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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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以及區別對待的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聯系,及時總結、交流經驗。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注重社會效果,保證執法公正。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或者傳播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訴訟權利。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檢察人員承辦。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在校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
第八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內部工作文書,應當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關情況和辦案人員開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況,應當記錄在卷,隨案移送。
第二章審查批準逮捕
第九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第十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該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實際,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采取最適宜該未成年人的方式進行,訊問用語準確易懂,教育用語生動有效。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告知其如實交待案件事實及自首、立功、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立功、檢舉揭發等表現,聽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女檢察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戒具。對于確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嚴格掌握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條件,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一)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有明顯悔罪表現,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的;
(五)具有其他沒有逮捕必要情節的。
第十四條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章審查與出庭支持公訴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講明法律意義。
對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請律師意向,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制作書,應當依法建議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對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訴,應將有效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復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認真做好出席法庭的準備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并對其進行接受審判的教育;
(二)可以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交換意見,實行證據開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請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二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充分闡述未成年被告人構成犯罪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和法律依據。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顯過錯,并且請求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
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觀教育。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人民法院落實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決定。
對于經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不決定書,應當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開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闡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訴等權利。
第四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違反法律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二十八條審查批準逮捕、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同時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提出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實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時限內未對其訊問,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的;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脅、體罰、侮辱人格、游行示眾,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八)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不決定,公安機關不予執行或延期執行的;
(九)在偵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遇有下列情況,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可以及時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
(一)依法不應公開審理而宣布公開審理的;
(二)開庭或宣告判決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予準許,未宣布延期審理,未另行指定辯護律師的;
(四)法庭未詳細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請回避、辯護、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最后陳述、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的。
第三十條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時,應當注意審查該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要求,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執行刑罰和公安機關對監外未成年犯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發現對年滿十八周歲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沒有轉送監獄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中,發現對余刑不滿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拘役所對未成年犯沒有與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違反規定混押被判處徒刑的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加強對關押未成年犯場所的安全防范、衛生防疫、生活環境等獄務的監督,確保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配合執行機關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術培訓,促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對未成年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違規強迫勞動、違法使用戒具、禁閉不當、刑期屆滿未按時釋放等問題,應當依法及時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訴、控告、檢舉案件,應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審批機關呈報;發現呈報或裁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管制、緩刑、假釋等未成年犯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五章刑事申訴檢察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
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指派檢察人員及時辦理。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陳述或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事實。
第三十八條對已復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條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第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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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九月之星】檢察部主任先進事跡
毛紅俠同志現任我院檢委會委員、第一檢察部主任,從檢三十年來,她始終保持著強烈的責任心和崇高的使命感,不忘初心、牢記使命,工作中兢兢業業、任勞任怨。盡管膝蓋長期病痛,但也從未影響過她的工作熱情。
全市檢察機關開展百日攻堅活動以來,一部牽頭認罪認罰和少捕慎訴慎押工作。她作為一部主任親自負責兩項工作各項指標的督促、提醒。針對認罪認罰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不厭其煩關注著各種數據,通過艱苦勞動,她總結出影響數據的主要原因是案卡的填錄,便不定時提醒、督促辦案人員,案件審結時要重點核對案卡填錄情況,應填事項一定不能漏填、錯填。她親自盯著辦案系統案卡情況,時常登錄辦案系統反查不良指標,查漏補缺,找到問題原因,及時給辦案人員打電話,逐個盯著督促承辦人及時整改、補正。載止目前這兩項工作數據良好。9月份至今,我院認罪認罰適用率為94.55%,確定刑提出率為95.74%,量刑建議采納率、確定刑量刑建議采納率、律師參與率均為100%,工作數據持續在全市領先。
她作為員額檢察官,帶領辦案組辦好刑事案件,確保案件質量。九月份所辦理的11件刑事案件,認罪認罰適用率、確定刑提出率、量刑建議采納率、律師參與率均為100%。無一例退補、延期、復議、申訴案件。注重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時刻關注全院該項工作的進展,時常從報表系統查詢核對工作數據。她所帶領的辦案組監督撤案2件,追捕4人,已作有罪判決5人,其中兩人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篇3
通過嚴格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耐心細致的審查,給當事人合法合理的解答,解疑釋惑,為息訟罷訪創造良好的條件。
一、案情綜述
2009年6月申訴人袁某某到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遞交書面申訴材料,對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不服,申請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請抗訴。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2008年1月8日晚21時許,被告人賀某某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津WL4321號紅色夏利汽車(后經檢測制動不合格),沿津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將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方某某撞倒,后在場的方某某之夫袁某某報警,交警部門趕到后將賀某某帶至隊內審查,當日賀某某在交警支隊接受調查時逃跑,后于同年1月28日到交警部門投案。方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此事故經交管部門責任認定賀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方某某不承擔責任。
另查,賀某某并非所駕駛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其供述幾年前經朋友介紹購買。該車已經多手交易,但買賣人均未變更過戶。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認為賀某某飲酒后駕駛制動不合格的汽車,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同時因主動到偵查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67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判決賀某某賠償方某某搶救費用4132元,因肇事車輛僅有交強險,對賀某某無法履行部分,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在定罪方面不存在爭議,符合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四要件:第一,被告人賀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該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安全,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第三,被告人賀某某酒后駕駛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存在明顯的過失;第四,被告人賀某某違反交通法規的駕駛行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賀某某駕車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其行為已造成刑法133條所規定的“重大事故”,因此,應當構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其逃逸的行為符合該罪的加重情節即“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應該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爭議問題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即賀某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自首,可否以自首為由減輕其刑事處罰。
