貴因時制宜。今昔情勢不同,非參酌適中,不能推行盡善。況近來地利日興,商務日廣,如礦律、路律、商律等類,皆應妥議專條”[5],從而諭令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國通行律例,咨送外務部”,并令袁世凱、劉坤一、張之洞等督撫大員“慎選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數員來京,聽侯簡派,開館編纂”[6]。
二
清末法律修訂分析論文
清末清政府修訂法律是中國近代史和中國法制史上的一個重大事件。由于其修訂法律的原因涉及內容較多,加之當時國際國內形勢復雜,故歷來史家對此評說不一。本文擬對此作一淺要探討,以求教于大家。
一
光緒二十四年(1898年),要求改革維新的被以慈禧太后為首的頑固統治集團血腥鎮壓了,當時的頑固守舊派是站在“仇視一切改革的立場”。不足四年即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慈禧太后卻上諭,要求對“祖宗之法”——《大清律例》進行“增改”[1]。短短幾年,頑固守舊派對待改革維新的態度迥異,表面看來,似乎是有些突然,但詳加研究,其實是當時歷史發展的必然。
鴉片戰爭前夕,“隨著封建社會后期商品生產的發展”,“中國封建社會內部已經出現了資本主義因素的萌芽,社會經濟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商業活動已逐漸受到了人們的重視”[2]。1840年鴉片戰爭后,中國海禁大開,外國資本主義的經濟侵略,破壞了中國長期的占統治地位的自然經濟。男耕女織的自給自足經濟逐漸解體,商品經濟迅速發展,中國的民族資本主義也隨之獲得長足發展。據統計,“1895年民族資本總額為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到1911年增加到一億三千二百余萬元,增加了三倍多”[3]。正如所說,外國資本主義的侵入,“不僅對中國封建經濟的基礎起了解體的作用,同時又給中國資本主義生產的發展造成了某些客觀的條件和可能”[4]。
庚子賠款,其龐大的數額給國庫已空虛的清政府帶來了嚴重經濟危機,這迫使清政府將“重農抑商”經濟政策轉向了農工商并舉,相應地要求在經濟法律制度上作出調整,以適應日益發展的民族資本主義的經濟需要。以商部的設立為標志,清末重商主義政策開始全面實施。隨著晚清經濟政策的改變以及民族資本主義經濟的迅速發展,統治階級也逐漸意識到制定有關經濟法規的重要性。1902年3月,清廷的上諭稱:“為治之道,尤貴因時制宜。今昔情勢不同,非參酌適中,不能推行盡善。況近來地利日興,商務日廣,如礦律、路律、商律等類,皆應妥議專條”[5],從而諭令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國通行律例,咨送外務部”,并令袁世凱、劉坤一、張之洞等督撫大員“慎選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數員來京,聽侯簡派,開館編纂”[6]。
二
清末法律修訂原因分析論文
一
光緒二十四年(1898年),要求改革維新的被以慈禧太后的頑固統治血腥鎮壓了,當時的頑固守舊派是站在“仇視一切改革的立場”。不足四年即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慈禧太后卻上諭,要求對“祖宗之法”——《大清律例》進行“增改”[1]。短短幾年,頑固守舊派對待改革維新的態度迥異,表面看來,似乎是有些突然,但詳加研究,其實是當時歷史發展的必然。
鴉片戰爭前夕,“隨著封建社會后期商品生產的發展”,“中國封建社會內部已經出現了資本主義因素的萌芽,社會經濟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商業活動已逐漸受到了人們的重視”[2]。1840年鴉片戰爭后,中國海禁大開,外國資本主義的經濟侵略,破壞了中國長期的占統治地位的自然經濟。男耕女織的自給自足經濟逐漸解體,商品經濟迅速發展,中國的民族資本主義也隨之獲得長足發展。據統計,“1895年民族資本總額為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到1911年增加到一億三千二百余萬元,增加了三倍多”[3]。正如所說,外國資本主義的侵入,“不僅對中國封建經濟的基礎起了解體的作用,同時又給中國資本主義生產的發展造成了某些客觀的條件和可能”[4]。
庚子賠款,其龐大的數額給國庫已空虛的清政府帶來了嚴重經濟危機,這迫使清政府將“重農抑商”經濟政策轉向了農工商并舉,相應地要求在經濟法律制度上作出調整,以適應日益發展的民族資本主義的經濟需要。以商部的設立為標志,清末重商主義政策開始全面實施。隨著晚清經濟政策的改變以及民族資本主義經濟的迅速發展,統治階級也逐漸意識到制定有關經濟法規的重要性。1902年3月,清廷的上諭稱:“為治之道,尤貴因時制宜。今昔情勢不同,非參酌適中,不能推行盡善。況近來地利日興,商務日廣,如礦律、路律、商律等類,皆應妥議專條”[5],從而諭令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國通行律例,咨送外務部”,并令袁世凱、劉坤一、張之洞等督撫大員“慎選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數員來京,聽侯簡派,開館編纂”[6]。
二
