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制度完善論文
時間:2022-01-26 11:19:00
導語:刑事再審制度完善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新中國成立后,1951年9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28條第6項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為領導、監督審判工作而向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調審查判決確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發現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得依再審程序處理)。”
1954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地規定了再審條件、程序。首先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其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最后規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立法上開始正式提出審判監督程序,并規定了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判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的案件。至此,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初步規范而且上述內容一直沿用至今。當然,和前述蘇聯法相比較,也清楚地看到了新中國法制初創階段直接受其影響后的部分移植。
1979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中有關再審問題僅增加了各級法院對當事人對生效裁判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對審查申訴工作有著一定的促進作用。1979年頒布的刑訴法明確把我國再審程序規定為“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可以對生效裁判提出申訴的人包括“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和其他公民”,明確了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裁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從而使審判監督程序進一步規范。但由于立法偏粗,執行中,有的法院并不是檢察院抗訴就受理,而是指定審判人員看看材料,就以抗訴理由不足,證據不充分,通知駁回或裁定駁回,無視檢察機關的抗訴權。
1996年修改后的刑訴法,吸收一些國家再審制度的有關內容對我國審判監督程序進一步修改、補充。將原來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法院,明確為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并明確規定檢察院抗訴案件接受的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明示了不經審理無權駁回抗訴,解決了侵犯抗訴權的錯誤作法。刑事訴訟法還采用明文列舉的方法規定了當事人等申訴的四項法定理由,并明確規定了再審時限,使再審制度進一步發展。
2、我國刑事再審制度進一步改進、完善問題
(一)關于申訴人、再審申請人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向法院、檢察院申訴,但不能停止裁判之執行。簡言之,根據我國法律,上述當事人等可作為一般申訴人向司法機關陳述,控訴生效裁判存在的問題。
再審申請,是指當事人等對已生效裁判提出書面要求,請求法院重新審判。足見申訴和再審申請是不同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當事人等可作為再審申請人。
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和陷害。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憲法依據“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精神賦予了每個公民的申訴、控告、檢舉權,人民有權監督和糾正國家機關的違法失職行為,這是我國公民民主權利的極其重要組成部分。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48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被害人及其親屬或其他公民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與我國憲法規定一致。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把申訴人的范圍限制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據此,對已生效的錯誤裁判,依憲法任何公民有權申訴控告而依刑事訴訟法卻不行,這既不合憲又削弱了廣大公民依法監督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權利和公民的民主參予意識,使司法機關發現錯誤的渠道減少,對促進司法公正是不利的。
國外法治發達國家,一般都未對申訴人范圍進行明確限制,有的還明確規定任何人都可為被判刑人進行申訴,如法國。(注: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依據我國憲法,比較國外立法,刑事訴訟法二百零三條對申訴人范圍的縮小,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
