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4: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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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制度

刑事再審制度分析論文

一、各國刑事再審制度的情況

(一)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刑事再審制度簡況

大陸法系國家生效判決再審制度比較完善。就法、德兩國再審制度而言,首先,都對再審制度有詳盡的,操作性極強的程序性規定。其次,都對再審理由作了列舉式的嚴格規定,明確了享有再審申請權人范圍,規定檢察官(法國為司法部長)、原審被告人享有再審申請權,如被告人死亡則由其近親屬行使。再次,詳盡規定對再審申請的處理方式、程序、結果。最后,對再審方式、程序、法律救濟均有具體規定,若再審后認定被告人無罪的,經其申請,要在官方公報或報刊公布,為其恢復名譽。

當然,法國與德國的再審制度也存在不同。法國從保障人權出發,規定任何人都可以為任何被判有罪的人申訴。再審申請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對申請進行實質審查,認真聽取申請人、律師、檢察官的意見,審查后認為理由不足予以駁回,認為理由充分則撤銷原判移送除原審法院外的另一同級法院重審。重審后確認無罪的被告人,有權要求獲得賠償,但如證實新證據之所以未及時出示或被知悉是由于被告人責任的除外。敗訴的再審申請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德國從發現真實原則出發,申請再審必須說明法定理由、證據,對再審申請是否有理由要進行裁定。法律救濟的規定也適用于再審申請階段,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受限于為被判決人的利益,對受判決人不利的再審也可提起。原則上再審不加刑,但1994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73條a規定了“有理由對罪行作有罪判決的時候,也準許對受有罪判決人不利地重新開始已經以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會結束的程序。”[2]

(二)日本有關刑事再審制度的規定

二戰后,日本法多吸收英美法內容,刑事再審制度集職權主義的法、德再審方式和英、美禁止雙重處罰觀念于一體,生效判決再審分為對事實認識錯誤的“再審”和對法律適用錯誤的“非常上告”。并明確規定對再審申請必須進行調查,再審由做出原判的裁判所管轄。再審后確定無罪的必須公開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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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制度完善論文

1、我國刑事再審制度

新中國成立后,1951年9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28條第6項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為領導、監督審判工作而向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調審查判決確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發現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得依再審程序處理)。”

1954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地規定了再審條件、程序。首先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其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最后規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立法上開始正式提出審判監督程序,并規定了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判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的案件。至此,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初步規范而且上述內容一直沿用至今。當然,和前述蘇聯法相比較,也清楚地看到了新中國法制初創階段直接受其影響后的部分移植。

1979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中有關再審問題僅增加了各級法院對當事人對生效裁判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對審查申訴工作有著一定的促進作用。1979年頒布的刑訴法明確把我國再審程序規定為“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可以對生效裁判提出申訴的人包括“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和其他公民”,明確了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裁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從而使審判監督程序進一步規范。但由于立法偏粗,執行中,有的法院并不是檢察院抗訴就受理,而是指定審判人員看看材料,就以抗訴理由不足,證據不充分,通知駁回或裁定駁回,無視檢察機關的抗訴權。

1996年修改后的刑訴法,吸收一些國家再審制度的有關內容對我國審判監督程序進一步修改、補充。將原來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法院,明確為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并明確規定檢察院抗訴案件接受的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明示了不經審理無權駁回抗訴,解決了侵犯抗訴權的錯誤作法。刑事訴訟法還采用明文列舉的方法規定了當事人等申訴的四項法定理由,并明確規定了再審時限,使再審制度進一步發展。

2、我國刑事再審制度進一步改進、完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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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完善論文

論文關鍵詞:刑事再審;程序;人權保障

論文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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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原創:試論刑事再審程序答辯提綱

再審作為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線,科學、合理的刑事再審程序,可以真正糾正判決的錯誤,實現司法的公正,增強人們對法律的信心,從而樹立法律的權威。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中,刑事再審制度不僅是懲罰犯罪的制度保障,也是刑事被告人尋求司法救濟的特殊途徑。但是,我國現行有關刑事再審程序既有理念認識上的偏差,也有制度設計上的失誤,因此,改革和重構我國的再審程序,無論從維護法律公正還是從節約訴訟資源角度,都具有重大意義。

