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疏明職責探討
時間:2022-05-21 05: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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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先看一案例:
甲某因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訴上法庭,主張對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約定和法定的交房條件,構成遲延交房,起訴要求對方給付逾期交房違約金。訴訟中,甲某主張對方交付房屋的空氣質量不合格,并向法院提供某公司出具的空氣質量鑒定報告,其中載明經現場密閉24小時監測,房屋內有害氣體排放超過國家標準。被告房地產開發公司對空氣質量鑒定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理由在于甲某一直未收房,不可能進入訴爭房屋進行合法監測,公司就此提供“收房通知書”一份,其上有甲某拒絕收房的簽名。法院認為,原告甲某所提供的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屬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重新鑒定的情形,故決定重新進行鑒定。后根據新的鑒定結論,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解決了糾紛。
認定事實這一“小前提”是法院適用法律規范,處理案件的邏輯前提。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既包括影響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發生、發展、變化的實體法上事實,也包括影響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發生、發展、變化的程序法上事實。這些事實對于雙方當事人實體和訴訟上的權利、義務具有重要影響,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所在。在“法官不得拒絕審判”這一基本理念之下,民事訴訟程序設計必須解決法官如何查明事實,事實無法查明時如何作出處理,即如何分配不利后果這兩個層次的問題。而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案件事實的確定由“神示裁判主義”過渡到“證據裁判主義”階段之后,這兩個層次的問題就表現為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證明問題。
所謂證明,在訴訟中表現為當事人依法運用證據,說服法院確定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證明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行為意義上的含義,即當事人提出和運用法律規定的證據方法,影響法官對爭議事實真實性判斷的訴訟行為;二是結果意義上的含義,即爭議事實存在與否的判斷無法做出的狀態以及相應做出的強制性處理。因此,證明要解決的問題應當包括:證明解決的爭議事實的范圍(即證明對象),誰應當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即證據提出責任,亦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如何判斷爭議事實是否達到證明的狀態(即證明標準),證據不足時如何做出事實認定(即說服責任,亦稱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處理(包括實體判決和程序上的裁定)。
證明對象,又稱待證事實或要證事實,指訴訟中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爭議事實,是證據所指向的內容。從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出發,通說認可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的范圍應該包括實體法上事實和程序法上事實,[1]前者指的是影響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終結的行為和事件,后者指的是具有程序法意義,影響訴訟程序事項發生、變化、終結的行為和事件。這兩種事實一般區別比較明顯,但特定情況下同一行為或事件可能同時具有兩方面的意義,如在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死亡,在實體法上發生遺產繼承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訴訟法上發生訴訟終結的后果。訴訟中,當程序法上事實發生爭議時,通過證明活動確定程序法上的事實是否存在具有重要意義,例如當事人是否具備適格當事人條件、糾紛是否屬于法院主管和管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條件,等等。[2]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提出責任解決的是哪一方當事人應當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的問題。說服責任解決的是當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標準時,如何認定事實,進而分配敗訴后果的問題。目前在我國學界主要研究的問題是如何分配實體法上事實的證明責任,對程序法上事實如何分配證據提出責任和說服責任的研究則基本空白。
證明標準,也稱為證明度,是衡量訴訟中當事人提供證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解決的是當事人的證明是否達到證明狀態的問題。當前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民事訴訟法中對證明標準的唯一立法要求,但這一標準應當作為對法官做出實體判決時的要求。程序法上事實應當達到何種證明標準,民事訴訟法中并未給予區別對待,也未做出針對性的不同規定,學界和司法實踐中亦缺乏研究。
