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完善路徑

時間:2022-08-20 09:5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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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完善路徑

摘要:新《證券法》中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就是創新點之一,該制度明確了我國證券民事糾紛領域由投資者保護機構主導,即“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團訴訟制度。這一制度在我國確立對降低受害投資者維權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震懾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等都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能夠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國資本市場尚不成熟,證券集團訴訟在制度設計上仍有很多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投資者;民事糾紛

一、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概述

集團訴訟是指由于相同的事實或法律問題而處于相同情況下的人,其中的一個人或者數人為了集體的利益,作為他們的代表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為,雖然只有一部分人出庭,但是法院的判決對整個集體都具有法律效力的訴訟制度。當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投資者可以通過集團訴訟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訴訟,從而能夠更高效率和低成本地獲得司法救濟及得到相應的民事賠償。

(一)我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內涵

新《證券法》(2019年修訂)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確立了“證券集團訴訟制度”。該制度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采用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提高證券民事糾紛解決的效率。投資者保護機構將相關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法院經過核實,登記確認并發出公告,若有投資者想要主動放棄本次集團訴訟,只需要在相應的期限內作出退出聲明即可。其他沒有做出相關聲明的投資者,即加入集團訴訟。集團訴訟最終的結果,會由法院進行宣布,它將會對所有未明示退出的投資者發生效力,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裁定將會對所有參與進來的投資者發生法律效力。集團訴訟的這種“默示加入”的設計,為絕大多數投資者提供了便利,讓投資者付出較少的精力和資金,便可以得到相應的賠償;它的成功率高于個人訴訟,同時也節約了個人訴訟所需要的時間,在一定程度上,它將多個案件整合成一個大型的訴訟案件,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集團訴訟中的中小投資者可能成千上萬,如果要求每位投資者都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則會大大降低訴訟效率。2.規定由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從我國目前的集團訴訟情況來看,我國集團訴訟和美國的集團訴訟的人差別十分顯著。我國將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然而,美國是將律師作為集團訴訟中的人。目前,我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是由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和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構成。投資者保護機構具有專業性,它在訴訟中代表了大多數投資者,可以極大地提高案件審理的效率,能夠降低司法成本,同時也能夠提高違法違規成本。3.規定集團訴訟的最低人數“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具有嚴格的人數限制,它要求參加訴訟的投資者不能低于50人;如果低于50人,投資者仍可以委托投資者保護機構進行訴訟,但是就不適用于此項制度。因為人數過少,該制度的嚴肅程度將會降低,啟動的門檻將會降低,顯得比較隨意;同時,集團訴訟的涉及范圍較大,隨意啟動,會造成社會影響極大的負面效果。

(二)我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產生背景與現狀

1.我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產生背景代表人訴訟制度在我國早有規定,然而,在實際生活中,由于當事人的要求不一致、結合起來十分困難且無法徹底信任彼此,因此難以對代表人進行授權委托。“東方電子案”是我國一個較大的證券侵權糾紛案,涉及的人數眾多,資金巨大,東方電子原董事長隋某的虛假行為使很多中小投資者高價買進該股而虧損。[1]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也顯現出來了我國證券集體糾紛解決機制的弊端,比如,訴訟成本太高,無法讓所有的投資者參與此次訴訟中,也就無法使用法律武器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2.我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現狀2019年,《關于證券糾紛示范判決機制的規定》頒布,緊接著《關于為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出臺,這兩個文件的出臺在示范案件中發揮主導作用,解決了其他平行案件中存在的爭議,同時也探討了與代表人訴訟相關的證券民事制度。在2020年頒布的新《證券法》的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中確立了集團訴訟制度,即中國式集團訴訟制度,它應用于民事糾紛領域,是由投資者保護機構為主導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新制度。隨后,在2020年年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頒布實施,明確且統一的證券集團訴訟的相關實施規則正式落地。

