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階段范文

時間:2023-10-27 17: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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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階段

篇1

【關鍵詞】當代 提高 建筑 基層操作人員 生產質量培訓 宣傳 工作效率

中圖分類號:F25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眾所周知,在中國,萬丈高樓都是建筑工人一根一根鋼筋綁扎,一條一條焊縫拼接,一個個混凝土振動棒振搗,一塊塊模板拼接,一根根鋼管搭設,一塊塊機電模塊安裝起來的。所有的這些工作,都是現場操作工人一把汗一份血澆筑連接而成的。要達成房產開發公司制定的質量、進度、投資戰略目標,關注現場操作工人的思想、技術水平、總包的管理水平對房地產開發單位的管理是非常重要而且是有意義的。只有抓好了建筑基層從業人員的施工質量才能確保建筑施工工程質量,達到房產開發公司為該項目制定的戰略。

那么,作為一個房產開發企業管理人員,如何抓好這項非常重要的工作?筆者認為可以從操作工人的數量調節,操作工人的合理配置,操作工人的教育和培訓,操作工人的人員激勵,傳遞企業文化建設方面入手。下面,筆者將談談對提高建筑基層人員效率的粗淺看法:

(一) 操作工人的數量調節

人力資源的經濟投入,是提高勞動生產率的第一個基本途徑。不管是何種企業,人力都不能投入太多,各種生產要素的能力必須匹配,人均技術裝備及資金占有達到一定水平,才能充分發揮人的作用。另外,企業的各項資源投入還要根據市場需求及生產任務決定。人力投入太多就會造成勞動生產率及經濟效益下降。但是,人力也不可投入太少,社會化大生產要求發揮分工協作的作用,人力太少就難以形成專業化分工優勢和協作優勢,有時還會影響其他生產班組、機械設備的效率。

因此,建筑基層從業人員的人數就不僅僅是施工單位安排的事,作為房地產開發公司應該有個專門部門負責,在和施工單位簽訂合同之前,就應根據項目戰略目標計劃、建筑面積、人工效能,制定不同時段配置各班組施工人員人數需求峰值圖,并在合同中約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按此圖配備施工人員,并設定幾個細致進度控制節點時間段,以利房產開發方在進度過程中對進度的進一步控制。提供操作工人人數峰值圖目的有二:一是考核施工單位的技術能力和規劃要求;二是在施工過程中房產公司和施工單位有管理有依據,確保進度質量安全進行。

(二)操作工人的合理配置操作工人的合理組織和配置,是提高勞動生產率的第二個基本途徑。由于每個施工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是由各班組相互協作完成的,因此,施工企業各班組生產力必須均衡。某一班組若人力配置不足,就會影響到其他各班組的產出而導致整個施工企業生產率下降。在主體結構施工階段,班組配置人數為:木工:鋼筋工:泥工=5:3:2(三) 操作工人的教育和培訓通過教育和培訓提高操作員工的素質,是提高勞動生產率的第三個基本途徑。根據聯合國科教文組織提供的研究結果,勞動生產率與勞動者文化程度呈指數曲線關系,如與文盲相比,小學畢業可提高勞動生產率43%。初中畢業108%,大學畢業提高300%。舒爾茨早在20世紀60年代也指出并論證了人力資本投資對經濟增長的貢獻遠比物質資本的增加重要得多。可見員工的教育和培訓是最有效的提高勞動生產率的途徑,也是企業人力資本增值的重要途徑。企業要把對員工的教育培訓作為一件大事來抓,對培訓工作加強管理。

因此,作為一個房地產開發公司對提高建筑基層人員效率應該特別要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第一,在簽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單位要對基層操作工人的培訓有全面的計劃和系統安排。

第二,在簽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單位技術交底部門必須對培訓交底的內容、方法、要點,教材、音像、參加人員、經費和時間段等根據施工進度有一個系統的規劃和安排。

第三,在簽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單位,在現場工人學校播放一些施工操作影像,優秀工程記錄片,施工方法等圖像資料,還可播放一些電影、戲曲圖像刺激工人的積極性,豐富民工夜余生活。要有相關資金和設備的投入。

第四,在簽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單位要對培訓項目加強評估和總結,并定時間向現場監理和甲方提交評估和總結報告。培訓評估的首要工作是確定評估標準,并告訴每一位現場操作工人和現場管理人員,并按標準實施。(四) 操作工人的人員激勵

人員激勵是提高勞動生產率的第四個基本途徑。組織激勵水平越高,員工積極性越高,組織生產力也就越高,這既是一般常識,也是科學研究得出的結論。如美國哈佛大學威廉·詹姆斯一項研究表明,員工在受到充分激勵時,可發揮其能力的80%~90%,而在僅保住飯碗不被開除的低水平激勵狀態,員工僅發揮其能力的20%~30%。因此,改革勞動、人事、分配制度,建立一個有效的激勵機制,激發和調動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創造性是人力資源轉變為人力資本的又一個關鍵。筆者認為房產開發公司在施工合同約定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要有激勵操作班組的積極性的方法:

在簽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單位要做到樹立施工班組主人翁思想,可制定某種儀式或活動,把施工單位,施工班組,施工人員的名字刻畫在房子某一部位,永久保留,以增加操作工人和施工單位的榮譽感。

在簽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單位要做到在每棟房屋的出入口附近樹立施工人員簡介牌、表揚章,曝光牌,打分評比牌,通過在現場樹立先進旗幟,表揚先進,鞭策后進,共同把現場質量和文明施工搞好。