一項法律制度的科學構建應具有體系的完整性,從而使制度本身各個組成部分之間相互銜接,協調一致。而在證明問題上,為實現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運行和實體法律關系糾紛的正確解決,民事實體法和訴訟法均規定了法律適用的事實前提,證明對象既包括實體法上事實,也包括程序法上事實,但立法、司法和法學研究對于程序法上事實的證明對象、證明標準、證據提出責任、說服責任等問題則基本沒有涉及,這種法學研究上的空白對于實踐操作產生不利影響,在法院審判中造成了對程序法上事實的證明問題參照或直接適用了對實體法上事實證明的相關規定和做法。這不僅違反了程序法上事實證明制度本身的科學性,也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造成了不利的影響,突出的表現如“起訴難”。
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程序法上事實的證明相關的問題進行專門的探討研究。
二、疏明的概念辨析
民事訴訟中廣義的證明既包括對實體法上事實的證明,也包括對程序法上事實的證明。國外立法例及法學研究中,當事人對程序法上事實的證明在翻譯上有“疏明”、“說明”、“釋明”等不同稱謂。
日本學者認為,疏明指讓法官就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形成心證,或以此為目的的訴訟行為。疏明是訴訟程序進行時用于比較輕微事項的一種簡易證明方法,只限于訴訟法有規定的情況。[3]德國的證據學理論常使用“證明”和“說明”兩種概念。凡使法官確信某一案情事實的,用‘證明’這個概念,而‘說明’意味著對這些訴訟事實只要一定程度的可信性。德國民事訴訟法中表達為“釋明”,有學者認為,當事人為得有利于己之裁判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強固之心證,認為普通經驗上確系如此行為,謂之證明。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認為普通經驗上大概如此之行為,謂之釋明。[4]
以上三個名詞中的后兩者,前者從字面上理解似乎僅做文字陳述和主張,并沒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的含義,后者在我國,無論在大陸地區還是在臺灣,主要用于概括訴訟中法官對當事人訴訟進行適當“指導”的行為或相應制度,兩者均不能準確表達當事人對程序法上事實的證明這一研究客體。故本文用疏明指稱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程序法上事實的證明;疏明的事實范圍稱為疏明對象;當事人提出程序法上事實之證據的責任稱為行為意義上的疏明責任;不能證明程序法上事實時,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和程序法效力不予認定的后果稱為結果意義上的疏明責任;當事人提供證據以證明程序法上事實時所應達到的證明要求或尺度稱為疏明標準。就當事人對實體法上事實的證明相關問題,本文則仍沿用(狹義)證明、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的概念。
依據證明對象是實體法上事實或程序法上事實可區別證明與疏明,這種區別不同于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區別。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雖然證明對象亦不相同,前者針對實體法上事實,后者主要針對程序法上事實,但這兩者之間的區分標準是證據方法的不同:嚴格證明必須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的證據方法予以證明,自由證明的證據方法則較廣泛,除了證據手段的全部種類外,可以代宣誓保證,但證據手段必須在場。[5]
三、疏明對象范圍辨析
疏明對象是程序法上事實,這些事實具體范圍的確定應當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針對民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實際問題。
在國外立法例中,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中,疏明對象比比皆是。各國立法對此作出專門規定的原因,即在于保障民事訴訟中法院正確適用訴訟法,為正確處理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問題提供事實基礎,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為例,其規定當事人應當疏明的程序法上事實包括:1.申請法官、鑒定人回避的原因;2.申請輔助參加應當經過言辭辯論,輔助參加人要得到法院對其參加的許可,必須疏明其利害關系;3.申請訴訟費用救助人應當疏明其個人情況和經濟關系;4.當事人申請取消或變更期日,延期辯論應有重大理由,并予疏明;5.當事人在開庭時逾期不到庭,申請法院指定新的辯論期日的,應疏明其未到庭的正當理由;6.當事人在證據調查期日未到場,申請法院補充或追行調查的,應疏明其并無過失;7.當事人申請補充或追行調查,必須疏明證據調查有重大遺漏。
德國學者羅森貝克亦曾著文指出,訴訟法的構成要件已包含關于證明責任(其未明確區分證明與疏明的概念)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對其下列申請的前提條件承擔證明責任:1.申請將爭訟案件轉至商事庭或從商事庭轉至民事庭;2.申請法官依法回避;3.申請給與訴訟救助;4.申請縮短或延長期間;5.申請恢復訴訟原狀;6.申請訴訟程序中斷或程序中止;7.申請判決中事實的更正;8.申請駁回傳訊新的證人;9.申請證據保全;10.被告申請要求具有外國人身份的原告提供擔保。另外,羅森貝克教授認為,對訴訟參加人實施某些訴訟行為的前提,如輔助參加人對其輔助參加的前提條件,證人或鑒定人對拒絕作證或拒絕鑒定的前提條件,應當予以證明;當訴訟的法律效力以法律行為為前提條件時,如權、訴訟上的合意,均適用民法上的證明責任規定,援用此等法律行為之人須證明其根據的事實,而對方必須證明該行為因特殊的瑕疵而無效或可撤銷、變更;對訴訟條件(實體判決的條件)和訴訟障礙亦應當予以證明。[6]
