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原因及對策

時間:2022-07-11 05: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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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原因及對策

當前,在農村發生的各類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問題十分突出,致使一些案件事實難以有效認定,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保護,矛盾難以化解,與我們所提倡的“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要求不融洽。對此,我們大有研究之必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貫徹了“誰主張、誰舉證”的精神,明確了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應由主張事實的當事人負擔,如果當事人舉不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則很有可能要承擔敗訴的風險。面對如此至關重要的問題,有的當事人卻茫然不知,無動于衷;有的則力不從心,無從舉證;有的則盲目舉證,主次不分等等。結果承擔了敗訴風險,影響了公正與正義的實現。因此,對舉證困難的當事人如何搞好救濟已成為當務之急。

一、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幾方面表現

1、當事人提供證據數量少。在基層法庭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除在法庭上陳述外,證據僅有一份或沒有的現象屢見不鮮。如離婚案件中只有一張結婚證或者結婚證明或者戶口證明,借款糾紛案件中僅一張借條或者干脆沒有借條,買賣合同糾紛僅一張收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只有醫院的醫藥發票等等。

2、證人到庭作證的少。筆者所在法庭每年100件左右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證人到庭作證的僅占案件的8%,很多證人都是出具的書面證言或者是一方當事人律師向證人詢問后制作的調查筆錄,由于證人不能出庭接受質詢,證言的可信性比較差。

3、當事人收集證據被拒絕。不僅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遭受拒絕,就是當事人律師向公安、工商、房管等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醫院、學校等事業單位調查收集證據,以各種理由被拒之門外的現象也時有發生。

4、當事人所舉證據有效性差。有的當事人對證據的概念特征認識不清,所舉證據缺乏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盲目舉證、主次不分,結果是花費了很多時間和精力,收集了不少材料,但都不能被法院所采信。

二、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幾個主要原因

1、當事人不知舉證。由于法律知識欠缺,當事人不知道有關舉證的法律規定,缺乏相應的訴訟常識,案件起訴后,以為一切工作都由法院來做,不知道應當向法院提供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從而由主動變為被動,導致了敗訴的結果。如有的當事人在庭審時經法官釋明才提出有證人可以作證。

2、當事人不能舉證。這種情況,一是由于有的證人不配合造成的,當事人到證人處要求其出庭為自己作證或提供證言及證書、物證時,證人出于某種顧慮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證或提供證言及物證、書證。二是由于證人或物證、書證遠在外地,當事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能及時取得。三是由于當事人未能及時提交證據或請求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或者調查證據,使證據滅失。

3、當事人訴訟意識不強,證據意識弱。在實施具體的民事法律行為中,往往采用口頭形式,未采取書面形式,也不重視書證、物證的保管,對即將滅失的證據不知道采取保全措施,或不知道通過何種方式保全。有時錯失收集證據的最佳時機,致使以后證據難以取得。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有些受害人不及時報警,而是先進行私下協商,交警部門也就未能對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而一旦協商不成釀成訴訟,將會對當事人的過錯責任認定帶來很大困難。

4、證人出庭率相當低?,F實生活中,很多婚姻家庭、侵權糾紛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往往是證人的書面證言,證人不愿、不敢到庭作證或作偽證的現象特別普遍。證人往往與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可能都熟悉,出于明哲保身、以和為貴的傳統,怕得罪其中的另一方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證,而如果證人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則往往作偽證,作賊心虛的心理導致證人僅作書面證言也不愿到庭作證。

三、對當事人舉證困難的救濟之策

由于當事人舉證不能,不但自己承擔了敗訴的風險,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還影響了法院的辦案質量和效果,使一些當事人產生了錯誤的想法,認為是法院審判不公,從而產生抵觸情緒,導致了纏訴、上訪等一些不應出現的問題,影響了社會穩定。因此,為了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作為人民法院,不能消極等待,而應采取積極的救濟措施,引導訴訟當事人全面有效地進行舉證。

1、案件受理階段的明確告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后,工作人員在向當事人送達《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通知書》時還應具體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使當事人明確“誰主張、誰舉證”這一法律內涵,引導當事人正確舉證,使其知道應當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以及如何才能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證據,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法院也應針對在審判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建立完善相應的證據制度,如推行庭前證據交換等等。

2、法官以釋明的方式指導當事人進行舉證。由于當事人能力或條件的限制,必然會產生一些舉證不能的情況,如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或陳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自相矛盾,應提交的證據材料未予全部提供等等,此時,如果法院不加以指導,則必然會出現應勝訴的不能勝訴,而應敗訴的卻贏得訴訟勝利,使公平正義難以實現。因此,法官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進行了相應的提示和釋明,通過向當事人發問來提醒、啟發當事人對訴訟主張、訴訟資料予以澄清、補充或修正。

3、法官可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歷來被認為是民事訴訟法的關鍵內容,稱為民事舉證責任的核心和中心。一方面,民事訴訟以證據為核心,訴訟全過程圍繞證據進行,舉證責任分配關系到當事人能否勝訴的問題;另一方面,舉證責任分配對于法官主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對此概念清晰,則訴訟會流暢進行,反之,法官則易糾纏于證據不清的漩渦之中,陷入被動。如在有些案件中,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問題是隨情況而發生變化,此時,則需要進行靈活變通。

4、當事人舉證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有效結合。人民法院收集證據是為了彌補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一般情況下應當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主動查證。如銀行存款,人事房屋檔案等,確因客觀原因當事人無法收集,因為當事人本身沒有調查權,委托律師有調查權,但其調查沒有強制力。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權力比較全面,而且有國家強制力作后盾,對拒絕或妨礙調查取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予以處罰。

5、擴大倒置舉證責任的適用范圍。目前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基本上都是關于特殊侵權責任的,而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倒置舉證責任的訴訟不止這些。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如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舉證不提供協助,而且故意將物證、書證滅失、損壞以及對證人施加威脅、賄賂等方式防止證人出庭作證等等,為了消除或減輕該行為給舉證者帶來的困難,同時也為了遏制妨害舉證行為,必要時也可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6、責令一方當事人或第三者提供證據。當重要的訴訟證據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的對方掌握或控制時,舉證行為的完成有賴于對方善意的協助,但由于對方當事人害怕敗訴等原因,使負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無法完成其舉證活動,法官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對此,凡當事人持有某項證據,法官可以根據另一方的請求,責成他把該項證據提出來。

7、運用事實推定。有時候,依靠訴訟中的證明活動無法弄清某一事實,但為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又必須確定該事實,否則法律的適用就會陷入困境。此時,就要借助推定來擺脫困境。推定雖然從本質上并沒有完全或絕對免除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它實際上減輕了該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如《繼承法》中關于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時間的推定。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當說對案件非重要事實的推定從來沒有停止過,但對有關案件的關鍵事實的推定在判例中較少見,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8、明確對證人的保障和補償制度。除加大立法力度對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打擊報復證人的人進行法律制裁以外,應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的補償標準及實施辦法。這樣,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覺履行作證的義務,也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獲取證據,提高辦案的準確性和提高效率,盡快結案。

9、加大普法力度,切實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識水平。除普及一些法律常識外,法院還可以結合自身業務特點,開展一些通俗易懂的普法活動,如堅決貫徹公開開庭原則,凡是應當公開開庭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審理,讓更多的人走進法庭旁聽,或者多進行一些巡回審判,一方面可以案釋法,教育群眾,達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另一方面還可以讓群眾了解基本的訴訟常識,提高應訴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