在簽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單位要做到操作工人在進場時要做好技術交底工作,接受房產公司的宣傳信息,完成責任交接儀式。

在簽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單位要做到舉辦操作工人進場,在開工前、結構封頂時舉辦房屋建成祈福儀式,給建筑工人、給建筑物賦予靈魂!增加操作工人的責任感,增加建筑工人在意識形態上創造品牌的愿望。并通過宣傳,傳遞給購房者,經過祈福房屋質量的高性能、高品質,高水平!增加銷售賣點和利潤點。

(五) 傳遞企業文化建設 企業文化建設是提高勞動生產率的第五個基本途徑。企業文化猶如企業的靈魂,是企業成員之間相互理解的產物,是企業制度、企業精神、企業道德規范和價值取向的總和。

篇2

一、新刑訴法增加檢察機關為啟動法律援助程序的主體之一

對于法律援助的使用對象,不管是老刑訴法法還是新刑訴法的規定,都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可以”類,一種是“應當”類,只是新刑訴法的規定將各自的范圍擴大了些,對于這兩類主體如何啟動法律援助程序,新老刑訴法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根據修改前的刑訴法規定,法院是啟動法律援助程序的唯一主體,不管是“可以”類還是“應當”類,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當事人是被動的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是被動的執行。

修改后的刑訴法關于當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的規定則更加靈活。一是對于“可以”類的援助對象,法律規定為“應申請而啟動”,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辯護。二是對于“應當”類的法律援助對象,刑訴法則明確了不同階段司法機關均負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相同責任,即根據案件所處的不同階段,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再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據此,法律援助的通知主體,亦有原來的審判機關,增加為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

二、法律援助制度中檢察機關享有的職責

根據新刑訴法關于檢察機關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定位,筆者認為在對受援助對象進行法律援助中,檢察機關應做好以下幾項職責:

一是告知受援助對象并及時轉交申請。根據法律援助啟動程序的不同,與之相對應的檢察機關的權利義務也因受援對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對于“可以”類法律援助對象,檢察機關享有告知、轉交的職責,即對于符合“可以”類條件的法律援助對象,檢察機關應在查辦自偵案件的偵查階段、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階段、公訴案件的審查階段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確保犯罪嫌疑人知曉享有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在收到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盡快將其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后,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要及時指派律師并函告檢察機關。

二是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對于“應當”類法律援助對象,新刑訴法明確了檢察機關在自己的職能階段享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義務與責任。人民檢察院具有自偵案件的立案偵查權力,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符合法定條件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同時,人民檢察院又是法律規定的唯一的公訴單位,公安機關承辦案件偵查終結或自偵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在該階段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委托辯護人”的告知權利,凡屬于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人。

三是監督法律援助實施情況。筆者認為,基于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及在整個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檢察機關應當對法律援助實施情況依法進行法律監督。主要應包括三個方面內容:一是監督糾正。對于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而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未履行相應告知、轉交、通知職責的,檢察機關應當監督相關司法機關予以糾正;二是幫助督促。檢察機關在辦案的同時,應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屬應獲得法律援助的情形,對于因收集資料等原因而未能獲得援助的,檢察機關應幫助當事人辦理相關援助手續,并督促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及時為符合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受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或被害人及法定人、訴訟人認為相應司法機關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訴訟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是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法律援助。雖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從某種意義上也代表了被害人。但檢察機關所處的地位和被害人本身的感受不可能完全一致,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或其等同于被害人,實踐中一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為利益訴求得不到完全表達、賠償不能及時到位等原因,對公正司法逐漸喪失信心進而到多個機關上訪的案件也時有發生,這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之一。據統計,刑事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低,僅為百分之幾,與其實際需求極不相稱。所以檢察機關必須重視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認真從自身職能范圍加以解決。在辦理公訴案件時,應主要審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親屬是否屬于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委托訴訟人的情形,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在辦案同時應向其書面告知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以維護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檢察機關的應對舉措

(一)建立與其他各司法部門的法律援助協作機制

隨著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檢察機關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援助、轉交申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案件將會密集增加,為應對新形勢下的新情況新問題,檢察機關必須改變固有的思維模式,密切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聯系,積極探索完善法律援助協作機制。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這方面比較薄弱,存在部門之間不協調、隨意性大、可為可不為的情況,只有建立一套各部門相互協作的工作機制,才能從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的部門協作關系。筆者認為,協作機制應做到以下幾個明確:明確法律援助請求權在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審查逮捕、審查各訴訟環節的告知時間及通知辯護的時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足的時間考慮和準備材料;明確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機構關于法律援助的辦理流程、工作職責、履職期限和銜接程序,實現各部門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無縫銜接;明確司法機關在各自職能階段必須啟動法律援助情況調查的義務等,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項任務和職責落到實處,從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保障人權、推進司法公正,最終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目的。

篇3

關鍵詞: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實施主體;受援助對象

“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制度化的方式,分配法律服務的資源,來確保特殊群體不因其經濟能力、生理障礙所限而平等地獲得法律的保護。”最早誕生于15世紀的英國,經過數百年的大體分三個時期具有代表性的發展過程,已經相當健全與完善。第一階段是“慈善階段”,也即法律援助初期,僅是對窮人的法律援助,故常被稱為“法律救濟”。第二階段是“政治階段”。主要原因為資本主義在歐洲各國普遍建立,天賦人權成為各國憲法確立的原則,社會的發展要求法律援助進一步擴大,純粹的慈善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進而法律援助成為國家的責任。第三階段為“國家福利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生產力的恢復,歐洲各國經濟增長迅猛,一些國家的福利政策優厚,進而促進社會為本的觀念深入人心,反映在司法制度上就是案件的當事人有權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這是綜合體現歐洲各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新的態勢。

