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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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主客體與民事法源論文

關鍵詞:唐代/民事法律主體/客體/民事法源

內容提要:文章從唐代法律體系和民事契約文書中,概括并揭示出制度與事實上的唐代民事主體、客體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構造。認為唐代民事主體是一不同類別的多層次結構,這—結構是相對開放的等級社會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體由物、人(奴婢)和行為三類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構成,并以禮(理)為指導,各種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處。

唐代法律向來是傳統中國法的研究重心,可謂成就斐然,惟不稱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來是研究中的薄弱環節。近年國內出版的幾部中國民事法通史的著作[1]對此有所填補,但涉及民事主體、客體與民事法源的這一部分過于簡略,未能從復雜的唐代法律體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與事實上的民事主體、客體與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構造。多年前臺灣潘維和先生的《中國民事法史》[2]也存在這一缺憾。筆者因整理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原因,重點探討了這個問題,現將初步成果提供給大家批評。

民事主體是指參與民事法律活動,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人。構成現代民事主體的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人和合伙組織,但有一些相關的特殊組織,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級社會這一事實,其民事主體可依類別和社會分層簡述如下。

皇帝是傳統中國的最高統治者和代表者,作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體。無論是在身份、物權,還是婚姻、家庭、繼承上,皇帝都不同于一般的主體,享有各種特權。《唐律疏議·名例》稱皇帝是“奉上天之寶命,……作兆庶之父母。”[3]從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繼“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4]的傳統,名義上是國家土地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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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因素論文

