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件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9: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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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的法定化分析論文
摘要: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簡稱作為法的名稱的一種變體,也應該如其全稱一般具有一定的指稱功能。要實現法的簡稱的規范化和統一化,避免立法、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援引簡稱的隨意性,應在遵循簡明性、識別性和合法性原則下,實行法律文件簡稱的法定化。
關鍵詞:規范性法律文件;簡稱;簡明性;識別性;合法性
每部規范性法律文件都由許多功能各異的結構要件組成,而名稱是其第一層次的必備要件。一般性文章的標題應無定式,而法律文件在法治國家的重要性決定了其名稱也要規范、統一。一個科學、完善的法律文件名稱應該能夠揭示該文件的性質、內容、適用范圍和效力等級等諸多信息。我國法律法規的全稱基本上包括三個組成部分:一是反映法的適用范圍或制定主體的詞匯;二是反映法的內容的詞匯;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級的詞匯。而且這三個構成要件一般按照固定格式排列組合,且比較整齊劃一,即法的全稱=法的適用范圍/制定主體+法的內容+法的效力等級。為了表達簡潔起見,很多法律文件在援引其他法律文件時傾向于規定并使用其簡稱。由于目前我國立法實踐中還沒有確立像英美國家法律那樣用專條??钜幎ǜ髯院喎Q的慣例,很多法律文件隨心所欲地簡化自己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名稱,造成同一法律文件在不同法律語境下擁有不同名稱的的普遍現象。
一、簡稱的主要表現形態
在現行規范性法律文件里使用的簡稱中,上述三個要件有如下五種排列組合模式,其中第2種和第4種模式可以分別看作是第1種和第3種的兩個變體:
1.簡稱=內容+效力等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法律文件簡稱的法定化透析論文
摘要: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簡稱作為法的名稱的一種變體,也應該如其全稱一般具有一定的指稱功能。要實現法的簡稱的規范化和統一化,避免立法、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援引簡稱的隨意性,應在遵循簡明性、識別性和合法性原則下,實行法律文件簡稱的法定化。
關鍵詞:規范性法律文件;簡稱;簡明性;識別性;合法性
每部規范性法律文件都由許多功能各異的結構要件組成,而名稱是其第一層次的必備要件。一般性文章的標題應無定式,而法律文件在法治國家的重要性決定了其名稱也要規范、統一。一個科學、完善的法律文件名稱應該能夠揭示該文件的性質、內容、適用范圍和效力等級等諸多信息。我國法律法規的全稱基本上包括三個組成部分:一是反映法的適用范圍或制定主體的詞匯;二是反映法的內容的詞匯;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級的詞匯。而且這三個構成要件一般按照固定格式排列組合,且比較整齊劃一,即法的全稱=法的適用范圍/制定主體+法的內容+法的效力等級。為了表達簡潔起見,很多法律文件在援引其他法律文件時傾向于規定并使用其簡稱。由于目前我國立法實踐中還沒有確立像英美國家法律那樣用專條??钜幎ǜ髯院喎Q的慣例,很多法律文件隨心所欲地簡化自己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名稱,造成同一法律文件在不同法律語境下擁有不同名稱的的普遍現象。
一、簡稱的主要表現形態
在現行規范性法律文件里使用的簡稱中,上述三個要件有如下五種排列組合模式,其中第2種和第4種模式可以分別看作是第1種和第3種的兩個變體:
1.簡稱=內容+效力等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涉外經貿法律文件翻譯論文
在涉外經貿合作中,一般都需要涉外律師參與談判、起草文件、提供咨詢、進行見證等事宜。作為一名從事涉外工作的律師在進行上述工作時,不僅要有駕馭中文經貿法律文字的能力,而且要有駕馭英文經貿法律文字的能力。本文擬就涉外經貿法律文件起草與翻譯的有關事宜分述如下。
一、經貿法律文件起草與翻譯前的準備工作