本案中對于其是否存在自首的情節存在一定的爭議,即賀某某在接受調查時逃跑后又投案的行為可否認定為自首。從法院的判決中可以看出,法院認定賀某某1月28日到交管部門投案的行為構成自首,而對其做出從輕判罰的判決。該觀點認為根據我國刑法67條的規定,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構成自首的兩個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賀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夠主動投案,并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其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所規定的自動投案中各種情形之中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同時,在自首后,被告人賀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酒后違規駕駛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后應當認定為自首。而申訴人袁某某則認為賀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雖有主動投案情節,但在交警支隊調查期間逃跑,其逃跑是為和車主串供,切斷民事賠償的責任鏈接,因此供述不真實,不滿足自首所要求的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應認定自首,并且量刑畸輕,東麗法院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都存在錯誤,申請檢察機關支持抗訴主張。
除此之外,法院是否應當支持死亡賠償金也是本案的爭議的焦點之一。袁某某的申訴請求,除了對刑事判決不服外,還認為法院民事判決對交強險判處存在不當之處。申訴人認為法院判決不應當只認定醫療費用,還應該判處死亡賠償金11萬元。
三、爭議問題分析
綜上所述,申訴人對本案的申訴,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對自首的認定;二是對交強險賠償數額的認定。
首先,關于被告人賀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為可否認定為自首的問題,東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賀某某酒后駕駛制動不合格汽車,造成一人死亡,其在交警支隊調查期間逃跑后,賀某某的行為屬于肇事后逃逸,應該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自首,需要滿足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首先,我們認為賀某某的行為應當屬于主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犯罪后逃跑又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刑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自首所要求的“自動投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印發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關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雖然該規定頒布于案件發生之后,對該案無溯及力,但是從中也可以看出,對于自首及其自動投案的認定問題愈加細化而具體,并且愈加體現出鼓勵自首,節約司法資源的政策。其次,關于被告人賀某某自動投案之后是否如實供述的問題,我們認為存在疑點,尚不能認定其如實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實。賀某某在逃跑后又投案的情節,其供述逃跑系出于害怕,而是否如申訴人所說是串供,現有證據無法證實。1998年適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條(二)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的相關司法解釋中認為“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其交代的事實是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后確認的主要犯罪事實。那么,賀某某就車輛歸屬問題是否屬于主要犯罪事實,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同時其供述的汽車歸屬是否屬實也無據可查,因此無法判斷其是否如實供述。因此,綜上所述,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認為,被告人賀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自首。
東麗區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基于上述理由在書中亦確定賀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沒有認定自首這一情節。針對同樣的事實,東麗區法院認定了自首情節,綜合考慮判處賀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雖然東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賀某某投案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自首,但是由于五年的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且不屬于法律所要求抗訴標準必須達到的“量刑畸輕”的范疇,因此沒有達到抗訴的標準。袁某某在接到刑事判決后曾提請抗訴,該院公訴部門沒有支持,其理由也是沒有達到抗訴標準,不屬于畸輕。因此最終控申部門認定申訴人袁某某刑事部分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決定不予立案,駁回申訴。
其次,對申訴人袁某某提出關于交強險賠償數額問題。經審查了解,根據2006年3月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及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中國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自2008年2月1日零時起實行新規定,對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將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從5萬調整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從8千元調整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不變。同時規定對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時保險期間尚未結束的交強險保單項下的機動車在2008年2月1日零時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責任限額執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時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責任限額執行。
按照上述規定,申訴人袁某某申訴案的事故案發時間為2008年1月8日,應該實行原規定,即死亡賠償限額5萬、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千元。申訴人認為法院應判處死亡賠償金11萬元是其個人不理解保險規定所致,依照規定,法院應在判決中確定肇事司機和保險公司連帶承擔限額5萬元的死亡賠償金。鑒于刑事部分已經生效,經檢察機關和法院協調,法院答復當時正值交強險剛頒布實施,正在探索試行階段,存在不規范之處。對死亡賠償金將在判決執行程序中通過其他裁定形式進行補救,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四、釋法解理
在案件審查終結和協調法院后,東麗區檢察院將刑事申訴審查結果通知書送達袁某某,并將審查事實、證據及協調法院的相關情況與申訴人袁某某進行釋疑解答,袁某某對檢察機關的細致扎實工作表示滿意,表示一定會息訟罷訪,確實也再沒到檢察機關。
篇4
當前,隨著改革開放不斷深入,農村中各種各樣的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不穩定的因素仍然存在,主要表現為:
(一)刑事案件呈高發態勢
1.侵財性犯罪層出不窮。
隨著農村改革開放的深入,各種利益格局的調整逐漸加劇,農村剩余勞動力大量增加。一部分農村青壯年由于無技術特長,在日常生活中又受到商品經濟大潮的沖擊,往往為了個人享樂鋌而走險。以2014年度為例,郯城縣檢察院共辦理“兩搶一盜”、詐騙、敲詐勒索等侵財性犯罪案件93件165人,其中有約三分之二發生在農村或城鄉結合部,特別是搶劫案件,絕大部分發生在農村偏遠地帶或城鄉結合部。如犯罪嫌疑人田某伙同他人就曾在該縣李莊鎮邊緣的鄉村公路上搶劫作案7起,搶劫過往行人多名,因此處遠離村莊,屢屢得手,累計搶得財物價值7200余元。又如犯罪嫌疑人胡某、方某伙同他人以介紹對象為名,詐騙該縣泉源鄉某村大齡青年李某現金1萬元,也是利用了偏遠農村村民純樸老實的特點和尋妻心切的心理,自己不用出力,只是略施小計就創造出較多的“財富”。
2.破壞生產型犯罪屢屢發生。
在商品經濟大潮的影響下,部分人為了追求高額利潤,不擇手段,不惜與破壞生產、生活資源來賺錢。以2014年度為例,郯城縣檢察院共辦理毀壞公私財物、盜伐濫伐林木、非法占用農用地、破壞生產經營等犯罪案件19件32人,其中有三分之二發生在農村或犯罪主體是農民。如犯罪嫌疑人陳某未辦理手續即非法占用耕地7729.6平方米和不可耕用地15917平方米,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生產。其他諸如盜竊耕牛、盜竊農村變壓器及變電設施等犯罪更是不勝枚舉。
3.安全生產方面犯罪經常出現。
安全生產我們一直常抓不懈,特別近幾年來安全事故頻發,更應引起重視。可仍然有人為了牟利,不惜以破壞安全生產為代價。以2014年度為例,郯城縣檢察院共辦理非法制造爆炸物、私藏槍支、放火、破壞公共通信設施、破壞電力設備等犯罪案件18件20人,除私藏槍支1件1人、破壞公共通信設施犯罪中的1件2人外,其他案件全部發生在農村。特別是一些農民利用原始技術,私產煙花鞭竹以牟利,更是給安全生產造成了隱患。如犯罪嫌疑人劉某,為了謀取高額利潤,伙同他人生產鞭炮8300余盤,用去煙火藥達70公斤,給安全生產留下了極大隱患。
4.痞霸犯罪居高不下。
受農村封建思想影響,再加上農村普法教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不到位,一直以來,部分人老愛用所謂的“拳頭”解決問題,以至于痞霸犯罪數量不減反增。以2014年度為例,郯城縣檢察院共辦理尋釁滋事案件45件64人,聚眾斗毆案件2件7人,故意傷害案件36件37人,其中絕大部分案件發生在農村或城鄉結合部。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林某雷在該縣馬頭鎮逢集時,公開索要“地皮費”,將在此幫別人賣東西的朱俊亮刺傷。除此之外,所謂的村霸、建筑霸以及因瑣事即雙雙互毆的案件極多,數量之大,令人不能不怵目驚心。
5.未成年人犯罪及針對留守青少年的犯罪呈上升趨勢。
近年來,隨著農村勞動力的解放,越來越多父母外出打工,農村留守青少年的監管成為現實難題,從而導致農村青少年犯罪問題和侵害留守青少年的犯罪突出。2014年郯城縣檢察院共辦理未成年人犯罪22件34人,發案率較2013年有所上升,如丁某、楊再某8人搶劫案,截至被移送法院時年齡最大的只有19歲,年齡最小的只有15歲。另外針對留守青少年特別是針對女性留守青少年的犯罪也有8件9人,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
(二)案件居高不下
1.鄰里糾紛申訴仍然較多。
中國的國情、文化、環境決定了鄰里糾紛一直是一個難以破解的難題。其主要表現形式主要為土地、房屋、通風、采光等相鄰權的利益沖突。以2014年為例,郯城縣檢察院共辦理民事行政案件7件,其中有2件是相鄰權糾紛案件,1件是鄰里房屋糾紛案件,1件是要求確權排除妨礙案件。
2.經濟糾紛申訴有所增長。
近幾年來,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不斷增強,經濟糾紛出現較多,相應的經濟糾紛申訴也較多。以2014年為例,郯城縣檢察院共辦理民事行政案件7件,其中經濟糾紛申訴4件,占到所有申訴案件的約60%。
3.利益調整過程中糾紛不斷出現。
當前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利益不斷地進行調整與磨合,糾紛也隨之而來,如農村集體的土地、林木等承包事宜以及村辦企業的改制,有的當時未簽合同,有的雖然簽了合同,但約定不夠明確具體,以致部分農村出現了村委換屆即轉包,根本不考慮承包戶的長遠效益的現象。該縣花園鄉某村村民王某等3人就是因林木承包未到期,而村委卻要解除合同轉包他人一事,村委要求其履行承包合同。
(三)職務犯罪案件時有發生
1.貪污賄賂案件仍有發生。
盡管近幾年隨著法制宣傳的深入,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污賄賂案件發案率有所降低,但仍占有一定比例。如2014年郯城縣檢察院查辦的該縣新村銀杏產業開發區某村支書兼村委會主任馬某就涉嫌受賄、貪污、等多項罪名。
2.不作為、濫作為案件頻仍。
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上級鄉鎮黨委政府執行工作任務時,由于受傳統觀念的影響,仍然采取一些粗暴的方式來完成工作任務。如在協助計生部門執行計劃生育任務時,往往采取打罵、關禁閉、“辦學習班”等方式,侵犯了群眾的合法權益,嚴重的還構成非法拘禁等犯罪。2014年郯城縣檢察院法瀆職侵權部門查辦的非法拘禁案件中,有2人系村支書、村主任等基層組織人員。
二、問題成因
形成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部分農村地區普法教育不成功。
如在調閱有關訊問筆錄時,多名犯罪嫌疑人特別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有類似的表述:我又沒殺人,搶的錢又不多,有些還沒搶成,應該沒什么大罪。一些尋釁滋事犯罪嫌疑人也辯解:不就是打了幾次架么,有什么大不了的,怎么還用得著逮我,農村還不是都這樣。一些家屬也表示:我們能不能以退賠等方式換取少判幾年刑。可見,在農村,法制觀念淡薄的現象普遍存在,普法教育不算成功。
2.農村的平安建設仍不到位。
盡管近幾年該縣大搞“平安郯城”建設,一些農村也購置了相應的設施,普遍建立了巡邏制度,形成了治安防護體系。但在偏遠農村,特別是經濟發展欠發達的農村,由于財力所限,外出打工人員多,難以真正做到建立治安防護體系,特別是遠離村莊的田邊地頭、路口,屬于所謂的“三不管”地帶,更是無法顧及。
3.矛盾糾紛調解機制未能完全發揮作用。
部分農村,盡管建立了調解機構,但未能有效發揮作用。如鄰里糾紛,完全可以通過農村基層組織的勸說、調解,平息矛盾糾紛。但現實中,農村基層組織人員怕得罪人,不愿去做這項工作,以民事糾紛愈演愈烈,甚至發展為刑事案件。
三、建議與對策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僅提以下建議及對策:
1.借力新農村建設。
