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模式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3 05:13:00
導語:民事訴訟模式探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內容提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臺為契機,討論了理想民事訴訟模式的構建與證據規則之間的關系,并分析了我國超職權主義的傳統民訴模式的形成背景及在訴訟實踐中的困境,指出理想的民訴模式是以當事人權利自主、法官規范化的有限職權為核心,以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率為價值追求的新型訴訟模式。本文結合《規定》中的相關規定,從當事人權利自主和法官職權規范化兩個角度,分析了《規定》體現的正是理想訴訟模式的精神要求,它的出臺施行預示著我國傳統的超職權主義民訴模式正向理想的新型民訴模式轉變。
關鍵詞:民事訴訟理論訴訟模式證據規則轉型
引言
證據是訴訟活動的靈魂,任何公正的司法裁判都離不開充分的證據的支持。它是認定爭議事實,分配爭議的權利義務、解決糾紛的關鍵。而與證據相關的一些訴訟規則的確定,實質上就成為了主導訴訟推進模式的核心游戲規則。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施行,正是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中核心游戲規則的變革之舉,它的施行必將使傳統的超職權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發生極大的改變,并建立起一套以司法公正與效率并重為價值追求,以當事人權利自主、規范化的法官有限職權主義為核心的新型民訴模式。同時,這種轉變在一段時期內將會對當事人訴訟心理、法官角色轉變、法院配套改革及公眾認可接納度等方面產生較大的沖擊;而對于引導這一變革的方式的合法性,似亦值得商榷。
一、理想民事訴訟模式構建與證據規則
民事訴訟活動解決的是平等主體間的權利義務爭議,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的爭議(即當事人之間私權的爭議)是發起民事訴訟的原因。從這一點上看,民事訴訟活動可以看作是民事主體私權的延伸,在司法實踐中也遵循著不告不理的原則。但是,我們又不能把民事訴訟僅看作是維護當事人“私益”的手段,當民事爭議進入訴訟階段后,必是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彼此所爭議的實體權利無法達成共識,且依彼此間桌面下的溝通與協調已不能排除這種分歧,化解矛盾,故方求之于國家公權力。爭議突破當事人之間私力協調的解決機制后,司法機關實際上就成了社會矛盾的最后一道消彌口,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其行為的目的便不僅是為了通過查明事實而確認彼此間的權利主張以息訟止爭,同時還負有化解社會矛盾,是社會中不穩定的法律關系重歸秩序狀態,并通過這一途徑最大化的避免社會資源的不必要浪費,以直觀的結果引導人們自覺使自己的行為規范化,進而避免可能的損失,在社會上營造出公正與秩序的運行狀態。這也是有的學者所說的“民事司法的公益性”。1
法官作為當事人之外的一個負有特殊社會使命的第三人,就必須通過一套訴訟運行模式來認清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事實,并以司法文件——具有強制性的糾紛解決方案——的形式使有爭議的權利義務在當事人之間得到公平的分配。在這一過程中,無論是當事人對權利的主張或是對義務的駁斥,還是法官認定爭議事實,明確責任負擔并作出裁判,離了充分的證據材料的佐證,任何一方的公正訴求都不會得到實現。正如引言中所說,證據制度就是訴訟運行模式中的核心“游戲規則”。理想的民事訴訟模式的構建,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理想的證據制度的構建。當然,這里所說的“理想”并不是那種不可捉摸、難以實現的憑空臆想,而是符號民事訴訟自身特點,兼備公平正義與簡便迅捷(效率)這兩個基本要素的訴訟模式構建。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是當事人私權利益的延伸,從一個個具體的民訴個案來看,訴訟結果的最終承受者只能是當事人,作為“當事人自己的事”,當事人理所應當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享有所應受的尊重,其訴訟權利的行使和處分理應得到充分的保障;但從民事訴訟的公益性看,一個具體個案的裁判,其結果又不僅只及于當事人,而是產生了司法的外部效應:它影響到了社會公眾對公平正義理念的堅持,對司法權威的態度,甚至是民事行為中對當規避行為的預期等。但公益性的實現又有賴于具體個案中當事人“私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故,理想的民事訴訟模式就是以當事人權利自主、法官有限職權主義為核心,兼顧公平正義與效率的新型訴訟模式。因此如何構建有利于具體個案當事人“私益”得到公正合理分配的證據規則,也就成為了民事訴訟模式轉型的核心內容了。
在證據規則的構建中,又以舉證責任的分配、舉證時限的規定、質證如何進行及法官審核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標準如何確定、證據與法官裁判之間的關系等內容為重。其中關于舉證責任的性質及其分配原則、法官審核認定證據的標準的確定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法官在訴訟中的不同角色扮演,也是產生訴訟模式之間差異的一個根源。關于它們在我國民訴模式轉型中的意義,后文將另行論述。二、法官超職權主義的傳統民訴模式
新中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構建嚴格來說,應當從1982年第一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開始,在該法第56條中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同時還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這一規定一方面從國家角度明確了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證據是一種責任,一種義務(我們姑且不論關于當事人舉證的性質),在另一方面又確立了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訴訟中的主導性角色——法官全面、客觀地收集調查證據成為其法定的職責。民事訴訟活動在這里就演變為一種法官的純職權行為,而作為民事訴訟中的當然主體的當事人,其主體地位反而成為訴訟中的次要因素: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應當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的尊重,也一概隨之而成為次要之物。法官則取而代之成為訴訟中的主體。同時,在民事司法活動中,法官擁有了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而一種沒有限制和監督的司法自由必然會演變為法官裁判行為的恣意和專橫。由此也就建立起了法官超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這一模式的建立是有著其深刻的理論背景的。我國現行的民訴理論從整體上看,是以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為基礎,在國家干預和職權主義觀念下形成的。2原蘇聯民訴理論又是基于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融入帶有極強意識形態觀念后的質的改造后形成的。