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1 13: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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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

小議民事訴訟處分準則

一、處分原則的含義和依據(jù)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就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自由受法律保護。

處分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訴訟的進行。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特有的一項原則,是由民事法律關系的特點和民事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民事主體為了自己的需要,有權自由處置民事權利,大多數(shù)情況下,國家不干預民事主體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民事訴訟是解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過程,在民事訴訟中,自應使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處分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僅限于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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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調解博弈

訴訟調解制度是被譽為神奇的“東方經驗”,調解結案相對于司法裁判有著獨特的優(yōu)點。調解可以使當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節(jié)約司法資源,真正實現(xiàn)了審判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良好結合。因此,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為強司法對社會穩(wěn)定與社會和諧,調解機制成為司法機構審理案件的首選途徑。我們要認真履行審判職能,堅持“多調少判,案結事了“的審判理念,不斷地在司法實踐中探索出訴訟調解的新機制,新方法,提高司法為社會提供保障的整體力量。本文試從博弈論的角度分析民事訴訟中法律關系,法官本著人性化的理念主導去化解訴訟當事人的糾紛,從而加強訴訟調解,力求案結了事,實現(xiàn)訴訟和諧解決的目標。

一、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博弈分析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指受民事訴訟法調整的法院、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以訴訟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種法律關系。它由審判法律關系與爭訟法律關系兩部分組成。而這兩種法律關系都體現(xiàn)了法院審判權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博弈與平衡。

1、民事審判法律關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審判法律關系。當事人的訟權與法院的審判形成了一種博弈的關系。在此,我們可以將這種民事審判法律關系劃分成幾個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起訴時,由于法院民事訴訟主管與管轄范圍的規(guī)定會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須具備的條件也是一種限制。原告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起訴條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這是起訴時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種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須針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這就形成了一種原告與法院、法官的一種博弈。由于舉證責任分配的風險承擔,“誰主張誰主證”,原告在提出訴訟請求、變更訴訟請求、提出調解等都是一種制約因素,也是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加強引導調解解決糾紛的主導因素。另一方面,相對于被告方而言,他對其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也須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jù)來支持,否則法官不會認可與采信。這當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種與法律規(guī)則、與法官的一種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為調解工作提供了一個良機。

2、民事爭訟法律關系中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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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普通訴訟

一、普通共同訴訟的含義

普通共同訴訟是單獨訴訟的合并形態(tài)。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guī)定,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于同一各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而共同進行的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既然是兩個以上同類的訴訟標的合并而引起的訴訟主體的的合并,共同訴訟人之間就不存在共同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間往往是訴訟標的上的牽連。因此,普通共同訴訟是可分之訴,這類訴訟是合并審理還是分開審理,取決于當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決定。

二、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

單獨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訴訟中,由于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或牽連關系,導致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的相互影響,這就會使單獨訴訟形式下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發(fā)生一些變化。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獨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訴訟制度實現(xiàn)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為界定共同訴訟人在共同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對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有明確的認識。

1、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由于沒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關系,既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并審理,也可以作為各自獨立的訴訟分別審理;即使合并審理,也要分別作出確認各自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判決。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與獨立進行訴訟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訴訟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具體表現(xiàn)為如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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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模板

原告:(寫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yè)、住址、單位)

被告:(寫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yè)、住址、單位)

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證據(jù)及證據(jù)來源、證人姓名:

此致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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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章 民事訴訟特別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一節(jié)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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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復習要點

1.民事訴訟的概念及特點。

2.什么是民事訴訟法?

3.什么是民事訴訟法的效力?

4.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概念和要素。

5.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要特點是什么?

