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費用制度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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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探析論文
1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概述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需要耗費國家和當事人一定的成本,即進行訴訟時各自都需要分擔一定的訴訟費用。日本學者棚瀨孝雄將訴訟費用稱為“生產正義的成本”,并將其分為由國家分擔的審理成本和由當事人負擔的訴訟成本。[1]訴訟費用制度所要解決的就是在國家和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相互之間如何合理分配這種生產正義的成本,以及保障當事人充分利用訴訟救濟程序實現自己的各項基本權利,從而達到解決糾紛的最終目的。[1]
2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之評析
我國2007年修訂的《辦法》自實施以來,較之過去的訴訟費用規則而言,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總的看來,還存在某些欠缺,本文就以下幾個方面作一簡要評析。
2.1對民事主體的保護不平等
《辦法》第44條規定訴訟費用的免交僅適用于自然人,而將法人和其它組織完全排除在免交的主體之外。法人和其它組織作為民事主體應當和自然人一樣受到平等的保護,是法律的內在要求。因此,這種平等待遇同樣也應該體現在司法中。
英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制度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之一,是實現程序經濟,降低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負擔,故對訴訟費用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民事訴訟規則》第43章至第48章皆是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2000年6月14日又修訂了有關訴訟指引,并于2000年7月3日生效,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則及訴訟指引篇幅浩大,近八萬余字。這樣,先前復雜的訴訟費用規則有所簡單化。擬就英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及其評定作一簡要介紹和評述。
一、有關訴訟費用的一般規則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cost)基本上相當于訴訟成本的概念,它與我國的法院費用不一樣,指如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訴訟費(fees)、法院收費(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開支(expenses)、報酬(remuneration)、補償費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額索賠審理制審理的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由非專業訴訟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任何訴訟費或報酬(reward)。規則還規定,法院可評定如下費用:在仲裁人或公斷人前進行程序的費用、在審裁處或其他法定機構進行程序的費用、委托人應向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等。鑒于律師費用在訴訟成本中占據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國所謂訴訟費用評定在某種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當事人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一)訴訟費用承擔的規則
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但這一規則不適用于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訴訟提出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就遺囑認證程序或家事訴訟中的裁決或命令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英國普通法中所謂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體現了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比如:p是d駕駛貨車的乘客,該車與d駕駛的汽車相撞,d和d相互指責,法院裁定由d承擔事故責任。在此情形下,勝訴的被告d有權從原告p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因為他沒有過失而原告卻向他提起了訴訟,p應補償d的訴訟費用,而d應補償p支付給d的訴訟費用。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訴訟費用承擔規則而另行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對于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他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訴訟費用的時間,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的,比如,當事人或訴訟人未依規則或法院指令對訴訟費用提起詳細評定程序,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或訴訟人為啟動訴訟費用評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進行中的行為不合理或不適當的,則法院有權不準許補償經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或者責令有過錯的當事人或訴訟人承擔其他任何當事人因其過錯行為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研討論文
1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概述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需要耗費國家和當事人一定的成本,即進行訴訟時各自都需要分擔一定的訴訟費用。日本學者棚瀨孝雄將訴訟費用稱為“生產正義的成本”,并將其分為由國家分擔的審理成本和由當事人負擔的訴訟成本。[1]訴訟費用制度所要解決的就是在國家和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相互之間如何合理分配這種生產正義的成本,以及保障當事人充分利用訴訟救濟程序實現自己的各項基本權利,從而達到解決糾紛的最終目的。[1]
2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之評析
我國2007年修訂的《辦法》自實施以來,較之過去的訴訟費用規則而言,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總的看來,還存在某些欠缺,本文就以下幾個方面作一簡要評析。
2.1對民事主體的保護不平等
《辦法》第44條規定訴訟費用的免交僅適用于自然人,而將法人和其它組織完全排除在免交的主體之外。法人和其它組織作為民事主體應當和自然人一樣受到平等的保護,是法律的內在要求。因此,這種平等待遇同樣也應該體現在司法中。
外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制度論文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之一,是實現程序經濟,降低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負擔,故對訴訟費用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民事訴訟規則》第43章至第48章皆是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2000年6月14日又修訂了有關訴訟指引,并于2000年7月3日生效,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則及訴訟指引篇幅浩大,近八萬余字。這樣,先前復雜的訴訟費用規則有所簡單化。本文擬就英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及其評定作一簡要介紹和評述。
