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常識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1: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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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民事訴訟法知識考查精要解讀
民事訴訟法是公務員考試、事業單位考試、大學生村官考試、招警考試、三支一扶考試、選調生考試等公職考試中的法律常識的考查知識點之一,在本文歸納總結了民事訴訟法知識的考查要點供考生復習參考。
一、民事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一)民事訴訟的概念
民事訴訟是指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
(二)民事訴訟的特點
1.民事訴訟的主體是由法院、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檢察院構成。其中,法院和當事人是基本的民事訴訟主體,缺少其中的任何一個都構不成民事訴訟;
法律常識民事訴訟法知識考查精要解讀
民事訴訟法是公務員考試、事業單位考試、大學生村官考試、招警考試、三支一扶考試、選調生考試等公職考試中的法律常識的考查知識點之一,在本文歸納總結了民事訴訟法知識的考查要點供考生復習參考。
一、民事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一)民事訴訟的概念
民事訴訟是指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
(二)民事訴訟的特點
1.民事訴訟的主體是由法院、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檢察院構成。其中,法院和當事人是基本的民事訴訟主體,缺少其中的任何一個都構不成民事訴訟;
淺談民事訴訟中如何指導當事人舉證
當今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自己在日常生活所遇的難以解決的問題已被越來越多的人采納,那么人們應采取怎樣的訴訟行為才能達到自己所希望的目的,如何收集證據,如何在訴訟中舉證,將是至關重要的問題,特別是在民事訴訟中。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也就是說民事案件中誰主張誰舉證。既然法律這么規定,那么人民法院為什么還要指導當事人舉證呢?
我們知道法院的民事審判工作是分幾個階段進行的。立案庭和來信來訪接待室,是法院和訴訟當事人接觸的第一道窗口,這里應該是給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有關法律知識宣傳最重要的地方,很多人當他們的權益和他人發生沖突時,他們想到法院來訴訟,但他們手中的材料往往很凌亂,證據材料不符合要求,這就要求法院工作人員不能簡單地告之能否立案,還要就有關事項進行耐心細致地講解,說明他所要求的訴訟是否為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的應到哪個部門尋求解決,不能簡單的一推了事。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根據事實,依法區分案件的所屬類別,對不同性質的案件,有針對性地審查當事人訴訟手續,材料是否齊備,不同性質的案件給予不同的舉證指導,在時機成熟的時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多年來所受理案件的不同特點,法律的不同要求進行分門別類,結合當前民事訴訟的實際狀況,以及公民在法院訴訟之前尋求法院欲幫助其解決的疑難問題等,將這些材料匯編,制定“舉證指南”。將訴訟規則中一般性常識問題,給來訪者予引導,這樣既能使來訪者對所尋求解決的問題一看就懂,又能減輕法院任務,提高工作效率。而針對一些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案件類別,法院工作人員要對來訪者針對該案的特殊性進行指導,如對因勞動合同引發的糾紛,要告之需經仲裁前置,即由有關勞動部門仲裁以后,才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般的民事案件適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所提出的訴訟請求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規定了在發生特殊民事責任訴訟中或發生在原告人難以舉證的特殊情況下,免除原告對其所主張的事實的舉證責任,而把舉證責任調換位置轉移由被告承擔。如違反國家環境保護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給他人造損害,飼養動物給他人造成損害等,受害人只要舉證自己受侵權的事實就可以對責任人提起民事訴訟。讓每位帶著疑問、擔心而來的人,帶著滿意輕松而歸。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民事訴訟進入審理階段,人民法院的工作重點應該是查明案件的事實,以及對當事人圍繞案件所舉的證據進行質證、核證、認證,在開庭審理前,可根據案件所舉證據的繁簡,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前聽證會,讓各方當事人對自已舉證情況心中有數,根據自己舉證情況及時補遺拾漏,為開庭審理打下良好的基礎。但應值得注意的是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應始終處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對訴訟當事人因不懂法律,造成舉證不能,法官可以給予法律上的闡明,但不能代替舉證責任人去調查取證。雖然法律規定,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法院依職權主動地調查、收集、核實證據。筆者認為這種主動調查權應當盡量少用,應對當事人,就有關法律規定不甚明了的問題,引導其用合法的民事訴訟行為來保護自己民事權益,對因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盡量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并且法院有必要向各方當事人闡明,避免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法官偏袒一方的印象。同時,對當事人舉證不足,法院提供法律指導的同時,不能因此而無限制地延長審理期限,規定一個合理期限,敦促舉證責任人履行舉證的職責。在訴訟中遇到證據可能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告之舉證責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必要時法院可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總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簡單地就案辦案,在遵從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指導各方當事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力爭人民法院的每項工作讓人民滿意。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評析
