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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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反思與重構1

摘要:我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指導思想,因而使附帶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性,在實際運作中成為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偏離了設置這一制度的目的。反觀兩大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無論是平行式,還是附帶式,均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僅在程序運作上具有“有限”的從屬性,故最理想的模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式是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廬山真面目……

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訟累,同時在實體上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該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因此,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審視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的實際狀況,反思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從而重新合理地進行程序規劃和設計。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現狀

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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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

近年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受到廣泛的關注,不僅一直是我國刑法學界、民法學界和法學理論界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而且也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安人員、檢查人員、法官普遍關注的重要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究竟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哪些人有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如何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如何計算?等等一系列問題不僅長期困擾著法學界和基層法律實務工作者,而且也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帶來極大困惑。筆者是一名長期從事律師工作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經常會遇到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問詢:為什么我不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為什么我要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而不能在刑事訴訟中一并提出呢?自訴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就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呢?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我聽明白了,可我是受害人,為什么我也不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呢?諸如此類的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五花八門,不一論及。這就不能不引起人們對這個問題的思考。目前對該問題的爭論和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予賠償,理由是我國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侵權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應予賠償。2001年3月8日法釋[20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院精神損害司法解釋”)和2003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的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實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均對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更何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刑訴司法解釋”)則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因此,法院在審理刑事被告人除依法追究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和依附帶民事訴訟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外,還應當追究因其實施的侵權行為給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當事人造成的精神損害進行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或一定方式的精神損害撫慰,如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方式。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不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理由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只能對物質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然應適用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這種適用必須是除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外,即不得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沖突。而刑事訴訟法明確講附帶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范圍“物質損害”案件中。故而,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子過程中不應受理,不能審理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筆者雖同意第一種觀點,不同意第二種觀點,但筆者認為,上述二者觀點均有不足之處,本文擬就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立法精神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趨勢來探討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構建和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期在不久即將到來的《刑事訴訟法》的重修中實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解決了部門法之間的矛盾和協調一致性問題。法律的統一性問題歷來是古今中外必須考慮的一個重大問題。任何一部法律,不論是解決實體問題的《民法》、《刑法》,也不論是解決程序性問題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要考慮除己之外與其他法律的銜接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雖說是介于《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間的交叉程序,但究其實質,仍然屬于民事訴訟程序,這就要求其制定者在制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時,既要考慮刑事訴訟的特點,又要充分照顧民事訴訟的特點,這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概念本身和程序及制度的規定上就可見一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的同時,附帶解決由于遭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的賠償請求而進行的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鎖解決的損失賠償問題,在我國民事法律中既包括物質損失或能用物質計算估量的損失,也包括無法計算估量的精神損失,前者如實際財產的減少和可得利益的喪失,后者如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即損失,對精神損失的賠償責任是我國民事責任制度中的一個重要內容。我國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明確規定保護精神權利,對精神權利造成的侵權,受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行賠償,但是如果所涉的侵權行為構成犯罪行為或在刑事犯罪行為對當事人構成了精神損害時,依現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無從提起,但不能不說十分令人遺憾。事實上,眾多的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對受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幾乎為零,但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缺無法計算,無法言談。比如在性侵害案件中,犯罪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有時幾乎為零,但對女性造成的精神創傷和損害卻無法估量,個案有時鄶造成受害人終身無法擺脫對其精神帶來的殘害和陰影,有些會從此改變一個人的一生,使其從此墮落、頹靡,無心向上,但僅僅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一張“物質損失”的限制,而使當事人無從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有些當事人為了達到要求對其精神損失進行賠償的目的,就接受律師或法官的建議,在刑事訴訟階段有意不提起民事訴訟,待刑事訴訟部分結束后,再另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這雖有規避法律的嫌疑,但這也是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一種無奈的選擇,因為《最高法院刑訴司法解釋》第八十九條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既然規定允許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筆者為何還要說有“規避法律之嫌”呢?這是因為這樣做就與立法者當初制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立法者制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要是考慮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不僅有刑法所保護的權利和利益,亦有民法等保護的權利和利益,如刑事被告人在對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侵權行為的同時,也給其精神造成極大的痛苦和傷害,故民法允許在原告人通過訴訟要求被告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同時,也準許原告人對被告人給其造成的精神損害進行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或一定方式的精神撫慰,如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等,此時,為使被告人全面認識自己的罪過,使其更加深刻的悔罪、認罪,改過自新,并在經濟上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立法者就設立了旨在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通過一定的民事訴訟程序使刑事被告人承擔其因犯罪行為而給當事人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即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來保護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財產利益。顯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同時解決民事責任問題,既可簡化訴訟程序,減少訴訟時間和司法機關、訴訟參與人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消耗,節省司法資源,節約社會成本,也便于人民法院全面、準確正確地認定案件事實,避免作出矛盾的判決。如果不盡快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而任當事人依《最高法院刑訴司法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另行起訴,或者當事人或律師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一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后,法院一般會用裁定的形式驗得其附帶民事部分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達到索賠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這就必然會導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名存實亡。筆者是一名律師,在長期的法律服務實物中,除非當事人因交不起訴訟費用而不得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都會向當事人推薦上述兩種方法而為當事人謀取利益最大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或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堅持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這樣做不僅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符合律師的職業定位和執業操守,深受當事人的喜愛,但慮之國家法律之尊嚴和統一性、嚴肅性等問題時,又不覺惴惴然,惶惶然,不知今昔是何年。每扣心扉,難做決斷,這就是筆者長期關注這個問題,極力主張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盡快引入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另一重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引入和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可以解決法人或其他組織,尤其是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了公民名譽權、榮譽權等精神權利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這是現代法制國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嚴,認真對待人的各種權利,是對法制國家的必然要求,對公民人格權遭受國家、法人或其他組織侵權行為的侵害所引起的即身損害進行賠償,乃法制國家的應有之義,文明進程的必然。就自然人而言,是人權理論與實踐取得重大發展的必然結果。人的尊嚴在各國憲法中往往居于各項基本權利之首。對精神痛苦進行(金錢)慰撫,是對公民權利予以更高層次的救濟。另外,從便于執行和被告人的償付能力來講,法人或其他組織,尤其是國家的支付能力和執行能力都較高。因此,一旦引入和確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無疑對大量案件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權利人而言,不僅減少了訴訟時間,減少了人、財、物的解決,而且有利于案件的順利判決和執行,對構建和諧社會,提高司法審判質量,節省司法資源,節約社會成本都有著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況且,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國力和人民生活的不斷富裕,法人和其他組織,尤其是國家已經具有了一定的負擔能力。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恰逢其時。

