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反思與重構1

時間:2022-02-14 05: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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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反思與重構1

性是相對的,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還要受到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制約,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訴訟證據、先行給付、訴訟保全、調解、和解、撤訴、反訴等。從這點上說,附帶民事訴訟獨立性是主要的,從屬性是次要的。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就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了這種獨立性。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僅在程序上具有“有限”的從屬性,所以如果我們不把這一訴訟放在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而是置于單獨的民事訴訟程序時,它便是一種不折不扣的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訴訟并無任何區別。在制度設計上,我們必須認清這一點。唯此,才能消除制度設計上的許多困惑、矛盾和混亂。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重構

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那么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本來面目,則是一種最理想的選擇。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始終沒有設立,日本是“從有到無”,德國是“從無到有”再到實踐中的“無”,均說明了這一點。這樣做至少有以下意義:首先,有利于確立不同訴訟的證明規則。雖然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認證規則、證明要求上均有較大的差異,故刑事訴訟證明不能代替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審理,有利于不同訴訟證據規則的確立和推行。其次,有利于推行對抗式庭審程序,保障私權救濟目標的實現。現代刑事審判方式是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體現法庭的莊重和肅穆。現代民事審判的理念則是貼近社會,親近民眾,使程序和審判行為能為大眾所理解,強調民事糾紛的和平解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加入公訴一方控訴犯罪人,不但增加了訴訟結構的傾斜和失衡,而且因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民事訴訟救濟的專業性和周到性使被害人難以得到公正的賠償。再次,有利于克服以罰代刑現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愿意賠償與否、賠償態度好壞、賠償數額多少成為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法官對其量刑予以考慮的一個重要情節。如果被告人或其親屬能在法官刑事判決作出之前籌集到足夠的賠償金,則往往被視為有悔罪表現,甚至可能適用緩刑。這種做法使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互吸收,強化了“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錯誤觀念。如果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分別由不同的審判組織按不同的程序處理,則必將避免上述現象的重演。第四,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精英化法官的特征之一是專業嫻熟,而專業嫻熟必須建立在分工精細的基礎上。在當今各門法律浩繁的情況下,任何國家的法官都很難成為既是刑事審判的專家,又是民事審判的能手,專業分工已是一種既定的趨勢。就我國刑事法官的現有素質而言,其對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問題十分富有經驗,但對民事審判工作卻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適應,造成處理上的厭煩和草率,久而久之,對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相當不利。最后,有利于民事法律特有規定的適用。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是適用《刑法》的追訴時效,還是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一直是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果民事訴訟單獨提起,單獨審理,則這一矛盾自然不復存在。又如財產保全措施,在公訴機關將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前,民事賠償問題只能由偵查、公訴機關進行不規范的調解,還不能由法院處理,自然也就不可能適用財產保全措施。但在這段期間,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可能轉移其個人財產,這對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不利的。

但就我國目前狀況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條件并不成熟。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通過訴的合并審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迅速地解決爭議,以撫慰被害人。特別是附帶民事訴訟不收取訴訟費,這對由于經濟狀況拮據的被害人來說,能便利其起訴,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我國刑事法庭審理有關人身傷害引起損害賠償的簡單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經有相當多的經驗,這些經驗也不應簡單地否定。因此,重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時,總體思路是:縮小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刑事犯罪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案件范圍,鼓勵刑事被害人或近親屬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協調兩大訴訟交叉時在適用上的關系,完善民事權利的司法救濟途徑。具體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完善:

1、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應當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超過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向民庭單獨提出(如果后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2、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揮霍而提起賠償請求,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并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于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

3、適當限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案件有特別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的刑事案件之別,被害人的請求內容有精神損害賠償和單純的物質損害賠償的不同,被害人請求的對象有針對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別,因此,應對不同的案件進行梳理,繁簡分流,區別對待。具體而言,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法院應予以審查:如果案情簡單,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則將其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道;如果案情復雜,不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則應限制被害人的選擇權,告知其向民庭起訴或者將案件轉交民庭處理。這兩類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是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三是是否屬于特殊領域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嚴格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是否涉及舉證責任的倒置等情形。

4、明確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附帶民事訴訟時效是依照刑法計算,還是應當依照民法計算。立法沒有規定,實踐中做法不一。我們認為,從本質上看,附帶民事訴訟屬于民事訴訟,不能因為該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就否認其本身的性質,訴訟時效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緊密相關,故在刑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部分應適用刑事追訴時效,民事部分則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具體而言,在刑事案件發生后,如果被害人當時就知道侵害人是誰,具備行使民事請求權的條件,但在案發后兩年內未行使請求權的,同時司法機關也未將該案立案查處的,應認為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時效已過;如果案發一年半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訴訟時效中止;如果在案發后兩年內司法機關對該案立案查處的,則訴訟時效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