這一改造主要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強化法院作為裁判者在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其直接的后果便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兩大基本原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的根本轉變:完全抽除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是一種約束裁判者的基本規范,其內涵包括:“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者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三、法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獲得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3從這些內涵,我們可以看出,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的辯論原則中體現出的是民事訴訟的私益性這一根本特質,盡管我們在前面也說過,民事訴訟還有其公益性的一面,但它畢竟是間接的,而且必須,也只能是建立在一個個具體私益訴訟的公正裁判的基礎上。因此,作為裁判者,就不應以積極主動的角色出現,更不能介入到當事人之間的實質爭議之中,而是應盡可能地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及事實的主張,將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貫徹到民事訴訟的每一個階段,這樣一來,也就從根本上起到了約束法官行為的隨意性的作用,形成一種動態的公正制衡機制。
改造后形成的蘇聯民事訴訟制度中雖然在理論上仍然規定了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卻滲透著濃厚的國家干預色彩,體現了立法的國家本位主義。蘇聯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就曾明確指出:“蘇聯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4如此,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就名存實亡了,因為在訴訟過程中發揮主導作用的是法官自己,而不是當事人,他更愿意相信自己的調查結果,而不是當事人的陳述或證據。其規定的處分原則自然也就無從體現。我國的民訴理論與立法在這一問題的處理上同樣也存在著想類似的弊端(見前文所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6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91年】第64條第二款)。
此外,這種超職權主義民訴模式的形成還有另一個認識論上的根源,即關于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的問題。我國與原蘇聯、東歐等社會主義國家一樣,在立法上力圖體現出法律的社會主義性質,并成為有別于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新型民事訴訟制度,而這一“新型”的、根本的區別就在于: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客觀真實”原則。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民訴法學家看來,資本主義國家的民事訴訟追求的僅僅是“形式的真實”,他們的訴訟理論否認了法院在訴訟中查明案件客觀真實的可能性,法院作出的判決往往是違背客觀實際的,只具有“形式真實”。5根據這一原則要求,法院就必須采取一切措施來查明的真實權利和相互關系,查明一切對解決糾紛有重要意義的事實,而不論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提出這些事實。例如《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四條規定:法院必須采取法律規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觀地查明真實案情以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已經提出的材料和陳述的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中規定“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這些規定都在事實上確立了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客觀真實原則。從上述討論中,我們也可以看出,客觀真實原則的確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帶有意識形態的色彩,它將一種理想化的政治原則6運用到具有極強操作性、即時性的司法實踐當中,亦有矯枉過正之嫌,由此也導致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職權行為的膨脹,但對于法官來說卻是其職責使命使然。
因而,基于這些理論依據建立起來的超職權主義民訴模式,并未在司法實踐中獲得立法者預期的積極回應,反而形成了一系列有悖民事訴訟性質的弊端:
1、角色錯位,法官專斷的訴訟過程
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曾論及,“私益性”是民事訴訟的最根本屬性,民事訴訟的發起基于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間的私益糾紛,法官主持訴訟過程的直接目的在于平息爭議,在法律的框架內使喪失法律確定性的利益關系歸于秩序的平衡狀態,訴訟的終局也是以當事人對再分配的“私益”的承受為標志。因此,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理應成為訴訟的主角:發起訴訟的原告應有權提出權利主張,并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對之行使變更或撤回的權利;當事人是發生爭議的利益關系的直接參與人,他們對爭議發生的真實情況更有發言權,而作為直接的利益關系人,也應該有權對各自的主張提出相應的證明材料,并且有義務去積極行使這一權利;作為平等者間的爭議,還應該允許當事人就爭議的是與非進行對質、展開辯論,這不但是私權自治的要求,同時對于法官從中辨明是非,求得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認,同樣有著積極的意義。而在我們傳統的民訴模式下,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卻發生了嚴重失衡的逆轉和角色錯位。
由于追求案件事實客觀真實全面的把握,法律賦予法官的權力已遠遠超出了當事人作為訴訟主角的容忍限度,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訴訟啟動之刻起就成為了國家強力干預的對象,為得到對案件事實的全面、客觀的了解,追求絕對公正的裁判,法官可以在任何一個認為是對了解事實真相有必要的時刻去全面、客觀的收集證據,對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法官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當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慮,是不會對爭議作出客觀公正的表述或證明的。故,作為一個“中立于”當事人,與他們所爭利益不相干的法官努力取得的證據,才是最為客觀、公正的,再加上立法中對辯論、處分原則的實質性排除,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反而由“當然的主角”淪為法官的配角,其舉證或辯論對訴訟的推進便不再有什么實質的意義了,法官也當仁不讓地,甚至是“專斷”地履行其公正的神圣使命。
2、先入為主的裁判思維,走過場的法庭審理
