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范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7: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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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范

司法局法律規范小結

今年以來,我縣法律援助工作在省、市、縣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和業務上的精心指導下,緊緊圍繞縣委、縣政府工作大局,以實施法律援助民生工程為中心,以最大范圍滿足困難群眾法律援助需求為重點,狠抓援助機構規范化建設、民生工程、案件辦理、經費管理等幾項重點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為保障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全縣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積極作用。

一、大力推進法律援助機構規范化建設

一是抓好了縣、鄉、村三級法律援助機構建設。縣法律援助中心經縣編委批準為參照公務員管理副科級事業單位,全縣18個鄉鎮依托司法所全部設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全縣270個村(居)委會都設立了法律援助聯系點,聘請了聯絡員,在縣殘聯、婦聯、工會等7個社團組織成立了援助站,在外出務工人員聚集地設立了4個援助站,構建了縣法援中心—鄉鎮(社團組織)法援工作站—村(居)法援聯系點三級法律援助網絡,極大地方便了群眾咨詢、申請和獲得法律援助。今年8月又在縣看守所成立了法律援助站,盡力滿足在押人員的法律援助需求。

二是抓好了法律援助隊伍建設。已報請縣委同意年底通過公開考試配備一名副科級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今年8月份已通過考試錄用了一名援助中心工作人員,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達到5人。

三是抓好了法律援助制度建設。進一步健全完善了各項工作制度,即:“一須知、二公開、二辦法、十制度”,并裝訂成冊,每個工作人員一冊。同時,結合創業服務年活動,及時制定了法律援助服務承諾、首問責任、限時辦結等制度,將具體承諾、工作職能、服務內容和對象向社會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提高辦事效率,提升服務效能。

四是抓好了法律援助經費保障體制建設。縣政府自2004年開始將縣法律援助經費按每年不少于1萬元納入財政預算,今年縣財政拔付援助中心業務經費3.9萬元,各鄉鎮援助站業務經費3.6萬元。2003年以來通過開展公益活動和發放援助募捐卡募集捐資13萬余元,為法援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了有力的財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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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規范抵觸標準

【摘要】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可以說是法與法相互沖突的重要表現之一。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抵觸被列入到了法律規范沖突的概念范疇之中,是對法治規范與統一進行破壞的典型代表。然而,由于當前針對法律規范抵觸理論的研究較為薄弱,加之語義應用方面的模糊性,導致對抵觸概念的界定與抵觸標準的劃分等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本文即是在對法律規范的“抵觸”概念進行闡述的基礎上,分析了法律規范的抵觸類型劃分,并提出了法律規范之間“抵觸”標準的認定,以此深化對法律規范之間“抵觸”現象的理解,尤其是全面理解法律規范之間的具體“抵觸”標準。

【關鍵詞】法律規范;抵觸標準;法律懲罰;不一致

抵觸是法律規范中常見的法律沖突表現與現象,但對于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標準卻至今未達成統一的看法。其中,《立法法》中將縱向的法律沖突稱為“抵觸”,將橫向的法律沖突稱為“不一致”,如果按照這種概念界定,那是否縱向的法律規范沖突就不會出現“不一致”的現象?或者是橫向的法律規范沖突就不會出現“抵觸”問題了呢?可是,如果承認了嚴重的法律規范“不一致”現象就是所謂的法律規范“抵觸”,那《立法法》中有關“抵觸”理論的論述就會土崩瓦解,這種現象導致直到如今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標準問題依然是法律領域中的難題。因此,本文針對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標準研究,具有至關重要的法律價值與現實意義。

一、法律理論視角下的“抵觸”概念定位

“抵觸”的英文詞匯是“conteavene”或“resistance”,表示“相反、對抗或者反對”的意思。然而,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概念并不是通過“抵觸”的相關詞義就可以全部解決的。針對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概念定位,諸多專家與學者也都做過多次的探討與研究。譬如,周旺生指出法與法間的抵觸其實就是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間的違背與沖突,并將法律規范間的抵觸劃分為兩類,一類是憲法、行政法規、法律的條文內容存在違背與沖突,即所謂的直接抵觸;另一類是憲法、行政法規、法律的原則與精神存在違背與沖突,即所謂的間接抵觸。董書萍則將抵觸等同于沖突,即包含有矛盾、違反、違背、相反等意思,也是兩事物間相互排斥的互不相容的一種狀態。與董書萍的看法相類似的還有楊臨萍,即后者認為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指的就是內容上的違背、沖突與矛盾。[1]另外,比較有代表性的還有孔祥俊對“抵觸”概念的定位,即法律規范之間的抵觸主要是指在對同一個對象進行調整時法律規范之間出現的不相容的現象。基于法律理論視角的“抵觸”概念版本還有很多,但綜合這些觀點來看,雖然其所指內容都會或多或少有所不同,但所指向的幾大要素還是能夠達成一致的:一是抵觸的內涵是指法律規范的具體內容在意思上不兼容;二是存在抵觸的法律規范針對的法律調整目標必須是同一個;三是抵觸既包括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法律條文沖突,也包括上位法的精神與原則沖突。

