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論文

時間:2022-03-27 05: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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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論文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和工作中遭受意外傷害或因長期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職業病傷害后,由國家或社會給予負傷、致殘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屬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它關系到維護千百萬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和切身利益,關系到人民生活、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制度難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本文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提出一些建議。

一、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

(一)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在覆蓋人員范圍上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業執行”、“集體企業參照執行”。改革開放后,涌現出大量的鄉鎮企業、“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在這些企業中,有不少企業勞動條件較差,不重視安全管理,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的發生率較高,而國家又沒有及時出臺相應的勞動保護法規,在“預防”上予以強制及約束,也沒有相應的工傷保險法規強制對職工進行工傷保險,甚至出現有些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只發工資、不管傷亡的“生死合同”現象。

工人為了賺錢與雇主簽訂“生死合同”,一旦發生傷亡事故,一切損失由工人自己負責。雖然法律明確規定此種免責條款是無效的,但是如果沒有強制的工傷保險作為后盾,賠償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勞動者沒有簽訂所謂的“生死合同”,用人單位也往往是在出現工傷事故后,草率處理或僅付給受傷害者醫療費用,或索性與受傷害者“解除合同”,將其踢出單位大門,對于死者的賠償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資、私營、鄉鎮企業中的職工中缺乏勞動保護,發生工傷后,以雙方“私了”方式對工傷職工只支付極低補償金的現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傷保險沒有立法,大部分外資、港澳臺及私營企業不愿參保,嚴重制約了工傷保險的發展速度。

(二)必須進行改革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工傷保險是我國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國境內”實行的社會保險項目,范圍比較廣泛,但目前社會化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較低。工傷保險范圍的擴大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是經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條件。它保證社會公平原則的貫徹和社會成員的安全,并保證企業機會均等、效率優先的競爭原則得以實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工傷保險制度要逐步覆蓋所有用人單位。在我國,當務之急是通過立法盡快把鄉鎮企業、私營企業等納入到工傷保險范圍中來。這些企業安全生產意識差、設備陳舊,發生工傷事故的數量已占全國工傷事故的一半。只有實行工傷保險的“廣覆蓋”,才能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減輕企業的負擔,保證職工發生工傷時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險待遇。如果沒有一種社會統籌的工傷保險機制,一旦發生事故或意外,企業就要單獨承擔全部風險,這無疑會增加企業的負擔,不利于企業的經營和發展。實行工傷保險就是要通過社會共濟,達到風險分擔的目的,免去企業的后顧之憂,從而改善整個投資環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圍內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受到了企業的歡迎,更保障了勞動者的權益。國外一些國家的工傷保險社會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職工和企業雙方面都得利。當然“廣覆蓋”是一個滾動發展逐步推進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參加工傷保險,權利義務應該是對等的,不能少繳費甚至不繳費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傷的認定標準問題

(一)我國工傷認定的標準及其存在問題

1.現行制度中工傷的認定標準

在工傷保險中,最核心的問題是對于工傷的認定問題,因為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給予因工傷亡者優于非因工傷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國目前對于工傷的認定,立法主要采用列舉的方法,這種方法的優點在于明確、具體。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應當按照工傷處理的工傷傷亡被排斥在工傷范圍之外。

我國現行工傷認定的依據是勞動部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工傷的認定,規定了10條界定標準,對全國企業統一工傷標準和認定工傷,起到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傷得到工傷保險的認可和法律的保護。但實際中仍有一些工傷事件按10條標準難以界定,例如,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于深夜在辦公室被害可否認定為工傷?職工值班期間外出用餐突發疾病能否認定為工傷?

2.現行工傷認定的10條標準存在著詞匯界定不明晰的問題

《辦法》界定工傷的標準表達含混,很多詞匯的含義難以界定。例如,“履行職責”的范圍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職工正常上班從事本職工作的行為,為何上班時間遭人蓄意傷害卻得不到工傷認定;因“公”與因“工”又該作如何劃分?