不僅要注重農村經濟建設,同時要強化農村文化、法制建設,加大對農村留守青少年和輟學未成年人的監管力度,正確引導他們。作為檢察機關,要強化法律宣傳,積極參與綜合治理,繼續在農村對各年齡階段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法制宣傳進村入社,提高群眾法制意識,促進農村懂法、守法觀念的形成,減少農村犯罪,維護農村社會治安。
2.立足檢察職能,嚴厲打擊影響農村和諧的犯罪,維護農民群眾利益。
圍繞新農村建設,嚴厲打擊破壞農村穩定的各類刑事犯罪,特別要嚴肅查處侵犯農民民利和經濟利益的職務犯罪案件,為新農村建設創造和諧穩定的發展環境。同時要進一步完善農村的職務犯罪打擊和預防體系,為新農村建設創造良好的政務環境。
3.全力化解矛盾,注重糾紛調解,創造農村穩定和諧的發展環境。
篇5
關鍵詞:暫緩;自由裁量權;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0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9-0206-02
一、暫緩的界定與特征
所謂暫緩,是指檢察機關及其檢察官,對于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性質、年齡、處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后的表現等情況,依法認為沒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作出的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制度。 可見,暫緩的本質是檢察機關享有的一種暫時擱置其權的自由裁量權。具體而言,該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暫緩只能由檢察機關作出,是公訴權的一部分。
2.暫緩的適用范圍主要是輕罪案件。
3.暫緩是附條件或期限不,否則就不是暫緩而是不。
4.暫緩決定作出后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具有不確定性。暫緩并不意味著案件終結,只有在條件成就或“期間”屆滿,犯罪嫌疑人沒有被檢察機關撤銷暫緩決定時,該暫緩決定才具有與不一樣的實質確定力,即終結訴訟程序的效力。否則,就不具有終結訴訟程序的效力,檢察機關得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
二、暫緩制度在我國的試點實況
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暫緩制度,當前在司法實踐中的一些類似做法,被人們稱為暫緩。如上海市浦東新區檢察院與共青團浦東新區區委聯合啟動的“訴前考察制度”。根據其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查清犯罪事實,認為符合適用緩訴條件的,向犯罪嫌疑人發出《社區矯正建議書》,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發出《家庭幫教建議書》,以征求他們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向社區工作服務站發出《社區矯正通知書》,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社區工作服務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簽訂《社區服務協議書》,同時成立一個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社區工作服務站各派一名代表組成的考察小組,負責對該未成年人進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內,可安排該未成年人在社區從事公益勞動,參加社區的有關活動。每周安排他們與其家庭成員進行交流、溝通以了解其思想狀況。考察期滿后,由考察小組寫出書面的考察總結,提交給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處。該處以考察小組的考察總結為基礎,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認罪態度和悔改表現,根據社區服務記錄,并綜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對有悔改意向并表現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決定免予。而對沒有悔改意向,表現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則立即提起公訴。
由于刑事訴訟法對暫緩制度未作規定,各地的“實驗”性做法因此顯示了不統一的局面。某人民檢察院的《關于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暫緩制度的規定》有代表性,根據該規定,我國“實驗”中的暫緩制度對象是未成年人。實體條件有:(1)犯罪情節較輕,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3)在確定的3至12個月的考察期間未犯新罪。程序條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寫出保證書; (2)家長出具擔保書,并與檢察機關簽訂幫教協議書;(3)通過檢察長審批決定是否暫緩; (4)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5)定期幫教與考察。結果有兩種:未犯新罪就作出不決定,或又犯罪而移送。
三、暫緩制度在我國實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國實行暫緩制度的必要性
盡管目前暫緩制度還不具有法定性,但是,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國家提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這一法治背景下,暫緩制度在我國的實行已成為必要。
1.提高訴訟效率、合理使用司法資源的內在要求
隨著犯罪數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的日趨復雜化,刑事司法資源越來越呈現一種緊缺狀態。 如果不考慮刑事案件的多樣性而盲目地對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資源,必然會使那些輕微簡單的案件毫無必要地經歷復雜的訴訟程序,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而那些重大復雜的案件卻由于投入的司法資源相對不足而難以得到理想的解決。為緩解這一矛盾,就要求我們在審判前階段建立程序分流機制,而暫緩制度就可以作為分流刑事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的通道。 同時,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可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和審判中,進而提高訴訟效率和質量。
2.保護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內在要求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越來越注重保護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實行暫緩制度,給犯罪嫌疑人一個教育改造的補過機會,豐富了非監禁改造罪犯的手段和途徑,同時也賦予了檢察機關客觀評價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現的時間要素,從根本上來說是保證了與不的質量,也體現了法律的人文關懷和人道主義精神。
3.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我國公訴權的內容僅有和不兩種,《刑事訴訟法》第83條和第141條確認的是法定主義,第142條第2款確定的是有限的便宜主義。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下,公訴權由于自身存在的缺陷無法從容應對,對一些犯罪情節較輕的案件作出不決定,不能給予一定條件的制約限制,嫌疑人得不到教育改造的良好效果。 作出的決定,不但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得不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據統計,人民法院審判的刑事案件量刑在3年以下的占70%以上,如果對這些案件作出附條件不的處理,既體現了檢察官作出不決定的慎重,使公訴權的適用更具靈活性,又有利于減少我國的再犯罪率,符合社會的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構建和諧社會追求的價值目標。
(二)我國實行暫緩制度的可行性
1.我國的相關法律為暫緩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礎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9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決定。”從法律上看,“犯罪情節輕微”這一類型的案件屬于不制度的范疇。而暫緩就是在“犯罪情節輕微”酌定不的基礎上,再增設一個考驗期限的環節,從質量上保證了不的實際效果。
2.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暫緩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據
我國當前推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這一政策的主要內容是:對于刑事犯罪要區別對待,做到既要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律的權威,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立面,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做到寬嚴適度,寬嚴有據,以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暫緩制度完全符合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
3.暫緩制度不會違反罪刑法定和罪行相當之刑法原則,也不會妨礙刑罰權的正當行使
我們認為,主觀惡性本來就是量刑的依據之一,刑罰不僅僅是懲罰,還兼有教育的目的以及維護社會和諧的目標,對所有案件不分輕重都定罪判刑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與此同時,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受到很多方面的限制,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還要受公安機關,被害人及上級檢察機關的監督。檢察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還必須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必須符合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和公共安全。而且暫緩只是程序性的處理模式,根本不涉及行為性質的實體認定,因此適用該制度并不會違反罪刑法定等原則。
四、我國暫緩制度的健全與完善
筆者認為,對該制度的適用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確暫緩的適用條件和對象
實行暫緩制度雖有其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因其針對的對象畢竟是已涉嫌犯罪的人,如處理不當,則往往會影響到整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必須待以審慎的態度,我們認為,必須結合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悔罪表現等諸多因素來加以判斷和考慮。適用暫緩的條件和對象應為:第一,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單處罰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節的;第二,犯罪嫌疑人必須應向被害人公開賠禮道歉,賠償一定經濟損失;第三,必須是不具有現實危險性的初犯、偶犯、脅迫犯、從犯、未成年人、老年人、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或者過失犯罪的,而慣犯、累犯、數罪并罰的一律除外。
(二)完善暫緩制度的制約機制
對暫緩的制約應包括事前制約和事后制約兩方面。事前制約機制包括:(1)擬被暫緩人的制約。暫緩的適用前提之一是要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構成對暫緩決定的合理制約。(2)聽證程序。即檢察機關對擬作出暫緩的案件,在作出決定之前,應在聽取各方意見和理由的基礎上,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暫緩。 事后制約機制包括: (1)檢察系統的內部制約。下級檢察機關作出暫緩決定后,應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案,上級檢察機關認為暫緩決定不當的,可以撤銷暫緩決定并指令下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2)公安機關的制約。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擬決定暫緩的,應當將暫緩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暫緩決定不當的,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提請復核。(3)被害人的救濟。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暫緩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對復查結果仍不服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的申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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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一、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理論基礎
構建一個科學合理的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首先必須弄清諸如核心概念、構建原則、基本要素等重要理論問題。
(一)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核心概念
