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之訴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2: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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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之訴探析論文
【摘要】
民事之訴問題在民事訴訟理論和制度上及實務中均具有重大的價值和意義。本文僅就訴的概念和構成要素、訴的類型、訴的合并和變更問題進行重新審視和論述。旨在完善我國民事之訴理論,并作為我國將來修訂民事訴訟法典時的參考。
民事之訴的問題直接關系到民事訴訟價值和目的的實現、民事訴權的保護等重大問題。但是,在我國,對于民事之訴的問題,理論上缺乏系統深入的研究,制度中缺乏必要合理的規定。因此,我們應當系統深入地研究民事之訴的問題,作為我國將來修訂民事訴訟法典時的參考。
民事之訴的理論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訴的概念和構成要素、訴的類型、訴的提起、訴的利益、訴的合并和變更等。有關訴的利益和訴的提起(要件)問題,筆者已作過闡論,[1]所以本文主要闡釋訴的概念和構成要素、訴的類型、訴的合并和變更。
一、什么是訴及其構成要素
(一)什么是訴
民事之訴法理研究論文
【摘要】
當今,我國理論界并不熱衷于民事之訴等基礎理論的探討,其后果是我國至今尚未建構起民事之訴的完善理論,從而我國在民事之訴制度方面存有諸多局限。民事之訴理論和制度直接決定民事訴訟價值目的之實現和當事人民事訴權之保護等重大問題。鑒此,本文試圖準確解說民事之訴的含義、構成要素、識別、類型、利益、合并和變更等主要問題,以期完善我國民事之訴理論和制度。
【關鍵詞】民事之訴類型利益合并變更
目次
一、民事之訴的含義
二、訴的構成要素與訴的識別
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的既判力問題
摘要:既判力理論被稱為民事訴訟理論的脊梁。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既判力理論的適用具有新的內容。只有在對即判力基本理論進行澄清的基礎上,才可以正確認識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先決之訴判決、同類案件判決、法院調解以及相關的刑事判決和外國民事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關鍵詞:知識產權;知識產權訴訟;既判力問題
作為判決的實質性確定力,既判力是指生效判決內容判斷的通用力,其核心在于阻止當事人重復起訴和羈束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但在復雜的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看似完整的既判力理論卻面臨許多適用中的困難,并引發許多模糊認識。
在既判力的客觀范圍最初僅為裁判主文時,既判力在適用中的難題集中在判斷前訴和后訴是否同一,即訴訟標的的識別方面。訴訟標的的識別方法及其運用成為討論的中心,而既判力本身則成為一種簡單的順其自然的后果。但由于訴訟標的識別理論尚未達致完善,無論是舊訴訟標的識別說,還是新訴訟標的識別說,都存在一定缺陷。
在出現了由于前訴判決理由不具有既判力而可能導致前后判決在同一問題上出現矛盾看法的情況后,為解決前訴判決的穩定性問題,德國學者認為,應當將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加以擴張,在一定條件下使前訴的判決理由具有拘束后訴的既判力。在汲取了美國法律中的既判力理論和德國既判力擴張以及日本學者觀點的營養后,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提出了“爭點效”理論:“在前訴中,雙方當事人將其作為主要爭點進行了爭執,而且,法院也對此進行了審理并對該爭點作出了判斷,當同一爭點作為主要的先決問題出現在其他后訴請求的審理中時,依據該法院判斷所產生的通用力,使后訴當事人不能進行違反該判決的主張及舉證,并禁止法院作出與判斷相矛盾之判斷的效力。”①
當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從判決主文擴大至判決理由中的爭點后,既判力的作用就超出了對同一訴訟標的的再起訴禁止的傳統范圍,開始禁止對已決爭點的異議主張及舉證,并禁止法院對該爭點作出矛盾判斷。顯然,無論是事實爭點,還是法律爭點,其作為訴訟中的部分問題,與整個訴訟標的是不同的。由于同一個爭點可能出現在不同的訴訟標的中,就使既判力的影響不再局限于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了。
知識產權民事訴訟問題論文
摘要:既判力理論被稱為民事訴訟理論的脊梁。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既判力理論的適用具有新的內容。只有在對即判力基本理論進行澄清的基礎上,才可以正確認識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先決之訴判決、同類案件判決、法院調解以及相關的刑事判決和外國民事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關鍵詞:知識產權;知識產權訴訟;既判力問題
作為判決的實質性確定力,既判力是指生效判決內容判斷的通用力,其核心在于阻止當事人重復起訴和羈束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但在復雜的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看似完整的既判力理論卻面臨許多適用中的困難,并引發許多模糊認識。
在既判力的客觀范圍最初僅為裁判主文時,既判力在適用中的難題集中在判斷前訴和后訴是否同一,即訴訟標的的識別方面。訴訟標的的識別方法及其運用成為討論的中心,而既判力本身則成為一種簡單的順其自然的后果。但由于訴訟標的識別理論尚未達致完善,無論是舊訴訟標的識別說,還是新訴訟標的識別說,都存在一定缺陷。