二、基于法律規范性質的抵觸類型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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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范正當性論文

[摘要]法律規范具有正當性須既有合法性又有合憲性,合憲性是正當性的根基。本文論述了法律規范正當性的概念、法理基礎、生成機制以及法律規范沖突解決辦法等問題。

[關鍵詞]正當性,合憲性,正當立法程序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幾年來下位法律規范[①]違反上位法律規范的現象屢屢發生,下面是幾則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規范之間相沖突的幾種情況。

1.規章和規章之間的沖突。據新華社報道:2004年4月5日晚,哈爾濱市急救中心救護人員出診急救時,在機場高速公路收費站因是否應交納30元過路費與收費人員爭執不下,患者最終因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收費站依據的是黑龍江省交通廳和省物價局下發的《哈爾濱機場專用高速公路機動車輛通行費征收管理辦法》,《辦法》在征收范圍中明確規定“除執行任務的軍警車輛外一律征收通行費”。而急救中心依據的是該省物價局、交通廳、財政廳聯合下發的《關于對“120”急救車輛免征車輛通行費的通知》,這兩個規章之間規定不一致。

2.規章和行政法規及法律相抵觸。1999年8月31日沈陽市頒布了《沈陽市行人與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該《辦法》規定由違章行為引發的交通事故,違章者承擔全部責任。但按照國務院1992年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百分之十的經濟損失。《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亦即本條確立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規章和行政法規、法律相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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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法律規范憲法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針對學術界和立法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對自然資源法律規范原則的不同認識,依據憲法的有關規定,說明了有關憲法對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文章在重述憲法與其他法律規范關系原理,回顧我國制憲歷史,分析現行憲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提出了我國憲法確立的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所包括的主要內容,并指出了憲法在有關規定中存在的不足,最終做出了我國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是基本清楚、完整的結論。并依據這樣的結論來說明什么是符合我國憲法基本原則的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

關鍵詞:自然資源自然資源法律規范所有權利用保護憲法憲法原則

在人類降生之初即懂得利用自然資源來維系生存,但只是在本能的驅使下實施相應的行為。隨著人類理性世界的不斷發展,人們開始認識到自然資源對于人類生存與發展的作用與意義。于是,關于如何對待自然資源的問題,就在人類理性世界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相應的理念。人們提出了各自不同的主張,其中主要是圍繞如何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為基礎而提出問題和解決問題的。隨著人類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技術和手段的不斷提高,方法的日新月異,大量的自然資源在人類開發利用的活動中被消耗,人們開始認識到自然資源的有限性,難以再像從前那樣肆無忌憚地揮霍自然資源,因此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理論。在這樣的理論于人們的思想中逐漸發展、進步的情況下,關于“保護”自然資源的主張,便向人們傳統的關于如何“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思想和觀點提出了挑戰。越來越多關于保護自然資源的理論也應運而生,相應的學說、名稱,甚至相關的政府機構也隨之出現,諸如自然資源保護法、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等等。這樣,在如何對待自然資源的問題上,就有了開發利用和保護這三個基本的人類思維理念。在“民主與法制”和“依法治國”這一規范人類社會生存與發展的總原則下,人們又提出了關于自然資源的權屬問題。這樣,便就先后將自然資源歸誰所有,如何“開發”、“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的思想納入到了憲法和環境法理論之中。在當今社會的法律制度不斷發展,特別是在目前我國的環境法律制度不斷進步的過程中,上述這些基本思想和主張即已成為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理論研究的基本原則和核心內容。

然而對于這樣的基本原則和核心內容,目前人們又提出了新的問題,其中主要是對“保護自然資源”的觀點和主張產生異議。他們從科學的發展觀和法治觀出發來闡明觀點,認定關于“保護自然資源”的概念及其思想觀點缺乏科學性和有效性,認為這一理論的提出是極為不適當的。于是,在有關人類應該充分利用自然資源,還是應當保護自然資源的問題上形成了兩種對立的觀點。那么,什么應當是明辨是非的標尺和準則呢?上述這些觀點反映到如何進行法律規范的問題上,在立法界同樣形成了不同的觀點和認識。如果不能用正確的思想方法來指導我們的立法工作,不但不利于立法工作,甚至會對整個自然資源法律制度帶來不好的后果,最終將影響我們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因此,什么是自然資源法律規范正確的思想方法和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一個亟待人們來探討和解決的大問題。

