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探討2
時間:2022-02-14 0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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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內。(1)未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致害人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致害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無行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但其賠償義務應監護人承擔;對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致害人來講,假如是成年人,應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同時也是賠償義務主體,如果沒有財產可賠償,可以按民通意見第161條之規定來處理;假如是16周歲至18周歲間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見第2條規定來處理。(2)對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人存在著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在逃犯列入附帶訴訟的被告人,缺席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另一種是不能將在逃犯列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4。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1}《解釋》沒有規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義務主體;附帶民事訴訟對刑事訴訟具有依附性、從屬性,在逃犯沒有被刑事起訴,失去刑事訴訟的前提,那么對民事訴訟也無從談起;{3}《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4}在逃犯的行為未經法定程序確認為犯罪之前,無法對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作為結論,且對其作缺席判決,不利于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對于這類案件的處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判決在案的被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予以賠償&5。
4.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與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遺產繼承人。(1)當前的審判實踐中,對死刑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資格的確定問題有爭論,做法不一。有的認為可按兩種方法處理,一是將擬判死刑的被告人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予以判決;二是死刑已被執行后,其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的,應將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予以判決。還有的認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不應該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6。而《解釋》第86條明確地把已執行死刑的罪犯遺產繼承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義務主體。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欠妥的。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執行死刑應在整個訴訟程序(含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完畢后方可進行的&7。依照《解釋》第89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人執行死刑后,刑事訴訟程序已結束,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前提條件不存在了,另外,遺產繼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主體是不合格的。因此,對于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還沒審結完畢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還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帶民事訴訟仍可繼續進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以其所繼承的遺產為限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案件已結的,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其所取得遺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
5.其他賠償主體。《解釋》第86條規定了五項賠償義務主體,第(五)項是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外的概括,實際上是一種兜底式的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他單位和個人與被告人之間應存在著某種的特殊關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由其他單位和個人承擔,如雇用、監護、、隸屬關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單位和個人而執行任務時發生的侵害行為,應由雇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為單位履行職務時發生的侵害行為,應由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履行被人任務時所發生的侵害行為,應由被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外,要明確認識到:1.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2.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必須有法律依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8。
三、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問題,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相關規定,但《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的追訴期限分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則》第135條和第136條規定了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從而可見,刑法與民法對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是不同的。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適用的訴訟時效可能存在著沖突。對此,有人認為適用刑事訴訟追訴期計算訴訟時效,有人認為適用民事訴訟時效&9。
筆者以為,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原則上適用刑事法律的在關規定,理由如下:(1)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上雖屬于民事賠償性質,但它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的,依《刑訴法》第77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不受民法時效的限制;(2)從《民訴法》第108條規定、《解釋》第88條規定來看,民事案件的起訴,要求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民事的立案條件較刑事的嚴格,如果在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確地確定被告、闡述事實理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樣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3)根據刑事優先原則,在刑事案件沒有審結前,民事訴訟一般是不能審理的,假如不能延長民事的訴訟時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護。
如果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則按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來處理。
如果刑事案件已告破,偵查機關先前對案件作出撤銷處理決定的,爾后并非被害人的原因而已引起的刑事追訴的,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適用的訴訟時效按民法的規定處理。被害人的原因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訴、申訴、控訴等行為而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追訴的事實。例如,甲毆打乙致輕傷害,經公安部門主持調解,甲賠償了乙的損失,公安機關撤銷此案。后經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對此案重新移送起訴。此案中的被害人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適用的訴訟時效應按民法的規定來處理,這是因為:(1)乙已經知道致害人是甲,乙同意公安部門主持的調解,而不再進行自訴、申訴、控訴等追訴致害人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民事當事人和解,請求權消滅,附帶民事訴訟也隨之結束;(2)公安機關經監督對此案重新移送起訴,對被告人的刑事追訴并非是被害人原因引起的,被害人乙已知權利被侵害而在民法規定的時效訴訟內不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說明乙放棄了實體權利的請求權。
四、被告人的反訴權。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是否具有反訴權問題的爭論,觀點不一,有的認為被告人不具有反訴權(稱之為“否定說”),有的認為被告人應具有反訴權(稱之為“肯定說”)。筆者傾向肯定說,理由是:(1)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依《解釋》第100條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問題、程序的處理,應按民事實體法問題、程序法的規定來處理。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可對原告進行反訴。可見,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人對原告人進行反訴也是于法有據的;(2)《解釋》第266條規定“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人民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二審程序是一審程序的延伸,既然二審允許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那么在一審中也應允許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3)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民事訴訟依附于刑事而剝奪了民事被告人應有的訴訟權利,不利于對民事被告人的人權保護;(4)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如不允許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訴請求要另行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反而增加訴累,不利于訴訟程序的簡化,降低訴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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