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資源法律規范憲法原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31 0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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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針對學術界和立法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對自然資源法律規范原則的不同認識,依據憲法的有關規定,說明了有關憲法對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文章在重述憲法與其他法律規范關系原理,回顧我國制憲歷史,分析現行憲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提出了我國憲法確立的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所包括的主要內容,并指出了憲法在有關規定中存在的不足,最終做出了我國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是基本清楚、完整的結論。并依據這樣的結論來說明什么是符合我國憲法基本原則的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
關鍵詞:自然資源自然資源法律規范所有權利用保護憲法憲法原則
在人類降生之初即懂得利用自然資源來維系生存,但只是在本能的驅使下實施相應的行為。隨著人類理性世界的不斷發展,人們開始認識到自然資源對于人類生存與發展的作用與意義。于是,關于如何對待自然資源的問題,就在人類理性世界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相應的理念。人們提出了各自不同的主張,其中主要是圍繞如何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為基礎而提出問題和解決問題的。隨著人類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技術和手段的不斷提高,方法的日新月異,大量的自然資源在人類開發利用的活動中被消耗,人們開始認識到自然資源的有限性,難以再像從前那樣肆無忌憚地揮霍自然資源,因此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理論。在這樣的理論于人們的思想中逐漸發展、進步的情況下,關于“保護”自然資源的主張,便向人們傳統的關于如何“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思想和觀點提出了挑戰。越來越多關于保護自然資源的理論也應運而生,相應的學說、名稱,甚至相關的政府機構也隨之出現,諸如自然資源保護法、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等等。這樣,在如何對待自然資源的問題上,就有了開發利用和保護這三個基本的人類思維理念。在“民主與法制”和“依法治國”這一規范人類社會生存與發展的總原則下,人們又提出了關于自然資源的權屬問題。這樣,便就先后將自然資源歸誰所有,如何“開發”、“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的思想納入到了憲法和環境法理論之中。在當今社會的法律制度不斷發展,特別是在目前我國的環境法律制度不斷進步的過程中,上述這些基本思想和主張即已成為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理論研究的基本原則和核心內容。
然而對于這樣的基本原則和核心內容,目前人們又提出了新的問題,其中主要是對“保護自然資源”的觀點和主張產生異議。他們從科學的發展觀和法治觀出發來闡明觀點,認定關于“保護自然資源”的概念及其思想觀點缺乏科學性和有效性,認為這一理論的提出是極為不適當的。于是,在有關人類應該充分利用自然資源,還是應當保護自然資源的問題上形成了兩種對立的觀點。那么,什么應當是明辨是非的標尺和準則呢?上述這些觀點反映到如何進行法律規范的問題上,在立法界同樣形成了不同的觀點和認識。如果不能用正確的思想方法來指導我們的立法工作,不但不利于立法工作,甚至會對整個自然資源法律制度帶來不好的后果,最終將影響我們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因此,什么是自然資源法律規范正確的思想方法和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一個亟待人們來探討和解決的大問題。
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是整個法律規范系統的組成部分之一。這個法律規范體系是以憲法為最高原則的,由于憲法在整個法律規范系統中處于至高無上的地位,為其他法律規范提供了根本的指導原則和思想方法,因此而被賦予“根本大法”的稱謂。它的這一至高無上地位的確立是人們對人類憲政歷史甚至法制史經驗總結的結果,是由憲法的產生過程和內容,以及制定和修改憲法程序的復雜性、權威性等決定的,一切熟悉法律制度的人們無不知曉憲法的這一崇高地位。在憲法的這一崇高地位之下,其他法律規范是對憲法原則和精神的延伸和擴展,即對憲法原則和精神的具體化。它們必須以憲法的有關規定作為其做出相應規范的基礎和指導原則,甚至它們的立法方法也必須符合憲法的原則。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也同樣要遵循這樣的原則,即以憲法為其做出規范的原則和基礎,這是毋庸置疑的,是世界各國憲政制度普遍適用的原則,在成文法國家表現的尤為鮮明。作為成文法國家之一,我國的憲政制度也自然要遵循這樣的原則。因此遵循憲法原則,也是向一切從事自然資源立法及管理實踐,以及理論研究的人們提出的要求。所以,有效做出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是以嚴格遵循憲法原則和精神為前提的,而要根據這樣的原則來做出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就必須首先弄清什么是憲法關于規范自然資源的基本指導原則。在這樣的思考下,筆者以憲法為準則和立說的基礎,結合對我國立憲史的簡單回顧,并在引用科學理論的基礎上,對憲法中有關“自然資源”的規定做出歸納,提出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憲法原則,從而說明如何對利用自然資源的行為和活動做出正確法律規范的結論。同時,結合我國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對憲法有關自然資源不盡詳細的規定,提出進一步完善的建議。