由于在訴訟過程中,法官從國家干預者的立場出發,本著發現案件事實客觀的原初面貌的職責要求,必然導致了前文所述的法官對當事人舉證及言辭的懷疑,轉而求之于自己所掌握的有關爭議事實的證據材料。在當事人提供之證據于法官調查所得證據之間證明效力的對比上,調查所得證據在一般情形下必然具有了優于當事人提供之證據的效力。居于這種信賴和法官對自己“公正”、“中立”的自信,法官往往在庭審開始之前便已通過對調查所得證據材料地分析而得出了對整個案件事實的一個初步判斷,甚至作出了解決爭議的初步裁判方案,即法官在庭審之前已先入為主的形成了對案件事實的一個“預斷”。基于這種預斷,法官還會對這一案件是通過調解還是需開庭審理進行解決作出進一步的判斷。轉時,即便案件開庭審理,它也會成為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驗證自己預斷成果的過程,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辯論對于法官來說僅是對自己預斷進行補充完善的過程,對他形成最終的判決并不會產生多少實質的影響。在有的情況下,一旦出現當事人舉證、陳述所表明事實與法官在庭審前形成的對案件事實的基本判斷產生差異或是大相徑庭之時,庭審甚至會演變成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較量,在這種情形下,整個訴訟的性質便徹底偏離了當事人私益糾紛的框架,成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法官審判權之間的直接對抗,由于法官在庭審中的優勢地位,當事人在庭審中發言屢屢被打斷、喝止,甚至是因其發言而遭訓斥的情景在我們的法庭之上也就成了家常便飯,屢見不鮮了。在這樣一幕走過場的庭審中,不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遭到了粗暴地踐踏,他們(甚至是其人)的人格尊嚴也得不到基本的保障,這與當前民事訴訟的民主化發展趨勢也是相背離的。7
3、低效率的司法
在訴訟活動的價值序列中,公正自是其中不言之意,司法的效率也是其中一個重要的
價值訴求。遲來的正義等于不正義。裁判的結果對于當事人來說顯然并不僅止像《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所言,為“討得一個說法”,在這個“說法”背后隱藏的其實是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再分配,是原來處于不確定狀態的財產關系、人身關系的法律調整,訴訟過程的拉長造成的是有爭議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不確定狀態的延續,其帶來的必然結果便是當事人之間矛盾的激化和損失的進一步擴大,甚至于是當這個爭議獲得司法的解決之時,當事人所得利益對于他為訴訟所付出的“成本”來說已經毫無意義了。這種時候獲得的“說法”又怎么能令當事人產生“正義的幸福感”呢?
再有,“司法投入的成本來自國家稅收(盡管也要收取訴訟費用,但畢竟不是司法資源的一部分),而稅收來自社會。無論是法官還是當事人都負有合理使用司法資源,不得不適當地進行訴訟的義務。”8法官反復地將精力投入到對案件事實到全面、客觀調查中,其實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而當事人舉證上奉行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9也導致一次開庭往往無法查明爭議事實,法官又不得不將精力用于調查核實當事人在庭審中提出的證據。如此往復,造成了民事訴訟中大量案件超過審限仍不能結案(據統計:1998年1-10月,全國各級法院共復查各類案件441萬件,其中有實體錯誤的12045件,占復查案件總數的0.27%,超審限及管轄等問題的有73143件,占錯案總數的85.86%10。)。而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各類民事糾紛的發生也逐年大幅上升,這更要求法院必須有一套迅速而有效的運行模式來使這些案件得到及時而公正地解決。顯然,在傳統民訴模式下,司法效率的問題愈發成為阻礙司法公正實現的大問題。
正是傳統民訴模式在理論實踐上與理想訴訟模式和現實的諸多不協與矛盾,成為我們探求中國民事訴訟模式的轉變的的最大動力,盡管在探索的過程中也走了不少的彎路11。但《規定》的出臺可以說是對這些探索在理論和立法上的升華,其中的相關規定已基本為我們呈現出一幅我國民事訴訟模式向理想訴訟模式轉變的圖景。
三、《規定》的出臺與民事訴訟模式轉型
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正是引領我國民事訴訟模式轉型的核心規則的構建,在這一規定中體現出了以當事人權利自主、規范化的法官有限職權主義為核心,以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率為價值皈依的嶄新訴訟模式的一些特征。下面,本文將結合其中的有關規定對之作進一步論述。
(一)、當事人權利自主
當事人權利自主不僅意味著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充分尊重和法律上的有效保障,同時還意味著當事人也應為其實體權益得到法律的保護而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以便法官能迅捷、準確地查明爭議事實,公正及時地作出裁判。即訴訟不再僅是法官的獨角戲,而是要求作為爭議權益的直接利害關系者的當事人也積極主動地履行其權益主張人的角色要求,真正為自己的利益而成為訴訟活動的主角。《規定》中與過去大不相同的一點便是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強化和當事人間舉證責任的分配;另外,出于訴訟效率的考慮,對當事人舉證時效制度也作了規定,同時還具體解釋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規定的“新的證據”的具體內涵。、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其分配
在分析當事人舉證責任時,我們有必要對舉證與舉證責任之間的關系作必要的說明。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幾乎是把舉證和舉證責任作為一對同義詞來使用,只是有的時候感覺在某些情形下似乎用舉證(或舉證責任)比用舉證責任(或舉證)更恰當一些,但又說不出具體的緣由。比如某甲在向法院起訴時會認為:我有權提出相關的證據材料來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而法官則會對某甲說,你有責任就你的主張向法庭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在這個例子中,當事人的同一行為,當事人和法官卻分別用了兩個不同的詞來表述,他們作出這樣的表述,肯定不會是毫無原因的。那么,當事人舉證與舉證責任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呢?人們把當事人舉證視為一種責任,這樣看有沒有道理呢?我認為,這種認識還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它們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時,它們之間又具有內在的關聯性。
首先,從民事訴訟的性質來看,當事人舉證的最終目的在于使自己的訴訟主張得到法官的確信和支持,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必然。即當事人舉證從根本上說應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既然法律確認了適格的主體可以就某項有爭議的權利或義務提出自己的主張的權利,那么就不可能否認當事人也有向法庭提供用于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材料的權利。作為一種權利,當事人自然有權依法行使或選擇放棄,它本質上不是當事人的義務。
其次,舉證責任的發生是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無法確定時,為法院如何作出裁判所設定的標準,即誰對該事實負有舉證之義務以及由此引起的不利訴訟后果判歸誰負擔。12它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的主張在得不到另一方當事人的認可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真實性時,導致法官在必須作出裁判的要求下,必須作出的要么要求當事人繼續提供出有充分證明力的證據材料,要么由當事人就此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的確認方法。也就是說,舉證責任的發生只有在一方當事人因舉證瑕疵導致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下時才出現。當然,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糾紛中(比如說特殊侵權),法律則明確地規定了當事人之間對爭議事實真或偽具有直接充分的證明力的證據的提出義務由誰承擔,但這畢竟不具有普遍意義。
