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重婚思考論文

時間:2022-07-25 08: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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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重婚思考論文

論文摘要

這篇論文主要是從兩個方面對重婚這個社會問題進行分析比較。橫向的比較和縱向的比較,重點在于橫向的比較。包括不同法律學科對于重婚問題的不同認識和界定;不同國家對于這個問題的共同看法與區別之處;以及重婚與事實重婚的區別與聯系。縱向的比較也就是重婚問題的歷史與淵源,在不同的社會階段中所表現出的不同。重婚問題在當前社會下,突出表現為認定困難。因為我們國家處于一個特殊的社會階段,社會的變革,各種思想的斗爭,階級矛盾的存在,新思潮的出現與經濟的發展。這些都決定了重婚問題的出現是帶有很強社會性的,很多重婚都是具有社會性的。例如一些是在建國以前就形成的一夫多妻重婚關系;有些是在戰爭時期夫妻失散,之后再次嫁娶造成重婚的事件;還有些是出國之后,在與原配偶未進行離婚登記,而在國外再次結婚的重婚現象。總之,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重婚是一個很典型的社會問題,帶有很強的社會性。其次,重婚是和文明背道而馳的,從歷史的研究來看,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是與社會發展緊密相連的,它們要么是生產力發展低下的產物,要么是剝削社會男女不平等的表現。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重婚這一現象正在逐漸消亡,只有在一些宗教或落后的國家與地區才部分存在;重婚孳生丑惡,為大眾而不容,重婚造成了許多社會問題,產生的諸多不穩定因素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從辨證的角度看,重婚來源于社會,被社會所制造所決定,但反過來它影響著我們的社會。只有對重婚問題有很清楚的認定,我們才能很好的去解決問題,處理問題。對于重婚的處理,是建立在認定基礎上的,嚴重的觸及刑法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要追究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于一些社會原因形成的重婚,注重區別、嚴格根據相關法律和政策,不同情況分別對待。一些事實重婚是我們研究重婚問題時不能忽視的問題,重婚罪中所指的“有配偶”和“結婚”都包括事實婚姻,而且給社會帶來相當多的社會問題,不由得我們不重視。

關鍵詞:重婚事實婚姻一夫一妻重婚罪

一夫一妻制度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國婚姻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制度。任何人都只能有一個配偶,不得同時有兩個或更多的配偶。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婚姻關系是男女兩性基于愛情的結合。愛情的專一性和排他性,必然要求一夫一妻的結合。在我國,一切公開的或者隱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兩性關系都是非法的,都將受到法律的制裁。這是貫徹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保障。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前那些對于重婚的認識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了。重婚問題在新的社會階段面臨著新的挑戰,事實重婚也成為我們考慮重婚問題時必須研究的內容。

一、對于重婚的認定

在我國,一切公開的或者隱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兩性關系都是非法的,都將受法律的制裁。這是貫徹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保障。

(一)婚姻法上對于重婚的認定:

在婚姻法上,重婚是被歸于無效婚姻的。婚姻法上對于重婚的認定沒有做過多的涉及。一般意義上認為,相對于重婚罪,婚姻法上的重婚范圍要更廣。首先,一些重婚行為并不嚴重,沒有達到罪的級別,不認為是重婚罪,但在婚姻法上認為是重婚。還有一些事實重婚,雖然婚姻法還沒有具體的把這些行為認定為重婚,但把其劃為重婚的呼聲很高。

(二)刑法上對于重婚的認定:

(1)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我國法律所保護的一夫一妻制的社會主義婚姻關系。重婚罪破壞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現實的婚姻家庭關系。它不但給當事人帶來極大的痛苦和屈辱,而且對子女的撫育和成長也帶來不利的影響,破壞家庭和社會的穩定,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2)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兩種人:一種是有配偶的人在沒有依法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的;第二種本人雖然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就其本身來說,他(她)是初婚,并不是“重”婚,但因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就成為重婚罪的共犯,他與重婚者共同破壞了合法的婚姻關系,所以也要以重婚罪論處。

