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費用性質論文
時間:2022-07-27 11: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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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制度,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個國家的人民享受保障的程度。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由兩部分構成,一是案件受理費;一是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征收的主要依據包括:案件訴訟性質和非訴性質;案件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案件審理程序的繁簡性;訴訟案件審理的階段性等。
訴訟費用制度是各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訴訟費用與訴訟權利一樣,與訴訟者的利益是緊密相關的,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一個國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現代法治國家,“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要實現這一基本權利,讓普通民眾真正接近正義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訴訟費用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只有在能夠承擔得起訴訟費用,且認為現實的訴訟費用是合理的情況下,民眾才會利用司法以實現自己的權利;反之,如果民眾認為訴訟費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會放棄對司法的利用,進而回避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接近正義對于普通民眾來說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筆者認為,加強訴訟費用制度的具有極為重要的與實踐意義。本文擬就訴訟費用的性質與征收依據作一粗淺探討,以求教于同仁專家。
一、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
訴訟費用是由一部分訴訟公共成本(即審判費用)和一部分訴訟私人成本(即當事人費用)構成的。而每一部分在具體的構成上,各個國家又并非一致。如德國和日本,其訴訟費用中的公共成本(審判費用)包括兩類:一類是司法手續費或案件受理費,另一類是當事人應交納的其他訴訟費用,即當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員所支付的費用,主要包括公告送達費以及向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所支付的費用。在德國,由于實行律師強制制度,因此訴訟費用中的私人成本主要是律師費用,而日本由于不采律師強制制度,一般不承認把律師的手續費用和報酬作為訴訟費。①其當事人費用主要包括當事人或人出庭費、制作和提出訴訟文書費用等。對于美國來說,訴訟費用雖然也是由審判費用和當事人費用兩部分構成,但每一部分在具體構成上都與德日存有明顯的差異,就審判費用而言,其僅指案件受理費。由于美國采取按件低額收費制,因此,這部分費用在訴訟費用中所占比例較小。其當事人費用雖然與日本一樣,也不包括律師費,但是卻包括了在德國和日本屬于審判費用的一部分費用。即將證人的差旅費、住宿費、誤工補貼費、法庭記錄費、專家費等費用作為訴訟私人成本的一部分,由當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見,訴訟費用的性質,必須首先了解該國訴訟費用的構成,只有在此基礎之上,方可對其作出的判斷。
我國訴訟費用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費或其他申請費,另一部分是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具體包括:勘驗、鑒定、公告、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實際支出的費用;執行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所實際支出的費用等。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所指訴訟費用實際上就是審判費用,并沒有包括當事人費用。在審判費用中,對于第二部分費用的性質大多沒有爭論,即具有補償性。爭論頗多的是案件受理費和其他申請費的性質。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1)稅收說。該觀點認為,稅收既出自國家財政收入的需要,同時也帶有調節行為的功能。案件受理費則體現了稅收的這種作用和功能。受理費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財政收入,亦可抑制濫訴行為[1](P84)[2](P173)。(2)國家規費說。該說認為,一方面,訴訟如同其他社會活動一樣,需要收取一定的規費,以表明手續或程序的開始,并顯示主體對實施該行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機構解決民事糾紛需要作出相應物質耗費,因此,裁判費用也是當事人分擔這種耗費所必須作出的支付[3](P303)。(3)懲罰說。該說認為,既然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負擔,敗訴方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負擔訴訟費用是對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一種制裁[4](P292)。