而在我們這樣一個新興的法治國家,卻是一項新事物。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1995年11月9日,我國首家政府投資設立的專門辦理法律援助業務的律師服務機構――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揭開了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篇章。此后全國各地相繼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并迅速開展法律援助服務,經過近十年的發展,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已經打下堅實的基礎,《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順應了法律援助發展的必然要求,特別是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對人權尊重和保護的進一步確認重申,以及在政府大力開拓執政為民積極推進政治文明的堅強決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獲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的勇氣和高度。

同時,也應當看到在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和發展存在的不足。法律立法層級不高;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法律援助經費短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援助范圍的傾向等問題。提出問題,應當解決問題,本文將試圖通過中外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比較,為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與完善,提供一些有益借鑒。

一、我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問題

1、不甚完備的法律援助立法體系,進而導致可操作性不強

由于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法律援助實踐相對落后,導致沒有形成統一,完善的立法體系。立法有廣義和狹義得了立法之分。廣義的立法,是指憲法作為根本大法,僅指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對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卻沒有予以明確,同時,法律條文太籠統,可操作性不強。狹義立法,是指針對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全國范圍內沒有統一的立法,而最高層次僅以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為主,各地方頒布相應地方條例,非常分散,不統一,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2、法律援助的經費匱乏,法院工作負擔漸增

考證當今世界各國,法律援助經費無一例外地由政府撥款,而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主體主要是我國政府,理論上各級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的經費納入年度預算,每年撥出專項法律援助的經費,以保證受援者的權利得到切實的落實。但現階段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階段的初期,社會經濟發展還不能滿足這一需求;此外,國內目前也沒有形成一套相對接的民間捐助體系,民間社會捐助的途徑也不暢通。所以各法律援助機構,尤以民間團體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都陷入經費不足的泥潭無法自拔。

3、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隨意擴大或縮小司法救助范圍傾向

我國的法律體系不夠健全,法律條文不明確,加上司法工作人員司法觀念沒有更新,司法實踐中兩種不良傾向橫行:一是司法救助被濫用,對一些司法救助條件不滿足的當事人適用司法救助;二是司法救助的限縮,對一些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本應該得到法律救助卻沒有給予法律援助,造成制度的虛置,不能達到法律援助的實施目的。

4、對法律援助的認識不清,積極性有待提高

援助制度本身的宣傳不到位,部分公民的法律素養也不高,然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對象恰恰是一些生活比較貧困的與特殊的社會群體,所以法律援助的重點應該放置在社會的基層。不盡如人意的是,一些地方機構將法律援助的宣傳針對基層的很少,反而害怕宣傳力度加大會增加自身的工作負擔。久而久之,形成惡性循環。有些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其本身法律素養不夠,法律業務水平也不高,對法律援助工作缺乏應有的專注與熱情,對來訪者態度不甚冷淡,甚至會出現不耐煩的情緒;有的地方迫于人情世故,或者領導的傾向性,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嚴重挫傷法律援助受援對象的信心和積極性。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與完善的建議

(二)法人和其他組織、外國人應列入法律援助對象,拓寬主體范圍

1、法人、其他組織和外國人列入法律援助對象的必要性

(1)法律援助應該服務的受援對象,是作為有權申請和實際享受法律援助的主體而存在的,在一系列法律援助活動中居于主體地位。對于哪一類人可以成為受援的對象,歐洲國家幾乎都將援助的受援主體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圍內,而將法人和社會組織排除在法律援助受援主體之外,而我國理論界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理論觀點,問題的焦點在于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否可以成為法律援助受援的對象。筆者贊同將法人或者社會組織作為受援的對象待之,原因如下:第一,從訴訟民主機制的運行,司法公正原則的落實、以及化解糾紛和解決社會矛盾的角度來考量,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涉及這些問題的主體;第二,現實社會中,法人和其他組織也會存在嚴重的經濟困難,處于社會的弱勢地位,而其數量和困難難度并不見得就低于自然人;第三,從審判工作實踐來看,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受援對象有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階段針對特殊案件,做出過相關司法救助的批示。如:最高人民法院3月17日發函(20號)《關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函》,同意到12月31日止,對海南的積壓房地產案件按50%減收案件受理費和申請執行費,即能體現我國司法實踐中針對特殊情形是給予提供援助的。

(2)同樣的,筆者贊同外國人可以作為法律援助的受援對象,只要在我國居住,遇到法律問題,又需要法律幫助,并且符合法律援助的受援條件,應當成為被援助的對象。1990年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二條明確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向其境內并接受管轄的所有人,不加任何區分,諸如基于種族、膚色、民族、性別、語言、政治或者其他見解、原國籍或這回出身、經濟或其他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視,提供關于平等有效地獲得律師協助的迅速有效的程序和機制。”