一、有關訴訟費用的一般規則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cost)基本上相當于訴訟成本的概念,它與我國的法院費用不一樣,指如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訴訟費(fees)、法院收費(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開支(expenses)、報酬(remuneration)、補償費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額索賠審理制審理的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由非專業訴訟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任何訴訟費或報酬(reward)。規則還規定,法院可評定如下費用:在仲裁人或公斷人前進行程序的費用、在審裁處或其他法定機構進行程序的費用、委托人應向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等。鑒于律師費用在訴訟成本中占據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國所謂訴訟費用評定在某種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當事人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一)訴訟費用承擔的規則
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但這一規則不適用于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訴訟提出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就遺囑認證程序或家事訴訟中的裁決或命令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英國普通法中所謂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體現了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比如:P是D駕駛貨車的乘客,該車與D駕駛的汽車相撞,D和D相互指責,法院裁定由D承擔事故責任。在此情形下,勝訴的被告D有權從原告P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因為他沒有過失而原告卻向他提起了訴訟,P應補償D的訴訟費用,而D應補償P支付給D的訴訟費用。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訴訟費用承擔規則而另行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對于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他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訴訟費用的時間,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的,比如,當事人或訴訟人未依規則或法院指令對訴訟費用提起詳細評定程序,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或訴訟人為啟動訴訟費用評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進行中的行為不合理或不適當的,則法院有權不準許補償經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或者責令有過錯的當事人或訴訟人承擔其他任何當事人因其過錯行為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健全中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分析論文
摘要:在民事訴訟中,影響當事人接近正義、實現訴權的因素繁多,而民事訴訟費用制度設置的優劣無疑是其中重要的一環。目前,我國的訴訟費用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立法主體的“正位”;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將民事訴訟費用的范圍予以擴大;規范律師收費制度。
關鍵詞:民事;訴訟費用;制度
在民事訴訟中,影響當事人接近正義、實現訴權的因素繁多,而民事訴訟費用制度設置的優劣無疑是其中重要的一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7年4月1日實施以來,我國訴訟費用制度在各個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進步,但在實踐中仍暴露出某些缺陷。本文試圖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作一簡要評析,從而為訴訟費用制度的完善作進一步思考。
一、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概述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需要耗費國家和當事人一定的成本,即進行訴訟時各自都需要分擔一定的訴訟費用。日本學者棚瀨孝雄將訴訟費用稱為“生產正義的成本”,并將其分為由國家分擔的審理成本和由當事人負擔的訴訟成本。訴訟費用制度所要解決的就是在國家和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相互之間如何合理分配這種生產正義的成本,以及保障當事人充分利用訴訟救濟程序實現自己的各項基本權利,從而達到解決糾紛的最終目的。
二、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之評析
股東代表訴訟費用研究論文
一、構建我國股東代表訴訟費用規則的原因
從權利性質上來講,股東代表訴訟是股東針對管理上的不正當行為,為了維護公司利益而采取的補救措施。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敗訴,則由原告股東自己承擔賠償責任;從訴訟結構上看,股東代表訴訟是代位訴訟與集團訴訟的混合體,是普通民事訴訟的異常形態。這主要表現在:(1)兩種訴訟的訴權不同,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享有的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合一的,無論原告勝訴或敗訴,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歸屬于原告;而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原告股東僅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至于實質意義上的訴權則歸屬于公司,即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互相分離的。勝訴后,利益歸屬于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敗訴,則自己承擔賠償責任。(2)兩種訴訟主張的權利不同。普通民事訴訟主張的是個人性權利,所謂個人性權利是指直接涉及個人利益的權利。諸如認購股份的權利,要求記錄其投票表決的權利等。而股東代表訴訟所主張的是團體性權利,所謂團體性權利是指直接涉及公司利益的權利。(3)兩種訴訟的程序規則不同。股東代表訴訟是為公司利益而設計的訴訟制度。鑒于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并非始終一致,立法者在訴訟制度的安排上必須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司利益,防止股東濫用訴權。因此,其公法色彩比一般民事訴訟更濃。有關股東代表訴訟的諸種要求和限制無法適用于普通民事訴訟。
股東代表訴訟的上述特點,決定了以普通民事訴訟為標準設計的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無法實現立法者保護小股東利益的立法目標。這是因為:
1.股東因為巨額的訴訟費用而被迫放棄訴訟
根據《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的解釋,從一般意義上講,訴訟費用應當是指進行訴訟所支出的各種費用。日本學者棚瀨孝雄將訴訟費用稱之為“生產正義的成本”,并將其分為兩個部分:國家負擔的“審理成本”和當事人負擔的“訴訟成本”。而當事人負擔的訴訟成本大致又由兩部分組成:一是案件受理費;二是律師費;三是其他訴訟費用。在我國,其他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和律師費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案件受理費由原告預先交納,其多少和征收辦法依據當事人爭執的標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財產價值而定。即非財產性案件按件收費,財產性案件按訴訟標的價額的大小征收。所謂財產性案件是指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具有一定物質內容或直接體現某種經濟利益的案件;非財產性案件是指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而是與爭議主體的人格、身份不可分離的案件,一般不直接體現為某種經濟利益。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基于“利用者分擔”的原理。不可否認,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目的有維護自己利益的動機,但其利益的實現依賴于公司利益的維護。而公司利益并非股東利益的代名詞,包括股東利益、債權人利益、職工利益,甚至所在社區居民的利益。因此,股東代表訴訟的社會效益遠遠超過了訴訟對原告股東所產生的私人利益。股東代表訴訟的社會性使得利用者負擔原則的公正性受到了質疑,依此所構建的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也客觀上阻礙了股東提起訴訟的積極性。