第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從保護訴權的角度出發來看,是符合我國法律對當事人訴權的相關規定的。眾所周知,訴權是公民、法人在訴訟上享有的基本權利①。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訴權是訴訟上的基本權利,是一切訴訟權利的基礎。如果訴權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訴訟權利①。前亦論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說是從刑事訴訟所派生的、附帶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狹隘性,但究其實質畢竟仍屬于民事訴訟程序,是為了更方便地解決民事實體部分而進行的訴訟。因此,既然民事程序上設立當事人在受到精神損害侵權時有權提起訴訟請求,那么,為什么同樣是精神損害受到侵權時就不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給予一并解決呢?顯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規定不允許受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實質上是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某種訴權,從訴訟的保護角度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允許當事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明顯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也許有的同志會說,對刑事犯罪人進行刑事處罰本身就包含著對受害人的精神撫慰,正是基于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允許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但我認為,上述觀點不無偏頗。首先,持這種觀點的同志搞混了兩個概念,那就是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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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完善

摘要:現階段我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建設,仍然不夠完善,導致受害人在大多數情況下都很難獲得完整的賠償,其民事權益無法得到真正的保護。本次研究針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現狀分析問題,確認其在被害人權益保障方面的局限,提出有效的完善立法的建議,從而促使社會的穩定得到維護。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完善;被害人;民事權益保障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在不同的法律環境下有著不同的定義,但從本質而言,它都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平而對單純的法律條文所進行的補充。我國現階段,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尚不夠完善,不符合時展的社會背景。因此通過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研究,為補充相關法律研究的不足、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提供有效的理論支持。