1.法律援助質量。質量概念有廣狹二義,前者指法律援助工作滿足明確或隱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總和,后者是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活動滿足明確或隱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總和。本文采用狹義闡述。其中,需要和滿足需要為質量的核心內容,這種需要包括法律和行業規范規定的要求,也包括受援人提出的要求。因此,法律援助質量實質上是法援人員辦理案件活動滿足法律、行業規范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程度,它是通過法援人員辦理案件活動滿足各種要求的能力的一系列特性表現出來的。揭示法律援助質量所包含的特性至關重要,因為它們反映了辦案的要求和滿足要求的能力,也是制定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和評價指標的基本依據。我們認為,這些特性主要包括:(1)功能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正和社會秩序。(2)規范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按照法律、行業規范規定的環節和要求操作。(3)可靠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做到準確,不出差錯。(4)安全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有效避免受援人的訴訟風險。(5)時間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做到及時、準時和省時。(6)勤勉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做到勤勉盡責,最大限度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正和社會秩序。(7)文明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做到主動熱情,尊重、重視受援人的意見和訴求。需要注意的是,這些特性只是確定了法律援助質量標準的基本方面,而它們所提出的要求則構成法律援助質量標準的具體內容。對于確定該標準的基點,有學者認為,“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應當是一個合格標準,即基本要求或最低要求”①。我們認為,該學者的觀點是正確的,它為制定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進行了定位。當然,基于這些特性所提出的基本要求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隨著法律、行業規范的修改和受援人要求的提升而不斷提高的,由此法律援助質量標準也將隨之不斷提升。2.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是指在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和辦結后,由評價主體按照評價指標對法援人員承辦案件質量進行全面綜合審查和評定的活動。它具有三個特征:第一,專業性和技術性的統一。從評價內容看,評價主體是對法援人員運用法律專業知識辦理案件能力的評定,這使得評價活動具有法律專業性;從評價手段看,評價主體是按照一系列評價指標對法援人員辦案情況作出評定,這使得評價活動帶有技術性。第二,全程性和事后性的統一。從評價實施看,它是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人員進行的過程評價和法律專家進行的案后評價的結合,評價結果是兩者評分的相加。第三,全面性和綜合性的統一。全面性就是評價主體對法援人員在了解案情、證據搜集、參加庭審、整理案卷等各辦案環節的工作進行評價;綜合性就是評價主體對法援人員辦案的業務狀況和態度狀況作出綜合評價。法律援助質量評價能有效彌補法律援助質量評估和法律援助質量過程監管的缺陷。質量評估僅是結案后的專家評價,其最大缺陷是專家面對的案卷材料和受援人反饋意見等評估材料不能充分反映法援人員庭審表現等動態狀況和現場效果,也不能準確反映受援人的真實感受和投訴原委,從而影響評估的準確性。過程監管是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人員實施的,由于監管者受到人員數量、專業能力、查閱完整案卷材料等限制,加上質量監督體系缺乏,這種監管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以過程評價和案后評價相結合、多元主體參與評價為特征的法律援助質量評價能夠很好解決上述問題,以提高評價的準確性和有效性。3.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是指由一系列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相互作用的評價要素構成的整體,包括評價對象、評價指標、評價主體、評價方法、評價程序等。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具有整體性、系統性、協調性的內涵特征。從整體性來說,評價體系是由上述若干評價要素所構成的一個整體。從系統性來說,評價體系是由這些評價要素構成的嚴整有序的運行系統,它們之間相互聯系又相互作用。從協調性來說,評價體系的各評價要素之間相互協調配合,緊密銜接。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核心是強調以人為本。這是因為,法律援助的服務需求來源于受援人,而服務的提供者是法援人員,建立該體系的目的根本上是為了滿足受援人的需求,實現他們的合法權益,也是為了使法援人員積極地參與法律援助服務工作,提升他們的社會責任感。
(二)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構建原則
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是奠基于一定的原則之上的,因為這些原則內含了構建者的價值追求,決定了體系中各要素的內容確定和規范設計。1.科學性原則。科學性原則就是構建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必須遵循援助案件辦理的規律,符合法律援助質量及其評價的要求,確保質量評價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它要求:(1)在設計評價指標時,要按照案件辦理的各個環節,對照法律援助的質量要求,找到影響質量的各種因素以及支撐這些因素的可考量的辦案行為,并按照影響大小合理分配評價分值,以此形成科學的評價指標體系。(2)在確定評價主體時,要分析評價工作的具體內容以及對于評價主體的要求,以此作出不同評價主體的合理定位和事務安排。(3)在考慮評價方法時,要研究評價主體進行評價的分工和內容,以此確定保障其準確評價的基本方法。(4)在制定評價程序時,要認真分析各個工作步驟與評價結果的關系,以作出合理的程序設計。2.可行性原則。可行性原則就是構建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必須符合本地區援助案件辦理的實際情況和實施質量評價的具體條件,便于有效開展法律援助質量評價工作。它要求:(1)在設計評價指標時,要從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具體條件出發,找到影響案件質量的核心因素與重要行為,構建起適合本地區、簡便有效的指標體系。(2)在考慮評價主體、方法和程序時,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明確評價主體的各自權限,確定切實可行的評價方法,形成高效便捷的評價程序。3.合目的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就是構建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必須合乎自身的目的,即更好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和提升案件辦理質量,從而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律援助質量評價工作。它要求:(1)在設計評價指標時,要從影響案件辦理的關鍵行為和提升辦案水平的重要環節入手,考慮一級、二級指標和具體評價標準,確定其分值和權重。(2)在確定評價對象時,要將案件風險狀況和承辦律師覆蓋面作為考量因素。(3)在確定評價主體時,應將受援人納入其中。(4)有效運用評價結果,實現評價自身的目的。
(三)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基本要素
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是由相互關聯的諸多要素構成的完整系統,每個要素在系統中都處于一定位置并起著特定作用,以確保系統功能的實現。這些要素主要包括評價對象、評價指標、評價主體、評價方法和評價程序。1.評價對象。評價對象就是對法援人員從事的哪些法律援助工作進行質量評價。目前,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服務數量很大,2015年辦理的刑事、民事案件達5327件,提供的法律咨詢更多。考慮到評價的人員、時間、經費有限,辦案比咨詢對保護受援人權益更為重要,因此我們將評價對象限于法援人員辦理刑事、民事案件的個案質量狀況。當然,由于條件限制,我們只能對其中的部分案件進行評價。在確定評價對象時,應考慮如下因素:(1)被評案件的數量。被評案件數量多少取決于評價主體的承受能力和評價工作的經費安排。2013年,浦東新區法援中心監督崗人員對刑事案件的旁聽率達5%②,結案后對100個案件(刑事、民事案件各50個)進行專家評估③。綜合各種因素,我們認為每年評價150個案件為宜,約占案件總數的3%。(2)被評案件的風險狀況。案件的復雜程度、社會影響面和當事人心理期望值決定了案件風險的大小,對辦案質量產生影響,從提升法援人員辦案水平的目的出發,對風險大的案件進行評價更有意義。基于這種考慮,根據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2015年1月30日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風險評定標準》,結合評價案件數量和目的的考量,A類(風險很大)案件因其數量少且辦案能力提升價值高,列入必須評價的范圍;B類(風險較大)案件因其數量較多且辦案能力提升價值較高,列入選擇評價的范圍,即采用隨機抽取辦法加以確定。(3)被評案件承辦律師的覆蓋面。目前,約160名律師參與浦東新區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為了使大多數律師所辦案件能被評價,我們在確定被評案件時,除了A類(風險很大)案件必評外,對B類(風險較大)案件的抽取須做到兩點:一是A類(風險很大)案件承辦人所辦的B類(風險較大)案件,不再列入評價范圍;二是僅承辦B類(風險較大)案件的承辦人,抽取其承辦的一個案件列入評價范圍。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是過程評價和案后評價的結合,因此評價對象由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指派崗人員按上述辦法加以確定。2.評價指標。評價指標就是評價人員對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進行評價的具體標準。它是測量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工具,在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設計評價指標首先就要尋找一系列能夠影響法律援助案件質量、具有可控性和不變性的因素,它反映的是法援人員的辦案行為,從一般行為到具體行為,由此形成基本因素和具體因素,然后將這些因素進行排列構成包含多級指標的指標體系。從法律援助質量的要求看,影響質量的基本因素有兩個,即法援人員的業務狀況和服務態度,它們構成一級指標,在此基礎上尋找具體因素,由此設立二級、三級指標。在安排各個指標的分值時,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每個指標的好中差的分值;二是每個指標分值的權重。3.評價主體和評價方法。評價主體就是由誰來實施法律援助質量評價,評價方法就是評價主體對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進行評價的途徑。由于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是過程評價和案后評價的結合,因此須由多種主體采用各自方法作出評價。具體包括:(1)法援中心受理指派人員通過接受報告、進行檢查等方法,對法援人員相關事項報告情況、閱卷和會見受援人情況進行監督,以此了解其業務情況,對其工作作出評價。(2)法援中心監督崗人員通過旁聽案件、接受投訴等方法對法援人員辦案行為進行監督,以此了解其業務能力和敬業狀況,對其庭審表現、辦案及時程度、辦案中有無違反執業紀律等方面作出評價。(3)法援中心結案崗人員通過收取案卷、辦理結案手續等方法,對法援人員的辦案行為進行管理,以此了解其文書制作情況,對其卷宗整理情況作出評價。(4)法律專家在結案后通過審閱相關業務材料,了解法援人員辦案的業務情況,對了解案情、證據的收集和提供、辯護和的質量等進行評價。(5)受援人采用與法援人員交流中的切身感受,對法援人員的服務態度作出評價。可見,在法律援助質量評價中,從案件指派到案件結案后,形成了“五位一體”的評價主體,且各評價主體都采用相應方法進行評價。4.評價程序。評價程序就是法援中心開展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價工作的順序、步驟。基于科學性、可行性原則,評價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驟:(1)制定評價方案。(2)確定評價對象。(3)組織過程評價。(4)組織事后評價。(5)評價結果的統計、反饋和異議。(6)公布評價結果。
二、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的設計
本文從反映案件質量的兩大因素,即援助律師的業務水平和服務態度入手,結合民事、刑事案件的辦案流程,確定民事、刑事案件的指標及其分值、權重比例,以此建立起法律援助質量指標體系。
(一)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
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由11個一級指標、25個二級指標組成,各指標由相應主體進行評價。指標一:“全面了解、掌握案情和當事人訴求”,分值15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通過與當事人交流、閱卷掌握案情和了解當事人訴求的能力。它下設三項二級指標:(1)談話筆錄的制作,分值5分。考察談話筆錄是否完整記錄了會談時間、地點、當事人講述的基本案情,當事人是否在談話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等。(2)當事人訴求的確定,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認真詢問并記錄當事人訴求。(3)閱卷情況,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通過閱卷對案件基本事實、證據效力、法律適用等案件情況的掌握程度。指標二:“證據的收集與運用”,分值14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對于證據的重視程度,以及搜集證據和運用證據的能力。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調查取證,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師調查取證的方向和范圍是否恰當,調查取證的手段是否合法,取得的證據是否為合法證據,涉案的最直接、關鍵的證據是否獲得,是否為原始證據。(2)舉證情況,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相應證據,是否制作了證據目錄。指標三:“庭審表現”,分值15分。本指標通過援助律師在庭審中的表現考察其職業操守、專業能力和敬業程度。它下設三項二級指標:(1)遵守法庭秩序,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按時出庭,是否存在遲到等情況,庭審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規。(2)專業表現,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當庭發問、質證、辯論等口頭表現,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是否進行了質證,是否完整闡述了意見等。(3)敬業程度,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在庭前準備了發問提綱、意見等開庭準備材料。指標四:“律師文書的制作情況”,分值6分。本指標以律師文書的形式要求考察援助律師的專業水平。它下設一項二級指標:律師文書的規范性,主要從文書的格式、結構、用語方面考察其是否符合規范、表達清晰,并以浦東新區司法局制定的法援律師辦案指引中的標準文書格式作為評價的參考依據。指標五:“辦案效果”,分值12分。本指標考察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是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法律效果,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師的意見是否為法庭所采納以及受援人的訴求是否得到實現。(2)社會效果,分值5分。考察案件的處理結果對社會同類案件的示范效應和社會對該案件處理結果的反應,如社會民眾是否認可該處理結果,是否被相關媒體報道等。