2.股東為了避免承擔訴訟費用風險而不愿提起訴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預先交納,由敗訴方最終負擔。訴訟費用的這種分擔方法一方面能使原告在訴訟前全面平衡利弊,謹慎行使訴權;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被告在訴訟前及時履行義務。
分析當前司法救助制健全策略論文
【摘要】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結合近年來人民法院開展司法救助的實踐,對司法救助制度作了進一步的完善,但仍存在諸多缺陷,譬如司法救助的對象只從經濟層面進行了界定,而沒有從法律視角予以明確;申請緩減免訴訟費用的范圍前后規定不一致;司法救助程序可操作性不強等。為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就《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進行修訂,明確原告、上訴人或申請人及其對方當事人平等享有申請司法救助的權利;可以申請司法救助的訴訟費用不僅僅是案件受理費,也包括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用;應當允許當事人在人民法院裁判前申請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而不是局限在立案前;人民法院對司法救助的申請應區分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在不同時間、由不同組織和人員予以審查和審批。
司法救助制度是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建國至1984年,我國民事訴訟處于基本不收費階段,只有少數地方收取訴訟費,如果當事人確有困難無力交納,準予免繳。1982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確立了訴訟收費基本制度,對司法救助未作規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七條也作了類似規定。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這一規定標志著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確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對原辦法第二十七條進行修改,補充規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5種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臺《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規定進行了修訂。該規定對司法救助的對象由原來的5種情形增加到14種情形,對申請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規定。2006年12月8日國務院頒布《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結合近年來人民法院開展司法救助的實踐,對司法救助制度作了進一步的完善。實踐證明,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對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這一制度確立的時間不長,在司法救助的對象、程序等方面仍然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在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強,影響了司法救助作用的發揮。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就司法制度的完善做些探究,望有識之士指教。
一、司法救助的對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訴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從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來看,司法救助對象似乎很明確,簡言之,就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規定了14類當事人;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分別規定了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的5類當事人,減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這些規定從當事人(自然人)的經濟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對司法救助對象進行了界定,這無疑是必要和正確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著不同的稱謂。在第一審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有起訴人、申請人之別;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中,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稱謂;在第二審程序中,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稱呼;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原審原告和原審被告的叫法;在執行程序中,則稱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對象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類型的當事人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是概括性的,應當可以這樣理解。問題是,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撇開特別程序等免交訴訟費的情形不說,這里起碼告訴我們,當事人只有在一審作為原告起訴或對一審不服提起上訴時才有權申請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訴人是沒有資格的。在督促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等程序中當事人是無權申請司法救助的,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更是與司法救助無緣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審時無權申請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審提起上訴時又能夠申請司法救助了,這不是鼓勵上訴嗎?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旨在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優越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請人、被申請人,只要他們經濟確有困難,就應當給予司法救助,平等保護他們的訴訟權利。如果厚此薄彼,就會讓同是弱勢群體的另一方當事人流淚。
民事訴訟費用性質論文
摘要: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制度,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個國家的人民享受保障的程度。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由兩部分構成,一是案件受理費;一是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征收的主要依據包括:案件訴訟性質和非訴性質;案件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案件審理程序的繁簡性;訴訟案件審理的階段性等。