文章的主體內容

在刑事訴訟的價值體系中,公正居于核心地位。再審程序能夠及時糾正錯誤裁判,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但是再審程序的啟動意味著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復投入司法資源,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合理利用而導致極大的浪費,刑事訴訟的效率也無從談起。盡管刑事再審程序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其不是十全十美而是利弊相交。它是一把雙刃劍,因此具體的使用過程中我們就要盡量克服它的消極面。

刑事再審程序不是十全十美的程序,那我國刑事再審程序中存在些什么問題呢?筆者認為主要有四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再審啟動過多。我國發動再審的條件是傳統理念“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在這一傳統理念的指導下,只要發現有錯誤就發動再審程序,其結果是無限制地提起再審使生效判決的穩定性受到嚴重破壞,不利于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

第二個問題是啟動主體規定的不合理。我國刑訴法規定,原審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發動再審程序,這是不符合現代訴訟的基本原則的。因為司法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而原審法院啟動刑事再審審判程序則缺乏客觀中立性,難以保證刑事再審啟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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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概述論文

前言

審判監督程序,在我國被稱為“再審程序”。當前,界及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在此,筆者僅就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進與完善略抒己見。

一、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刑事審判監督程序”,這一重要的訴訟程序。所謂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

要準確理解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本質屬性,還應把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第一,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經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也就是說經過兩審終審的案件,審理程序即告終結,案件轉入執行階段,執行終結,案件也就不復存在。但是,如果在執行過程中或執行終結后,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關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再審或提審,就發生了審判監督程序。這種審判監督程序只能發生在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這種程序,而且絕大多數案件沒有這種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開始與否不取決于當事人申請與否,當事人申訴未必引起再審,當事人不申訴也不見得不進行再審。在這一點上,我們說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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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不加刑理論基礎管理論文

[摘要]“再審不加刑”通過對刑事再審案件裁判結果的專門限定,以防止其任意發動,從而維護判決的既判力和權威性,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實現訴訟效益的最大化。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無論從到實踐均囿于實體真實觀念等窠臼,對此原則未給予應有重視,以至于造成了現行刑事再審制度中的種種弊端。為了推進刑事審判程序之改革,我國應當以相對不加刑模式盡快確立這一原則。

[關鍵詞]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再審不加刑

“再審不加刑”是指在刑事審判中,由被告人申請或者其他機關和個人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再審,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其作為一項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原則,卻長期消失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2001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后文簡稱《再審開庭規定》),其第八條中規定:“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這是我國官方文本首次就“再審不加刑”的作出表態,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我國已經確立了該原則,故仍有必要展開進一步探討。

一、“再審不加刑”的理論基礎

再審一般是指法院認為已決案件的生效裁判有錯,并對其進行重新審理的訴訟活動。由于再審程序具有“糾錯”的性質,我國借鑒前蘇聯的經驗稱之為“審判監督程序”。它基于實質正義的價值要求而建立,以救濟形式上符合程序要求而實質上錯誤的司法裁判;它在形式上違背了既判力原則所要求的禁止對同一案件重復審理,但實質上是為了更好的維護了這一原則,[1]畢竟獲得確定力的裁判應該是人們認為公正的裁判。但這種維護顯然只是一種補充和例外。因為再審針對的是具有既判效力的生效裁判,而對同一案件再度予以審判,對同一犯罪再度判處刑罰,意味著對前一裁判既判力的否定。已獲既判力的案件反復審理,會對裁判既判力造成嚴重損傷,而既判力的削弱則導致裁判權威性的喪失,最終會威脅到司法權作為維護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地位。因此,司法的權威性必然要求,再審作為“非常救濟”,其發動與進行必須受到嚴格的程序限制,必須對裁判的既判力予以高度尊重,不能無條件擴大適用。