[提要]:危險源不當存在危及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情形,因責任構成(義務要求)和因果關系多重性而紛繁復雜。困擾司法實務的一個突出難題就是歸責。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是侵權歸責、違約歸責和其他損害賠償歸責的集合和抽象的表現形式。在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的體系中,過錯是歸責的前提,而責任是歸責的結果。歸責是一個具體化的過程,其核心要素就是依據何種原則標準來解決行為主體(責任主體)對損害后果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這個評判標準就是意義上的價值評判因素。我們考慮責任主體對損害后果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因素是一個密不可分的綜合體,即責任構成要件。這個綜合體包括主觀因素(過錯因素)、客觀因素、損害事實因素和因果關系因素。主觀要素就是責任主體的過錯因素。客觀要素即是引發損害結果發生的行為或事件。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而事件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為引起的自然事件。對客觀因素的評價要求是必須有危險的現實存在或可能存在。比如在公共場所挖坑或埋設地下設施,對可能危及周圍人身及財產安全的危險因素要有預測并以適當方式加以排除的義務,這就是基于危險源的現實存在。損害事實因素要求:無論是違約損害、侵權損害和其他方式的損害,都必須有具體的損害事實的發生,這是歸責的源頭和起點。最后是因果關系因素,危險源不當存在這個條件是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適當條件,而并非必然條件,由于因果關系的多重性,因此考察危險不當存在的責任歸制的視角只能是從高度蓋然出發。對危險源不當存在肇事的,對于民事審判實務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它的核心要求在于:以責任主體對危險源存在應當履行的與之相對應的排除危險義務為對價,以過錯為前提,以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為補充,兼顧公平正義,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歸責體系。關鍵詞:危險源不當存在責任歸制一、危險源不當存在的基本內涵危險源不當存在的基本概念及性質認定。危險源不當存在的提法在學理界一直備受爭議,如果我們從提法本身來考察,至少包含如下二層含義:一是引發損害結果的法律事實始終處于一種危險狀態,是一種不能完全排除的現實存在或可能存在;二是這種危險存在具備不正當性。所謂不正當性,并非指它不應當存在,而是指它的存在可能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違背法定或約定義務,使某種損害后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該法條規定來理解,行為人在公共場所開挖、修繕、安裝地下設施時,本身就為現實制造一種危險源,如果施工人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就可能排除因此造成的損害后果的發生,否則,這種危險源的客觀存在很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當然并不是指行為人只要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由此引發的損害結果就不會發生,而是從危險源存在危險性程度上避免或大大減少危險肇事結果發生的幾率。因此我們考察危險源不當存在不能采用純粹的因果關系說,而應當把高度蓋然的因果關系作為法律責任歸責的基本前提。因此,危險源不當存在是指引發損害后果的事實(行為和事件),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不符合對同一注意義務的要求(法定或約定義務),使危險潛在存在或實際存在。危險源不當存在的類型劃分及其意義。既然危險源不當存在是指潛在的可能存在或現實存在,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系只是作為損害后果發生的條件,因而不同的危險源引發的危險性程度肯定有所不同,因而從注意義務要求的程度也各有不同,對確立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和歸責標準均有相當程度的。1、按危險源存在狀態可以分為自然存在和人為存在。自然存在是指損害結果的發生是不以人們的意志因素而轉移的狀態。比如地震、海嘯等等。人為存在是指因人為因素引起或因人為因素參與而引發危險結果的發生。從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法律事實角度出發,包括二個因素即行為和事件。