6.訴的概念及訴的種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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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根據(jù)雙方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xié)議協(xié)商解決的制度。它不是對抗性的,也不是權威壓制或者違背法律意識的"和稀泥"式,而應當是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尊重當事人的意識自治應當是現(xiàn)代調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jù)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這說明法律賦予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案件進行調解,爭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決糾紛,為創(chuàng)造和諧社會發(fā)揮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起源和發(fā)展

中國的調解文化源遠流長,運用調解來解決民事糾紛,在中國古代由來已久。在西周和東周時期的銅器銘文中便記載了不少調解。發(fā)展至明清時期,調解已成為常用的基本手段。

調解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發(fā)揮著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緣關系、地緣關系的緊密聯(lián)系,古代經濟發(fā)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訴訟制度的局限,古代訴訟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傾向和訴訟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民眾對調解具有相當程度的親和力。專制國家的民事糾紛的解決也逐漸借鑒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使調解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化的解決問題的方法。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tǒng),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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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疏明職責探討

一、問題的提出

先看一案例:

甲某因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將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訴上法庭,主張對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約定和法定的交房條件,構成遲延交房,起訴要求對方給付逾期交房違約金。訴訟中,甲某主張對方交付房屋的空氣質量不合格,并向法院提供某公司出具的空氣質量鑒定報告,其中載明經現(xiàn)場密閉24小時監(jiān)測,房屋內有害氣體排放超過國家標準。被告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對空氣質量鑒定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理由在于甲某一直未收房,不可能進入訴爭房屋進行合法監(jiān)測,公司就此提供“收房通知書”一份,其上有甲某拒絕收房的簽名。法院認為,原告甲某所提供的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屬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重新鑒定的情形,故決定重新進行鑒定。后根據(jù)新的鑒定結論,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解決了糾紛。

認定事實這一“小前提”是法院適用法律規(guī)范,處理案件的邏輯前提。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既包括影響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發(fā)生、發(fā)展、變化的實體法上事實,也包括影響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發(fā)生、發(fā)展、變化的程序法上事實。這些事實對于雙方當事人實體和訴訟上的權利、義務具有重要影響,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所在。在“法官不得拒絕審判”這一基本理念之下,民事訴訟程序設計必須解決法官如何查明事實,事實無法查明時如何作出處理,即如何分配不利后果這兩個層次的問題。而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案件事實的確定由“神示裁判主義”過渡到“證據(jù)裁判主義”階段之后,這兩個層次的問題就表現(xiàn)為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證明問題。

所謂證明,在訴訟中表現(xiàn)為當事人依法運用證據(jù),說服法院確定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證明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行為意義上的含義,即當事人提出和運用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jù)方法,影響法官對爭議事實真實性判斷的訴訟行為;二是結果意義上的含義,即爭議事實存在與否的判斷無法做出的狀態(tài)以及相應做出的強制性處理。因此,證明要解決的問題應當包括:證明解決的爭議事實的范圍(即證明對象),誰應當承擔提供證據(jù)的責任(即證據(jù)提出責任,亦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如何判斷爭議事實是否達到證明的狀態(tài)(即證明標準),證據(jù)不足時如何做出事實認定(即說服責任,亦稱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處理(包括實體判決和程序上的裁定)。

證明對象,又稱待證事實或要證事實,指訴訟中需要運用證據(jù)加以證明的爭議事實,是證據(jù)所指向的內容。從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出發(fā),通說認可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的范圍應該包括實體法上事實和程序法上事實,[1]前者指的是影響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發(fā)生、變化、終結的行為和事件,后者指的是具有程序法意義,影響訴訟程序事項發(fā)生、變化、終結的行為和事件。這兩種事實一般區(qū)別比較明顯,但特定情況下同一行為或事件可能同時具有兩方面的意義,如在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死亡,在實體法上發(fā)生遺產繼承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訴訟法上發(fā)生訴訟終結的后果。訴訟中,當程序法上事實發(fā)生爭議時,通過證明活動確定程序法上的事實是否存在具有重要意義,例如當事人是否具備適格當事人條件、糾紛是否屬于法院主管和管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zhí)行的條件,等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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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模式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出臺為契機,討論了理想民事訴訟模式的構建與證據(jù)規(guī)則之間的關系,并分析了我國超職權主義的傳統(tǒng)民訴模式的形成背景及在訴訟實踐中的困境,指出理想的民訴模式是以當事人權利自主、法官規(guī)范化的有限職權為核心,以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率為價值追求的新型訴訟模式。本文結合《規(guī)定》中的相關規(guī)定,從當事人權利自主和法官職權規(guī)范化兩個角度,分析了《規(guī)定》體現(xiàn)的正是理想訴訟模式的精神要求,它的出臺施行預示著我國傳統(tǒng)的超職權主義民訴模式正向理想的新型民訴模式轉變。

