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幾點思考
時間:2022-02-14 0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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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述法律規定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夠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后就其損失獲得法律救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實踐中,也出現了因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不完備或不合理而影響被害人合法權益保護的情形,實有完善之必要。現簡要分析如下:
一、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于這里規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應當告知”,不是強行性規定,實踐中就出現了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為怕麻煩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記履行該項義務的情況,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卻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經審結,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卻要交納訴訟費,而附帶民事訴訟是不收取訴訟費的,這就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并且造成權利救濟的遲延,更為嚴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應得到的賠償無法得到。因為在刑事案件與附帶民事案件同時審理時,被告人為了得到從輕處理,本人或其親屬往往會積極主動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如果刑事判決已經宣告,再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就不會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因為他知道即使賠償了刑事判決也不會更改。這種情況的出現是違背法律設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意的,因此應當予以糾正。筆者建議將“可以告知”修改為“應當告知”,增加“如果因為法官沒有及時告知而導致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在刑事判決宣告前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由同一審判組織來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并且要追究法官不作為的責任,以減輕被害人的負擔,促使法官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賠償。
二、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一)侵財型犯罪造成的財產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在實務中,對于盜竊、詐騙、搶劫、貪污等侵害財產的犯罪,采取追贓和退賠的辦法,將追回的贓款贓物返還被害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責令被告人退賠,不得由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屬于限制解釋,違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損失得到有效救濟。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規定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或者物質損失的場合,也就是說,只要被害人遭受了財產或物質損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卻縮小了該范圍,僅僅局限在因人身權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筆者認為,最高法院之所以限制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可能是基于避免過度增加法院刑事審判庭的負擔的考慮。如果將盜竊、搶劫、詐騙等侵財型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將會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刑事案件審理期限較短,再要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將會使法官不堪重負。有人認為,雖然這類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不妨礙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筆者認為,將侵財型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固然會增加刑事審判庭的負擔,但并不是不能承受的,因為諸如盜竊、搶劫類案件,只要刑事部分確定了,附帶民事訴訟只是走一下程序而已,因為被害人的損失在被告人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查清了,并不會給法官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增加太大的工作量。即使法官感到工作量太大,也可以通過增加刑事審判庭的法官人數來解決。因此,將侵財型犯罪造成的損失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是切實可行的。如果讓被害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法來解決,有以下弊端:一是要交納訴訟費,增加被害人的經濟負擔;二是要等到刑事判決生效后才能提起,且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較長;三是被告人可能已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而監獄往往距離被告人原住所地遙遠,審理不便。基于以上幾方面因素,實踐中,被害人往往會自認倒霉,而不會花費精力去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果我們從更深的層次來思考,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立的目的是什么?顯而易見,就是要使被害人對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得到充分賠償,因此,解釋法律時,應當首先考慮哪種規定更能有利于被害人權益的實現。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擴大現行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將侵財型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二)精神損失能否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問題
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局限在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或者物質損失的場合,沒有規定對犯罪造成精神損害的可以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公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于法無據。
本來我們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當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這樣的做法有其弊端。這就是,把損害賠償責任人為的分為不同的兩種,一種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賠償;一種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損害賠償。將一個完整地損害賠償責任人為的分為兩種,采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是沒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損害賠償這個完整的法律制度。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就連當事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也給予了否定的回答。該《批復》認為:你院云高法[2001]176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明顯,這兩個司法解釋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采取了否定的態度,實際上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基本精神相悖的。
侵害人格權,侵權人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這個問題在今天已經不是疑難問題,已經成為社會和法學界的共識。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做出了肯定的司法解釋,2001年3月8日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個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包括侵害人格權、其他人格利益、身份權,甚至是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受害人都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人格權包括了: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2、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3、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其他人格利益指的是隱私權和其他法律未明文規定但需要保護的人格利益。身份權包括侵權和親屬權。在這個司法解釋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問題,但是,這種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應當是文中應有之義。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這樣理解這一批復的。
該司法解釋的出臺是我國人格權司法保護的一項重大舉措,而隨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的這個意見,實際上是又走回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遠。這兩個司法解釋的實質,就是對犯罪行為“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變種。這種解釋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關于“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是背道而馳的。
對于犯罪行為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從理論上說,就是不同法律部門的法規競合。現代社會在規范社會生活現象的時候,往往從不同的角度做出規范,或者從行政法的角度規范。有時候,這些從不同角度做出的規范發生重合的現象,就形成了法規競合。
例如,對侵害健康權的侵害,在刑法上規定為故意傷害罪,應當處以刑罰,在民法上規定為侵害健康權的侵權行為,應當賠償損失。侵害財產的行為,刑法上規定為故意毀壞公私財產罪,在民法上規定為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在法規競合的場合,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就是一個行為,這個行為一方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一方面侵害了私法上的權利。對行為人處以刑罰,維護的是公法秩序,對行為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人責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是對受到侵害的私權利的救濟。這兩個方面的救濟都是必要的,都有分別實施的必要。因此,《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分別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制裁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也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些都是法律對基本法律法規競合的確認。因此,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的,依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附帶民事訴訟,或在刑事案件審理終結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以救濟自己的損害,恢復自己的權利。司法解釋規定對這種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不予受理,實際上等于剝奪了公民的這個權利,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這不是人民法院的權力。人民法院的權力是審判權,是對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通過行使審判權,依法予以保護,任何人侵害人民的權利,法院都要依法予以保護,救濟損害,恢復受到侵害的權利。無論是任何一級法院,都無權限制公民的權利。任何限制公民權利的司法解釋,都是違憲的、違法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失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這里的精神損失,應當是侵犯人身權利而造成的精神損失,而不包括侵犯財產權利而造成的精神損失,并且人身權利應作擴大解釋,不僅僅局限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體權,而是包括《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各項人格權和身份權。在《刑法》的規定中,發生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競合的主要包括以下幾類案件:一是侵犯被害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案件,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交通肇事罪等;二是侵犯被害人名譽權的案件,如誣告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等;三是侵害人身自由權的案件,如非法拘禁罪等;四是侵害親權和親屬權的案件,如拐賣兒童罪、拐騙兒童罪等,雖然此類案件直接侵害的是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但同時使兒童脫離其父母或其他親屬,侵害了親權和親屬權,不可避免地會給孩子的父母或其他親屬造成精神上的嚴重損害;五是侵害性自主權的案件,如強奸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強迫罪等。這里要特別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雖然沒有對性自主權作明確規定,但是在第一條第二款的關于“其他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中,包含著對性自主權的保護。由于對性自主權的侵害,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主要是精神上的損害,即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懼、悲傷、怨憤、絕望、羞辱痛苦以及使被害人在社會評價上所受到的損害,因此對其通過精神損害賠償進行救濟是理所當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