在國際貿易的交往中,雙方通過談判或函電達成協議后,大都需要另行簽訂正式的書面文件(合同),以作為某項行為成立的依據。在起草與翻譯經貿法律文件前,準備工作是極為重要的。在我國對外貿易的實踐中,時常會發生一些糾紛或索賠,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合同簽訂或翻譯的不妥,是一個重要的原因。
準備工作是起草和翻譯涉外經貿法律文件的必經階段。周密、充分的準備工作,將預示著一篇合格的經貿法律文件的誕生。既然準備工作如此重要,而不同種類的經貿法律文件又各具特色,很難作出總的概括,這里只能就一般性問題,略述一二。
著手起草與翻譯之前,應首先確認準備起草和翻譯的是一篇何種內容的經貿法律文件,以便事先熟悉以下有關的專業知識,因為一篇經貿法律文件往往涉及許多方面的知識。如一份《專有技術合同》除包括許可證合同的計價方法、支付方式和合同格式等專業知識外,還設及到技術、經濟、貿易、法律等學科。因此,在正式起草和翻譯之前,熟悉一下有關部門的專業知識和需要準備的資料或工具書,對有關資料進行有目的的收集與選擇是大有益處的。特別是經貿法律文件中詞語的要求,是相當嚴謹和精確的,有時為了排斥歧義的產生,必須保持一種譯文。在起草和翻譯前,要勤查專業書籍,對每個詞語和術語要進行精確地選擇,絕不允許文字上有一點的隨意性。拿“offer”和“acceptance”這兩個詞來講,普通的英文詞典中“offer”被解釋為:“提供、提議、意圖;“acceptance”被解釋為“接受、領受、驗收”等意思,但在一份商務合同中,“offer”只能譯為“要約”,相應的“要約人”是“offerer”;“acceptance”只能譯為“承諾”,相應的“承諾人”就是“acceptor”。例如在起草專有技術合同中的計價方法時,經常碰到兩種價格,即:“統包價格”和“提成價格”,翻譯這兩種價格時,一定要弄清其實質含義,絕不可信手拈來。第一種價格,實際上是一種“一次總算”的計價方式,具體做法是把技術轉讓的一切費用在簽約時協商談妥,然后在合同中明確地列出合同的總價和若干分項價格,故譯為“Lumpsumprice”;后一種價格,是一種滑動的計價方式,具體做法是在項目建成投產后,按合同產品的生產數量或凈銷售額提取一定的百分比費用,作為技術轉讓的酬金,這種百分比實際上是一種“提成率”,因此,“提成價格”被譯為“Royaltyprice”.
在起草一篇經貿法律文件前,律師還要認真慎重地研究規定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做到:準確、完整、清楚、具體。因為一個貿易合同一經簽訂,合同各方則必須全面履行,否則糾紛和索賠隨之產生。
我國憲法救濟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法諺說:“無救濟的權利即非權利。”法定化的權利分為憲法權利和法律權利,與此相對應,法上的救濟亦分為憲法救濟和法律救濟。憲法救濟是與法律救濟相對應的概念和制度。我國已建立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等普通法律訴訟制度,以在公民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救濟公民的法律權利。但是,關于憲法救濟卻只有憲法和有關法律上的規定,還沒有形成制度性的、實效性的、可操作性的程序,還無法給憲法權利的受害者提供真正的保障。因此,完善和健全我國的憲法救濟制度,關乎我國憲法的權威,關乎我國憲法的生命,關乎我國人權保障理念的落實,可以說這一問題已經到了刻不容緩的程度。
我認為,依據我國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政治體制,以及在憲政體制下的國家權力構造,我國只能依然堅持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提供憲法救濟的體制①。本文僅擬就我國在現有基礎上,憲法救濟制度如何完善問題,提出自己的一點看法。
一、憲法救濟的主體
依據憲法規定,在我國,監督憲法實施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雖然是從憲法監督的角度作出的規定,但也可以理解為我國提供憲法救濟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我國,提供憲法救濟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應該承認,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是符合我國的憲政體制的。問題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能否提供具體的憲法救濟?