(3)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一是以弄虛作假的手段非法騙取登記結婚,即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的行為。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結婚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夫妻關系才算合法建立。要解除婚姻關系,雙方自愿離婚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領取離婚證書;非雙方自愿離婚,而只是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一般是由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縣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在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準予離婚還是不準離婚。男女雙方在登記結婚后,未經合法程序解除婚姻關系前,如果一方采取弄虛作假的手段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則構成重婚罪。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的,也構成重婚罪。二是事實上形成非法婚姻關系。我國《婚姻法》雖然早有明文規定,但由于多年來一些陳規陋習習慣勢力影響,群眾法制觀念不強,一些部門執法不嚴,一些偏僻地區登記不便等等因素的存在,還不能使每一對結婚男女都能自覺地執行婚姻登記的規定,以致在目前的社會中,未經合法登記而成為事實婚姻的,尚占一定的比例,它不會因《婚姻法》的頒布,施行而在短暫內消失。如果對事實婚姻從法律上不給于承認,將會脫離實際,也不符合婚姻法保護一夫一妻,自愿結合,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關系原則。因而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和“結婚”,都包括事實婚姻。就是符合重婚罪主體條件和主觀要件的人,雖然沒有進行婚姻登記,但公開以夫妻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因此,重婚罪的兩個婚姻關系,可是是兩個登記婚姻,可是是一個登記婚姻,一個事實婚姻,也可以表現為兩個事實婚姻。

(4)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表現為自己已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或明知對方已有配偶而仍然與之結婚。因此,無配偶的一方如不知對方有配偶而受騙與之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有配偶的一方構成重婚罪。重婚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出于喜新厭舊,玩弄女性;有的是貪圖享受;有的是家庭不和,受到虐待而引起的;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為生兒育女,傳宗接代;也有的是因生活困難,外流謀生困境所迫使。一般來說,重婚的動機不影響案件的定罪而影響量刑。

由于我國的歷史原因,現實狀況和重婚案件的復雜性,在處理重婚案件中,主要是正確劃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要注意區分:

①.重婚罪與有配偶的婦女被拐賣而重婚的界限。一些地方拐賣婦女的犯罪較為嚴重,有的婦女已經結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騙,販賣后,被迫與他人結婚。在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婦女在客觀上盡管有重婚行為,但其主觀上并無重婚的故意,與他人重婚是違背自己意愿的,是他人欺騙或強迫的結果,所以該婦女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②.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罪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雙方不以結婚為目的,臨時或含約定期限在一起非法同居生活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③.掌握重婚行為的情節是否嚴重的界限。重婚行為的情節有輕重,危害有大小之分。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重婚行為,根據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不宜認為為重婚罪。主要有幾種情況:一是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實踐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響,夫妻間虐待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婦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由于他人結婚的,由于這種重婚行為的動機是為了擺脫虐待,社會危害性較小,所有不宜以重婚罪論處。二是因遭受災害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在我國一些地方,確有因遭受洪澇,天旱,地震,火災等自然災害在原籍無法生活而外流謀生的現象。有時夫妻一方外流后,直到對方還健在,有的甚至是雙方一同外流謀生,迫于生計,不得不在原夫妻關系存在的情況下有與他人結婚。這種重婚行為盡管有故意,但其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三是男女雙方進行了婚姻登記,由于某種原因沒有一起同居,但其合法夫妻關系已經成立,如果雙方或一方未依法解除該婚姻關系而由于第三者登記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關系的,屬于重婚行為。四是由婚姻關系的男女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要求,在案件審理期間和上訴期間,當事人就同第三者登記結婚或者形成事實婚姻的,也是重婚行為。五是男女雙方未達到法定婚齡或不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而非法同居的,因這種關系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所以,其中一方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非法同居,通奸或姘居的,均不構成重婚罪。六是有的配偶出于某種需要辦理了假離婚的手續,以后弄假成真,一方面借此再婚的,因這種離婚并非雙方真正的意愿,本來是假的,應視為無效離婚。其后某一方的再婚,應視為重婚行為。