對于上述觀點,我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科學。首先,我國案件受理費不具有稅收性。一般來說,稅費是由一般納稅人通過稅收方式上繳國庫并由國家財政以行政撥款形式統一分配給全社會一般納稅人共同享用的費用。如果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全都上繳財政,作為預算內資金納入政府的財政預算,并且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粘貼印花稅票,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定案件受理費具有稅收的性質。在日本,案件受理費就是訴訟稅[3](P307)。但我國不是這樣,根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關于加強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整個裁判費用分別由受訴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級人民法院(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適當集中一部分訴訟費用,用以統一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的法院業務經費,最高人民法院可適當集中一部分用于為全國法院系統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法院業務建設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財政或存入地方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全部用于法院的業務經費支出。由此可見,將案件受理費認定具有稅收的性質顯然是說不通的。雖然,從清除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這個角度出發,費改稅也不失為一良策,然而,我國現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方式離這一目標還相差太遠。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動用收費、罰款和沒收財產的收入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著法院必須全額上交所有的訴訟費。再加上費改稅這樣一種制度的變遷,將涉及到制度變動本身所產生的信息成本、組織成本和技術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變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于這些成本的總和,則改變現行制度的嘗試或者會遭致失敗,或者會變形走樣。②其次,征收案件受理費也并不是對當事人的一種懲罰或經濟制裁。懲罰說有違訴訟的目的和價值導向。一般來說,懲罰源于錯誤,處罰數額的多少取決于一方當事人主觀過錯的程度以及給對方造成的客觀后果。由于立法者與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間總難以站在同一條理解的水準線上,不同的守法者對立法條文產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終因理解的分歧而導致了訴訟,你能說這種分歧就是錯誤嗎?因分歧而導致訴訟就應當受罰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訴訟費用實行“敗訴者負擔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當事者的行為動機,而沒有對當事人進行爭議的意識和行動從道義上或法律上加以譴責的。”[5](P290-291)然而,懲罰說或制裁說在本質上違反了這一原則,它否定了當事人求諸司法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正當性,否定了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是當事人的一項訴權,把當事人花錢購買司法服務的行為當作反面的東西加以貶抑或限制,結果必然會壓制社會大眾對訴訟的需求,誤導大眾對爭議本身產生否定性評價。尤其在現代法治社會,“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依法進行訴訟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因此,將訴訟費用視為對敗訴方當事人的一種經濟制裁的觀點更為不妥。如前所述,法院之所以向當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費,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擔”的原理。即當事人除了作為納稅人承擔支撐審判制度的一般責任外,還因為具體利用審判制度獲得國家提供的糾紛解決這一服務而必須進一步負擔支撐審判的部分費用。尤其在國家尚未達到足夠富裕、財政還比較緊張的情況下,由國家投資的公共設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務,通過適當收費以補足財政實屬必要。否則,對于沒有利用公共設施或沒有享受公共服務的其他納稅人來說實在是不公平的。因此,從我國現階段來看,向直接利用公共設施的人,即特定公共設施受益人收取或回收部分費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此外,從現行有關訴訟費用征收的規范性文件來看,訴訟費用也是被視為一種國家規費。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關于加強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第1條就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屬于國家規費。考慮到目前財政困難,撥給法院的業務經費還不能完全滿足審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暫不上交財政,以彌補法院業務經費的不足。1996年后,法院開始推行訴訟費用收支兩條線管理,但是訴訟費用作為一種國家規費的性質,仍然沒有改變,其用途仍主要是彌補法院業務經費支出。
二、訴訟費用的征收依據
在明確訴訟費用(尤其是案件受理費)的性質之后,再探討訴訟費用的征收依據也就有了一個重要的理論前提。由于對案件受理費的性質存有不同的學說,導致了不同的征收標準。如采取稅收說,則往往以彌補國家財政作為其主要考慮,且在收費方式上大多采取累進制,即數額越大,稅率越高,因為稅收的功能是國家對社會財富實行宏觀控制,通過收稅和財政撥款而對社會財富進行再分配。采取懲罰說,案件受理費的數額則應取決于一方當事人起訴時的主觀過錯,以及訴訟過程給對方造成的客觀后果。當然,這在實際操作中是一個十分困難的,并且具體費用額的確定也只能是立案法官主觀臆測的結果。而采取規費說則往往以當事人享受司法服務和受益的多少來決定訴訟費用額的大小,其消耗司法資源越多,所獲利益越大,則其所繳費用額也就越高。由此可見,訴訟費用性質定位本身雖然并不構成案件受理費的征收標準,但卻是決定其征收標準的重要理論前提。而訴訟費用征收依據的確定將直接影響到程序法的外部價值-保障實體法實施和程序法的內部價值-實現程序的效率等功能的實現,因此,必須全面考慮各種因素。