全國人大是我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因代表人數過多②,只能作為非常設機關存在,每年只能開一次例會③,一次例會通常為10天左右。在每年一次的例會上,所要討論和決定的議題非常之多,亦非常廣泛。多數情況下,代表們只能按照選舉產生的地域和職業為單位開會討論問題④,而較少舉行全體會議,就是明證。沒有時間和精力來提供憲法救濟,應當是確定無疑的事實⑤。
隨著國家權力的正常運轉和法治程度的提高,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主要由全國人大行使,是不現實的。因此,根據現行憲法的精神,主要是由作為全國人大常設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⑥。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達到21項之多。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為常設機關,根據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一般也只是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可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具體的憲法救濟的權力也是不現實的⑦。另外,組成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委員有200多人,由這樣一個龐大的合議體來行使憲法救濟的權力更是不現實的。更何況,進行憲法救濟所需要的不僅僅是政治素質,還需要具有非常豐富的憲法知識和法律知識。
我國憲法救濟制度管理論文
摘要:依據我國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政治體制,以及在憲政體制下的國家權力構造,我國只能依然堅持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提供憲法救濟的體制①。本文僅擬就我國在現有基礎上,憲法救濟制度如何完善問題,提出自己的一點看法。
一、憲法救濟的主體
依據憲法規定,在我國,監督憲法實施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雖然是從憲法監督的角度作出的規定,但也可以理解為我國提供憲法救濟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我國,提供憲法救濟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應該承認,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是符合我國的憲政體制的。問題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能否提供具體的憲法救濟?
全國人大是我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因代表人數過多②,只能作為非常設機關存在,每年只能開一次例會③,一次例會通常為10天左右。在每年一次的例會上,所要討論和決定的議題非常之多,亦非常廣泛。多數情況下,代表們只能按照選舉產生的地域和職業為單位開會討論問題④,而較少舉行全體會議,就是明證。沒有時間和精力來提供憲法救濟,應當是確定無疑的事實⑤。
隨著國家權力的正常運轉和法治程度的提高,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主要由全國人大行使,是不現實的。因此,根據現行憲法的精神,主要是由作為全國人大常設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⑥。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達到21項之多。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為常設機關,根據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一般也只是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梢?,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具體的憲法救濟的權力也是不現實的⑦。另外,組成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委員有200多人,由這樣一個龐大的合議體來行使憲法救濟的權力更是不現實的。更何況,進行憲法救濟所需要的不僅僅是政治素質,還需要具有非常豐富的憲法知識和法律知識。
根據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主要由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但是,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有十余個之多,分別有不同的工作內容和工作任務;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委員會只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下設的工作機構,在憲法上和法律上都沒有自己的獨立地位⑧。因此,分散地由全國人大不同的專門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難以保證統一的標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憲法救濟,難以具有社會公信力。
