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考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11 11: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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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重婚思考論文
論文摘要
這篇論文主要是從兩個方面對重婚這個社會問題進行分析比較。橫向的比較和縱向的比較,重點在于橫向的比較。包括不同法律學科對于重婚問題的不同認識和界定;不同國家對于這個問題的共同看法與區別之處;以及重婚與事實重婚的區別與聯系。縱向的比較也就是重婚問題的歷史與淵源,在不同的社會階段中所表現出的不同。重婚問題在當前社會下,突出表現為認定困難。因為我們國家處于一個特殊的社會階段,社會的變革,各種思想的斗爭,階級矛盾的存在,新思潮的出現與經濟的發展。這些都決定了重婚問題的出現是帶有很強社會性的,很多重婚都是具有社會性的。例如一些是在建國以前就形成的一夫多妻重婚關系;有些是在戰爭時期夫妻失散,之后再次嫁娶造成重婚的事件;還有些是出國之后,在與原配偶未進行離婚登記,而在國外再次結婚的重婚現象。總之,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重婚是一個很典型的社會問題,帶有很強的社會性。其次,重婚是和文明背道而馳的,從歷史的研究來看,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是與社會發展緊密相連的,它們要么是生產力發展低下的產物,要么是剝削社會男女不平等的表現。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重婚這一現象正在逐漸消亡,只有在一些宗教或落后的國家與地區才部分存在;重婚孳生丑惡,為大眾而不容,重婚造成了許多社會問題,產生的諸多不穩定因素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從辨證的角度看,重婚來源于社會,被社會所制造所決定,但反過來它影響著我們的社會。只有對重婚問題有很清楚的認定,我們才能很好的去解決問題,處理問題。對于重婚的處理,是建立在認定基礎上的,嚴重的觸及刑法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要追究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于一些社會原因形成的重婚,注重區別、嚴格根據相關法律和政策,不同情況分別對待。一些事實重婚是我們研究重婚問題時不能忽視的問題,重婚罪中所指的“有配偶”和“結婚”都包括事實婚姻,而且給社會帶來相當多的社會問題,不由得我們不重視。
關鍵詞:重婚事實婚姻一夫一妻重婚罪
一夫一妻制度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國婚姻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制度。任何人都只能有一個配偶,不得同時有兩個或更多的配偶。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婚姻關系是男女兩性基于愛情的結合。愛情的專一性和排他性,必然要求一夫一妻的結合。在我國,一切公開的或者隱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兩性關系都是非法的,都將受到法律的制裁。這是貫徹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保障。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前那些對于重婚的認識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了。重婚問題在新的社會階段面臨著新的挑戰,事實重婚也成為我們考慮重婚問題時必須研究的內容。
一、對于重婚的認定
在我國,一切公開的或者隱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兩性關系都是非法的,都將受法律的制裁。這是貫徹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保障。
保險競合的法律思考論文
保險競合在我國的保險立法與理論研究中都是空白。實務中保險競合的案例卻很多。本文擬從保險公估的實務出發,結合國外的一些理論與實踐,對保險競合的法律問題作一初步探討。
一、什么是保險競合
保險競合,是指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同一保險標的受損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此均負保險賠償責任的情形。保險競合通常發生在以下兩種情況:投保人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投保二個以上種類不同的保險;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種類的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導致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同一保險事故所至同一保險標的物的損失都應對同一人負賠償責任。注1典型的保險競合必須保險事故發生時,數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的對象均為同一被保險人。保險競合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中都存在。限于篇幅,本文僅研究財產保險中的保險競合問題。
二、保險競合與相關概念的聯系與區別