用下列程式表示:行為:以人們的意志因素為轉移危險源肇事因果發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自然事件:不以人的意志因素為轉移事件人的行為引起的自然事件:人的行為作為自然事件發生的因素成分這種劃分的現實意義在于:確立主體是否應當對危險源不當存在所引發的后果承擔責任。人的行為引起的損害后果在現實生活中隨處可見,如施工人在公共場所挖坑未設安全標志和采取安全避險措施致行人墜坑傷亡或車輛損毀,這種情況下,施工人就要對因未注意安全義務的要求產生的人身、財產損害結果負法律責任。自然事件作為危險源存在形態,是不以人類的意志為轉移的自然因素,如地震引起的房屋倒塌、海嘯沖毀樓房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這種情況無法追究誰的法律責任。對于因人的行為引起的自然事件,因有人的因素介入,因此在實務中要嚴格掌握人為因素的“度”,比如:因某工程公司在山坡上大量取土導致植被被破壞,因大雨沖刷導致山體滑坡,造成某村莊被掩埋,這種情況下,因危險結果是在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發生的,如果取土施工人事先注意到這種山體滑坡潛在危險源的存在,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則山體滑坡的自然事件很可能不會發生,或即使發生了,在事前已經注意到而采取撤離措施,就會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這種情況下,對取土施工人還是要“按責論價”的。2、按人為因素在時序性和空間上的參與度可分為既有存在和人為臨時改變存在。這種劃分標準純粹從人的因素為切入點。它的意義在于:確立義務人應當對危險源肇事結果履行何種注意義務以及承擔法律責任的尺度。司法實務中,在個案的處理上對把握過錯大小并界定法律歸責原則的適用十分重要。3、按對危險性應當履行的注意義務程度分為普遍注意義務和嚴格責任義務。這種劃分的實踐意義在于:根據對危險源不當存在應當履行注意義務的不同程度,從而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的角度出發,確立對行為人是執行普遍注意義務要求還是嚴格責任義務要求。司法實踐中,執行普遍注意義務的場合相對廣泛,它要求一般社會人員均應該且都能夠注意的義務。如行人通過馬路時都應該按照法規的要求注意安全事項,但作為執行嚴格義務要求常常帶有專業業務和技術性規范要求,非常人所能盡到的排除義務。如樓體爆炸時,施工人應當對自己專業規范的要求履行嚴格責任義務,這是法律和專業規范對其執行嚴格責任的強制性要求:排除危險隱患,疏散人群等等。二、危險源不當存在肇事的實踐考證1、自然狀態下危險源肇事的考證自然因素常常引發許多災難性的后果,比如:地震、海嘯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巨大損失,對于這種嚴重后果,撇開了人為因素,在自然界中長期為人們直接感知和認識的自然存在,是無法上升到法律角度去考察責任和義務。再如我們不能為排除有人可能墜河身亡而要求把長江岸邊全部設置安全防護網,也就是說不能超脫自然為義務而設立義務。2、人為因素介入下危險源肇事的考證(1)公共場所危險源肇事的排除義務。這種肇事例證在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中極為普遍存在,基于對公共安全的考量,行為人應當履行與自身義務相對應的注意義務。如在公共場所安裝地下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或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才是免責的適當條件。“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是法律上對施工人排除危險的基本要求,而不是免責的必然條件。(2)對既有狀態人為改變的永久危險源的排除義務。既有狀態包括以自然狀態形式已長期存在和人為因素改變后已為人們所熟悉的狀態存在。如在某著名景點為美化環境而修筑護坡,因未設置警示標志或安裝護欄,致游人自人工改造后的護堤陡坡墜河身亡。在這個案例中,我們至少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首先,作為著名的旅游景點,其管理者為了更好地美化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效能,人為地對原有自然堤坡進行改造,本身并無過錯,但作為一種客觀狀態被改變后,社會和公眾還會自然不自然習慣于原有狀態,而對改變后的場所狀態的安全性要求則明顯缺乏心理的預測,這種情況下,由于人為要素的介入,法律則自然不自然地為該行為設置了義務,即為了游人和社會公眾的安全,旅游景點管理者就必須對因護堤改變可能引發的潛在危險作出排除。其次,這種排除義務還必須合乎規范要求,不是要求社會和公眾適應環境,而是環境必須合乎社會公眾的安全需要而存在。最后,這種安全防護措施還必須是長期的,而不是暫時的簡單地存在。這種長期存在要求行為人必須以長期排除危險源的主、客觀條件為安全要件,即保持長期無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適時預測并注意危險源的存在,在客觀上對已發現的危險源的存在采取必要的排除措施,確保改變后的危險源永久性的排除。