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是整個法律規范系統的組成部分之一。這個法律規范體系是以憲法為最高原則的,由于憲法在整個法律規范系統中處于至高無上的地位,為其他法律規范提供了根本的指導原則和思想方法,因此而被賦予“根本大法”的稱謂。它的這一至高無上地位的確立是人們對人類憲政歷史甚至法制史經驗總結的結果,是由憲法的產生過程和內容,以及制定和修改憲法程序的復雜性、權威性等決定的,一切熟悉法律制度的人們無不知曉憲法的這一崇高地位。在憲法的這一崇高地位之下,其他法律規范是對憲法原則和精神的延伸和擴展,即對憲法原則和精神的具體化。它們必須以憲法的有關規定作為其做出相應規范的基礎和指導原則,甚至它們的立法方法也必須符合憲法的原則。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也同樣要遵循這樣的原則,即以憲法為其做出規范的原則和基礎,這是毋庸置疑的,是世界各國憲政制度普遍適用的原則,在成文法國家表現的尤為鮮明。作為成文法國家之一,我國的憲政制度也自然要遵循這樣的原則。因此遵循憲法原則,也是向一切從事自然資源立法及管理實踐,以及理論研究的人們提出的要求。所以,有效做出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是以嚴格遵循憲法原則和精神為前提的,而要根據這樣的原則來做出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就必須首先弄清什么是憲法關于規范自然資源的基本指導原則。在這樣的思考下,筆者以憲法為準則和立說的基礎,結合對我國立憲史的簡單回顧,并在引用科學理論的基礎上,對憲法中有關“自然資源”的規定做出歸納,提出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憲法原則,從而說明如何對利用自然資源的行為和活動做出正確法律規范的結論。同時,結合我國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對憲法有關自然資源不盡詳細的規定,提出進一步完善的建議。

一、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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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法律行為規范評析

摘要:在當前階段,民法總則的核心內容是法律行為的理論。通過對當前的法律體系發展狀態進行跟蹤可以發現,當前的法律體系還不夠完善,我們應該通過一些方法來完善其建設。基于此考慮,本文通過與法律行為的理論進行聯系,通過全方面的角度對總則的規范進行了探討和分析,從而使我國的法律體系能上升到一個新的階段,這對于實現法律體系的良好建設有很重要的指導意義。與此同時,對于法律體系的改進,我們應該在其專業術語上和容易表達出錯的部分方面進行獨立的改進,并提出一些實際的改進方案來保證法律體系能夠在一些指導下進行完善和改進。

關鍵詞:《民法總則》;法律行為;意思表;效力

一、引言

在過去的一年里,我國民法總則已經表決通過了,并且在過去的十月已經正式的開始生效。在當前的中國新法律發展的形式下,民法總則的通過對于國家的法律體系建設有很重要的保障和指導作用,通過民法總則解決了眾多阻礙法律建設的問題,其為我們掃清了發展的絆腳石。另外,基于國外一些比較成熟的法律體系,通過對比結合的方式來形成一套具有獨創性的法律體系。

二、法律行為之概念與定義評述

《民法總則》繼續繼承了我國立法的優良傳統,在相應的條款之中,對法律行為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在民事行為中,法律行為可以概括為意思表示的成立,變更和撤銷,這種解釋是與《民法通則》對比實現的。它取得了非常大的進步,集中體現在以下兩個地方:第一是法律行為的規范性被除去了,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當前法學界所認為的法律行為應不應該在滿足響應行為要求的爭論問題。在《民法通則》相應的條款中有明確的規定法律行為不許是規范的行為,與法律相反或者在實行法律行為的過程當中的一些沒必要的行為都可認定為非法律行為,所以說,應當也必須把法律行為納入到規范的體系當中。有很多學者贊成這一做法,但是也有許多意見相反的學者反對把法律行為納入到規范體系當中。第二就是法律行為的相關條款規定了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區別,《民法通則》在第54條中做出了相應的解釋,并且在定義法律行為這一詞語的過程中也沒有見到有關意思表示的字眼。主要是在學說解釋的過程中把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聯系到了一起。《民法總則》中有明確的規定,把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默認為是法律行為的反映,因此,在立法的過程中又把法律行為規定到中國式的法學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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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患法律規范與法學研究