隨著外國資本主義經濟侵略的加深,尤其是《辛丑條約》的簽定,外國列強對我國礦山、鐵路垂涎三尺,屢屢索要和侵奪。清統治集團中一部分有識之士如兩江總督劉坤一、湖廣總督張之洞等認為,“(列強)知我于此等事務,尚無定章,外國情勢,未能盡悉,乘機愚我,攘我利權”,欲籌挽救辦法,只有“訪聘著名律師,采取各國辦法,秉公妥訂礦路劃一章程”,以使“華洋商人一律均沾”[7]。
淺議證券公司風險防范法律制度
摘要:原五洲證券風險是迄今河南省內發生的唯一一例證券公司風險事件,最終得到了有效化解。本文立足于法律層面,對因原有的證券類法律法規的缺失與不足,對風險的防范控制力不強,修訂后的《證券法》、《公司法》、《刑法》修正案加強了對此類風險的控制與防范,做一相關思考。
關鍵詞:證券公司;風險防范;公司治理;高管違規;監管不足
一、引言
原五洲證券風險的形成是多種因素逐步積累綜合作用的結果,但因相關證券類法律法規的缺失與不足,導致法律的事先制約不足,從而使得違規者的可得利益與違法成本嚴重失衡,監管者因自身權限不足對屢禁不止的違法違規行為難以進行及時、有效的糾正,以及對投資者保護的乏力,是其風險形成的重要原因。一是原先的相關法律法規對證券業從業高管人員進行違法違規行為的懲戒不足,約束力不強,使其風險和收益極不對等,造成違規成本極其低廉。二是在處置過程中,對于仍在進行的違規行為,當時的監管機構無有力的監管手段予以懲處和遏制。除對涉嫌違法違規人員向有關部門申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外,并未有其他司法、行政處罰措施。從而暴露出證券管理方面存在的法律、法規漏洞,對處置類似風險不利。三是在調查違規問題時,雖然取得了主要證據,但由于沒有強制取證權或調查工作超出了監管范圍,無法查證其全部違法事實,從而也暴露出制度和監管手段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之后修訂的《證券法》、《公司法》和《刑法》進一步健全了證券法律制度
1、進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的法律規定,加強內部監督力量的制衡,細化違規經營行為,防范經營風險一方面,修訂后的《公司法》為消除董事長濫用權力的根源,避免在董事會形成“一言堂”局面,重新定位了董事長的角色與作用。一是削弱董事長的決策權。規定在公司內部宏觀的決策權歸股東會所有,微觀的決策權歸董事長所有。二是取消董事長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三是免除董事長在董事會閉會期間代表董事會行使決策權的權利。另一方面,修訂后的《公司法》為加強公司內部力量相互制衡,加強制約與監督,進一步增強了監事會職權和增設獨立董事制度。首先,新增了監事會的罷免建議權、召集主持股東會議權、提案權、訴訟權和調查權。其次,優化監事會結構。規定監事會中職工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下限,具體比例則由公司章程規定。保證了來自重要利益相關者———職工的監督。再次,增加監事的質詢建議權和提議權。規定監事可以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建議,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四是完善獨立董事制度。2、加大對股東虛假出資、高管人員違規的懲處力度,防范道德風險一是針對股東虛假出資,修訂后的《證券法》第151條明確規定,證券監管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在此之前,還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0條確立了股東責任追究和揭開公司面紗機制。當其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時,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紗”,由該股東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規定為防范股東濫用公司制度,逃避賠償責任,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二是修訂后的《公司法》強化了對公司管理層的責任機制,一方面,通過第11條拓展了公司章程約束管理層的范圍,還通過第149條構建了管理層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執行公司職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機制。三是修訂后的《證券法》首先對證券公司高管增設了積極任職資格,同時第131條還規定,證券公司高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風險的,證券監管機構可撤銷其任職資格。同時,增加了多個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大幅提高了罰款金額的比例或數額,增加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以及即使沒有違法所得的,也將按照數額處罰。四是《刑法》修正案將實踐中欠缺追究刑事責任依據的某些證券違法行為犯罪化,擴大刑法對資本市場的適用范圍和調整空間,并提高量刑幅度,增強懲罰強度。