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0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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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
一、我國現有的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在西方國家,調解被認為是最常見也是最重要的一種ADR。如在美國90%以上的糾紛是通過非訴訟程序解決的,其中調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國,調解也是訴訟之外應用最廣泛、種類最多樣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二、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之必要性
1、建立、完善調解體系解決糾紛的需要。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糾紛的基本手段,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上的調解,即訴訟調解,是與審判相并行的一種民事審判機制,是訴訟中調解,屬于狹義的司法調解。廣義上的調解,除了狹義訴訟調解外,還包括所有訴訟外糾紛調解手段,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基本手段之一的調解,是以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立與對抗為目的,能及時、徹底地治療和補救被糾紛破壞的社會關系,是重要的社會管理手段與工具。
2、銜接、互補訴訟內調解方式的需要。訴訟外調解作為與訴訟內調解相對的概念,二者在調解主體、調解性質、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較大不同。訴訟外調解的調解主體是除審判人員以外的第三人,而訴訟中調解的主體為法院或審判人員;訴訟外調解無須融于和受限于訴訟審判中,具有自身獨立性,調解的內容主要依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的效力較弱,不履行調解協議內容的,可以通過法院調解或裁判,而訴訟中調解是以審判權為基礎的調解,是司法機關對雙方矛盾糾紛進行裁決前最后一次謀求雙方達成一致的審判活動,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的,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簽字送達后即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除非調解內容違法或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3、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社會和諧的需要。調解將講法與說理相結合,最大限度地體現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有利于徹底化解社會糾紛,在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和諧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受一些觀念的影響,行政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調解等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約,大量糾紛涌入法院,不僅增加了法院負擔,也使矛盾難以迅速地化解,增加了社會不安定因素。
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分析論文
一、我國現有的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在西方國家,調解被認為是最常見也是最重要的一種ADR。如在美國90%以上的糾紛是通過非訴訟程序解決的,其中調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國,調解也是訴訟之外應用最廣泛、種類最多樣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二、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之必要性
1、建立、完善調解體系解決糾紛的需要。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糾紛的基本手段,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上的調解,即訴訟調解,是與審判相并行的一種民事審判機制,是訴訟中調解,屬于狹義的司法調解。廣義上的調解,除了狹義訴訟調解外,還包括所有訴訟外糾紛調解手段,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基本手段之一的調解,是以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立與對抗為目的,能及時、徹底地治療和補救被糾紛破壞的社會關系,是重要的社會管理手段與工具。
2、銜接、互補訴訟內調解方式的需要。訴訟外調解作為與訴訟內調解相對的概念,二者在調解主體、調解性質、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較大不同。訴訟外調解的調解主體是除審判人員以外的第三人,而訴訟中調解的主體為法院或審判人員;訴訟外調解無須融于和受限于訴訟審判中,具有自身獨立性,調解的內容主要依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的效力較弱,不履行調解協議內容的,可以通過法院調解或裁判,而訴訟中調解是以審判權為基礎的調解,是司法機關對雙方矛盾糾紛進行裁決前最后一次謀求雙方達成一致的審判活動,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的,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簽字送達后即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除非調解內容違法或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3、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社會和諧的需要。調解將講法與說理相結合,最大限度地體現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有利于徹底化解社會糾紛,在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和諧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受一些觀念的影響,行政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調解等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約,大量糾紛涌入法院,不僅增加了法院負擔,也使矛盾難以迅速地化解,增加了社會不安定因素。