二、我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具有優越性

集團訴訟制度是由投保機構為主導的,它打破了我國傳統的訴訟方式,同時不斷吸收借鑒國外先進的法律經驗。[2]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是一種新型的集體訴訟制度,它符合我們這個時代的發展趨勢,符合我國的國情。集團訴訟的優越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克服訴訟成本的障礙,維護投資者的權益

由于投資比較少,訴訟成本過高,中小型投資者往往會放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參與訴訟所需要花費的金錢較多、投入的時間和精力較多,投資者們所遭受的損失有時不足以彌補高額的訴訟成本,因此,投資者通過綜合比較,不得不放棄對違法的上市公司的訴訟。這種情況不利于打擊違法犯罪行為,也不利于創造良好的證券市場環境。為了減少類似事情發生,這時就需要選取代表人,代表大多數人投資者的意愿,采用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于在資本市場中,投資者常常處于劣勢地位,因此,在證券民事訴訟案件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投資者數量較大,此時我們應該充分利用集團訴訟的優勢,將眾多單個的訴訟案件合并成一個規模較大的訴訟案件去集中處理,這樣既可以節省投資者的訴訟成本,也可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建立集團訴訟制度的國家,大都是從經濟角度出發,一次審判就可以解救大量的受害者,節約了司法資源,也節省了審判成本。證券集團訴訟的方式能夠有效地救濟涉及金額較少的投資者,也能夠一次救濟大多數投資者,體現了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3]

(二)創新證券糾紛領域的訴訟制度,回應現實的需求

近年來,“東方電子案”和“五洋債”等案件的發生,使我國證券違法案件呈高發態勢,因此必須采取相應的措施來更便捷、更有效率地解決這類證券糾紛的案件。新《證券法》實施后,我國的證券群體性訴訟種類較多,投資者們可以選取單獨訴訟、共同訴訟或者代表人訴訟等不同的訴訟方式,實現了加入制代表訴訟和退出制集團訴訟的巧妙融合,使證券糾紛能夠更快更有效率地解決,證券集團訴訟是立法上的重大創新。

(三)采用集團訴訟,節約被告上市公司的訴訟成本

集團訴訟不僅有利于實現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還對處于被告地位的上市公司具有積極的作用。[4]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的訴訟倘若不能避免,那么他們采取集體訴訟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節約被告上市公司的經濟成本。如果投資者分別提起訴訟,那么將會有無數起相同的訴訟請求在不同的法院被提起,此時被告的上市公司也會感到焦慮,沒有時間去處理。集團訴訟的方式使若干個案件合并起來集中處理,可以節省被告上市公司的訴訟成本和精力。

三、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存在的不足

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是我國在證券民事訴訟中的首次嘗試,同時也是在制度上的一次偉大創新。雖然我國不乏對該制度的研究,但是此次新《證券法》對該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且存在司法審判的空白,不利于以后的司法實踐。下文將對此進行分析。

(一)程序性制度設計不夠完善

證券集團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它的訴訟涉及范圍廣泛,法律關系復雜,且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具有提高司法效率、改善公司治理、維護資本市場秩序等職能,因此健全的程序制度設計尤為重要。設計相應的法律程序使證券集團訴訟切實可行是非常重要的。對于這樣一個復雜且重要的制度,必須對它關鍵的訴訟程序作出詳細的規定,以確保其在適用時具有可操作性。然而,此次《證券法》修訂規定較為系統,沒有對訴訟程序進一步細化,在實踐中會面臨很多阻力。例如,當遇見不愿意參加集團訴訟的當事人,那么應該如何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事后,當事人又重新提起訴訟,那么是適用集團訴訟中作出的判決、裁定還是重新審判,這仍然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投保機構的性質和職責不夠明確新