增設了“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侵占、挪用客戶財產的背信行為;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違規運用資金的行為”這些新的罪名;根據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提高了法定刑;修改了將違法所得作為確定罰金數額標準的做法,使之與修訂后的《證券法》關于罰款的規定相銜接,從而對無違法所得的案件,也能對當事人處以罰金刑,剝奪其一定時期內再犯的經濟能力。3、擴大監管權限,加強行政監管,進一步減弱監管不足帶來的風險修訂后的《證券法》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了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權限,防范因監管手段不足而帶來的風險。一是增設了證券公司的設立標準。第124條規定,證券公司主要股東要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二是強化了證券機構高管人員的監管。不僅規定了證券公司設立時主要股東的資格要求,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資格的審核要求和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要求,還規定證券監管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股東在指定期限內提供信息、資料。三是證券公司財務風險指標不符合監管規定,證券監管機構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證券公司分配紅利,向高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甚至撤銷有關業務許可。四是明確賦予證券監管機構一定的準司法權。即第180條、230條、233條規定的現場檢查權、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權、詢問權、查閱復制權、相應資料封存權、限制證券買賣權等。這些準司法權強化了執法權威和配置效率,加大檢查和懲處力度。五是賦予證券監管機構對證券公司采取風險處置措施的職權。證券公司嚴重違法違規經營或風險巨大,在整改和強制措施無效的情況下,證券監管機構可將該證券公司納入風險處置程序,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責令其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或撤銷等監管措施。4、增強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力度,減弱各類風險的沖擊修訂后的《證券法》從多個層次和角度增強保護投資者權益,明確了對投資者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創設了股東派生訴訟權,在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管方面都體現了對投資者保護的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強化了維護客戶資產安全。修訂后的《證券法》將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上升至法律層面,要求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并明確規定證券公司對投資者賬戶中的證券和資金負有保管義務,要求證券公司建立健全內控制度,保證客戶資產安全,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證券公司破產或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于破產財產或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此為保障客戶資產安全確立了有力的法律基礎。二是增設規定由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藥品管理法價值研究論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修訂后的《藥品管理法》,修訂后的《藥品管理法》共分十章,一百零六條,約合一萬二千字,修改補充達近百處之多,體例內容擴充近一倍。在此我們試圖通過對《藥品管理法》內在價值的探索,對修改過程的簡要回溯,從宏觀層面上對《藥品管理法》的立法理念和技術加以審視,提出個人的一點粗淺看法,希望能夠對大家有所啟發和幫助。
一、《藥品管理法》的內在價值