在訴訟費用的各個組成部分中,“當事人費用”不存在征收的問題,當事人只需將自己在訴訟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向法院提出費用書,由法院審查裁定。裁判費用中,當事人向法院支付的不具有報酬性質的、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如公告費,證人、鑒定人員、翻譯人員的報酬,以及司法人員的差旅費用,這一部分的收費標準在實行司法有償主義的國家也容易確定,一般以實際支出,再依國家的有關規定征收即可。因此,惟有案件受理費的征收標準在各國存有差異。在我國確定訴訟費用征收標準的依據有二,一是案件訴訟性質與非訟性質,二是案件的財產性與非財產性。一般來說,凡采用司法有償主義的國家,這兩個依據在確定訴訟費用的征收標準時,都是必須考慮的因素。但是僅僅上述兩個依據還不夠全面。在某些情況下,現行訴訟費用征收的依據還不利于民事訴訟制度功能的全面發揮和民事訴訟目的的根本實現。筆者認為,確定訴訟費用的征收依據必須考慮以下幾個原則:(1)有利于司法資源節約,確保國民平等使用訴訟制度機會的原則;(2)有利于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原則;(3)有利于糾紛得到及時解決的原則;(4)司法資源耗費與訴訟費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則;(5)有利于協調和整合各審判程序功能發揮的原則;(6)有利于維護公益的原則。依據上述六項原則,筆者認為下列因素應當成為我國訴訟費用征收的主要依據。
(一)案件的訴訟性質與非訟性質民事案件一般有訴訟案件和非訟案件之分,所謂訴訟案件,就是實體法上權利的存在等實體事項有爭議的案件,而非訟事件是指利害關系人在沒有民事權益爭議的情況下,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事實是否應存在,從而使一定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件[6](P12)。以此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與通常訴訟程序相區別的非訟程序。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作為兩類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體的原則和制度上均存有較大的差異[7](P271-278),具體表現在:(1)訴訟程序實行處分權主義,而非訟程序則更多地傾向于職權干預主義;(2)訴訟程序實行辯論主義,而非訟程序則采職權探知主義;(3)訴訟程序實行公開主義,而非訟程序則以秘密審理為原則;(4)訴訟程序實行言辭主義,而非訟程序貫徹書面主義原則;(5)訴訟程序以直接主義為原則,而非訟程序兼采間接審理主義;(6)訴訟程序實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訟程序則實行職權進行主義;(7)在證明標準上,訴訟程序是嚴格證明標準,而非訟程序則承認自由的證明。(8)訴訟程序以當事人雙方審理為原則,而非訟程序則以一方當事人審理為原則。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審級制度上,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都存有較大差異。總之訴訟案件希望通過訴訟程序達成正確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訟事件則以快速簡便和經濟為主要價值目標。因此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相比較,其最大的區別是前者較后者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審理程序更簡潔,審理期限相對較短。案件受理費作為一種以彌補國家財政不足為主要目的的國家規費,它就必須同訴訟的種類、實際進展狀況以及審結的難易程度相聯系。這也是民事訴訟法中費用相當性原理的要求(即當事人利用訴訟過程,或法院指揮訴訟以及審判的過程,不應使國家,也不應使當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犧牲),此外,非訟案件與訴訟案件相比,非訟案件采取計件低額收費制,而訴訟案件則采取按標的額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費。然而,現實中讓人遺憾的是,一方面,在現代社會中,“非訟事件以及非訟程序的使用范圍有擴大的趨勢,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與人身關系有關的案件,還包括特別需要賦予法官廣泛裁量權的事件,公益性較濃厚的事件,特別需要在程序上簡易迅速解決的事件,以及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3](P317)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種原因,我國的絕大部分非訟事件卻作為訴訟案件加以受理,按照訴訟程序進行收費。這種非訟案件的訴訟化已成為導致我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成本升高的一個重要原因,這應當引起立法機關的注意。今后,我們一方面應當通過進一步完善民訴立法或制定單獨的“非訟事件法”以不斷擴大非訟事件的適用范圍,另一方面,我們在制定訴訟收費規則時,應當充分考慮案件的訴訟性與非訟性,禁止對非訟案件依照訴訟案件的標準收費。
(二)案件的財產性與非財產性民事案件依據當事人爭執的標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財產價值,可以分為財產性案件與非財產性案件。財產性案件是指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一定物質的內容,或直接體現某種經濟利益的案件。非財產性案件是指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而是與爭議主體的人格、身份不可分離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體現為某種經濟利益。我國對于非財產案件實行按件收費。主要包括離婚案件、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案件,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以及勞動爭議案件等。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的規定,“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雖屬于財產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權益爭議,故也是按件計征。”