地方立法價值選擇研究
摘要:在現今中國立法體系中,地方立法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其最終所形成的法律文本反映著當地立法機關對法律創設、實施過程、權利義務分配的價值追求和判斷,擔負著為地方政治、經濟、文化建設制定標準的使命。地方立法工作是否科學、民主、準確以及地方立法質量的優良對中國法治建設影響深遠,所以地方立法必須嚴格按照理性的立法規則來指引,從而實現一部地方性法規能真正追求公平、正義的社會理想和社會目的。
關鍵詞:地方立法;評估;價值
一、我國地方立法后評估制度現狀分析
我國的地方立法后評估制度于2004年正式確立,在實踐過程中,已有十幾個省、市制定了適用當地的立法后評估規定、立法后評估細則等法律規范性文件,試圖通過制定一系列相關技術性較強的評估標準來引導和提升地方立法的質量水準。但是由于中央統一領導下的兩級立法體系對地方立法權限的限制存在著一些嚴格和苛刻,地方權力機關僅能停留在有限的地方性事務立法權限上進行立法,涉及地方管理事項較多,對可能觸碰刑法、立法法等地方立法權限邊界則很少進行探索和創新,所以地方立法后評估的空間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擠壓。根據所掌握的數據來看,我國地方立法后評估目前基本由以人大常委會為主導的法規評估型和以政府為主導的規章評估型組成。同時,我國還尚未形成適用各地方統一的、完備的、科學的地方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和地方立法后評估技術參數,各地方的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因為評估主體所選擇設定的評估價值指標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更加完善、客觀的地方立法評估標準體系沒有建立就會導致評估標準難以進行定量化分析,同一標準最后往往出現了不同的內涵,缺乏穩定性。[1]所以在實踐中,各地方評估后活動發展并不平衡,評估過程中對標準的運用也不一致,除了以上海為代表的人大常委會為主導的法規評估型和以廣東省為代表的政府為主導的規章評估型,還有針對個案所進行的地方性法規評估。另外,各地方所制定的立法后評估制度也大多是立足于本地經濟發展現狀、文化民族特色,大多是參照立法法針對當地法律文件中的條文進行位階性、框架性、邏輯性、技術參數的評估。以包頭市東河區人大常委會2016年8月1日開展的《包頭市城鄉規劃條例》立法后評估為例,其評估的內容中就包括“條例”的有關法條規定是否符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是否具有地方特色;“條例”有關條文是否存在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不一致的問題;“條例”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等內容。這種評估制度雖符合實際,但這種評估體系并不能全面反映出當地立法中的實用性和具體操作性,照搬照抄多,模糊性強、針對性少,導致各地各層級重復立法后評估現象頻繁。[2]最后,我國立法后評估程序還不十分完善和規范,由于立法后評估一定是對已經生效的法律性文件進行評估,其必然應由很多客觀標準、具體步驟、實踐環節等構成,從而才能保障法律、法規真正實現立法者想要追求并達到的預期效果。但是,根據所掌握的數據來看,國家機關主導型立法后評估缺少社會大眾民意的數據統計,僅停留在內部評估層面,影響評估結果的公正性;社會主導型立法后評估往往缺少相應的公眾啟動議程、評議平臺和途徑等。[3]
二、國外地方立法評估制度現狀分析
立法后評估制度在國外相關立法理論和實踐中已相對成熟,其最早產生于美國科羅拉多州的“日落法”,這一法律文件明確當地法律性文件的評估日期,該日期一到,這一法律性文件就需要得到立法機關的再次批準,如批準不通過,法律性文件便會失效,由此開創了立法后評估制度。當然這一制度最初采用的是政府績效預算評估模式,后又逐漸演變成SMART模式,即采用明確的、可評價的、現實的、有時限性的綜合標準來考核立法的質量,近幾年美國立法后評估制度還引入了5E標準,重視和推崇公民滿意度標準。隨后英國、德國、韓國等國紛紛效仿并在本國相繼展開有關公共政策法律實施效果的評估活動,以期對其立法目標的實現狀況、法律執法成本等內容進行定期評價來考核立法質量,進行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例如,在英國,國家審計署運用3ES標準對法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考核,3ES和美國的5E標準很相近,二者都關注法律的預期效果與實際實施效果之間的比例關系,盡可能通過量化手段對法律實施過程中的各個階段進行全面綜合評估,當然英國更注重環境和企業評價態度。在德國,立法后評估更強調過程性評價,涵蓋事先評估、事中抽樣跟蹤評估、事后評估等階段,其中對事后評估又采取了成本效益效應、規范可接受性標準進行考核,這樣在肯定法律法規積極作用的同時又注重了法律法規的實施效果和對社會所產生的副作用,從而提高德國地方立法成本的利用率。在日本,立法后評估著重于人民大眾的滿意程度,選出民眾息息相關的條款進行評估,標準立足于社會生活現狀中的都市基礎設備、垃圾廢品再利用、老年化等11個領域229個評估指標,對地方法律實施中效果進行評估,來決定法律文件或法條的修改、廢止。與國外立法后評估制度相比,我國在理論與實踐方面都略顯單薄,評估標準差距也很大。所以,有必要在實踐中結合經驗教訓,進行積極探索,借鑒國外立法后評估制度,構建我國地方立法后評估標準體系。