隨著二十一世紀人類相繼告別刑法時代和民法時代,以及行政法時代的到來,福利國家給付行政的興起,人們對醫療健康的需求層次也日漸提高,藥品作為一種可以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具有預防、治療、診斷疾病的特殊商品,作為一把“雙刃劍”,用之得當,可以防病治病;疏于管理,就可能危及公民的健康權益。藥品質量問題中間更是存在信息的高度不對稱,離開了精密的化學和生物測試儀器,消費者縱使再有“一雙慧眼”,也無法判別出藥品的真偽優劣。在此情況下藥品立法可以說勢在必行,從全球化的視角,美國有《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FFDCA),英國有《1968年藥品法》(MedicinesAct),日本有《藥事法》(1970年頒布),由立法機關制定藥品基本法,業已成為各國的共識。《藥品管理法》,恰恰是這樣一部保障人民健康,促進醫藥發展的重要法律;也是旨在降低藥品帶來的健康風險,維護消費者的健康權益的設計精巧的制度安排。
二、《藥品管理法》的演進歷程
1978年,衛生部制定了《藥政管理條例》,這是《藥品管理法》的最早雛形。在《國務院批轉衛生部等單位關于加強藥政管理禁止制售偽劣藥品的報告》(國發1980(242)號文)中,提出“健全藥事法制,……以1978年國務院批轉的《藥政管理條例》為基礎,擬定‘藥政法’”。從1980年開始,《藥品管理法》的起草開始正式運作,其間易稿十余次,1984年9月20日六屆人大常委會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并規定于1985年7月1日實施。應該講,這部法律的降生,本身就具有劃時代的里程碑意義。十幾年來,以《藥品管理法》為核心,陸續制定頒布了大量藥品法規規章,一個縱橫交錯、初具規模的中國藥事法體系已初具雛形。消費者用藥安全得到保障,醫藥事業也作為“朝陽產業”呈現出繁花似錦的景象。
而面對我國醫藥事業的飛速發展,面對全球藥品法律趨同化的浪潮,1984年頒布的這部《藥品管理法》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點與不足,如法律責任規定的粗疏、面對新形勢的滯后、與其他法律銜接的不協調等等。隨著199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出臺,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成立,整個藥品管理體制開始發生深刻變革,也使得《藥品管理法》修改工作浮出水面。《藥品管理法》修改過程中,大的改動就達十余次,全國人大教科文委委員會、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經貿委、衛生部等機構部門密切協作,并廣泛征集地方醫藥衛生系統的意見建議,聽取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的呼聲與訴求,召開了由藥學、法學、管理學等多學科知名學者參加的專家研討會。2000年7月,經國務院總理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經過嚴格認真的三審程序,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這部修訂后的《藥品管理法》。
單一法典化刑法立法模式分析
摘要:我國自1997年修訂了刑法典系統以及之后的修訂刑法,都延續了單一法典化形式,這種刑法立法模式在時展的大潮下,局限性逐漸凸顯。要想使得刑事法律的功能得到完全的體現,在新時期就需要結合立法需求,選擇規范形式,充分發揮規范性文件的優勢。這需要不同形式和內容的規范性文件的融合,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之間的配合,形成具有完整刑事法體系的立法模式。
關鍵詞:單一法典化;刑法立法;刑法修正案
我國刑法立法模式在建國之后不斷發展,從單行刑法、附屬刑法規范、形勢政策、相關刑事制裁等組成的不規范、不系統的刑法體系,到1979年刑法典的誕生,意味著刑法正在朝著系統化、規范化的模式發展。為了更好的適應時代的發展以及社會生活的變革,1997年我國系統性修訂了刑法,廢止單行刑法,重組刑事責任規范內容,最終實現我國刑法法典的系統性、規范性[1]。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我國刑法因立法原因出現的混亂狀況,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也出現了一些局限。
一、單一法典化的局限性
我國現階段的國情是社會轉型過程,各方面仍會出現變革,社會關系也處于變化發展當中,各種領域的犯罪問題向復雜化方向發展,這也給刑事法帶來嚴峻的挑戰。首先是各種社會領域出現的犯罪行為涉及面逛,類型多,需要刑法立法更加具體化、全面化。例如金融犯罪行為,可能關系到保險、外匯、證券等多方面,犯罪行為多種多樣,危害性較大[2],一旦出現,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也比較大。現行的金融方面的法律雖然一直在修訂和補充,但是仍然不能滿足實際的需要。再加上金融方面的刑事犯罪朝著多樣化方向發展,就加深了刑事法修訂的難度。目前我國對金融犯罪方面的刑事立法有了較大的突破,不過由于人們對刑事立法的了解不夠全面,經常會受到較多的金融問題,司法機關每年處理的金融方面的案件也在逐年提升,這意味著金融案件在每個人的身邊,被侵犯的可能性從來沒有減少,同時也意味著金融方面刑事立法困難重重,更不用說我國不同社會領域的諸多問題了,皆會帶來一些刑事犯罪行為,多種多樣,層出不窮,需要立法保障。其次是科技的發展,高科技犯罪呈現多樣化特點,這一類型的犯罪通過常規的法律很難有約束作用。最為常見的就是計算機犯罪,我國目前現行的刑法立法在計算機犯罪方面規定的只有兩種,計算機犯罪行為包含多個方面,涉及到的領域也比較多,更多的計算機犯罪行為一時無法偵破。還有的計算機犯罪行為涉及多省、多國,更加增加了偵查、控制、預防、管制的難度。科學技術的發展與刑法立法發展的不平衡,是單一法典化局限性一直難以攻克的重要因素之一。還有一些犯罪行為給社會帶來較大的危害,只能采取特殊性、針對性的形式對策才能解決。比如“黑社會”問題,我國近些年“打黑除惡”力度加強,“黑社會”現象逐漸減少,但是仍然有一些“黑社會”在保護傘下活動,偵查難度大,刑法措施不夠完善等。這些問題的出現使得單一法典化刑法立法模式不能滿足現實的需求,需要結合實際,與時俱進,不斷彌補現行刑法立法模式中存在的問題,有針對性、原則性的修訂立法,內容涵蓋面更加廣泛化、系統性、具體性。