[3](P319)筆者認為,對于督促程序案件實行按件征收不妥。按照前蘇聯以及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觀點,公示催告案件屬于非訟案件[6](P13)。因此,在訴訟費用的征收上,一般采取按件征收,如根據日本訴訟費用法的規定,申請公示催告的手續費為600日元。但督促程序案件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非訟案件的范疇,其案件受理費原則上比照一般財產性案件來征收,但基于督促程序的簡便性,其征收標準比一般財產案件要低。如根據日本訴訟費用法的規定,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的手續費,與起訴手續費同樣計算后得出的金額減半繳納。筆者認為上述作法較為科學。它既符合受益者負擔原理,同時也符合司法資源耗費與當事人訴訟費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2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在我國,由于當事人使用督促程序所繳的費用過低,一方面,不易引起法院之重視(尤其在當前財政體制下),另一方面由于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缺乏有機的協調,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隨意提出異議者諸多,致使督促程序功能難以發揮。因為按照現行立法的規定,對方當事人一旦提出異議,不但督促程序即告終結,而且申請人還必須承擔因此而交納的申請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也很少啟用督促程序,盡管彼此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十分明確。相反,在大陸法系國家民訴立法中,督促程序往往與訴訟程序存有相互轉換的機制,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就規定,督促程序異議申請合法時,對于督促異議有關的請求按照其標的價額,視為在申請督促支付令時向發出該督促支付的法院書記官所屬的簡易法院或管轄該所在地的地院提起訴訟。在此種情況下,督促程序的費用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上述規定,一方面,既有利于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對于對方當事人來說,也有助于其更加重視督促程序,尤其是將督促程序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無疑會使當事人在提出異議時將更為謹慎。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民訴立法應當在充分借鑒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如日本)立法的基礎上對現行督促程序予以重塑。
對于財產性案件,我國與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一樣,其案件受理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大小予以征收。這種做法的合理根據和正當性在于利用者負擔的原理或邏輯。“因為,通常當事者通過利用審判獲得的利益,隨標的額的增大而增大,同時越是大型案件,法院的成本負擔也越重,所以相應增加利用者的負擔是有合理性的。”[5](P286)此外,還有學者認為,案件受理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征收,還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濫收費現象的發生[3](P320)。當然,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對于這一征收標準也有不少人持批評態度。甚至有學者指出:“案件處理的難易度并不是與訴訟標的的大小成正比,涉及數以千萬計的經濟大案也許其中是非曲直十分簡單,而一樁不起眼的家庭糾紛卻可能是勞神費時的棘手案件。因此,以標的額收費除了顯示其利益驅動的事實之外,沒有多少可擺到桌面上的依據”[8].筆者認為,上述質疑的確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我國現行收費標準存在的一些問題,但以此絕然否定現行收費標準的合理性也顯然有失偏頗。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在現有標準的基礎上做一些改進與完善,使收費標準由單一化向多元化。如前所述,我們的立法完全可以考慮設置多元的程序機制,規定不同的訴訟程序適用不同的收費標準,以此將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與其訴訟利益相結合,此外,為了保障訴訟收費的合理性,我們還可以考慮引入訴訟階段收費制度等。
此外,還需指出的是,對于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劃分也并非是絕對的,有時還需具體情況具體。如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5條第5項的規定,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50元至1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在各國訴訟費用制度立法中,對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或訴額難以的案件的界定劃分和解釋也往往反映了一個國家立法政策的取向。比如,日本關于區分財產性與非財產性以及訴額計算的解釋,其判例和學說就存在兩種方向,一種方向認為,盡管請求本身并不指向上的利益,但只要可能以金錢來加以評價就應該視為具有財產性。例如,在判例上,關于允許閱覽公司賬簿的請求或在報紙上登載道歉啟事的請求,都被解釋為財產性的請求。另一種方向則是主張對反環境污染或保護景觀等與公眾利益緊密相關的案件,為了充分保障獲得審判的憲法權利,應盡量解釋為非財產性或訴額難以計算的案件。如請求機場或高速鐵道將噪聲降低到某種程度或請求將擬建設的大樓高度限定在一定范圍的案件,就屬于這種情況[9](P274)。對于第二種方向,筆者認為同樣也應成為我國在征收訴訟費用時,區分財產性案件和非財產性案件的一個重要的解釋論上的依據,并以此來鼓勵人們為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
