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析工傷保險損害賠償弊端
時間:2022-03-27 05:43:00
導語:論析工傷保險損害賠償弊端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目前,我國企事業單位職工工傷致殘與工亡賠償制度,隨著我國職工社會保險制度建立與逐步趨向合理,不論在賠償項目上、還是賠償幅度上、還是賠償支付主體等方面均發生非常大的變化。由原先人事部、勞動部、財政部以及各行業職能主管部委下達全國范圍內適用的政策文件,即政府行政文件的硬性規定來確定,逐步由企事業單位支付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障理賠,國家頒布行政法規規定賠償的社會保險機制所代替。國務院第375號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27日的公布,標志著工傷賠償機制轉換過程已正式進入法制軌道。
不論是政策文件規定,還是行政法規的條款,均涉及到工傷傷殘與工傷死亡賠償,這項賠償必然是因人,即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即不可避免要涉及對主體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這里筆者試通過以工傷死亡賠償規定與行政法規這小小一角,來分析討論我國目前的精神損害賠償之弊端。
一、我國政策文件的工亡賠償規定:
1994年《人事部、財政部關于工資制度改革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計發問題的通知》中的規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發放標準,仍按現行規定執行,即:批準為革命烈士的,為本人生前40個月工資;因公死亡的,為本人生前20個月工資;病故的,為本人生前10個月工資。
取消1986年對病故后一次性撫恤金最高數額不得超過3000元的規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在轉換到社保制度前,大部分的事業單位,一般尚未參加社保“四險”(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險、失業險、工傷險,由于生育險與養老險一并參保,故大多稱“四險”)中的工傷保險,因此基本上一起執行這個的規定,即工亡的賠償為:1、一次撫恤金本人生前20個月工資;2、喪葬費20個月。
二、我國現行社保法規及地方社保文件對工亡賠償的規定:
(一)、《成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成府發[1996]45號文1996年3月19日
第十三條職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三十六個月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喪葬補助費,標準為六個月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三)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金,直至失去供養條件時為止。
1998年1月7日以成府發[1998]2號《成都市人民政府關于成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將上述規定發放標準提高為:
1、供養親屬撫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7月1日起按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額的一定比例進行調整。
2、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個月的標準發給。因工致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在享受因工傷殘退休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金額標準的50%發給。
(二)《鐵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鐵道部1998年1月1日試行)
第二十五條凡屬職工因工死亡,各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均應向部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呈報書面工亡保險待遇申請報告及有關證實材料,經部審核批復后,發給親屬《工傷(亡)撫恤證》,并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發給死者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發給,其他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20%發給,孤寡老人和孤兒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每月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地撫恤金金額的,差額部分可以補足。
供養直系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供養直系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個月。符合第二十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20個月發給。低于所在地補助金金額的,差額部分可以補足。
(三)《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75號令(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成都市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綜合社會保險暫行辦法》2003年1月10日
工傷補償或意外傷害補償
用人單位招用的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在參加綜合保險并按時足額繳費期間,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屬于因工負傷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保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商業保險公司按以下規定執行:
工傷致殘程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根據其工傷時的年齡和傷殘程度給予2萬元以上、36萬元以下的一次性工傷補償。
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項目和標準給予一次性工傷補償:
1、醫療補助金,標準為死亡時上一年成都市職工月平均工資×10個月。
2、喪葬補助金,標準為死亡時上一年成都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3、因工死亡補助金,標準為死亡時上一年成都市職工月平均工資×50個月。
4、因工死亡人員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標準為死亡時上一年成都市職工月平均工資×40個月。
無單位的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在參加綜合保險并按時足額繳費期間,發生意外傷害致殘或死亡,在按規定作出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由市社保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商業保險公司支付1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一次性意外傷害補償。
三、撫恤金與政策型工亡補助金、死亡賠償金的屬性
根據上述政策文件、地方社保文件以及國家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對比來看,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
1、主體有所區別:因公死亡的主體一般講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而政策型工亡一般是企業職工;
2、因公死亡的范圍遠遠大于工亡,對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因公死亡實際上包括犧牲、執行公務中遭遇自然災害、車禍與事故、公務中病亡等等諸多情形,而對于企業職工的工傷,必須是“生產工作的時間”和“生產工作區域內”兩個條件須同時具備才能認定工傷(勞社廳函〔2002〕143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如何理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內容的答復意見),當然也包括工作崗位上的病亡等情形在內。
3、計算的基準依據不同(相對社保型工亡一次性補助金而言,如果事業單位也參加社保工傷保險,這種區別將不存在):因公死亡的一次性撫恤金的計算基準為“本人生前月工資”;社保型工亡一次性補助金的計算標準為“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或“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注:《工傷保險條例》)”,行業社保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計算標準為“上年度全路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注:《鐵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由于行業與行業之間、企業與企業之間、職工與職工之間工資多寡差異較大,因此社保采用了同一地區或同一行業采取同一標準的模式,這樣相對公平。但從補償幅度講,社保幅度要大于政策文件規定的幅度。明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最高可達60個月,這就遠遠超過了1994年《人事部、財政部關于工資制度改革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計發問題的通知》規定的20個月,加上喪葬費,最多可多出26個月,高達65%.
