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調解調研報告
時間:2022-07-19 09:12:00
導語: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調解調研報告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調研報告民事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有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制度之一,也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經驗總結。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化解糾紛、鈍化矛盾、促進穩定,最終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年來,由于強調直接開庭,當庭宣判,少數法官不愿意在調解上花氣力、下功夫,加上部分當事人對訴訟調解工作不理解、不認同,存在著信判不信調、寧愿接受判決不愿配合調解的心理,使得法院民事審判的調解率有明顯下降的趨勢。在民事審判任務日益繁重的新形勢下,要正確、及時、公正地審理民事案件,必須從思想上高度重視、從法理上正確把握、從方法上靈活掌握民事調解工作。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概念
民事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我國,民事調解制度分為訴訟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地位及其發展方向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進行了一系列的體制改革,在政治上,從高度集權型走向民主化,在經濟上,從計劃型走向市場經濟化,隨著社會價值的多元化、社會結構的分散化和社會關系的契約化,不僅有限的司法資源已不堪日益膨脹的糾紛所帶來的重負,更由于當事人主體意識的覺醒,使現行調解制度已無法面對社會對于糾紛解決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這必然要求調整和重構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
在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過程中,針對以前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整清思路,沿著方向進行改革,有些學者提出了“智者見智”,“仁者見仁”的理論,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調解制度。但是,從國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況來看,當今世界各國紛紛擴張調解機制,謀求糾紛解決的多元化,積極促進和解,這已成為不少國家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目標,蘇力先生指出“中國的法治之路必須注重利用中國的本土資源,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和實際”
.因此,我國在尋找現代法律制度時不應放棄自己的遺產,不應當拋棄調解制度,而應當對傳統調解制度進行創造性的改革,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價值地位。而在重構調解制度的同時,我們首先了解一下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沿革,研究調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并分析現行調解制度的弊端,借鑒國外的相關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現代法律文明之精華,不斷完善這國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
三、目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缺陷
民事訴訟調解在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種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與審判相比,貫徹的是一種當事人主義。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長期以來在維護社會安定和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開始日益顯現其諸多弊端,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其中,作為指導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根本,調解立法原則與調解制度在實施中存在的沖突是其弊端的根源。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調解必須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這三項基本指導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產生沖突。
1、在實踐中合法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沖突
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條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實體性合法。所謂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要求;實體性合法是指在調解協議的內容上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全過程,也就是說,可以在審判程序的任何一個階段進行。但這同時也就意味著調解并沒有獨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訴訟調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傾向,這給法官提供了過大的任意空間,產生了如下一些問題:法官過分依賴調解結案,導致案件反復調解、久調不決、訴訟效率低下;法官的雙重身份,使其具有潛在的強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關系案,甚至可能侵犯當事人權利;調解的生效以當事人最后簽收調解書為要件,因此只要在簽收調解書前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就歸于失效。而調解在本質上是屬于一種契約,既然達成調解協議,契約生效,就沒有理由反悔,否則就構成違約。所以,這種做法也與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所沖突。
另一方面,實體上的合法,更是與民事訴訟調解具有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性質不相適應。因為“民事訴訟調解所解決的合理性,并非來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決方案,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調解方案的認同”。如果在法院調解過程中同判決一樣堅持同樣的實體合法標準。那么有可能會在相當多的場合上,恐怕當事人之間是無法達成協議的。合意的形成過程,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對自己實體權利處分的基礎上而通過協商達成的,屬于私法行為。只要是不為法律所禁止,即為合法。