筆者認為,可對“履行職責”作擴大理解,在正常生產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導致的人身傷、殘、亡,也應劃入工傷范圍。只要勞動者在工作生產的時間和區域內從事正常工作生產,遭遇來自他人的傷害,就應認定為工傷,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至于因“工”作為工傷,應該是無可非議的。目前難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與私相對,因“公”是為了區分因“私”,由于個人私事而造成的傷害不屬工傷范圍。這也許就是因工與因公這兩個詞同時出現在工傷保險法規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較難把握,因“公”與因“私”某些時候不能完全的區分。目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社廳函[2000]4號文件規定,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應該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暫時缺乏證據,無法判定受傷害原因是因公還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處理,待傷害原因確定后,再按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筆者以為,從保護勞動者角度出發,此規定對受傷害的弱勢勞動者的保護不利。應當先認定為工傷,使受傷害的勞動者能盡快康復和恢復勞動能力,若確認不是工傷,則可向勞動者追償。

3.不認定為工傷的6種情況

《辦法》中還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況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1)犯罪或違法;(2)自殺或自殘;(3)斗毆;(4)酗酒;(5)蓄意違章;(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中的一個主要原則就是“無過失責任”原則。所謂無過失責任是指勞動者在各種傷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為所致,就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對其作出傷害賠償。在這個原則中排除了受害的勞動者本人的故意行為,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故意實施的行為導致自身的致傷、殘或致死,用人單位及雇主可免責。工傷保險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賠償制度。最初,勞動者只要存在過失或過錯,雇主即可免除責任。后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不斷加強,發展到現在,勞動者的嚴重故意才能構成雇主免責的要件。

我國的勞動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限定雇主免責的要件,但基于對勞動者權利的傾斜保護,筆者以為也應該對用人單位及雇主的免責條件進行嚴格限制。而《辦法》中的6條內容規定不明確,存在著難界定、尺度難把握的問題。如果一概不認定為工傷,不利于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比如蓄意違章,蓄意與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過程中明知是違反工作紀律的,仍然故意違章,這是否算蓄意違章?目前還缺乏對蓄意違章的權威的解釋。有學者認為,蓄意違章,一般是指職工憑主觀臆斷,故意制造事故以達到個人目的;或因違章行為發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擴大;或經常違章作業屢教不改的。勞動者及其家人蒙受著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勞動者的方向傾斜。而且相對于受傷害的勞動者而言,單位取證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舉證責任都由單位一方承擔,又會過度加重單位的責任,所以勞動者一方也應承擔部分舉證責任。在西方國家,沒有獨立的勞動法律部門,勞動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內,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也是平等的法律關系,勞動者雖然處于相對弱勢地位,但用人單位的強勢地位還無法也不可能達到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單位單方面承擔所有的舉證責任。簡單地說,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勞動者的傷亡屬于工傷,舉證責任的分擔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用人單位主張不屬于工傷,就要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三、工傷保險的待遇問題

(一)我國目前工傷保險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目前工傷保險的待遇構成還是比較合理的,但待遇標準和水平均偏低。現行的工傷傷殘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發的,基本上還是五六十年代的標準。改革開放后職工收入提高了,工傷待遇標準與工資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沒有正常的調整機制,傷殘待遇及死亡撫恤就顯得更低。傷殘職工及死亡者遺屬本來就屬于社會最困難的群體,在此情況下,他們的基本生活難以得到保障。

1.待遇項目不完全,缺乏明確的、專門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規定。職工無論輕傷、重傷或死亡,只有醫療免費及勉強維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殘疾待遇都過低;沒有一次性撫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適當彌補職工及其家屬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損失;勞動者自身勞動價值得不到承認,工傷職工在心理上失衡,損失得不到適量的彌補,這是社會對具有不同風險等級的行業、企業的價值不予承認的表現。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沒有明確規定各項目隨工資或物價水平的增長而變動,使工殘職工生活水平相對降低。由于待遇長期不作調整,全殘退休職工基本生活難以保障。

2.現行制度中待遇水平未體現“傷殘程度越重,補償越優”的原則,沒有在待遇水平方面形成合理的階梯結構。醫療停止后的傷殘待遇明顯低于醫療期的水平,致使傷殘職工拖延醫療期,不愿意辦理退休手續。現行體制不能很好體現賠償原則,達不到賠償的目的,而且傷殘退休人員與正常退休人員一樣領取退休費,亦未體現“賠償”的意義。

3.按我國目前的規定,并未提及職工致殘后的殘疾用具的更替費用,只規定殘疾用具按普及型標準配給。職工既然殘疾,就是無法恢復正常的狀態了,也就是說殘疾職工的后半生生活必須得依靠殘疾用具,而殘疾用具就象其它任何的用具一樣,會折舊、損壞和喪失其原有的功能。我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中沒有規定殘疾用具的更替費用,也就說更替費用需要傷殘的勞動者自己負擔,筆者以為這對殘疾的勞動者極不公平。殘疾用具是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之一,勞動者致殘后無收入來源,無力承擔這一本不該由自己支付的費用。因此,筆者認為應該改革工傷待遇制度,加入殘疾用具的更替費用,按殘疾用具一般的折舊年限,規定每幾年發一次。