再看再審申請人。除前蘇聯和我國外,多數國家都賦予了當事人再審申請人法律地位,如當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審申請。法國、德國、羅馬尼亞、南斯拉夫、日本都有類似規定。也就是說,再審申請一經提出,就必須經過法定審查程序。除此,法國還規定司法部長,德國、日本、南斯拉夫還規定檢察官也可作為再審申請人。(注: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羅馬尼亞立法規定,再審由當事人向原審判庭或同級檢察長提出申請,法庭審查裁定后按一審程序重審;南斯拉夫立法規定,再審程序由公訴人、被告人提起。參見張子培《刑事訴訟法》第262頁,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從訴訟理論分析,當事人不能僅作為一般申訴人。申訴,是在訴訟法律關系之外的向有關機關的陳述或控訴。是否引起訴訟,是由有關機關決定。申訴不是訴訟行為,因而對申訴的審查沒有法定的具體程序、方法、措施、責任,審查申訴隨意性極大,有的甚至根本就置之不理,而當事人卻無法無據追究。事實上當事人不僅是前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極可能將是后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按通說當事人應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是訴訟客體,因此在再審程序的啟動中就不能實質地將其排斥在外,而應使當事人可以依法采取積極的法律活動與司法機關對抗。因此,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法律地位確有必要。這樣,只要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申請,對其申請內容的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訴訟活動,就自然而然進入訴訟程序,受理或駁回都依嚴格法律規定的程序,不會無人問津束之高閣互相推諉應付了事。這才構成對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完整權利保護。而只許當事人申訴,這對其權利的保護是明顯不夠的。當然,為了防止當事人亂用再審申請權,借鑒國外“敗訴的再審申請人,應當負擔全部費用”(注: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也是必要的。
從我國司法實踐看,“在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材料來源中,當事人的申訴占的比重很大,……當事人的申訴成為審判監督程序的重要材料來源。”(注:參見全國法院干部業余法律大學教材《中國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頁。)法院發現已生效裁判錯誤的多來自對當事人申訴的認真負責審查。因此,不管是從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以及參照借鑒國外立法先進經驗,規定當事人為再審申請人都勢在必行。
(二)關于法院充當起訴人直接啟動再審程序問題
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訴,未規定當事人為再審申請人,直接引發再審程序的除了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外就是法院自身(立法表述為當事人、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生效裁判可以向法院、檢察院申訴,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要重審;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提交審委會處理,最高法院、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二百零四、二百零五條。))。這樣一是引發再審程序要件不完整(排斥了當事人),二是形成了法院包攬訴訟,既分割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又取代當事人再審申請權,造成自告自審的控審齊抓的錯位局面。這樣,既有違憲法各施其責互相制約原則,同時,法院自身作為再審申請人,自己認為自己錯誤,自己起訴又自己審理,又有違司法原理,有違司法程序科學分工,更有違司法程序公正正義。而且還削弱和侵犯了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應有權利。且不說國外法治發達國家強調審判獨立都均無類似規定和作法,就是前蘇聯,訴訟立法也明確規定除檢察長外也得由有關法院院長向作出錯誤裁判的法院提出抗訴才能按監督程序予以復核。(注:參見前《蘇聯檢察院法》第三十五條,前《蘇聯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當然,在法律程序上雖然我們希望和國際社會法制接軌,但是我們絕不強求要同其他國家在再審程序規定上完全一致。然而,再審程序的設置應當符合我國憲法設定的國家機關權力分工,符合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義務,符合現代民主法治要求的程序公正正義,符合刑事訴訟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根本目的。這樣,我國刑事再審程序才具有科學性、先進性。
雖然,訴訟理論上審判監督程序按通說稱為特殊程序。但特殊是特殊在審理對象是生效裁判且極可能有錯誤之上,而并不是在這一程序中訴訟原則、訴訟結構、訴訟制度、訴訟方式都可以特殊另行一套。審判監督程序實質是再審程序而并不僅僅只是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手段。有錯必糾也不等于不要程序公正科學,而恰好相反必須要有科學、公正、正義的程序,才能糾正錯誤。按照現代民主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必須各施其職,互相制約。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也應當是先有控訴才有審判,不能控審不分。根據社會主義國家職能,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不告不理為審判原則。但是,在國家機關權力分工上,憲法、刑事訴訟法對司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規定是十分明確的。法院是“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院是“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各機關必須在法律設定的權限范圍內認真負責地完成本職工作,誰也不能越權大包大攬。
因此,按職權分工,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應當直接啟動再審。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抗訴權源于公訴權又是公訴權的自然延伸,這兩權的實際行使都必須包含有法律監督的內容,否則法律監督權肯定落空,檢察權自難完整。所以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都有權對生效錯誤裁判抗訴以立即啟動再審。值得欣慰的是,過去有的法院不經審判便可隨意駁回抗訴侵犯抗訴權的作法已遭到了96年刑事訴訟法的徹底否定,使再審之門又為寬敞了些。
另外,如前所述,借鑒國外經驗,當事人應當具有再審申請人資格,申請一經法定程序審查符合法律要求即可啟動再審。