訴訟費用制度是各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訴訟費用與訴訟權利一樣,與訴訟者的利益是緊密相關的,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一個國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現代法治國家,“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要實現這一基本權利,讓普通民眾真正接近正義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訴訟費用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只有在能夠承擔得起訴訟費用,且認為現實的訴訟費用是合理的情況下,民眾才會利用司法以實現自己的權利;反之,如果民眾認為訴訟費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會放棄對司法的利用,進而回避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接近正義對于普通民眾來說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筆者認為,加強訴訟費用制度的具有極為重要的與實踐意義。本文擬就訴訟費用的性質與征收依據作一粗淺探討,以求教于同仁專家。
一、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
訴訟費用是由一部分訴訟公共成本(即審判費用)和一部分訴訟私人成本(即當事人費用)構成的。而每一部分在具體的構成上,各個國家又并非一致。如德國和日本,其訴訟費用中的公共成本(審判費用)包括兩類:一類是司法手續費或案件受理費,另一類是當事人應交納的其他訴訟費用,即當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員所支付的費用,主要包括公告送達費以及向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所支付的費用。在德國,由于實行律師強制制度,因此訴訟費用中的私人成本主要是律師費用,而日本由于不采律師強制制度,一般不承認把律師的手續費用和報酬作為訴訟費。①其當事人費用主要包括當事人或人出庭費、制作和提出訴訟文書費用等。對于美國來說,訴訟費用雖然也是由審判費用和當事人費用兩部分構成,但每一部分在具體構成上都與德日存有明顯的差異,就審判費用而言,其僅指案件受理費。由于美國采取按件低額收費制,因此,這部分費用在訴訟費用中所占比例較小。其當事人費用雖然與日本一樣,也不包括律師費,但是卻包括了在德國和日本屬于審判費用的一部分費用。即將證人的差旅費、住宿費、誤工補貼費、法庭記錄費、專家費等費用作為訴訟私人成本的一部分,由當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見,訴訟費用的性質,必須首先了解該國訴訟費用的構成,只有在此基礎之上,方可對其作出的判斷。
我國訴訟費用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費或其他申請費,另一部分是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具體包括:勘驗、鑒定、公告、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實際支出的費用;執行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所實際支出的費用等。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所指訴訟費用實際上就是審判費用,并沒有包括當事人費用。在審判費用中,對于第二部分費用的性質大多沒有爭論,即具有補償性。爭論頗多的是案件受理費和其他申請費的性質。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1)稅收說。該觀點認為,稅收既出自國家財政收入的需要,同時也帶有調節行為的功能。案件受理費則體現了稅收的這種作用和功能。受理費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財政收入,亦可抑制濫訴行為[1](P84)[2](P173)。(2)國家規費說。該說認為,一方面,訴訟如同其他社會活動一樣,需要收取一定的規費,以表明手續或程序的開始,并顯示主體對實施該行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機構解決民事糾紛需要作出相應物質耗費,因此,裁判費用也是當事人分擔這種耗費所必須作出的支付[3](P303)。(3)懲罰說。該說認為,既然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負擔,敗訴方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負擔訴訟費用是對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一種制裁[4](P292)。
對于上述觀點,我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科學。首先,我國案件受理費不具有稅收性。一般來說,稅費是由一般納稅人通過稅收方式上繳國庫并由國家財政以行政撥款形式統一分配給全社會一般納稅人共同享用的費用。如果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全都上繳財政,作為預算內資金納入政府的財政預算,并且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粘貼印花稅票,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定案件受理費具有稅收的性質。在日本,案件受理費就是訴訟稅[3](P307)。但我國不是這樣,根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關于加強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整個裁判費用分別由受訴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級人民法院(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適當集中一部分訴訟費用,用以統一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的法院業務經費,最高人民法院可適當集中一部分用于為全國法院系統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法院業務建設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財政或存入地方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全部用于法院的業務經費支出。由此可見,將案件受理費認定具有稅收的性質顯然是說不通的。雖然,從清除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這個角度出發,費改稅也不失為一良策,然而,我國現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方式離這一目標還相差太遠。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動用收費、罰款和沒收財產的收入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著法院必須全額上交所有的訴訟費。再加上費改稅這樣一種制度的變遷,將涉及到制度變動本身所產生的信息成本、組織成本和技術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變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于這些成本的總和,則改變現行制度的嘗試或者會遭致失敗,或者會變形走樣。②其次,征收案件受理費也并不是對當事人的一種懲罰或經濟制裁。懲罰說有違訴訟的目的和價值導向。一般來說,懲罰源于錯誤,處罰數額的多少取決于一方當事人主觀過錯的程度以及給對方造成的客觀后果。由于立法者與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間總難以站在同一條理解的水準線上,不同的守法者對立法條文產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終因理解的分歧而導致了訴訟,你能說這種分歧就是錯誤嗎?因分歧而導致訴訟就應當受罰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訴訟費用實行“敗訴者負擔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當事者的行為動機,而沒有對當事人進行爭議的意識和行動從道義上或法律上加以譴責的。”[5](P290-291)然而,懲罰說或制裁說在本質上違反了這一原則,它否定了當事人求諸司法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正當性,否定了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是當事人的一項訴權,把當事人花錢購買司法服務的行為當作反面的東西加以貶抑或限制,結果必然會壓制社會大眾對訴訟的需求,誤導大眾對爭議本身產生否定性評價。尤其在現代法治社會,“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依法進行訴訟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因此,將訴訟費用視為對敗訴方當事人的一種經濟制裁的觀點更為不妥。如前所述,法院之所以向當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費,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擔”的原理。即當事人除了作為納稅人承擔支撐審判制度的一般責任外,還因為具體利用審判制度獲得國家提供的糾紛解決這一服務而必須進一步負擔支撐審判的部分費用。尤其在國家尚未達到足夠富裕、財政還比較緊張的情況下,由國家投資的公共設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務,通過適當收費以補足財政實屬必要。否則,對于沒有利用公共設施或沒有享受公共服務的其他納稅人來說實在是不公平的。因此,從我國現階段來看,向直接利用公共設施的人,即特定公共設施受益人收取或回收部分費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此外,從現行有關訴訟費用征收的規范性文件來看,訴訟費用也是被視為一種國家規費。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關于加強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第1條就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屬于國家規費。考慮到目前財政困難,撥給法院的業務經費還不能完全滿足審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暫不上交財政,以彌補法院業務經費的不足。1996年后,法院開始推行訴訟費用收支兩條線管理,但是訴訟費用作為一種國家規費的性質,仍然沒有改變,其用途仍主要是彌補法院業務經費支出。