(二)工傷待遇制度的改革

1.調整待遇結構,提高待遇水平。從試點地區的經濟補償來看,不僅調整了定期撫恤待遇,而且增加了一次性經濟補償,勞動部《試行辦法》吸納了各地經驗,實行保障基本生活與適當經濟補償相結合,有了明確的具體標準,體現了工傷保險補償的發展方向。待遇計發基數把現行的以標準工資為基數改為以本人工資收入為基數,并且為排除偶然因素以職工本人工傷或工亡前一年內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擴大基數等于相對提高了保險待遇。同時考慮到公平原則,對高工資者有所限制,對低工資者給予保護。

2.傷殘待遇水平和死亡待遇標準的改革。現行制度只規定對全殘職工發給退休費,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除由企業安排工作外,沒有傷殘補償,這是很不合理的。傷殘待遇水平應取決于本人工資和致殘程度。依據致殘程度確定待遇水平才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現行制度中死亡待遇包括喪葬費和遺屬定期撫恤金,屬于保障性質,而未能體現賠償性質。

3.因工傷殘者及因工死亡者的遺屬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是難以用精確的金錢額度進行計算的。精神損害的金錢上救濟,是為了補償、撫慰受害人受到傷害的心靈或精神,使其從極度的痛苦中解脫出來。因工殘廢,在勞動者一方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在傷殘補助金之外,還應當根據傷殘程度支付一次性賠償費,以彌補勞動者因殘廢而造成的肉體和精神痛苦。對于職業病患者也應比照這一原則處理。

工傷保險的精神損害賠償與普通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有很大的不同,因為企業本身無過錯。普通侵權行為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侵權人而言具有懲罰性賠償的性質。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和抽象性的特點。在侵權行為中,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比較易于理解。而在工傷保險中,沒有特定的侵權人存在,要無過錯的企業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無疑是不公平的,因而各國基本上都沒有規定對工傷受害者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但是工傷保險既帶有社會保障的性質,也帶有責任保險的性質,在職工因工死亡的情況下,其遺屬會因此而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這種痛苦盡管不能完全通過金錢補償來消除,但是,適當的金錢補償仍然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為了適當彌補職工家庭因突遭不幸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心理失衡等,在死亡待遇中,在喪葬費和撫恤費以外,給予一定金額的補助金是完全必要的。當然,在工傷保險中給予精神損害賠償要嚴格把握人身傷亡造成精神損害的事實,并且精神損害賠償必須適合我國國情。如果以工傷造成的人身傷亡來盲目要求高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這顯然是不可取的。

四、關于“過勞死”的問題

(一)“過勞死”一詞的出現

“過勞死”(karosi)一詞緣自日本,最早出現于日本七八十年代經濟繁榮時期,屬于社會醫學范疇。在日本它被定義為由于過度的工作負擔(誘因),導致高血壓等基礎疾病惡化,進而引發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環器官障礙,使患者陷入死亡狀態。二戰以后日本經濟發展迅速,但過勞死現象也日益增多。日本政府計劃修改過勞死的相應法規,使死者家屬在追究賠償時得到更大的勝訴把握。按照現行規定,勞工部在判斷雇員是否因工作過度而死亡時,只考察雇員死前一周的工作情況,新規定則將考察時段延長到死前的6個月。此外,新規定還在過勞死的原因列表中加入“工作中日積月累的疲勞和緊張”這一項。研究過勞死的專家認為,雇員在生命的最后1個月里加班超過100小時很可能導致過勞死;在最后的2到6個月里每月加班超過80小時也很容易導致過勞死。專家們還建議勞工部在判斷雇員是否過勞死時,把工作時間的規律性、出差的次數、辦公場所的溫度狀況和噪音作為關鍵指標考慮在內。

(二)中國首例過勞死案件帶來的法律爭議

2000年10月16日在上海靜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中國首例過勞死引發的案件。對于死者死亡是否因為“過勞”,原被告雙方觀點分歧較大。

我國目前法律上的確沒有關于過勞死的明確規定,但是,《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允許加班的最長時間等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和限制。當然我國的勞動立法在對待“過度勞動”的問題上也存在一些疏漏,如《勞動法》第90條僅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雖然第91條也提到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可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但對于雖然支付了相應的工資報酬,但其行為已經違反勞動法關于工作時間的限制規定且客觀上造成勞動者因“過度勞動”而死亡這種情況的處理沒有明確規定。