(3)對既有狀態人為改變臨時危險源的排除義務。如某一高速公路橫穿一通往學校的道路,由于路基積土開挖邊溝,截斷了通往學校的路道,因是臨時施工,未設置安全保護措施,周末一住校學生回家路過此處,因不了解這里原有道路被挖的情況,結果跌入溝內嚴重損傷。這種情況下,道路的施工者應當對此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司法實踐中,人為改變既有狀態后,對危險源的排除義務在時空間上是條件性的,因此,不能認為只要有人為因素的參與,就會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或引起損害結果的發生。還用上例來說明,如果高速公路為了積土墊路基,在兩側開挖邊溝,以致長期形成河流,你總不能因此為防止有人溺水而要求施工人永遠履行安全保護義務。關于對危險源肇事的排除義務,實踐中主要是基于二個方面產生。一是法定義務;二是約定義務。對法定義務的來源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如對未成年人的監護義務,如果因未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因接觸危險源受到損害,監護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某一未成年人爬上某公司的圍墻觸摸變壓器被嚴重電傷。第二,是來自于業務上或職務上的要求。如安裝地下管道應負預防危險的作為義務。游泳教練員對學員應負安全救護義務等等。第三,是來自于先行為的義務。如某一成年人將未成年人帶到山上打獵,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就產生了排除危險義務,如防止未成年人墜山、防止其它兇猛動物的侵襲等等。對于約定義務,由于事前行為人之間基于某種合約已對危險源可能肇事的情形作了規定,一般情況下應當以遵守約定為原則。三、危險源不當存在肇事的要件和歸責構成要件任何損害賠償必須從兩個核心要素去考量,一是責任,二是歸責。責任反映的是行為(包括事件)在結果上的狀態,而歸責則是對責任進行法律和價值綜合評判的過程狀態。“如果將行為的損害事實作為起點,將責任作為終點,那么歸責就是連接這兩個點的過程”★。危險源肇事作為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因素,必須從對危險源管理和控制負有義務的角度來具體的責任構成,如果撇開這一具體義務形態,則只是客觀歸責和結果歸責。首先,主觀要件。即危險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實施人主觀上存在對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的違背。損害賠償責任在主觀上以過錯為標準,而過錯形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對于故意則是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產生的結果(可能或必然產生),且希望并放任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而我們危險源肇事的視角主要是從過失的心理狀態出發,即義務人對自己應當注意義務的違反。從應當注意義務的要求程度上,我們又可將其劃分為普遍人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層次要求最高)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從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透析,對危險源肇事損害責任在主觀上的要求是以與處理自己義務為同一注意為標準,也就是把危險源肇事法律責任與義務人在上、法律上、專業業務上屬于自己利益范圍內事務進行鏈接,如果義務人主觀上已盡到自己處理事務應盡的注意義務則認定為無過失,否則是有過失。其次,客觀要件。必須有危險源不當存在的現實性或可能性。從主觀到客觀是一個推進的過程,責任構成必須有主、客觀相對應的要件。如某工廠將正在使用中的高壓線路變壓器置于一廢棄的車間內,離地面只有2、3米高,雖然周圍都有圍墻,但由于年久失修,圍墻有破口,一日,一男孩玩耍誤入其中,用手觸摸變壓器被嚴重灼傷。從這個案例來看,主觀上,該工廠在對高度危險源變壓器的管理上有過失(從義務人的角度),而從客觀存在狀態上分析,正是由于變壓器的客觀存在,使這種危險性變成了現實性和可能性。再次,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構成要件,它的核心要素是權利遭到實際的損害和因此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的結果,兩者必須統一于一體。損害事實一般有以下幾種方式:(1)單一受害主體的單一權利的損害。如某甲晚上散步跌入某施工單位在公共道上因施工挖掘的水塘,造成肢體骨折。(2)單一受害主體多項權利的多重損害。如某乙騎摩托車給某客戶送酒飲,某丁為維護剛修筑的路面將石頭放置道上,因天黑未及時發現避讓,造成乙頭部摔成重傷,酒飲被撞壞。(3)多個受害主體權利的多重損害。如某危險源肇事直接造成某丁的勞動能力喪失,致使其被扶養人的生活遭受損害。最后,因果關系的存在。從邏輯學上來分析,因果關系的分類很寬泛,包括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和必然因果關系等,從原因和結果的對應關系上分析,可能產生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狀態。我們從法律角度上來考察危險源肇事的因果關系,要以責任構成為要件。因為法律責任的主體是行為人(義務人),而不是其他的或超人的現象。地震同樣可以造成人員和財產的巨大損失,但因為它撇開了具體人的存在因素,就無所謂法律責任,因此,危險源肇事法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適當的、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系。如甲、乙、丙、丁幾個村民在靠近公共道路旁邊挖土墊宅基,因夏季雨水的積沉,致一5歲的小孩跌入溺水身亡。在這個案例中,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為自身經濟利益挖塘后,應當對可能造成的小孩淹死的結果有防范意識,我們講這個挖塘行為與小男孩溺死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是一種條件,小孩的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則是死亡的另一主要原因,因而小男孩死亡的結果則是多種原因條件的集合。歸責原則歸責的核心就是誰對損害后果負責任時應采用的標準和依據。正因為引起損害結果的危險源形態和因果關系的多種性、復雜性,因而對義務人適用的歸責標準也相應有所不同。過錯原則。以過錯作為價值評判的標準。以行為人對危險源管理控制義務為對價,如果行為人義務缺失,則存在過錯(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二款規定的“公民法人由于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現實生活中,過錯作為損害侵權形態最廣泛地存在。對危險源肇事確立責任的大小一般應當區分一般過失或重大過失。如一般過失存在的情況下很可能不發生侵害賠償,如醫生為了病人的生命安全,采用規范容許的X線放療,造成病人白細胞大量減少。同時,當危險源肇事牽涉到多個義務人時,義務人員對自己因過失而產生的后果負責。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就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在某些特殊場合下,由損害事實本身推定過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當屬此責,“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從該法條來看,強調的是危險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危險排除義務,它執行的是嚴格責任義務,受害人只要證明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加害人又無法證明自己無過錯,就可以從損害事實中推定建筑物、懸掛物等危險源的所有者、管理者有過錯。因此,在個案審理實踐中,要注意不能要求受害人尋找義務人的主觀過錯,而是從受害事實的因果關系關聯性中推定危險源所有人的過錯。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是否承擔責任的原則。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高度危險作業致人身或財產損害即屬于此類。對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解,不能完全望文生義,片面理解為不考慮義務人的主觀過錯,因為在適用無過錯原則時,對于義務人是以其對危險源的管理和控制義務為考量的,以造成的結果為歸責條件,但對受害人而言,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范圍是有一定的,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實務中,主觀過錯不再是責任構成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因此,因果關系是決定損害賠償的基本要件。公平原則: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均無過錯,在損害事實出現的情況下,以公平作為價值評判標準,它不以雙方主觀心理狀態的過錯來確定損害責任。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的緊急避險即應歸屬于此類。本文作者從危險源肇事的屬性與歸責的確定入手,通過例證,試圖說明危險源不當存在造成損害后果的事實,并從注意義務的角度來確立危險源肇事后義務人管理、控制義務的缺失的責任及其構成,著重確立責任是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注意義務才承擔法律后果的結論,當危險源肇事發生后,責任并非自然地、一定地發生,必須有一定的條件和歸責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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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民事法律行為分析