指標六:“溝通交流情況”,分值8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與受援人、法援中心的溝通交流能力,其實質是反映援助律師維護受援人權益的努力程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對受援人的告知義務,分值4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程序上、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在案件中可能面臨的風險,以免其產生不合理的期待。(2)對法援中心的報告義務,分值4分。考察在疑難復雜案件、、因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案件被撤銷、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承辦人自身原因等,導致無法繼續進行援助等情形下,援助律師是否對法援中心履行報告義務。指標七:“服務態度”,分值10分。本指標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對援助律師辦案服務態度的總體滿意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受援人滿意度,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在案件辦理中以及結案后對援助律師的主動評價或者法援中心回訪時反饋的滿意度。(2)受援人投訴情況,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是否存在有效投訴援助律師的情況。指標八:“辦案過程管理”,分值10分。本指標根據援助律師在各時間節點的報告義務和具體事項的完成情況,考察其在辦案過程中各環節辦案的積極性,以體現法援中心的過程管理。本指標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辦案過程的時效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對具體事項的完成有明確的時間限制的,要求援助律師在規定的時間節點完成相關事項。主要包括:是否自接受指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聯系受援人;是否自結案之日起30日內提交結案材料。(2)辦案過程的及時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對具體事項的完成沒有明確時間限制的情況下,援助律師應當在保證辦案質量的同時盡量提前完成各環節工作。主要包括:是否及時反饋開庭時間,如遇變更是否及時告知;在與法援中心辦理案件交接手續、閱卷、調查取證、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等各環節工作的及時性。指標九:“結案及卷宗整理”,分值10分。本指標通過審閱援助律師整理卷宗的情況考察其辦案的認真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階段性卷宗材料的完備性與規范性,分值7分。考察結案表格是否填寫準確、完備;是否簽訂《委托協議》,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辦案要求;是否填寫《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情況通報\報告記錄》,辦案過程記錄是否齊全、完備;移送單、申請表、談話筆錄、證據材料等代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格式正確,表述規范等。(2)全部卷宗材料的有序性,分值3分。考察卷宗材料是否按照要求進行了有序、美觀的整理,便于查閱。指標十:“加分項”,每一加分項分值10分。本指標屬于選擇項,考察援助律師在提供了基本法律援助服務的基礎上是否存在一些額外的、值得肯定和鼓勵的情形。它下設三個加分項:(1)當事人要求繼續。(2)社會媒體正面宣傳報道。(3)收到受援人感謝信、錦旗。指標十一:“否決項”。本指標屬于選擇項,考察援助律師在服務中是否存在違反《律師法》《律師執業行為規范》和職業道德的情形。這些情形是對援助律師行為的底線要求,如果其存在逾越底線的情形,則其承辦案件的質量評價為不合格。它下設三個否決項:(1)額外收受受援人財物。(2)將援助案件轉為收費案件。(3)未經允許擅自變更承辦人員。
(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
根據刑事案件的辦案流程和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我們設計了適用于偵查階段、審查階段和審判階段的質量評價指標。由于一些指標與民事案件指標相同或者三大階段中的部分指標相同,本部分作簡要闡述。1.適用于偵查階段的評價指標:指標一:“向當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見”,分值2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向當事人了解案情,了解當事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的意見等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制作會見筆錄,分值10分。(2)確定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分值10分。指標二:“提供法律幫助”,分值1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情況。它下設一項二級指標:提供法律咨詢,分值10分。指標三:“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分值2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運用法律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申訴、控告,分值10分。(2)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分值10分。指標四:“向辦案機關了解案情”,分值1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的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向偵查機關了解當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分值5分。(2)向偵查機關提出意見,分值5分。指標五:“律師文書的制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評價指標四。指標六:“報告義務的履行”,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評價指標六第
(三)項二級指標及其評價標準
指標七:“辦案效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評價指標五。指標八:“辦案表格填寫與卷宗整理”,分值5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辦案的認真程度以及辦事的規范性和嚴謹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卷宗的完整度、有序和美觀度,分值1分。(2)辦案表格填寫,分值4分。指標九:“服務態度”,分值10分。本指標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對援助律師辦案服務態度的總體滿意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受援人滿意度,分值5分。(2)辦案的及時性,分值5分。指標十:“加分項”,每一加分項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過30分。它下設五個加分項:(1)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會調查報告。(2)辯護意見為受援人獲得案件被撤銷提供切實幫助。(3)援助律師為受援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獲得支持。(4)援助律師促使被害人出具諒解書,促成刑事和解。(5)收到受援人感謝信、錦旗。指標十一:“否決項”。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評價指標十一。2.適用于審查階段的評價指標:指標一:“向當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見”,分值1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一。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制作會見筆錄,分值7分。(2)確定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分值8分。指標二:“提供法律幫助”,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二。指標三:“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三。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申訴、控告,分值5分。(2)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分值5分。指標四:“向辦案機關了解案情”,分值15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向辦案機關了解案情的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向辦案機關了解當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分值5分。(2)閱卷情況,分值10分。指標五:“證據的收集與運用”,分值2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搜集證據和根據證據規則運用證據的能力。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證據的收集,分值10分。(2)證據的運用,分值10分。指標六:“律師文書的制作”,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五。指標七:“報告義務的履行”,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六。指標八:“辦案效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七。指標九:“表格填寫與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八。指標十:“服務態度”,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九。指標十一:“加分項”,每一加分項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過30分。本指標下設計八個加分項:(1)進行了調查取證,或者申請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的手段合法,證據合法,證據為原始證據。(2)向辦案機關提交所調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證據。(3)形成證據分析報告。(4)調取或申請調取的證據被辦案機關采納。(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會調查報告;辯護意見為受援人獲得案件獲得不結果提供切實幫助。(6)援助律師為受援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獲得支持。(7)援助律師促使被害人出具諒解書,促成刑事和解。(8)收到受援人感謝信、錦旗。指標十二:“否決項”。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十一。3.適用于審判階段:指標一:“向當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見”,分值1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一。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制作會見筆錄,分值7分。(2)確定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分值8分。指標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三。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分值3分。(2)申訴、控告情況,分值2分。指標三:“向辦案機關了解案情”,分值10分。它下設一項二級指標:閱卷情況,分值10分。指標四:“證據的收集與運用”,分值1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審查階段評價指標五。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證據的收集,分值7分。(2)證據的運用,分值8分。指標五:“庭審表現”,分值15分。本指標通過援助律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的表現來考察其職業操守、專業能力和敬業程度。它下設六項二級指標:(1)開庭時間及變更的反饋,分值2分。(2)遵守法庭秩序,分值3分。(3)開庭準備情況,分值2分。(4)制作庭審筆錄,分值3分。(5)庭審水平,分值3分。(6)提交辯護詞,分值2分。指標六:“律師文書的制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五。指標七:“權利義務的交代及報告義務的履行”,分值5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與受援人、司法行政部門法援機構的溝通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對法援機構報告義務,分值3分。(2)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交代,分值2分。指標八:“辦案效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七。指標九:“表格填寫與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八。指標十:“服務態度”,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九。指標十一:“加分項”,每一加分項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過30分。它下設十個加分項:(1)進行了調查取證,或者申請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的手段合法,證據合法,證據為原始證據。(2)向辦案機關提交所調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證據。(3)形成證據分析報告。(4)調取或申請調取的證據被辦案機關采納。(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會調查報告。(6)辯護意見為受援人獲得案件獲得無罪判決結果提供切實幫助。(7)援助律師為受援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獲得支持。(8)援助律師使被害人出具諒解書,促成刑事和解。(9)收到受援人感謝信、錦旗。(10)當事人主動要求援助律師繼續作為二審的辯護人。指標十二:“否決項”。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十一。
三、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結果的運用