一、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規定
新中國建國后于1954年制定憲法,這部憲法開創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政的歷史,首次確立了社會主義中國的憲法原則。其中就有對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規定,這部憲法制定后,到目前為止經過了三次大的修改,分別為1975年、1978年和1982年,此外,還經過了數次小的修改。從1988年起,即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憲法,到目前為止已有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個修正案,憲法修改已進入規范化程序的軌道。到目前為止,憲法制定與修改的歷史過程已經延續了近50年。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問題,在1978年和1982年兩次大的修改中發生了一些變化。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憲法原則已經基本確立,我們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認識憲法的這個基本原則:首先我們來回憶一下它的變化過程,從歷史發展的進程中來認識我國憲法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然后再就現行憲法的有關規定,來認識什么是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憲法原則。
(一)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原則規定的演變過程
在1954年我國制定憲法之初,即將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問題寫入其中,第6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礦藏、水流,由法律規定為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資源,都屬于全民所有。”這一條明確地對礦藏、水流,以及由法律規定為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資源的權屬問題做出了規定,即歸全民所有。第8條第1款又規定:“國家依照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和其他生產資料所有權。”這一規定,表明了國家在明確上述資源為國家所有的前提下,承認農民對部分土地的所有權。1975年對憲法作第一次修改時,由于單純重視適應“”的需要,沒有顧及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問題,因此未對這個問題做出改動,保留了憲法第6條第2款的上述規定。1978年修改憲法時,對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問題略微做出調整,即在原第6條有關資源歸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的內容中,將“其他資源”改為“其他陸海資源”。這一修改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它首先改變了我國憲法中對海洋資源的權屬問題未做出明確規范的狀況,明確了海洋資源的權屬問題,避免了由于我國海洋資源權屬不清而引發的爭議。按照這一規定,可以做出這樣的推論,即一切海洋資源,包括一切海域、海島、海礁和灘涂,以及海洋中的各種生物資源、礦物資源和海水等均有了明確的權利歸屬,即為國家所有。1982年的憲法修改,是一次最大規模的修憲活動。這次修改,對憲法的內容作了大量的補充和調整,其中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問題也同時做出了歷史上最大的改動。這次修改后,憲法除明確了我國自然資源的權屬問題,而且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及保護內容做出了相應的增補。但卻將1978年明確的“其他陸海資源”的文字表述,用一個不十分明確的“等自然資源”的文字表述方式所替代。雖然這個表述對我們未來規范空間資源和極地資源[①]留有余地,但卻使原已清楚的海洋資源的權屬問題,變得有些不明確。由于在這三次大的修改期間或之后所做出的幾次小的、局部的修改,均是專項的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就專門問題做出的修改,所以未就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問題做出調整。有關自然資源的法律規范問題,主要是體現在憲法制定之初和1978、1982兩次大的修改之中。