(三)案件審理程序的繁簡性即使同是訴訟案件,筆者認為也不一定適用單一的收費標準。其中一個主要的原因就是訴訟案件76第5期廖永安:論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與征收依據的審理程序有繁簡之分。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主要適用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簡易程序作為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一種簡便易行的程序,其為此所花費的審判成本,相對普通程序來說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其所征收的費用應當比普通訴訟程序要低。筆者曾撰文提出應當進一步完善簡易程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尤其是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鼓勵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在訴訟費用的征收上,與普通程序相比其比率應當更低(如按訴訟標的金額征收的話)或更少(如果是按件征收的話),并以此進一步擴大簡易程序的解紛功能[10].這對于緩解當前法院積案現象,尤其減輕上級法院的負擔,應當說不失為一良策。遺憾的是,在現實中,人們對這一精神把握不準、貫徹不力,導致訴訟程序法所追求的訴訟效率這一內在價值落空。
(四)訴訟案件審理的階段性如前所述,對于財產案件來說,訴額越高并不意味著獲得司法服務的質量越充實,因此,單一的隨訴額遞增的收費制度可能不當地抑制了個人提起訴訟。此外,由于我國案件受理費的征收完全依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金額來決定,因此往往容易導致當事人不敢充分地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另一方面,某些當事人則由于對缺乏足夠的了解和把握又有可能提出了過高的不當請求,以至于在訴訟中不得不因此而遭受支付高額訴訟費用的損失。因此,為了使訴訟收費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性,筆者認為不妨借鑒德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的規定,按照程序不同的展開階段來收取手續費的階段收費制。依據德國法院費用法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支付的司法手續費包括程序手續費和判決手續費。這兩種手續費的計算都是采取滑動制,即相應于訴訟標的額的大小按比例收取。但程序手續費以當事人起訴時的訴訟標的額為標準計算。判決手續費以案件終結時確定的訴訟標的額為標準計算。之所以作如此規定,主要考慮到訴訟標的額在審理過程中有可能會減少。此外對本案以缺席判決、承認判決或放棄判決而終結訴訟的,由于不涉及法院對本案的審理,所以也不收取判決手續費。相對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德國民事訴訟法比較重視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如根據該法第3條規定,價額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確定之,法院也可以依申請命令調查證據,或者依職權命令勘驗或鑒定。此外,第4條規定,關于價額的計算,以起訴時為準,在上訴審,以提起上訴時為準,在判決時,以判決所據的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果實、收益、利息與費用,如作為附屬請求而主張時,不予計算。對于由《票據法》里的票據而發生的請求,在票據金額之外提出的利息、費用與手續費,視為附屬請求。此外,第5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個請求時,合并計算之,但本訴與反訴的標的不合并計算。應當說,上述立法規定及收費方式,更有利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同時,也更符合司法資源耗費與當事人訴訟費用支付相一致的原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收費制度能夠對應訴訟的不同階段,并給以當事人在訴訟中積極實現和解的動機。同時,在繳納方式上還可以按階段繳納或訴訟終結時繳納等方式結合起來,并可能根據訴訟類型、當事人從事訴訟的情況和勝敗的前景等因素在訴訟過程中靈活調整當事人的負擔[9](P284)。總之,筆者認為,在將來制定訴訟收費規則時,完全有必要在既有制度基礎上進一步考慮導入階段收費制的可行性。
(五)訴訟案件審級階段的不同性③對一審、上訴審和再審的訴訟案件該不該采取同一訴訟收費標準?對于這一問題的不同回答,將直接關系到各審級程序功能的發揮,進而到我國整個訴訟機制的協調。根據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一審與上訴審收費標準相同,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提審、再審的案件則免交案件受理費。近年來,我國再審案件大幅度的上升應當說與上述收費標準不無關系。根據法律年鑒的統計資料顯示,1996年,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613788件,上訴的為244503件,占一審案件總數的53%,其中終審裁判被再審的為54940件,占二審案件總數的2247%,1997年,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760928件,上訴的為270147件,占一審案件總數的58%,而終審的裁判被再審的為65442件,占二審案件總數的244%,1998年的情況與前兩年情況大體相當,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830284件,上訴的為295681件,占一審總數的59%,而再審案件卻有73741件,占二審總數的258%.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再審與上訴審的比例遠遠高于上訴審與一審的比例。并且,在再審案件中,原判決被變更的比例也相當高。以1997年為例,再審案件總數為65442件,其中原判決被變更的為14480件(其中直接改判的為11414件,調解結案的為3066件),占再審案件總數的2211%.在西方國家看來,這顯然是一種極不正常,甚至違反訴訟常識的現象。對此,有的學者一針見血地指出,“我國上訴程序收費標準與一審費用相同,這種制度違背了程序功能與成本收益的基本原理,而上訴費用的昂貴和上訴結果的不確定性抑制了上訴程序功能的實現,成為導致免費的檢察抗訴和再審程序濫用的重要原因之一”[11](P271)。的確,從當事人這個角度來說,既然有再審程序這一免費的午餐,又何必去利用上訴程序這一昂貴而又不確定的手段呢?