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取消再審職能論文
時間:2022-07-27 11: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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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審判監督制度就其立法本意來說,是從“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出發,旨在使案件事實得以澄清,錯誤裁判得以糾正,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從而實現審判的公正。但是,將實事求是這一上的理性原則簡單套用到法學這一學科領域,實際上是一種形而上學。通過訴訟所能達到的事實,只可能達到一種相對真實,而無法與客觀真實完全吻合。而且,將“實事求是”與“有錯必糾”聯系起來,片面追求客觀真實,必將會犧牲其他訴訟利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對法院而言,意味著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存在錯誤,即應主動予以糾正,對當事人來說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以不斷地要求再審,如此,再審程序永無至盡,而裁判的穩定性、的權威性必然被犧牲。因此,應對再審程序的啟動及審理予以嚴格限制,建立有限再審制度,使這一制度更符合公平與效率的訴訟理念。本文試圖從啟動主體、再審事由、再審次數及范圍等方面進行探討。
一、啟動主體的限制
(一)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職能
我國現行審判監督制度賦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職權,其根據是“有錯必糾”,即凡錯誤裁判,法院都有糾正義務。但基于對“有錯必糾”的追求而設置的這一制度,卻破壞了以下訴訟原則:
1法院主動發動再審有違“法院中立”原則。
法院在解決訴訟沖突的機制中,應當是處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中立不僅應表現在裁判過程中的超脫,也體現在程序啟動的被動消極方面。正如托克維爾所言:“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1]法院如果依職權主動啟動再審程序,勢必將自己推到與再審結果有利的一方,而無法保持中立。法院的中立體現了法院的公正,離開了中立,法院的公正將不存在。因此,從維護法院中立的原則出發,應將啟動再審程序的權利交給當事人。
2法院主動發動再審有違“訴審分離”原則。
訴訟中的原、被告及法院,構成了一個訴、辯、審的三角格局。在這一格局中,訴與審必須分離,即訴者不能違背職能分工去實施帶有裁判性質的訴訟行為,審判者則不應當實施帶有追訴性質的訴訟行為。而我國審判監督制度關于法院主動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使得法院同時具有了兩種訴訟職能:既是審判者,又是起訴者。這就違背了“訴、審分離”的訴訟原則。
3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與“當事人處分原則”相悖。
民事案件屬私法范疇,當事人對其訴訟享有絕對的自由處分權。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充分尊重。一個已生效的裁判,如果當事人未提出再審申請,則表明即使該裁判存在錯誤,但其基于可能是訴訟成本等因素的考慮,已承認了該判決的效力,雙方間的糾紛即歸于消滅。之后法院又以原判有錯為由提起再審的行為,侵犯了當事人對其訴訟權益的處分權。
大陸法系各國對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均規定只有當事人才可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既順應了國際訴訟慣例,又更符合訴訟的基本原則。
(二)限制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現行三大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對生效裁判可以抗訴。但檢察機關對生效裁判的抗訴,頻頻受到來自法院的阻力,并由此引發了及實務界對檢察機關抗訴職能的存廢的討論。筆者認為,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權不應完全否定,但對其監督的范圍應加以必要限制,即:對當事人可以通過再審申請達到救濟目的,檢察機關不應代當事人行使救濟權,但對涉及公共利益的仍應賦予其有監督抗訴權。
1對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訴訟,檢察機關不宜發動再審。再審程序也是一個法定的訴訟程序,因此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啟動,有選擇啟動或放棄的權力。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權不應與一般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力的自由行使相沖突。而且,檢察機關代表一方當事人對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訴時,往往容易使對方當事人對檢察機關產生對抗情緒。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抗訴,幾乎都是基于當事人的申訴。因此,對這些訴訟通過建立再審之訴,使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途徑趨于完備之后,檢察機關的該項職能即可取消。
2對于民事訴訟中涉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仍應賦予檢察機關監督抗訴權。民事訴訟雖屬私法范疇,但一些民事訴訟往往涉及到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對當事人假維護私權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訴訟,負有國家法律監督職責的檢察機關,自應代表國家公權予以干預。
二、再審事由的限定
我國現行審監制度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就是再審事由規定過于寬泛、原則。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理由,法律規定為“原裁判確有錯誤”,但對“確有錯誤”的范圍、程度等均未作規定。對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法律又缺乏細化的規定,使得法院與檢察院對那些案件可以抗,哪些案件不能抗,認識不一,從而導致法檢兩家矛盾迭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三大訴訟法盡管作了規定,但也過于原則,因此,既不利于實際操作,也不利于當事人有的放矢地申請再審,當事人只要有一點“理由”即可提出再審,一些當事人因此濫用了再審訴權。從某種意義上而言,申請再審已經變成不需要理由。
對再審事由的限定,應針對我國民、行及刑事訴訟各自的特點,分別加以不同的設計:
(一)民、行訴訟再審事由
1裁判主體不合法。主要包括:合議庭組成不合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沒有回避;法官犯有與案件有關的瀆職罪。