1.保險競合與重復保險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注2保險競合如果符合重復保險的條件,則成為重復保險。保險競合與重復保險的法律規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但兩者又有明顯的不同。首先,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必須是同一投保人,保險競合的投保人可以是不同的投保人;其次,保險競合的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可以是不同的保險利益;再次,重復保險的處理在我國保險法有明文的規定,保險競合的處理法律無規定;最后,重復保險在國外的保險立法中多指狹義的重復保險,注3目的是防止投保人的不當得利,保險競合產生的原因是保險條款及險種在承保標的及風險上的交叉及被保險人在特定情形下身份的重疊。
探究公司資本引入訴訟的法律思考論文
摘要:公司資本是指股東、投資人的出資。在公司設立階段,公司資本的形成過程是一個極其重要的步驟,是公司賴以生存的基礎。然而,在公司設立運營中往往存在出資不足、虛假出資、驗資不實以及抽逃出資等出資瑕疵現象,違反公司資本制度的同時也侵害了相關主體的正當權益,引發了公司資本訴訟。鑒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基本情形可以歸為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兩類,本文從這兩個方面淺議我國資本訴訟制度并加以完善。
關鍵詞:公司資本;資本訴訟;虛假出資;抽逃出資
一、公司資本訴訟成因
(一)法定資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基礎。公司注冊資本制度的設計、選擇和創新,都是圍繞著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價值目標而展開的。”我國資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資本制,雖然《公司法》已對注冊資本進行修改,規定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并采用分期繳納的方式,使股東認購資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繳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產生,但是對比歐美一些發達國家公司法的規定,我國限額還是過高,容易造成公司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報注冊資本等一系列問題。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順利設立公司并有效進行運作,我們應進一步降低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將資本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變為以資產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東出資規定存在不足
保險投資監管法律思考論文
[摘要]:保險投資是現代保險業存在與發展的關鍵。與此同時,保險業的穩健發展,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盈利性。顯然,這三者的協調是十分重要的。而它們的協調需要法律從制度上加以完
[英文摘要]:
[關鍵字]:
[論文正文]:
保險投資是現代保險業存在與發展的關鍵。與此同時,保險業的穩健發展,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盈利性。顯然,這三者的協調是十分重要的。而它們的協調需要法律從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應當為保險投資監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資金運用,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80-1987年,為無投資或忽視投資階段,保險公司的資金基本上進入了銀行,形成銀行存款;第二階段從1987-1995年,為無序投資階段,由于經濟增長過熱,同時又無法可循,導致盲目投資,房地產、證券、信托、甚至借貸,無所不及,從而形成大量不良資產;第三階段始于1995年10月,為逐步規范階段,1995年以來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下同)、《保險業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保險法律法規,但由于限制過緊,加之1996年5月1日以來的7次利率調整,使保險業發展帶來新的問題,尤其使壽險業的利差損進一步擴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調整保險投資方式,1998年先后允許同業拆借、購買中央企業AA+公司債券,但仍解決利率下調對保險公司帶來的壓力,尤其難于解決壽險公司日益擴大的利差損。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準保險基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間接進入證券市場,這是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的一項重大舉措,也是進一步發展我國保險業的重要步驟。
行政法思考與法律觀念論文
和諧社會是人類自古以來孜孜以求的一種理想社會形態。然而只有當人類進入法治時代,通過建立一整套能夠對各種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加以全面有效調整的法律機制,才能真正實現
整個社會的安定有序,在人與人之間形成一種穩定性、確定性和規則性的良好狀態。而在各種社會關系中,最重要的一對關系是依賴于行政法所調整的政府與公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行政法通過對這種利益關系的調整,一方面維護和促進兩者之間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化解和協調兩者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從而不斷地追求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和諧一致,實現兩者之間的利益協調。顯然,行政法的這種價值追求與和諧社會的內核完全相契合,支撐和決定著和諧社會構建的成功與否。為此,我們必須從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出發,對現行行政法觀念及其制度實行根本性的變革,不斷加強政府法治建設。