反觀我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一條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應提出證據證明存在法定情形,法院方予準許。
以上兩條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律規范中對疏明對象作出的少有的明文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中,出于實際需要,為了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各項程序性規定,準確把握民事訴訟法上程序性事項的事實前提,人民法院已經在運用程序法上事實的疏明機制。訴訟中,當事人實際已對某些程序法上事實承擔提供相應證據的責任,如當事人在申請減免緩交訴訟費用時,必須提供相應的“低保”證明或殘疾證、失業證明等證據材料。
立法中缺乏相應的明文規定,司法解釋中缺少相應的解決方案,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缺少相應的研究,法官在對待程序法上事實的疏明問題上處于缺乏指導的狀態。而在疏明對象范圍的問題上,法官對于范圍的錯誤認識產生了不良的程序后果,導致對民事訴訟法的錯誤適用,亦損害了當事人的程序權益,表現之一為不能正確區分程序法上事實和實體法上事實,導致證明責任/疏明責任、證明標準/疏明標準等問題上的錯誤認識,如錯誤理解當事人在起訴時所承擔的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疏明責任,將其與實體法上事實的證明責任混淆,導致當事人的起訴難;表現之二為忽視民事訴訟法對某些程序階段、措施的事實前提的規定,忽視對當事人提出程序申請時提供證據的要求,以為只要當事人提出主張即可啟動,導致盲目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措施,如在財產保全方面,只要當事人提供申請和擔保即可啟動,而不審查是否有“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況。
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明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程序法上事實承擔疏明責任的疏明對象的范圍。為保障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筆者認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疏明的對象應包括:
1.起訴符合起訴條件;
2.申請參加共同訴訟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申請符合條件;
3.申請減、免、緩交訴訟費用的條件;
4.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
5.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的事實理由;
6.申請回避的理由;
7.申請延期審理或訴訟程序中止、終結的事由;
8.申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
9.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事實。
四、疏明責任分配標準辨析
在立法、司法和法學研究中,證明責任的主要問題是責任承擔的分配問題,疏明責任亦然。證明責任的分配有多種標準和學說,如“肯定者舉證,否定者無需舉證”、積極事實與消極事實分類說、外界事實與內界事實分類說、實體法規范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證據距離理論,等等。在諸多相關分配學說中,法律要件分類說在大陸法國家(或地區)產生了重大影響,在德國和日本相當長的一段歷史時期內占據了主流地位。另外,該學說也是司法審判實踐中解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理論指導。在我國臺灣地區,著名專家的理論學說可以作為法源來引用,故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行之有年,其為實務上采用最多者,為上述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特別要件說在適用上簡單明確,法院在實務上絕大多數仍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為依歸”。[7]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中規定的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另外,亦對某些實體法上事實的證明責任予以倒置,特定案件中允許法院衡量取證難度等因素裁量分配證明責任。
就疏明責任分配而言,受其疏明對象性質影響,疏明責任的承擔相對較為明確。通過考察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總結司法實踐中對這一事項的實際操作經驗,參考實體法上事實證明責任分配方法,筆者認為,疏明責任的分配標準應當參考規范分類說和法律要件分類說確定。
具體而言,筆者認為,一方當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產生、發展、變化,訴訟程序階段應啟動、變更、終結的,或申請法院采取程序措施等程序法事項的,應當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構成該程序事項的特別要件的事實;對方當事人主張該程序事項發生、變更、消滅的一般要件欠缺,或主張該程序法事項的啟動存在其他障礙,或對方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已消滅、被排除的,應當由該方當事人提供相應證據。舉例而言,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供證明自己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初步證據,被告主張原告的起訴屬于違反仲裁協議約定、重復起訴、違反法定期限要求等情況時,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程序法上的事實主張。