1醫患法律關系主體的復合性

1.1醫方主體的復合性:醫患法律關系的主體,是醫患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在醫患法律關系中依法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從醫患之間的醫療服務合同角度來看,醫患合同關系的主體就是醫療機構和患者。也就是說,醫療服務合同中,只有醫療機構和患者才有資格成為主體,患者的關系人不是醫療服務合同的主體,醫療機構內的醫務人員也不能成為醫療服務合同的主體。但是,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作為醫患法律關系的主體的醫方又不僅僅指醫療機構,還包括醫護人員,醫療服務合同雖然是患方與醫療機構為主體一方所簽定,而不是與醫療機構內的一個或幾個醫務人員之間建立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務人員不能以合同主體的身份參與醫療服務合同。但是,醫務人員又是代表醫院向患者方履行義務的實際執行者。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執業醫師法》的有關規定,醫務人員在醫療服務過程中獨立承擔著自身的義務和享有相應的權利,依法對自已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醫療機構和其自身內部的醫務人員之間又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相對于患方,醫務人員也不僅僅是個人,而是不同專業人員分工合作有序組成的群體。因此,醫患法律關系中的醫方是醫療機構與其所屬的醫務人員依照法律和醫療機構的內部章程組成的復合主體。二者之間并不是簡單的相加,而是互相依托有序組織共同向患方主體承擔義務。1.2患方主體的復合性:雖然醫療服務合同是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所簽定,但作為患方的醫患法律關系主體也絕不僅僅是患者,還包括其關系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執業醫師法》第二十六條也規定,“醫師應當向患者或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可見,患者的關系人同樣是在醫患法律關系中享有一定權利并承擔一定的義務的主體之一,只不過在患方群體中處于次要地位。同時,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過程中,其部分權利和義務是由其家屬享有或承擔的。但根據上述規定,患者的關系人又享有法律所賦予的獨有的權利和義務,只不過相對于患者的權利義務而言處于從屬地位,或者說是由患者的權利義務派生而來。當然,患方這種復合性主體是以患者為中心的[2]。

2醫患法律關系客體的復雜性

醫患法律關系的客體[3]即醫患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也就是由醫方提供而患方所需求的醫療、預防、保健“產品”,從現在習慣性的觀點和公認的醫療服務合同的概念出發,本文姑且仍稱之為“醫療服務”。醫療服務這個客體既是患方與醫方建立醫療服務合同的目的所在,也是醫患不和諧時雙方爭議的焦點所在。說他是“產品”,只能算是一個比喻,因為作為醫患法律關系客體的醫療服務實際上包含了法律關系客體的所有種類,從現代醫學的要求來看,甚至還超出了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所有形式。而且對每一例患者而言,醫方都必須根據患者的具體情況為其“量身定做”,而不能預先生產出來去供給患者的需求。因此,從法理學的角度闡述醫患法律關系的復雜性,目前在學術界還沒有令人信服的權威論述,筆者亦只能做一個膚淺的探討,以期能拋磚引玉。就筆者看來,作為醫患法律關系客體的醫療服務至少有以下特點:2.1成分的多元性:對每一名具體的患者而言,醫療服務都是一個復雜的動態過程,這個過程中既有物(如藥品、器材等),也有行為,如醫務人員對患者的軀體施以手術、注射等行為,還有非物質的財富如對患者作出的診斷、開具的處方等,它融合了醫務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智慧。因此,醫患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一種由多種元素構成的復合體。由此可見,醫療服務這個客體不僅包含了法理學上法律關系客體的所有種類,而且是各種類型客體按照醫學科學的原理的有機結合。按照最近的社會學和醫學人文學對臨床醫學的要求,這個客體還將包括人文關懷等社會因素。如一個外科患者到醫院以后,需要醫方首先給予檢查、分析、作出診斷、提出治療方案,進而實施治療方案,還可能要對患者進行麻醉、手術、注射治療行為等等。這一系列過程和已經包含了法理學上法律關系客體的物、行為、非物質財富三種類型的全部。在這個過程中,醫方的醫務人員并非是機械地給予患者這些自然屬性的客體就足夠了,還必須盡可能地給予患者本人以人文關懷,這一點也不僅僅是道德對醫方的要求,而是法律賦予醫方的義務,醫方必須把它作為醫患法律關系的客體提供給患者。這點從《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就已經體現,并且按照現代醫學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來看,將來的法律修定還將進一步加強這方面的要求。2.2鮮明的個體性:醫方提供給每一位患者的醫療服務必須是與患者個體情況相符合,因為患者個體之間各種情形是千差萬別的,即使不同患者患同一種疾病,醫方也必須在掌握患者年齡、性別、是否存在并發癥、體質上的差異,解剖生理上的變異等諸多的差別的基礎上制定出個體化的治療方案,才能適合于具體的患者,這不僅是醫學科學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2.3作用的二重性:醫療服務作用的二重性是指它在為患者解除病痛的同時又會給患者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患者就醫需要醫方提供的醫療服務主要是為其解除病痛、恢復健康。但事實上,醫療服務產品的每一種類型在具備治療作用的同時,也對患者的軀體或多或少傷害作用:如放射線損傷、藥物不良反應、手術的創傷等等。就算最輕的注射行為也會在患者的軀體上留下小小的針孔。2.4結果的或然性:患者就醫的目的在于由醫方提供的醫療服務使其取得解除疾苦、恢復健康的結果。但人體的復雜性和醫學發展的局限性決定了醫療服務的結果不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醫方只能借助醫學知識和技術提供盡可能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和患者具體情況的醫療服務推動患者的疾病向健康的方向發展,但絕不可能保證患者的病情必然向恢復健康的方向發展。這是醫學上客觀存在的不確定性。即使隨著醫學科學的不斷發展和疾病診治手段的不斷改進而使疾病的診斷治愈率不斷提高,也只能使患者疾病向恢復健康方向發展的可能性增加,但絕不可能預期到理想結果是必然的,而相反在患者接受醫療服務過程中的每一步都有可能出現不可預知的意外和風險。這一點正是患方的高期望值與醫學科學實際之間存在的差距,導致醫患關系不和諧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此。2.5時空的差異性:這個特點的含義在于,在不同的時間,或者同一時間的不同地點的醫療機構,甚至同一醫療機構的不同醫護人員,對相同疾病的患者提供的醫療服務也可能存在差異。這不但是由于醫學不斷發展新的診治手段取代傳統方法的結果,也有不同醫療機構的客觀醫療條件不同因素所致,還有因為醫務人員之間業務技術水平的差異的原因。如同樣是膽囊結石疾病,在腹腔鏡問世前則完全行開放法手術治療,而到了當代則兩種方式并存。就在同時代的當今,鄉鎮醫院對此可能只能開腹手術,但在二級醫院則可能使用腹腔鏡方式手術。同一個醫院的不同醫師使用腹腔鏡手術時,有的可能使用三孔法完成手術,而有的則要使用四孔法、兩孔法完成手術;不同醫師實施開腹手術的切口也有長短之別或右上腹部直切口與右肋緣下斜切口人路的不同。而上述的所有情形都是醫方提供給患者的合法的醫療服務客體[4]。