2、法人、外國人和其他組織列入法律援助對象的體現

(1)擴大法律援助實施主體的范圍,明確法律援助實施主體的相關責任

對于法律援助主體的界定,歐洲國家有兩種做法:其一是保證從事法律援助實施主體的專門性,也就是說只有專職律師和專門的機構可以勝任。如德國、日本、瑞典等國;其二是非營利性組織和兼職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從事法律援助工作。如: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而我國法律的實踐則各有千秋,廣州成立由市政府撥款并由專職律師組織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上海浦東則要求所有律師每年至少承辦1件法律援助案,費用由律所承擔;鄭州則將此任務落實到律所頭上。這些援助主體都能積極發揮各自的有點,并且展示出極具特色的法律援助的特點,目前我國經濟發展水平所限,國家財政難以承擔一切法律援助的費用,走援助主體多元化道路是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和前景的。因此,筆者認為,實施法律援助主體以及責任形式可以相應概括為:第一:針對法律援助機構的公職律師,國家財政撥付其工資,讓其專門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第二:合作、合伙開業的職業律師,要明確其每年必須承辦結案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下限,由法律援助中心按相應的比例貼補其所需的費用;第三:針對從事法律援助的非營利性機構和志愿者的構成,要經過法律援助中心核準才能設立,其工作人員也要保證是從當地聲譽好的退休司法人員、法律院校師生、其他志愿者中遴選出來的;第四:加快高效法律援助組織建設,并在法律援助中心登記,接受其監管指導。

(2)拓寬渠道,著力解決供需矛盾和縮小地區之間存在的差異

充足的資金是法律援助實施的基礎,也是法律援助得以健康運行的前提。充足的資金也是一個理想化的狀態,這需要政府保障,能提供滿足困難群眾法律援助實際需求的全部資金,建立起能夠滿足群眾法律援助需要的最低經費保障機制。法律援助經費不能全部依靠政府財政部門的撥款,而更加需要拓展資金來源的渠道。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社會的基金會和慈善機構募集資金,也可以自行設立公益資金,向社會大眾公開募集法律援助的款項。

積極推進律師提供免費法律援助,并且對其公益行為予以政策的鼓勵。政府可以擴大宣傳力度,對于積極響應的公益律師,要提高其在社會的知名度。既可以達到法制宣傳的效果,又可以滿足律師通過提高知名度來拓展其自身的業務,可謂一石二鳥,兩全其美。

(3)健全法律援助服務監督和管理機制,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及效率

要強化主管部門對法律援助機構工作的監管力度,完善案件指派制度,成立專門性指派案件監管小組,負責監督和管理外派案件事宜;建立結案評估制度和法律援助人員工作表現考試制度,完善懲戒處罰機制,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以及效率,有效維護受援人員的合法權益。建立法律援助執業保險制度,因為其本身具有一般意義上的社會法律服務一樣的風險和責任的特征,所以建立法律援助執業保險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這不僅能確保法律援助的信用,又能減輕辦案人員的心理負擔。真正的把法律援助制度發展完善到理想的狀態,真正為困難群眾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國的法律援助體系借鑒了別國先進的法律援助制度結構體系,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自從產生到現在,已經取得相當矚目的成就,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目前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明顯的缺陷與不足。面對多元的社會需求,以及我國更加深入的與世界接軌,我們的法律援助制度,既要立足我國的實際,也要面向世界,面向未來。既要滿足人民大眾的法律需求,也要加快步伐,為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完善貢獻力量。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具有廣闊的前景,不僅需要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也需要社會各種力量的支持,同時,也應借鑒國外先進的制度建設。相信,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有美好的未來。(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注釋:

[1] 張耕.中國法律援助制度誕生的前前后后[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

[2] 嚴軍興.《法律援助制度理論與實務》,法律出版社,1999.

[3] 據肖揚同志在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成立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揭牌大會上的講話.

[4] 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 田紹軍,左平凡.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意義和發展[J].理論界,2005(3).

[6] 參見陶髦、宋英輝、肖勝喜:《律師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7] 宮曉冰:《中國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

篇4

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為指導,以《憲法》為原則,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省、市法律援助工作會議精神,樹立“穩中求進、質量優先、注重基礎、創立品牌”的工作理念,為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和農民工提供及時、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進一步發揮法律援助在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法治和諧建設中的作用。

二、法律援助對象和工作任務

(一)法律援助對象:城鎮低收入居民(家庭經濟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農村特困戶、五保戶、殘疾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雙下崗職工、農民工等經濟困難群眾。

(二)2012年,全市法律援助的工作任務是:降低援助門檻,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為經濟困難群眾和農民工辦理法律援助案件400件以上,其他法律援助事項4000件以上。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網絡,壯大充實工作隊伍

(一)健全法律援助工作網絡。以市法律援助中心為龍頭,以鎮(辦、區)法律服務援助中心為骨干,以村(社區)法律援助聯絡點為輔助,形成市、鎮、村三級縱向法律援助服務網絡;進一步加強殘聯、婦聯、工會、共青團等人民團體法律援助工作站規范化建設,形成橫向網絡,以方便基層困難群眾就近申請法律援助。

(二)整合各方面力量,壯大法律援助隊伍。一要充分發揮法律援助機構和專職工作人員的作用;二要充分動員全市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各自服務領域內為困難群眾和農民工提供免費法律服務,切實滿足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需求。

四、實施步驟

(一)宣傳動員階段(2012年4月下旬完成)。各地各有關部門根據市政府下達的目標任務,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工作計劃,部署組織實施本地本部門的為民辦實事工作。做好法律援助辦實事項目的宣傳工作,向農民工發放法律援助維權手冊,向困難弱勢群體發放法律援助聯系卡等相關宣傳材料,電視臺、廣播等新聞媒體要廣泛宣傳報道,擴大法律援助的社會影響面。