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結果運用是法援中心對被評價案件的質量評價結果運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的活動。這種活動是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活動的延續,是發揮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效應的重要措施。
(一)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結果運用的目的和方法
1.用于法律援助律師隊伍建設:第一,通過獎優罰劣,推進律師提高法律援助質量。具體來說,對案件被評價為優秀的承辦律師予以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在精神獎勵方面,對他們進行集體表彰,授予其榮譽稱號;在物質獎勵方面,給他們發放一定金額的獎金,給予今后更多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機會。對案件質量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的承辦律師進行懲罰,包括批評教育,向其所在律師事務所通報,扣除一定的辦案補貼,減少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機會。多次質量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的承辦律師,取消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資格。第二,通過推廣總結,促進律師隊伍的辦案水平。具體來說,首先,司法局和法援中心應當通過表彰大會、運用各種媒體、編撰優秀案例等途徑,宣傳優秀案件承辦律師的先進事跡和服務精神;通過介紹會、培訓班等形式,推廣優秀律師辦案的好經驗、好做法,為其他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范本。其次,不定期地召開質量通報會、質量分析會等形式,由相關負責人對辦案質量進行講評,通報質量評價中發現的服務質量方面的突出問題,深入分析問題產生的原因,組織相關承辦律師認真研究,尋找改進的措施,使得其他承辦律師避免出現同樣問題。2.用于完善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的目的在于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的水平,而這種評價是按照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進行的,因此這種評價體系是否科學合理就顯得至關重要。評價體系中的要素內容是否科學合理,一方面要通過具體的評價活動來檢驗,另一方面要根據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改變而改進。具體來說,首先,從評價結果看案件質量評價指標能否完全反映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其次,從案件質量的總評價結果與各個指標的評價結果的關系上,分析各個指標設計內容、分數及其權重的合理性。再次,從評價結果分析評價對象選擇是否合理,分析評價主體確定及其評價權限分配的科學性。
(二)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結果運用的相關問題
1.關于評價結果異議程序的設立。援助律師在收到“不合格”的評價結果后,應當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以維護援助律師的合法權益,起到類似“行政復議”的作用。筆者認為,援助律師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在收到“不合格”的評價結果之日起30天內提出異議申請:(1)對綜合評定等級有異議的。(2)認為案件檔案樣本不足以代表自己的服務能力和服務水平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法援中心收到異議申請后,要做好異議審查準備工作,由原評價人員和另請的一名資深法律專家組成審查組進行異議審查工作。經過異議審查,作出以下結論,并制作異議審查書面報告:(1)維持原評定等級。(2)改變原評定等級。(3)需要啟動第二輪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活動。異議審查結果報告必須上交浦東新區司法局,并接受其專門監督檢查后才能生效。監督檢查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原評價人員和資深專家按照規定程序完成對異議申請的審查。
篇7
一、認真履行經濟科的職責,即有明確分工,又有團結協作。
根據區委決定,年初,非公工委做為一個機構被轉移,工商聯領導班子為加大宣傳力度、擴大非公經濟的影響力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有序發展,更好地發揮工作人員的自身優勢,在保留原有四個科室的基礎上,工作人員做了適度調整。經濟科主管領導及時召開科室人員工作會議,按照經濟科工作職責,對質量管理服務、商務交流服務、法律維權服務、信息咨詢服務、宣傳和培訓工作等各項工作,組成專人負責,進一步明確了工作職責,細化了工作任務。并在此基礎上,要求科室工作人員即要有明確分工,各司其職,又要有團結協作,確保更好地完成領導安排的各項常規工作。
二、協助領導和其他科室組織召開九屆三次執委會。
1月8日,組織召開第九屆三次執委會。市工商聯、區委、區政府、區政協主要領導出席會議,工商聯80余名執委及各基層商會領導參加了會議。會議審議并通過了劉建增同志代表第九屆三次執委會所做的工作報告。新增補了劉慶元同志為平谷區工商聯副主席。我科做好了會議材料的準備、會議的通知、會場的布置及會議的組織等,保證了會議的圓滿成功。
三、創新工作方式,宣傳工作初見成效。
1、舉辦宣傳報道員座談會。會上,通報了北京市工商聯《關于表彰2010年度優秀內報內刊的決定》,并為榮獲北京市工商聯優秀內報內刊的千喜鶴食品有限公司的《千喜鶴人》;北京漁陽集團的《漁陽人》;北京華都峪口禽業有限公司的《峪禽人》;北京九鼎通信設備有限公司的《九鼎月刊》;裕發集團的《家·裕發》;北京市利源祥集團公司的《利源祥》報等6家企業頒發了榮譽證書。6家企業的通訊報道員介紹了各自開展宣傳工作的經驗。頒布了會員企業宣傳報道工作的規定。
2、為加強與通訊報道員的溝通,與他們能及時、深入、廣泛的聯系,打破他們收不到《平谷非公經濟》專刊的局面,我科建立了qq群。qq群建立后,我們一方面能及時收到企業報送的信息,另一方面也把《平谷非公經濟》專刊出版后及時發給他們。
3、做好《平谷非公經濟》專刊的撰稿和編輯發行工作。不僅做到了每月一期,而且增強了報道企業的內容。為提高專刊質量,提高編輯人員的寫作水平,我們派人專門到區委辦信息科、政府辦信息科學習。
4、加大了向區委、區政府上報信息的力度。今年上半年,被兩辦采用的信息達20多條。
四、成立法律服務中心,為非公企業提供全面法律服務。為規避風險,切實解決企業在法律方面的問題,組織成立了區工商聯法律服務中心,聘用時雨律師事務所,為工商聯會員企業無償提供日常法律咨詢;接受民營企業的聘請,擔任常年法律顧問;接受民營企業委托,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擔任其委托人,參加訴訟;接受民營企業聘請,在刑事案件偵察階段中為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訴、申請取得候審。在刑事案訴階段作為其辯護或人參加訴訟;接受民營企業委托,進行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和訴訟書;為其草擬、審查合同文書和其法律文書,參加各類經營活動談判。法律服務中心為我區非公企業更好地發展,搭建一了個維權服務平臺。
五、深入開展調研,為非公企業發展建言獻策。
為了更好地貫徹區委區政府確保我區非公有制經濟平穩健康發展的方針,針對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下,我國實體經濟包括非公有制經濟增速大幅下滑的經營現狀,經濟科從基礎工作入手,采取開座談會和深入企業走訪等形式,就金融危機形勢下,對非公企業的影響,以及生產經營情況、目前面臨的困難及原因、企業采取的措施、建議等內容做了總結歸納,并撰寫調研報告。
六、開展經濟服務,指導基層商會開展工作。
一是根據企業要求,經過我們牽線搭橋,促進了企業之間的相互聯系、相互合作,如服務商會的3家企業在我們的引薦下,與福環集團建立了聯系,雙方在一些項目上已開展了合作。其中一家企業還與企業正在洽談開發平谷石材市場事宜。
二是根據企業要求,經過我們牽線牽橋,部分企業與部分職能部門建立起了經常性的聯系。
三是積極指導商會開展工作。如計算機商會、服務商會,由于建立時間不長,開展工作不太熟悉,我們一方面到基層商會給予指導,幫助他們開展活動,另一方面做他們的后盾,凡是不支持商會工作的理事以上領導,我們堅決予以調整。
七、做好了《北京工業名優產品畫冊》及《中國優秀民營企業家大典》的推薦、上報工作。
按照北京市發展品牌工業的總體要求,北京市工業促進局會同北京工業經濟聯合會擬編制《北京工業名優產品畫冊》,以展示近年來北京工業實施品牌戰略、品牌培育和建設的成果,擴大品牌企業及產品的社會影響力,以進一步塑造北京工業品牌的良好形象,提升北京工業競爭力和抗風險能力。經我們推薦,華東樂器、旺旺集團、天利海香精香料、千喜鶴、金鷹羊絨等五家企業已選中。
為了向**周年獻禮,展示改革開放的輝煌成就,弘揚民營企業頑強拼搏、不畏艱難、勇于創新的奮斗精神,樹立民營企業家的先進典型,國家7部委將聯合組織開展出版《中國優秀民營企業家大典》工作。我們已向他們推薦了8家企業。
八、組織企業參加外省市經貿項目推介會。
一是為辦好2010年環渤海民營經濟論壇暨經貿項目洽談會,張家口市于4月份在北京首先舉辦了“張家口市經貿項目推介會”,我們共組織了10余家企業參會。二是組織10家企業,參加了在北京舉辦的“昆明經貿項目”推介會。
篇8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程序性違法;程序性制裁
一、問題的提出
程序性制裁理論是一個學者們提出并為之付諸實踐呼吁了多年的刑事訴訟理論問題。這一理論以刑事訴訟規則為基礎,其核心是希望通過對程序性違法行為的制裁來實現保障人權、維護法律權威、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的刑事訴訟制裁機制,特別是程序性制裁機制過于疏漏,程序性制裁制度一直是刑事訴訟制度中的空白點。隨著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筆者欣慰的看到,立法者對這一問題表現出了一定程度的重視,新的規則中不僅加強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護,對律師辯護權的增強,更為重要的是增加了對違反程序規則的制裁措施,盡管還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無疑對司法實踐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值得每一個研究刑事訴訟的人關注。
二.程序性制裁規則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的進步體現
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護的“大”,同時也是國家公權力機關權力限制的“緊箍咒”,刑事訴訟法的發展方向一直致力于更多的保護人權和維護法治。為了從一個側面反映刑訴法對各方訴訟主體的權力限制情況,筆者分析了1996年和2012年刑訴法的主要義務性規范。
從表一和表二所反映的情況可以看出,2012年新修訂的刑訴法的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比1996年的刑訴法要多了近50%,其中公檢法三機關的這類規范增加了45%,其中公安機關增幅43%,檢察機關增幅58%,法院增幅29%。這種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的增強趨勢對公檢法機關提出了更為嚴格的程序要求。公檢法部門在執行刑訴法的同時必須滿足這些規范的要求才能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否則則會產生侵犯當事人權利以及導致程序違法的后果。
此外,2012年新刑訴法在程序性制裁方面亦有不少新的建樹。主要體現在第47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115條、第187條、第225條、第242條上。其中第47條是關于辯護人、訴訟人的控告申述權規定;第54條、55條、56條、第57條、58條是關于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的規定;第115條是關于當事人對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程序性違法的申訴控告權及檢察機關的糾正違法行為職權的規定;第187條是關于鑒定意見的可采行規定;第225是關于法院對于發回重審案件的處理規定;第242條是關于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重審規定。
可見,2012年新刑訴法對于程序的重視與尊重比1996年刑訴法有了長足的進步。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的增多以及制裁措施的進一步增強無疑使這一部法律具有了更多的實施保障、增添了更多的人權保護色彩。新刑訴法適應新形勢下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的需要,著力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亮點和創新之處頗多。在程序性制裁方面的進步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
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法治國家的必修課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是訴訟民主、訴訟文明的必然要求,它在一定程度上標志著民主與法治的進程與進步。2012年新刑訴法總結了我國長期以來嚴禁刑訊逼供、排除非法證據的經驗做法,吸收了2010年6月13日頒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主要內容,一共采用了五條八款比較完整地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科學地界定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及外延,同時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訴訟階段,規定了排除非法證據的范圍。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刑事訴訟基本法中得以確立。
(二)憲法性權利的有限落實
一個完善的法律規范要求對違法行為的實施者進行有效的制裁以及對侵權行為的受害者給予必要的救濟,對于基本權利的保護來說,刑事訴訟法可以說是最為重要的法律。然而1996年刑訴法其本身由于缺乏對違反程序性規則的制裁以及缺乏救濟規范而呈現出先天不足的缺陷,使其在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上缺乏切實可行的違法制裁措施和救濟規則。2012年新修訂的刑訴法新增了一項十分重要的權利,即申訴與控告權。第四十七條規定:“ 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此前對于公檢法機關的此類違法侵害當事人利益的行為1996年刑訴法并沒有規定救濟方法,新刑訴法完善了對此類侵權行為的救濟途徑,這就使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申訴與控告的權利得到了救濟保障。
(三)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初步建立
建立程序性制裁機制、通過確立一系列針對程序性違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克服偵查人員刑訊逼供、超期羈押、濫用偵查權力等問題的必由之路。然而,要是沒有保證這些程序性制裁措施得以實施的程序規則,假如不存在審查確定某一訴訟行為是否屬于“無效行為”的裁判程序,即使程序性制裁措施縱然被完整地確立下來,也無法得到真正的實施。因此,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建立就尤為重要。
