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件簡稱的法定化透析論文
時間:2022-12-28 0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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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簡稱作為法的名稱的一種變體,也應該如其全稱一般具有一定的指稱功能。要實現法的簡稱的規范化和統一化,避免立法、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援引簡稱的隨意性,應在遵循簡明性、識別性和合法性原則下,實行法律文件簡稱的法定化。
關鍵詞:規范性法律文件;簡稱;簡明性;識別性;合法性
每部規范性法律文件都由許多功能各異的結構要件組成,而名稱是其第一層次的必備要件。一般性文章的標題應無定式,而法律文件在法治國家的重要性決定了其名稱也要規范、統一。一個科學、完善的法律文件名稱應該能夠揭示該文件的性質、內容、適用范圍和效力等級等諸多信息。我國法律法規的全稱基本上包括三個組成部分:一是反映法的適用范圍或制定主體的詞匯;二是反映法的內容的詞匯;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級的詞匯。而且這三個構成要件一般按照固定格式排列組合,且比較整齊劃一,即法的全稱=法的適用范圍/制定主體+法的內容+法的效力等級。為了表達簡潔起見,很多法律文件在援引其他法律文件時傾向于規定并使用其簡稱。由于目前我國立法實踐中還沒有確立像英美國家法律那樣用專條專款規定各自簡稱的慣例,很多法律文件隨心所欲地簡化自己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名稱,造成同一法律文件在不同法律語境下擁有不同名稱的的普遍現象。
一、簡稱的主要表現形態
在現行規范性法律文件里使用的簡稱中,上述三個要件有如下五種排列組合模式,其中第2種和第4種模式可以分別看作是第1種和第3種的兩個變體:
1.簡稱=內容+效力等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2.簡稱=部分內容+效力等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賠償法》;
3.簡稱=適用范圍,制定主體+效力等級,如《人大機關公文處理辦法》→《人大辦法》;
4.簡稱=適用范圍/制定主體簡稱+效力等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英聯合聲明》;
5.簡稱=效力等級,如《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實施辦法》。
根據這些簡稱的風格色彩,我們將使用了書名號的規范、科學、莊重的簡稱稱之為尊稱:沒有使用任何標點符號的簡稱稱之為裸稱;僅有法的效力等級通稱的簡稱的。就像人們日常生活中習慣于稱呼關系較親近的人的姓如“小王”、“小李”等,稱之為昵稱;使用了其他標點符號如引號進行標示簡稱的,稱之為別稱。
法律文件簡稱的這四種風格類型與上述五種結構模式在具體的應用過程中又有多種表現形式:
1.全稱下規定尊稱,如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前言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的規定;
2.全稱下規定裸稱,如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的規定;
3.全稱下規定昵稱,如1992年的《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前言中對《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和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的《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簡稱的規定;
4.全稱下規定別稱,如2004年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第2條對該規范簡稱的規定;
5.無全稱直接使用尊稱,如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簡稱的使用;
6.無全稱直接使用裸稱,如四個《憲法修正案》對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簡稱的使用;
7.無全稱直接使用昵稱,如2005年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條中三個文件的簡稱:
8.無全稱直接使用別稱,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直接援引為“刑法修正案七”。
下面且看為準法律職業人士制作的法律法規匯編中簡稱的使用現狀統計。《2008年國家司法考試法律法規匯編》中一共人選了229部法律文件,其中沒有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名稱的有48個,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全稱的有64個,提及其他法律文件簡稱的有117個,約占這本法律匯編文件總數的51.09%。簡稱的結構模式與風格類型結合的表現形態分布如下表:
二、簡稱法定化的迫切性
從上述統計數字來看,在規范性法律文件中使用其他法律文件簡稱的現象十分普遍。而在使用簡稱時,絕大多數法律文件傾向于使用其裸稱,由于沒有使用任何標點符號,極易與同名廣義法律概念如《憲法》與“憲法”混淆在一起。雖然使用昵稱的法律文件數量不多,一般也都使用書名號以標示其屬性,由于過于簡短且提供的信息太少,脫離語境已經失去了法律文件名稱的識別性。使用別稱的雖然罕見且僅有一例,由于使用了引號來標示簡稱,按照語言規范從形式上已經看不出其為作品的屬性,并且為此類不規范用法提供了立法例。混合型簡稱的比例雖然與裸稱的數據相差很遠,但是位居第二,遙遙領先于使用尊稱的文件。一部法律文件內簡稱的形式就不統一,更揭示出立法部門在起草法律文件時使用簡稱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使用法律文件尊稱的僅有兩部:一是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二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這為數極少的兩個文件中,嚴格來說也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簡稱的使用自始至終是規范、科學、統一的,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雖然提及的法律文件都使用了書名號進行標示,但是其中《合同法》的簡稱與其全稱是分割式出現的,并且多次引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卻一直使用其全稱。導致了行文風格的前后不一致。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級越高,其輻射功能和標桿作用越強;四個《憲法修正案》均直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裸稱為“憲法”,這就導致了大量法律文件在援引其條文時采用這種表述方式;所有規范性法律文件語言的規范性又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法學類論著期刊、報紙電視等宣傳媒體語言的規范性。