(二)實施階段(2012年11月底前完成)。自2012年4月下旬起,各地各有關部門要嚴格依照目標任務和工作計劃,開展為困難群眾和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具體工作。

(三)驗收階段(2012年12月底前完成)。要求各地各有關部門于2012年12月5日將實施情況報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政府在2012年12月20日前組織人員進行考核,對檢查考核情況予以通報,并對法律援助工作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予以通報表彰。

五、加強組織領導,落實工作責任

(一)成立領導小組。為確保2012年為困難群眾和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工作順利完成,市政府將成立市法律援助為民辦實事項目工作領導小組,由分管市長任組長,市司法局主要負責人任副組長。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法律援助中心,負責日常工作。

篇5

(一)法律援助機構作為一個獨立機構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原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對象是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新刑訴法規定司法機關應當通知的對象是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由向律師轉達法院的指定,改變為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公、檢、法機關的通知,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經過修改,法律援助首次寫入新法,法律援助機構不僅進入到刑事訴訟活動中,而且進一步明確了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更好地貫徹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基本準則。

(二)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和范圍

由原來的盲、聾、啞、未成年被告人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擴大到具有上述情形的嫌疑人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另外,新刑訴法將指定(通知)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和強制醫療程序中的精神病人,使法律援助涵蓋了刑事訴訟偵查、、審判三個階段和強制醫療程序。

(三)明確司法機關的共同責任

新刑訴法明確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職能階段均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法律援助對象提供辯護的義務和責任。這一規定必然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各階段各部門需要更好的協調配合,才能切實預防偵查階段的刑訊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四)增加申請法律援助的理由

新刑訴法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明確了“申請”這一刑事法律援助啟動程序。在刑訴法層面對國務院《法律援助條列》相關規定進行了確認。同時新刑訴法將申請理由從《法律援助條列》規定的經濟困難擴大至“其他原因”。另外新刑訴法刪除了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規定,取消了審判人員特定情形下對強制辯護的自由裁量權,使法律援助成為法定情形下必須進行的法定程序。

二、建立檢援對接機制、進一步落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幾點思考

目前我國法律援助機構在各級司法機關的配合下,在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例如太原市委、市政府就建立全市法律援助新機制提出了實施意見。為共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我市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共同出臺了《進一步暢通刑事法律援助渠道的實施意見》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律師法律服務全程跟進制度》等,在保障貧弱群體訴訟權益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工作。我市法律援助中心緊緊圍繞太原轉型跨越發展,主動介入社會難點問題,努力維護貧弱群體合法權益,積極參與刑事訴訟法律援助。檢援雙方密切配合,為維護我市和諧穩定做出了積極貢獻。但是我們也看到當前法律援助工作與太原轉型跨越發展的要求相比還有差距,法律援助工作在新刑訴法實施后與相關機關的銜接機制不夠完善,法律援助大格局還未形成。我們要以新刑訴法實施為契機,建立法律援助新機制。

(一)明確加強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義

這次刑訴法修改不僅把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基本原則寫進新法,更重要的是體現在各項制度中。法律援助制度是體現司法文明及保障人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刑事訴訟涉及對國家、集體和公民財產和生命權利的保護,涉及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的剝奪,刑事訴訟程序公平、公正對公民人權的意義重大。特別是十提出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建立健全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暢通和規范權益保障渠道。所以,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法律援助機構都要進一步提高對法律援助的認識,以新刑訴法實施為契機,認真學習,做好過渡、銜接與配合。

(二)加強領導,確保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扎實穩步推進

各級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高度重視加強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將這項工作列入工作重點,保證各項工作有效落實。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都要成立專門工作領導組,領導組成員由雙方有關分管領導組成。領導組可設在法律援助機構,定期召開工作例會,必要時隨時召開,聽取新刑訴法實施后法律援助銜接配合中出現的情況和問題,確保刑事案件法律援助銜接配合機制穩步推進。

(三)加強協作,建立完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權利義務告知制度

檢察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建立法律援助權利義務告知制度。檢察機關承辦人收到移送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的同時,對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應當書面告知,并將回執入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把法律援助申請書通過檢察機關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檢察機關將申請書轉交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應當聽取法律援助律師的意見,在作出提起公訴、不決定后,應當及時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四)建立專門機構,做好檢援對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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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村法律援助工作人員不足

根據調查數據顯示,目前我國法律援助人員已經有過萬人,但是由于我國城鄉之間發展水平不平衡,所以大部分的法律援助人員都在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而在比較偏遠落后的農村卻很少有專業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員。但事實上恰恰是落后的農村農民更需要法律援助,他們有著更大的法律需求,所以就造成了供需不平衡的現象。另外,農村法律援助工作人員不足的另外一個原因就是資源沒有合理利用,很多在校大學生完全也可以投身于這項工作中,但現實是他們并沒有被充分任用。這些都嚴重阻礙了農村法律援助制度工作的開展。

(二)農村法律援助的資金不足

農村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緩慢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資金不足,并且資金的來源渠道也比較局限,造成了經費不足的現象。現階段,我國還有相當一部分的農村,地理位置偏遠,經濟發展水平比較落后,相關政府部門自然也沒有足夠的資金來支持農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工作開展。此外,由于這些農村比較落后,來自社會上的援助資金也是非常有限的。因為沒有足夠的資金支持,所以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很難正常開展工作,可能導致缺乏必要的辦案資源,這些都直接影響到工作人員的辦案質量和進度。所以,相關的政府部門尤其是中央政府應該對農村法律援助工作給予足夠的資金支持,促進社會公正。