一、樹立“公共服務”的法律觀念。和諧社會首先必須是利益協調的社會,但在現實中,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關系既相一致又相沖突。與利益關系的一致與沖突相對應,政府與公眾之間的行為分別呈現出“服務與合作”的互相信任關系和“命令與服從”的斗爭或對抗關系兩種不同的狀態。既然我們應當倡導和促進利益關系的一致性,就決定著政府與公眾間關系應當是一種服務與合作的相互信任關系,而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命令與服從的對抗關系。即強調政府行使職權的目的不再僅僅是為了“管理”,而是使政府能夠更有效地為全體人民和整個社會提供最好的服務。這就要求我們的政府機關應當改變過去那種高高在上的觀念,真正樹立起為民服務的觀念;不要把自己手里的職權看作一種絕對的命令和強制,而要看作是為公眾服務的職責;不要把公眾當作敵人或小偷來防范和對待,而要充分信任我們的公眾,誠實地對待公眾,把公眾當作行政的主人或參與者。只有這樣,才能在政府與公眾之間建立一種和諧一致的良好關系。
二、倡導“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則。盡管和諧社會追求的是利益關系的一致性,但是利益關系的沖突與矛盾在現實中卻總是不可避免的。在此種情況下,就需要行政法發揮其平衡利益沖突的功能,遵循“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則。在均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關系時,必須遵循禁止過度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前者要求政府在限制個人利益的手段與實現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間進行權衡,以選擇一種既為實現公共利益所絕對必要,也為對相對人利益限制或損害最少的手段;后者要求政府在其實施的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產生了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時,不得隨意變更或者撤銷該行政行為,否則應當必須給予相對人合理的信賴補償或賠償,以均衡協調個人的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
三、建立“利益溝通”的法律機制。和諧社會的關鍵在于法律機制的理性建構。要將“公共服務”法律觀念付諸于法律實踐,將“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則具體化為制度保障,必須在政府和公眾之間建立各種“利益溝通”的法律機制。只有通過各種形式的溝通機制,政府與公眾間才能取得協調一致、彼此信任,從而增進相互間的尊重與合作,避免相互間的誤會和磨擦。比如行政公開就是這樣一種溝通機制,它通過政府的坦誠布公與行政的持久開放、公眾對政府信息的了解與對行政活動的參與,以及雙方積極的協商、交流與對話,使雙方對事實與法律的認識得以交融。當前我國還迫切需要進一步完善聽證、信訪、復議和訴訟等各種制度化的溝通機制,以及申訴、和解、平等協商、專家咨詢、新聞媒體等各種非制度化的溝通機制。相應地,行政執法的方式應盡量避免采用傳統強制性的方法,而更多地采用指導、建議、討論、服務、合作、激勵等容易溝通的說服性方法。
法律解釋權與憲法思考論文
[摘要]最高檢察院法律解釋權一直是學界討論的熱點問題之一。筆者認為:最高檢察院法律解釋權不僅缺乏合憲性基礎,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面臨許多現實困境。在憲法中對檢察機關的性質、檢察權的屬性以及司法權的概念加以明確規定和定位,是解決目前司法解釋諸多弊端的根本途徑之一。
[關鍵詞]檢察解釋,檢察權,司法解釋體制,憲法修改
1981年五屆全國人大19次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該《決議》中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和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兩院解釋如有原則性的分歧,則應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者決定。”這是高檢(最高檢察院的簡稱,以下用語均取同一含義)取得法律解釋權的直接依據。從此,高檢理直氣壯地進行了一次又一次的法律解釋活動。但是,眾所周知,我國建國以來的四部憲法典均沒有規定高檢的法律解釋權問題。那么高檢法律解釋權的合法性與正當性何在?在全國人大也沒有相關立法規定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具有這樣的立法創制權力?高檢的法律解釋權的性質究竟應如何定位?高檢的法律解釋在司法實踐中所面臨的種種困境應如何看待和解決?等等,這些問題都需要進一步厘清和探討。
一、高檢法律解釋權缺少合法性基礎
如前所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1981年《決議》是高檢取得其法律解釋權的直接依據,但是這一《決議》是否符合憲法和相關基本法律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具有這樣的立法創制權,都是值得考慮的。首先,“法律的有效性不僅取決于對某些形式性的立法程序的遵守,而且還要取決于對某些立法管轄權規則的服從。”[2]而從立法管轄權的角度來看,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僅僅有權制定和修改應當由全國人大負責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憲法中又明確指出由全國人大負責和修改的基本法律是指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方面的法律,因此,有關確定法律解釋權由誰行使,即規定法律解釋權主體問題的法律,應屬基本法律的范疇。