某些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又具有民事侵權的性質,從而產生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責任。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已經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但在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與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調上,各國處理并不一致。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日本采用此種模式;二是附帶式,就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附帶解決民事損失賠償問題,是將基于同一犯罪行為而發生的刑事、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案件納入同一訴訟軌道。我國在解決刑事賠償問題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由于各訴訟案件本身所依據的實體法、程序法的有關規定及其內在規律不同,學者之間關于刑民是否要分離存在著爭議,本文試對這一問題作一探討。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和意義,通說認為有下列各項:1.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國家、集體的財產不受侵犯,因為及時、有力的打擊刑事犯罪只有與有效的民事保障結合起來,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徹底的制裁,也才能夠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切實的保護;2.通過民事程序中的物質損害的查明來正確處理刑事案件;3.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和效益。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優勢的最具說服力的觀點是訴訟經濟。同一事件的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分開進行,是對同一行為進行兩次審判。盡管兩次認定的依據及適用的法律相異,但起碼有相當一部分查明的事實會是相同的。就該相同部分的訴訟支出便是重復,這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特別是在基層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害人的訴訟請求總是比較簡單清楚,而且主要事實方面的舉證責任幾乎都由檢察機關承擔,當事人在庭上不須承擔太多舉證風險,需要證明的只有相關的財產損失。完成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識,很少會因為程序上受挫而喪失請求權。某種程度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體現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這些案件中,既不需繳納訴訟費用、支付律師費,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審,在“迅速”、“減少費用”成為“正當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這里的價值尤其明顯。對于司法裁決的整體而言,則可以盡量保持對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決的一致性。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部沖突
1.管轄權的沖突。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
論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適用
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基礎,公正與效率是二十一世紀人民法院的主題,人類社會也將步入典型的信用時代。古語云:人無信不立。誠實守信是現代公民立足社會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護自己的眼睛一樣恪守自己的信用,將誠實守信作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資源等自然資源的危機問題已經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然而,某些無形的道德資源尤其是信用資源的匱乏問題卻令人堪憂。依我之見,“信用”可能是時下中國人最稀缺的一種道德性資源,中國實際上正面臨著幾乎整個社會都陷入一種集體性信用危機的尷尬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機、強化信用意識和倡導信用至上實屬當務之急。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中適用的必要性
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活動中形成的道德規則,是一種信守承諾的責任感,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場經濟其實是最為典型的信用經濟,信用堪稱市場經濟真正的道德基石。
在這個競爭激烈的現代社會,信用已經成為每個人立足社會不可缺的“無形資本”,恪守信用乃是每個人應當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許可以沒有信仰,卻不可沒有信用,沒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講信用的人則是“丑陋”的。在這個道德失重的“無根的年代”,人們似乎已經對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騙習以為常,現在在一些地方搭訕著販賣假文憑、假證件的現象已經成為一道城市風景線。我并非漠視善良、純樸等中華民族源遠流長的傳統美德,只是想正視和反思“坑蒙拐騙”甚至“坑熟”成為不少中國人生財之道這一現實。要從根本上解決社會的信用危機問題,除了重視以崇尚“信用至上”為核心理念的道德說教之外,更為重要的還是應當建構維護信用的制度,無形的信用有賴于制度這一有形屏障的呵護。