綜上,筆者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再審都應以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為前提。上級法院的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立法也應明確規定是在有上述再審請求程序情況下的某些具體案件,如案情疑難、復雜、重大(應提審),應由下級法院受理卻推諉拖延(指令再審),絕不能是上級法院不經請求程序直接到下級法院去提案或徑行指定下級法院再審,因依我國法律規定、依審判獨立原則,上下級法院之間絕不是行政領導關系。
(三)關于對刑事申訴的受理、審查、處理問題
1.關于受理申訴的法院和有關審查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立法沒有對受理、審查申訴由哪一級法院負責作出明確規定,又因未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資格,其申訴不能直接納入訴訟程序,司法機關對申訴不重視。既然立法存在空檔,有的法院對申訴就采取“壓、推、拖、轉、了”的錯誤作法,致使上訪人員增多,影響正常的生活、生產和社會程序。若這一問題還處理不好,將釀成大的社會問題,更直接地影響人民法院的威信,淡化黨和政府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了“受理、審查申訴一般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進行,”才使當事人申訴的受理有所規范。
實踐證明,能否啟動再審程序,對再審申請、申訴的及時迅速認真負責的實質性審查,是相當關鍵的一環,這非常需要立法以公正嚴密操作性強的規定作保障。否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再審總框架就形同虛設,因為發現生效裁判錯誤的渠道不暢通,再審大門就極可能關閉。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當事人申訴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之一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但立法規定過于靈活,空泛無實質性審查程序規定:沒有設定具體的審查原則、審查制度、方式、審查范圍、內容、責任,致使法官有著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實務中處理申訴隨意性極大。《解釋》對處理申訴作出的“接到申訴應當登記”、“應當立卷”或“及時轉交下級法院”“通知申訴人直接與該法院聯系”,以及受理申訴“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超過六個月”,“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報院長提請審委會決定重審”,“不符合二百零四條規定,說服申訴人息訴,對堅持申訴的書面駁回”(注:參見《解釋》第二百七十六條——二百八十二條。)等,多是粗略的形式性規定,當然也不能超越立法對審查受理申訴作出實質性的明細規定,因而對各級法院審查申訴缺乏科學的實際的指導作用。有關審查申訴之立法實有改革之必要。
從國外看,多數國家都賦予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人資格,因而對其申請、申訴都規定有明確的受理審查法院。有由原審法院負責受理審查的,如德國、日本、羅馬尼亞、南斯拉夫;有由上一級法院負責的,如奧地利;也有由最高法院負責的,如法國。
許多國家,對當事人申請再審都規定有極為詳細且可操作性強的程序。例如,在法國,再審申請應當送交(由司法部長或被判罪人,被判罪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人,如被判罪人死亡,則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繼承人或明示委托者送交)最高法院全體會議指派的一個由五名法官組成的委員會(選舉一位法官任主席;并用同樣方式指派五名候補委員)。檢察院的職權由總檢察長行使。直接進行或委托人員進行各項必要的調查,聽證,對質,核實和收集請求人或其律師的申請作出的裁決,應在公開庭上宣布。然后,法庭進行案件實質審查,在公開庭上收集申請人或其律師的意見,如檢察院接到正式通知參加,要聽取其意見。法庭如認為再審申請理由不足,予以駁回,如認為再審理由充分,法庭應撤銷原判,將被告人移送除原審法院以外的另一同級法院審理。再審申請人可以得到律師幫助。再審后改判無罪的,有權要求賠償,依申請人要求,無罪之裁判應張貼在原定罪的市鎮,還可以官方報刊上公開刊登。費用由國庫支付。若再審申請人敗訴,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由國家要求其償還。(注: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六百二十三條至第六百二十六條。)德國法律救濟的通則規定適用于再審申請階段,除沒有依照法定形式說明請求再審的法定原因和提出適當證據的再審申請作為不準許而駁回外,其他情形要將申請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規定答辯期限。對申請準許后,法院委托法官調查提出的證據,詢問證人、鑒定人,如法官勘驗應當允許檢察官、被告人、辯護人在場。證據調查完畢,要求檢察官、被告人在規定期限進一步發表意見。如果對準予再審的申請未能取得足夠證實,可以不經言詞審理將再審申請作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他情形法院開始重新審判程序。重審后宣告無罪的,依申請人要求裁判應當在聯邦公報上公布。(注: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對以確定判決結束的程序再審》。)日本規定請求再審應將原判譽本、證件、證物附在意見書后交管轄裁判所,受理再審請求的裁判所可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就再審請求理由調查事實,也可囑托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或簡易裁判所裁判官進行調查。在對再審請求作出決定時,必須聽取請求者及其對造的意見,由接受有罪宣判者的法定人或保護人提出請求時,也必須吸取接受有罪宣判者的意見。再審請求沒有理由,必須作出裁定駁回,再審請求有理由,必須作出開始再審的裁定。(注: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四百四十七條、四百四十八條;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則第二百八十三條、二百八十六條。)
上述對再審申請的審查規定,確實值得我們立法借鑒。