二、刑法修訂案與特別刑事立法的融合
稅收征管法與我國稅法學論文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特別是財稅體制改革的深化,我國的稅收征管法從無到有,逐步趨于完善。1986年4月21日國務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條例》,把分散在各個稅種法規中有關稅收征收管理的內容以及國務院、財政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先后制定的一些稅收征管法規、規章等,進行了歸納、補充、完善,基本形成了比較系統和規范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1992年9月4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1995年2月28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作出決定,對《稅收征管法》的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改。《稅收征管法》作為稅務機關進行稅收征管的基本法律,統一了內外有別的征管體制,對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起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稅收征管法》在執行的過程中,也暴露出諸多問題與不足,不能適應我國財稅體制、金融體制、投資體制和企業體制改革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對《稅收征管法》進行了修訂(以下簡稱新修訂的《稅收征管法》)。盡管新修訂的《稅收征管法》完善了我國的稅收征管法律制度,但我們認為仍很有必要探尋稅收征管法律制度所蘊涵的法理意義,進而有助于促進稅收法治和稅法學的發展。本文欲作一次嘗試,探討新修訂的《稅收征管法》在我國稅法學上的意義,以引起學界對稅法理論和稅收法治的關注。
一、體現了稅收法律關系的平等性[1]
正如日本著名稅法學家金子宏教授所言,稅法學可稱為以對稅收法律關系進行系統的理論研究為目的的法學學科。[2]“法律關系”是大陸法系民法學的基本范疇,后逐漸移用到其他法律部門。與民事法律關系相比,稅收法律關系相對顯得要復雜一些。所謂稅收法律關系,是指由稅法確認和調整的,在國家稅收活動中各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稅收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在于,它不是一個單一的法律關系,而是一個以三方主體間的四重法律關系組成的兩層結構:三方主體是指納稅主體、國家和征稅機關;四重法律關系是指稅收憲法性法律關系、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稅收征納法律關系和稅收行政法律關系;其中后兩種法律關系構成第一層,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稅收法律關系;前兩種法律關系構成第二層,是潛在的、深層次的,也是往往被人們所忽視的稅收法律關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稅收法律關系的本質。[3]在此我們主要從稅收憲法性法律關系和稅收征納法律關系的角度來論證稅收法律關系的平等性問題。
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人們常常把稅法作為行政法的組成部分,故從“命令服從”的角度來認識稅收法律關系,想當然地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不平等的法律關系。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對稅收本質認識的不斷深入[4]和法治理論的發展,上述觀點誠有修正的必要。我們認為,平等性是稅收法律關系的本質屬性,貫徹并體現在稅收法律關系的各個層面。[5]在此,我們欲從稅收的經濟本質和法治理論兩方面為稅收法律關系的平等性尋求依據。