3醫患法律關系內容的廣泛性

醫患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指在醫療服務過程中,醫患雙方主體依法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岡。一般來講,法律關系主體雙方中一方的權利就是對方的義務。在醫患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權利義務就是醫方有義務提供給患者所需求的醫療服務,患方依法享有醫方所提供的符合法律規定質量的醫療服務并有按規定向醫方支付醫療費的義務。這是醫療法律關系內容的核心。以此為基礎,法律又賦予雙方與這一基本權利義務緊密聯系的其他一系列相關權利義務,這些權利義務不再像這一基本權利義務那樣,對醫患雙方互為權義主體,體現出醫患法律關系內容的不對稱性和層次性。患方的權利更為廣泛,而醫方的權利基本是為患方的權利實現而設定。3.1患方的權利義務:對于患方而言,這些權利義務是由其基本權利義務派生而來,但卻又是更高一層次的權利義務,如患者的就醫選擇權、平等醫療權、知情同意權、秘密保護權、拒絕治療權、被陪護探視權和如實提供疾病信息、遵守醫療秩序和醫方的管理規范等義務。患者的關系人也具有一定的權利義務如知情同意權陪護探視權以及如實提供患者疾病信息,遵守醫療秩序、配合醫務人員醫療工作等義務。陪護探視權是患方與其關系人基于身份關系而設定,但在患者就醫過程中仍然需要醫方的義務支持才能實現。3.2醫方的權利義務:醫方有使患方上述權利實現的義務,但作為醫患法律關系一方主體之一的醫療機構,主要是通過一系列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組織紀律以及賦予其一定職責來支持和約束醫務人員的行為來保障患方權利的實現,醫務人員在醫療服務過程中享有一系列的權利如疾病調查權、診斷權[5]等等,以及保證患者上述各項權利實現的義務。醫務人員在醫患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的層次性尤其顯著:首先,是為保障患者權利實現而使醫務人員必須具有的權利。如《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疾病調查權、診斷權、醫學處置權、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權、選擇合理醫療、預防、保健方案權等。醫學研究權、醫學繼續教育權等雖然也是醫務人員的權利,但同樣是為保障患者權利的實現而設定,因此也可以說,這些權利同樣也是醫務人員的義務,因為醫務人員只有通過醫學研究、繼續教育來提高專業本領才能更好地向患方履行義務。一般來講,權利是可以放棄的,但醫務人員的這部分權利是不允許放棄的。比如診斷權,醫務人員對于來就診的患者而放棄自己的診斷權,患者的權利就不能實現,醫務人員就是失職,醫務人員如果有關放棄了這些權利,就得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可以說,這類由法律規定的所謂醫護人員的權利實際上是醫務人員的義務。其次,是醫務人員自身利益方面的權利。《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業醫師具有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的權利。這是醫務人員自身利益的權利的明確規定,即合法的工資待遇權。當然這也并非醫務人員特有的權利,而是醫務人員作為公民和勞動者的基本權利。當然這項權利對于勞動改造的服刑人員是沒有的。第三,是醫務人員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這是《執業醫師法》明確賦予醫師的又一項屬于醫務人員自身利益的權利,但其實也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基本人權,只要醫師也是憲法規定中的公民,當然毫不例外地享有這些權利,《執業醫師法》再把這條規定具體化,體現了對醫務人員這項基本人權特別保障的立法意圖。但遺憾的是沒有規定具體的保障措施,所以近年來醫務人員的這項權利屢遭侵犯。當然,保障醫務人員的這項權利同樣也有為保障患者的各項權利實現的目的。因為假如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都沒有保障,則無法去履行義務而使患方實現權利的。可見,對于醫患法律關系而言,無論醫護人員的權利還是義務都是以患者的權利實現為目的,無論醫護人員的權利還是義務都是其自身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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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頓規范法律服務工作辦法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和《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范為依據,按照“整頓、規范、拓展、提高”的思路,以依法管理、規范運行為重點,進一步規范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機構和人員的執業行為,凈化執業環境,提升行業社會公信力。