對于因公死亡的“撫恤金”與政策型因工死亡的“一次性補助金”從屬性上講實際上是一回事,即因公(因工)死亡的補償。
從實際發放操作來看,從事人事勞資管理部門、社保機構以及他們的從業管理者,均認為撫恤金與工亡補助金的發放的對象是死者的直系親屬。他們習慣認為,撫恤金與工亡補助金死者的親人都有份,隨之產生了一個問題,即這“份”是多少,是均分還是有所區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據,最后多數人接受“遺產假說”的觀點,即將此看作為“準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辦理來處置分配“撫恤金或工亡補助金”。
這樣的作法基于兩個主要原因:一是,撫恤是國家福利待遇,是國家給死者家屬的關愛,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賠償;二是,減少不必要的紛爭,化減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單位領導與管理者的工作難度。
由于我國法律長期以來基本不支持精神損害或者精神損失賠償,至今也沒有任何法律明確地直接規定民事精神損失賠償(除原侵犯肖像權外)。而行政法規、政策規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此精神損失賠償。對于“撫恤金或工亡補助金”制定政策者理論上是將此納入了精神賠償范圍,但未明確表述,而在實際操作上卻按“遺產”借《繼承法》而完成。從法律角度上講,由于是政策規定,因此“撫恤金與工亡補助金”本身不具有法律屬性,是在發放操作中人為的賦予了“繼承法屬性”,至此我們無法繼續討論下去。但現實民商問題中,日益出現了大量的“死亡賠償金”、“死亡補償金”的歸屬紛爭,由于沒有法律規定,不少當事人之間發生訴訟,迫使人民法院作出裁決。
到了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終于公布了法釋〔20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作了司法解釋應當說它不具有立法功能或造法權,但它占據具有我國法律組成部分的屬性優勢,目前司法解釋造法情形日益增長。該《解釋》不但公開承認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與賠償,而將“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人為地歸入了精神損害賠償之列。該《解釋》這種確認固然有它的合理性,但如果簡單將“撫恤金或工亡補助金”也視為精神損害賠償之列是不妥當的。該《解釋》公布施行前,《民法通則》對人身傷害撫慰金賠償制度沒有作出規定,此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等陸續制定了賠償死亡補償費或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但是,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理,這些規定顯然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而且上述撫慰金賠償制度只規定了致人死亡和殘疾可以適用,對于一般傷害,無法以此救濟。該《解釋》確立其他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賠償,對上述法律、法規未予提及的身體權也予以精神損害賠償保護事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由于“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兩者是因民事侵權行為而致,因此該《解釋》使用了“賠償金”,雖然,前面所涉及的“撫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補助金”沒有加害人和加害行為,而兩者與“撫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補助金”實質屬性是一樣的,根據該《解釋》精神,“撫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補助金”也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觀點為大多人事勞資管理者所接受。
四、存在的弊端及解決思路:
既然我們認為“撫恤金或工亡補助金”的法律屬性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撫恤金或工亡補助金”發放時可能出現:
1、“撫恤金與政策型工亡補助金”的發放對象:
既然是精神損害撫慰金,那么直系親屬都要享有,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是,而死者的兄弟姐妹、岳父母、老人公婆等也是直系親屬,是均分還是有所區別,這些都會形成家庭親屬之間的紛爭,甚至嚴重爭斗損害事件,其弊端十分明顯。
“撫恤金”的對象應當是死者的配偶、子女與父母。“撫恤金或與政策型工亡補助金”不屬于遺產范圍,不能依據《繼承法》的法定順序確定對象,否則將導致第二順序對象適用繼承;其發放不能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執行。
此外,精神損害不可能像財產損害那樣以價值予以損失大小認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質或量上等于任何質或量的物及金錢。精神損害賠償不但具有補償性,而且還具有撫慰性,甚至于撫慰性重于補償性,因此,“撫恤金與政策型工亡補助金”沒有必要采用均等發放尺度。對于一次性“撫恤金與政策型工亡補助金”,假設某一死者的父母健在并享受國家離休待遇,而其配偶下崗、子女未成年,此情形下政策文件應做出相應的具體規定,使“撫恤金與政策型工亡補助金”有所傾斜、切實充分體現國家撫慰、關愛。
2、“社會保險型工亡補助金”的賠付對象:
對于1994年《人事部、財政部關于工資制度改革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計發問題的通知》規定的一次性撫恤金,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福利待遇范疇。而社保文件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待遇,是因參保單位向社會保障機構交納了工傷保險費而獲得的賠付。參保實質上具有國家行政法規確認的一種商業性的投資屬性,因此它并不是福利性的,也不具有國家撫慰的屬性,而我國現在尚未對工傷險作強制性參保規定,參加了工傷保險才能獲得由社會保障機構給予的賠付,未參加自然不能得到賠付。因此,社會保險型的工亡補助金不具有精神損害賠償屬性。如果說,其社會保險型的工亡補助金由全體直系親屬獲得,這相當于參保單位為全體直系親屬買了保險,一旦巨額賠付發生,將會發生不必要的紛爭,其弊端十分明顯。
社會保險型的工亡補助金的賠付對象應是參保時,投保人確立的受益人或投保人確立的法定繼承人。賠付事由發生,其社會保險型的工亡補助金應由投保人確立的受益人或投保人確立的法定繼承人全額獲得。如果賠付時受益人已依法不存在,如死亡、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情形,其社會保險型的工亡補助金為死者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照我國《繼承法》繼承。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看到,所謂賠償金、撫恤金與補助金的屬性不是其特性所具有的,也不是法律賦予的,而是人為規定的或者是習慣成自然的。這樣的做法不但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而對當事人也是不公平與不合理的。我國應重視我國廣大職工的合法的人身權與財產權,通過立法健全相應的法律制度,以法律賦予賠償金、撫恤金與補助金的法律屬性,依法規范各民事范疇內的賠償金(補償金)、撫恤金、補助金與賠付金的確定、支付對象與支付方式,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減少受益紛爭,實現工傷保險制度確立支付政策向社保制度賠付平穩轉換。
- 上一篇:完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論文
- 下一篇:加工貿易突破性發展探索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