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完善論文
時間:2022-09-27 0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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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刑事再審;程序;人權保障
論文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在“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有三種立法例可供參考。
一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該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絕對,許多國家,包括奧地利、丹麥等歐洲國家,對該條款提出保留。
二是《歐洲人權公約》及有關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原則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該公約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最終判決為一事的終結點,同時允許各國在滿足公約要求的條件上進行重新審理的相關立法,是一種原則加例外的規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不允許通過監督審復審法院決定而惡化被判刑人的狀況,不允許對無罪判決或法院關于終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決進行復審。第413條規定,對被告不利的復審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并且必須在發現新情況之日起1年內才允許提起。
三是有些大陸法國家采取的再審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歐洲人權公約》雖許可各國有條件提起再審,但有些國家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被宣告開釋或者被判刑并且有關判決或刑事處罰令成為不可撤銷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對該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即便對該事實在罪名、程度或情節上給予不同的認定,第69條第2款和第345條的規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許對被告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再審也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開啟。法國、日本和韓國等也只允許提起對被告有利的再審。
從以上規定看,絕對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再審并非國際統一做法。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強烈的政策實施導向,這要求判決應盡可能追求實體真實,在程序公正下的判決可能錯誤時,應盡可能糾正錯誤。嚴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既缺乏民意和國家意志的支持,現有司法力量也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同時,應設置一定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人一經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再次對其進行追訴或審判。”
(二)劃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目前,刑事再審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為代表的無論生效裁判存在事實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都適用同一種程序的模式。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將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救濟程序與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程序加以區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訴訟中,對于確定判決救濟體現為兩個方面,即針對法律錯誤的救濟和針對事實錯誤的救濟,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稱為非常上告,后者稱為再審。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有一些國家雖然不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但以糾正事實錯誤為重點,而且只有對裁決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單純的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向憲法法院甚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來解決。
我國并不存在事實審法院和法律審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單純的法律審程序,無論對未生效裁判的復審還是對已生效裁判的復審,均實行全面審理的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刑事再審案件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因此,綜觀國外的立法例,并結合中國的具體實踐情況,目前我國還不宜對兩種程序進行嚴格區分。
從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來看,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程序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強調保護被判決人的人權,再審程序的提起僅限于為了保護受判決人的利益。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2條的規定,法國啟動再審的理由旨在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如果發現新的能夠證明受判決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均可作為啟動再審的理由。日本采取了與法國相似的做法,再審的啟動只能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頒布的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二重危險禁止的規定,采法國主義利益再審原則,即只允許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而且“為法律,為利益”上告,不僅是為了法令解釋和適用的統一,也應該包括因違反法令而損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種以德國為代表,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社會的利益,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僅限于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在德國,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被區分為有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兩種。
鑒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環境和辦案質量不高的情況,將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尤其是嚴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懲罰,這種情況可能會嚴重損害法律的公正實施,繼而損害法在公眾中的權威性,最終不能達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應考慮吸收德國法的經驗,將提起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兩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審程序時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法律應當嚴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比照民事訴訟的兩年申訴時效,可以規定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提起有效,超過兩年則不允許再提起。
(三)改革再審的啟動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審啟動權
按照現代民主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必須各司其職、相互制約。法院擁有審判權,檢察院擁有檢察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也應當是先有控訴才有審判,不能控審不分。各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認真負責地完成本職工作,不能越權,不能違反法律關于司法權力的職責分配。
2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如果以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的根本變革為標準,俄羅斯應該可以稱為一個轉型國家,因此轉型時期的俄羅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鑒意義。俄羅斯把對再審的申請區分為申訴和抗訴,均是一種權利。申訴的主體是被判刑人、被宣告無罪的人以及他們的辯護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訴的主體是檢察長。基于權力的制約和權利義務的平等,應將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納入法院審查機制,確立法院審查再審程序,加強審判權對追訴權的制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但其同時也是公訴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追訴權。人民檢察院這種“一身兩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法律監督,容易導致追訴權的膨脹甚至異化,使其他訴訟參與人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檢察機關也只能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否再審由人民法院決定。3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訴,未規定當事人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人。關于再審申請人,除俄羅斯和我國外,多數國家都賦予了再審申請人以法律地位,如當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審申請。法國、德國、羅馬尼亞、日本都有類似規定。法國規定司法部長,德國、日本規定檢察長也可以作為再審申請人。從訴訟理論上分析,當事人不能僅作為一般申訴人,當事人不僅是前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極可能將是后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當事人應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是訴訟客體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中就不能將當事人排斥出局,而應使當事人能夠依法采取積極的法律活動與司法機關共同對審判監督程序的進行施加影響。賦予當事人依法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的權利,對其申請內容的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活動。再審申請人應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四)再審的審判主體
再審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終審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級以上的法院才有權管轄再審案件,基層法院沒有該項權力。這樣,可以排除種種干擾,從而有利于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并且可以讓當事人減少誤解,增加信任,實現再審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審的理由
在提起再審的理由方面,我國法律的改革應體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保護被判刑人追求判決終結性的權利,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價值的平衡。在俄羅斯,因新的情況或新發現的情況,可以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或決定,對案件的訴訟可以恢復。所謂新發現的情況,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經存在,但不為法院所知悉的有關證據或事實情況。包括: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被害人或證人做虛假陳述、鑒定人故意提供虛假鑒定結論,以及偽造的物證,偽造偵查行為、審判行為筆錄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譯人員做故意不正確的翻譯,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檢察長的犯罪行為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法官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新的情況,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決、決定前不知悉的應當排除行為、有罪性質和應受刑罪處罰性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1,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認定法院在該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羅斯聯邦憲法》。2,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俄羅斯聯邦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因下列情形而違反了《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規定:一是適用了不符合《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規定的俄羅斯聯邦法律;二是其他違反《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行為。三是其他新的情況⑥。
因此,我們也應細化再審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有學者認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1發現原生效裁判所依據的實物證據系偽造、變造,或者原審所依據的言詞證據經查證為不真實或者是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實,發現新的犯罪人,足以證實原判有罪人為無辜的。3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的,即證據不確實充分。4發現新證據,與證明原裁判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矛盾的。5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對此各國刑事訴訟法未做具體規定,結合我國司法實際,主要指違反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違反追訴期限規定以及量刑違反刑法規定的等。6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應當嚴格限于:1嚴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證據不足判為無罪,后來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被判無罪的人確實實施了嚴重犯罪。2由于以下兩種情形導致錯判無罪、重罪輕判、量刑畸輕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被判決人方串通證人、鑒定人作偽證、虛假鑒定的⑦。筆者贊同此觀點。首先,該觀點對再審理由進行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的區分;其次,該觀點細化了再審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改革再審的審理方式
我國法律對再審的審判方式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據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但對如何審理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為了法律體系的完整和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再審案件應當和一審、二審案件一致,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但考慮到問題解決的漸進性,可對再審案件的公開開庭審理進行試點,總結經驗后逐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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