從一般訴訟過程來看,舉證與舉證責任的發生是有先后之別的(如圖例):
A.起訴→舉證(事實真偽不明狀態出現)→舉證義務之分配(即舉證責任出現)→再舉證……(事實仍然真偽不明)→一方當事人因未能提供充分之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而承擔不利之訴訟后果;
B.起訴→舉證(事實真偽不明狀態出現)→舉證義務之分配(即舉證責任出現)→再舉證……(法官已能就雙方所舉有效證據對爭議事實形成內心確認)→作出裁判
從這個圖例中,我們可以看出,爭議事實真偽不明狀態出現導致舉證責任的分配,它可能會導致A、B兩種結果出現,在這一過程中,舉證與舉證責任之間不但有先后之別,而且還具有一定的因果聯系,并且這一過程也許還會出現反復,但肯定不會無休止的繼續下去。
其三、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還會發現,舉證與舉證責任實際是分別從行為和結果的不同角度所得出的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即便舉證責任是出于劃分當事人之間對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的案件事實的舉證義務的負擔,也不能把它理解為與權利相對的義務。日本的中島弘道先生分析說,盡管舉證責任“對負擔的人有相當強的拘束,驅使他走向舉證行為。從而乍一看與義務相似,但是,它與義務有本質的不同。雖然應該認為是很強的義務,但是,它是對自己負擔的義務,不是對他人負擔的義務(即本來意義上的義務)。”13只不過舉證責任對爭議事實的最終裁判有著更為實際的意義,“有主張即有舉證”的訴訟要求也使得舉證更像是當事人的法定義務。
我們要改變過去民事訴訟中法官大包大攬的訴訟模式,在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明確劃分舉證責任的負擔就有非常現實的意義了。《規定》第一條明確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這樣一來,就把具有初步的合理證據材料視作是提出起訴或反訴的必備條件。而在第二條中則原則性地闡述了在該《規定》所貫徹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并將當事人舉證與訴訟的法律后果緊密地聯系起來——“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二條第二款)。由此,因舉證直接牽涉到最終裁判后果,當事人便不得不以主人的姿態積極地進行舉證,成為實質上的訴訟權利主體。同時,司法公正始終是訴訟活動不變的價值主題,在一般性的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后,又規定了在特殊侵權領域及一些合同糾紛、勞動爭議中適用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這也是民事訴訟中公平、誠信原則的體現,充分地顯示了現代民事訴訟兼顧“私益”與“公益”的傾向。在現實生活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民事爭議,當事人雙方的實力對比往往是不對稱的,或者是繼續依“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原告舉證是不合理的,這時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公正解決,這既是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現代社會(特別是一直奉行嚴格當事人主義的西方國家)對實體公正的呼喚的結果。2、舉證時效的規定
證據的提出若無時間上的限制,實際上與訴訟效率的原則是背道而馳的,同時還會給一審法院的審判活動造成人為的妨礙,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損害,破壞了公平訴訟的原則,甚至會為當事人進行惡意訴訟提供可乘之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實質上奉行的就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其弊不再贅言。《規定》顯然重視到了這一問題,對當事人舉證期限、新的證據的提出、證據交換等都做了細致的規定,但在其中也充分體現出了充分的當事人權利自主原則。
在《規定》第三十三條中,規定了兩種舉證時限確定方式:一為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經法院認可形成;一為法院根據案件情況直接指定,但不得少于30日。這兩款規定中,既充分照顧到了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情形下舉證活動的合理時間需要,又給他們提供了一定自主選擇的空間,體現出濃厚的私法契約精神。但是,明確舉證時限的意義并不僅止于此,它直接導致的是:“逾期提交的證據”其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在《規定》第三十四條明確指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規定》第四十七條進一步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此一來,如果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后才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那么該證據材料法官將不會在庭審中組織質證,而未經質證的證據又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則這些證據材料無疑就喪失了作為證據的證明力,這對當事人自己來說,后果必然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從另一個方面來說,這也將會促使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積極、全面地收集證據,并按期提交法庭。另外,我們也發現,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也不是絕對的(加著重號部分),也就是說,即使一方當事人的證據材料是逾期提交的,也不必然喪失作為證據的證明力,若一方當事人仍愿進行質證,則法官也應當充分尊重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一規定使得民事訴訟的推進過程呈現出濃厚的當事人主體色彩。