信用問題并不局限于消費信貸之類的經濟領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領域同樣不容忽視,作為一種社會病的信用危機也早已侵入法治領域,法院裁判文書之所以“執行難”,與被執行人不講信用、不自覺履行相應的義務有很大的關聯。難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對中國法院“執行難”問題感到匪夷所思,在他們看來,當事人自覺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書的義務是毋庸置疑的,否則將使自己置于喪失信用的尷尬境地。對于篤信“信用高于一切”這一常識性理念的大多數西方人而言,恐怕沒有比喪失信用這一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無形資本更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們國家,不少“債務人”往往比“債權人”還理直氣壯、悠閑自在,為討債磨破嘴皮跑斷腿的債權人有時甚至要對債務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順,生怕得罪了對方可能出現“竹籃子打水一場空”的后果。這種咄咄怪事也從一側面折射出整個社會的信用意識何等匱乏。同樣法律授予當事人訴權,意在其權利遭到侵害時得以尋求法律救濟,但在司法實踐中,不乏有當事人濫用訴權,違反訴訟目的,惡意訴訟,將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列為被告,或起訴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實體上沒有勝訴證據,糾纏法院和相對方當事人,從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財力的浪費,均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
在私法領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債權理論中,誠實信用原則占據著很重要的位置。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必須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為之,這是民法對權利義務實現所作的要求。誠實信用原則最先是在民法的債權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來已經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實體法和程序法,而適用于不同的法律領域,并成為高層次的理念為人們所信奉和遵循。
農村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原因及對策
當前,在農村發生的各類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問題十分突出,致使一些案件事實難以有效認定,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保護,矛盾難以化解,與我們所提倡的“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要求不融洽。對此,我們大有研究之必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貫徹了“誰主張、誰舉證”的精神,明確了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應由主張事實的當事人負擔,如果當事人舉不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則很有可能要承擔敗訴的風險。面對如此至關重要的問題,有的當事人卻茫然不知,無動于衷;有的則力不從心,無從舉證;有的則盲目舉證,主次不分等等。結果承擔了敗訴風險,影響了公正與正義的實現。因此,對舉證困難的當事人如何搞好救濟已成為當務之急。
一、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幾方面表現
1、當事人提供證據數量少。在基層法庭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除在法庭上陳述外,證據僅有一份或沒有的現象屢見不鮮。如離婚案件中只有一張結婚證或者結婚證明或者戶口證明,借款糾紛案件中僅一張借條或者干脆沒有借條,買賣合同糾紛僅一張收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只有醫院的醫藥發票等等。
2、證人到庭作證的少。筆者所在法庭每年100件左右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證人到庭作證的僅占案件的8%,很多證人都是出具的書面證言或者是一方當事人律師向證人詢問后制作的調查筆錄,由于證人不能出庭接受質詢,證言的可信性比較差。
3、當事人收集證據被拒絕。不僅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遭受拒絕,就是當事人律師向公安、工商、房管等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醫院、學校等事業單位調查收集證據,以各種理由被拒之門外的現象也時有發生。
發現真實與情與法研究論文
摘要:關于民事、經濟審判(以下表達為民事審判或民事訴訟)方式改革的研究已成為法學界的熱點之一,與此相關,我國民事訴訟的模式問題也引起了學者們的關注。討論的一個焦點似乎在于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否需要把轉換民事訴訟模式作為目標。誠然,以比較法的知識和方法來界定訴訟模式,探討我國特有的訴訟結構及其轉換的必要性等,都是很有意義的工作。但不僅僅停留于對模式整體的一般描述,而從組成結構的個別部分入手,集中考察某些基本法理的具體內容,也不失為將討論引向深入的一條可能途徑。作為這樣一種嘗試,本稿意圖以民事審判“查明案情真相”或“發現案件真實”這一極為重要的價值為對象,同樣采取比較法的方法,對有關我國民事訴訟結構的問題作一點分析。
一
“發現真實”作為民事審判或訴訟努力實現的價值之一,可以說具有超越法體系或法文化的普遍意義。但是,在民事訴訟中存在的是什么樣的“真實”,又怎樣去“發現”等問題上,我國與外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簡單說來,差異主要在于我國民事訴訟歷來的理想是要求達到“絕對的客觀真實”(或稱“實體真實”),而外國的民事訴訟則以達到“法律上的真實”(或“程序真實”)為滿足。近些年來,一些研究者正面提出了我國民事訴訟追求的“真實”應從客觀的絕對的真實向法律真實(或形式真實)轉換的主張。但同時也有學者指出,由審判方式改革所引起、事實上或許正在發生的這類轉換,可能會導致與人們正義預期的不協調或沖突。