社會主義法律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我們要從科技意識形態出發,去構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它不應當僅僅是主觀任意的“部門法體系”而已。它是既有內在邏輯關系又有相對獨立的各個部分間構成的系統,即我國的立法體制、現行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體系和部門法體系的總稱。這個法律體系應該既具有世界范圍的法律體系的一般性,又具有突出的中國特色:一元性、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的指導性和重在控權性。它生成于后現代,必須適應多元社會和全球經濟一體化及科技時代的需要。它是中國法制傳統與后現代法文化相融合的集中表現。
[關鍵詞]: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定義
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含義,雖然我們已經有了一些認識和理解。但是,由于我們對法律體系的概念和理論的認知和探究在不斷地發展變化,因此,本文試圖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概念作點新的思考和定說。
一、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認識的局限性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特別是黨的十四大以來,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逐步全面深入地展開和向前發展的需要,積極盡快落實黨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宏偉目標,針對法律體系的建立,我們曾經提出過:“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不難看出,這些提法它們的含義是不相同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從社會主義性質和制度上,從區別于資本主義及其他法律體系而界定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是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和特點出發,提出的法律體系概念。社會主義社會的要求是多方面的,遠不至于僅市場經濟方面的要求,所以,這個提法有明顯的局限性。市場經濟法律體系,這種提法顯然法律體系的覆蓋面太窄,而僅涉及的是有關市場經濟活動相關法律構成的體系,并不是法學中一般所指的法律體系。相比之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這一提法和概念是科學的,突出的表現在:(1)反映出法學中一般所指的“法律體系”概念,或曰具有法律體系的一般性。(2)反映出社會主義社會的性質和要求,有別于其他類型的法律體系。(3)反映出中國特色與傳統和個性與普遍性的結合。
現在,應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持有正確、全面和系統的認識,其中最關鍵也是最基礎的是對“法律體系”這個法學中重要概念要有一個比較統一和一致的認識和看法。
空白罪狀改進和發展
摘要:空白罪狀作為刑法典中大規模適用的立法模式,在推進司法進步的同時也與罪刑法定原則產生了一系列沖突,體現為與法定性、明確性及禁止處罰不當罰行為的沖突,限制了其進一步的司法適用。鑒于此,空白罪狀必須做出相應的改進,需要明確引用范圍、增強確定性、建立補充規范與刑法條文配合時的協調機構以及以立法解釋的方式來確立不同位階法條沖突的適用規則,從而幫助刑法的不斷完善和發展。
關鍵詞:空白罪狀;罪刑法定;補充規范
空白罪狀在現行的司法適用過程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通過在刑法典中引入空白罪狀的立法模式,可以從技術手段上有效降低立法成本,在精簡刑法典的同時保證刑法典的全面性,有助于中國司法體系的成熟和發展。伴隨著空白罪狀這一概念的提出,空白罪狀與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存在著某種程度的緊張感,這種雙方間微妙的關系影響著空白罪狀在司法領域的實際適用,導致其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存在著一定的適用障礙[1]。但其實際上空白罪狀并非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對立,而是補充與完善。