從以上對憲法制定和修改歷史的簡單回顧,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問題,從時間上主要分為兩個階段:在1982年修憲以前,由于歷史和人們認識上的局限性,我國憲法著重于對自然資源權屬問題的法律規范,對于自然資源的利用及保護等問題未能做出規范;1982年修憲期間,由于人類對利用自然資源認識的不斷提高,一些思想和理念必然反映到我國的憲政制度之中,使得這次修改后的憲法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問題增加了有關利用和保護的內容。1982年修憲之后,直到目前為止,基本確定了我國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以下讓我們對這一原則的全部內容做進一步清楚的認識。
(二)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規定
從以上對我國憲政史的簡單回顧可以看出,我國憲法從1982年那次大的修改后,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就基本確定下來,其內容主要包括了關于自然資源的權屬,關于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和關于對自然資源的保護三個方面的問題。此外,還包括其他一些較為重要的內容。為了對這些內容予以更加清楚的認識,以便切實全面、準確地把握什么是我國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憲法原則,我們以以下兩個條款的內容為主做出認真的分析研究:
憲法第9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第10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據以上兩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對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做出這樣的歸納:
1.關于自然資源的權利歸屬問題。從以上憲法的兩條內容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憲法對自然資源權屬問題的原則規定是較為清楚的,即沒有明確規定私人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歸屬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體所有。對此需要把握的原則有這樣幾個,其一,礦藏、水流和城市的土地為單一所有制形式,即歸國家所有;其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為雙項所有制形式,即包括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但集體所有需要有一個前提條件,即“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其他的均為國家所有;其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也有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形式,但國家對農村和城市郊區土地的所有權,也需要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的均為集體所有;其四,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其五,有關其他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是一個需要予以特殊說明的問題,從上述兩條的規定中可以做出這樣的認定,有關其他自然資源即憲法條文中“等自然資源”的表述歸國家所有,第9條第一款的第一句話即表明了這樣的含義,而且集體所有的資源均是做了明確規定的,主要包括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以及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此以外的一切資源,包括憲法中未列明的其他自然資源即“等自然資源”,均應歸國家所有。這里所說的“其他自然資源”,包括人類已發現的和未發現的資源。
2.關于利用自然資源的憲法原則問題。憲法第9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這是憲法關于規范人類利用自然資源的最基本的原則。其含義應當包括兩個,其一是對自然資源應當合理利用;其二是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人類之所以能夠在自然界中生存和繁衍,主要是以利用自然資源為基礎和源泉的,離開了自然資源,人類就不可能生存和發展。我國憲法遵循了人類依賴自然資源生存和發展的這一基本規律,將如何利用自然資源的問題作為一條重要的憲法內容予以規范。根據憲法的上述規定,對我國自然資源必須合理利用,因此,“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是一條重要的憲法原則;同時,憲法還明確規定,由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
3.關于保護自然資源的憲法原則問題。如前所述,憲法并沒有對自然資源從整體上做出保護的規定,對“保護”一詞的使用僅限于針對“珍貴的動物和植物”,即憲法第9條第2款規定:“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一憲法原則也是十分明確的,對于珍貴的動物和植物不得利用,而強調保護。對于“珍貴”一詞的具體含義,我國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即為珍稀、瀕危的物種。