(四)關于再審理由問題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懲罰犯罪保護無辜的根本任務和實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以及審判監督程序采用列舉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法、德等國的法律形式采列舉式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申訴的法定四項理由)和概括式(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相結合的再審理由規定看,我國立法上的刑事再審大門是大開的。但是,由于再審理由方面立法規定的不足,又致再審大門在實際運行中十分狹窄。
首先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設定的當事人申訴的法定四項再審理由:“(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一項中的“新證據”,是以確定裁判宣判前存在者為限還是確定裁判宣判后又發現的證據也當包括在內?倘若是被告人在原審中故意或過失不予提出的證據在申訴中提出或證人改變原審證言應否作為新證據?回答應當都是肯定的。新證據之新,應當只能是以法院審判時未曾發現或未曾運用或未曾注意之證據,由此才能防止上述證據被排除在新證據之外,也才符合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全案審查的總體框架。當然,如果系被告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導致錯判處罰者,法院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法已明確規定了這點)。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僅從條文文字表述看,只要有新證據證明原裁判認定事實有任何錯誤不論細微弱小都應受理再審,事實上,裁判有任何細微末節上的錯誤都要受理并再審是有違再審原理,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這種抽象籠統規定針對性差,不好把握,對實務中審查申訴缺乏具體指導作用,也是致一些當事人申訴不斷的原因。
從法國立法對申訴理由規定看,提出新證據在于“足以對被判罪人是否有罪產生懷疑”,德國法提出新證據在于“使得有理由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對他適用較輕的刑法或科處完全不同的矯正及保安處分”,日本規定新證據“應當對受到宣判有罪的人宣布無罪或免予起訴,對受到判刑的人宣布免除刑罰或者能確認比在原判決中認定的罪更輕的罪。”這些國家新證據和原生效裁判的關系是能夠證明被判刑人罪行的有無大小及刑罰的輕重,即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生效裁判成立之基礎,都有很強的針對性。我國立法實有吸取的必要。
從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二)項規定內容看,實踐中僅憑申訴材料就可看出生效裁判定罪量刑的證據不充分或主要證據之間有矛盾還有一些可能性,若僅從申訴材料就能看出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實難一見。立法對再審法院書面審查申訴材料的判斷力作了過高的估計。問題的關鍵還在于缺乏了必要的調查、聽證、對質、核實等具體審查措施規定。
從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看,似乎再審大門敞開,但由于立法粗疏缺乏針對性特別是缺乏如何審查申訴的具體方式方法、制度、程序規定,法官不易掌握,致審查難度大,水份多,因而使再審大門很難進入。
再看第(四)項規定,僅是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賄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就應當重新審判。這項規定完全等同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五)項規定的再審理由。須知刑事訴訟要經過立案、偵查、起訴才到審判階段,辦案人員包括公安、檢察、審判人員,如果偵查、起訴人員有貪賄舞弊違反職責義務行為,也是嚴重違法行為,也有極大的可能性影響案件的客觀性。刑事再審理由的這項規定完全雷同于民事再審理由僅包括審判人員貪賄枉法行為是不夠的。立法應將司法人員若有上述行為也列入重新審判之列,這樣刑事再審理由才完整,更符合刑事訴訟特點,也才能進一步促進司法廉潔。
又看立法設定的法院提起再審的理由:本院的生效裁判,院長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提交審委會處理,最高法院對各級法院、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是“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
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實行的是強職權主義,法院不僅越權充當再審申請人,而且在再審理由上有極為廣大的自由裁量權。“確有錯誤”何為錯誤?內涵外延怎樣?性質、程序、范圍如何?立法上的高度抽象概括,實際運用中難于把握。1998年3月10日原最高法院院長任建新在九屆人大一次會議上作的工作報告中關于加強審判監督部分,列舉了全國各級法院共接待和處理群眾來信來訪54萬件(次),審結了檢察機關按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各類案件5332件。但對全國各級法院發現“確有錯誤”再審的案件卻沒有統計數據。(注:參見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1998年3月10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轉引自1998年3月24日《人民日報》。)根據審判公開原則以及保密法的規定,這類數據不應當屬于保密范圍,沒有公布,只能得出這一環節仍是薄弱環節的結論。而之所以薄弱,除了前面對申訴的審查諸問題外,可能也就與這個“確有錯誤”過于空洞不好掌握有關。199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作的工作報告中以“清除司法腐敗堅決處理裁判不公的人和事為”小標題提到了“從群眾反映裁判不公的案件入手,……通過教育整頓,全國法院共發現原判確有錯誤的案件12045件,依法改判11563件,其余正在處理中。”(注:參見肖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1999年3月10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轉引自1999年3月21日《人民日報》。)但“確有錯誤”是否能等于裁判不公?是否能等于司法腐敗?“確有錯誤”的內涵外延問題仍未解決。問題還在于,如前面已指出的,事實上,法院發現生效裁判錯誤的渠道多來自于對當事人申訴的認真審查。還當事人以再審申請權,法院按自己擔當的角色進入程序專司審判,立法才科學,程序才公正合理。
(五)關于再審程序貫徹法院系統內部的審判監督問題
由于筆者提出了還當事人再審申請人法律地位以消除法院自告自審的不符合程序、職責分工的作法,那么,在再審程序中又該怎樣貫徹法院系統內部的審判監督呢?
