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法律屬性淺議

時間:2022-12-30 08: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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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法律屬性淺議

[提要]碳排放權在我國法律屬性不是很明確,主要有物權說、準物權說、特許權說等。對于碳排放權這種新型權利的模糊界定,可能導致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在實際操作中出現漏洞。在碳市場發展的初級階段,將其歸為行政特許權更適合我國實際國情。

關鍵詞:碳排放權;法律;物權;特許權

我國歷來重視全球氣候變化問題,2020年向世界宣布了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碳排放權市場是一種較為成熟的控制溫室氣體的制度工具,2021年7月16日,我國正式啟動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作為全球最大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可以說中國市場的成敗將決定氣候變化的未來。從2011年分區域試點模式的地方碳排放市場,經過多年探索與實踐,逐步構建制度明晰、監管有序、減排有效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體系,形成了全國性與地方性交易市場并存的格局。目前,全國碳市場的市場活躍度不高,參與行業和主體單一;交易量波動大,交易品種較少,只有碳排放權配額現貨交易,尚未形成穩定可持續的成交量。我國法律對碳排放權是私法調整范疇還是公法調整范疇沒有明確,目前主要是部委規章、地方文件,缺少統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碳交易制度不完善、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不明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碳市場的良性發展。

一、碳排放權的主體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已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二條定義的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第二十條指出“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碳排放配額”。按照第二十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我們可以推導出碳排放權市場交易對象的本質不是物,而是一種權利——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益,這種權益大小可以通過配額的形式被量化,交易的本質是將這種權益作為一種稀缺性的資源,通過市場化行為促使資源合理配置。根據《辦法》第二十一條可以知道,我國碳排放權的交易主體是機構和個人,在現階段,機構主要指的是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企業,即兩千多家火力發電企業;個人無法以普通投資者身份直接參與碳排放市場的交易。

二、碳排放權的客體

物權的客體是指能被權利人所支配和控制的特定的物。一般認為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即有形的、可觸覺并可支配的物。關于碳排放權的客體看法不盡一致,有人認為碳排放權的客體是經計算認可的特定數量的溫室氣體,這種看法將碳排放“物”化,因為溫室氣體確實是以氣體分子混合物的形式存在,確實有物理形態,這為“物權說”奠定基礎;而大多數人認為客體是大氣環境容量,即權利人對大氣環境容量以排放溫室氣體的方式進行占用使用,其客體不是傳統意義的有體物“物體”,而是無體物。隨著人類社會發展,物權客體被限定在有體物上逐步顯現出其局限性,電力、熱力、光波等沒有特定形體但能解釋為特殊“有體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中“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中“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說明將物權的客體擴大到權利、虛擬物等無體物不是沒有先例或者沒有法律依據,可見碳排放權是客體具備“物”的基礎屬性。

三、碳排放權的物權屬性

我們判斷是否為物權,主要看權利人對物是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是否具有我國《民法典》具體規定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這三種權利的屬性。

(一)碳排放權主體有支配權和排他性。碳市場是一種人為規定而形成的配額市場,支配權也是碳市場順利交易的前提,即權利主體可以自主支配或者在不同主體之間自由買賣其擁有的溫室氣體排放權,這種支配不是傳統的對物的占有方式,是對屬于自己的權益進行支配利用。國家生態環境部綜合考慮多方因素確定碳排放配額總量以及分配方案。在一級市場上,國家將配額以免費的方式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在已獲得的確定的配額內,權利主體的權益具有排他性,其他人無法同時享有,這種權益是用數量來體現的。在總量確定的二級市場,權益主體通過節能減排等措施成功減排可以出售多余的配額,超額排放則要在碳市場上購買配額,碳市場印證了碳排放權主體的支配權和排他性。

(二)碳排放權不是所有權。根據《民法典》規定,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此類比推斷,不管是特定量的溫室氣體或者是有限的大氣環境容量作為碳排放權的客體,類似于領空和空域資源,應該都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其所有權歸全民。碳排放權設立是為了便于交易,不是為了劃分溫室氣體或者環境容量的法律歸屬,因此碳排放權不是所有權。

(三)碳排放權的擔保物權屬性。根據《民法典》,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質權包括動產和權利質押。碳排放權擔保是為保證債務的正常履行,以生態環境部門核發的碳排放權為擔保對象,金融機構在綜合碳市場交易價格、企業自身生產經營情況等因素基礎上為企業發放貸款。具體來說,是指符合條件的配額所有人將配額出質給銀行,并通過交易所辦理登記而設立質權。雖然目前國家層面沒有統一的碳排放權質押相關法律和規定,但各地方、金融機構出臺了相關規定,碳排放權質押已成為目前國內碳金融領域實施相對較多的一種綠色融資模式。由此看來,碳排放權有質押權屬性。