二、工作目標

通過整頓規范提高我區法律服務隊伍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規范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執業行為和管理行為,消除法律服務市場存在的突出問題,形成公平競爭、合理規范的法律服務市場格局,為群眾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三、整頓規范的范圍、對象和內容

(一)整頓規范的范圍、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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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清單規范及法律定位研究

摘要:權力清單是法治思維與法治方式在我國簡政放權和全面深化改革中的運用,具有確權、清權和制權的規范意涵,目的在于規范和約束行政權力配置和運行。由于權力清單是行政機關基于職權或權限單向制定的維護客觀法律秩序和規范行政機關內部秩序的自制性一般抽象規范文件,可以定位為介于軟法與硬法、組織法與作用法之間的行政規則,并在基礎、類型和效力方面趨向規范化。

關鍵詞:權力清單;規范;法律定位

2018年2月28日,三中全會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指出:“全面推行政府部門權責清單制度,實現權責清單同‘三定’規定有機銜接,規范和約束履職行為,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權力清單是行政機關以清單形式將行政權力集成化和聚合化,它通過摸清權力家底、優化權力配置、明確權力運行流程和責任歸屬而起到權力自我規制的效果。這樣的權力清單制度是基于基層實踐的重要制度創新、推進簡政放權的重要推手、全面深化改革的基礎工程,更是法治中國建設的必要之舉。在現代社會,行政權力的規制思路需要改變,權力清單起始只是作為行政措施,但隨著在全國鋪開和法制化進程的加快,厘清其法律定位非常必要。