一、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現狀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單來說,就是不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損害被害人的個人利益的行為。就其解決的問題而言是民事糾紛中的物質損失賠償問題。但一方面,這是由犯罪行為所導致的賠償,而另一方面,它被提起的場合是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因此,解決附帶民事訴訟問題時,所依據的法律具有復合性特點,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1]。(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主要的依據內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主要范圍包括如下幾個方面: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現階段我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的認識,主要有兩種說法,其一是認為二者可分可合,能夠共同受理也能夠分開受理;其二是將民事訴訟置于刑事訴訟之下,仍然將之歸類為刑事訴訟。但嚴格來說,雖然民事訴訟缺乏獨立性,但并不意味著需要完全成為刑事訴訟的附加內容,它決定了賠償的負責人,因此仍然存在一定的獨立性,將之單純視作刑事訴訟的附庸,從嚴格意義上講不夠客觀[2]。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被害人權益保障上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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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探討2

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內。(1)未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致害人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致害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無行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但其賠償義務應監護人承擔;對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致害人來講,假如是成年人,應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同時也是賠償義務主體,如果沒有財產可賠償,可以按民通意見第161條之規定來處理;假如是16周歲至18周歲間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見第2條規定來處理。(2)對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人存在著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在逃犯列入附帶訴訟的被告人,缺席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另一種是不能將在逃犯列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4。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1}《解釋》沒有規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義務主體;附帶民事訴訟對刑事訴訟具有依附性、從屬性,在逃犯沒有被刑事起訴,失去刑事訴訟的前提,那么對民事訴訟也無從談起;{3}《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4}在逃犯的行為未經法定程序確認為犯罪之前,無法對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作為結論,且對其作缺席判決,不利于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對于這類案件的處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判決在案的被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予以賠償&5。

4.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與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遺產繼承人。(1)當前的審判實踐中,對死刑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資格的確定問題有爭論,做法不一。有的認為可按兩種方法處理,一是將擬判死刑的被告人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予以判決;二是死刑已被執行后,其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的,應將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予以判決。還有的認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不應該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6。而《解釋》第86條明確地把已執行死刑的罪犯遺產繼承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義務主體。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欠妥的。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執行死刑應在整個訴訟程序(含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完畢后方可進行的&7。依照《解釋》第89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人執行死刑后,刑事訴訟程序已結束,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前提條件不存在了,另外,遺產繼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主體是不合格的。因此,對于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還沒審結完畢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還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帶民事訴訟仍可繼續進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為限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案件已結的,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其所取得遺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

5.其他賠償主體。《解釋》第86條規定了五項賠償義務主體,第(五)項是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外的概括,實際上是一種兜底式的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他單位和個人與被告人之間應存在著某種的特殊關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由其他單位和個人承擔,如雇用、監護、、隸屬關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單位和個人而執行任務時發生的侵害行為,應由雇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為單位履行職務時發生的侵害行為,應由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履行被人任務時所發生的侵害行為,應由被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外,要明確認識到:1.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2.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必須有法律依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8。

三、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問題,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相關規定,但《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的追訴期限分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則》第135條和第136條規定了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從而可見,刑法與民法對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不同的。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適用的訴訟時效可能存在著沖突。對此,有人認為適用刑事訴訟追訴期計算訴訟時效,有人認為適用民事訴訟時效&9。

筆者以為,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原則上適用刑事法律的在關規定,理由如下:(1)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上雖屬于民事賠償性質,但它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的,依《刑訴法》第77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不受民法時效的限制;(2)從《民訴法》第108條規定、《解釋》第88條規定來看,民事案件的起訴,要求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民事的立案條件較刑事的嚴格,如果在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確地確定被告、闡述事實理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樣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3)根據刑事優先原則,在刑事案件沒有審結前,民事訴訟一般是不能審理的,假如不能延長民事的訴訟時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護。

如果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則按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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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幾點思考

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述法律規定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夠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后就其損失獲得法律救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實踐中,也出現了因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不完備或不合理而影響被害人合法權益保護的情形,實有完善之必要。現簡要分析如下:

一、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于這里規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應當告知”,不是強行性規定,實踐中就出現了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為怕麻煩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記履行該項義務的情況,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卻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經審結,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卻要交納訴訟費,而附帶民事訴訟是不收取訴訟費的,這就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并且造成權利救濟的遲延,更為嚴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應得到的賠償無法得到。因為在刑事案件與附帶民事案件同時審理時,被告人為了得到從輕處理,本人或其親屬往往會積極主動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如果刑事判決已經宣告,再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就不會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因為他知道即使賠償了刑事判決也不會更改。這種情況的出現是違背法律設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意的,因此應當予以糾正。筆者建議將“可以告知”修改為“應當告知”,增加“如果因為法官沒有及時告知而導致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在刑事判決宣告前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由同一審判組織來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并且要追究法官不作為的責任,以減輕被害人的負擔,促使法官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賠償。

二、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一)侵財型犯罪造成的財產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在實務中,對于盜竊、詐騙、搶劫、貪污等侵害財產的犯罪,采取追贓和退賠的辦法,將追回的贓款贓物返還被害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責令被告人退賠,不得由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屬于限制解釋,違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損失得到有效救濟。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規定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或者物質損失的場合,也就是說,只要被害人遭受了財產或物質損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卻縮小了該范圍,僅僅局限在因人身權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筆者認為,最高法院之所以限制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可能是基于避免過度增加法院刑事審判庭的負擔的考慮。如果將盜竊、搶劫、詐騙等侵財型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將會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刑事案件審理期限較短,再要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將會使法官不堪重負。有人認為,雖然這類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不妨礙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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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反思與重構1

性是相對的,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還要受到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制約,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訴訟證據、先行給付、訴訟保全、調解、和解、撤訴、反訴等。從這點上說,附帶民事訴訟獨立性是主要的,從屬性是次要的。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就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了這種獨立性。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僅在程序上具有“有限”的從屬性,所以如果我們不把這一訴訟放在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而是置于單獨的民事訴訟程序時,它便是一種不折不扣的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并無任何區別。在制度設計上,我們必須認清這一點。唯此,才能消除制度設計上的許多困惑、矛盾和混亂。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重構

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那么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本來面目,則是一種最理想的選擇。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始終沒有設立,日本是“從有到無”,德國是“從無到有”再到實踐中的“無”,均說明了這一點。這樣做至少有以下意義:首先,有利于確立不同訴訟的證明規則。雖然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認證規則、證明要求上均有較大的差異,故刑事訴訟證明不能代替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審理,有利于不同訴訟證據規則的確立和推行。其次,有利于推行對抗式庭審程序,保障私權救濟目標的實現。現代刑事審判方式是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體現法庭的莊重和肅穆。現代民事審判的理念則是貼近社會,親近民眾,使程序和審判行為能為大眾所理解,強調民事糾紛的和平解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加入公訴一方控訴犯罪人,不但增加了訴訟結構的傾斜和失衡,而且因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民事訴訟救濟的專業性和周到性使被害人難以得到公正的賠償。再次,有利于克服以罰代刑現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愿意賠償與否、賠償態度好壞、賠償數額多少成為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法官對其量刑予以考慮的一個重要情節。如果被告人或其親屬能在法官刑事判決作出之前籌集到足夠的賠償金,則往往被視為有悔罪表現,甚至可能適用緩刑。這種做法使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互吸收,強化了“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錯誤觀念。如果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分別由不同的審判組織按不同的程序處理,則必將避免上述現象的重演。第四,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精英化法官的特征之一是專業嫻熟,而專業嫻熟必須建立在分工精細的基礎上。在當今各門法律浩繁的情況下,任何國家的法官都很難成為既是刑事審判的專家,又是民事審判的能手,專業分工已是一種既定的趨勢。就我國刑事法官的現有素質而言,其對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問題十分富有經驗,但對民事審判工作卻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適應,造成處理上的厭煩和草率,久而久之,對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相當不利。最后,有利于民事法律特有規定的適用。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是適用《刑法》的追訴時效,還是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一直是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果民事訴訟單獨提起,單獨審理,則這一矛盾自然不復存在。又如財產保全措施,在公訴機關將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前,民事賠償問題只能由偵查、公訴機關進行不規范的調解,還不能由法院處理,自然也就不可能適用財產保全措施。但在這段期間,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可能轉移其個人財產,這對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不利的。