(四)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指出:“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我國,實際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碳排放權表面好像不屬于用益物權,因為它不屬于不動產或者動產,看似不在用益物權關系范圍,但碳排放所有權屬于全民,對大氣環境資源的占用使用和交易收益的權利是重點排放單位,是一種典型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現象,性質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已確定了的用益物權沒有太大區別,只是現有確定的用益物權都是以土地這一不動產為物質基礎的。回顧碳排放權制度設計初衷,是以特定數量的溫室氣體的使用價值為目標,從而用市場的手段達到減排的目的,碳排放權主體通過碳市場可以創造收益,“不為我所有、但為我所用”這一權利核心和用益物權是一致的,因此碳排放權具有用益物權的法律性質。四、準物權說準物權又被稱“特別物權”,一般認為具體的準物權包括海域水域使用權、探礦采礦權、取水權等權利。我國《民法典》雖然沒有明確提到準物權,但在“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十章一般規定”中有“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也有特別法和其他法條中做了相關規定,以上幾種權利是否可以歸為用益物權,目前沒有定論,但可以總結出準物權調整的是權益人與自然資源之間的關系。碳排放權與礦業權、取水權等準物權有相通的地方,權利取得方式也相同,一級市場均是通過政府干預而獲取。而且碳排放權交易的落腳點并不是對其的占有,通過交易和生產過程中的消耗使其有了經濟財產屬性,重要的是在此基礎上的利用價值,這與準物權的觀點是一脈相承的,也為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化提供了有利的法理基礎。但是準物權這一概念在我國沒有統一的權利規則,不是一個完備的法律體系,現有的準物權都由特別法規定,針對碳排放權這一新型權益,目前沒有特別法而歸于準物權范圍存在缺陷。從民法角度來看,碳排放屬性還有其他缺陷,主要表現在:一是盡管碳排放權顯示了眾多的物權屬性,但是現階段權益的初次獲得是在政府的干預下免費發放配額,后期的配額清繳同樣有濃厚的行政色彩。通過將碳排放權免費賦予給重點排放單位,并且可以在二級市場進行交易,這樣雖然能最大限度避免“公地悲劇”,以最低成本實現溫室氣體削減的目標,但是會導致公共資源變成了私有化財產。政府免費分配的方式可以被視為征用卻沒有對所有權人進行補償,這與民法存在矛盾之處。二是道德缺陷,碳排放權這種能交易的權利最初分配一定程度上就是財富的最初分配,在一級市場免費獲得碳排放權的主體得到了一份財富,而且基于歷史排放水準的分配方法會使污染排放量大的主體獲益相對較大,因為他獲得了較多的碳排放權;相反的,越是清潔環保的排放主體,越有可能獲得較少的碳排放權,這在倫理道德上是難以接受的。并且這樣導致在二級市場上的交易主體有了優勢弱勢之分,與市場經濟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有矛盾。

五、行政特許權說

正是由于私法體系中從民法角度看碳排放權有缺陷,換個方式從公法角度看,基于保護公共利益出發,調整國家與公民之間的社會關系,其從誕生發放到后期交易清繳都有著政府方面的深度干預參與,也可以說是一種行政許可,與排污權類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辦法》有關規定來看,碳排放權有著濃厚的行政色彩。首先,權益主體即重點排放單位是由政府來確定的,各重點排放單位的權益是通過政府制定的分配方案來免費獲取并被賦予的,這些行為實施主體是行政主體;其次,碳市場價格受政府干預影響較大,在總量一定的情況下,不同的配額就有了不同的價值,政府可以決定權益價值的大小,在交易過程中如果價格出現較大波動,政府有權力進行調整;最后,后期的碳排放核查與清繳、違規處罰等實施主體是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而不是司法機關,也體現印證了實施主體是行政主體。政府部門可以通過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方式管理,重點排放單位可以通過復議的方式維護自身權益,從這個角度來看,碳排放權完全就是《行政許可法》的調整范疇,由行政單位許可重點排放單位進行特定的活動———排放溫室氣體,不管是形式特征還是實質精神都與行政許可契合。根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排污權是一種行政許可。碳排放權二級市場跟排污權交易一樣,也是在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在各主體之間通過貨幣交易的方式來優化各自的配額量,從這個角度來看,碳排放權交易也可以被視作一種排污權交易。只是現有的排污權中涵蓋的大氣污染物雖各地規定不盡相同,主要為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但均不包括以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二氧化碳大量排放造成溫室效應進而對地球生態系統造成不利已經是人類共識,正因如此才相繼誕生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催生了碳排放交易制度,因此將二氧化碳定義為一種大氣污染物也并無不妥。至于排污許可是普通許可還是特許,目前沒有定論,一般認為普通許可主要是防止危險、保障安全,特許主要是分配有限的自然資源或其他資源,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中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之一是“(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結合前文環境容量是自然資源也是公共資源的觀點,可以認為排污權是在有限的大氣環境容量上進行排污利用的特定權利,由此判定碳排放權是一種對大氣資源利用而形成的行政特許。

六、行政特許權的現實意義

結合我國實際國情,將碳排放權歸為行政特許權在很大程度上和現階段中國碳交易市場的實際運行情況相契合。一方面目前我國碳市場處于起步階段,只有火電企業參與,較為單一,交易及配套政策仍然不完善,在將來政策制定及調整上肯定有較大的改革,將碳排放權特許權化會使政府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更有利于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靈活實施;另一方面將碳排放權歸為行政特許權可以為后期立法提供便利,根據立法慣例,政策經過實踐檢驗后才會上升到法律。行政相關法立法層級較低,只需要國務院即可,而對應“物權說”相適用的《民法典》需要全國人大通過,立法層級較高,且《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短期內修改完善的可能性也不大。基于以上論述,碳排放權作為一種新型權利有著其特殊性,在我國表現出多重權利屬性,確實同時具備私權和公權的特質。雖然具有眾多的民法物權屬性,尤其是有著明顯的用益物權特點,但根據國情,為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將其歸為行政特許更為適宜,能為政府在后期改革中增加更多的主動權,在明確其用益物權基礎上,其權利的轉讓和登記等交易法律制度可以依據現行的《民法典》有關規定進行。無論是哪種觀點,出發點是一致的——保證碳排放權的順利交易,落腳點也是一致的———實現減排,其法律屬性是要服務于國家的溫室氣體減排目標。在后期,碳市場必將納入更多的行業和重點排放單位,未來將面臨更多的爭議,為此研究設立特別法也未嘗不是一種解決辦法,可以對碳排放權及其法律屬性有更加明晰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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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芳源 單位:甘肅省經濟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