摘要:《民法總則》中第一百四十六條中,虛假指的是行為人與相對人都知道自己表達的意思并不是真實的,但做出與真實意思不同的表述,這種民事法律行為是不被法律保護的,也就是無效的。本文就虛假民事法律行為如何認定等方面進行探討研究,從而提出具體操作規則以及虛假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適用。

關鍵詞:民法總則;虛假民事法律行為;法律適用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中對虛假民事法律行為的說法是“以虛假的意思表示事實的民事法律行為”,過去對這種虛假的意思一般是通謀的虛偽行為,與現代的虛假行為意思不同,虛假行為的重點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如果只是表達意思形式時,那么還是稱為虛假或者虛偽更貼合其中表述的意思。因此,虛假意思是指通謀的虛偽行為概念,也就是意思表述不同的情況。虛假行為是指意思表述其中一方的虛假意思,這種情況下會構成虛假民事法律行為。這種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中有效力瑕疵的一種類型。

一、虛假表示民事行為的法律適用

(一)虛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與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的區別。1.單方的虛假意思表示。在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其中行為人向相對人表示虛假意思,而相對人認為行為人表示的是真實意思[1],這種情況下,也就是雙方沒有虛假意思而構成通謀,虛假民事行為也就無法成立,不適用《民法總則》第146條的規定,這種情況屬于保留真意或是雙方中有一方虛假意思表示。例如王某邀請李某欣賞自己收藏品,李某喜歡其中一個碗,然后王某象征性地做了贈與的表示,但內心不想送也認為李某會拒絕,但實際李某接受了,所以這種表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李某知道王某的真實意愿,那么這種情況下的贈與不產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其中單方面的虛偽表示與虛假法律行為的區別在于,前者是單方面的虛假表示,不需要雙方共同通謀。而后者是需要雙方都要有共通的虛假表示。另外,后者雙方都追求產生法律效果。2.重大誤解的表示瑕疵。與虛假民事行為不同之處就在于:雙方之間不是故意要產生通謀,而是雙方錯誤的認識情況而產生通謀,這種情況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前者重大誤解產生的法律行為是可以撤銷的民事行為。而后者虛假意思表示是無效的。3.意思和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詐、脅迫等。有一位德國學者曾經表述,虛假的法律行為是指表意人與受領人達成統一時,不應發生法律效率的行為[2]。另外,德國學者還說過大多數情況下的虛假法律行為都有可能是想欺騙第三方。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虛假法律行為與欺詐行為之間的不同之處主要在于,欺詐是其中一方欺騙另一方,被欺詐的另一方對此是不知情的,也就不具備通謀。而虛假行為的表示是雙方對自己的真實表述意思都是很清楚明確的,這種具備通謀性,欺詐行為與上文中重大誤解,有個相同之處就是行為都是可以撤銷的,虛假民事行為是無效行為。(二)虛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與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規范的競合例如,夫妻雙方協議假離婚,目的是要規避地區商品的限購政策,夫妻雙方離婚后,這種情況就構成了虛假法律行為的通謀性,之后夫妻中其中一方想要與他人再婚的行為,這種情況就構成了夫妻雙方中要結婚的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因此,這種行為存在虛假民事法律行為也符合欺詐行為,也就符合《民法總則》中第146和148條的規定。不同的法律條件產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不同的,基于此,權利人應該結合實際情況以及自身的利益來選擇適合自己的維權法律條文。

二、虛假表示民事法律行為是否適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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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民事法律機制研究論文

一、《礦產資源法》中民事法律機制缺失的典型表現

(一)礦業權的行政異化

在我國公有的體制下,根據現行相關法律規定,我國礦產資源由國家一元所有。以此為前提,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只能是“非所有利用”,為合理確定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與實際開發利用者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立法中設計了包括采礦權和探礦權的礦業權制度。因此,從權利的來源來看,礦業權的法律屬性非常明確,是以財產利益分配為主要內容的民事權利。對此,我國《物權法》也給予了確認,該法明確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受法律保護”,根據“物權法定”的基本規則,礦業權應屬于物權的范疇無疑。但無論是在理論認知上還是在相關實踐中,原本應屬于物權法范疇的礦業權卻被行政權嚴重異化。首先,關于礦業權的權利設立與定位問題。根據物權法的一般規則,物權的設立主要通過登記的方式進行,但采礦權和探礦權的設立卻與此規則相去甚遠。根據現行《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取得分別以獲得審批的勘查許可證以及開采許可證為前提,權利的內容也僅限于勘查許可證與開采許可證規定的范圍,這就意味著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礦業權是通過行政許可的方式設立的,從權利的設置之初即將其定位于行政權的附屬,其應有的物權屬性和功能先天發育不足。其次,礦業權轉讓中存在的問題。基于礦業權應有的財產權益內涵,在市場化背景中通過對其流轉以優化配置礦產資源,在相關法律制度設計中應理所當然。但從1986年頒布實施的《礦產資源法》相關規定來看,曾一度明令禁止礦業權的流轉,1996年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修改后,現行《礦產資源法》刪去了之前的相關規定,原則上并未禁止礦業權的轉讓,但在操作層面對于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轉讓規定了嚴格的附加條件和審批程序,導致在實踐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對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轉讓幾乎成為“無法完成的任務”,不僅并未達到規范礦業權流轉秩序的立法預期,相反使得大量違法的探礦權和采礦權轉讓大行其道,那些嚴格的附加條件和審批程序形同虛設。

(二)礦業權有償取得機制的扭曲

為體現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財產權益,也為了在市場化條件下理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的利益關系,現行《礦產資源法》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從該規定的初衷來看,是符合探礦權和采礦權應有法律邏輯的,但在具體操作的制度設計上卻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探礦權和采礦權有償取得機制。“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專門對礦產資源征收的稅費,主要體現了對礦產資源的有償使用性。”[1](P247)但實際上,無論是資源稅還是相關收費,都難以擔當此任。我國的資源稅從1984年正式開征。在早期階段,立法者確實曾經有過通過開征資源稅逐步推進礦產資源有償利用的考慮,但從立法實踐來看,“現行資源稅的征收目的主要在于調節因資源及其開發條件差異所形成的級差收入。……國家通過稅收的手段參與這部分差異的調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緩解開采者利益分配上的矛盾,為資源開采企業之間開展公平競爭創造條件。”[2](P199)顯然,將資源稅作為體現礦產資源有償利用的主要途徑,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是難以自圓其說的。在收費問題上,現行的制度設計尤為復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目前與礦業權有償取得有關的費用包括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等多種形式。從行政收費的本質上來講,主要體現的是一些范圍可以大致界定的公共服務成本,其中并不包含物品的價值或者交易的功能。礦業界對上述收費的設立意圖和目的也有不同的認識,一種是認為這是一種所有權性質的收費,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權益體現;另一種是其用途是為例彌補國家勘探資金的不足,主要用于補充國家投入的勘查的經費[3](P67)。因此,當前名目眾多的收費,實際上并沒有很好地解決礦業權有償取得及運作的問題,反而導致在認識上和實踐中的混亂,將問題復雜化。