稅收的經濟本質是什么呢?要回答這一問題,首先必須考察同稅收有密切關系的財政。稅收是現代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因此,現代國家也通常被稱為“稅收國家”。[6]財政或曰公共財政的存在依據在于彌補市場失效。市場失效決定了政府(國家)[7]和公共財政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的必要性。[8]由于市場失效的存在,對于私人生活必須而市場機制無法提供的公共產品,就必須由政府(國家)來提供,政府(國家)提供公共產品的經濟來源便是公共財政,而稅收是公共財政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明確了稅收和財政的密切關系后,我們再探討稅收的經濟本質。在稅收理論的發展過程中,關于稅收本質的學說有公需說、利益說、保險費說、義務說、新利益說等。[9]目前,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對稅收本質作出比較合理解釋的是新利益說。這一學說也可稱為“稅收價格論”,它將稅收視為是人們享受政府(國家)提供的公共產品而支付的價格費用。作為政府(國家)提供公共服務的公共產品,它由社會成員私人消費和享受,政府(國家)由此而付出的費用也就必須由社會成員通過納稅來補償。私人為了自身消費而支付費用的現象,正是典型的市場等價交換行為在公共財政活動中的反映,從而稅收也就具有了公共產品“價格”的性質。[10]法律經濟學也指出,“稅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業費。一種有效的稅收應該是要求公用事業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機會成本的稅收。”[11]這一經濟分析的觀點也證明了稅收本質上的“價格”屬性。“稅收價格論”在揭示了稅收的價格屬性后,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稅收價格仍然遵循“等價交換這一市場本性”,這一重大發現的必然邏輯結論是“稅收征納雙方之間存在著根本的平等關系”[12].這一對稅收經濟本質的認識反映到稅法領域,就是稅收法律關系的平等性。即首先表現為稅收憲法性法律關系的平等性-政府(國家)與人民(納稅人)之間的平等;其次具體體現為稅收征納法律關系的平等性-征稅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平等。
罪刑法定對刑法適用范圍研究
摘要:刑法的適用范圍通常是指對個人以及群體犯罪行為的界定。通常刑法具有一定的適用范圍,在其適用范圍之內,是不允許做出其規定的任何犯罪行為。一旦在規定的時間以及空間范圍之內,只要被界定為犯罪行為,就一定會受到刑法的制裁。雖然刑法的實施是及其殘酷的,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各種犯罪行為還是屢見不鮮。而這主要的原因還是要歸咎于大多數人對刑法適用范圍不夠了解,從而導致一些人們對刑法的認識產生了一定的偏差。因此為了加強人們的法律意識,減少犯罪現象的發生。本文僅對法定視角下刑法的適用范圍進行探究,以供參考。
關鍵詞:罪刑法定;刑法;適用范圍;公平公正
公平公正是刑法最根本的價值目標,在價值選擇方面,罪刑法定表現了形式的公平公正。對于刑法來說,其最終的價值目標是實現公平以及公正。罪刑法定原則是目前世界各地普遍認同的一項最重要以及使用范圍最廣的刑法基本原則。刑法的適用范圍,往往是指刑法的適用對象,適用期限以及適用于什么地方。刑法的頒布關乎著一個國家的穩定,以及國家人民的利益。刑法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國家公民的安全,同時刑法的實施具有較強的公平公正性,它能保證每個公民的利益。因此對一個國家來說,具有極其重要的影響。
一、研究背景與研究意義
(一)研究背景。刑法是國家制定的對各種犯罪行為進行明確規定并處罰的一種基本法律。刑法講究公平公正以及法定原則。刑法依據的基本原則即為罪刑相適應。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是若在相關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的就不能稱之為犯罪。明確性以及法定是罪刑法定必須堅持的基本要求。法定通常是指所有的罪刑必須有明文規定,對于沒有明確規定的罪刑,不能僅憑自身意愿擅自判決。在法律面前,所有人必須嚴格堅持人人平等的原則。作為執法人員以及執法人員家屬更不得執法犯法,也不得擅自利用職權輕賤法律。即使國家在違法犯罪以及法律執行方面已經建立了相關制定,但是其中并沒有對刑法的適用范圍進行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相關人員在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容易出現一系列的問題。(二)研究意義。很多學者、法官以及法律愛好者都知道刑法的適用范圍是具有一定局限性的。但是所有的刑法立法都是刑法建立者自身經過長期與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過程中積累的經驗,并通過對這些經驗進行探究并分析而制定出的一系列規則。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是人口分布比較廣泛,同時各個地方的發展都具有一定的差異性。然而犯罪行為又是多種多樣的,同時每一種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也是不一樣的。因此,對于執法者本身來說并不可能一人了解所有的犯罪行為。而對刑法適用范圍的研究,有利于在執法過程中減少一些不必要問題的發生,從而使執法過程順利的進行。
