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民事訴訟法知識考查精要解讀

時間:2022-12-08 02: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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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民事訴訟法知識考查精要解讀

民事訴訟法是公務員考試、事業單位考試、大學生村官考試、招警考試、三支一扶考試、選調生考試等公職考試中的法律常識的考查知識點之一,在本文歸納總結了民事訴訟法知識考查要點供考生復習參考。

一、民事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一)民事訴訟的概念

民事訴訟是指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

(二)民事訴訟的特點

1.民事訴訟的主體是由法院、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檢察院構成。其中,法院和當事人是基本的民事訴訟主體,缺少其中的任何一個都構不成民事訴訟;

2.民事訴訟依靠國家強制力來解決民事糾紛;

3.民事訴訟解決的爭議是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

4.民事訴訟的進行應依照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訴訟制度。

二、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含義

在民事訴訟法上,回避是指審判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如果與案件存在一定利害關系,即應退出案件審理的制度。

回避制度設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審理。

(二)回避制度的適用人員

回避制度適用于案件的審判人員以及其他代行某種審判職能的人員。具體來說,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回避適用于下列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三)適用回避的條件

1.審判人員或上述其他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人的近親屬。

2.審判人員或上述其他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

3.審判人員或上述其他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公開審判制度

(一)公開審判的含義

公開審判是指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依法不應公開或可不予公開的案件外,都應公開進行。

(二)公開審判制度的內容

1.除依法不應公開或可不予公開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都應向社會公開,包括審判過程的公開和審判結果的公開。

2.審判不僅應當向當事人公開,而且應當向社會公眾包括媒體公開。法院應當在開庭之前將案件的審理日期予以公告。對于公開審理的案件,社會公眾可以徑行旁聽,有關媒體可以自由報道和評判。

3.對于不予公開審理的案件,法院也應當將判決結果向當事人和社會公開。

4.法院應當在判決書中,將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公開。

(三)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1.下列案件不得公開審理:

(1)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

(2)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

(3)法律另有規定不得公開審理的案件,法院不得公開審理。

2.下列案件,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不公開審理;當事人未申請不公開的,法院仍應公開審理:

(1)離婚案件。

(2)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法院仍應公開宣告判決。

四、審判組織

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組織機構,它是人民法院實現其審判職能的組織保障。

(一)審判組織的形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兩種審判組織形式,即獨任制法庭和合議制法庭。所謂獨任制,即由一名審判員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審判組織形式。所謂合議制,是由三名以上審判人員組成審判庭,集體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審判組織形式。

(二)獨任制法庭的適用范圍

1.適用案件范圍。獨任制法庭只適用于簡單的民事案件和一般的非訟案件。

2.適用法院范圍。獨任制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無論是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還是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均不得采取獨任制法庭的審判組織形式。

此外,獨任制法庭的獨任審判人員只能由人民法院的專職審判人員擔任,陪審員不能擔任審判人員。

(三)合議制法庭的適用范圍

合議制法庭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基本的審判組織形式。除適用獨任制法庭審理的案件外,民事案件都適用合議制法庭審理。

五、管轄概述

(一)管轄的概念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二)管轄的分類

1.依法律直接規定還是人民法院裁定確定為標準,可以將管轄區分為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

2.依是否由法律強制規定,不允許當事人協商變更為標準,可將管轄區分為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

3.以訴訟關系為標準,可將管轄分為共同管轄和合并管轄。共同管轄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轄權。合并管轄,又稱牽連管轄,是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與該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

六、級別管轄

(一)級別管轄的概念

級別管轄,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二)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除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外,所有第一審民事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民事案件有三類:

(1)重大的涉外案件。

(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目前這類案件主要有:海事、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重大的涉港、澳、臺民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較大的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兩類:一是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二是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七、地域管轄

(一)地域管轄的含義

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的區域內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二)一般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的概念。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當事人的所在地方與人民法院的隸屬關系來確定訴訟管轄,即當事人在哪個法院轄區,案件就由哪個法院管轄。

2.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則。

3.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一般地域管轄原則的例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的規定,下列四類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三)特殊地域管轄

1.特殊地域管轄的概念。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特別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的情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至第33條的規定,下面九種情況適用特殊地域管轄:(1)一般合同糾紛;(2)保險合同糾紛;(3)票據糾紛;(4)運輸合同糾紛;(5)侵權糾紛;(6)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7)海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8)海難救助費用糾紛;(9)共同海損分擔糾紛。

(四)專屬管轄

1.專屬管轄的概念。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2.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五)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的概念

共同管轄,是指對同一訴訟依照法律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選擇管轄則是在共同管轄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八、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是指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確定訴訟的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裁定管轄有三種: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

(一)移送管轄

1.移送管轄的概念: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發現本院對該案件無管轄權,而依法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的制度。

2.移送管轄必須具備的條件: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案件。

(2)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若受理該案的法院本身有管轄權,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立案在先外,一般不能進行移送。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該案管轄權。

(二)指定管轄

1.指定管轄的概念。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轄區內的下級人民法院對某具體案件行使管轄權。

2.指定管轄的適用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自己對移送來的案件無管轄權的,應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2)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具體來說,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人民法院的全體審判人員均需回避;二是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所在地發生了嚴重的自然災害。

(3)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而又協商不成的,應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管轄權的轉移

1.管轄權轉移的概念:管轄權轉移,是指依據上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或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從原來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轉移至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使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管轄權的轉移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是對級別管轄的變通和個別調整。

