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人提起反向確認之訴法院應當受理兼與商榷
時間:2022-07-15 0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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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16日人民法院報“民事審判”專版,刊登了代貞奎同志所寫《侵權人提起賠償確認之訴的處理》一文(以下簡稱《代文》)。《代文》認為,侵權之訴通常是賠償權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訴侵權人,有的法院認為侵權人有權提起確認之訴,并可判決原告賠償被告的損失,這種做法不妥。主要理由是:侵權人沒有訴的利益,不能提起確認之訴。由此是《代文》主張:對侵權人提起的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筆者認為,《代文》的觀點值得商榷。筆者的觀點是:侵權人提起賠償確之人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果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將無視侵權人的正當權利的存在,致侵權人基于正當請求而尋求的正當途徑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濟。而且,無論從訴的性質、訴因、訴的利益,訴的效果諸方面考慮,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是不可取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訴的性質分析,侵權人提起賠償確認之訴,在民法理論上屬“反向確認之訴”。此種訴與“確認之訴”完全不同:就訴的主體而言,“反向確認之訴”的原告不是民事實體權利人而是民事責任人;訴的目的是為了請求確認侵權人即責任人的責任范圍;訴的動因,正如《代文》所言,“有的賠償侵權利人不采取正當合法的途徑索賠,而是采取非正當手段,脅迫侵權人給予天價賠償,侵權人無奈提起確認之訴,要求法院確認侵權賠償金額”。顯然,侵權人提起的“反向確認之訴”,情況十分特殊,在司法實踐中被稱之為“特殊的訴訟”——反向訴訟。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如果死搬硬套“只有權利人能當原告”的傳統訴訟制度及司法理念,則侵權人的“無奈”只好處于長期的無奈狀態而得不到司法救助,嚴格從法院的司法職能上講,無疑有“回避司法”和“拒絕審判”之嫌,也不利于民間糾紛的及時化解,影響社會和諧。
二、從訴的利益分析,筆者贊同《代文》“無利益則無訴權”的觀點,但對“訴的利益”不能作機械、片面的理解。“反向確認之訴”作為特殊的民事訴訟類型,恰催生了侵權人在特殊訴訟環境下的“訴的利益”。北京著名律師師安寧在解答讀者提出的侵權人提起“反向確認之訴”問題時(見*年7月13日人民法院報)指出:“反向確認之訴”是一項重要的訴權制度,“反向確認之訴”的合法性在于:責任人因民事責任法律關系的不穩定狀態而與其產生了特定利益關系,從而產生了“訴的利益”。師律師以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在知識產權領域中發展起來的“確認不侵權”的訴訟類型為例,闡明“反向確認之訴的可行性及其已在擴展的趨勢,從而主張侵權人享有提起“反向確認之訴”的訴權,對一些法院不予受理“反向確認之訴”的作法予以批評。筆者贊同師安寧律師的觀點。筆者認為,權利人以非正當手段脅迫侵權人給予“天價”賠償的本身同樣構成侵權,侵權人有義務賠償權利人依法享有的賠償范圍及其額度,卻沒有義務去履行權利人的“天價”賠償。當侵權人無法滿足權利人的漫天要價時,當這種不能滿足引起權利人實施“侵擾”無法脫身時,侵權唯一的選擇是訴請司法機關對其侵權損害的賠償范圍予以確認,別無他法。這種為自己合法行使賠償義務而避免付出“天價”賠償的“反向確認之訴”,即是侵權人“訴的利益”之所在。這正如師安寧律師所講:“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責任人處于既不能履行責任又無法擺脫權利人侵擾的尷尬狀態,賦予責任人以反向確認之訴的訴權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因此,那種認為侵權人提起“反向確認之訴”不具有訴的利益的觀點,既不合乎現實,也不合乎訴的本質特征。
三、從訴的效果分析,侵權人提起“反向確認之訴”的訴訟結果,將使侵權人與權利人“雙贏”,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良性結合。如前所述,“反向確認之訴”的提起動因在于侵權人與權利人之間的矛盾自身無法解決。如果侵權人既不愿意滿足權利人的“天價”賠償,又不愿尋求正當的解決途徑,則雙方的糾葛只能越纏越緊,致使雙方均處于糾紛的“困撓”之中。這樣下去的結果,只能是“雙害”;即權利人的正當權利無法實現,侵權人也始終處于權利人“侵優”的尷尬之中。但如果侵權人提起了“反向確認之訴”,由居中載判者的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的訴訟程序審清案情,明確確定侵權人的責任范圍和賠償額度,既保護了權利人應當獲得的權益,又解除了侵權人的賠償煩惱,使雙方從“雙害”達到“雙贏”。如此的司法結局正是人民法院求之不得的,何樂而不為呢。至于說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的重合與混同,在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良性結合上顯得并不重要。而重要的在于“案結事了”,人民法院通過訴訟和諧去服務社會和諧,才是真正的大文章。更何況,而今司法改革已推向縱深,有些傳統理論不見得還那么管用,還是“與時俱進”的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