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論文
一、我國現有的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在西方國家,調解被認為是最常見也是最重要的一種ADR。如在美國90%以上的糾紛是通過非訴訟程序解決的,其中調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國,調解也是訴訟之外應用最廣泛、種類最多樣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二、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之必要性
1、建立、完善調解體系解決糾紛的需要。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糾紛的基本手段,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上的調解,即訴訟調解,是與審判相并行的一種民事審判機制,是訴訟中調解,屬于狹義的司法調解。廣義上的調解,除了狹義訴訟調解外,還包括所有訴訟外糾紛調解手段,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基本手段之一的調解,是以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立與對抗為目的,能及時、徹底地治療和補救被糾紛破壞的社會關系,是重要的社會管理手段與工具。
2、銜接、互補訴訟內調解方式的需要。訴訟外調解作為與訴訟內調解相對的概念,二者在調解主體、調解性質、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較大不同。訴訟外調解的調解主體是除審判人員以外的第三人,而訴訟中調解的主體為法院或審判人員;訴訟外調解無須融于和受限于訴訟審判中,具有自身獨立性,調解的內容主要依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的效力較弱,不履行調解協議內容的,可以通過法院調解或裁判,而訴訟中調解是以審判權為基礎的調解,是司法機關對雙方矛盾糾紛進行裁決前最后一次謀求雙方達成一致的審判活動,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的,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簽字送達后即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除非調解內容違法或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3、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社會和諧的需要。調解將講法與說理相結合,最大限度地體現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有利于徹底化解社會糾紛,在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和諧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受一些觀念的影響,行政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調解等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約,大量糾紛涌入法院,不僅增加了法院負擔,也使矛盾難以迅速地化解,增加了社會不安定因素。
大調解機制的構建
作者從我國矛盾糾紛和調解的現狀出發,分析了大調解的來源、概念,以區縣為視角,站在黨委政府的角度,通過對大調解的目標、性質、功能進行定位,對調解的范圍進行界定,對調解的觀念、機構、功能、方法進行整合,對管理、程序、行為、結果進行規范,按照相應的邏輯組合,搭建共同調解的合力平臺、形成了調解行為的分工負責機制、合法調解的促進和激勵機制、非法調解的約束機制、調解方法的綜合集成機制,完成大調解機制的構建。對于矛盾糾紛的分流和化解,緩解法院訴訟信訪壓力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對于調解立法、社會矛盾的綜合治理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矛盾凸顯期,各類矛盾糾紛呈現出多樣性、復雜性、群體性、綜合性和敏感性等特點,然而基層調解組織弱化、人員老化、手段僵化、效果退化、動力銳減、各自為政,從而使得調解的范圍窄、效力低、公信力差,造成使不少矛盾激化、沖突升級,群眾在無其他選擇情況下只有依靠行政處理、仲裁訴訟,矛盾糾紛的出口變窄,因而群眾上訪不斷,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諧。嚴峻形勢迫使各地紛紛進行探索,*年4月,江蘇省南通市借鑒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結合重建調解網絡,率先在全國建立“黨政領導、政法牽頭、司法為主、各方參與”的大調解機制[1],此后江蘇省建立從地市到村組六級排查調處工作網絡,形成社會各方整體聯動大調解格局[2]。
一、大調解機制的概念
調解是以“調”的方式達到“解”的目的,是指第三者(調解人)依據糾紛事實和社會規范(風俗、慣例、道德、法律規范等),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相互妥協,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3]。調解的概念中包含了糾紛原因分析、防止矛盾激化和沖突升級、控制處理矛盾糾紛之意,是一種綜合的社會治理手段。根據主持調解的主體不同,調解可分為友好調解、鄰里調解、家族調解、社團調解、行業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法院調解。不同種類的調解其性質不同,達成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已就不同。大調解中“大”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對大調解有三種理解:站在法院的角度,對內所稱的大調解是全員、全程的訴訟調解,除法院自己調解外,還包括委托協助調解,對外所稱大調解強調訴訟調解與其他單位、其他調解的有效對接;站在司法局的角度,大調解主要指主體人民調解,盡管一定程度上揉合了行政調解和其他民間調解力量,強調是人民調解的網絡建設;站在黨委的角度,指黨政領導,政法綜治部門牽頭協調,司法部門指導、其他部門參與、各種手段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糾紛排查和處理各種矛盾的機制。本文所稱的大調解是指區縣黨委主導下的大調解,主體多元、手段多樣、方式靈活、反應靈敏、協調順暢的矛盾糾紛的協商和處理。而大調解機制是指矛盾糾紛的一系列的程序、制度、規范和章程的總和。