然而,究竟什么是“查明案情真相”或“發現案件真實”呢?這里有必要進一步分析這項價值命題的具體內容。首先應該指出的是,關于這項命題,存在著哲學基礎和訴訟制度或機制的特殊規定兩個層次。在哲學基礎這一層次上,可以把該命題包含的內容分為三個方面:第一,無論任何案件,在主體(這里主要指審判人員和當事者)的主觀認識之外或他們力圖去認識之前,總存在絕對的客觀的真實。第二,這種客觀真實在正確的思想指導下并通過適當的方法,可以為主體所認識。換言之,主體的認識能夠照原樣反映真實,或者說主觀能夠完全與客觀相符合。第三,完全地照原樣認識客觀真實具有重大的價值,或者進一步說對于正確妥當地處理案件極為重要。這三個方面在哲學上可以分別理解為本體論、認識論和價值論,我們歷來認為辯證唯物主義大致由這些內容所構成。
從哲學專業的角度來探討以上內容既非筆者能力所及,也離開了本稿的意圖。這里想僅僅把哲學層次作為一種參照,主要在民事訴訟的制度性規定或其特殊機制的運作層次上就上述三個方面作一點比較法的分析。首先,關于第一個方面,盡管在哲學層次上國外存在著種種不同于我國的理解,但具體到訴訟的理論和實務時,則現實地發生于訴訟之前并在訴訟中成為證明對象的事實之客觀存在這一生活中的常識,可以說同樣也是國外大部分法律家討論問題時潛在的前提。其實,下文將涉及的所謂高度接近或逼近真實的蓋然性概念本身就意味著把某種絕對的真實作為終極性參照。因此,僅就第一方面而言并限定在訴訟制度或機制層次上的話,中西方的差異遠遠不像看上去那么大。
但是在第二個方面,且不提哲學層次上的見解差異,在民事訴訟的制度性要求上,我國與外國確實是明顯不同的。具體說,根據上述的認識論我們不僅認為民事訴訟可以做到照原樣反映或認識案件的客觀真實,而且把達到這樣的真實作為審判的目標。與此相對,外國民事訴訟卻并不把主觀與客觀的完全相符或認識照原樣反映案情作為訴訟所追求的目標或訴訟上真實的標準。確實,如果僅僅著眼于制度性要求的表達,在民事訴訟是否能夠發現“客觀的絕對的”真實這一問題上,中西方之間似乎存在著本質的差別。不過,如果我們把著眼點移到制度的實際運作或深入到訴訟自身的內在機制去進行分析的話,就可能發現彼我兩種法體系、法文化之間關于該問題的差異也許并不像表面上那樣地深不可測。
論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根據雙方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它不是對抗性的,也不是權威壓制或者違背法律意識的"和稀泥"式,而應當是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尊重當事人的意識自治應當是現代調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這說明法律賦予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案件進行調解,爭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決糾紛,為創造和諧社會發揮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中國的調解文化源遠流長,運用調解來解決民事糾紛,在中國古代由來已久。在西周和東周時期的銅器銘文中便記載了不少調解。發展至明清時期,調解已成為常用的基本手段。
調解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發揮著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緣關系、地緣關系的緊密聯系,古代經濟發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訴訟制度的局限,古代訴訟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傾向和訴訟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民眾對調解具有相當程度的親和力。專制國家的民事糾紛的解決也逐漸借鑒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使調解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化的解決問題的方法。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調解調研報告
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調研報告民事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有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制度之一,也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經驗總結。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化解糾紛、鈍化矛盾、促進穩定,最終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年來,由于強調直接開庭,當庭宣判,少數法官不愿意在調解上花氣力、下功夫,加上部分當事人對訴訟調解工作不理解、不認同,存在著信判不信調、寧愿接受判決不愿配合調解的心理,使得法院民事審判的調解率有明顯下降的趨勢。在民事審判任務日益繁重的新形勢下,要正確、及時、公正地審理民事案件,必須從思想上高度重視、從法理上正確把握、從方法上靈活掌握民事調解工作。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概念
民事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我國,民事調解制度分為訴訟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地位及其發展方向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進行了一系列的體制改革,在政治上,從高度集權型走向民主化,在經濟上,從計劃型走向市場經濟化,隨著社會價值的多元化、社會結構的分散化和社會關系的契約化,不僅有限的司法資源已不堪日益膨脹的糾紛所帶來的重負,更由于當事人主體意識的覺醒,使現行調解制度已無法面對社會對于糾紛解決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這必然要求調整和重構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探究論文
審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決程序、效率方面的問題之后,著重解決證據方面的問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強化“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向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則是舉證責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對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從而為民事審判適用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換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操作中,自然缺乏應有的法律規范,有待進一步的研究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