我國憲法和法院組織法都明確規定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關系。再審程序法院系統內部的審判工作監督應當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
第一,法院依職權有審查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權力,在這一審查階段就已經開始了審判監督職能的行使。而并不是要越權自己“起訴”、“申訴”才是行使審判監督權。
第二,我國立法設定的再審程序是對全案審查,不受抗訴更不受申訴范圍限制,且原是第一審案件依照一審程序,原是第二審案件依照第二審程序。法院只要參加具體的再審審判活動就是在行使審判監督權。法院依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和法定的具體的制度、方法行使再審審判權,最終檢驗的標準是經過法定程序由控辯雙方攻擊防御法官評判后得出的與案件真實法律關系相一致的結果以及在此基礎上正確適用的法律,而并不是與抗訴申訴要一致。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任何機關、個人都無權要求法院的判決與抗、申訴必須一致。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審理,發現問題改變或撤銷了原生效裁判,糾正了案件中的錯誤,消除了案件中的違法行為,同時也就向原作出錯誤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了以后具體應怎樣進行審判,以期不再發生類似問題;審理后若維持原判,即肯定了原生效裁判的正確性并肯定了以后解決類似問題應采取的作法。這就充分體現了法院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體現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以及院長、審委會對本院審判工作的監督。
(六)關于再審的審判機構和人員問題
相當長時期,我國法院對當事人申訴的處理由信訪部門承擔。從1987年起我國法院系統設立了告訴申訴審判庭,審查處理申訴。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送交有關審判庭建議其立案。是否立案由各審判庭決定。1992年后,由告訴申訴庭受理審查申訴后決定是否立案并對申訴案件重新審判。實踐證明這種立審不分的作法弊多于利,從1997年起在中級以上法院分別設置立案庭和審判監督庭,基層法院在告申庭內成立專門的立案機構,由立案庭負責對當事人的申訴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決定立案,然后由審判監督庭審理。
由于刑事再審工作對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維護司法公正有著極為重要的監督促進作用,且審查申訴需要件件認真查閱,憑申訴材料就要能發現原生效裁判有誤,沒有高度的敬業精神和很強的業務能力是難以勝任的。審查申訴者與原審判者又都屬同一法院,平時工作上都有往來,只要審查申訴后一立案就意味著認為原裁判有錯誤,如果沒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在當今社會風氣不太好的情況下定是難以抹開情面“得罪”本院同仁而立案的。立案后進入庭審更需要有精湛的業務水平。因此立案庭、審判監督庭都應配備政治業務素質上乘的資深法官,而不能認為這個部門是對付申訴人的,多是陳年舊案不重要,不管有無法律專業知識的人都可往里安插。必須從審判機構和審判人員的素質入手切實把好審判監督程序關,促進刑事再審這一保障司法公正、正義的終極防線堅固不衰。
(七)關于法院再審權與檢察院再審抗訴權的沖突問題
我國人民法院分設四級,依刑事訴訟法各級法院都有再審權。與其對應的四級人民檢察院中,只有地市州及以上檢察院有再審抗訴權。根據憲法,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刑事裁判提起再審抗訴,啟動法院再審審判權,以糾正誤判,求得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符合事實真相和法律目的,確保司法正義、公正。然而,問題在于依照現行訴訟法,對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再審裁判,檢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卻鞭長莫及。道理很簡單,不論再抗訴再審若干次,最終決定權也屬于法院。再審抗訴啟動再審可以引發程序上的不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可使辦案“以法律為準繩”異化為“以法院為準繩”。實踐中人們描述檢法沖突現象所謂“你抗你的,我判我的”這句順口溜早已向社會揭示了這一程序設計不科學所致的不良后果。
從司法實踐看,1998年全國檢察機關按審判監督程序對認為確有錯誤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訴3791件,法院審結認定原判正確,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維持的1940件,約占當年法院審結的再審抗訴案件的25%。也即約有四分之一的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而抗訴的再審案件被法院再審后否決。(注:參見韓杼濱《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1999年3月10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肖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1999年3月10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均載于1999年3月21日人民日報。)