我們欣喜的看到,2012年新修訂的刑訴法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規定。確立了以庭審為主要方式的程序性裁判機制。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如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則應當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者材料。這種專門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裁判的程序,有別于實體性裁判,不是以解決被告人是否有罪、如何量刑等實體性問題為目的,而是法官根據控辯雙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請就案件的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裁判活動。程序性裁判制度被稱為“審判之中的審判”。對于體現控辯平衡、維護被告人合法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程序性違法分類審查機制的初步嘗試
在大陸法系國家,對程序性違法行為采取的是訴訟行為無效制度,這種無效制度中存在著十分重要的“不可補正的無效”和“可補正”的無效。即法院對于情節不同的程序性違法行為確定不同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對于最嚴重的程序性違法行為可以自動地宣告無效,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而對于一般的程序性違法行為,法院則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并對不同的利益進行衡量,可以給予利害關系人一定的補救機會。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新刑訴法非法證據的排除采取了分類審查的方式,根據違法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排除方式,即對于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無條件予以排除,相當于“不可補正的無效”。而對于其他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分成兩種情況進行處理,如果取證方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補正或者對其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再予以排除。這種分類審查機制遵循了程序錯誤與程序性制裁相適應的原則,針對最嚴重的程序性違法行為使用最嚴厲的程序性制裁,針對一般的程序性違法行為,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允許補正,防止一刀切導致必可避免的實體性錯誤。對于程序性制裁理論的實踐可以說是一個巨大的進步。
三、程序性制裁的局限及檢察機關的作用發揮
2012年刑訴法的修訂無疑給我們帶來了巨大的驚喜,其在程序性制裁方面的進步亦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發現成績的同時,我們還應看到客觀存在的不足,這種不足是由于中國長期缺乏對程序的尊重以及實體正義的影響造成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程序性制裁的片面適用性
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訂立法者顯然更為偏愛證據規則的確定,用了五條八款來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對于違法取證的程序性制裁得以完善。但是對于其他的程序性違法則重視不夠,眾所周知,程序性違法不僅僅限于證據領域,根據違法后果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四類,第一類是違反之后會造成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侵犯的規范,第二類是違反之后只侵犯公民的一般法律權利,第三類屬于重要的刑事訴訟規則,違反的后果會導致公正審判的價值的喪失。第四類則僅僅屬于一般的技術型操作規則,違反之后不會帶來重大的不良后果。可見,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全面的工程,僅局限于證據領域是不夠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既要建立分類審查機制,又要建立全面適用機制,從而達到保護人權、維護程序正義的綜合目標。
(二)完善的司法審查程序的缺失
按照程序性制裁理論的要求,程序性制裁應通過一種獨立的司法審查程序加以實施。這種將警察、檢察官以及法官的訴訟行為的合法性置于裁判對象的司法審查程序,雖然屬于法院為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所舉行的實體性裁判的派生程序,但是卻具有“獨立的訴訟當事人、獨立的訴訟對象和裁判對象、獨立的證據規則、獨立的聽證機制以及獨立的裁判方式”。i2012年新刑訴法對于這方面并沒有完善的規定,新刑訴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司法審查機制,但是對司法審查主體的規定卻過于混亂,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偵查、審查、審判等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對其進行調查核實。第五十六條規定: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這似乎說明新在刑訴法、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都可以成為非法證據的審查主體。誰發現誰就有權處理,這與獨立的司法審查機制所要求的法院作為唯一的審查主體相矛盾。在今后的修訂中,刑訴法應該注重解決這一問題,并將相應的程序規則予以完善,從而使程序性制裁機制得以更加科學的運行。
(三)程序性裁判證據規則的缺失
在程序性裁判領域,法院所要面對的不是檢察機關的指控是否成立的問題,而是控辯雙方所發生的程序性爭議如何解決的問題。為解決這類程序性爭議,法院需要對控辯雙方提出的證據確立采納標準,適用排除規則,也需要在控辯雙方之間確立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確定司法證明的標準。而2012年新刑
訴法并沒有關于這方面的詳細規定,這使得已經初步建立的程序性制裁機制缺少了重要的運行機制的支持。在今后的修訂中,應注重完善相關證據規則的制定,對于程序性裁判建立有別于實體性裁判的證據規則。對于程序性爭議事實的認定,法院原則上應遵循自由證明的理念,對證據方法、證明程序和證明標準不宜設置過于嚴格的要求。在控辯雙方證據的準入資格問題上,可以適用較為寬松的證據能力要求,重在強調證據的相關性和可靠性。在證明標準的設定上,除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問題需要達到最高證明標準以外,通常適用民事訴訟中的“優勢證據”標準即可。
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國家的 “法律監督機關”,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權威。從監督的目標和方式來看,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可分為兩大類:一是實體性監督,二是程序性監督。在程序性監督方面,2012年新修訂的刑訴法第55條規定、第115條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受理申訴和控告的權力。可見,檢察機關作為申訴受理的主體,承擔著重要的糾正程序違法的職責。在程序性制裁機制的建立中,立法者對檢察機關寄予了厚望,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注釋:
[1]陳瑞華.程序性制裁理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193。
參考文獻:
[1] 陳瑞華.程序性制裁理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
[2]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3]張建偉.刑事司法:多元價值與制度配置【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篇9
關鍵詞:寬嚴相濟;公訴工作;經驗;存在問題;解決方法。
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寬;二是嚴;三是寬和嚴如何結合,就是濟。這項政策是從戰略高度提出的,不僅指導著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還會強力引導司法活動,使司法理論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司法實踐更好地服務社會現實。公訴工作作為檢察機關的重要工作,在以往的工作中,已經或多或少地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但是與戰略高度的要求,與社會現實的吻合還存在亟待解決的矛盾,這些矛盾將是我們司法改革的動力、方向和著力點。
一、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歷史回溯
早在西周時期,周公等統治者吸取了殷商滅亡的教訓,提出了"明德慎罰"的刑法政策。公元前543年,世界上首個成文法的公布者,鄭國的執政者子產就提出了"寬猛并用"的刑法思想,主張"為政必以德",德在實踐中表現為"寬",刑在實際中表現為"猛",即立法嚴格,執法嚴厲。所以子產公開宣稱:"為刑罰威獄,使民畏忌"并且力排眾議,公布了刑書。公元前522年,子產在臨終時對他的繼任者子大叔說:"我死后,你必然執政,'唯有德者能以寬服民,其次莫若猛'。"據《左傳》記載,子大叔執政后,不忍心嚴厲,一味寬厚,鄭國因此盜賊橫行,到處搶劫,子大叔很后悔不聽子產的話。子產的這一思想,被韓非歸納為"愛多者則法不立"。唐太宗李世民主張"慎獄恤刑"為了避免枉殺事件的發生,規定了"五復奏"制度。今天我們提倡的"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與其一脈相承,有著深厚的歷史底蘊和濃郁的民族傳統。
二、在公訴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經驗
公訴工作能夠在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中積累經驗,其內容也主要體現在"寬"、"嚴"、"濟"三個方面,這是由它的地位決定的。公訴部門不僅對偵查部門、審判部門的處理結果有監督權,更重要的是,它對偵查部門、審判部門的每一項活動都有監督權、監督的程序、方法和力度。如一份偵查員對于證人證言的取證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言取證的力度、周密度是否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公訴部門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也可以讓偵查部門補充偵查;對審判部門一個證據的質證、采用情況有即時監督權等等。權利的運行離不開監督,按照監督與權利行使是否同步來分,監督可以分為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后監督三種,從現行刑訴法來看,公訴工作對偵查權、審判權擁有后兩種監督權,有的地方創造性地提出并實踐提前介入制度,這樣又有了事前監督權。
(一)在"嚴"方面積累的經驗
1、在偵查監督方面
偵查部門將案件移送公訴部門審查起訴后,公訴部門將會從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方面進行了全方位、立體式審查。證據有缺陷或者事實不清的,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也可以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以達到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的標準。如果法律適用不正確,公訴部門可以直接更改。2006年1月,偵查部門移送起訴的龍某涉嫌故意殺人罪一案,公訴部門在受理案件后,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發現了新的事實:龍某是基于的意圖進入被害人的家中,在的過程中,被害人的手燈照到了龍某的面貌,龍某遂起殺機,采取了掏腸、腳跺頭的方式殺害被害人(未遂)。如果按照故意殺人一罪起訴,由于嫌疑人未滿18周歲,最高量刑15年。最后公訴部門以故意殺人罪和罪兩罪起訴,龍某被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19年。
有的部門創造性地提出了提前介入偵查制度,就是案件尚在偵查過程中,由公訴人提前介入案件中,對案件證據、法律適用,提出意見,使偵查人員進一步偵查,移送公訴后,能夠更加順利暢通地提起公訴。證據具有強烈的時間性,有的證據是永久的,有的稍縱即逝,并且不容易恢復。提前介入可以及時發現偵查部門沒有調取的必要證據,或者取證不到位的證據,及時復取。提前介入偵查制度的實質,就是將公訴案件的標準提到偵查階段,達到提高偵查質量的目的。這項制度在目前的法律中尚沒有規定,是各地在實踐中摸索出的一套做法。另外,在公訴部門受理案件后,可以對偵查部門采取的強制措施重新衡量,以決定是否需要變更;對于遺漏的犯罪事實、嫌疑人,以決定是否需要追訴。2007年,我院公訴部門追訴漏犯11人,追訴漏罪18條。
2、在審判監督方面
目前的刑訴法,修正、加強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樹立了居中裁判的職能。這樣,公訴人必須當庭提交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清楚,被告人有罪,闡明法理,向旁聽人員傳播法律知識,把每一件案件的社會效果達到最大化。尤其是我國正處在社會變革、經濟轉型期,法律有時是被動的,這就決定了人們具有對法律的后知性和行動的盲目性。例如,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有的嫌疑人認為自己存在真實合法的經營活動,讓別人為自己開如實的發票,不是犯罪。事實上,如果數額達到標準,已經觸犯了我國懲罰最嚴厲的刑法。公訴人在庭審中,擔負著控告被告人有罪,并闡明如何、為什么犯罪,讓被告人在明明白白中接受處罰,對審判人員在庭審中違反程序法的行為當庭監督,對判決結果畸輕、畸重的提請上級檢察院支持抗訴。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依法控訴被告人有罪,闡明從重情節;其次,通過當庭論證具體案件,向旁聽群眾傳達法律知識和道德準則,并通過旁聽群眾向社會輻射法律知識,達到懲處一個,警示一片的目的,放大辦案效果;第三,對審判機關判決的案件,發現量刑畸輕或畸重,符合抗訴條件的,即時提請抗訴,合法合理地改變判決的結果。
(二)在"寬"方面積累的經驗
由于我國刑法將罪刑法定作為三大原則之一,在公訴工作中,首先防止無罪的變為有罪的,這種情況可能由假象造成。如佘祥林故意殺人案;也可能由訴訟時限形成,也可能確實由該人犯罪,但是證據不足的,在窮盡了所有法律救濟后,仍不能認定為有罪。其次確保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刑法規定,得到確實的落實,維護被告人依法應得的法律利益。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罪、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案件,監督合議庭不公開審理。
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了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酌定不起訴三種不起訴方式,使公訴部門在行使不起訴權中程序上更有可操作性。使依法不應、不必受到刑法追究的嫌疑人及時得到結案處理的結果,既體現了國家的寬容,又節約了司法資源,確保打擊力度集中到更加嚴重的刑事案件中。
(三)在"濟"方面積累的經驗
"寬"與"嚴"不是對立的,可以在一件案件中和諧存在,主要把握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酌定情節等方面,衡量每一項的"寬"、"嚴",最后在綜合的基礎上量刑。如在牛某實施搶劫案件中,因為其行為侵犯了財產權和人身權,三次以上實施搶劫行為,應當偏向"嚴",可是犯罪主體未滿18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形跡可疑經盤查,如實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濟"在實際辦案中,表現為在細化的基礎上綜合衡量。