但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條件并不成熟。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通過訴的合并審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迅速地解決爭議,以撫慰被害人。特別是附帶民事訴訟不收取訴訟費,這對由于經濟狀況拮據的被害人來說,能便利其起訴,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我國刑事法庭審理有關人身傷害引起損害賠償的簡單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經有相當多的經驗,這些經驗也不應簡單地否定。因此,重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時,總體思路是:縮小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刑事犯罪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案件范圍,鼓勵刑事被害人或近親屬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協調兩大訴訟交叉時在適用上的關系,完善民事權利的司法救濟途徑。具體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完善:

1、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應當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超過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向民庭單獨提出(如果后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2、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而提起賠償請求,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于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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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探討1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刑、民分離的產物,同時也是刑、民結合的果實,它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近年來,法院處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逐年增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陸續頒布了一些司法解釋,由于立法內容的相對薄弱,但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筆者就目前存在著的主要問題進行探討,以求教同仁。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法院判定附帶民事責任的一項重要依據,只有確定了范圍才能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民事損害,準確地判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及范圍。受案范圍如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77條雖明確規定了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害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沒有明確物質損害的范圍,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了于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該規定第1條第1款指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有種:(1)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的(2)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對于第一類講,《刑法》分則第四章中所規定的罪名,均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大部分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如殺人罪、傷害罪、綁架罪以及強奸罪等;對于第二類而言,依照《規定》第5條的規定,這里的物質損失是指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造成的損失而不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大部分犯罪、第三章中的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一部分犯罪,都有可能造成物質損失的,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搶劫罪、以及故意毀壞財物罪等。但是,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只能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刑法》分則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中大部分犯罪都屬于《規定》第5條的情形,例如盜竊罪、搶奪罪、侵占罪等。然而,《規定》的第5條中第1款與第2款相矛盾,這也許是司法解釋的缺陷,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及分清刑、民分工的界限,筆者建議,應對《規定》的第5條進行修改。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和賠償主體。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當事人主體范圍的認識還存在著分歧。例如,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還是間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依照《解釋》第84條、第85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范圍包括以下幾種: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被害人能可以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必須存在著物質損失且該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這里的犯罪行為是指可能被追訴的行為而不應確指為法院認定為犯罪的行為,因為《刑訴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又有《解釋》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質損失是由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犯罪事實造成的,就可以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限于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犯罪對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不受該犯罪事實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的罪數和罪名的限制&1。《解釋》規定被害人的范圍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欠妥之處,本人認為凡是人身權利以及財產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以公民為限,對于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時也是對國際條約的信守。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動是通過法人來進行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一般來說,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組織,應均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組織,要求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由其主管組織或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帶了事訴訟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親屬以自己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是因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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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評析

某些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又具有民事侵權的性質,從而產生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責任。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已經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但在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與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調上,各國處理并不一致。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日本采用此種模式;二是附帶式,就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附帶解決民事損失賠償問題,是將基于同一犯罪行為而發生的刑事、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案件納入同一訴訟軌道。我國在解決刑事賠償問題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由于各訴訟案件本身所依據的實體法、程序法的有關規定及其內在規律不同,學者之間關于刑民是否要分離存在著爭議,本文試對這一問題作一探討。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和意義,通說認為有下列各項:1.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國家、集體的財產不受侵犯,因為及時、有力的打擊刑事犯罪只有與有效的民事保障結合起來,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徹底的制裁,也才能夠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切實的保護;2.通過民事程序中的物質損害的查明來正確處理刑事案件;3.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和效益。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優勢的最具說服力的觀點是訴訟經濟。同一事件的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分開進行,是對同一行為進行兩次審判。盡管兩次認定的依據及適用的法律相異,但起碼有相當一部分查明的事實會是相同的。就該相同部分的訴訟支出便是重復,這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特別是在基層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害人的訴訟請求總是比較簡單清楚,而且主要事實方面的舉證責任幾乎都由檢察機關承擔,當事人在庭上不須承擔太多舉證風險,需要證明的只有相關的財產損失。完成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識,很少會因為程序上受挫而喪失請求權。某種程度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體現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這些案件中,既不需繳納訴訟費用、支付律師費,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審,在“迅速”、“減少費用”成為“正當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這里的價值尤其明顯。對于司法裁決的整體而言,則可以盡量保持對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決的一致性。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部沖突

1.管轄權的沖突。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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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思考