是以,“法治下的再審程序”意在維護司法公正,但“絕非為一切司法錯誤而設計,或者說絕非為一切并不司法公正的司法錯誤提供補救”,[1]只有那些確實為司法公正理念所不能容忍的錯誤才屬于補救之列。而在普通法系“正當程序”理念的影響下,基本人權觀念注入到了司法公正的內涵之中。在被告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關系中,國家擁有豐富的人力與物力資源,而被告人以一己之單薄力量,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如果允許國家對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反復追訴,則必將迫使該公民陷入精神上的窘迫、時間與金錢上的消耗以及人格上的嚴重折磨,使其處于持續的憂慮與危險之中。這樣即使是無辜者也極有可能被定罪。[2]在“自由”和“安全”兩種價值之間選擇,現代刑事訴訟更多的是偏重于前者。查明案件真相意義上的“實體真實”不再是刑事訴訟追求的唯一、至上的司法公正價值,而人權保障的至上性則要求刑事審判不能為了達到實體真實而不惜任何代價。因此,不僅既判案件禁止重復審理的原則為各國法律所承認,而且“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罰”作為刑事被告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被納入了刑事訴訟法規,“雙重危險禁止”成為國際公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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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刑事論文

再審檢察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一些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不采取抗訴方式啟動再審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進行重新審理。再審檢察建議作為民事、行政審判監督的一種補充,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明顯的作用,是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對此,筆者認為,與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平行的刑事審判監督也可以適用再審檢察建議,促進刑事審判監督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一、適用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意義

檢察機關行使刑事再審抗訴往往會受到程序多等因素的限制,適用刑事再審檢察建議可以簡化程序,有效達到預期的監督效果。刑事再審檢察建議有刑事再審抗訴權所沒有的獨特價值,對強化和完善刑事審判監督權具有重要的意義。

1、刑事再審檢察建議有利于彌補刑事再審抗訴程序的不足

由于受審級的限制,檢察機關的刑事再審抗訴工作要進過二級檢察機關的審查,上級院的刑事公訴部門同樣要承擔下級院提請刑事再審抗訴案件的審查、抗訴工作,這樣就造成了多重審查的模式,雖然能夠確保對案件的審慎處理,但是由于不同環節辦案人員的執法水平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存在著很大的主客觀干擾因素。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刑事再審抗訴周期長,程序多,占用司法資源大而增加當事人的論累,易于引起當事人不滿,引發上訪,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而刑事再審檢察建議,可以有效的減少提請抗訴、提出抗訴等程序限制,簡化再審程序,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工作效率。

2、刑事再審檢察建議有利于最大限度發揮刑事審判監督的作用,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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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再審程序樹立司法權威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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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職權取消再審職能論文

我國的審判監督制度就其立法本意來說,是從“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出發,旨在使案件事實得以澄清,錯誤裁判得以糾正,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從而實現審判的公正。但是,將實事求是這一上的理性原則簡單套用到法學這一學科領域,實際上是一種形而上學。通過訴訟所能達到的事實,只可能達到一種相對真實,而無法與客觀真實完全吻合。而且,將“實事求是”與“有錯必糾”聯系起來,片面追求客觀真實,必將會犧牲其他訴訟利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對法院而言,意味著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存在錯誤,即應主動予以糾正,對當事人來說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以不斷地要求再審,如此,再審程序永無至盡,而裁判的穩定性、的權威性必然被犧牲。因此,應對再審程序的啟動及審理予以嚴格限制,建立有限再審制度,使這一制度更符合公平與效率的訴訟理念。本文試圖從啟動主體、再審事由、再審次數及范圍等方面進行探討。

一、啟動主體的限制

(一)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職能

我國現行審判監督制度賦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職權,其根據是“有錯必糾”,即凡錯誤裁判,法院都有糾正義務。但基于對“有錯必糾”的追求而設置的這一制度,卻破壞了以下訴訟原則:

1法院主動發動再審有違“法院中立”原則。

法院在解決訴訟沖突的機制中,應當是處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中立不僅應表現在裁判過程中的超脫,也體現在程序啟動的被動消極方面。正如托克維爾所言:“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1]法院如果依職權主動啟動再審程序,勢必將自己推到與再審結果有利的一方,而無法保持中立。法院的中立體現了法院的公正,離開了中立,法院的公正將不存在。因此,從維護法院中立的原則出發,應將啟動再審程序的權利交給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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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研究論文

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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