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合法性論文
審判工作中,筆者經常遇到格式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該約定是否合法,暫不急下結論,大家可以先了解一下訴訟費用的相關概念,再作評判。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為進行民事訴訟而依法應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的費用。在民事訴訟中,征收訴訟費用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實行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也不例外。
征收訴訟費用的意義在于:1、有利于減少國家的財政支出,避免由全部社會成員來負擔極少數人為自身的利益進行訴訟而產生的費用的不合理現象。2、有利于維護正常的訴訟程序,防止濫用訴權和減少無理纏訟現象的發生。3、有利于增強人民群眾的守法觀念,制裁違反民事法律的當事人。4、有利于維護國家的主權和經濟利益。[1]
訴訟費用的負擔一般采取誰敗訴誰負擔的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負擔是世界各國民事立法普遍適用的一項原則,因為在一般情況下,民事訴訟多是由于敗訴方當事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或實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引發,讓其負擔因訴訟而發生的費用是理所應當,同時也帶有一定的經濟制裁意義。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負擔有法律依據,國務院2007年4月1日頒布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據上,筆者認為格式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約定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論文
摘要: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行、民不分。在談到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時,多都借鑒設立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這些理由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在實踐中也未能改變大量行政訴訟成本由國家承擔的事實。因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必須改革:1、建立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2、建立國家訴訟成本追償制度;3、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4、涉外行政訴訟收費實行對等原則。
關鍵詞:行政訴訟費用訴訟成本國家承擔訴訟成本追償對等原則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臺,我國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訴訟得以確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這是行政訴訟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淵源。與之相對應,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0條、第178條、第190條、第200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隨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兩次頒布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①,使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進一步具體化。
行政訴訟收費是指當事人進行行政訴訟活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一定數額的費用。行政訴訟通行的說法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②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顯然行政訴訟的時間區域為:從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時止。行政訴訟收費即當事人在該時間區段應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根據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分為三類:1、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費和其它訴訟費用;2、行政訴訟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3、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顯然前述行政訴訟收費只包含《人民法院訴訟收收費辦法》中的第一類,而不包括后兩類收費。實際上,行政訴訟案件執行是指行政訴訟終結后,依國家強制力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其它法律文書,按其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非訴訟行政案件執行是依國家強制力將沒有經過行政訴訟程序,但已發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書的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可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案件執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是三個不同的,有著質的區別,又相聯系的概念。三個概念,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將上述三種收費統一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筆者今天所要討論的范圍,姑且不議。筆者所要討論的是設立上述三種收費制度的合理性與其改革方向的問題。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準,將上述三類收費統稱為行政訴訟收費(廣義),而將第一類收費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狹義)。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中行政訴訟收費均指上述三種收費,即廣義上的行政訴訟收費。
在討論行政訴訟收費時,我們不能考究設立訴訟收費的必要性。概觀設立行政訴訟收費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幾種: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⒈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⒉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濫用訴權。⒊有利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⒋有利于體現當事人在在訴訟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維護國家的主權和經濟利益。但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也嚴重不符合客觀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