1罪刑法定視角下空白罪狀的缺陷
1.1空白罪狀與法定性要求的沖突。伴隨空白罪狀適用范圍的拓展,空白罪狀與法定性出現的沖突也越來越多,第一就是空白罪狀與法定性要求有沖突,其引用的法律條文錯綜復雜,“不由立法機關所決定,卻主要依賴或者說是完全依賴行政法規和部門、地方性規章的內容,如此適用空白罪狀最終使行政機關變成刑事立法者,破壞罪刑法定的價值和精神?!保?]如果先行的空白罪狀不作出相應的改變,補充規范的范圍甚至可以引申到行業守則這一法律位階上,那么行業守則算不算“法”?在何種特殊的情況下可以算“法”?算“法”時使用的程度上由什么限制?這都將是值得探討和研究的問題。這些直接面臨的問題削弱了刑法的嚴肅性,進而使得出罪和入罪標準不再穩定,也可能造成人為擴大定罪范圍的風險,使罪刑法定原則產生偏移。刑法作為裁判規范與行為規范的結合,要保障群眾對于法律文件的預測可能性,空白罪狀的范圍和法律位階的跨層越大,將會導致一般人提前知曉案情的可預測性就越低,從而破壞罪刑法定原則的法定性[3]。1.2空白罪狀與明確性要求的沖突。除了空白罪狀的不穩定性因素對法定性造成的危害,對于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明確性的要求,空白罪狀也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挑戰。刑法中空白罪狀集中在分則中對于罪狀的描述,可以說罪狀的首要原則就是明確性。對明確性的定義有的學者認為:“刑法明確性包括文字清晰、意思明確,只有這樣才可以顯示立法宗旨和刑罰范圍,保障公民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以及對應刑罰的預測可能性,使刑法充分發揮保障功能且確實安全。”[4]除此以外,張明楷教授認為:“判斷明確性應依據有通常判斷力的人能否在具體場合判斷某行為是否以該法規為基準來判斷?!保?]在國外相關領域的理論中,日本最高裁判所認為,“判斷某個刑法法規是否因不明確而違反刑法第31條,要看有通常判斷力的一般人能否在具體場合判斷某行為是否依賴該法規來決定?!保?]在意大利憲法法院的認定中,“犯罪構成的明確性并非完全依賴描述性罪狀,約定俗成的概念和客觀理解的社會價值理論亦可?!保?]法律不可能是單一且固定的,現階段的法律條文所采用的形式只能是在詳盡的列舉式規范和簡略而模糊的規定中搖擺,空白罪狀就是后者的典型形式,將刑法的明確性要求引用到了刑法典自身之外。空白罪狀的立法模式既然是法律模糊性語言使用技巧的運用方式之一,那么也因此成了影響刑法典明確性的誘因之一。如果單純是因為立法難度的簡易性而大幅度采用空白罪狀這種模糊式的語言技巧,隨之而來的便是公民對于法律理解確定性的降低。在現行的司法局面之下,大規模地使用空白罪狀無疑是加重群眾負擔和責任的行為,空白罪狀引用的越多,人民群眾所要了解的法律條文也就越多,刑法條文越不明確,人民群眾的行為預測力也就越弱,這將會導致人權和法治的沖突??梢哉f,空白罪狀與明確性的沖突與拿捏會是立法機關在制定立法界限時的重要考量標準。1.3空白罪狀與禁止處罰不當罰行為的沖突。禁止處罰不當罰行為中,空白罪狀可能存在的風險有兩方面:一是由刑事司法人員對補充規范進行違法性評價,因其不熟悉行政法規的適用環境,加大了錯判的風險。二是如果由行政法規來判定行為的違法性,在立法上存在風險。因為實際適用范圍的不同,導致行為判斷的隨意性過大,同一行為在此地合法而在彼地卻又不合法,導致了補充規范的不均衡性[8]。在空白罪狀中,以下幾種行為不可處罰:一是合法權利間的沖突行為,不適合將其當作犯罪來處理。二是對于違反程序性規定的行為,要根據其身份的不同在定罪方面做出不同的選擇,若依據空白罪狀能夠判斷行為人具有一定的身份,那么此時由于其不行使職權而有可能因此獲罪,同理,對于一般的行為人,則不可以輕易地對其定罪。三是對于發生頻率較低的犯罪行為,由于其偶然性較大,也不適合作為違法行為的類型化描述,不存在進行具體規制的基礎。在現有的法律格局之下,面對引用的空白罪狀,構成犯罪與否是由刑法典本身確定還是由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目前為止還存在著一定的疑慮。空白罪狀與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之間有著模糊區域,某些空白罪狀中引用的行為是否本身已經是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需要司法工作者自己進行判斷,正是因為這兩者之間沖突的存在,對于空白罪狀的處罰性依舊值得研究。
2罪刑法定視角下空白罪狀的改進路徑
法律英語口譯轉換策略研討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法律英語的語言特點、實例兩方面進行論述。其中,包括:詞的特點從古英語及中古英語(Archaisms)的使用;法律專門用語shall的使用兩點入手;短語的特點、法律英語中的長句從法律英語句子的特點、法律英語長句的翻譯方法與策略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摘要:法律英語的口譯必須確保準確譯語無誤地表達源語的真正含義,然而由于法律英語的特殊行文方式常常使翻譯陷入困境。本文從詞、短語到句子上比較分析了法律英語的特殊用法,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部分行之有效的翻譯策略,使法律英語的口譯更為準確到位。
關鍵詞:法律英語源語譯語翻譯策略方法