一、現行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及質疑

精神損害,又稱非財產上損害,是與物質損害相對應的概念,這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它不同于醫學上的精神損害,也有別于在日常生活中人們所說的一般精神方面的不愉快。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是指犯罪人對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等人身權利進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財產性的損害。而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對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等人身權利進行不法侵害所造成的非財產性的損害,且后果嚴重,因此而由被告人承擔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一種法律制度,這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在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是否應得到賠償,是各國立法時頗感棘手的問題,對此,各國做法不一。德國、瑞士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采取一定的限制原則,而同為大陸法系的日本、法國則立法較為寬松,只要是存在精神損害的事實,被害人即可提起此項訴訟。英美法則對此沒有明確規定賠償范圍,司法實踐中也沒有特別的限定。

我國現行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表明在刑事訴訟中只允許被害人就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最高院于2000年12月4日《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項規定將刑訴法法律條款過于籠統的規定更進一步明確了,更具操作性。但筆者認為,現行法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全盤否定的態度,在是否能有效保護被害人利益,與其他法律能否協調以及被害人對訴權處分可能引起混亂等方面不能有效解決問題,具體提出下列質疑意見:

1、刑訴法的規定與民事法律規定存在沖突。

我國1986年《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侵犯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譽權、榮譽權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除上述規定,更進一步將精神損害的范圍擴展到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總之,我國民事法律的規定是承認精神損害賠償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法律原理上應適用民事法律規定,而刑訴法第七十七條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的”,由此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則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之內,此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排斥在民事訴訟之外,陷于尷尬的境地。這樣出現了刑訴法的規定與我國民事立法所確立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則相抵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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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發生及預防

近年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出有因在刑事發案中占的比重越來越大,并呈逐年上升勢頭,不僅直接危及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嚴重地影響了農村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研究其特點,分析其成因,尋找其對策,預訪該類案件的發生,已為司法界所廣泛關注。

現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規定的過于籠統,存在一定的缺陷。審判和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作法比較混亂,存在問題突出。諸如,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程序到位了,案件判決了,但糾紛解決不了;在立案環節,立案流于形式,把關不嚴;在執行環節,案件來了,執行不了,強制執行權利異化成了執行義務,執行法院和執行法官被申請執行人牽著鼻子走,申請執行人不信法,不信執行法院和執行法官,反而相信信訪,相信大領導。信訪件滿天飛,執行法官忙于寫回復,寫報告,甚至還有相當多的當事人胡攪蠻纏,你上班他上班,你下班他下班,非哭即鬧,嚴重妨礙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大體有如下幾種:即故意傷害人身、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槍支、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等案件。這些案件主要由財產所有權、債權和人身權利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得不到及時解決而轉化為刑事案件。由山林土地糾紛或相鄰關系糾紛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如糾紛能及時化解,即訟爭平息。反之,則矛盾激化。導致出現故意傷害他人人身或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其他刑事案件的發生。

一、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及案件審理特點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或者人民檢察院所提出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賠償而進行的訴訟活動。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的組成部分,其所要解決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受到的物質損失的賠償。所以,從解決實質問題的性質來說,它屬于民事訴訟,因該賠償與犯罪行為有關,所以把它歸屬于刑事訴訟中。《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這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是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刑事犯罪派生出民事賠償問題,此種案件中的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二者相輔相成,是一個有機的統一體,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從我院近幾年所審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看,此類案件多以交通肇事、故意傷害案為多。在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只有將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通盤考慮,才能科學地進行量刑工作和賠償工作,實現司法公正。如將二者割裂開來,孤立量刑和孤立賠償,就會破壞刑事附帶民事這一有機整體,破壞量刑與賠償之間存在在的必然聯系,從而損害司法公正。這是因為賠償是否充分表明了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態度,賠償得充分與否必然影響到量刑的輕重。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案件侵犯的客體為人身權或財產權。因為一方當事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訴過程中,受害一方當事人會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被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合并審理。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案件合并審理后,不受民訴法及法釋的有關條款的限制,體現刑事優先于民事的原則。在決定普通民事案件的開庭時間必須超過答辯期限或舉證期限后才能確定,但附帶民事訴訟則不受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為主,隨著刑事的審判而一并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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