在司法實踐當中,有的當事人為在訴訟過程中達到“突然”效果,給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往往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中隱瞞關鍵的證據材料,到開庭時方以“新的證據”的名義提出,這種做法也常使對方當事人在突然之間陷入極為被動的境地。在這種情形下,法官要么依其“新的證據”作出對被突襲方當事人不利的裁判,要么給被突襲方以準備時間,再次開庭審理。但這兩種選擇要么違背了訴訟的公正本質,要么人為的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皆不可取。因此,對什么證據是“新的證據”就很有必要作出相應的規定,使訴訟行為沿著符合民事訴訟性質的方向推進。《規定》第四十一條就分一、二審程序對“新的證據”做了明確的解釋,從該條規定來看,一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有:(1)、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2)、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有:(1)、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2)、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第四十二條進一步明確了一、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提交的時限,其中規定: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至遲應在開庭審理時或二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若在此期限內不提交的,同樣失去作為證據的證明效力。但第四十三條從公正角度考慮,還是給法官裁判留有了一定空間,在該條第二款中的規定即為“新的證據”的“視同條款”: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但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明顯不公”是僅就案件的具體司法后果而論,且這種“明顯不公”是因當事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舉證而使證據喪失作為證據的效力所致。當然,這些都只能是法官的內心確信。規定舉證時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確保訴訟高效、及時推進,最大限度的節省審判資源,并確保庭審在當事人之間公平地展開。在一些復雜、重大的民事糾紛中,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必然也十分的龐雜,一次開庭審理往往無法完成證據的審理工作,若全部證據都等到開庭審理時才進行質證,法官的工作量也會極大增強,從生理角度考慮,也不利于法官、當事人以清醒理智的狀態進行法庭審理,效率也不會高。對這些工作量較大的案件,若能在開庭前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并確定雙方爭議的焦點所在,無疑會使庭審的工作量大大減輕,同時因為雙方爭議點都已明確,庭審過程也會因方向明確而更加高效。在《規定》的第三十七至四十條即對當事人庭前證據交換做了相應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規定》中,庭前證據交換的進行一般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不是法官個人認為有必要即可組織進行。只有證據較多或疑難復雜的案件,法官才可依職權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并且在證據交換日期的確定上,也有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經人民法院許可形成和由人民法院指定兩種情形,當事人在這一過程中也不是“無所作為”的。此外,證據交換之日便是舉證期限屆滿之日,而證據交換次數也不是沒有限制,一般情況下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3、體現當事人權利自主的一些其他規定
在《規定》中還有不少條款充分體現出了當事人權利自主的精神。比如說第八條中體現出的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即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自認和同意另一方撤回對己方陳述的自認;第三十五條中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這一條直接表述的雖然是法官的告知義務,但其中反映的卻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充分尊重,并且是在“不告不理”原則內涵下所作出的。當事人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或是客觀上的原因,對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錯誤的判斷,這也是情有可原,不能以對法學家的要求去要求普通民眾,但這時法官也不能像傳統模式中的超職權主義做法:逕行更改當事人訴請,甚至出現所判非所請的情形。在這一規定中,便將之轉換為法官的告知義務,至于是否更改,決定權則在當事人。
(二)、法官規范化的有限職權
在分析傳統的民訴模式時,我們知道,由于在立法上的過濃國家干預色彩,法官職權行為過度膨脹,當事人訴訟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整個訴訟過程甚至成了法官的獨角戲。而在對《規定》的分析中,我們又發現,在當中體現出了充分的當事人權利自主精神,而訴訟中當事人權利和訴訟主體地位的確立,必然意味著法官職權行為的弱化與規范化,使法官回歸到中立、公正的裁判者的角色中來。在訴訟活動中,“沖突主體對現實法律處置的最佳預期也僅僅以現實規范的最大權益容量為基礎。相反,人們所懼怕的是,一旦法官有了超越現實法律規范的權力,在‘正義’的幌子下就有可能使各種擅斷行為合法化……歷史經驗總是不斷地提醒人們不要把正義的希望寄在任何人的主觀決斷上,即便他是值得信賴的法官。”14
上面所引的精辟論述也提示我們,作為肩負公平、正義使命的法官,他的職權行為是需要有制度的規范的,法官職權行為的膨脹,絕對的自由心證帶給我們的只會是法律的篡越和司法的神秘化,這絕不會是一個現代法治國家所希望看到的。首法官肖揚2002年12月8日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作的題為“法院、法官與司法改革”的演講中,講到司法工作的特征時,他列了七點,其中第一點就是“司法工作的中立性”,認為“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在行使職權時必須居中裁判,不偏不倚。”15而在超職權主義的民訴模式下,庭審甚至于演變為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較量,法官中立性的有無也就不言自明了。故,從法律的角度看,要使民事訴訟能按其本來面目推進,除了確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外,最為緊迫的便是使法官的職權行為是在法律的規范下行使,也只有法官職權行為在法律規范下成為有限的時,當事人在法律上確認的主體地位在訴訟過程中才會得到真正實現。法官在訴訟過程中職權的行使包括哪些方面的內容呢?從訴訟的推進過程來看,在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獲準立案受理后,法官在當中的職責主要可分為兩個大的階段:一是從決定受理案件后所要做的開庭審前的準備工作、主持庭審的進行;二是在庭審過程結束后對庭審中獲得確認的證據進行審核認定,并在證據所能證明的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判。這兩個階段也可簡單的將它理解為“裁判前的工作”和“裁判工作”。我們在分析《規定》中法官職權行為的規范化時也就以這兩個階段來展開。
1、裁判前階段法官職權行為的規范化
從上面的分析中,這一階段實際上又可分為兩個時期,一是審前準備階段,一是庭審階段。下面我們分別對之進行分析。
(1)、審前準備過程中法官職權行為的規范化
在超職權主義民訴模式下,由于法官職責使命的要求,法官不但成為庭審中的主角,而且在開庭審理之前,法官便已積極主動地對證據的收集調取展開了工作,并在開庭審理之前就已形成了對爭議事實的“預斷”和最終裁判的初步方案,這樣不但違背了民事訴訟本身的性質,而且極易使法官卷入到當事人的利益沖突之中,喪失中立性,不利于糾紛的公正解決。在《規定》中,法官在審前準備過程中的角色顯然已發生了根本性轉變,體現出的是民事訴訟由當事人權利主導,當事人始終是訴訟過程中的當然主角(裁判的作出除外),法官的主要使命不再是去積極、客觀、全面、正確地收集調查證據,并依職權作出絕對公正的裁判,而是轉為在庭前準備過程中依法引導、協調、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使雙方當事人都能在一種公開透明、公平的程序環境中為實現自己的權利主張而努力。這些轉變我們可以從《規定》的下述條款中探知一二。