4.關于國家有權征用土地的憲法原則問題。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一條款的規定,可以視為對土地權屬問題規定的補充。實際表明了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是相對的,國家所有權是絕對的。但國家對土地的征用不是隨意性的,也必須依法進行征用。關于如何征用土地的問題,我國的有關法律和政府的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做出了相應的規定,這里不作過多說明。
5.關于禁止破壞自然資源行為的強制性憲法原則問題。在前述憲法做出對自然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珍貴動物和植物規定的同時,還對禁止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做出了強制性的要求。第9條第2款明確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第10條第2款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憲法是在明確了自然資源的權屬問題,提出有關正確對待自然資源的基本要求的同時,附之以強制性條款加以保障,保證有關自然資源權屬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珍貴動物和植物規定的憲法原則的實現。因此也就有了一個重要的憲法原則,即必須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國家和集體對自然資源的所有制,以保障合理地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根據這一憲法原則,我國的刑法明確做出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盡管這個名稱有些不十分準確,還有待于進一步研究,但其目的和作用是較為清楚)的規定,民法通則及相關的環境法律也對侵占和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民事和行政責任。
以上從五個方面,歸納了我國憲法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我們因此可以從這五個方面較為全面地認識憲法確立的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和精神。
二、對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幾個原則問題的理解
在前面第一個問題中,我們在尊重憲法精神和原意的基礎上,依據憲法條文的明確表述,對其所確立的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做出了一般性說明,即對憲法規定的這些內容的含義做出了簡單的分析、認定。并未能從更深層次上對憲法上述規定中的一些內容,以及從更為科學的意義上就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問題做出深入的分析和論述。而這些問題對于我們根據憲法的精神,正確地運用憲法原則來規范人們利用自然資源的行為和活動是至關重要的,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做更進一步的探討。
(一)對憲法關于“等自然資源”規定的理解
關于自然資源的權屬問題,我國憲法的規定總的來說是清楚的,這里不對全部內容予以探討,僅就其中關于前述規定中,如何認識其他自然資源即憲法中關于“等自然資源”表述的理解問題,做出必要的探討。因為對于這個問題,人們的認識不夠統一,也就因此對有關這類自然資源的權屬問題產生了爭議。這里特別以我國的海島和海礁為例,予以說明。所謂其他自然資源,即“等自然資源”,如前所述,應當包括人類已發現的和未發現的兩大類。對于已發現的其他資源,應當包括我國的海島和海礁。關于我國島、礁的權屬問題,由于在我國憲法條文中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文字表述,因此,有一種人們對海島、海礁權屬問題的認識較為混亂,有的認為海島包括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兩種形式;有的認為海島歸其所在地方所有;甚至有人認為海島歸個人所有。由于這些觀點的錯誤引導,致使我國的一些海島被違法出讓給個人,這樣的事實已經見諸于報端。更為嚴重的是,一些沿海地方政府將海島認定為地方財產,甚至一些個人,將海島占為私有,隨意炸島、炸礁,改變海島的自然生態結構,致使我國的一些海島資源和生態系統受到嚴重的損害。這里需要著重強調,上述的觀點和行為是錯誤的,我們應當將海島和海礁視為獨立的資源種類,像山嶺、灘涂、草原、荒地等資源一樣,在法律規范及法律制度管理中,作為一個專門、獨立的資源類型。只是它與上述這些資源不同,其所有權為單一性的,必須歸入憲法未予明確的其他自然資源即“等自然資源”之列,而歸國家所有。實際上憲法關于“等自然資源”的含義是較為明確的,有兩個基本的原則:其一,逐一點清了哪些是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在此之外的,均不應屬于集體所有的資源;其二,未予明確的資源,應當包含在“等自然資源”的范圍之中,完全屬于國家所有,海島、海礁即屬于未予明確的自然資源,應當包括在這個“等自然資源”范圍之中。因此,對于憲法未予明確的自然資源,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為憲法已明確點出的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的范疇之中,因而將一部分海島劃歸集體所有的做法是完全錯誤的,這實際上是違背了憲法的原則和精神。當然,為了使憲法的原則和精神更為清楚和明確,避免引起人們的爭議,在適當的情況下,對憲法第9條做出必要的修改補充,即將海島、海礁的權屬問題加以明確,則是十分必要的。