大調解與ADR都能緩解法院審判壓力,都能滿足多層次糾紛解決的需求,都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通過對話和協商的解決渠道,但他們還是區別:ADR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包括訴訟外的調解、傳統仲裁,還包括法院附設調解、仲裁、早期中立評估、簡易陪審團審判等方式。大調解是在各級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整合各種調解資源,協調處理社會糾紛的一種機制,其范圍僅限于各類調解,與ADR的運作方式不盡相同,而且與我國傳統的調解也有差別,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糾紛解決機制[4]。
調解只是糾紛解決的一種手段而非唯一手段,行政處理、仲裁和訴訟可以調解結案,但也可以以其他方式結案,大調解中含行政處理、仲裁和訴訟中的調解,但大調解并不能完全涵蓋行政處理、仲裁和訴訟,大調解是多元化解決手段的一種但并非全部,大調解可以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機的銜接起來,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核心。
如何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維護社會穩定
當前,我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既處在重要戰略機遇期,同時也處在人民內部矛盾凸顯、刑事犯罪高發、對敵斗爭復雜的時期。隨著經濟成分、組織形式、就業方式、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發展變化,各類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增多,并呈多樣化、復雜化趨勢,人民內部矛盾以及由此引發的各類群體性事件,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更多采用調解方式,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積極采用多元化調解機制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對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促進我縣社會經濟事業健康協調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性ADR崛起的啟示
自20世紀后半葉以來,世界各國興起了發展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即ADR的浪潮。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是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ADR之所以在當代獲得了迅速發展,不僅僅是為了緩解“訴訟爆炸”給法院帶來的壓力,它的發展還反映著人類社會和法治自身的一種發展需求。首先,法治社會固然必須有司法的權威,但這并不意味著必須由司法壟斷所有的糾紛解決。同時,訴訟不是萬能的,社會的復雜性和矛盾的多樣性客觀決定了訴訟在解決紛繁復雜的矛盾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現代社會和當事人在利益、價值觀、偏好和各種實際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質上需要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選擇權,各種社會性、民間性的社會組織及其糾紛解決機制將會有更大的發展空間。其次,在現代法治社會,仍有相當多的糾紛并不能簡單歸結為權利義務關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間的平衡問題。在糾紛當事人充分行使意思自治權利時,有可能通過協調達到雙方利益的“雙贏”,而不一定要通過判決得出非勝即負的結局。再次,ADR機制以合意為基礎、以當事人為中心,它為糾紛當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紛程序,使當事人可以規避正式的、嚴格的程序,而通過非正式的、靈活的程序尋求更符合情理的個別正義。可見,ADR是在現代社會日益凸現的效益理念、自治理念和實質正義理念的支撐下而得以蓬勃發展的。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我們應從ADR的國際性大發展中得到啟示,思考如何提高社會的整體協調功能通過建立多元化的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維護法院的權威和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同時適應現代社會公眾解決糾紛的現實需求,維護社會穩定。
二、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中的基礎作用
*年9月24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指出:人民調解制度是在黨的領導下,繼承發揚我國民間調解的傳統,經歷了革命、建設和改革各個歷史階段的實踐,不斷發展和完善起來的一項社會主義法律制度。進一步做好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對維護社會穩定,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具有重要的作用。
建立區域性調解制度的思索