三、在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各種原因的存在,在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中仍然存在各種矛盾,這些矛盾既有法律的,也有現實中管理造成的。
(一)對不起訴權的限制使用
我國刑訴法設定不起訴權的初衷,是通過對具有法定情節的嫌疑人,不作出追訴處理,達到減少訴訟活動、彰顯國家司法的人性化,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節約下來,形成打擊合力,集中到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案件中。有的地方在量化考評標準中規定,有一件不起訴案件,在年終量化考評中就扣掉該公訴部門多少分,這樣,在客觀上雖然沒有杜絕不起訴權的使用,可是,為了多得分,爭取年終量化考核好名次,有的部門便在事實中杜絕不起訴權的使用。現實中,有了符合不起訴標準的案件就退回偵查部門自行消化。我國刑訴法中規定了只有事實不清、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案件可以退回。其他原因的退回可能引起偵查部門不必要的誤解。有的部門規定可以使用不起訴,但是又超越刑訴法規定了層層匯報制度,無形中增加了訴累,使辦案人望而卻步,選擇相對節約時間起訴或者退回偵查部門。即使在輕傷案件雙方當事人調解后,仍然要訴到法院,再由法院開庭,下判決。上級部門這樣規定的初衷,是為了防止不起訴權的濫用。難道因為有交通事故,就不生產汽車、不修公路了嗎?這不是因噎廢食嗎?研究如何正確科學的適用不起訴權,比杜絕適用不起訴權更科學。
不起訴不僅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法律賦予的職責。從嚴格意義上來說,放棄不起訴權的使用,放棄的不僅是權利,更是職責。
(二)刑事司法政策的信任度遭到質疑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我國建國初期就執行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于執行時單方面要求嫌疑人這樣做,執法人員沒有執行或者沒有嚴格認真執行,或者因為偵查與審查公訴、審判脫節等原因,這項政策在執行中有所偏離。例如,王某故意殺人案件,被害人深夜闖入嫌疑人家中揚言要殺人,被嫌疑人用槍打死,案發后,嫌疑人投案自首,又因舉報淄博一號特大搶劫、案件而立功,起訴到法院后,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本案中不論判決結果是否正確,單就該案中的投案自首、立功,就是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條件,在最后的處理結果中沒有體現。司法機關這種認定方法、結論,最終會反饋到社會中,自首、立功不一定起到作用,所產生的導向性,我們可以從一種現象看到: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這種順口溜是在辦案人教育嫌疑人時,得到的回答。司法信任的減損,最終,損害的是國家司法權威,損害國家的形象、黨的威信。我國現行刑法規定,零口供也可以定罪。但是,更應當看到零口供背后付出的勞動量。司法信任的降低,必然換來辦案人員加倍的工作量,也意味著司法資源的不必要付出。
(三)對無罪案件量化考評標準單一
年終量化考評標準具有強力的導向性。有的地方規定在量化考評中出現無罪案件扣分多少,公訴人員在審查公訴案件時,一方面會更加慎重,把每一起案件辦成鐵案;另一方面把握不準的案件起訴,因具有較大的訴訟風險,在這種情況下,有的選擇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有的起訴后,提前撤回補充起訴。無罪案件的產生有多種原因造成,案件所能取的證據具有有限性。案件在起訴后,有時會發生公訴人或者檢察院無法控制的變化,如在一證一供的案件起訴后,翻供翻證。如果不分析無罪的原因就一律扣分,不僅打擊了辦案人員的積極性,也必然貶損辦案人員的冒險精神。歷史發展表明,職業的責任感與冒險精(下轉第39 頁)(上接第36頁)神是成正比的,責任感有時是以冒險精神為前提存在的。
(四)抗訴權行使的充分性不足
抗訴權是檢察權制約審判權最有力的權力。在現實中,抗訴權的行使,且不說其風險,單就其程序來看,抗訴一件案件在收到案件后的十天之內,要向上級院匯報,爭取支持,獲得支持后,由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審理抗訴案件。法院的憲法定位是司法機關,但在現實中,其行政性的特色也是鮮明的,有的基層法院在判決案件前,先向上級領導、法院匯報,再判決,合議庭直接執行上級法院的意見,這樣的案件如何能抗訴成功?這種程序下,只能選擇"和"為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了六項可以抗訴的標準,其中"刑罰明顯不當"、"重"、"輕"的標準與審判機關認識不一,哪些案件可以抗訴,在現實中缺乏統一標準。
(五)上訴程序有較強的局限性
上訴程序的局限性表現了兩種情況:一是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了二審終審制,死刑復核作為補充的審級制度。這種建國初期制定的制度,在所有教科書中都解釋為:方便群眾訴訟,減少群眾的訴累,減少上級法院的工作負擔,更好地做好指導工作。其實質是在訴訟經濟主義與訴訟公正主義之間選擇了訴訟經濟主義。群眾之所以選擇打官司,就是為了追求公正,不會只因為訴累放棄對公正的追求,現在存在大量的赴省、進京上訪案件,就證明了這點。群眾無法通過正常程序滿足對公正的追求,就異化為無休止的申訴、纏訪。在加強經濟建設的同時,更應當深化對公正的追求,首先從程序上滿足要求,其次從實體上滿足其要求。二是刑事案件在一審終結后,被告人只要在收到判決書10日內上訴,就必然啟動二審程序;而被害人對判決結果不服,在收到判決書5日內向公訴部門提出請求,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從決定期限、必然性上,被告人都優越于被害人。被害人在請求檢察院抗訴沒有希望的情況下,只有申訴、上訪一條途徑。
四、解決問題的方法
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為了建設和諧社會,減少犯罪,加大打擊重點犯罪的力度。
(一)對不起訴權嚴格按照現行刑訴法規定的程序運作,不再設置地方、部門限制。在現行刑訴法中已經規定了嚴格程序,比如公訴人閱卷提審,部門負責人把關,最終絕對不起訴權的決定權是檢察長,相對不起訴權、酌情不起訴權的決定權是檢察委員會。如果對不起訴還要加強監督,可以采用事后監督的方式,這會更經濟、方便,而且不會對公訴人的工作效率產生影響。
(二)堅決落實我國現行刑法、刑事政策的"寬"與"嚴"。用事實換取人民群眾、當事人對司法的信任,信任的價值是不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杜絕用欺騙性的方法換取一時、一事的問題的解決,而遺患無窮。這種政策不僅在最后的量刑結果上予以兌現,應當在任何一個訴訟階段有不同方式的兌現。比如對投案自首的,在偵查階段可以考慮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在審查公訴階段,可以考慮不起訴權的使用,或者通過加快辦案速度,盡快減少當事人的訴累。
(三)加強對公訴工作的量化科學性,禁止非此即彼的管理方式。對無罪判決結果的案件,應綜合考量,是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對可以歸于公訴人、公訴部門的原因,可以采取懲罰措施,如果不是,那就不能懲罰。只有科學的措施,才會激勵公訴人的斗志,不會變得畏首畏尾,提前采取剎車措施。
(四)改變抗訴格局。抗訴權的決定權在檢察院,同意權在上級院,而最終決定權在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若要銳化抗訴權,首先應通過科學改革,改變這種格局,比如抗訴權的三審制度,抗訴權的利害回避制度,只有打開上下級審判機關的利害關系,才能增強其中立性,進而增加其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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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協調新機制形成的背景介紹
(一)行政訴訟協調的合法性依據
行政訴訟中的協調是隨著實踐的發展而逐步探索和發展的。1989年我國頒布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法律明令禁止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調解(賠償訴訟除外)。但隨著行政訴訟理論和實踐的發展,這個規定不再適合時代的發展和現實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也與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法治理念相悖。2007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護的若干意見》,提出要“探索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2007年3月又《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調解,但為建立行政訴訟協調和解處理的新機制間接提供了法律依據;2010年6月7日最高法院的《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明確要求把調解、和解和協調案件范圍擴大到行政案件并對相關具體工作作出了安排。
(二)行政訴訟案件日益復雜
2007年以來,樂清市行政訴訟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年均增長 6.17%,尤其是敏感性強、社會影響大的群體性糾紛案件明顯增多,行政訴訟案件呈現涉及面廣、成因多元、案情復雜等特點,僅僅依靠司法審判難以有效解決糾紛。因此,迫切需要加強法院和行政機關的溝通聯系,通過建立司法與行政的互動協調機制解決行政爭議。
(三)機制形成具有現實基礎
近年來,樂清法院與行政機關已初步形成了良好的互動關系,為建立行政協調機制打下了堅實的基礎。樂清法院通過定期向市委、人大匯報行政審判工作情況,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定期《行政審判白皮書》等工作形式,著力構建司法與行政良性互動機制。在實踐中,樂清法院已成功協調了一批涉及市重點項目、重點工程建設以及群體性行政訴訟案件,市委、市政府深切地感受到行政爭議協調機制的作用。在樂清市委、市政府和溫州中院的大力支持下,樂清市成立行政爭議協調委員會,構建了行政訴訟協調機制。
二、行政訴訟協調機制的主要內容
(一)適用范圍
在樂清市行政爭議協調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案件范圍基礎上,樂清法院根據司法實踐,進一步明確了需要提交委員會協調的案件類型:因民事糾紛引發的行政爭議;被訴行政行為存在明顯違法情形,足以導致被撤銷的案件;因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引發的案件;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行政征收及行政補償案件;其他宜采用協調解決的行政案件。2012年,樂清市行政爭議協調委員會進一步擴大了協調范圍,將涉及當地行政機關職能、重大工程的民事訴訟案件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的行政案件也納入了行政爭議協調委員會的范圍。
(二)運行程序
(1)程序啟動。由當事人申請或由法院根據案件情況依職權決定。為防止隨意擴大協調解決的案件范圍,建立院、庭長把關制度。(2)協調方式。在庭前、庭審過程中、庭審結束后均可組織協調;根據案件性質,注重訴前協調疏導。(3)結案條件。以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或被告改變、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三)機制保障
(1)搭建協調平臺。建立樂清市行政爭議協調委員會,由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擔任主任,法院院長及分管工業和城建的兩位副市長擔任副主任。成員單位由行政案件較多,協調需求較大的行政執法部門組成。通過制定行政協調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提交協調的受案范圍及運行程序。(2)落實四項配套制度。一是行政機關負責人參與協調化解制度。規定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負責人參與案件協調。二是建立行政訴訟目標管理制度。把涉訴行政案件納入行政機關目標考核,實行行政追責制度和敗訴案件通報制度。三是建立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定期交流、互提建議制度。四是建立司法建議聯動反饋制度。由樂清市政府法制辦會同有關單位針對法院司法建議制定整改措施,并責令相關涉案單位認真總結教訓,完善執法規范,并將處理意見反饋給法院。
三、取得的成效
(一)行政訴訟效益明顯提升
通過協調解決行政案件,使行政爭議在立案前或一審階段得到妥善化解,大大提高了效率,節約了訴訟成本,司法資源也得到優化配置。2009年行政訴訟案件撤訴率為29.2%,2010年行政訴訟案件撤訴率增加到45.5%,2011年后撤訴率長期保持在45%左右。2009年至2011年6月,訴前協調化解重大、群體性行政爭議糾紛12起,普通行政爭議糾紛45起。2012年機制逐步成熟后,協調案件數量更是逐步上升,并成功化解10件二審案件和11件涉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的民事案件。至2013年9月份,提交行政協調委員會的案件總數達到33件,占全部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的一半,其中包括了媒體廣泛關注的涉“三改一拆”廣告牌整治的系列行政訴訟案件。
(二)實現了零零申訴
通過協調解決行政爭議,可以促使行政機關主動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維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經法院協調未成而判決其敗訴的案件,原告、第三人也能服判息訟。該院2009年以來審結的471件行政訴訟案件,無一案件引起申訴。
(三)實現訴、調分離,減輕法院審判壓力
以往完全由法院主導的行政協調方式在實踐運行中出現一些問題并暴露其局限性,一是訴訟中行政審判人員易陷入無休止的協調工作;二是與相關職能部門協調不力、不暢問題。而依靠行政協調新機制,利用該市行政爭議協調委員會這一新平臺,對一些符合該協調委員會受案范圍的案件,訴前或庭前予以分流,由其主持協調。協調不成的,再由法院受理或開庭審理。對于涉及多個部門職能的矛盾糾紛,通過行政協調平臺制定解決方案,根據職責分工指定更具有職能優勢、區域優勢的部門或組織參與協調,解決了扯皮、低效率等問題。
(四)有效促進司法行政良性互動
在行政訴訟協調過程中,行政機關能親身體會到法院在化解矛盾中所做的努力,一定程度上緩和了行政機關因法院對其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而產生的對抗情緒,行政機關對司法裁決的可接受程度大大提高,更愿意聽取法院的意見和建議。同時,在行政爭議協調委員會成立后,法院可以更有效地發揮業務指導作用,對其他部門的行政執法和協調工作進行監督指導,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進一步完善行政程序。
腳注:
1.如樂清市磐石鎮陡門村村民委員會訴樂清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登記職責一案,該案第三人浙江莊吉船業有限公司的建設項目屬于市重點工程,投資數億元,由于海域使用權糾紛,致使該項目建設阻滯,且100多村民還曾到船廠施工建設現場鬧事,在斗毆中多人受傷,多人被追究刑事責任。之前該糾紛雖多次進行了協調,均因船廠方所在的海域價值上億,雙方利益爭奪標的巨大,協調無果。2009年9月,該案訴至法院,樂清法院考慮到該案歷時二年多,在當地影響大,且背后交織著刑事案件、集體申訴上訪,村民與政府、企業方的劇烈矛盾等復雜因素,即確定協調解決的思路,通過多方聯動,經過十多輪協調才終于達成一致意見。協調后,村民和第三人都非常滿意,村委會還專門送來錦旗以表感謝。
2.成員單位包括市府辦、市府法制辦、局、公安局、勞動保障局、國土資源局、規劃建設局、環保局、房管局、工商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