一、從規范意涵看權力清單法律定位

權力清單是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的運用具體體現,通過行政機關內部的權力摸底和對外的權力公開,追求行政權力配置的科學性和行政權力運行的規范性,確保行政權力在法治軌道內行使。權力清單主要包括行政機關公布各項行政職權及其法定依據、實施主體、運行流程、職責權限、監督方式、救濟渠道和追責情形等事項,克服法律法規碎片化的缺陷,推動政府信息公開和職能轉變,具有規范意涵。法律定位的厘清是其法制化的重要步驟,學界近年多有探討,但仍未形成共識,實踐中各地的做法也引起了較大爭議。(一)權力清單的規范意涵。權力清單在河北邯鄲產生后各地先自主模仿學習,后由國務院大力推動在全國鋪開。權力清單堅持職權法定、簡政放權、公開透明、便民高效四項原則。現代社會是實質法治與形式法治互動融合的時代,法律形式逐漸多元化,無論從內容、目的、形式、程序等方面來看,權力清單主要是為了規范和約束行政權力。1.確權。201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的《關于地方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的意見》提出:“梳理各級政府部門的行政職權,公布權責清單,規范行政裁量權,明確責任主體和權力運行流程”。我國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繁雜多樣,存在著主體不明、權限不清、類型模糊、程序缺失和監督缺位等問題,不僅公眾對行政機關的權力不明所以,甚至有的行政機關對自身的權力也是模棱兩可。“規則越多,全部或大部分相關人士知道他們的可能性越小,規則之間相互沖突、帶來解釋難題和被迫忽視某一規則可能性的風險越高,控制并有效制裁不被期待行為的困難和代價也越大。”[1]107權力清單將涉及行政權力的法律規定全面梳理,并根據實踐適時調整,對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權力的數量、種類、程序和邊界等內容以清單形式具體化、集成化和聚合化,明確行政主體資格,優化權力運行流程,界定行政責任形式,完善行政權力監督方式。例如法律中“有關部門”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表述比較普遍,權力清單則要求行政機關與法定權力對號入座,從而明確了行政主體。這是將行政機關的隱性權力顯性化,顯性權力可視化,解決行政法律規定過于原則、概括和分散的問題。2.清權。2015年3月中辦、國辦印發《關于推行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權力清單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要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對現有行政職權進行清理、調整。對沒有法定依據的行政職權,應及時撤銷,確有必要保留的,按程序辦理;可下放給下級政府和部門的職權事項,應及時下放并做好承接工作;對雖有法定依據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法定依據相互沖突矛盾的,調整對象消失、多年不發生管理行為的職權,應及時提出取消或調整的建議。”在實踐中,很多行政權力常年處于休眠狀態,或是行政規定與法律法規相沖突,甚至行政機關通過規范性文件自我設置權力等現象。各級行政機關選擇性行使權力,對自身有利的一哄而上,對需要承擔責任的就能推則推。權力清單根據現有法律法規和全面改革的要求對行政權力進行系統梳理、檢視和調整,在一定程度上推進立法和修法進程,實現法律法規體系的完整性、系統性和一致性。目前,權力清單對行政權力仍處于功能性調適階段,隨著全面深化改革的推進,權力清單須從重視量的清理到質的提升,逐漸走向結構性調整階段。3.制權。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推行政府權力清單制度,堅決消除權力尋租設租空間。”在現代社會,面臨日益復雜化、多樣化的行政任務,行政權力不斷擴張,很多行政權力涉及多個行政機關,但制約、監督和協調機制不健全,行政機關部門和層級之間存在著法律依據模糊、權限交叉、相互推諉、利益驅動、運行不透明、權責不對等和制約機制不完善等問題,行政不作為和亂作為的現象得不到解決。由于法律法規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普通民眾對行政權力的配置和運行規范并不明晰,即使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的權力配置也不清楚。權力清單上的權力目錄都是行政機關的法定權力和責任,并明確了行政權力不合法、不適當、不全面履行的責任及其追究機制,從而成為一個可考核、可量度和可操作的行政權力配置和運行機制,讓行政機關和公眾清晰明了,這樣既便于各個行政機關之間的相互制約,也完善行政權力的社會監督,從而激活既有的權力制約機制。(二)學界的分歧及評析。權力清單涉及政府與法治的關系問題,通過主體唯一性、內容確定化和效力正式化來規制行政權力,是法治方式和治理創新結合的產物。權力清單的法律地位問題顯得尤為重要,必須厘清才能進一步推進相關配套措施的建設。學界對權力清單的法律定位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總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雖然它們都有一定的道理,對厘清權力清單的法律定位起到了非常重要作用,但存在著諸多難以克服的理論和實踐困境,或者與我國現行行政法律體系并不相符合,或者失之寬泛沒有聚焦,或者缺少可行性。觀點一是權力清單應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而成為法律,甚至超越法律成為行政權力行使的唯一依據,依法行政就是依權力清單行政。這種觀點認為任何行政權力必須進清單,清單之外沒有行政權力,或者說不屬于清單列舉范圍內的職能和權限,行政機關不得行使。[2]就這種觀點而言,如果將權力清單上升為法律法規的話則會有疊床架屋之嫌,一方面是因為現有法律體系最初并沒有清單的規定,另一方面權力清單未來要擴展至所有行政主體,很多政府部門及人大并沒有立法的權力,不能實現層級全覆蓋。詳言之,權力清單是行政機關推動規范行政體制改革的產物,在相關政策文件中并沒有涉及各級人大及其常委的規定。雖然有的地方如武漢市將權力清單交由人大常委會審議或備案,也有一些學者建議交由地方各級人大通過成為法律,但一定要認清權力清單制度的初衷是行政系統內部的控權機制。如果動輒將行政機關的創新措施都需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確認,那么縣級或者有的市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沒有立法權,同時憲法和法律都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有權對如何行使權力做出具體規定。觀點二是認為權力清單屬于規范性法律文件。這種觀點認為權力清單是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對現行有效法律的清理,內容涉及行政權力的配置和運行,并且可以普遍反復使用,是立法或準立法活動,屬于行政規范性法律文件。[3]就這種觀點而言,如果將權力清單定為行政規范性法律文件,那么行政規范性文件種類繁多,太寬泛,在實踐中缺少可操作性和針對性,并且大多是規范行政相對人的規定,具有約束公民的法律效果,顯然與權力清單的規范對象只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一樣。觀點三是權力清單屬于政府信息的主動公開。這種觀點認為權力清單的內容主要包括行政權力的基本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9條規定的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本機關的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各級政府權力清單就是將行政組織信息向不特定相對人公開。[4]就這種觀點而言,雖然《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相應的組織信息,如果將其定位于政府信息,則不能夠全面包含權力清單的內容,并不能反映出在現有行政組織法模糊和行政程序法缺位情況下的規范功能。此外,權力清單的制定也是行政權力、程序、責任的確定,很多內容并不是法律所規定的,這也超出了政府信息所能承載的范圍。尤其是在行政組織法不明確的情況下,權力清單還承擔著簡政放權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功能,這并不是政府信息所能涵蓋的。觀點四是認為權力清單只是推進簡政放權的行政措施,并不能上升到規范層面,甚至認為它與民主法治國家的限權原則相違背,沒有法律依據和超越法律規定。[5]就這種觀點而言,權力清單制度在我國具有堅實的法律和實踐基礎,與負面清單的法制機理相類似,推進權力清單是將我國的簡政放權納入規范軌道上,可以是說我國法治政府模式的創舉,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行政法律的漏洞,彌補了法律規定的缺失,對規范行政權力的配置和運行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并非簡單的行政措施所能夠涵蓋。