二、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

只有農民具備基本的法律意識才能證明農村法律援助制度是成功的。所以,相關工作人員的首要任務就是對農民進行法律知識的宣傳和講座,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首先,通過宣傳可以讓農民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識,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識,有基本的維權觀念,進而還要讓廣大農民意識到法律援助的重要性,讓他們知道法律援助就是在他們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幫助他們維權的工具,讓他們在最快的時間能獲得最大的幫助。只有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才能從根本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

(一)建立專業的農村法律援助隊伍

提高農村法律援助制度體系工作質量的一個重要措施就是建立專業的法律援助隊伍,高效解決廣大農民遇到的法律問題。首先,這應該是一支匯集專業知識過硬、職業道德高尚的法律人才的隊伍,同時他們還要能夠適應農村的法律環境;其次,對于農村中現有的一些“赤腳律師”可以進行免費的培訓,在群眾中培養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的法律援助人才;最后,國家和學校還要鼓勵在校大學生積極投身到農村法律援助制度工作的建設中,這樣不僅能緩解目前農村法律援助人才匱乏的問題,還能夠幫助在校學生將理論知識應用于實踐工作中,一舉兩得。

(二)開拓農村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

由于農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是需要一定的資金支持的,但是對于偏遠落后的農村而言,他們的政府資金又很有限,這就需要開拓農村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渠道。首先,政府的專項資金還是法律援助工作資金的主要來源,但是我們還可以通過建立最低經費保障制度、開設專項的法律基金、動員社會力量等方式來解決資金問題,保證農村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進行。

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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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刑事法律援助提前介入難。關于律師辦理刑事辯護案件的提前介入問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實踐中,許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種種原因,獲得指定辯護的權利僅僅局限在審判階段。部分法院甚至在開庭前一兩天才給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導致不少指定辯護律師由于時間倉促,無法深入了解案情,只能憑書和辦案經驗出庭辯護,影響了辯護效果。

2.辦案人員專業化程度不高。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心理上還不成熟,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甚至還存在人格缺陷,如個性相對比較孤僻,不輕易敞開心扉等,但同時他們又具有主觀惡性小、可塑性強等特點。這就要求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不僅要具備良好的業務素質,還要熟悉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但是,目前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還缺少統一指導和培訓,使得有些律師僅滿足于完成辯護任務,在辦案過程中缺少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溝通,對于其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掌握不夠全面,導致表達辯護意見不夠充分,難以提出合理量刑建議,不能真正達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3.刑事法律援助后續效果不好。在接受援助過程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認罪、悔罪甚至立功表現,然而由于受援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點,使其對自己行為的嚴重后果缺乏正確的認識,加上原有生活環境不可能在短期內得到改善,人生觀、世界觀的改造也需要假以時日,因此極易重蹈覆轍,重新犯罪。有的受援人初次犯罪,因為年齡較小,未被判處實刑或刑期較短,刑滿后,由于缺少家庭關愛或管教缺位,受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很快又走上了犯罪道路,再次成為被援助對象,這顯然背離了法律援助的初衷。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議

1.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提前介入機制,全程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作為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群體,失足未成年人理應有別于一般犯罪嫌疑人,并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得到特別保護。自偵查階段起對經濟困難或因其他原因沒有委托律師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法律援助,讓援助律師提前參與刑事訴訟全過程,不僅可以有效幫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也有利于協助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提前介入機制,規定在偵查、階段,相應的辦案機關應在第一次訊問時即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并記入筆錄,經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確實無法為其聘請律師的,辦案機關應及時通知相應的援助機構,由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和權利保護,以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法律援助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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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勢群體(SocialVulnerableGroup,SVG)是由社會科學領域所引發出來的一個概念,也可以稱為社會脆弱群體,其在社會學中主要是被用來分析一個國家社會是否存在分配不合理、結構不協調等現象[1]。部分學者認為弱勢群體指的是在正常的社會生活標準中無法依靠其自身力量來進行生活的經濟困難人群,但還有一部分學者認為,弱勢群體指的是在社會資源進行分配的過程當中,其在經濟利益方面具有一定的困難性、在生活環境方面具有一定的低層次性以及在面對社會壓力時具有一定的脆弱性。目前,我國的弱勢群體判斷標準為,在當前我國的社會變革條件下,在經濟收入、社會地位、競爭能力以及權益維護等方面無法進行正常的社會活動,而是時常落入困境需要國家與社會能夠為其提供一定的社會幫助以及支持的社會群體,其中包括兒童、老人、失業者、殘疾人、農民工、精神類疾病患者以及同性戀群體等[2]。通過對社會弱勢群體進行分析,可以得知社會中的弱勢群體一般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首先,社會中的弱勢群體社會化趨勢明顯。這里所指的弱勢群體社會化通常指的是因生理原因而導致的弱勢群體來講,一般來講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形成原因通常分為兩種,其中包括生理原因和社會原因。生理原因指的是公民由于發生意外事故等事件而導致的生理缺陷,并影響了其在進行參與社會活動時的能力和水平;社會原因指的是公民由于社會體制發生改變而出現的下崗、事業等情況,因社會原因而產生的弱勢群體具有明顯的社會化趨勢。其次,弱勢群體在進行社會活動過程中的合法權益會受到侵害。由于弱勢群體在進行社會活動時失去了平等的參與社會活動的能力,因而使其無法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當然這也是其成為社會法律援助對象的主要原因所在。最后,我國的弱勢群體有擴大規模的趨勢。由于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體制改革的重要階段,所以社會結構變革也在不斷加大,這樣的現象使得因為社會結構及體制變化而產生的弱勢群體規模越來越大[3]。