④.重婚罪與強奸罪的界限。在實踐中,有的男子本來有妻子,但卻利用某種關系,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長期與其他婦女過性生活,對外也毫無顧忌,以夫妻關系同居,而女方卻由于各種原因不得不屈從。對于這類案件應按強奸罪論處,不應定重婚罪。區分是重婚罪還是強奸罪,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侵犯的客體。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二是在客觀方面。重婚罪在客體上表現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以弄虛作假的手段非法騙取登記結婚,即自己有配偶又與別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第二種是凡是符合重婚罪主體,主觀要件的人,盡管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但公開以夫妻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在一起,這里既包括經濟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們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強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二、對于重婚的處理

(一).婚姻法對于重婚的處理:

婚姻法給人的感覺是弱懲罰法,有人明知自己的行為觸犯了婚姻法,但對其渾不在意。因此對于婚姻法的責任追究應加大力度。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在民事上應負的責任包括:一是停止侵害。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判決當事人解除重婚、同居關系,停止繼續侵害合法配偶權益;二是損害賠償。重婚、有配偶的人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三是離婚時分割財產和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時,無過錯方應得到照顧。如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改房,離婚時,如果是過錯方取得房屋產權的,過錯方應給予無過錯方按該房屋市場價一半金額以上的補償,或對產權按照顧無過錯女方及子女作分割。對有證據證實固定資產或其他價值較大的財產,屬于過錯方購買給第三者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刑法對于重婚罪的處理:

重婚罪的刑事責任:《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犯重婚罪的行為人量刑時,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后果等綜合考慮。對那些一貫玩弄女性,喜新厭舊,腐化墮落而重婚的;采用偽造證件,欺騙單位,欺騙對方等手段而重婚的;犯重婚罪,屢教不改的,應當從重處罰。同時宣告解除其非法婚姻。

構成重婚罪的當事人要負刑事責任。刑法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究重婚罪有以下兩種途徑:一是公安機關依報案、舉報或其他線索自行偵查,或是法院、檢察院發現有重婚嫌疑移交公安機關偵查,偵查終結后通過檢察院提起公訴,由人民法院審判。配偶發現另一方有重婚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二是由受害者收集證據后,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可以向法院控告重婚的,除合法配偶外,受欺騙而與有配偶的入結婚的也是受害者,也可以提起訴訟。

(三)關于重婚訴訟的一些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建立了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追訴機制。危害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會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進行追訴,而侵犯公民個人合法權益、情節簡單輕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訴權則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質而言應屬于公訴范疇,因為重婚案件不僅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它破壞了公民之間的合法婚姻關系,給合法婚姻關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傷害,而且侵犯了我國婚姻法所保護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嚴重敗壞社會道德風尚,影響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故對重婚案件的審理應區別于一般的自訴案件。

(四)重婚的管轄問題:

審判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和專門管轄。重婚案件作為自訴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重婚案件的審判管轄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區管轄,即同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地。”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二個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單獨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為地有可能為多處,即多處重婚。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在對“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應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對管轄權理解的差異易導致同級人民法院互相推諉管轄責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訴權,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人認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為適宜”應理解為更為有利于被害人起訴,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應包括有重婚犯罪行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對被害人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而不應互相推諉。對被告人多處重婚,被害人向多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的,應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從法院的角度來理解“更為適宜”就易導致管轄權的互相推諉,若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理解“更為適宜”,及時受理重婚案件,則不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時行使自訴權,而且可以避免管轄權的推諉,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還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糾紛導致的一些不法行為及犯罪行為。

三、重婚的橫向思考

(一)重婚在不同的部門法中的比較:

重婚在婚姻法和刑法上都是被明令禁止的,在主觀方面當事人都表現為故意,都是明知一方或者或者雙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義進行生活。他們重婚破壞的對象都是我國社會主義的合法婚姻關系秩序。而且在社會危害上是一致的,這些重婚都帶來很多的社會問題,造成了社會的不穩定。

但是兩者對于重婚的規定和處理也都存在著諸多的不同:

第一,《婚姻法》與《刑法》對于重婚懲罰度不同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訴請離婚的法定理由,《婚姻法》保護的是公民合法的婚姻關系,這就決定了《婚姻法》屬于民法的范疇,婚姻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一種。《婚姻家庭法》中對于重婚,主要是制止其存續,使其不能繼續破壞社會主義婚姻秩序,要求重婚造成離婚中的過錯一方給予無過錯一方損害賠償。而刑法對于重婚的要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責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婚姻法》與《刑法》關于重婚的主體不同《婚姻家庭法》的主體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自然人,刑法上除了這種人之外,還包括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自然人。也就是說,刑法對于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當事人都進行追究責任,而婚姻法僅僅是保護婚姻秩序不被破壞。

第三,《婚姻法》與《刑法》關于重婚的范圍不同《婚姻家庭法》對于重婚認定的范圍相對比較廣,只要是破壞了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形成法律重婚或者事實重婚,都認為是重婚。而刑法上對于相對比較嚴重的以重婚罪論處,而一些社會危害小、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重婚。對于那些因為脅迫、違背自身意愿,或者由于特定原因而重婚行為的不以重婚罪論處。

(二)法律重婚與事實重婚的比較:

在比較重婚和事實重婚之前,我們首先要明確事實重婚和法律重婚的概念。事實重婚是指一方或者雙方現存婚姻關系尚未終止,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被其他公民所認可的婚姻關系,發生重婚關系的雙方并沒有在國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并沒有采取騙取的手段登記、領取結婚證。法律重婚則是指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現存的婚姻關系尚未終止即采取欺騙手段進行登記、領取了結婚證而成就婚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他們的顯著不同點在與是否采取欺騙手段進行登記、領取結婚證。在主觀上,法律重婚有著更強的犯罪故意,在了解一方或者雙方有配偶的情況下,為了使他們的非法的同居關系為社會所接受。采取一系列措施進行欺騙,從而在國家登記機關拿到結婚證,達到他們的目的。

從一般意義上來看,它們發生的環境一般有所差別。事實重婚往往出現在交通相對閉塞,積極相對不發達的地區。在一些我們國家的婚姻法律登記制度還無法很好貫徹的地區,事實婚普遍存在,事實重婚隱藏其中,更難于被發現。而法律重婚多出現在城市、經濟發達地區、基層管理組織比較健全的地區,因為意識、經濟、管理嚴格等多方面的原因,促使當事人采取欺騙的手段去的結婚證。

其三,這和當事人也有很大的關系,法律重婚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往往有一些法律知識,為了維護他們之間非法的關系,他們考慮到要有證明他們婚姻關系的國家證明。而事實重婚的雙方,往往文化素質比較低,對他們之間的非法婚姻關系采取順其發展的態度。

(三)事實重婚與同居的比較:

重婚中的一個重要內容是事實重婚,而事實重婚中,就是當事人之間沒有去騙取結婚證而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被人民大眾所認可的婚姻關系。它與現在社會中的同居有很多相似之處,那到底它們之間有什么區別呢?對他們的研究也有利于我們更加清楚地認識重婚與一些不正常的兩性關系的區別。

這里所謂的“同居”,指的是男女雙方并沒有依法締結正是的婚姻關系而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它包括兩大類:一類是雙方均為無配偶者的同居。其中有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雙方僅以一種單純的同居關系或者以“試婚”為名義的同居,另一種是雙方以夫妻互待的共同生活。另一種是有配偶者又在婚姻關系之外與他人同居。