五、疏明標準辨析
與證明責任相同,疏明責任亦包括行為意義上的疏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疏明責任這兩方面的內容。承擔疏明責任的當事人首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程序法上事實主張,完成其行為意義上的疏明責任,其疏明不能達到相應的標準(疏明標準),程序法上事實爭點真偽不明時,該當事人應承擔法院對其主張的程序法上事實不予認定,所主張的訴訟法上效果不能發生的后果,即結果意義上的疏明責任。
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司法界和法學界非常關注的問題。當前我國三大訴訟法對于證明標準的規定基本一致,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此,已有許多論著結合國外立法例和司法實踐(如辛普森案件),對此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應有高低區別,其理由主要是,兩大訴訟性質不同,案件爭議的重要性不同,等等。刑事與民事訴訟中,法院作出判決時,對實體法上事實的證明應掌握不同標準,已成為我國法律界的共識,但就訴訟中的證明問題而言,僅認識到這一點尚不全面。
以美國為例,在美國證據法上,不同訴訟中,甚至同一訴訟的不同階段,根據證明對象的不同,證明標準亦可分為若干個級別:第一等為絕對確定,該程度根本無法達到,無任何法律有此要求;第二等為排除合理懷疑,為刑事案件定罪判決的要求;第三等為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明,用于死刑案件拒絕保釋,民事案件中的遺囑爭議、欺詐或錯誤爭議;第四等為優勢證據,用于作出民事判決時;第五等為合理根據,用于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第六等為有理由的相信,用于刑事上的攔截和搜身;第七等為有理由的懷疑,用于宣布刑事被告人為無罪;第八等為懷疑,用于開始行使偵查權;第九等為無線索,據此則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為。
德國立法中亦通過實體法律規范和程序法律規范對原則性證明尺度(即一般性證明標準)作出修改,包括對不同的案件事實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8]在日本民事訴訟制度中,法定的證明度有兩種,對程序事項的疏明是其中之一,法官只需根據有限的證據可以大致推斷要證事實為真即可。
由此可見,根據不同性質和內容的證明對象,對不同的程序事項和實體事實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已成為許多國家的共同做法。這亦反映出比較法上對訴訟中證明問題共同規律的認識,對于我們考察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疏明標準問題具有借鑒意義。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要求一致,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觀點對此提出質疑,即現行刑事訴訟法把有罪判決標準前置到移送審查起訴階段,致使前者無法達到,而后兩者也無必要落實,審查起訴標準的過高設置也不適當地加大了偵查人員辦案的難度,也是導致有罪推定和庭審“走過場”的重要原因。[9]我國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在實際司法實踐中長期的習慣做法形成了一種無形卻有實質性影響力的“潛規則”。以起訴為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中,審查起訴證據的疏明標準實際上多參照了判決時的證明標準,標準過高。對此,學界已有觀點指出,起訴證據不同于定案證據,具有階段性、程序性的特點;法院對其審查必須嚴守形式審查、程序審查、適度審查的原則。[10]
法院應對疏明掌握不同于證明標準的較低的標準,這既是證據制度自身發展運作規律的要求,是設計科學合理的證據法的要求,也是民事訴訟程序階段正常運作發展的要求。
疏明標準低于證明標準的科學性在于:
1.程序法上事實自身特點。程序法上事實與實體法上事實相比,具有突出的特點:其一,事實爭議的階段性。程序法上事實是訴訟階段變化的事實基礎,其爭議隨著訴訟程序階段的產生、發展、終結而產生和結束;其二,爭議的多發性。與僅在最后判決中解決實體法上事實爭議不同,法院在行使訴訟指揮權的過程中,為保障訴訟正常進行,訴訟階段的正常更替,及時、正當的采取程序上的各種措施,需要經常性的解決雙方當事人對程序法上事實的爭議;其三,與訴訟法程序要件規定的銜接。民事訴訟法對某些程序事項的事實前提的規定不同于實體法,如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必須回避;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等等。這種“可能”的事實前提自然不應適用實體法事實的證明標準,而應遵循較低的標準;
2.程序法上事實法律效果的特點。包括:其一,程序法上事實法律效力的非終局性。就訴訟的進行而言,實體法上事實的解決具有終局性,法院僅在最后的判決中對此作出最終認定。而對于同一程序法上事實,當事人可能在訴訟中多次發生爭議,如財產保全原因;其二,法院程序上處理的裁定、決定等無既判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訴訟程序自身規律的要求。首先,民事訴訟程序自身具有邏輯性,前后有序。程序以特定的法定時間和法定空間為基本要素。[11]民事訴訟的程序各階段間具有循序漸進的關系,各階段之間有前后遞進的邏輯順序,其相關的各項制度亦應當與此相適應。因此,法院作出實體判定時掌握的證明標準只能適用于最后的判決階段,不應提前適用于立案階段和庭審過程中;其次,訴訟程序的進行應當及時、高效,訴訟制度中對相關事項的處理應當有利于實現此目的。就程序法上事項而言,其爭議的事實具有多發性,其處理的結果不具有終局性,故其在爭議解決機制上應當更有利于追求解決的時效性,若對疏明采取與證明相同的標準,則必然需要在程序上設計能達到此標準的配套制度,如賦予當事人要求對程序事項和程序法上事實爭議進行對席公開開庭審理的權利,則將導致訴訟程序進行的嚴重遲滯。