二、分析當前我國弱勢群體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在近幾年來,我國加大了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力度,但由于我國的社會法律援助制度建立較晚,而社會也正處于體制和結構的變革階段,故使得我國目前的勢群體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一定的問題,具體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法適用范圍狹窄

目前,雖然我國的中央及地方政府下達了大量有關于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政策,但從總體上來講,其適用的范圍仍比較狹窄。首先從我國的憲法來講,雖然其中對社會中的弱勢群體(老人、兒童、婦女及殘疾人等)制定了相關的保護制度,但對當前我國以弱勢群體身份出現的最主要的勞動力農民工的保護制度建立并不全面,甚至可以說是沒有涉及。其次從我國其他的法律規章制度來講,其對于因生理原因造成的弱勢群體(老人、兒童、婦女及殘疾人等)的保護制度比較完善,而對于因社會原因所造成的弱勢群體(下崗人員、失業人員、待就業人員以及農民工等)的保制度則相應的缺乏。而且大部分的法律制度對城鎮的弱勢群體保護制度比較多,但對鄉村范圍內弱勢群體的保護制度則相對較少[4]。

(二)法律中對權力的定義不明確

我國目前有關于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條例過于形式化,大多是用于日常的宣講,缺乏相應的程序性的制度保障,使得在對社會弱勢群體進行法律援助時缺乏一定的理論支持。而且在現有的社會弱勢群體法律保障制度中,其對于社會中受權益保障的主體以及實施權益保障的主體的定義都過于模糊,而相應的保護規定和措施也過于籠統和抽象,完全沒有程序化的正規條例對其進行規范和監督。在相關的法律條例當中,缺乏對弱勢群體權益造成損害的責任人的處罰條款,這樣的現象使得弱勢群體在利用法律手段進行維護自身權力的過程中受到了一定的阻礙。

(三)法律援助經費短缺

據可靠媒體所公布的數據顯示,我國2013年全國各地的法律援助財政撥款資金數目為6.45億元,均攤到每個國民身上的法律援助經費盡5角錢左右。而根據我國司法部門2013年的相關數據統計發現,這一年由專業律師所進行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支付經費僅為560.24元,這樣的金額顯然不能夠符合專業律師進行辦理普通案件的合理收入范圍。而我國弱勢群體每年所需要接受法律援助進行權利維護的案件大約有62.7萬件,按每件案件需花費1300元來計算,我國每年的法律援助經費是12.98億元,是目前我國財政為其進行撥款2倍以上。法律援助經費的短缺對我國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工作有很大的影響。

三、完善我國弱勢群體法律援助的具體措施

(一)實施法律援助主體多元化

在對我國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措施進行完善的過程中,應對法律援助的主體進行多元化調整。在進行多元化調整的過程中,應堅持以國家政府為承擔法律援助的主體,并設立相關的地方法律援助機構。與此同時還應在我國司法機關的統一指導下,建立起一個由民間團體所構成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在該機構進行日常法律援助與咨詢的過程中,吸納一部分法學專業的大學生志愿者來對弱勢群體進行相關的法律知識講解與幫助[6]。

(二)增加法律援助經費來源渠道

由于目前我國的社會結構體制正處于關鍵的轉型期,在對社會弱勢群體進行法律援助的過程中僅僅依靠國家財政的力量進行撥款很難符合目前社會弱勢群體所需要的法律援助數目,故應大力拓展和增加法律援助經費來源渠道來緩解這一現實問題。首先應加大社會中法律援助資金的募捐宣傳力度,引起社會企業以及各類團體對弱勢群體法律援助項目的關注。此外還可以運用多種靈活的方式進行社會上的募捐活動,例如采取發放法律援助系列郵票、紀念幣等方式,使人們能夠參與到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項目當中。當然,也要設立專門的機構對法律援助資金進行妥善的管理和規劃,并采取公開透明的管理機制,使得捐款機構能夠對弱勢群體法律援助資金的流向進行監督。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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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推進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發揮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健全、人民調解員遍布城鄉的優勢,進一步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預警、排查、調處、應急處置等機制。進一步完善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配合,繼續將行業專業人民調解工作引向深入,結合行業特點進一步健全網絡體系,結合專業領域不斷規范調解行為。

二是注重法制宣傳實效,營造和諧社會建設的濃厚法制氛圍

全面深入推進“法律六進”活動,重點開展好與促進中原經濟區建設密切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法制宣傳的影響力和針對性。繼續深化法治城市、法治縣(市、區)創建工作,以村、社區創建和依法治理示范單位創建為抓手,提升依法治理工作實效。

三是加強法律服務行業監督管理,著力提升法律服務行業服務民生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水平

緊緊圍繞《國務院關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設中原經濟區的指導意見》,重點引導律師、公證、司法鑒定等法律服務工作者做好消費、投資、知識產權和節能減排等方面的法律服務,為各級黨委政府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提供專業咨詢,幫助解決土地征收征用、土地承包經營、城市建設拆遷、環境治理保護等方面的涉法涉訴問題,為企業提高核心競爭力、防范化解經營風險、轉型升級、兼并重組等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服務。在服務內容、手段、方式、渠道等方面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的實惠,切實做好就學、就業、就醫、社會保障等民生領域的法律服務,維護人民群眾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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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訴修正案;保障人權;刑事辯護制度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103-02