(三)侵權法律責任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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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借貸平臺民事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網絡借貸平臺是將借貸平臺和網絡平臺結合的一種新平臺,在信息時代背景下發展越來越快。但是由于存在法律空白,缺少相關監管,再加上我國信用體系不健全,網絡借貸平臺出現民事責任方面的問題,對出借人合法權益保護極為不利,再加上這種網貸存在非法集資問題,目前面臨清退狀況,加重各種糾紛。對此,本文主要闡述我國網絡借貸平臺的法律規制現狀,分析其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關制度完善策略。

關鍵詞:網絡借貸平臺;民事法律;法律責任

在“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背景下,我國采用各種惠普金融政策推動中小企業、青年創業者發展,滿足融資需求,提升交易效率,讓更多的創業者享受惠普金融服務。但是,目前該平臺面臨清退的問題,由于存在非法集資,頻頻出現的各種民事法律糾紛,還需要進一步明確參與主體的責任規劃,通過完善網絡借貸平臺民事法律制度,給予投資人法律保護。

一、我國網絡借貸平臺的法律規制現狀

網絡借貸平臺是將借貸平臺和網絡平臺結合的平臺模式,主要針對金融領域開發和應用。通常我國對新興實物在立法規制方面存在嚴重的滯后性,在出現問題之后才制定相關法律法規[1]。2015年推出《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互聯網金融的發展需要將監管作為核心。在2016年出臺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中,明確指出網絡借貸平臺的性質,而且這成為之后對平臺實施監管的主要參考[1]。在2017年,將網絡借貸平臺的資金存管業務、登記備案等多項工作內容融入監管領域中。目前我國并沒有以網絡借貸平臺的問題構建相關法律法規,一些網絡借貸問題都是根據民間借貸的處理方法進行解決。201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只是簡單地提供網絡借貸平臺相關責任認定的主要依據,并沒有對其他責任問題進行探究和明確另外,自從2018年下半年開始,“清退”已經成為網貸行業的主題。2019提出的《關于做好網貸機構分類處置和風險防范工作的意見》,為之后的機構退出工作指明了發展方向,加大良性退出力度,但實際上,并沒有針對平臺退出機制明確平臺主要責任,容易出現網貸平臺清退無法可依的局面。

二、網絡借貸平臺民事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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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誼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研究

摘要:我國是一個法治大國,我國的社會是一個法治的社會。我國各種法律也逐漸變得完善,人民開始學習法律和了解法律,并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權利。雖然現代社會人民都開始學習法律保障自身的利益,但是有很多人并不了解法律中的區別,導致法律的濫用。而情誼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是距離人民最近的法律之一,也是人們經常分不清楚的法律之一。情誼行為與民事法律的行為人所需要承擔的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所以人們必須能夠準確的區分開來,防止亂用法律,造成傷害。

關鍵詞:情誼行為;法律行為;法律運用;學習

法律自古以來,中華民族就以禮儀之邦自居,所以中國人民都極大的注意關于利益往來的相關的問題,所以關于情誼的行為和發展在我國都是很普遍的一種認識。我們每天的日常生活中,都會發生有關于人情交往的問題。但是正是因為這些人情交往的問題,也會產生許多各種各樣的矛盾。所以要分清情誼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區分,反之因為混淆而做出危害自己和他人的事情。

一、民事法律的簡介

1.民事法律的概念。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指,因為民事為主體而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意思表示美容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合法民事行為,這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通則上的定義內容。對于法律行為來說,又分為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是指不是以表意人所表達的事情作為基礎的,而是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法律法規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為基礎的。它的特征在于,無論當事人是否知道他的行為將要會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律也會直接對他進行相應的處罰。2.民事法律的行為。民事法律的行為大體分為以下三種:催告、通知、寬恕。其中催告的意思也就是通知,它是指人的一些做法和意愿作為內容的準法律行為。通知就是指事實的通知,它是指人們通知其他人或者一群人的一定的客觀事實來作為自己表達內容的做法。寬恕則是感情的表示,就是說以感情為自己主要的表達內容,但是有相關的法律規定,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法律行為和準法律行為雖然都是以民事為主體的意思所構成的一種合法的行為,但是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是人們所預期的,準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規定的。

二、情誼行為的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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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概念民事法律體系化探析