《證券法》賦予了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先行賠付基金管理人、證券糾紛調解組織、支持受損投資者方提起訴訟、集體訴訟代表人等不同的法定職責。在解決多樣化糾紛的過程中,投資者保護機構無疑是充分發揮各機制制度效益的重要力量。新《證券法》的頒布,賦予了投資者保護機構更大的權力,同時也增加了投資者保護機構更多的法律職責,使投資者保護機構能夠更好地參與到證券民事訴訟中,能夠更加便捷、有效率地應對高頻發的訴訟糾紛。新《證券法》賦予了投保機構多重職權,使其更加便捷的同時也存在了許多問題,比如:投資者保護機構被雙方委托,投資者的權利如何保障;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職責范圍應該如何劃分等。投保機構被雙方委托時,應如何應對。當被告上市公司委托投保機構,想要和投資者達成和解協議,然而,投資者不愿意與上市公司進行和解,想要委托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對證券公司提起集團訴訟時,此時投保機構是否能夠將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放在首要位置,去作為訴訟代表人對證券公司提起集團訴訟。[5]新《證券法》未明確規定投保機構在集團訴訟中的職責范圍,因此,它在集團訴訟中的職責范圍比較模糊。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代表人訴訟的處分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因此,也影響了參與集團訴訟的投保機構。投保機構在審查集團訴訟案件時,理應根據自己的專業判斷去選擇是否要接受此案件,此時就需要賦予投保機構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三)律師在集團訴訟中的角色和定位不清晰

隨著我國資本經濟的快速發展,專業律師在證券市場中非常重要,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有些人對證券集團訴訟中的律師持有偏見,認為他們在進行訴訟或者和解的過程中,會著重考慮自身的利益,而忽略投資者的利益。在參與證券訴訟方面,投資者保護機構近年來進行了多次嘗試和創新,但是,與專業從事證券訴訟的律師相比,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專業性仍有待提高。因此,我們不能僅憑主觀臆測,認為律師只會傾斜于對自身有利的方面,而去否定他們處理民事證券糾紛的專業性。相反,我國證券集團訴訟的順利有效推進離不開專業型律師的積極參與。

四、完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路徑

此次新《證券法》引入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是制度上的創新與亮點,能夠更加有效地解決證券民事訴訟領域的糾紛,也能夠有效地遏制證券市場違規違法的行為,能夠進一步地凈化證券市場營銷環境,能夠更好地保護投資者的利益。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這項制度作為一項新生事物,仍然存在需要進步的空間,因此本文就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議。

(一)細化證券集團訴訟的相關程序設計

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是一個創新點,新《證券法》對于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規定比較系統,但不夠完善,因此需要對其程序做進一步的細化,本文認為應包括如下方面。1.明確集團訴訟對象選取標準明確證券集團訴訟的對象,并制定相應的細則。并非所有被告上市公司均會成為證券集團訴訟的主體,為了提高訴訟效率,規范訴訟行為,制定相關集團訴訟的對象的細則極其重要。我國的證監會等相關組織應該出臺集團訴訟案件相關細則,明確訴訟對象的選取標準,選取適當方式對外公布。我們可以將案件的代表性、涉及投資者的多寡、案件的社會影響程度以及案件的難易程度等作為劃分對象選取的參考依據。這樣明確的劃分,可以充分提高公共資源的利用率,也能夠提高集團訴訟的效率。2.確認并公布適格的原告名單投保機構進行集團訴訟前,應向證券機構確認并公布適格的原告名單。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照投保機構制定的相關標準,向他們提供適格的原告名單及數據。調取適格的名單能夠明確投資者的數量,確定投資者真實的交易數據,能夠有效地確認投資者的損失,同時也有利于提高集團訴訟的效率。3.細化未參加集團訴訟的投資者的相關規定應就投資者再次提出訴訟時,如何適用等問題進行詳細規定。法院作出判決后,之前作出退出聲明的投資者又提起相同訴訟,那么此時應該如何去裁定。若我們直接將此案件適用集體訴訟的裁判結果,那么就會導致與當事人當初的意思表示不符;若不適用集團訴訟的裁判結果,再重新審理案件,也有可能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結果;若最后審理結果相同,是否會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倘若不審理,是否會阻礙投資者維權行為。因此,需要對集團訴訟的程序規范作出規定。4.公布與集團訴訟有關的信息法院應公布集團訴訟中適格的投資者、上市公司賠償的總額以及訴訟代表人的聯系方式等必要信息。投資者保護機構在獲得適格的投資者數據時,應該向法院申請將適格原告予以登記,同時公布與集團訴訟相關的信息,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投資者可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是否參加集團訴訟,若有意參加集團訴訟,默示即可,若不愿意參與集團訴訟,僅需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作出退出的意思表示即可。法院在公布集團訴訟相關信息時,可以載明上市公司總共應該賠償的金額、單位股份的賠償額、訴訟代表人的聯系方式等與案件相關的信息。