①、法官依職權取證行為的收縮。在《規定》第十五條中,法官須依職權進行收集調查取證的范圍發生了極大地收縮,對“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僅限于“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這兩類,從中我們可以明顯看出,在《規定》下,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行為一是出于法官社會公益使命的要求,一是出于法官主持訴訟、保證訴訟的公正性的要求。盡可能的避免過早陷入到當事人之間的實體利益沖突中,強調是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的中立性、公正性。并且明文禁止法官主動收集調查與實體爭議相關的證據。從這一點上看,無疑是訴訟的一個“好”的開始,與過去法官大包大攬的做法顯然不同。
在《規定》第十六條進而規定:“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這一規定更加明確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和法官“消極的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即法官在訴訟中應做的是去判斷“是”與“非”,而不是去證明“是”與“非”。16
而《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也充分體現出法官“社會正義承負者”的角色使命。在該條中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這一規定讓我們充分地感受到民事訴訟以保護當事人“私益”為主的同時也注重“公益”目的實現的特點。
②、法官服務職能與告知義務的強化。法官在審前準備階段服務職能的強化,最直接的表現便是為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提供便利條件,其中較為顯著的是法官告知義務的強化。《規定》第三十三條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在這一規定中,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是法定的義務(應當),通知中包括的詳盡內容使當事人在開庭之前的準備工作變得方向明確,并且很有責任心——舉證直接關涉到訴訟的最終結果,整個過程呈現出一種透明公開的氣氛此外,由于諸多客觀原因,當事人無法依自身力量去調查取證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但訴訟的最終結果又與證據的充分與否、證明力的大小直接相關,若當事人因客觀原因而無力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而導致承受不利的訴訟后果,這又違背了民事訴訟公平、公正的原則。因此,在《規定》中除明確限定法官職權取證的范圍外,還在第十七條中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同時,我們也明白,權利的賦予固然重要,但若只設定權利,卻不提供權利不能實現或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那么,這項權利對于當事人來說也就形同虛設了。所以,《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說就體現出了轉型后民事訴訟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和有效保障。在該款中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2)、庭審中法官職權行為的規范化
在庭審過程中,法官的職責就是組織雙方當事人有序高效質證,確立雙方當事人爭議點所在,確認合法的證據材料,主持辯論,為裁判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證據。《規定》在其中體現法官職權的規范化的主要是:在質證中貫徹“當事人質證”,確立爭議焦點,給雙方提供充分的必要的辯論。在傳統模式下,這一過程常常變為是法官驗證自己預斷的過程,質證中,要么是當事人完全倚賴法官依職權調查的證據而使當事人之間的質證無足輕重,要么是形成當事人與法官之間進行質證(即法官也成了質證主體),使得法官喪失中立性,形成法官專斷的庭審局面,這對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最終實現爭議的實體權利是十分不利的。《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條分別就質證主體、質證順序、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的性質及質證的內容作了詳細的規定。第四十七條中明確規定,質證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這樣,法官在質證過程中的地位就規范在“組織者”這一角色上。對于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的性質,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中也做了說明:這些證據應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這就進一步避免了法官成為質證主體的可能性。同時,法官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也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就調取證據的情況向雙方當事人作說明。使訴訟的過程更加公開、透明。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則對質證的內容和質證的順序作了清晰的規定。根據第五十條的規定可知,質證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證據是否真實、證據的形式及來源是否合法,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有無關系,它對待證事實有沒有證明力及其證明力如何等,這一規定不但是對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訴訟行為的引導和規制,同時也是對質證過程中法官職權的明確。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質證順序將使質證清晰、高效地推進。
2、裁判中法官職權行為的規范化
庭審結束后,若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庭下和解,則法官的核心工作就是得對庭審中經過出示、質證的證據進行審核認定,并依證據所能證明的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裁判。在這一過程中,證明標準、認證規則及法官心證如何獲得當事人的確信一直是傳統民訴模式的心腹大患。證明標準如何直接關涉到法官在訴訟中的定位,而認證規則與心證過程的不公開則一直是當事人對法官裁判公正性產生懷疑的“合理”依據,它進而又影響到社會對司法公正性的懷疑,法律的權威性也受到很大的影響。從另一個方面來看,認證規則和法官心證的不公開,也給法官裁判行為的隨意性存留了生養空間。《規定》的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就針對這三個方面的問題作了詳盡的規定,我們僅就其中反映出促進我國民訴模式轉型的兩個典型方面來討論。
(1)、法律真實標準的確立規定》的第六十三條這樣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這一規定被立法者解釋為“以法律事實為定案的事實要件”,17即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僅要求達到“法律真實”的要求,而不再以客觀真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要求。我們在分析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時曾對客觀真實標準給訴訟實踐帶來的眾多問題作過探討,那么,“法律真實”標準的確立是否能避免問題的重現?