摘要:隨著《民法總則》的頒行和民法典的編纂進程,民事法律體系化問題成為學者們日益關注的焦點。根據立法者原意,《民法總則》通過第128條特別鏈接條款,將“消費者”概念納入了民事法律體系,進而確立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民事特別法地位。但這一立法舉措是否合乎民事法律體系化的要求,卻存有疑問。本文以公、私法的劃分為切入點,通過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定性,以及與德國經驗的對比論述,探討了將“消費者”概念納入《民法總則》這一立法的不足。因此,為了民事法律體系化的邏輯自洽,未來民法典應不再保留“消費者”這一概念。

關鍵詞:公法;私法;消費者;經濟法;民事法律體系化

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定性,時至今日依然存在爭議,學者仍未就其應當歸屬于經濟法還是民法取得共識。根源在于該法所兼具的公、私法雙重特征。從表面上看,該法是在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但實質上,該法卻側重于運用公權力適度干預的方式,來平衡“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然而,《民法總則》第128條卻明確納入了“消費者”概念,使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立法上被先行置于民事法律體系之中。《民法總則》作為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階段性成果,對于民事法律體系化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這一立法舉措是否具有妥適性,符合民事法律體系化的要求,實值探討。

一、“消費者”概念:公法與私法的界限

(一)公法與私法的歷史沿革。諸多學者認為,羅馬法學家最初提出了公法與私法的劃分[1]。但是,也有學者指出,古希臘法首先提出了公、私法劃分的理論基礎、運作方式及法律效力規則,之后由以西塞羅為代表的早期羅馬法學家將此引入羅馬法,最終由法學家烏爾比安概括為成熟形態[2]。盡管在相關概念被提出之時,公、私法之間似乎涇渭分明,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公、私法逐漸發生了交融。私法因自身所起到的基礎性地位,而將其所包含的平等價值和形式整合性擴及于公法領域,公法理性化隨著國家政體的穩定和國家事務的民主化而形成,自近代憲法產生后,公法在實現其目的時,又須符合憲法確立的價值,而不具有任意性,使其在相當程度上與私法的平等價值相符,即公法價值經歷了私法化[3]。但這種作用力是相互的,私法在這一互動過程中也逐漸公法化。隨著經濟發展,商人、雇傭者等主體因其所掌握的信息、資源等而占據了愈來愈強勢的主導地位,國家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主體,通過了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一系列立法,以期在私法不能有效周延地保護平等主體的合法權益時,用公權力介入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發揮其為私權提供保障的保護性框架作用[4]。(二)公、私法融合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隨著近代社會的發展,公、私法逐漸融合。雖然私法的本質屬性并沒有被公法所影響,公法的統治特性及其自身所帶有的強烈政治意義使其和私法具有一定區分,但這種區分的邊界卻日益模糊,導致在某些法律定性問題上,存在著諸多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即為其中典型。消費者與經營者雖然乍看都屬于民法調整范圍內的主體,但實質上,這兩個概念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劃分存在著明顯差別。對消費者與經營者身份的強調,對此所建立的相關立法,于某種層面上其實是為了明確,在這兩種主體間實質地位不平等的前提下,其各自應當負有何種權利與義務。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也恰恰是在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地位中尋找平衡點,以期使得處于弱勢的消費者群體不至于遭到侵害。也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實是在私法難以招架之際,引入國家公權力的典型,其立法目的旨在削弱甚至消除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事實不平等性。雖然消費者與經營主體都屬于私法領域的平等主體,但二者地位懸殊,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更加傾向于制約經營主體的行為,以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公法的介入特征明顯。然而,雖然《民法總則》并未明確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于民事法律體系,但是依據立法專家委員會成員楊立新教授的觀點,借鑒德國通過規定消費者概念,將消費者法納入民法體系的方式,《民法總則》第128條以鏈接條款①已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定位為民法特別法[5]。但根據對公、私法演進歷史的分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體現的特點,究竟屬于公法范疇還是私法范疇,將其納入民事法律體系是否妥當,卻不無疑問。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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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區別

摘要:法律中的情誼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出于好善意及維護人情的情況下做出的無償施惠行為。雖然情誼行為的初衷是希望幫助別人,但若出現“好心辦壞事”的情況就可能會發生法律糾紛。民事法律行為和情誼行為的行為人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相差極大,所以司法實踐中必須分清它們的差異,防止亂用法律對社會造成侵害。

關鍵詞:情誼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區別

自古以來,中華民族就是禮儀之邦,中國人大都極其注重人情往來,所以情誼行為在我國是普遍存在的,日常生活中每天都會發生許多情誼行為,比如邀請朋友吃飯、幫忙取快遞、搭載朋友上班等。這些無償行為有時會產生一些利益糾葛,但筆者認為情誼行為的行為人并不需要擔負法律后果,以免破壞社會生活規則。此時就需要能夠準確的區分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防止因兩者混淆而做出錯誤的判決。下面筆者以在安徽漢合律師事務所工作的經歷對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區別進行論述。