一、舉證責任的性質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要做兩項工作:一是認定案件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其中認定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是整個民事訴訟的中心,我們常說的“以事實為根據”實際上就是“以證據為根據”,事實的認定則是通過證明活動來實現的,對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由此認定案件事實,進而才能正確的適用法律。
近年來,法院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主要內容,積極加以推行,在引導當事人舉證,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方面有了重大進步。但是應當看到我們對舉證責任的認識還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證據”這一淺層次上,對于舉證責任的本質及功能還缺乏正確的認識,特別是還不能有意識地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定案這一實際問題,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還留于形式,未能達到強化舉證責任,提高審判效率之目的。
舉證責任是指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間內,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向法院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的義務。它是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的統一,其本質是一種義務,舉證責任是廣義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前者是指在訴訟開始時,或在審理、辯論過程中,對爭議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當事人有義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在審判階段加以提出,否則法院認為當事人已放棄了利用這項證據的權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審查中再提出該證據。后者是指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實而承擔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范疇、規定的方式內完成。提供證據僅是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一種外在表現,證明案件事實才是最終目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當事人僅僅提供證據后,不能說已履行了證明義務,還要在法庭上說明證據與所證事實之間的聯系及證據本身的合法性、真實性,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疑,并就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說明、解釋,以充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真實,這種責任稱為“說服責任”。在法庭辯論結束后,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時,法官按照真偽不明的事實應由哪方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作出判斷,從而對該方主張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實作出不予認定的裁判,這種責任是由于當事人未履行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明責任所導致的客觀結果。
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舉證責任分配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是公正、中立角色。當前,許多法官不能認清法院在證據制度中的職能轉變,在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上,仍以傳統的審判方式,對不清的事實習慣代替當事人調查取證,自己總覺得不進行調查取證心里沒底,無法保證正確審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醫生,醫生必須熱情幫助患者,為患者服務,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講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敗訴,法官介入調查取證這種做法其實質也是暗中幫助一方當事人,對別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們在舉證責任方面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盡量壓縮法官調查取證的空間,絕不是說人民法院不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相反,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認為審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證據可依職權調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雖然規定了法院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大大限制和削減了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以有限列舉的方式作出了較嚴密的規定,將“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明確限定為兩種情形:(一)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關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取證范圍以有限列舉加以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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