法律事實問題上的客觀主義主張法律事實是一種客觀事實,具有客觀存在的根本性質,法律事實的認識和確認標準是“客觀真實”(亦即要真實再現實際發生的客觀事實的原貌),即使這種絕對真實的訴訟標準在具體的訴訟活動中無法實現,也不能因此而否認法律事實的客觀真實性,其認定的標準是絕對真實與相對真實的統一。18然而,司法實踐中的法律事實只是在現有可以證實的事實要件的基礎上對案件事實的“法律表述”,它僅是法官在現存事實要件基礎上對訴訟雙方的“主張事實”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確認。客觀真實論實際上是用一種預期的確定性(客觀真實標準是一種“未經證實”的標準)來證明現實中不確定的事物的確定性,但對于這種預期的確定是否即“真實”本身,這又成了不確定的東西。顯然,絕對真實目標所表達是一種訴訟證明的愿望,而將一種理想愿望認做司法實踐的理性歸依,其結果自是明白無誤的。在以當事人權利自主、法官規范化的有限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下,法官再以客觀真實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標準則更加不可能,因為法官所掌握的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大部分來自當事人,要確保當事人證據的絕對客觀真實,顯然就是不可能的。
而“法律真實”標準則充分看到了訴訟中證明客體的復雜性與歷史性、訴訟證明資源的不充分性與訴訟過程的時效性,認為訴訟活動所要達到的事實狀態僅是法律真實的狀態,即這種真實是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達到法律所規定或認可的真實,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序所確立的法律事實。在訴訟中,它直接體現為法官所認定的事實僅是在當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證據的基礎上所能得出的事實狀態。由于訴訟中當事人權利得到充分尊重,這種“過程的公正”使當事人對于按法律真實標準認定的案件事實更能接受。“從某種意義上說,自由心證制度下的法官所主要考慮的并不是最后認定的事實是否與沖突真實過程一致,而更主要關注的是這些事實在法律形式上是否得到了完善的論證,因為這才是決定判決有無被撤銷可能的關鍵因素。”19法律真實是追求法律權威和制度理性的結果,是自然真實與制度真實的結合。
(2)、經驗法則和法官職業道德的引入
《規定》的第六十四條這樣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一規定中的后一句與《規定》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的規定,又形成了新模式下“心證公開”的原則要求。
經驗法則通常是指一般經驗法則,它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間內在必然聯系的事理作為認定待證事實的根據的準則。由于它是從人們日常生活或法律實踐中所體驗感知的一類事實,這類事實構成要素之間的因果關系經過了長期的反復驗證,代表著一種類型的事物的發展的通常趨勢和規律,因而,在觀念上它屬于“不證自明”的范疇。20這種規則的應用,不僅在法官認證過程中有,在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免除方面《規定》中也有適用。《規定》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類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
在法官認證過程中,經驗法則、心證公開的要求及法官職業道德的引入,實質上是從外和內兩個方面強化了法官審核認定證據、得出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自由心證過程的規范化,形成了對法官心證的內外監督。經驗法則在《規定》中的詳細規定,一方面使法官心證有了明確的方法依據,另一方面,由于法官認證規則的公開,無形中對法官心證的恣意傾向形成了有力的外部監督機制。而心證公開的要求則使得法官在裁判過程中不但要能“說服自己”,使自己獲得確信,更要努力使自己的裁判能“說服當事人”,免除當事人對法官裁判不公正的“合理懷疑”。法官職業道德在這里獲得強調,更體現出社會對法官職業神圣性的一種認可。肖揚在一次演講中說,“法官是傳承公平、正義的使者,實現公平正義就是法官最大的德”。21這就要求法官要從當事人權益出發,從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出發,嚴守法官中立、公正的立場。它在法律中的明確化,無疑將在法官的內心自省過程中增加有力的砝碼通過上述分析,我們會發現,法官審核認定證據確認案件事實的過程就如同在進行一次“拼圖游戲”,所不同的是,法官所進行的這場“拼圖游戲”是沒有模本的,是在當事人雙方所提供的原始素材的基礎上,按法定的拼組規則來進行的。因此,這個過程又是一個創造性的發現過程。但在這個過程中,法官又面臨著幾個不可回避的問題:首先是案件事實是已經發生的事實,是不可逆的,即這場“拼圖游戲”的模本是不可重現的。法官審核證據并依之認定的案件事實只是在原始案件事實遺留痕跡(證據)的基礎上依照一套合理規則所作的最接近于案件事實原始面貌的法律表述,因此,這種表述注定是不完美的。其次,法官拼組案件事實圖象的素材絕大部分源自當事人的陳述和證據,但由于客觀原因,這些證據往往是不全面的,殘缺的,甚至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證據是彼此對立的;另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當事人的陳述經常是片面的,具有誤導性。因此,法官的拼圖素材在絕大多數時候都是殘缺的,并且當事人提供的拼組方案也容易將法官引入歧途。在這些問題的困擾下,法官要對案件事實作出盡可能真實的法律表述,并依其作出公正的裁判,就必須在法定規則的引導下,充分運用自己的知識和才智,在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中尋找出合法有用的部分,認真鑒別他們的拼組方案中不可能為真的部分,或是對為另一方可以確認為真的拼組方案內容所駁倒的部分予以排除,從中找出足以令法官確認事實應該如此——并且能讓一個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也能從法官的組合中確認“案件事實確實應當如此”——的事實組合方案,拼組出盡可能接近于事實原貌的“法律真實”圖像。在這一過程中,由于“拼圖規則”的公開,而當事人也切實地參與到“拼圖”過程之中,并在其中發揮重要的作用,法官依法據對案件事實的法律表述所作出的裁判,也就更容易獲得當事人對其公正性與合理性的接受,即使裁判的結果對他是不利的。