作為專業英語(ESP)的分支學科之一,法律英語(LegalEnglish)是應用型、功能型英語。法律英語,在英語國家中被稱為LegalLanguage或LanguageoftheLaw,即法律語言,指表述法律科學概念以及訴訟或非訴訟法律事務時所用的語種或某一語種的部分用語。[1]法律英語的使用場合,決定其具有獨特的結構與固定行文方式,研究這些特點是理解與翻譯法律英語文本的前提。法律英語用詞準確規范,包含法律用語,而且結構嚴謹,多用長句,因此理解法律英語文本有相當的難度。法律文件的翻譯是法律語言的轉換,譯語須準確無誤地表達源語的真正含義,以體現法律文件的權威性。而漢語則忌長句,以短句和分句為主,同樣有一些固定的法律用語及專門的法律表達方式。掌握源語與譯語的特點是準確翻譯法律文件的根本。本文將從分析法律英語的固有特點入手,提出部分有效的法律語言轉換策略。
一、法律英語的語言特點
從總體上講,相對于普通英語而言,法律英語中有大量的被動句型,這主要是為了突出其正式性。[2]從單詞層面上看,有些單詞在法律英語中有特殊的意義;并且大量使用古英語或中古英語中的副詞、介詞和連接詞等以避免重復,防止歧義。在短語方面,則有大量固定的法律英語用法。在句子結構上,結構復雜的長句被廣泛地使用。
試論憲法監督體制的完善
摘要:自建國以來,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早已在法律體制系當中占據了極其重要的地位。然而,雖然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具備諸多的優點,但在經濟和社會不斷變革的形勢下,其缺陷也越來越明顯。包括沒有設立相應的監督機構、法律法規與訴訟程序缺乏完善性以及公民取得憲法權益有較大的難度等。所以,必須不斷完善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基于此,本文探討了現階段我國憲法監督體制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了相應的完善策略。
關鍵詞:憲法;監督體制;完善策略
我國的憲法監督體制形成于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當中,其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為基礎,不斷吸取并總結我國國內與憲法監督有關的實踐經驗及教訓,同時包含著國外較為先進的立法經驗,符合了我國當前的法律情況。憲法監督體制對于憲法尊嚴的樹立以及維護并保障憲法的全面落實起著關鍵性的作用,能夠確保相關的法律條文更加順利地實施,其涵蓋了相應的機關、組織、個人遵紀守法以及按憲執行的法律與法律程序等。
一、當前我國憲法監督體制存在的不足之處
(一)缺少相關的監督機構。從政治層面上講,國家的權力掌握在人民的手中,通過召開人民代表大會就能夠使人民獲得應有的利益。立法權與監督權由我國的最高權力機關行使,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其不僅要行使相應的立法權、法律修改及解釋權,同時還要全面審查其他相關部門所制定的法律文件,這樣就加大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工作量,導致其無法對憲法進行全面的監督。(二)法律支持與程序保障不夠充足。在我國的四部憲法當中,盡管三部憲法均對相應的監督制度進行了規定,但都缺少具有較強先進性、適用性和能夠維護并確保憲法順利實施的相關條文。權利與救濟必須同時存在,否則也就無法發揮出權利應有的作用。我國憲法監督的主要法律依據仍是憲法中的相關規定,沒有專門用于憲法監督的法律法規和較為完善的法律程序,導致憲法監督在實踐當中不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三)憲法監督的范圍比較狹小。從當前憲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其基本上就是對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監督,涉及到的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因現階段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仍未明確規定相應的違憲行為,憲法的實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加大了開展違憲審查工作的難度,不僅降低了我國憲政制度的建設效率,還影響了依法治國方針策略的全面落實。(四)未能充分發揮出公民的監督作用。在我國,人民作為國家的主人對于憲法監督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然而,在實際監督當中卻并沒有充分發揮明顯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首先,經過幾千年的時間,我國的法制傳統仍處于重視實體忽視程序的階段,這就使得人們缺乏較強的民主法治意識,沒有真正做到守憲、護憲和遵憲;其次,我國在法治方面的發展速度較為緩慢,缺少完善的法制體系,公民所擁有的憲法監督權缺少長期性和有效性。所以,必須盡快以法律法規為基礎,對相關制度加以有效更新,使公民能夠充分發揮出監督作用。
二、完善我國憲法監督體制的相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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