(二)如何解釋現實情況下,私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自然資源的問題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在自然資源管理領域中出現了私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資源的情況,主要表現在對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和對野生植物的培育問題上。這因此向人們提出了關于如何將“自然資源”的私人占有這一事實,與憲法的基本原則相協調的問題。憲法的規定是十分明確的,即不承認私人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但在現實生活中,為了保護野生動植物,維護生態的平衡,我國在野生動物保護法、藥品管理法等法律及有關的行政法規中,明確了可以對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對野生植物進行培育的問題。以致形成了在實際情況下私人占有、處分,甚至使用和收益經其自己馴養繁殖和培育的物種的現象。這確實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事實,并較為普遍。這也就因此引出了對這些經馴養繁殖和培育的物種資源的私人所有權是否違反憲法原則的問題。
關于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對憲法的原意做出全面的理解。憲法在原則做出自然資源兩種所有制規定的同時,在第8條第一款中規定:“……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根據這一規定,對于經私人馴養繁殖和培育的物種資源如何確立權屬問題,我們有兩個考慮:
其一是將這種馴養繁殖和培育物種的活動,納入到憲法規定的經營、飼養自留畜的范圍-這種經營、飼養中,應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自留畜的含義。按此推論,也應允許馴養繁殖者和培育物種者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一部分或全部經其馴養繁殖和培育的物種,但必須以遵守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為前提。
其二則是憲法應當補充完善的問題。如果按照現行憲法的原則,根本否定私人對自然資源包括上述經馴養繁殖和培育的物種的所有權,那就不能認定馴養繁殖者和培育者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部分或全部經其馴養繁殖和培育的物種。但如果這樣認定,就會帶來一定的問題,即會影響集體或私人馴養繁殖和培育物種的積極性,同時對于現實問題也難以說明和解釋,存在的問題也難以處理和解決。為此,應當探討如何在我國憲法所確立的所有制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對于前述問題予以充分的考慮,做出科學、合理的規范。對此,建議對憲法第9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充,明確規定,經法律規定允許私人馴養繁殖和培育的物種,其部分或全部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或者所有權歸馴養繁殖和培育物種者所有,但經國家委托進行馴養繁殖和培育物種的行為人不具有這樣的權利,或者有限制性的上述權利,以作為我國對自然資源所有制基本制度的一種例外或補充;也可以依照憲法第11條第一款的規定,將其視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三)如何理解規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及保護活動的憲法原則
憲法第9條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及保護問題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將該條第1款與第2款的規定聯系起來,可以看出,我國憲法在有關開發、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問題上所確立的原則是十分明確的,即對于自然資源從整體上來說是“合理利用”,不是禁止利用;對珍貴的動物和植物予以“保護”,不得利用;沒有對“開發”自然資源問題做出明確規范。對此,有這樣幾個問題需要我們加以深入的理解和體會:一是關于為什么憲法使用“合理利用”自然資源,而沒有使用保護自然資源的表述;二是怎樣理解“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含義;三是為什么憲法沒有對“開發”自然資源問題做出規范。
1.關于第一個問題應當有這樣的認識,如前所述,自然資源是人類生存的條件和基礎,人類只有利用自然資源才能維系生存和發展,因此不能禁止人類使用自然資源。但耗竭性自然資源在數量上是有限的,人類在利用自然資源的同時必須考慮如何持續利用資源的問題,因此憲法做出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規定。但憲法沒有做出保護自然資源的規定,這是因為保護自然資源的含義中包含著禁止使用自然資源的意思,如果憲法做出保護自然資源的規定,就是禁止或者部分禁止人類使用自然資源,這與人類生存、發展的規律和需要是相矛盾的。保護自然資源的概念應當是在維系生態平衡,保障資源永續利用的含義下提出的。在某一類資源由于人類和自然力的長期破壞或消耗已極為稀缺的情況下,如果人類進一步利用這種資源就可能造成在局部地區這一資源的滅絕,進而導致生態平衡的破壞,最終危及人類的生存、發展,因而就應當提出對這一資源的保護,而禁止使用這一資源。同時,為了保護自然資源,隨著人類科學技術的不斷提高,人們已經懂得了利用替代資源即非耗竭性自然資源或耗竭性自然資源中的可再生資源來減少對不可再生資源消耗的道理。對于這種資源我們的觀點是提倡利用而不是保護,但這種資源同樣包含在資源的總概念中。如果簡單、籠統地提出保護資源,就等于限制,甚至禁止對非耗竭性自然資源或可再生資源的利用,這顯然是荒謬的。此外,為了保護生態平衡的需要,在某一自然地理區域內,當一種物種的數量足以對其它物種的生存、發展造成危害的時候,人類就要對這種物種充分地利用,以避免這種物種給生態平衡造成破壞。