2.實現管轄權的轉移應當具備的條件:

(1)進行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有管轄權;

(2)移送應當有必要,即有實際意義;

(3)移送應當在隸屬的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

(4)移送得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同意。

3.管轄權轉移的情形

(1)下級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上移給上級人民法院。

(2)上級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下移給下級人民法院。

九、當事人概述

1.當事人的概念。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爭議或保護民事權益的人及其相對方。

2.當事人的稱謂。當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不同的稱謂。在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稱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中,稱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再審程序中,若適用第一審程序,稱為原審原告和原審被告,若適用第二審程序,稱為原審上訴人和原審被上訴人;在特別程序中,稱為申請人、債務人等;在執行程序中,稱為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

十、訴訟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訴訟人的概念

訴訟人,是指依照權,以當事人名義代為實施或接受訴訟行為,從而維護該當事人利益的訴訟參加人。

訴訟人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權限,稱為訴訟權。

(二)訴訟人的特征

1.訴訟人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

2.訴訟人必須在權限范圍內進行訴訟活動。

3.訴訟人必須以被人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4.訴訟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人。

5.訴訟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

6.訴訟人是相對獨立的訴訟參加人。

十一、證據的種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證據分為七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1.書證。書證是指以書面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含義來證明民事案件事實的證據。

常見的書證有合同書、遺囑文書、票據、來往信函、電文、圖紙等。

2.物證。物證是指以物品的形狀、質量、規格、痕跡等外部特征和物質屬性證明民事案件事實的證據。

常見的物證有:損壞賠償案件中所涉及的被損壞物、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發生質量爭議的產品等。

3.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以及計算機儲存的數據、資料證明民事案件事實的證據。一般包括錄音錄像資料、電腦儲存資料、電視監視資料三種。

4.證人證言。證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實,并出庭作證或者向法院提供證詞的人。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將其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或者經法院同意提供的書面證言。

十二、期間的計算

主要掌握期間的幾個計算規則及會運用該規則及會運用該規則作具體的期間的計算。

1.期間應以時、日、月、年作為計算單位。

2.期間開始的時、日不計算在內。

3.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期滿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注意,節假日是指國家法定的節假日。

4.訴訟文書的在途時間不包括在期間內。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即使法院收到訴訟文書超過了期間屆滿日,不算過期。該訴訟文書的交郵日期,以該文書交郵時郵局在該文書郵件上所蓋的郵戳日期為準。

十三、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通常所適用的程序。

(一)起訴

1.起訴的條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或者是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自己與他人發生爭議,或者與本案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等等。

(2)有明確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起訴方式和起訴狀

(1)起訴方式。起訴方式是指原告提起訴訟應該采用什么樣的形式。按照民事訴訟法對普通程序的起訴的規定,起訴有書面起訴和口頭起訴兩種方式,其中以書面起訴為原則,口頭起訴為例外。

(2)起訴狀。起訴狀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向法院提交的表述其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的訴訟文書。

(二)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決定立案審理的活動。受理主要包括以下環節:

1.審理起訴。對起訴的審理是人民法院決定對起訴是否予以受理的必要前提。

2.立案受理。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查后,根據審查的情況,決定對起訴予以受理的行為。

3.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對起訴進行審查后,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被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如果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才發現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應裁定駁回起訴,原告對裁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上訴。

(三)開庭審理的程序

開庭審理分為幾個既相互獨立又相互聯系的階段。

1.預備階段。

2.法庭調查階段。

3.法庭辯論階段。

4.評議和宣判階段。

5.當庭宣讀開庭審理筆錄。

(四)撤訴

1.撤訴的概念

撤訴是當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判之前,以一定行為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訴,要求法院對案件停止審理的行為。

2.撤訴的法律后果

(1)訴訟終結;

(2)訴訟費用由原告或上訴人負擔;

(3)撤訴當事人仍有依照法律規定起訴的權利。如果當事人是撤回上訴的,二審程序終結,一審的裁判生效;

(4)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五)訴訟中止與訴訟終結

1.訴訟中止

訴訟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出現某些法定情形使訴訟無法繼續,而暫時停止訴訟的制度。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不可抗拒的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即人無法預料、無法克服的強制力所造成的事由,如自然災害、戰爭、病危等;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2.訴訟終結

訴訟終結是指因出現法定事由,使訴訟無法進行下去或沒有必要繼續進行下去,而由法院裁定結束訴訟程序的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1)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權利的;

(2)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承擔義務的人的;

(3)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六)民事判決、裁定、決定

1.民事判決的概念。民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通過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在對案件的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了全面審查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問題所作的結論性的判定。

2.判決的種類。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民事判決作不同的分類:

(1)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和變更判決。這是根據民事判決所解決的訴的性質不同而劃分的。

(2)全部判決與部分判決。這是根據判決解決的是爭議的全部還是一部分而劃分的。

(3)對席判決與缺席判決。這是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出庭參加訴訟為劃分依據的。

(4)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這是根據案件審理所適用的審判程序來劃分的。

(5)生效判決與未生效判決。

這是以判決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為依據來劃分的。

3.民事判決的法律效力。判決的法律效力是針對生效判決而言的,是指生效判決在法律上的效力。

法庭的生效判決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既判力,有給付內容的判決還具有執行力。

4.民事裁定的概念。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對一些程序上應解決的事項所作的審判職務上的判定。

5.民事決定的概念。民事決定是人民法院為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就訴訟上某些特殊事項或者與訴訟有關的問題,依法作出的斷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