關鍵詞:民事訴訟理論訴訟模式證據(jù)規(guī)則轉型

引言

證據(jù)是訴訟活動的靈魂,任何公正的司法裁判都離不開充分的證據(jù)的支持。它是認定爭議事實,分配爭議的權利義務、解決糾紛的關鍵。而與證據(jù)相關的一些訴訟規(guī)則的確定,實質上就成為了主導訴訟推進模式的核心游戲規(guī)則。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的施行,正是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中核心游戲規(guī)則的變革之舉,它的施行必將使傳統(tǒng)的超職權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發(fā)生極大的改變,并建立起一套以司法公正與效率并重為價值追求,以當事人權利自主、規(guī)范化的法官有限職權主義為核心的新型民訴模式。同時,這種轉變在一段時期內將會對當事人訴訟心理、法官角色轉變、法院配套改革及公眾認可接納度等方面產生較大的沖擊;而對于引導這一變革的方式的合法性,似亦值得商榷。

一、理想民事訴訟模式構建與證據(jù)規(guī)則

民事訴訟活動解決的是平等主體間的權利義務爭議,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的爭議(即當事人之間私權的爭議)是發(fā)起民事訴訟的原因。從這一點上看,民事訴訟活動可以看作是民事主體私權的延伸,在司法實踐中也遵循著不告不理的原則。但是,我們又不能把民事訴訟僅看作是維護當事人“私益”的手段,當民事爭議進入訴訟階段后,必是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彼此所爭議的實體權利無法達成共識,且依彼此間桌面下的溝通與協(xié)調已不能排除這種分歧,化解矛盾,故方求之于國家公權力。爭議突破當事人之間私力協(xié)調的解決機制后,司法機關實際上就成了社會矛盾的最后一道消彌口,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其行為的目的便不僅是為了通過查明事實而確認彼此間的權利主張以息訟止爭,同時還負有化解社會矛盾,是社會中不穩(wěn)定的法律關系重歸秩序狀態(tài),并通過這一途徑最大化的避免社會資源的不必要浪費,以直觀的結果引導人們自覺使自己的行為規(guī)范化,進而避免可能的損失,在社會上營造出公正與秩序的運行狀態(tài)。這也是有的學者所說的“民事司法的公益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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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功能論文

一、現(xiàn)代型民事訴訟的基本內涵

從20世紀中葉起,社會關系日益復雜,社會矛盾呈現(xiàn)出多樣化的特征,多數(shù)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漸增多,成為社會現(xiàn)象中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全球范圍內要求加強環(huán)境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社會福利權保護及其他共同利益保護的呼聲愈來愈強烈。因此各國的立法、學理和司法界,對多數(shù)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濟問題給予了極大的關注{1}。多數(shù)人糾紛之所以能夠引起社會各界的矚目,其原因不僅僅在于當事人一方人數(shù)眾多、案件具有新穎性、社會影響較大,更重要的是這類糾紛所產生的多數(shù)人利益的共同性,即這類糾紛中的多數(shù)人一定意義上處于利益共同體的關系。因此,一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往往超越了個別損害的范疇,而可能構成對某個潛在利益集團的損害;與之相對應,民事糾紛的形態(tài)也由近代民事訴訟法典調整的個別糾紛演變成現(xiàn)代大規(guī)模的群體性糾紛,民事訴訟則除了過去的一對一的個別訴訟外,增加了專門處理多數(shù)人糾紛的群體訴訟形式,如美國式集團訴訟、英法中三國的代表人訴訟、德國的團體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等等。20世紀70年代后,日本學界將這類新型的民事訴訟稱作“現(xiàn)代型訴訟”,也稱“政策形成型訴訟”、“政策指向訴訟”,并從民事訴訟法學及法社會學的角度開展研究,積累了各種經驗,也對日本的整個法體系形成了很大的影響{2}。