二、作為行政規則的權力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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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設法律規范體系探討

摘要:在研究工程項目建設活動法律規范體系的過程中,可以選擇多個角度,其中主要包括了經濟法、行政法與民法等等。另外,工程建設法所面向的調整對象有主體管理關系與市場監督關系,還有宏觀調控關系與涉外管理關系等等,同時,還將法律規范體系劃分成了若干法律制度。

關鍵詞:經濟法;工程建設法;法律規范體系

工程建設法律規范的發展時間很長,歷史也十分悠久。在《周禮》當中就已經記載了與工程建設活動相關規范的表述,而且自秦漢到清朝,與工程建設相關的法律文獻也很多。在近現代期間,受國外法學影響,在工程建設方面也陸續出臺了諸多工程建設的法律文件。而基于工程建設法制建設的不斷強化,一定程度上推動了工程建設法律研究及教學工作的進步,且研究成果顯著。然而,此學科發展速度相對緩慢,且存在諸多不足,尤其是工程建設法律規范體系的理論研究,在廣度與深度方面都不健全,為此,對基本理論問題的進一步研究很有必要。

一、經濟法概述

(一)經濟法所解決的問題

法律是一種制度,同時也是應對社會問題的一種產物。在解決社會問題的基礎上,為法律明確了目標,也可以說是賦予其任務。所以,法律部門之所以不同,就是因為其解決的問題是不同的。同樣,部門法的不同就是其在解決問題方面的類型不同,因此,其目的與任務也因此而不同。其中,社會經濟問題主要是在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因而,經濟法解決的問題也同樣存在于其產生與發展過程中。在生產社會化發展的過程中,社會分工得以細化,所以,人與人之間的依賴性與聯系性更加明顯,而個體與社會的關系也更為緊密。而社會同樣由個體向著整體轉換,因而,經濟法形成并發展,兩者是同步進行的。而在社會整體中,人與人、個人與社會間的關系和主體觀念也同樣對個人生存及發展產生了決定性的作用,同樣也包括了個人成就與利益等。因而,國家經濟也逐漸形成整體,對其經濟體系的持續穩定發展給予了全面保護,這不僅對個人生存與發展具有積極的作用,同樣也關乎著個人的利益。而經濟法就是在這種背景與觀念之下形成的,所以,經濟法所解決的都是關乎社會經濟穩定發展的問題,而并非是個人在經濟活動當中獲得利益的問題。由此可見,經濟法屬于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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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哈特法律規范性理論內涵

摘要:哈特以“應當性”界定法律的規范性。在他的理論中,法律的規范性體現在法律義務而非法律權利中,但并非所有的法律義務均必然具有規范性。進一步而言,在法律層面,授予權力的次級規則(變更規則和裁判規則)必然不具有規范性;課予義務的初級規則不必然具有規范性;承認規則作為課予義務的次級規則,必然是規范性的。在哈特的理論中,法律的規范性與法律的效力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承認規則只是法律效力的來源,法律具有規范性的條件在于其在實踐中被人們廣泛接受。

關鍵詞:規范性/應當性/法律義務/承認規則/接受效力

一、引言

規范性問題是法哲學的基本問題和核心問題,也是哈特法律理論的核心問題,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規范性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論的每一方面。筆者曾在《哈特法律規范性理論研究》一文中對哈特的法律規范性理論進行了初步探討。在本文中,筆者將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礎上,對哈特的法律規范性理論做以進一步的探討。本文的研究內容和結論,部分可以被視為筆者對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進,部分可以被視為對目前學界相關研究的回應。筆者力圖通過研究哈特的法律規范性理論進而展示法哲學界研究法律規范性問題的不同進路和觀點。

二、哈特的法律規范性概念及其與法律權利、法律義務的關系

正如筆者曾指出的,不同學者對于法律規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這直接導致了下述結果,即對于法律規范性問題的分析,學者們的研究對象及結論之間存在的明顯差異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們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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