從古至今,由中而外,從律法演進的視角來審視世界歷史與人類文明的走向我們不難發現,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發展水平是衡量一個國家民主法治發展程度的重要尺度,人類社會從野蠻邁向文明,從漠視踐踏人權到保衛人權,無一不與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密切相關。我國的刑事訴訟從誕生到一次次修正積極的推動了我國法治民主化的進程,此次刑事訴訟修正案更是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列為刑事訴訟法的任務。至此,人們終于清楚地認識到,法律的精神蘊于人權,目標已然確定,接下來要做的便是進一步刻畫這一精神。

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過程中,刑事辯護制度的修改與完善受到了各界的熱切關注,主要是因為辯護制度在刑事訴訟中被視為保障被追訴者人權的標志性制度,所謂“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歷史,就是被追訴人的辯護權不斷擴充的歷史。”[1]摒棄糾問式訴訟,發展辯護制度,構建三角形的刑事訴訟格局一直是我國訴訟制度努力的方向,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在這方面已經邁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從修正后法律實施的情況看,并沒有達到預先設想的加強辯護職能,使之能夠有效地與控訴方對抗的效果。”[2]暫且不論實施情況如何,單從法律修正的力度、廣度和深度來衡量,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案在發展辯護制度的道路上似乎走得更遠些。

一、辯護制度的時空延展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此條規定將辯護制度排除在偵查程序之外。偵查階段中,犯罪嫌疑人既無沉默權,也無律師幫助,在面對刑事追訴的極大壓力以及極有可能出現的刑訊逼供的情況下作出對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應賦予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階段卻剝奪了這一權利,錯失人權保障的最佳時機。此次刑訴修正案將原33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這一修改意義重大,一方面破除與律師法的摩擦,與之相關精神及規定形成法律體系上的一致性、完整性,另一方面也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正名,由原來的訴訟參與人轉變為辯護人,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的爭取和擴大奠定基礎,更為重要的是將辯護權提前至偵查階段,實現了辯護制度的時空延展,從而更好的構建控辯審三方的訴訟格局。

作為保障,修改后的刑訴法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這樣的兩條規定疏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的渠道,克服了在偵查階段司法機關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惰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關押的客觀不便,落實了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

二、辯護制度的對象擴充

此次刑訴修正案擴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其一,法律援助的適用階段由審判提前至偵查、階段,這一修改契合了辯護制度的整體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適用對象得以擴充。修正案第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以上兩條規定擴充了刑事辯護制度的惠及對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國家的司法資源,充分體現了保障人權的精神內涵。據媒體報道,我國2006年刑事案件判決的被告人有30余萬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為11萬余件,但2010年我國刑事案件判決的被告人有100萬余人,法律援助案件還是11萬件左右。但是據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人員預測,新刑訴法實施以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可能會大幅度增長[3]。此外,此次刑訴修正案還明確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樣,皆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和責任。

三、辯護制度的內容完善

(一)權利性內容

1.會見權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會見時間和會見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時間上,修正案規定了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在方式上,此次刑訴修正案吸收了律師法中關于律師憑借三證即可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以及會見時不被監聽的規定,并且取消了關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師會見需要批準的規定,而是將“涉及國家秘密案件”明確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三類,避免了對“涉及國家秘密案件”作寬泛解釋而侵犯會見權的情況。

2.閱卷權

關于閱卷權,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這一規定也與律師法中的相關規定一致,保障了辯護律師享有充分的閱卷權,從而改變了過去辯護律師僅能查閱部分案卷的做法。

3.調查取證權

雖然新刑訴法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只字未變,但是體系地審視新刑訴法,不難推導出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亦提前到了偵查階段。根據修改后第33條的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幫助的人”,而是“辯護人”,那么作為辯護人,當然有權享有調查取證權。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這一條進一步說明了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就享有調查取證權。

4.證言豁免權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此項規定從立法上初步保障了律師的證言豁免權,降低了律師的執業風險。

(二)義務性內容

1.告知義務

新刑訴中關于涉及辯護人告知義務的條款主要有三條規定。第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此項委托告知義務的履行可以加強辯護方與控訴方的溝通,以便于律師辯護權的行使與訴訟職能的履行。第二,第40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此項告知義務雖是屬于辯護人義務性規范,但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保障卻是有極大裨益的,關于判定非罪、減輕刑罰的關鍵性證據盡早被司法機關掌握,也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快減輕強大的刑事追訴壓力。第三,第4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這一條規定凸顯了律師與辯護人、訴訟人的區別,律師作為一名辯護人,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固然非常重要,然同時作為一名法律執業工作者,在維護國家、集體、社會的利益和法律的公平正義方面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2.不得妨礙刑事司法的義務

修改后的第42條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這是一條禁止性規定,與原來的刑訴法相比,承擔義務的主體由“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改為“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同時刪除了不得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規定。這些改變能破除律師從業時如履薄冰的心態,也是律師行業發展的共同訴求。

(三)救濟性內容

1.申訴控告權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47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權利即有救濟,在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同時,也應當重視辯護權被侵害時的救濟權,同時將申訴控告的審查主體定為檢察院,契合了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的職能。

2.不由同一機關受理

新刑訴法規定了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對于任何人包括律師的違法犯罪行為都應當追究法律責任,但是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具有特殊性,考慮到有可能出現的司法機關的報復性追訴,法律對此作出特別規定有相當的意義。

參考文獻:

[1]熊秋紅.刑事辯護的規范體系及其運行環境[J].政法論壇,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