對上述各種“同居”應按不同的情況分別處理。

沒有配偶的一男一女出于自愿而同居生活,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社會現象。這種社會現象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社會環境發生了一些變化,一些人對待兩性關系采取了輕率放任的態度。雖然這種行為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容易產生各種糾紛,侵害有關公民的合法權益,但是,如果僅僅是單純的同居而沒有財產或者子女撫養方面的糾紛,它就只是一個社會問題而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減少以至杜絕這種現象的發生,主要依靠道德制約和行政規制。如果因為財產或者未婚同居生育的子女撫養而發生糾紛,首先應當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可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按照《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沒有配偶且又沒有婚姻障礙的一男一女以夫妻互待同居生活的,按照《婚姻法》的規定,應當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如果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又沒有補辦結婚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撫養問題,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人民法院因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解決。如果因為同居期間的財產問題發生糾紛,應按一般財產關系處理,即同居生活其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應按個人財產對待;同居生活期間,因為共同生活和經營所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在非法同居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財產的,可根據互相扶養的具體情況,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分的適當的遺產。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雙方應當解除同居關系,必要時可以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如果屬于包養暗娼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并對配偶他方或者子女、父母有遺棄、虐待行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基層組織予以勸阻、調解,或者請求公安機關依法干預,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無過錯配偶要求離婚以及請求過錯方給予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四)國內外對于重婚問題的比較:

重婚,多重婚在美國大多數州都是無效婚姻,而且州刑法對重婚亦有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美國歷史上第一個確認一夫一妻制的司法判例是在1878年。最高法院在審理摩門教徒雷諾茲的案件時,認定雷諾茲犯有重婚罪,因為他同時娶了幾個妻子。雷諾茲稱,根據摩門教教義,上帝要求其信徒實行多妻制,在某些情況下,不娶多妻還會被罰入地獄。最高法院為此憲法第1修正案:法律可以干預宗教活動,當宗教與法律發生沖突時,以法律為準。故雷諾茲犯有重婚罪。

多重婚是指一個男人或女人在同時有幾個配偶,而重婚是指在前婚未解除時又締結第二個婚姻。傳統上,州的重婚法對承擔刑事責任不需要有特別的故意,但是現行的刑法和幾個最近的判例要求有主觀上的犯罪故意。為了防止善意相信他方配偶已經死亡的無辜者婚后違反州的傳統的重婚法,許多州制定了被稱為“EnochArden”法令。這一法令規定一段時間后,一般是5-7年,配偶一方就可以以失蹤一方已經死亡為由再婚。然而,這一法令并不能使后婚有效,它只是是重婚者不承擔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盡管美國絕大多數的司法部承認重婚和多重婚的法律效力,還是有些州通過推定婚姻實際上不承認重婚和多重婚,,并在法律上給予保護。

雖然重婚和多重婚在絕大多數國家遭到禁止,但這種婚姻在穆斯林國家和非洲亞洲的一些國家依然得到認可。由于社會和經濟的原因這一現象已日益減少,但仍然有專家認為,重婚和多重婚有利于道德和法律。其理由有以下四點:(1)多妻是宗教賦予男人的特權;(2)多重婚在妻子不育或不能多育的情況下,允許丈夫多妻以生育子女,同時又不離棄第一個妻子使其流離失所;(3)多重婚可以防止不道德行為。例如嫖妓,強奸,通奸以及在許多西方國家存在的高離婚率;(4)在戰爭和災難期間,多重婚可以保護寡婦和孤兒。

四、重婚的縱向思考

重婚是一個社會問題,也是一個文明問題。在階級社會中,男女間的地位一般難以平等,重婚往往被統治階級制定的法律或詔令所允許;另外在社會不發達的階段,一個人有兩個以上的配偶被普遍所認同,只有隨著人類逐步走向文明,重婚禁止才能被人們普遍接受。