2010年5月5日,國務院決定將《人民調解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國家立法機關對此立法給予了高度的重視,堅持科學立法、開門立法、民主立法,充分聽取各部門、專家學者和基層的意見、建議,深入地調查研究,對此法作了修改完善。2010年8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調解法讓人民調解這支“東方之花”更加絢爛奪目。2010年3月3日,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開發區人民法院揭牌成立,她是武漢市第一家由市司法行政系統與法院系統聯合設立的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她的成立標志著武漢市“三調聯動”工作進入一個新的階段,她是構建區域性調解機制的一次有益探索。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由武漢市司法局法制培訓和調解辦公室與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共同發起,經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武漢市司法局批準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2009年以來,武漢市司法局法制培訓和調解辦公室就如何構建區域性大調解機制進行的積極探索,在對武漢市區域性大調解工作的發展變化以及當前社會矛盾糾紛、維穩防范力量構成等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大調解工作推進的戰略舉措,科學整合大調解力量,調整大調解實驗區域,優化大調解機制,開辟了在國家級開發區設立區域性調解組織的新途徑。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經過半年多的運行,為開發區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市委書記楊松、市委政法委書記胡緒昆對我市大調解工作的實踐與創新予以充分的肯定并要求進一步研究和推進。作為人民調解基礎上再提升的矛盾調解機制,大調解機制在社會轉型多發社會矛盾特定環境之下應運而生,區域性調解機制更是司法行政系統在參與社會管理模式創新中的一項實踐和探索。筆者依據區域性調解機制在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摸索,以及對武漢市部分城區、武漢城市圈、孝感市、云貴等地區的區域性調解機制的調研,僅就新形勢下如何構建區域性調解機制提出一點思考與啟示。
一、構建區域性調解機制的現實意義
(一)構建區域性調解機制是社會發展
的需要和人民群眾的期待。在社會經濟發展大背景下,區域經濟持續快速發展,社會矛盾糾紛也呈現出動態性、關聯性、聚合性的新特征。對此,只有構建區域性調解機制,才能有效地把握社會矛盾糾紛大的走勢,更好地維護社會和諧與穩定,更好地滿足人民群眾的基本要求。大調解作為“三大建設”之首,成為司法行政系統當前的重要任務。大調解以排查、發現、化解、疏導各類社會矛盾糾紛為目標,促進整體平安社會的創建。這是形勢發展的需要,是人民群眾的期待,區域性調解機制的構建,適逢新的機遇,面臨新的挑戰。
(二)構建區域性調解機制是深入推進
淺析現代社會大調解體制構建的必要性
【提要】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正處于黃金機遇期與矛盾凸顯期交匯的關鍵時期,為減少人民內部矛盾糾紛,全國各地都對大調解機制進行了有益探索。但由于沒有前車可鑒,大調解機制的某些概念和相關理論一直處于探討和爭論之中,而各地實踐也是五花八門,各行其是,仍存在不少問題。因此,如何進一步深化大調解機制建設,更好地發揮大調解的社會綜合治理功能以及維護社會穩定作用,是亟需我們深入探討的一個重大課題。
【關鍵詞】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
黨的十七大報告中指出,“最大限度激發社會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減少不和諧因素。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完善信訪制度,健全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2006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羅干同志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講話強調,“要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層次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不能把依靠政治優勢可以解決的矛盾都引向司法渠道”;發揮政治優勢,要求各級黨委、政府搞好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注重發揮調解手段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作用,著力構建在黨委領導下,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加強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調解手段相互銜接配合的大調解工作體系”。這一重要指示立足和諧建設,以人為本,順應了當今多元化、多途徑解決民事糾紛的世界潮流。同時承繼了中華民族“和為貴”的傳統觀念,發揚我國民間調解歷史傳統,符合先進的訴訟理念和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當前,積極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行政調解為主導,司法調解為保證“三位一體”的大調解機制,實現三種調解手段的有效銜接,使其聯通互動、優勢互補、協調一致,形成規范、長效的工作機制,是擺在政法工作部門面前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
一、現代社會構建大調解機制的必要性
大調解機制的本質在于調解。在我國,調解具有悠久的歷史傳統,無論是在幾千年的歷史文明長河,還是近現代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以及改革開放的各個階段,調解作為一項法律制度,為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群眾自治、保障人民權益方面作出了突出貢獻,在國際上享有“東方經驗”、“東方一支花”的美譽。
(一)大調解賦予了傳統調解新的價值與使命
大調解工作機制調查報告
要和諧,抓調解。由于調解工作具有主動性、便民性、靈活性和親和性,因而深受中央、省市各級的重視和廣大基層群眾特別是農村農民和廣大外來務工者的歡迎。近年來我市經濟社會發展迅速,同時,各類矛盾糾紛也急劇增多,但我市調解工作仍處在部門各自為陣階段,沒有形成整體合力,難以適應當前矛盾糾紛呈現出的復雜性(涉及面廣)和及時性(需迅速及時調解)的需要。為加強和深化我市基層矛盾糾紛的調處工作,我市綜治委于2011年年底提出構建“三位一體”的大調解工作機制的設想,并開展調研,于2012年1月在廿三里街道進行了試點,2012年4月召開現場會,在全市各鎮(街)鋪開實施,取得較好效果。
一、構建大調解機制的方案。