高檢法律解釋權作為國家最高檢察機關的一項權力,顯然只能通過憲法加以規定或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的方式取得,全國人大常委會是不具備這樣的立法創制權力的。另外,從立法解釋權的角度來看,盡管我國憲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但本規定的前提是,憲法和法律對此曾作出過相關規定。如果是我國憲法和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中都沒有對高檢的法律解釋權作出過規定,那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1981年《決議》也就不具備立法解釋的意義。據上可以看出,無論是在立法管轄權方面,還是在立法解釋權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都不具備賦予高檢法律解釋權的主體資格和權限,《決議》中的規定,逾越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權限,與憲法和法治的一般精神相沖突。推而論之,自1981年以來高檢所行使的法律解釋權缺少應有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基礎。
高檢與高法(最高法院的簡稱,下同)事實上行使法律解釋權,是我國司法解釋體制中頗具中國特色的一種現象。實際上世界許多國家司法解釋權的表現形式和操作進路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解釋權的取得往往經由判例而產生。比如美國是判例法國家,其憲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機關的解釋權問題,但是美國司法機關最終之所以取得司法解釋權,與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有直接的淵源關系。早在1787年美國憲法制定當初,以漢密爾頓為首的聯邦黨人就曾經提出過解釋法律的問題。漢密爾頓說:“解釋法律乃是法院的正當與特有的職責,……,所以對憲法及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應屬于法院。”[3]漢密爾頓和馬歇爾都認為,司法機關要將一個具體的法律規定適用于一個具體的案件,必然涉及到對法律的解釋,不解釋法律,就弄不清法的含義,也就談不上正確使用法律,因此,法官必須解釋法律,并在解釋法律的基礎上審查法律的合憲性問題。馬歇爾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中代表法院闡明判決意見時,明確地強調:“闡明何為法律是司法部門的職權與責任,那些把規則應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闡述與解釋那項規則。”[4]在此案例之后,美國司法機關最終取得了司法解釋權。
證券化法律思考論文
房地產業是一個高投入的行業,高投入在帶來高收益的同時也必然帶來高風險。正是這種高投入、高風險的行業特性決定了房地產業和金融業如漆似膠的關系,房地產業的每一步發展都離不開金融業的支持,金融業的每一次創新也都會給房地產業帶來巨大的發展空間。而我國多年以來形成的以銀行為主要融資渠道的房地產金融體系僵化、單一,不僅使現有金融系統積累了大量的金融風險,而且客觀上限制了房地產業的發展。隨著我國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產業建設的加快,突破房地產金融的瓶頸限制,加速房地產金融業的創新勢在必行。按揭證券化應運而生。sO100
住房按揭證券化必要性論證
對抵押貸款發放銀行來講,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具有如下益處:首先按揭證券化實質是把資本市場上的資金引入住房抵押貸款一級市場,它拓寬了抵押貸款資金的來源.其次,通過抵押貸款證券化,把抵押貸款業務從銀行的資產負債表內移到表外,變表內業務為表外業務,就可脫離國際清算銀行對資本充足率的限制。再次,長達20-30年的按揭貸款,對于按揭貸款發放銀行來說,回收周期時間跨度很大,但通過證券化,銀行及時把長期抵押貸款資產在資本市場拋售兌現,或自己持有變現能力很強的抵押債券,可以增強抵押貸款的流動性.最后,當抵押貸款資產被證券化后,原來集中由一家(或少數)銀行持有的抵押貸款資產,變為資本市場上很多投資人持有抵押債券,這樣就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抵押貸款風險。①對購房人(借款人)來說,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的益處為:1、由于銀行受到抵押貸款資金來源不足、資本充足率、短期資金存款與長期資金貸放從而導致流動性風險的制約,因此在提供按揭貸款時條件都非常苛刻,如嚴格限定借款人資格、盡量縮短貸款期限、減少按揭成數等。這就加大了購房人買房的難度,抑制了他們的購房意愿,同時也制約了房地產業的發展。而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則可擺脫這些限制。2、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市場的建立有助于降低按揭貸款利率,減輕了購房人的還款利息負擔。
對投資者來說,證券化的益處對投資者來說,轉讓手續的簡化,使得交易更為便利。以一般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雖非絕對不可轉讓,但此種轉讓一方面須辦理債權讓與的手續,如訂立契約、交付債權證書及通知債務人等,另一方面也須辦理抵押權移轉手續,如辦理登記等,如此復雜的程序,往往使投資者望而卻步,不敢問津。而依發行抵押證券的方式予以轉讓,則此等缺點盡可克服,因證券乃抵押權及被擔保債權的化體,只須背書及交付證券,即生轉讓的效力,其手續可謂異常簡化。
住房按揭證券化對于完善中國資本市場的證券供給結構,培育和壯大機構投資者的投資力量非常有利。住房按揭貸款證券化為我國證券市場增添了新的證券品種,有助于完善和豐富證券投資品種,優化證券市場供給結構。住房按揭貸款既不同于股票的高風險和高收益,也不同于政府債券的低風險和低收益。與公司債券相比,它的風險比后者要小,但收益和信用評級卻要高一些,所以,按揭貸款證券內含的這種較優化的風險和收益組合,無疑對成長中的中國機構投資者和散戶投資者是十分有吸引力的。