(一)在原始社會時期

母系氏族社會中女子在社會生活中占統治地位,在這個階段普遍采取走婚,原始的婚姻還沒有形成,所以更談不上重婚問題。父系氏族社會中男子地位由原來的從屬上升為統治,原始的人類“占有思想“使得那些在氏族公社中有地位的男性以擁有更多的妻子作為自己地位的體現。重婚多婚亂倫現象嚴重,婚姻基本上表現于混亂。在這個時期,掠奪婚盛行,掠奪婚又叫搶婚,是指男子以暴力劫奪女子為妻的婚配形式。他最早出現在原始社會末期從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轉變的過程中。

這是由于原始社會時期,生產力極端低下,人類在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過程中,迫切要求有更多的勞動力。在這個階段,走婚或者多婚在一定意義上有利于人類數量的增長,雖然原始野蠻,但是是符合當時的社會環境的。掠奪婚存在于原始社會的末期,當時婚姻制度正在往一夫一妻制轉變,從人類文明的角度是進步的,相對于原始的混亂婚姻制度,這種制度野蠻,但是一種觀念進步。搶到的妻子變成自己的私有財產,不能被他人所侵犯,這是原始社會末期,私有制和私有觀念出現的產物。

(二)在奴隸社會時期

夏、商、西周的婚姻制度基本上是在禮的規范指導下形成的,主要體現的是宗法倫理道德精神和男尊女卑家庭關系的基本原則。雖然實行一夫一妻的原則,但在實際的生活中,這一原則對各級宗主貴族而言是沒有約束力的,他們之間廣泛盛行一夫一妻制形式下的一妻多妾制。

(三)封建社會時期

封建社會的地主階級基本上延續了奴隸社會的婚姻制度,有創新也基本上都是程序上的。在這個時期,婚姻家庭的法律原則包括包辦買賣婚姻、男尊女卑、維護家長權利和親屬等級關系、實行等級內婚等。在中國宗法制度下,禮制和法制都要求“男不親求,女不親許”,必有“主婚”和媒妁才能成立婚姻;實行“一夫一妻”;要求女性服從男性,在夫妻關系中,“婦人從夫,無自專之道”;強調“人各有偶,色類須同”,嚴禁良賤為婚。

(四)資本主義社會

資本主義建立以后,提出了一系列反對封建主義制度,反映資產階級要求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則,包括個人本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等。但中國封建的土地私有制使得這種婚姻制度很難在全國范圍內施行。就是在資產階級內部,象官僚資本家買辦資本家等也都是封建主演變而來,他們依舊是沿襲舊的婚姻制度。即便是新興的資本家,養小妾現象也很嚴重。

(五)社會主義社會

社會主義制度要求婚姻以男女雙方的感情為基礎。恩科斯曾經指出,“按其本性來說就是排他的”,因此,“以為基礎的婚姻,按其本性來說就是個體婚姻”。在我國,一夫一妻原則意味著一個人在一個期間內只能有一個配偶,不允許任何多偶關系的存在。重婚被法律所嚴格禁止。重婚行為人要承擔形勢和民事的法律責任。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重婚是一種婚姻家庭領域的犯罪行為;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訴請離婚的法定事由,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要求過錯方給予損害賠償。

重婚是一種不良的社會現象。在現代文明社會里,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不允許。因為其一方面破壞了一夫一妻平等的婚姻家庭關系,破壞了家庭幸福,侵害了廣大弱勢群體的權益,另一方面遺留給社會種種問題,是社會不安定因素之一。重婚是一種犯罪,打擊它是社會主義秩序穩定和保障,是現代化發展的需要,是社會公共道德的要求!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3、《中國法制史》張晉藩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婚姻家庭繼承法》張賢鈺主編法律出版社

5、《刑法學》張明楷著法律出版社

6、《中國法制史》蕭伯符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人民公安出版社

7、《刑事訴訟法學》樊崇義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