現(xiàn)代型訴訟一詞雖源自日本,并被廣泛使用,但這并不表明其含義已經明確。相反,日本學者指出:“現(xiàn)代型訴訟”是一個難以確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對環(huán)境公害訴訟、消費者訴訟等糾紛形態(tài)的泛稱{3},美國則稱之為“公共訴訟”(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訴訟(PublicInterestLitigation)。盡管現(xiàn)代型訴訟存在著內涵和外延不夠明確的問題,但不可否認,有關現(xiàn)代型訴訟的各種表述方式和糾紛形態(tài)在本質上必定具有諸多共通性因素。尋找和探究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現(xiàn)代型訴訟基本含義的關鍵。

首先,作為現(xiàn)代型訴訟之基礎的現(xiàn)代型糾紛與現(xiàn)代化大生產引起的社會體制和經濟體制的急劇變化有關,但它并非現(xiàn)代社會所特有的產物。即使在民事訴訟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著環(huán)境污染、小范圍醫(yī)療事故等問題,但由于訴訟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們權利意識的不自覺,才導致當時的人們或是對此類問題熟視無睹,或是通過訴訟外的方式加以解決{4}。因此,現(xiàn)代型訴訟,一方面在時間要素上,它是相對于近代自由主義民事訴訟法典時期的民事訴訟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簡單地從時間意義上加以把握,將其理解為“現(xiàn)代社會才出現(xiàn)的糾紛訴訟”。

其次,現(xiàn)代型訴訟是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圍內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訴求的多數(shù)人利益的糾紛。多數(shù)人的利益理論可分為擴散性利益(diffuse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interest)或集體利益(interessicollettivi)兩種。二者的共同之處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體眾多,但區(qū)別何在理論上仍有分歧。有人認為,二者區(qū)分的標準在于是否存在一個能夠表達該利益的機構: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體利益);否則為擴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體總是有組織性的,例如代表該集合性利益的協(xié)會、工會,職業(yè)性團體等。還有人認為,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主體因素,擴散性利益的享有者總是一些不確定的人,他們是因為一定的事實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區(qū)或者消費同樣的產品)而聯(lián)系起來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則是一個群體或者階層,組成這個群體或階層的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關系{5}(P.17)。實際上,在意大利,許多學者或毫無區(qū)別地使用這兩個概念,或僅對二者進行非常簡單的區(qū)別。即使在立法領域,也沒對它們進行嚴格界定,有時也交替使用這兩個概念{1}。

多數(shù)人利益無論表現(xiàn)為集合性利益還是擴散性利益,它都具有相對普遍性和社會共享性。盡管多數(shù)人一方是臨時結成的群體,但是由于人數(shù)眾多、影響巨大,其訴求可能會被政黨所代表的利益集團所考慮,其力量會被一些黨派充分利用,直接成為政治斗爭和利益分配中的砝碼。西方現(xiàn)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依靠政黨、代議制實施,而多數(shù)人利益就是這些利益集團政策的基石。因此,集團或群體的利益及其力量必然會在社會決策、資源分配和糾紛解決中扮演重要角色{6}(P.75)。故以解決多數(shù)人利益爭議為依歸的現(xiàn)代型訴訟,在審理對象要素上就超越了過去那種純粹私權糾紛的“就事論事”的性質,而帶有強烈的公益性色彩,這也是美國以及其他國家著重于公共訴訟或公益訴訟研究的一個原因。當然,不能機械地認為“現(xiàn)代型訴訟=公益訴訟=群體訴訟”。群體訴訟既有一般私權主張在規(guī)模上的擴張,也有與其他群體乃至公共利益相沖突的特殊主張,同時也存在一部分新型的具有很強公益性的訴求{6}(P.141、183)。因此,作為解決多數(shù)人利益爭議的形式,現(xiàn)代型訴訟與群體訴訟存在著交叉現(xiàn)象,純粹以私益的保護為目標的群體訴訟無非是傳統(tǒng)“一對一”訴訟的復數(shù)疊加而已;而公益訴訟則屬于現(xiàn)代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公益訴訟中的公民訴訟、社會福利關系訴訟等糾紛形態(tài),雖不如環(huán)境權訴訟、公害訴訟、消費者訴訟等那么典型,但仍然屬于現(xiàn)代型訴訟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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