一、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的區別

分清民事法律行為與情誼行為,不僅有利于我們對法律行為的更深刻理解,還有利于區分各社會規范的管轄范圍,避免將情誼道德的范圍變得法律化,防止人們為避免承擔責任而變得更為冷漠。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構成要素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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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社會民事法律制度分析論文

一、民法的性質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作用

1.民法是人法

人是社會關系的主體,任何部門法的出發點和最終的著眼點應該是人。民法是民事主體之間利益關系法制化的法律,以對生存的人確立以人為根本出發點,并以人的徹底解放為終極關懷。所以,民法是人法。充分認識民法的人法性質至關重要。首先,民法在整體上是一個關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典型的人,民法是為人立了一個法。民法中民事主體制度是人在民法上的縮影,民法關于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即關于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的規定,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又是人能夠享有民事權利的范圍。民法規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方面的權利,是人成為社會及法律關系的主體的基礎和前提。民法同時又規定自然人的親權、配偶權、親屬權等身份權,以確立人在家庭和社會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還規定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質方面的權利即物權和債權等,以謀求人的發展和進步。

民法規定這么多的民事權利的目的在于鼓勵現實中的人在機會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獲得法律規定的全部權利,希望人們都能夠追求幸福,達到幸福的境界。從終極的意義上講,人人皆可以達到民法人的境界,民法為民事主體展示了一種自我解放的“大道”’。其次,民法上的人是一個理性的社會普通成員,他們在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追求人格獨立,人格完善,充分開發其智慧,大力進行創造性活動,爭取全面發展和徹底解放,謀求自身以及人類的福扯。最后,民法上的人是市場經濟基礎上誕生的人,市場經濟是民事主體的舞臺,市場經濟關系主要采取民事法律關系的形式。在此基礎上民事權利才能正確界定,市場行為才能正確規范,民事責任才能真正落實,社會秩序才能合理建立。從而,社會資源得到優化配置,社會經濟得到極大發展,人的覺悟得到極大提高,這些方面都促進了人的發展和解放,使民法的最高價值即正義得到實現。崇尚民法這一性質,有利于我們樹立“以人為本”的理念,保障人的自由發展,為構建和諧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

2.民法是市民法和私法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是調整市民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是市民社會的法。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對立的體系后,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市民社會屬于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而政治國家則屬于普遍的社會公共利益關系的總和,社會中每一個獨立的人既是市民社會的成員,又是政治國家的成員。在市民社會里,人作為私人進行活動,市民就是私人在政治國家里,人在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所確定的范圍內,為自己的利益進行各種活動,國家政權不去干預。可見,在現代社會,民法作為市民社會的法,是相對政治國家而言的,民法是調整私人利益的法,純屬“私”的范疇,屬于私人的事務,國家的權力不得直接干預,只有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時,國家權力方能進行適當的干預。充分認識和提倡民法的市民法性質,就應該禁止和遏制國家行政權對市民社會的侵害,市民社會的正常社會秩序,保障市民社會在遵循立法者意志安排的規則下安詳和諧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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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欺詐民事法律分析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虛假陳述之民事責任主體的確定;內幕交易之民事責任主體的確定;操縱市場之民事責任主體的確定等進行講述,包括了發行人、專業顧問、證券商、證券商是指依法從事證券經營業務的自然人和法人、內幕交易的行為主體是指掌握內幕信息并依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的人、任何人只要實施了以人為方式控制證券價格以圖牟利的行為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證券欺詐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責任主體

論文摘要:證券欺詐主要表現為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由于證券市場的特殊性,各種形式的證券欺詐之民事責任的主體各不相同,虛假陳述的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專業顧問和證券商;內幕交易的責任主體除公司內部人員外,還應包括知情的公司外部人員以及派生的內幕信息人員;操縱市場的責任主體一般是指實施了以人為方式控制證券價格以圖牟利行為的任何人,但安定操作行為人在一定條件下可免于承擔責任。

證券欺詐是指在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過程中,行為人以欺詐手段破壞市場秩序,損害他人而使自己獲利的行為。由于證券市場的特殊性,證券欺詐行為一般都具有相當程度的隱蔽性和技術性,所以確定證券欺詐所致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比較復雜。綜合國內外法律規范,證券欺詐主要表現為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且每種行為的主體會有所不同。本文將區分這三種形式來分別論述其引致的民事責任之主體確定問題。

一、虛假陳述之民事責任主體的確定

虛假陳述是指單位或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提、法律等事項作出不實、嚴重誤導或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虛假陳述直接損害投資者的切身利益,影響投資公眾對證券市場的信心,危及證券市場存在的基礎,因而受到各國立法的嚴厲禁止。在確定虛假陳述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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