在出現了由于前訴判決理由不具有既判力而可能導致前后判決在同一問題上出現矛盾看法的情況后,為解決前訴判決的穩定性問題,德國學者認為,應當將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加以擴張,在一定條件下使前訴的判決理由具有拘束后訴的既判力。在汲取了美國法律中的既判力理論和德國既判力擴張以及日本學者觀點的營養后,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提出了“爭點效”理論:“在前訴中,雙方當事人將其作為主要爭點進行了爭執,而且,法院也對此進行了審理并對該爭點作出了判斷,當同一爭點作為主要的先決問題出現在其他后訴請求的審理中時,依據該法院判斷所產生的通用力,使后訴當事人不能進行違反該判決的主張及舉證,并禁止法院作出與判斷相矛盾之判斷的效力。”①
當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從判決主文擴大至判決理由中的爭點后,既判力的作用就超出了對同一訴訟標的的再起訴禁止的傳統范圍,開始禁止對已決爭點的異議主張及舉證,并禁止法院對該爭點作出矛盾判斷。顯然,無論是事實爭點,還是法律爭點,其作為訴訟中的部分問題,與整個訴訟標的是不同的。由于同一個爭點可能出現在不同的訴訟標的中,就使既判力的影響不再局限于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了。
民事訴訟法理論性論文
「提要」訴不同于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訴訟行為或手段。請求是訴的本質。任何一個有法律意義的訴,都包含兩個必備的因素: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由于訴的標的直接體現當事人訴訟目的和案件性質,因而是使訴明確化、特定化的重要標志。國外關于訴的標的大致有三大流派: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新實體法理論,他們各有所長,又各有缺陷。由于把訴的標的放在訴的要素中統一考察比較符合我國實際情況和習慣,那么關于訴的標的理論,也應放到整個訴的理論之中去。
「關鍵詞」訴/訴訟目的/訴訟標的
訴與訴權是民事訴訟法學中理論性很強的,被有些學者稱之為民訴理論上的“歌德巴赫猜想”。之所以如此,除了其理論本身比較抽象、有一定難度之外,古往今來的研究者眾說紛紜,人為地使之復雜化,也不能不說是一種原因。無論是理論本身的因素,還是人為的因素,總之其中確有許多至今仍懸而未決的問題,需要人們去進一步探索,逐一解決。
一關于訴的含義之辨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對民事訴訟中的訴有各種各樣的表述,諸如“請求說”、“制度說”、“手段說”、“聲明說”等等。盡管在表述上有許多差異,但大都把訴理解為一種請求。如訴“是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實體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訴是“民事權利主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給予法律保護的請求”;訴“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民事權益的請求”;訴“是一方當事人將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及如何處理的訴訟主張,提交法院依法予以審判和處理的請求”。筆者認為“請求說”比較接近訴的本質。首先,訴不同于起訴。當事人進行訴訟目的是為了通過法院運用審判程序解決爭議,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然而法院不可能地了解當事人的愿望,也不可能主動地開始審判程序。審判程序的啟動,需要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只有行使訴權,運用起訴手段才能與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在這個過程中,訴并不是一種行為,而是一種意思表示,一種請求。起訴才是一種訴訟行為。這表明,訴是當事人的目的和愿望的概括,它只能通過起訴行為才能得到展示。從這個意義上說,起訴行為是訴的形式,又是訴的動態表現。請求是訴的實質,是訴的靜態表現。請求不能離開起訴行為而獨立存在,而起訴行為離開請求也就會因為缺乏實質內容而失去實際意義。由此可見,民事訴訟中的訴是一個綜合性概念,是形式與內容的統一體。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有時對“訴”與“起訴”未加區分,如“訴諸法院”,既意味著起訴,也意味著向法院提出請求。其次,從訴與訴訟法律關系之間的關系來看,人民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是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一般指主體之間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指向的對象。這種對象包括民事案件事實、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請求或主張等訴訟事項。訴與民事案件事實及實體權利有密切聯系,是當事人對法院的一種意思表示,包含著當事人的訴訟目標和內容,而不是主體本身。因為有了訴,訴訟主體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才有了指向。也可以說,訴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的核心內容。同時,分立性和統一性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特點之一,雙方當事人是各自同人民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同時圍繞著同一案件、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活動。這一特點表明,當事人雙方之間并不能直接提出訴或者接受訴,當事人只能向法院要求保護,提出訴。因為訴所反映的是當事人與法院的聯系。