2、在司法實踐中自愿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異化
我國民事訴訟將自愿原則處于調解原則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調解制度能否健康發展,能否真正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自愿原則在實踐中體現為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層含義。在程序上,首先,這種自愿原則體現為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調解來解決糾紛或者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法官擔任著調解人和裁決者的雙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著追求結案率的現象,對錯案追究責任等因素,這樣,法官為了追求結案率和避免追究錯案的責任等多方面的考慮,便會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又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而當事人即使不愿進行調解,一般最終還是會接受,畢竟,現在的調解者就是將來的裁判者,若不選擇調解,可能會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結果。其次,在自愿原則的支配下,當事人可在任意訴訟階段提出要求調解,一旦進入調解程序,勢必將中斷原來的訴訟活動,這樣便容易產生調解的任意啟動,導致案件的訴訟程序缺乏連貫性,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負面的影響。在實體上,這種自愿原則應該體現為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經常會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當事人施壓,促使調解成功。這樣就容易產生強制合意,在這種因素下達成的協議雖然也是當事人同意的,但也并非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來體現自愿原則。
3、在實踐中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的沖突
民事訴訟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雙方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只要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既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允許該調解協議內容有效。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卻明顯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并且過于絕對,這與法院判決沒多大的差別,若強調事實清楚而進行嚴格調查,則既耗時又耗資、犧牲了程序利益,這樣,就忽視了民事訴訟調解本身具有的省時、省力、節省司法資源、靈活、高效的特點。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相對于判決本身所具有的優勢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實現。
4、訴訟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人民法院主持的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一直處于重要地位。一方面,審判實務中大量的民商事糾紛通過調解結案。另一方面,訴訟調解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曾受到立法者和學術界的高度重視。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現行的訴訟調解制度在理論上存在以下缺陷:
(1)訴訟調解軟化了程序的嚴格性,會造成審判人員行為失范和審判活動無序。
(2)訴訟調解軟化了實體法的約束,導致調解結果的隱性違法和案件處理結果的不統一。
(3)訴訟調解本身隱含著強制,與現代權利觀念存在一定沖突。“權利至上”、“合法權利不容侵犯”的觀念極受現代人們推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審判的主要任務。但從審判實踐中看,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被迫放棄部分權利甚至大部分權利為代價的。
(4)當事人有權反悔調解協議與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有沖突。
在司法實踐中訴訟調解制度也存在以下問題:
(1)片面理解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審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審判,忽視深入基層調查研究。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層。法官除了應做好與案件直接相關的調查取證、核實證據外,鄉土社情、民風習俗也應了解,更要掌握當事人的思想情緒,采取果斷措施甚至動員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維護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穩定,是基層法院審理民間糾紛案件的首要任務,也是最令基層法院法官們擔心和頭痛的事。一旦在訴訟階段中出現命案或引發沖突,就難向社會民眾交代。坐堂審判如何提高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當然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但善于調處民間矛盾糾紛也是基層法官的必備基本功,而后者恰恰是法官綜合素質的表現。基層法院、人民法庭面對的當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識,許多人沒有聘請律師,如不做細心的疏導調解工作,盡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決影響的當事人也總怪法官亂判,心理上難以承受而與法官對立和纏訟。
(2)片面強調直接開庭,該做當事人工作的不去做。有的法院把直接開庭率作為考核法官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指標,并規定調解只能在開庭審理中進行;有的法院規定法官開庭前不準與當事人及其人見面;也有的法院規定由立案庭將所有案件一律排期開庭,并規定在開庭前三天才能將案卷移送審判法官。這些新舉措的目的是防止審判法官偏聽一方、先入為主及不廉潔、辦人情案等,本無可厚非,但這些禁令的負面影響是阻止了法官的調查研究,削弱了調解功能的發揮。
(3)片面追求當庭宣判率和當庭結案率,庭審調解流于形式。審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是公正與效率,就辦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過法定審限就應當認為是高效的。有些地方把當庭宣判率、當庭結案率作為考核審判方式改革的指標,層層下達到對辦案法官的獎懲上,引起了攀比和作假;有的法院內部規定了比法律規定更嚴的審限,這些做法無形中又把訴訟調解鎖定在開庭審理中。
四、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措施