1.過勞死是否能成為一個法律概念

過勞死既沒有法律定義,也沒有勞動衛生科學上的界定。因為,第一,致死的因素很多,“過勞”只是原因之一,不是惟一的,“過勞”不一定就死,因“過勞”而致死的因果關系難以確定。第二,“過勞”的標準很難量化。《勞動法》中有對體力勞動強度的分級,但腦力勞動無法量化。第三,過勞死必須發生在生產勞動過程中,而絕不是一種未老先衰、猝然死亡的生命現象。給過勞死下定義很困難,比如在生產勞動過程中,除了勞動者固有疾病之外,超負荷工作致心臟停止跳動就叫過勞死,但“超負荷”很難界定,同樣的“超負荷”勞動強度,對有的人可能致死,有的人又不一定致死。因此,既然過勞死法律定義很難確定,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不宜采用過勞死的概念。

但過勞死的現象又確實存在,它屬于自然死亡范疇,但有其特殊性,可稱為特殊的自然死亡。過勞死的原因就是工作節奏加快,精神壓力增大,長期超負荷工作,超過人的體力、腦力所能承受的限度,積勞成疾。雖然立法上確定過勞死這一法律概念還較困難,但至少應當規定過勞死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確認過勞死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過勞”的事實,它主要指勞動者長期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強度、時間或工作壓力極大、環境惡劣;二是沒有明顯原因的突然猝死;三是通過尸檢排除突發疾病引起的死亡,即“過勞”與死亡有因果關系。過勞死實質上是掠奪性使用勞動力或超過勞動力正常生理限度而帶來的惡果。這種因果關系能夠通過技術手段測定,或者通過技術手段排除其他死因進行推定。

2.過勞死是否屬于工傷,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勞動法》對工傷的認定主要有四個因素,一是完成工作任務或執行公務造成的;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三是從事與本單位或本職工作有密切聯系的工作;四是從事有利于國家和社會活動造成的,只要符合其中一條就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如果死亡是由勞動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比如酗酒、自殺、自身疾病造成的,由于與工作不具有因果關系,很難認定為工傷。

如果過勞死一律定為職業病,享受工傷待遇,會使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不堪重負。因為過勞死的死亡是由多種原因引起的,雖然最主要原因是勞動,但還有其它的如競爭壓力、心理因素等原因。但如果所有的過勞死都不享受工傷待遇,就會使企業的侵權行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企業嚴重損害勞動者生命權、健康權和休息權而導致的過勞死可以適用工傷待遇。如果勞動者是由于加班加點過度勞累死亡,單位不僅應承擔工傷責任,還要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勞動者死亡被認定為工傷,單位就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只承擔《勞動法》中關于工傷保險的補償責任。在工傷情況下,由單位過錯造成的工傷,單位承擔的是民事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相反單位無過錯造成工傷,那么單位只承擔補償責任而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被雇傭方自身原因造成死亡,單位不承擔責任。

3.對于過勞死的認定程序

可以比照適用工傷認定的程序,但還應有特別規定。這個特別規定主要是:(1)認定機構的設置和組成。鑒于過勞死的鑒定要求高、技術性強,這類認定機構只能在地(市)級以上設立,它應該由工會、用人單位、政府和專家四方面的代表組成,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領導。(2)認定機構的表決規則。是否過勞死的認定決定,一般應當遵循認定機構成員過半數通過原則;但其中技術性結論應以專家認定為主。(3)認定過程中的技術手段。對過勞死的認定,認定機構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認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也可以通過設立過勞死認定檢查中心實施。

其實過勞死并不是用人單位單方面的問題。由于就業形勢的嚴峻及就業競爭的激烈,勞動力市場在相當時期內和相當程度上還是以買方市場為主,這就使得勞動者不得不將對自己權益的保護放在了次要的地位。我認為首先要呼吁勞動者樹立一個正確的自身價值觀:任何優秀的企業都必須依賴勞動者才有可能實行其價值,任何企業都負有不可推卸的保護勞動者權益的法定義務,任何一個勞動者都要理直氣壯地捍衛自身的合法權益!否則光呼吁國家加強立法而勞動者自身卻放棄既有權利的行使,不可能從根本上改變“過勞”現象的繼續存在和蔓延之勢。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關系中的新問題不斷出現,對勞動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也日益受到關注。為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必須進行改革。希望能以以上討論的四個工傷保險問題的改革來帶動整個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并逐步完善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