再次,訴與訴訟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為解決民事案件而依法進行的全部訴訟活動的總稱。包括著訴訟活動過程和訴訟關系。訴的內容包含在這種活動的目的對象之中,但并不等同于訴訟活動及其過程本身。因而在訴訟理論上,“訴”與“訴訟”有嚴格的區別,不能用“訴”代替“訴訟”,也不能以“訴訟”取代“訴”。最后,從訴與訴的法律制度的關系來看,也有區別。訴的法律制度是有關訴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既包括訴訟法律制度,又包括實體法律制度。實體法關于保護民事權益和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的規定,訴訟法關于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的規則等規定,為訴的產生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訴的實現提供了條件。從這一方面看,訴由訴的法律制度所決定。另一方面,有關法律制度的設立又要反映訴的需要,即:生活中有什么類型的案件,就需要設立相應的訴的制度,使之得以解決。由此可見,訴的本身并非法律制度。
以上表明,訴不同于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訴訟行為或手段。訴的本質是能夠產生訴訟效果的一種請求,屬于民事訴訟活動對象的范疇。基于這種認識,可以發現訴具有如下特征:
民事再審理由論文
〔論文關鍵詞〕民事再審理由;再審之訴;再審理念
〔論文摘要〕民事訴訟再審理由是民事再審制度的關鍵因素,兩大法系諸多法治國家在立法例上高度重視再審理由的規定,我國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也賦予再審理由較高的地位,然而仍然有許多值得商榷之處,再審理由這道閘門如何開放關系重大。由此,民事再審理由理念的建構、再審之訴的設計以及再審理由的具體分類成為思考的路徑。
一、問題的引出
再審理由是引發再審的訴因要素,是決定再審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的關鍵所在,也是再審程序的核心部分。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再審理由較高的地位,再審理由也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研究的熱點。
何謂民事再審理由?筆者認為,民事再審理由即指民事訴訟法律明文規定的可以提起、發動民事再審程序從而對生效裁判進行重新審理的理由或根據。一般來說,民事再審理由分為實體理由和程序理由。再審實體理由往往是在事實認定上或證據方面存在問題,而再審程序理由則常常是在審判中出現了程序上的瑕疵,如沒有依法組織審判庭等。沒有再審理由,民事再審程序就不具備完整的訴訟模式。
二、民事再審理由立法考察
侵權人提起反向確認之訴法院應當受理兼與商榷
*年7月16日人民法院報“民事審判”專版,刊登了代貞奎同志所寫《侵權人提起賠償確認之訴的處理》一文(以下簡稱《代文》)。《代文》認為,侵權之訴通常是賠償權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訴侵權人,有的法院認為侵權人有權提起確認之訴,并可判決原告賠償被告的損失,這種做法不妥。主要理由是:侵權人沒有訴的利益,不能提起確認之訴。由此是《代文》主張:對侵權人提起的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筆者認為,《代文》的觀點值得商榷。筆者的觀點是:侵權人提起賠償確之人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果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將無視侵權人的正當權利的存在,致侵權人基于正當請求而尋求的正當途徑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濟。而且,無論從訴的性質、訴因、訴的利益,訴的效果諸方面考慮,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是不可取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訴的性質分析,侵權人提起賠償確認之訴,在民法理論上屬“反向確認之訴”。此種訴與“確認之訴”完全不同:就訴的主體而言,“反向確認之訴”的原告不是民事實體權利人而是民事責任人;訴的目的是為了請求確認侵權人即責任人的責任范圍;訴的動因,正如《代文》所言,“有的賠償侵權利人不采取正當合法的途徑索賠,而是采取非正當手段,脅迫侵權人給予天價賠償,侵權人無奈提起確認之訴,要求法院確認侵權賠償金額”。顯然,侵權人提起的“反向確認之訴”,情況十分特殊,在司法實踐中被稱之為“特殊的訴訟”——反向訴訟。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如果死搬硬套“只有權利人能當原告”的傳統訴訟制度及司法理念,則侵權人的“無奈”只好處于長期的無奈狀態而得不到司法救助,嚴格從法院的司法職能上講,無疑有“回避司法”和“拒絕審判”之嫌,也不利于民間糾紛的及時化解,影響社會和諧。
二、從訴的利益分析,筆者贊同《代文》“無利益則無訴權”的觀點,但對“訴的利益”不能作機械、片面的理解。“反向確認之訴”作為特殊的民事訴訟類型,恰催生了侵權人在特殊訴訟環境下的“訴的利益”。北京著名律師師安寧在解答讀者提出的侵權人提起“反向確認之訴”問題時(見*年7月13日人民法院報)指出:“反向確認之訴”是一項重要的訴權制度,“反向確認之訴”的合法性在于:責任人因民事責任法律關系的不穩定狀態而與其產生了特定利益關系,從而產生了“訴的利益”。師律師以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在知識產權領域中發展起來的“確認不侵權”的訴訟類型為例,闡明“反向確認之訴的可行性及其已在擴展的趨勢,從而主張侵權人享有提起“反向確認之訴”的訴權,對一些法院不予受理“反向確認之訴”的作法予以批評。筆者贊同師安寧律師的觀點。筆者認為,權利人以非正當手段脅迫侵權人給予“天價”賠償的本身同樣構成侵權,侵權人有義務賠償權利人依法享有的賠償范圍及其額度,卻沒有義務去履行權利人的“天價”賠償。當侵權人無法滿足權利人的漫天要價時,當這種不能滿足引起權利人實施“侵擾”無法脫身時,侵權唯一的選擇是訴請司法機關對其侵權損害的賠償范圍予以確認,別無他法。這種為自己合法行使賠償義務而避免付出“天價”賠償的“反向確認之訴”,即是侵權人“訴的利益”之所在。這正如師安寧律師所講:“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責任人處于既不能履行責任又無法擺脫權利人侵擾的尷尬狀態,賦予責任人以反向確認之訴的訴權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因此,那種認為侵權人提起“反向確認之訴”不具有訴的利益的觀點,既不合乎現實,也不合乎訴的本質特征。