改革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勢在必行。在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下,結合法院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法院內部機構的重新調整和職能的重新劃分,特別是大立案制度科學建立和有效運轉之后,將法院調解獨立出審判庭之外,在立案庭設專門調解機構,由其專行調解。其運轉程序是:法院立案以后,可以征求當事人意見是否同意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交由調解機構在規定的期間內調解。在規定期間內調解不成的,案件轉審判庭審理判決,審判庭不再主持調解。如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除原告撤訴的外,當事人可以申請“合意判決”。此方案一方面隔離了審判人員與調解人員身份上與對案件處理意見上的溝通與聯系;另一方面,減輕了審判庭的案件壓力,避免案件久調不決,也使審判庭名符其實。當事人一旦達成調解協議,即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不容反悔。調解書送達適用判決書送達的有關規定。如有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
(一)把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納入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整體框架中
首先,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兩種方式,調解與判決均是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的組成部分,民事審判制度應是一個有著合理的內在結構、和諧統一的制度體系。經過改革與完善,調解制度同經過庭審做出判決的制度不應有任何相互抵觸的地方。其次,在我國運行了幾十年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受制于訴訟結構,調解中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反映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與經濟主體的關系,國家干預色彩濃厚;而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結構、社會關系都發生了深刻變化,而由于我國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而訴權與審判權兩者關系是不協調的,表現為審判權過于擴張,而訴權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體到調解領域,如果審判權凌駕于訴權之上,勢必損害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從調整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入手,擺正當事人與法院在合意解決爭議過程中的位置。必須要改變當前法院在調解中的主導地位,法院只是為當事人間達成協議提供條件和保障,決定權在于當事人,法院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調解。
(二)根據合意解決糾紛機制的特點及規律確定調解原則
我國現行的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確立的三項原則中正如前文所論述的,唯有自愿原則是適當的,而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與合法原則的規定是不恰當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決糾紛的本質特征及客觀要求,相反卻與這種訴訟機制不相協調甚至矛盾。
確立調解原則,關鍵在于抓住調解的合意本質,體現出公正與效率,使自愿原則真正落到實處。當事人間達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謂協議內容不合法為由,拒絕認可雙方經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改變過去法官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至于諸如欺騙、脅迫等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不得生效,法律也應明確做出規定,以增強法院判斷標準的客觀性,避免主觀臆斷。
(三)建立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備體系
期限。在一個案件中只規定一個調解階段。在此期間內調解達成合意的,調解結案;調解不成的,轉入下一程序,移交審判庭及時判決。
調解的啟動。要賦予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進入訴訟程序后,選擇合意解決糾紛還是審判,由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的申請為條件。法院及法官只作為一個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議,可以為雙方調解創造條件。但是否達成協議,應完全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一旦當事人不愿以此種方式解決糾紛,即轉入審判程序。
調解模式。應采取當事人主義的模式,完全保障當事人雙方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在調解過程中,調解法官處于中立、公正和消極地位,法官僅可擁有以下職權:提供機會,提出建議,提供必要援助。在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予以筆錄承認其效力,該協議一經法院法定程序認可即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效力。
生效的認定。雙方簽字,形成筆錄即生效,與判決有同等效力。改變過去必須要最后一方簽收調解書才為生效的做法。
調解的受案范圍。對于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糾紛,如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等,即使當事人雙方不要求調解,法院也應主動進行調解;而對于涉及社會公益的民事沖突,如人事訴訟、公害等訴訟則不適用調解。
調解的救濟。調解一經成立,當事人不得對已調解部分事項再生爭執,既不得上訴,也不得對已調解部分的訴訟標的再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在調解出現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時,法律也應當予以救濟。
為了更好的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法律價值地位,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不能因現在有調解制度的諸多弊端而“因噎廢食”,應當更加重視調解在我國解決糾紛機制中所發揮獨特作用,總結經驗教訓,考慮我們的歷史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積極轉變工作理念,創新調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進程,大膽借鑒國外的先進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專業化、社會化以及其建設之路,充分發揮民事訴訟調解在這新時期解決矛盾糾紛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斷地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 上一篇: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調研報告
- 下一篇:獨家原創:生態文明建設演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