疏明標準問題不能脫離民事訴訟法這一“語境”,其對于民事訴訟具有重要的程序價值和功能:
1.實現司法公正,為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提供程序保障。
當事人的證明活動既是主觀意識反映客觀真實的主動認識過程,也是當事人參加訴訟,相互對抗的訴訟過程,是訴訟程序的重要內容。程序公正是訴訟的基本價值目標,這一目標必然要通過法律的正當程序實現,而“程序保障”正是為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而在程序中特別設定的程式和制度要求。程序公正內涵廣泛,而保障當事人“實質性”接近司法的機會是程序公正價值的重要內容。為實現此價值目標,在訴訟制度設計與程序構建上,應當確保訴訟的利害關系人有實質性的參加到訴訟之中的機會,并可通過自己的行為影響、決定訴訟程序的進行及其最后結果的作出,從而實現其參與的實效性。
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行使訴訟權利必然受法律規定的事實前提的制約,訴訟中當事人經常需要疏明自己訴訟權利行使的事實基礎。法院若對當事人的疏明掌握較高的標準,或直接參照作出實體判決時的證明標準解決疏明問題,必將給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正常行使帶來不必要的障礙,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以起訴為例,法院對當事人的疏明采用證明標準的要求,將造成:第一,增加了原告獲得訴訟救濟的難度,造成當事人“起訴難”,實質上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第二,使法院審查起訴條件的過程和內容復雜化,有違程序設計初衷,造成訴訟的延遲;第三,若在法院立案部門和審判庭中形成此思路,則使法院在立案時對案件處理結果形成“預斷”,導致后期的庭審程序“走過場”,有悖程序公正;第四,形成錯誤的觀念,使審查起訴與判決本末倒置,導致社會公眾產生“起訴被受理就能勝訴”,“作原告比作被告好”等錯誤觀念。
2.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
證據是訴訟的脊梁。舉證、質證、認證是訴訟的主要內容。法院若對當事人的疏明與證明掌握一樣的證明標準,則使訴訟過于拖延。法院根據程序法上事實自身特點及其法律效果的特點,對疏明掌握一較低的標準,有助于訴訟程序的順利、高效的進行。
六、結語
民事訴訟中需要當事人舉證證明的事實不僅包括實體法上事實,也包括程序法上事實。受我國民事訴訟法本身規定不完善以及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傳統的影響,法學界對程序法上事實的證明問題研究較少,司法實踐中亦多參照實體法上事實的證明把握該問題。這種研究和司法實踐上的缺失和錯位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影響了訴訟程序公正、效率等價值的實現。本文通過對證據法、民事訴訟法自身規律和制度的研究,參考國外相關立法例及法學研究成果,對與程序法上事實的疏明相關的問題提出自己的幾點看法,目的在于:1.強調對于程序法上效果的發生、對于法院指揮程序進行及采取程序上措施等事項,當事人申請法院作出相關程序處理或決定時,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2.強調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在立案審查過程中,當事人對程序法上事實進行疏明時,法院掌握的疏明標準應低于對實體法上事實的證明標準,法院不能以作出判決時掌握的標準認定程序法上事實,作出程序上的處理;3.當事人對程序法上事實的疏明不能達到疏明標準時,其主張的程序法上效果法院應不予支持。
【注釋】
[1]相關觀點可見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頁;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頁;楊榮新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頁。
[2]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485頁。
[3](日)中村英朗:《新民事訴訟法講義》,陳剛、林劍鋒、郭美松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頁。
[4](臺灣)黃棟培:《民事訴訟法釋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465頁。
[5](德)奧特馬·堯厄尼希:《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頁。
[6](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第四版)》,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頁至第409頁。
[7](臺灣)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廣益印書局1981年版,第253頁。
[8](德)漢斯·普維庭:《現代證明責任問題》,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頁。
[9]段書臣、劉澍:《“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論爭之檢討——兼論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系》,《訴訟法理論與實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頁。
[10]胡亞球:《論民事起訴證據》,載《法學》1998年第11期;胡文偉:《淺析起訴證據》,《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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