結語
通過對《規定》出臺前后所體現出的民事訴訟模式的對比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在《規定》中體現出了充分的當事人權利自主精神和法官職權規范化傾向,由于證據規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核心作用,這一轉變將引發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由傳統的超職權民訴模式向以當事人權利自主、法官規范化的有限職權主義為核心,以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率為價值追求的新型民事訴訟模式轉變。這一轉變也將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道路上的里程碑,極大地推動司法的民主化和文明化。同時,由于長期的餓超職權主義訴訟傳統和歷史的原因,這一轉變在近一段時期內對當事人訴訟心理、法官角色轉換、法院體制改革及社會認可等方面也可能會產生不小的沖擊,而以“司法解釋”突破現有法律來達到轉變的目的,這種方法是否符合我國憲政體制的要求,仍值得商榷。限于水平,本文的探討至此為止,敬盼醍醐高論的出現。
參考文獻:
1、李浩:《民事舉證責任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6月版;
2、柴發邦:《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1年版;
3、李國光主編:《證據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宋冰主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5、田平安、劉春梅《試論協同型民訴模式的建立》,載《現代法學》2003年第2期;
6、張衛平:《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正義網,2003年1月22日;
7、王利明:《審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證據立法問題探討》,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4期。
1田平安、劉春梅:《試論協同型民訴模式的建立》一文中說,民事訴訟必須在維護當事人“私益”與實現社會“公益”方面尋求一種平衡,一種統一。載《現代法學》2003年第2期第82頁。
2張衛平:《體制轉型與我國民訴理論的發展》,正義網,2003年1月22日3(日)高橋宏志.辯論主義【J】法學教室,1990,(9),轉引自張衛平《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
4〔蘇〕多勃羅沃里斯基.蘇維埃民事訴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3頁。
5李浩:《民事舉證責任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0頁。
6黃宇:在其《對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標準的思考》一文中,他認為我國高標準低規范的證據制度——即一方面確立了客觀真實原則,另一方面立法上卻相當簡略——在我國政治環境中存在的合理依據之一就是“實事求是”的政治原則在司法上的表現。見“法思網”2002年10月11日。
7在羅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法官司法理念的重塑》一文中,他認為“人民主權、民主政治在司法領域當然意味著必須貫徹司法民主原則,在訴訟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自主意志,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充分發揮其積極性和主動性,同時有效限制法官恣意、專橫和對職權的濫用”。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10期,第63頁。
8同1,第84頁。
9《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一般理解為當事人的證據可以“隨時”提出。
10景漢朝:《關于司法公正若干基本問題的思考》,載《理論前沿》2001年第3期。
11黃松有:《漸進與過渡: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在該文中,黃先生列舉了各級法院在探索審判方式改革中所采用過的“一步到庭”、“完全由當事人舉證”及簡單的“當庭質證”等片面措施。見《現代法學》2000年第8期第18頁。
12同5,第25頁。
13王錫山譯:《民事舉證責任著作選譯》,第97頁,轉引自李浩《民事舉證責任研究》,第32頁。
14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2頁。
15肖揚:《法院、法官與司法改革》,見《法學家》2003年第1期,第4頁。
16同7,第64頁。
17見李國光主編:《證據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該書被用作司法工作者學習理解《規定》的指定參考書使用,故這一認識也可以認為是“立法者”的觀點。
18見李力、韓德明:《解釋論、語用學和法律事實的合理性標準》,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5期,第4頁。
19同14,第119頁。
20畢玉謙:《試論民事訴訟中的經驗法則》,見《中國法學》2000年第六期,第111頁。
21同15,第5頁。
- 上一篇:外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制度論文
- 下一篇:民事證據材料證明能力研究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