對此,我國界和實務界已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對于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再審程序,嚴格限定再審條件包括發動再審程序的主體等已達成了廣泛的共識[12][13][14][15].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補充規定》中也明確規定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當事人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又提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決定再審的案件,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并試圖以此來防止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
嚴格再審條件、限定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固然有助于防止再審程序被濫用,但是,我們仍不能不看到,在再審案件中,之所以還有如此高比例的案件被改判,難道我們不應當去審視一下:我們上訴審所發揮的功能到哪里去了呢?上訴審程序功能發揮不充分,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上訴費用的昂貴和上訴結果的不確定無疑是抑制上訴功能發揮的重要因素。因此筆者認為,一方面應進一步完善上訴審程序,如確立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則,建立附帶上訴制度,適當限定上訴條件,嚴防濫訴行為之發生,建立惡意上訴的制裁機制,科學定位一審與上訴審的運行模式等,另一方面又應以減輕上訴費用,保護當事人的上訴權益,以充分發揮上訴審維護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并確保司法公正實現的重要功能。只有這樣,我們的民事訴訟程序機制才有可能得以協調運作和發展。具體在如何減輕訴訟費用上,筆者認為有兩種思路可供選擇,一種是在一審的基礎上減半征收,另一種是只就上訴不服利益征收上訴費用。當然到底哪一種思路更具有可行性,還有待我們進一步的和探索。對于因審判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或因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導致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的,筆者認為,無論在上訴審程序,還是在再審程序,最終都應當免交訴訟費,上訴法院和再審法院對此可追究相關審判人員的責任。
(六)是否以訴訟和解或調解的方式結案訴訟和解或調解制度,有利于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同時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約訴訟成本,因此被世界上許多國家所采用。此外,由于訴訟和解或調解協議易于履行,在某種程度上也減少和節約了執行成本。正因如此,不少國家和地區為了鼓勵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其立法往往將訴訟是否以和解或調解結案作為最終征收訴訟費用的一個重要標準。如1999年我國地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84條就明確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退還其于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用二分之一”。第420條規定:“第一審訴訟系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于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423條第2項規定:“第84條之規定,于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之所以作上述如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增進當事人之和諧”,當然,對于上述規定,在臺灣也有學者提出了質疑,④但是,筆者認為,從立法政策或價值導向這個角度來說,仍應予以肯定,并不妨為我國將來制定訴訟收費規則時和借鑒。
注釋:
①在日本,對于因進行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由于律師費用是與之具有因果關系的損害,因而可以算入損害額中,要求加害人支付。這一觀點已得到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的認可。
②關于信息成本、組織成本和技術成本的分析,可參見王連新:《變革中的民事訴訟》,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179頁。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3年③我國實行二審終審,按照通常劃分,我國通常訴訟程序只包括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但從分析問題的方便起見,本文將再審程序也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形態來加以分析。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3年④對此,臺灣著名民事訴法學者姚瑞光先生提出了質疑,認為和解能否成立,系于雙方當事人讓步之程度能否合致。原告在確定自己讓步的底線時,必已計算已繳之裁判費在內,不可能企望于和解后尚申請退還所繳半數之裁判費,因此,欲以此達鼓勵原告成立和解之目的,無異望梅止渴。至于被告,非繳納裁判費之人,被告于和解后,不能獲得同類之利益、自不愿作配合讓步而成立和解,因此這一規定對被告而言有適得其反的可能。其次,期望這一制度能減輕訟累、疏減訟源也是不現實的,因為和解很少在初審可以達成,一般來說,即使是和解結案的案件,也都會經歷一審和二審。最后,從實踐來看,除了串通成立和解之外,大多都是在迫于壓力的情況下成立和解的。參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大中國圖書公司,2000年修正版,第160—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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