三、從訴的效果分析,侵權人提起“反向確認之訴”的訴訟結果,將使侵權人與權利人“雙贏”,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良性結合。如前所述,“反向確認之訴”的提起動因在于侵權人與權利人之間的矛盾自身無法解決。如果侵權人既不愿意滿足權利人的“天價”賠償,又不愿尋求正當的解決途徑,則雙方的糾葛只能越纏越緊,致使雙方均處于糾紛的“困撓”之中。這樣下去的結果,只能是“雙害”;即權利人的正當權利無法實現,侵權人也始終處于權利人“侵優”的尷尬之中。但如果侵權人提起了“反向確認之訴”,由居中載判者的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審清案情,明確確定侵權人的責任范圍和賠償額度,既保護了權利人應當獲得的權益,又解除了侵權人的賠償煩惱,使雙方從“雙害”達到“雙贏”。如此的司法結局正是人民法院求之不得的,何樂而不為呢。至于說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的重合與混同,在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良性結合上顯得并不重要。而重要的在于“案結事了”,人民法院通過訴訟和諧去服務社會和諧,才是真正的大文章。更何況,而今司法改革已推向縱深,有些傳統理論不見得還那么管用,還是“與時俱進”的好。
試論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
民事審判再審程序,即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的變革和發展,逐漸暴露出其不適應性和欠科學性,尤其反映在再審程序的啟動上更為突出,表現在制定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的不合理性、啟動主體的不科學性、啟動事由的原則性、啟動程序的模糊性。本文擬就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指導思想、啟動主體、啟動事由及程序規范等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原理,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參照國外再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對我國民事審判再審程序的立法思想修正、啟動主體的資格、啟動事由的具體化、啟動程序的規范化等方面加以分析和闡述,對今后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粗淺的見解。
關鍵詞:民事審判再審程序、民事審判再審程序的啟動、啟動再審程序的事由
依照通常的定義,再審程序(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以下所稱再審程序皆為民事審判再審程序)即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⑴。在民事審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對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提高審判質量和法官素質等,起到突出的作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主體、事由、程序等規定缺乏科學性,或者規定的原則性較強,在操作上具有不規范性和隨意性,實踐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之間存在三方都不滿意的情況。所以,對再審程序及其實踐中具體做法做必要的研究,對今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對民事審判實踐的指導等,都將大有裨益。而再審啟動程序的規范與完善是再審程序改革的關鍵,因此筆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原理、參照國外再審程序啟動的有關規定,擬就修正和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發表管見,以供商榷。
對再審程序啟動有關法律規定的分析
再審程序是為了糾正已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裁定中的錯誤而專門設置的一種程序。我國民訴法規定的再審程序盡管對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該程序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還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一是盡管民訴法為發動再審程序設計了三種方式,即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自行發動、通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但實際效果似乎不夠大,仍有不少明顯存在錯誤的裁判無法通過再審獲得糾正;二是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因不斷再審而受到嚴重破壞⑵。