(二)賦予投資者保護機構適當的權力

投資者保護機構是集團訴訟的重要參與者,它在集團訴訟中擔任原告代表人的職責,它具有選定律師、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等職權,在訴訟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需要賦予其在訴訟中的適當的權力。賦予投保機構一定限度的調查權,是非常有必要的。要想在今后訴訟中獲得勝訴,原告應盡早掌握上市公司有關違法行為的相關證據,以便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然而,在資本市場中,由于投資者和上市公司實力對比懸殊,勢單力薄的投資者常常處于弱勢地位,想要掌握上市公司違法行為的證據,十分困難。因此,賦予投保機構適當的調查權,一方面可以增加上市公司的違法成本,使他們不敢輕易違法;另一方面,可以盡快獲得上市公司違法犯罪行為的證據,在他們轉移資產前就采取有關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減少投資者的損失。賦予投保機構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權,也是非常有必要的。新《證券法》對投保機構進行了規定,投保機構是集團訴訟的訴訟代表人,因此,它的職權不應局限于《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該根據集團訴訟的相關要求進行適當的調整,賦予其“特殊的”職權。[6]投保機構在審查集團訴訟案件時,理應根據自己的專業判斷去選擇是否要接受投資者的委托,成為訴訟代表人,此時就需要賦予投保機構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三)法院應對投保機構的訴訟活動進行監督

新《證券法》賦予了投保機構不同的法定職責,為了保障政策能夠順利有效實施,將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放在首要位置,法院應對投保機構進行必要的監督。法院監督應貫穿于集團訴訟的各個方面。法院對投保機構進行合理有效的監督,一方面可以確保投保機構積極地應對集團訴訟,另一方面可以確保投保機構正確地行使自己的職權,避免過分行權。投保機構在參加集團訴訟的過程中,中國證監會也應對其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四)鼓勵律師參與集團訴訟

律師參與我國集團訴訟已成為必然的趨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證券民事糾紛案件日益增多,為了更好地應對經濟糾紛案件,需要專業能力強、證券訴訟經驗豐富的律師加入證券維權這支隊伍中,因此律師在集團訴訟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證券律師具有專業性,他們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投保機構專業性不足的問題。新《證券法》規定將投保機構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由于其缺乏相應的激勵機制、訴訟經驗不足等,因此,需要專業律師與其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集團訴訟。以美國的集團訴訟為例,律師的加入促進了該制度的發展及完善。因此,我們可以通過適當改變律師的付費模式來鼓勵他們參與集團訴訟。當然,為了避免律師受到利益驅使而進行濫訴,也不能規定高額的勝訴酬金,我們應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管理人報酬的規定制定合理的勝訴酬金。

五、結語

我國證券市場經過不斷的改革發展,規模層次也不斷擴大,投資者的數量也迅猛增加,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與此同時,它對投資者保護的認識也不斷提高。[7]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更是強化了投資者保護,是立法上的重大創新。然而,證券集團訴訟制度作為一項新生事物,是證券民事訴訟的第一次嘗試,因此制度不太成熟,尚存在發展的空間。近日,南京中院首試“代表人訴訟制度”引起社會關注,因“怡球資源”等四家上市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股民紛紛前來登記訴訟,這對于中小投資者是極大利好。未來,只有不斷強化對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制度設計,創造其發展土壤,才能更好地為投資者乃至整個證券市場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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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吳弘.新《證券法》保護投資者理念提升與制度創新[N].證券時報,2020-03-14(A07).

作者:伊子瑋 張穎 單位:河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