只是有關這一點,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還僅僅是一種理論上的結論。因為就我國物種的整體情況而言,任何一種物種都不能達到因為數量過于充足,給其它物種的生存造成危害(外來物種入侵的情況除外),而可以充分利用的程度。但這個結論可以用來補充說明,為什么不能一味地提出對自然資源保護的問題。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一味地提出保護資源的概念是不正確的,保護自然資源的概念是為了維護生態平衡的需要,只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圍內,針對特定的物種提出。所以,憲法沒有做出國家保護自然資源的規定,而是做出了上述的規定。只有“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對珍貴動物和植物予以保護,才是明確的憲法原則。“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既可以滿足人們對自然資源的需求,又有利于保障對自然資源的有序利用和持續利用,也是對自然資源最有效、最實際和最適當的保護。
2.關于第二個問題,即應當怎樣理解憲法關于“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的深層含義。我們體會,應當從兩個方面來理解這個問題:其一,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就應當避免由于利用一種自然資源而污染和破壞另一種或多種自然資源,甚至造成環境資源的退化,生態的破壞;如開采礦產資源的同時,應當避免對水資源、土地資源和物種資源等的破壞;利用內陸水資源避免對土地資源、海洋資源和物種等資源的破壞;利用土地資源避免對水資源、海洋資源和物種等資源的破壞等。同時,應當禁止過度利用自然資源,特別是要對耗竭性自然資源中的不可再生資源的開采加以嚴格的規范和限制。其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是以國家的有效保障為前提的。這種有效保障又主要反映在三個方面:
第一,應當把對自然資源的利用,納入到市場經濟的軌道,確立自然資源的價格體系,建立自然資源資本市場,將自然資源核算納入到國民經濟核算體系之中,以最低的資源成本確保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以最低的自然資源資本代價獲取最大的社會經濟效益。
第二,完善對自然資源的綜合法律規范和管理體系,以協調的法律規范來保證對和諧的自然環境和資源的合理利用。而目前我國在這個問題上存在著較為嚴重的問題,人們在主觀主義和形而上學思想的錯誤引導下,自以為是地將和諧的自然資源分割、孤立開來,以他們各自為政的狹隘思想,將統一和諧的自然環境割裂的支離破碎、滿目瘡痍。我們迫切需要依據憲法的原則,建立和諧的自然資源利用管理體系和機制。
第三,依據憲法的原則,應當建立強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統,用司法強制手段,制約違背憲法原則的濫管、濫用自然資源的行為。
根據以上的認識,這里有兩個建議:一個是進一步完善憲法的有關規定,在憲法第9條中明確有關建立自然資源資本市場、價格體系和合理的自然資源管理體系的規定。另一個是依據憲法原則,制定綜合性的自然資源管理法律,或者進一步補充完善各項有關自然資源管理的法律,完善刑法的有關規定,早日建立和完善有關的民事法律制度等。
3.關于第三個問題。在如何做出自然資源法律規范問題上,一個時期以來,人們經常提到“開發”的問題,在一些法律和法規中也明確地予以了確認。然而,憲法卻沒有對“開發”自然資源問題做出明確規定,也就是憲法在規范自然資源問題上沒有使用“開發”的文字表述。對此,需要引起所有從事環境資源立法工作和理論研究者們的注意。憲法之所以沒有對“開發”自然資源問題做出規范的根本原因,應該是出于這樣的考慮:因為“開發”的行為不是一個具體的、單一的行為,而是行為的集合,或者稱是一個抽象的集合行為。而法律的實在性決定了它是對具體行為的規范,以便明確責任。對于一個集合行為,法律是難以確定其責任的,必須是對每一個具體行為或者集合行為中的各個單一行為做出規范。法律的適用也是對單一行為或者眾多行為即集合行為中的各個行為劃分責任。由于“開發”的含義缺乏實在性,很不具體,十分抽象;也很不清楚,很不規范。每一個“開發”中都包含著大量不同的行為,因此,不便于從法律上對“開發”活動做出直接、具體地規范。這也應當是為什么憲法沒有使用“開發”這個文字表述的原因。在科學和準確地使用文字的問題上,憲法為一切有關規范自然資源的法律、法規做出了表率,確立了原則;也為人們應有的言行做出了清楚的戒律。
以上對我國憲法有關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做出了概括性的分析和說明。從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國憲法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從總體上講是科學、明確和較為全面的,但問題也還是存在的。如前所述,關于海島、海礁的權屬問題,憲法沒有明確做出規范,由于一些海島處于領海基線上,為基點島嶼,涉及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問題,對于如此重大的問題,憲法的規定應當說是有缺陋的。對此,應當在適當條件下對憲法的有關規定加以修改和補充。但我們不能因此否認憲法關于自然資源法律規范的原則是清楚和較為全面的這一結論。憲法的有關原則規定,應當是所有從事自然資源立法、執法、司法和管理、研究工作的人們遵循的最高行為準則。一切從事自然資源利用、保護、管理,以及從事相應法律規范工作和研究工作的人們,都應當深刻領會和嚴格遵循憲法的上述原則。
注釋:
[①]我國在南極已建有中山站和長城站,根據有關的國際公約,未來可能會對那里的自然資源權屬等問題作出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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