正因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眾對此深感不滿,以至于希望求助于訴訟制度以外的途徑來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進行再審,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訴訟成了無底的黑洞,這種不斷改變的裁判給民事訴訟制度造成的損害不亞于不公正的裁判,它不僅鼓勵敗訴方通過纏訟來逃避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又嚴重損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權威。造成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動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設置程序的指導思想偏頗的問題,又有具體規定不盡合理或者不夠明確的問題,需要從各個方面進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
再審程序立法思想的分析。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建立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理論之上的,而并不重視終審判決的穩定性和終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具體表現在:1、對再審的次數沒有限制,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進行無次數限制的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9條規定,只要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或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即可再審,從而使當事人只要發現了新的證據即可要求再審,甚至可以在一、二審中故意隱瞞證據,將之留待兩審終審后利用該證據啟動再審程序。由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的絕對化、擴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現多次數再審,根本不符合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原則,一方面損害了司法的權威,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違背效益原則,不利于裁判的既定力和穩定性;另一方面,這種拖延無法實現程序的正義和實體的正義,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諺有云“法忌遲延”、“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這就說明了程序的遲延對當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損害。還要看到如果程序遲延將會使糾紛不能得到及時解決,可能釀成更大的糾紛和矛盾,影響社會的秩序與安定⑶。
關于設立家事訴訟程序的若干建議
一、外國法律與我國立法
廣義上的家事訴訟應當包括婚姻事件、親子事件、撫養事件與其他家庭事件。日本法上,家事審判分為“人事訴訟”與“家事審判”兩部分。人事訴訟是專門確定人的基本身份關系(例如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并以之為糾紛對象的特別民事訴訟程序;人事之外的家事案件則按專門的《日本家事審判法》分為甲類與乙類兩部分,由家庭法院按照家事審判程序進行。德國法上,規定有專門的家事審判程序,成立有專門的家事司法機構,在州法院設有“家庭事件分部”,又稱家庭法院。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漸次推行,由于家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質,我國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并不能完全滿足案件審理需要。現行關于家事訴訟程序的一些規定散見于各類民事規范性文件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等。這些規定不僅十分分散,而且過于簡單,可操作性差,內容方面主要集中于規定婚姻案件,對于親子關系案件等缺乏相應規定,尚存不少立法空白。在案件審理中,由于缺乏專門的法律規定和訴訟程序,為數眾多的家事案件得不到妥善審理,辦案法官深感為難。
二、典型案例與問題反映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劉某某償還下欠的工資28700元。原告稱,被告在內蒙承包工程期間欠原告工資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給付了原告1000元。*年,原告通過被告的親戚多次催收,被告才于*年9月份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年9月,原告因小孩上學找到被告,被告僅付給原告300元,余款被告拒絕償還,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欠款。然而,在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實際情況并非原告訴狀所述。據庭審筆錄顯示,原被告間曾經保持有婚外男女關系。被告劉某某在內蒙工作期間,原告一直跟隨同居,被告也曾一度打算與妻子離婚,轉與原告郭某某結婚。后經被告妻子張某某的不懈努力,被告劉某某改變主意,要求結束與原告郭某某的婚外男女關系,原告不允。在反復溝通無效的情況下,原告郭某某選擇到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劉某某償還同居期間原告為其墊付的大米款和原告的工資,共計30000元。庭審過程中,被告郭某某態度強硬,聲稱在與原告同居期間每年給付原告不下15000元,為原告治病、尋找親生父母和往返開縣內蒙等事項也花了不少錢,出具欠條是當時為了脫身才寫的,欠條并非真實債權債務。同時,為了案件事實的查清和糾紛的解決,被告妻子張某某也參加了實際的庭審過程。張某某強調,可以考慮給原告*元作為補償。庭審結束后,雙方經調解未達成和解。目前,該案已經判決結案,認定欠條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劉某某應當償還欠款。被告劉某某不服,擬上訴。
