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探討1

時間:2022-02-14 0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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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探討1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刑、民分離的產物,同時也是刑、民結合的果實,它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近年來,法院處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逐年增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陸續頒布了一些司法解釋,由于立法內容的相對薄弱,但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筆者就目前存在著的主要問題進行探討,以求教同仁。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法院判定附帶民事責任的一項重要依據,只有確定了范圍才能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民事損害,準確地判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及范圍。受案范圍如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77條雖明確規定了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害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沒有明確物質損害的范圍,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了于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該規定第1條第1款指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有種:(1)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的(2)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對于第一類講,《刑法》分則第四章中所規定的罪名,均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大部分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如殺人罪、傷害罪、綁架罪以及強奸罪等;對于第二類而言,依照《規定》第5條的規定,這里的物質損失是指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造成的損失而不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大部分犯罪、第三章中的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一部分犯罪,都有可能造成物質損失的,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搶劫罪、以及故意毀壞財物罪等。但是,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只能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刑法》分則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中大部分犯罪都屬于《規定》第5條的情形,例如盜竊罪、搶奪罪、侵占罪等。然而,《規定》的第5條中第1款與第2款相矛盾,這也許是司法解釋的缺陷,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及分清刑、民分工的界限,筆者建議,應對《規定》的第5條進行修改。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和賠償主體。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體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當事人主體范圍的認識還存在著分歧。例如,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還是間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依照《解釋》第84條、第85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范圍包括以下幾種: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被害人能可以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必須存在著物質損失且該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這里的犯罪行為是指可能被追訴的行為而不應確指為法院認定為犯罪的行為,因為《刑訴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又有《解釋》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質損失是由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犯罪事實造成的,就可以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限于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犯罪對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不受該犯罪事實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的罪數和罪名的限制&1。《解釋》規定被害人的范圍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欠妥之處,本人認為凡是人身權利以及財產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以公民為限,對于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時也是對國際條約的信守。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動是通過法人來進行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一般來說,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組織,應均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組織,要求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由其主管組織或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帶了事訴訟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親屬以自己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是因犯

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人。對于近親屬的范圍,《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范圍較《刑訴法》規定的近親屬范圍大,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近親屬的范圍如何確定?從《婚姻法》第28條的規定與最高院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下稱民通意見)第147條的規定來看,筆者認為近親屬的范圍應以《民法通則》的規定為準,如近親屬對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著撫養關系的,應可以作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享有原告人的訴訟地位,還須符合以下條件:(1)被害人的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是被害人確已死亡情況下進行;(2)被害人的近親屬能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必須存在著實際的物質損失且該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3.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依《解釋》第84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這法定人的訴訟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此時其身份是訴訟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1)《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依照《民法通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人的法定人是作為訴訟人身份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法定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直接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2)《刑訴法》第40條、第8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的規定了當事人、法定人、訴訟人的范圍。從而,法定人與當事人是不能相提并論,二者的內涵不同,因此,法定人不能列作當事人。雖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能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其并非是附帶民事訴訟標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其全部訴訟活動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法定人的身份進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2。

4.人民檢察院。《刑訴法》第77條第2款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依《解釋》第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且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是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并非是其他財產與人身權利。當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應先由受損失的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受損失的單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檢察院才有權代表國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那么,檢察院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處于何地位呢?對于案件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檢察院無事實上的利害關系,實際上它是代表國家以法律監督者身份行使權利,目的在于保護國家利益,不獨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主體。《解釋》第86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主體有以下幾種:

1.刑事被告人.被告人在刑事上的責任能力與其在民事上的責任能力的年齡界限是不一致的。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參照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的界限來認定。如果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那么他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主體,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為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與監護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假如是單位、團體作為監護人,監護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人是已滿16周歲而未滿18周歲的公民,依民通意見第2條規定,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假如被告人沒有財產可賠償,依照民通意見第161條規定,那么被告人的原撫養人有墊付的義務,但不能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

2.被告單位。《刑法》第31條規定對單位犯罪一般要實行雙罰制,單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單位而不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不法利益享受者是單位,而不是公民,根據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對行為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的,應是被告單位(犯罪單位作為刑事被告人,當然也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主體;如果是單位工作人員履行職務中進行犯罪活動,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的,單位應對其職工的犯罪行為承擔賠償責任),這與《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法人、其他組織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要承擔民事責任是有所不同的。假如單位職工借用單位的名義進行犯罪活動,單位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呢?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假如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假如單位無過錯的,不負賠償責任。

3.共同致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權人對被害人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不例外。從理論上講,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