立法語言承載著國家指令,直接影響著法律關系主體的切身利益。而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如同人的臉面、眼睛,甚至可以說是其靈魂,讀其名就可知其文,俗話說“題好一半文”,其規范性和統一性直接影響著人們的第一印象和整個法律文件的質量。規范、科學的簡稱也便于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實踐中人們援引、查閱和檢索,能夠讓讀者一眼就能從其名稱辨認出法律所管轄的主要范圍,至少能夠認出它是誰來。“法的名稱作為法的內部結構中第一層次的、每個法必備的要件。它的科學化、完善化,對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學研究的科學化、完善化,都有重要意義。”
“迄今尚無關于法的名稱的系統的學問。人們還沒有認識到法的名稱問題的重要程度。現今各國立法在法的名稱上還存在許多缺陷。”看來法律文件名稱的規范化問題不僅僅是我國立法所應正視的問題。200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54條對法律文件的部分結構要件如編、章、節、條、款、項、目的序號標注和標題題注的內容等做出了規定,而只字未提如何規范法律文件的名稱;2001年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4條和2001年的《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6條也僅僅規定了行政法規和規章名稱的效力等級要件或稱文種。不可否認,立法規范的缺位是導致法律文件簡稱隨意混亂的根源。
三、簡稱法定化應遵循的原則
要實現規范性法律文件簡稱的法定化,在制定剛性規范時首先要解決一系列相關問題:如何縮減一個法律文件的全稱?依據什么標準來判斷某個簡稱是否規范?誰享有權力來規定某個法律文件的簡稱?我們認為,只有遵循如下原則,才能使得法律文件的簡稱規范、科學和統一:
(一)簡明性原則
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全稱究竟簡化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越簡短越好?簡明即簡+明,顧名思義就是既簡短又明確。為了做到明確,難免要使用包含較多信息量的語言文字,而信息量的多少一般又與語言文字的多少成正比,這樣就難免會損傷簡短的程度;為了實現簡短,肯定需要刪除部分語言文字。而簡短的程度毫無疑問又與語言文字的多少成反比。這兩個方面顯然是一對對立的矛盾關系。如何在這兩者之間權衡取舍,使之成為對立統一體,做到言簡而又意賅,簡約而又明了呢?首先必須明確一點,引述方便是動機,文字縮減是手段,形式簡短是成效,而表意明確是底線。例如,在有些人大常委會的正式文件、講話、紀要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為《土地管理法》)縮簡為《土地法》就不符合此項原則。《土地管理法》是調整人們在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利用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我國一部關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而《土地法》是全面調整土地關系的基本法,協調統帥與土地有關的包括《土地管理法》在內的很多法律諸如《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礦產資源法》等。《土地管理法》不等于、更不能代替《土地法》。總之,不能為了追求形式上的簡短而無限制地縮減,否則過分地緊縮全稱的語言成分,勢必要損傷其明確性,甚至產生歧義。
(二)識別性原則
法律文件的名稱必須具有很強的區別度。能夠把此法與彼法區別開,否則就失去了其應該具有的最基本的指稱功能。因此,法律文件的簡稱也應該具有一定的識別性,這是簡化全稱時必須考慮的主要因素之一。上述全稱的構成要件公式中,哪些應該是簡稱的必備要件呢?我們認為,最主要的判斷標準就是看哪些構成要件的區別度最大。法的內容是區別此法與彼法的最核心的構成要件,所以應該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一般來說,法的制定主體就決定了法的適用范圍,法的適用范圍又反映著法的效力等級,而效力等級越高其適用范圍越大,效力等級越低其適用范圍越小;反之亦然,這三個要件的作用是息息相通的。鑒于此。在制定主體、適用范圍和效力等級之間可以選擇一個作為法律文件簡稱的必備要件。而選擇效力等級要件更為合適,因為由內容要件和效力等級要件組合在一起讀起來更像個法律文件名稱,例如憲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等:而由制定主體或者適用范圍要件與內容要件組合在一起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聽起來就不是個法律文件名稱。從語法的角度來分析,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基本上是偏正式名詞性短語,制定主體、適用范圍和內容三要件是定語,說明限定效力等級要件這個中心詞。因此,效力等級要件也應該是簡稱中必備的要件之一。
參照《人大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7條第1款第6項的規定“公文標題應當準確簡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內容,并標明公文的種類。由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主要內容和文種組成,也可以由主要內容和文種組成”,以及《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10條第6項的規定“公文標題應當準確簡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內容并標明公文種類,一般應當標明發文機關。”我們也可以推斷出,內容要件和效力等級要件應該是構成法律文件簡稱的兩個必備要件。
(三)合法性原則
一個法律文件的簡稱是應該由該法本身來規定,還是任由其他法隨意縮減?一個法律文件出現不同簡稱時,以哪個為準來協調立法沖突?要解決這類問題。必須做到如下三點:一是主體法定化。也就是說不能誰想怎么簡化某法就可以起個名字。如果由該法本身通過法定程序來規定自己的簡稱是最合情合理合法的,這樣做也最便于人們查閱并統一其簡稱。二是簡稱法定化,不同法律文件在規定自己的簡稱時應該將其固定下來,不能今天這么簡稱,明天又那么簡稱,這個文件里這么簡稱。另外的文件里又那么簡稱。簡化時也應該遵循統一的模式,這樣有利于統一我國法律文件簡稱的行文風格。三是方式法定化。在現行的立法文獻中既有在全稱后注明簡稱的,也有與全稱間隔若干條款之后直接使用其簡稱的。還有不引述全稱而直接使用某類簡稱的。解決這方面的問題可以借鑒英美國家的立法經驗,用專條專款明確規定某法的簡稱,以示慎重嚴肅。再者,簡稱也應該使用書名號以標示其為一法律文件名稱而非其他概念。既然目前沒有法定化的簡稱。也沒有法定化的方式,法律條文內使用簡稱時都應當在首次引用時標明全稱,若有必要如援引兩次以上者在全稱后加括號注明其簡稱,表述為“(以下簡稱XX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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