二、刑法的時間適用范圍
規范勞務派遣行動實施方案
根據《縣規范勞務派遣專項行動實施方案》的要求,為了做好新修訂勞動合同發頒布后的貫徹實施工作,嚴格規范勞務派遣,現將專項行動任務分解如下:
一、全面摸底調查。
走訪縣工商局,了解我縣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工商注冊情況,并對勞務派遣情況進行全面摸底調查,準確掌握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基本情況和被派遣勞動者有關情況(具體摸底調查內容見附表)。
二、廣泛開展宣傳。
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廣泛宣傳新修訂的勞動合同法的意義和內容,重點宣傳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勞務派遣用工崗位適用范圍、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等內容,努力在全社會形成依法規范勞務派遣管理的良好輿論氛圍。
三、認真組織培訓。
中國夫妻財產制度特點論文
摘要: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先后兩次頒布了婚姻法,為確立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社會主義新型夫妻關系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對于夫妻財產關系卻涉及較少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完善婚姻法和夫妻財產制度勢在必行。本文借助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的修改,通過分析本次婚姻法修改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并同時研究修改后婚姻法存在的不足之處,從我國國情和國際趨同性出發,為今后進一步修改、制訂婚姻家庭法提供相關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立法比較;財產制缺陷;財產制完善
爭論激烈,萬眾矚目的婚姻法修正案終于在2001年4月頒布施行。現在冷靜審視一下這部最新的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除了總則篇的些規定外,就是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這些規定彌補了原先立法上的漏洞,豐富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對調整夫妻財產關系,促進婚姻家庭穩定,實現男女平等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不可否認,新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上依舊存在規定過于抽象、寬泛的老問題,尚未形成較為完整的法律體系,時代特征體現的不夠明顯,對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涉及較少,所以仍有研究之必要。本文擬就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做出評析,以期拋磚引玉。
一、夫妻財產制度概述
夫妻財產制是夫妻財產所有權的一般法律表現形式。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指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從廣義角度理解,它是“包括各種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變更與廢止,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問題的法律制度”。從狹義角度理解,它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關夫妻財產所有權的制度”。
夫妻財產制度的種類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時代性,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劃分。以夫妻財產制的產生原因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以適用情況可分為普通財產制和非常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制的內容來說,又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和剩余共同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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