中國按揭證券化的問題及解決辦法
行政訴訟案法律思考論文
一、基本案情
1999年9月,楊某某來南充市高坪區興辦大米加工廠,主管國稅機關對其實行定期定額管理。經高坪區國稅局2002年3月專案檢查查明: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楊某某加工、銷售大米應繳納增值稅188,564.31元,已繳納增值稅3,300元,應補增值稅185,264.31元,滯納金31,617.11元。上述事實有楊某某發貨火車大票、楊某某筆記本記載的銷售流水帳及其本人承認銷售事實的詢問筆錄為證。2002年3月26日,高坪區國稅局根據新舊征管法和國稅發(1997)101號《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第15條有關規定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責令楊某某自接到該決定書之日起3日內向南充市高坪國稅局繳清稅款及滯納金。
由于楊某某的偷稅行為已涉嫌構成偷稅罪,高坪區國稅局在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后,于3月27日依法移送高坪區公安局。3月28日,楊某某因涉嫌犯偷稅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在逮捕期間,楊某某分二次共繳納增值稅157,894.73元(至今尚欠繳增值稅稅款27,369.58元和所有滯納金)。2002年10月22日,高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楊某某犯偷稅罪,向高坪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2年10月25日高坪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書》,但僅對已取得購貨方證據印證的銷往云南省宣威市、四川攀枝花市等共13筆銷售收入應繳稅款進行了認定,對稅務機關取得的證明楊某某實現銷售收入的其他證據未予以認定,最終法院認定楊某某偷稅數額為48,163.02元,其行為構成偷稅罪,依法判決如下:被告人楊某某犯偷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48,163.02元。判決后,楊某某沒有上訴。
2004年8月25日,楊某某以刑事判決書認定的偷稅金額小于高坪區國稅局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的偷稅金額為由,向南充市高坪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高坪區國稅局稅務處理決定,退還原告多繳稅款109,731.71元。經高坪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認為,原告與稅務機關的爭議屬于納稅爭議,應當先經復議才能提出行政訴訟,所以,高坪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起訴。”楊某某不服高坪區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維持了原裁定。
二、幾點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簡單的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納稅爭議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復議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敗訴。但通過對這個案件進行深入剖析后,筆者發現,案件背后隱藏著的幾個法律問題值得深入思考。
互聯網域名法律思考論文
當今,互聯網上搶注域名的大戰硝煙四起,愈演愈烈。與此同時,一場反搶注的爭奪戰也隨即拉開了帷幕。憑借著先用權、優先權、知名度等理由,一些企業和個人開始在世界各地通過訴訟或仲裁手段索要自己被搶注的域名并連連獲勝。獲勝的依據大多是將域名作為一種名稱權來對待,借用了專利權和商標權保護的優先權、先用權、馳名標識保護權和專用權等原則,將域名作一種類同商標在互聯網領域使用的延伸予以保護,由此判別搶注敗訴。
但是,不可否認,互聯網上的域名作為一種新的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在國際上,都正處于探索階段,尚無成型和成熟的先例可循。所以,簡單的借用專利權和商標權的保護是否可行,實在值得思考。其原因在于:域名作為一種新經濟時代獨特的知識產權,其自身的特點使之與其他既有知識產權迥然有異:首先,域名具有全球或地區范圍內的絕對排斥性特點。某一域名一經注冊,全球或地區范圍內的任何人便休想染指。其次,這種絕對排斥性具有廣泛性。一經注冊,任何行業、任何領域都無一能幸免。第三,域名只具有轉讓性,而不具有許可使用性。第四,網絡無國界的特性使得域名保護的國內法管轄往往鞭長莫及。第五,由于不同的國家、民族、文化的差異,對域名的文意理解存在著很大的沖突,而不像商標權、專利權可以通過確權文書進行明示和公定。典型的即如當前美國的CNN訴美亞在線一案。
所以,域名自身的這些特點與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對于域名搶注是否侵權的判斷標準就應完全適用一種新的方式,而不能簡單的將域名視為既有知識產權在互聯網上的延伸,漠視其特性。用現有的一些原則和方法去處理此類糾紛,往往會帶來新的問題,并至少表現在下述的三個方面:
第一、由于域名的無國界、無行業絕對排斥性,當判定一個域名歸屬某人或某企業所有時,同時就意味著剝奪了其他同名的人或企業對該域名的享用權。這在以人名注冊的例子中最為明顯。例如張三以自己是名人為由奪回了被搶注的域名,這就意味著其他未提出訴訟且不是名人的張三們在面臨名稱權同樣被侵害的情況下,權益得不到保護。因為很難設想他們同樣可以用訴訟方式再從名人張三手中奪回域名。這樣,名人張三就利用自身的優勢改變了法的平等性原則的適用———執法者們在護法的同時又破壞了法律。
第二、仍然是由于域名的絕對性特點,如果一家馳名企業注冊了一域名,遇上其他行業的同名企業訟爭,或是同名的不同行業的兩家馳名企業同時訟爭同一被搶注的域名,域名又該判給誰呢?