(一)關于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圍繞建設“平安”和構建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深化楓橋經驗,在全社會倡導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社會矛盾。在鎮(街)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充分發揮綜治機構的協調作用,整合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多種調解方式和信訪資源優勢,建立大調解工作機制,形成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整體合力,把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化解在基層。
(二)關于工作目標
通過整合基層調解資源,構建鎮(街)大調解工作機制,達到“四下降、三提高、二沒有”的目標。即民轉刑案件下降,信訪案件特別是涉法涉訴信訪案件下降,民事訴訟案件下降,行政復議訴訟案件下降;人民調解成功率提高,民事訴訟案件調解率提高,行政信訪案件調解率提高;沒有惡性群體性事件,沒有惡性民轉刑命案。
在大調解中的方法集成研究
大調解機制中訴訟調解是最為關鍵的一環,它對整個調解行為起著引領和導向、支撐和保障作用,而訴訟調解是由法院主管,除訴訟中的調解外,法院的判決和執行同樣會對其他形式的調解行為產生深刻的影響,因此,沒有法院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撐大調解機制根本無法形成,法院在大調解機制中,應當多角度思考、多層次介入、才能全方位突破。
一、多角度思考,尋求理論創新
(一)澄清三誤區,解決認識問題。
1、澄清有違宗旨的誤區。有人認為調解一般是以信息、能力和經濟上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當事人讓步而達成協議,調解一般是幫助強者來損害弱者,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違背了法院司法為民的宗旨。調解確實需要當事人讓步,但是并非都是弱者讓步,也并非讓步必然就損害當事人的權益,追求真相、追求權益必然需要花費時間、花費精力、花費成本和代價,并非每一個真相、每一項權益都值得去追求,各項權益之間常會發生沖突,調解有助于幫助當事人清醒認識、理智判斷,及時中止當事人無謂的投入,時間、精力、金錢的浪費,并非損害而是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體現了為民宗旨。
2、澄清有損權威的誤區。有人認為,調解通常以合意來規避強制、以柔性來軟化剛性、以保密來限制透明、以靈活來侵蝕規范,不利于法律的貫徹實施,不利于社會秩序的形成,法官參與勸說當事人,破壞了法院中立和超然地位,不利于法院和法律權威的樹立。國家和法律的干涉并非無限制、無疆界,民事權利本質上是私權利,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調解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避免公權力的浪費,提高了公權力運行的效率;社會生活復雜多變,法律規則總是滯后于社會現實,調解一定程度上彌補法律規則缺陷,避免與大眾情感的沖突,使其不會個別犧牲其穩定,且對于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協議,法律不承認其效力,從而維護了法律的權威;法官雖然參與勸說當事人,起引導促進的角色,但最終決定權在當事人,并不破壞其中立地位,相反,由于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達成,避免當事人的不當上訴、申訴和纏訴,維護了法院的權威。
3、澄清有礙發展的誤區。有人認為,搞大調解是不務正業,法官在非訴調解上花精力使案件數量減少,成績無形,無法定量評估,會使法官的編制、待遇受到影響,從而有礙法官和法院的發展。法官和法院的科學發展并非只體現于辦理案件的數量,而是體現于滿足社會的司法需求,法官通過大調解可以了解百姓的司法需求,摸索矛盾糾紛規律、積累解決經驗,提高訴訟調解的針對性和有效性;通過大調解過濾掉大量的矛盾糾紛,便于法官集中精力關注司法的熱點難點問題,提高矛盾糾紛的解決水平,從而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通過合理設置案件流程,全程全員調解,便于法院人員類別化管理,形成內部激勵機制,有利于法官和法院的科學發展。
議農村社會群體性糾紛之關聯
摘要農村社會的安定是農村發展、進步與富裕的首要條件,也是社會穩定與發展的基礎。但近年來農村群體性糾紛的大幅度上升,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和阻礙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由于農村群體性糾紛的產生原由與特征等方面的復雜性,從而導致以訴訟方式解決此類問題產生的耗時耗力的不足,因此從非訴訟方式尋求及時、有效解決農村群體性糾紛便成為當務之急。因此,通過對中國農村社會的現狀調查,探討非訴方式在解決農村群體性糾紛的必要性與重要性,提出完善非訴方式解決機制的對策與建議,無疑對農村社會的發展與和諧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
關鍵詞農村社會群體性糾紛非訴
正在邁向現代化的中國農村,在大力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背后,社會矛盾糾紛發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劇的上升。在農村糾紛中,群體性糾紛最為嚴重,尖銳和對立程度也較強,而且糾紛與沖突涉及范圍廣,帶有明顯的多元性和發散性。因此,如果沒有一套為人們喜聞樂用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法律允諾給個人的權利和正義將成為難以兌現的空頭支票。為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法院外糾紛解決渠道并使其與審判制度相輔相承,實乃有經邦濟世的效用。豍認真研究新時期農村群體性糾紛的產生原因、種類和特點,尋求非訴解決機制,貫徹實施人民調解法對于糾紛的有效預防、成功調處、防止激化,對于構建和諧新農村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一、農村群體性糾紛的狀態描述及解決途徑
(一)農村群體性糾紛的內涵界定
在我國,傳統的思維觀念將農村群體性糾紛界定為政治性的事件,因而稱為農村群體性事件。按現有的法律、政策規定,農村群體性事件是指由農村(村、鄉、縣)社會矛盾引發,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農民群體,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為維護自身利益,通過各種方式,向基層機關或上級部門表達意愿、提出要求或發泄不滿,造成農村干群沖突、危害農村公共安全、擾亂農村社會秩序等負面影響的集體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