2裁判根據不合法。主要包括: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虛假;認定主要事實缺乏證據;裁判所依據的判決或裁定已被撤銷或變更;裁判結果無根據。
3原裁判的審理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主要包括:沒有給當事人陳述或答辯的機會(如應開庭的案件未開庭、未通知當事人出庭);違反專屬管轄;無權及越權的案件,被人不予認可。
4當事人發現了新證據,且其無過失。三大訴訟法對“有新證據證明原裁判認定事實確有錯誤”中的“新證據”的外延沒有任何限制。應對“新證據”加以嚴格的限定,即只能是再審申請人在原審中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的證據。如果申請人在原審中知道且掌握該證據而又不加以提供,理應承擔一切不利后果。
(二)刑事再審之訴事由
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再審制度,有兩種不同的類型,一種是法國式的再審制度,它重在保護被告人的人權,再審范圍僅限于為了被告人的利益;另一種是德國式的再審制度,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的利益,其再審范圍不限于受判決人的利益,對受判決人不利的也可以再審。雖然大陸法系各國的刑事再審制度各有不同,但與我國刑事再審制度比較,其共同之處在于非常重視對被告人利益的保護,如法國式的再審制度規定,再審只適用于對被告人有利的情形;而德國式的再審制度,雖然既規定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也規定了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但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條件要嚴格的多。且多數國家的再審還規定了“再審不加刑”制度。而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強調的是實體真實,沒有強調為被告人利益的理念。我國應改變這種被告人利益不受重視的狀況。在再審事由的設計上,應按有利于被告人與不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分別加以規定,對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審事由進行嚴格的限制,對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則可寬泛一些。同時對再審加刑的適用應加以嚴格限制。
三、再審案件審級的限定
現行審判監督制度規定各級法院對已生效的裁判均有權進行審查和審理。這種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多頭申請,既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又不利于及時、公正的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
一般而言,當事人對級別越高的法院的信任度越高,級別越高的法院的法官,其整體業務素質也越高。同時,就審判監督案件受重視的程度而言,級別高的法院對審判監督案件的重視程度也越高。據此,重新設計我國再審法院的管轄的思路是:再審案件原則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取消基層法院的審判監督職能,同時,對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般不提起再審。如此設計,既可減輕當事人多頭申訴的狀況;又可排除原審法院的各種干擾,公正審判再審案件;同時,通過上級法院的審判監督,又有利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業務指導,也可滿足當事人的訴訟心理。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再審是基于對最高法院的審判權威的維護。
四、再審審理程序及再審范圍的限定
三大訴訟法對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規定了兩種: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原審是按一審程序審理的,則再審也按一審程序審理;原審是按二審程序審理的,則按第二審程序審理。這一規定,未考慮到再審案件的特殊性,從而使司法實踐中的再審審理雜亂無序。因此,應對再審程序設計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這種程序應是建立在已生效裁判基礎上的救濟程序,既不同于原一審程序,也不同于上訴程序。當事人舉證僅限于原一、二審未發現的新證據,再審如無新證據,則不進行舉證、質證程序,而僅對原生效裁判適用法律進行辯論。再審的范圍,可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將其限定在僅就當事人申請不服的范圍,不作全面審理;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僅就抗訴的理由進行審理。
五、再審次數的限制
由于我國訴訟法對再審次數未作限制性規定,眾多的案件可以被法院反復審理。這使得法院的生效裁判顯得隨意而極不穩定,“終審不終”。再審程序作為一種有限制的救濟程序,不應當是無止境的,否則既不利于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嚴重損害了社會公眾對我國法律及司法的信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萬鄂湘副院長所言:“由于對再審次數沒有限制,一個二審終審了的案件,只要院長或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就可能多次提起再審。實際上已經有一個案件再審過12次。這種翻燒餅似的再審正在自毀我們的司法權威。一些因二審‘確有錯誤’的案件翻來覆去審過多次后還是維持原判,這其中浪費的國家和當事人的司法和訴訟資源該是多么的巨大,結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遭受了打擊。”[2]對法院基于一個原因已經再審一次的案件,應當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原因再行申請再審,這即是對再審次數的限制。任何一個訴訟都應當有一個終局,一般而言,一件訴訟案在經過一、二審程序后,案件的審判質量是能夠得到保障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再審的次數越多,再審的質量就越高。多數再審案件,屬于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存有爭議,這類案件,無論經過多少次再審,其再審結果仍然會有爭議。因此,從維護再審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的角度出發,應當對再審的次數加以限制。
綜上所述,改革我國現行審判監督制度,應力足于有限再審。通過有限再審,既維護了我國法律的權威性,又可以使得一些有重大瑕疵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糾正,從而也促進我國再審制度能夠健康有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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