本案所采取的訴訟程序是普通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然而,按照該程序,基于本案的特殊性質,存有以下問題:
反訴立法完善論文
一、關于反訴的原告與被告
按照傳統的理論學說,所謂反訴,指的是本訴中的被告,以本訴中的原告為被告而提起的反請求。因而在反訴中,“反訴的被告必須是本訴的原告。反訴、本訴的當事人必須相同,只是他們的訴訟地位互換而已。”{1}從世界一些國家的立法、司法實踐,乃至于理論發展的角度上看,對于這種傳統的理論學說,以及根據這種理論學說提出的有關反訴原、被告立法建議的正確性、合理性,就是值得研究了。
首先,從社會的發展與解決糾紛現實需要的角度上看,這種規定形式不僅不適應現實糾紛的復雜性,也不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由于在現實社會中,隨著社會的發展,民商事關系的發達,糾紛也日趨復雜,傳統的糾紛解決模式已經很難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公司股權爭議、名譽侵權損害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瑕疵責任等等現代型糾紛所涉及的復雜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客觀上要求訴訟在解決糾紛的方式和功能上作必要的調整和擴張,保證糾紛的一次性解決。而要適應現代糾紛的這種多重性、多面化和復雜化趨勢,以及糾紛解決中的經濟、及時和一次性解決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準則在同一程序內,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適當擴大原、被告的范圍,就成為了現實的一種客觀需要。換言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并不僅是一種純技術性的法律規范,這種規范的形成和發展,既有特定的歷史背景,也有現實的社會要求。因而,對于訴訟制度的設置,任何理論以及立法都必須隨著社會的需要而發展,以及社會的需要而調整和適度擴張。為此,就這一角度上看,把反訴的原告、被告僅僅局限于本訴之中的傳統理論及其立法,不僅人為地限制了反訴的功能,也難以適應解決糾紛的現實需要。
其次,從有關反訴制度的立法上看,反訴中的當事人必須是本訴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并非世界各國有關反訴制度統一的立法例。這一特征最為突出的表現在英美法系國家有關反訴制度的立法規定之中。《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3條第8款規定:“本訴當事人之外的人可以按照本規則第19條和第20條的規定成為反請求或交叉請求的當事人。”{2}第14條規定:“接到傳喚狀和第三當事人原告起訴狀的人,以下稱為第三當事人被告。第三當事人被告根據本規則第12條規定,可以對第三當事人原告的請求提出抗辯;根據本規則第13條規定,可以對第三當事人原告提出反請求及對其他第三當事人被告提出交叉請求”。{2}29《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0.5條規定:“對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提起的反訴:(1)希望對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訴的被告,須申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追加被訴人為反訴之被告。(2)要求法院作出本條第1款命令之申請,可無須送達通知書,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3)法院基于本條第1款簽發命令的,應就有關案件的管理作出指令。”{3}從英國和美國的上述立法可見,民事訴訟中的反訴的原告與被告并不局限于本訴中的原告與被告,可以是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人。
最后,從有關反訴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已發生了較大變化,反訴當事人已不局限于本訴當事人的范圍。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國家,其傳統理論也將反訴的當事人限制在本訴當事人之內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德國不僅在理論認識上,而且民事司法實務上對于這一問題的處理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上個世紀60年代以來,不僅德國的理論界發表了大量的論文,對于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如德國的著名法學雜志ACP和ZZP,先后發表了Schrder的WiderklagegegenDritte(對于第三人之反訴){4};Nieder的DieWiderklagemitDrittbeteiligung(第三人參加之反訴){5};Wieser的ZurWiderklageeinesDrittengegeneinenDritten(關于第三人對于第三人之反訴){5}36;Rüssmann的Einziehungserm?chtigungundklagebefügnis(授權收取與訴訟權限){4}55。等等論文對于這一問題展開了深入研究,而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于1963年采用司法判例的形式,突破了長久以來反訴當事人只能是本訴當事人的限制,并認為在某種情況下,反訴不僅可以對本訴的原告提起,而且也可以同時對未曾參與訴訟的第三人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