第三、就域名注冊的效力而言,由于其后綴的不同,同名域名具有不同的后綴代表不同的名稱已是不爭的事實。而且.COM、.NET、.ORG,或是其他的后綴,理論上完全同等的,并無效力先后和大小優劣的問題。只不過是人為的心理作用,人們在認識上刻意將不同后綴劃分出了三六九等。那么,當某類知名人士或企業僅提出對.COM后綴的爭訴時,人們有理由產生疑問:他們是出于維護自身權益而戰,還是出于爭奪潛在的經濟利益而斗?否則,為何只爭訟高標值后綴的域名,而其他后綴的同名域名同樣是屬于侵權之列的,卻為何放棄爭訟?由于訟爭的出發點不同,判定結果的依據就應有差異:出于維護權益而訴,至少屬于目的正當,值得考慮保護;而如是為爭奪利益而訟,實則屬于實施了以合法手段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不正當手段,應當警惕。反過來講,如果起訴者不管三七二十一,將同名域名的所有后綴一網打盡的起訴的話,則無論出于何目的,同樣具有不正當爭奪的濫訴之嫌。因為這就好像名人張三同時將所有叫章三、張山、章山等等音同字不同的人們起訴侵犯了其名稱權一樣,難道應該獲得保護嗎?
行政強制法律思考論文
論文摘要為了保障國家稅收及時、足額入庫,《稅收征收管理法》賦予了稅務機關獨立執行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特別是新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進一步明確了稅收強制執行中稅務機關的主體地位,除非生產經營納稅人的強制執行措施和行政處罰等少數行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外,稅務機關在稅收管理中有廣泛的強制執行權。因此,有必要對稅務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加以規范,以保障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的同時,切實維護納稅人的權益。稅務行政強制執行具有強制性、執行性和行政性等三大特性。根據執行的方式劃分可分為直接強制執行和間接執行;根據強制執行內容的性質劃分可分為強制扣繳、加收滯納金、阻止出境和強制拍賣、變價抵繳。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是稅務機關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的有效手段,也是稅務行政手段的最后一道防線,但二者有所不同。
稅務行政強制執行存在稅務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權限模糊,稅務行政強制執行手段不完整和稅務行政強制執行的時效問等問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制度,目前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行政強制法,一般法律只規定了強制執行的內容,沒有規定執行程序,稅務機關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也沒有統一的規程可參照,因此,應當做到第一、明確強制執行程序;第二、強化執行手段;第三提高稅務人員法律意識和執法水平,保證稅務機關依法行使好法律賦予的權力。
關鍵詞:稅務強制執行稅務保全法律意識執法水平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或行政機關依法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在行政法理論中,將行政強制劃分為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措施和即時強制等,行政強制執行的表現形式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是行政強制措施的一部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①形成了我國“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例外”的執行模式。
為了保障國家稅收及時、足額入庫,《稅收征收管理法》賦予了稅務機關獨立執行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特別是新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進一步明確了稅收強制執行中稅務機關的主體地位,除非生產經營納稅人的強制執行措施和行政處罰等少數行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外,稅務機關在稅收管理中有廣泛的強制執行權。因此,有必要對稅務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加以規范,以保障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的同時,切實維護納稅人的權益。
一、稅務行政強制執行的性質和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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