從問題的實質分析,古今中外沒有絲毫偏差,不出錯案的司法機關絕無,和法院裁判一樣,檢察院的抗訴也絕不會百分之百的準確無誤,為此才需要有良好的制度作保障與協調檢法權力依法正確運作于刑事再審領域。但如若上述被法院再審維持原判的案件檢察院仍認為存在法定抗訴要件直至最高檢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訴,若檢法兩家各執己見,最終也是由最高法院一錘定音。也就是說,按現行訴訟程序,主要矛盾在于沒有給予與最高法院權力相平行的最高檢察院取得程序公正解決抗訴再審案件的平等機會。由此難免引起人們對實體結論有所想法。再審程序公正尚有瑕疵,也暴露出子法(刑事訴訟法)與母法(憲法)規定不相吻合:憲法規定檢法兩家各自獨立行使職權,都向人大負責,接受人大監督。從憲法規定看,兩院權力平行,在法定權力和法律地位上,不存在誰大誰小,誰高誰低問題。但訴訟立法使抗訴啟動的再審權行使的最終結果顯現出檢察權實際小于審判權,因為是由沖突分歧雙方中的一方且又是被監督者來實際裁斷再審抗訴監督內容是否正確,被監督者的法律地位現實地高于了監督者,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實際上打了折扣。而正是這一再審程序不合憲所致的程序不公恰好是致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監督不力的最主要、最深層次的原因。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從1995年9月14日起就要求“今后各級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的案件,一律將抗訴書副本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注:參見高檢發(1995)15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抗訴案件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通知》。)但是按照現行訴訟程序卻無法解決檢法抗訴再審沖突,報送抗訴書副本也只能起到一個自覺接受人大監督的作用。
從再審程序的公正和科學以及加強監督制約力度和效果直至執法終極目標看,都應再加一層評判檢法再審沖突機制,才能使再審訴訟程序平衡、公正。從我國憲法規定的政治體制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和法律實施,承擔對法律的解釋權及對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工作的監督權。因此,筆者建議立法規定,最高檢察院對最高法院已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訴,最高法院裁判駁回后,最高檢察院仍認為最高法院裁判確有錯誤,應當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專門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調查后作出專題報告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并要充分聽取兩院的意見后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議決定。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決定,兩院必須執行。這樣,才能夠使我國刑事再審制度最大限度地發揮其確保裁判正確、司法公正的價值。
其實,早在1954年我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就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如果對審委會決議不同意,有權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處理。這一解決檢法沖突的立法規定至今仍有繼承、完善并加以發揚光大之價值,不能輕易廢棄。
再看國外,英美法系之英國,上議院不但行使立法權,而且作為刑事和軍職訴訟的最高上訴級行使審判權。大陸法系之法國,檢察院可對各種終審裁判向最高法院上訴,而最高法院卻永遠沒有權利就案情作出最后判決,它只審查下級法院審判案件是否違反或錯誤適用法律。如是,則由它撤銷原判,發回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另一法院由其根據案情重新判決,最高法院對事實審之法官不予任何指示。同樣,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只能就檢察院抗訴案件審查前法院在法律適用上是否有錯。日本總檢察長對于確定判決發現違反法令時向最高裁判所提出非常上訴,若裁判與法律、憲法不符合,要將裁判書正本送交國會。這些體制平衡、程序公正的精巧設計都值得我們借鑒,以完善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
- 上一篇:縣奶站專項整治行動實施方案
- 下一篇: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分析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