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1: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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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賠償請求權分析論文
一、國際、國內立法和司法對被害人賠償請求權保護問題方面的不足和缺陷
在原始社會和奴隸社會初期,被害人具有直接追究加害者和罪犯的權力,可以直接對其進行懲罰。到了奴隸社會中、后期和封建社會,被害人雖然不能直接懲罰犯罪人,但是處于犯罪起訴者的地位,罪犯是否會受到追究完全取決于被害人的意志。然而,在人類邁人現代文明的過程中,被害人的權利卻在不斷萎縮。過去,罪犯要付給被害人數倍于他們所受損失的賠償;現在,賠償在刑事訴訟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很多情況下被害人連其遭受的直接損失都難以索回?,F代刑罰理論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釋為對代表統治階級利益或廣大人民利益的國家的侵害。國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刑事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的保護長期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不惟國際法如此,國內立法和司法尤為如此。
(一)國際立法的不足
盡管建立刑事司法系統的初衷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但在有關國際立法的“積極”推動下,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機構是為了保護犯罪人的利益和滿足犯罪人的要求而建立的。政府在整個刑事司法過程中都必須考慮到并滿足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權利,卻不必過分關注被害人的需要和權利。對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權利不能滿足,動輒被上升為人權問題,并為保護罪犯或被告人不厭其煩地制定了一個又一個旨在保護其權益的國際公約(筆者并不否認這是人類文明的進步);而對被害人的需要和權利不能滿足的情況卻經常熟視無睹。到目前為止,有關保護包括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在內的合法權益的國際公約只有《為犯罪和濫用權力行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以下簡稱(宣言》)和聯合國為實施《宣言》而制定的為數不多的幾個標準和準則。
(二)國內立法和司法的缺陷和不足
相比較而言,《宣言》在保護刑事被害人賠償請求權方面的有關規定要比我國的相關規定進步得多。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在保護刑事被害人賠償請求權方面存在著非常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主要體現在:
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雖加大了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力度,但依然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應賦予偵查階段的刑事被害人較完善的知情權等權利,建立司法審查、國家補償等制度,進一步保障偵查階段的刑事被害人權利。
隨著對犯罪現象熟悉深化和人權保障運動的發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經歷了由高到低,再逐步提高的歷史過程。被害人權利的獨立性和重要性已經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重視。人們已經有了這樣的共識,被害人是刑事訴訟的啟動要素之一,和被告人一樣都是刑事訴訟應予尊重和保護的中心人物,其權利也是完全獨立并不可替代的,維護國家利益和維護被害人的利益應當兼顧。被害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已成為一國刑事訴訟法發達程度的標志之一。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害人以當事人的地位,將其納入其他訴訟參和人之列。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以當事人的地位,使被害人更直接地參和訴訟活動,加大了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力度。但由于偵查程序的非凡性,偵查程序中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完全的當事人地位。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人權保障新問題依然存在比較明顯的缺陷。筆者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分析了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問題,提出了保障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主要辦法。
一、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的法定權利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刑事被害人在偵查階段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有摘要:控告權;申訴權;申請復議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獲知鑒定結論和要求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的權利;申請回避權;隱私受保護的權利;要求閱讀或要求偵查人員向他宣讀其陳述筆錄、提出補充和修正筆錄中的遺漏或錯誤的權利;自訴權;請求賠償權等等。
二、偵查階段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新問題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雖然規定了刑事被害人在偵查階段享有以上訴訟權利,但是也還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新問題有摘要:
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正當性是制度賴以發揮積極社會效用的基礎,科學確定價值取向是制度贏得正當性評價的前提。確定價值取向,需要綜合衡量制度所涉各方主體的利益需求。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價值取向具有獨特的內涵,它不僅需要合乎刑事司法的價值目標,而且也需要保持與環境的協調,實現內部利益關系的和諧。我國被害人補償制度應當充分體現“調諧國家與國民關系”、“均衡刑事相對人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等價值需求。關鍵詞:被害人救助;價值取向;人權保障;和諧社會Abstract:Nopositivesocialfunctioncanbeperformedbyaninstitutionwhoseexistenceisnotjustified.Thevaluesscientificallyattachedtotheinstitutionhaveprovedapreconditionforittobebetterappreciated.Whileweighingthevalues,theinterestsofallstakeholdersshouldbetakenintoaccount.Thevaluesofstateindemnityforcriminalvictimshaveuniqueconnotationwhichneednotonlytobeconsistentwiththeobjectofcriminaljustice,butalsocoordinatewithenvironmentsoastorealizeharmonizationoftheinternalrelationsoftheinterests.InChina,stateindemnityforvictims,inparticular,shouldmeettheneedsof“harmonizing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governmentandthenationals,”“balancing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oftheaccusedandthevictims,”and“acceleratingtheconstructionofasocialistharmonioussociety.”KeyWords:remedyforvictims;valuechoice;protectionofhumanrights;harmonioussociety國家救濟刑事被害人的態度,標志著國家的文明程度。對刑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的救濟,以救濟主體和救濟經費的主要來源為標準,可以劃分為“(被害人)社會救濟”和“(被害人)國家救濟”兩種類型;以救濟的根據和性質為標準,可以劃分為“被害人救助”和“被害人補償”兩種模式。國家救濟被害人的水平,是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的綜合反映。先實行“國家救助”,后實行“國家補償”,應當成為我國逐步建構被害人救濟制度的理智選擇。關于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以下簡稱“被害人補償制度”),理論和實務界人士提出了許多立法建議。但對于提出該項建議不可或缺的理論基礎——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價值取向,卻鮮有深入討論。這不僅有礙制度的科學建構,而且也會影響其施行效果。眾所周知,價值取向是以存在于社會生活中的客觀價值關系為基礎,通過人的觀念認同和定向而形成的價值選擇。它體現的是國家設立制度的內在動因和對其社會效用的總體期待。正當性是制度賴以發揮積極社會效用的基礎,科學確定價值取向是制度贏得正當性評價的前提。確定價值取向,需要綜合衡量制度所涉各方主體的利益需求。作為與刑事司法密切關聯的制度,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價值取向不僅要充分考量刑事司法對環境的需求,合乎刑事司法的價值目標,而且也要充分考量這一制度所依存的環境及其所調整的內部關系,使之保持與環境的協調,實現內部利益關系的和諧。因此,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價值取向具有獨特的內涵。一、調諧國家與國民的關系保護國民,既是國家的使命也是國家賴以存在的基礎。在人類社會的演進軌跡中,國家的出現以及統治者以法制的方式規定其與國民的關系,使人類擺脫了野蠻與無序,走出了邁向文明社會的第一步;由強調國民對國家的服從到注重國家對國民的保護,體現了統治者對國家合法性的認知。受此影響,近現代國家的法律制度幾乎無一例外地載入了“公民”、“公民權利”這兩個引人注目的詞匯。然而,人們對國家保護國民的法理解釋及法制體現仍然存在較大差異,并由此形成了兩種形似實異的思維模式:一是將國民的個體權益納入公共利益,以保護公共利益為手段保護國民的個體權益;二是將公共利益視為國民個體利益的集合,以保護國民的個體權益為手段保護公共利益。這兩種思維模式對社會治理結構影響至深,在世界各國的每一部立法中都留下了或深或淺的印痕。作為調整國家與被害人及其他社會成員關系的被害人補償制度也不例外。它的建立及內容設計,都需要在前述思維模式中作出選擇。這個選擇的過程,實質上就是考量國家與被害人及其他社會成員利益關系,確定價值取向的過程。國家對國民的保護首先體現在法律的制訂上,即通過憲法和法律的形式宣告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人身安全、自由和財產等權益行為的非法性和應受處罰性。這既是對國民權益的明確宣告,更是對任何可能違反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的警示。這種保護是純粹靜態意義上的保障,也是最為基本的保障。然而,國民個性的巨大差異性決定了國家僅有靜態意義上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國家還必須設立一系列程序和制度啟動對公民基本權益的動態保護。并且只有動態保護,才能使靜態意義上的保護富有存在的意義,才能發揮其應有的震懾或者警戒作用。這種動態的保護就是我們的訴訟程序和制度,為此,國家負有確保各項訴訟程序和制度的有效性的責任。對于最為嚴重的侵權行為——犯罪——而言,國家必須確保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制裁,以宣告此種行為的不法性和不可容忍性。這既表明了國家對于犯罪的根本立場,也可以宣泄被害人內心的怨恨,同時也使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得到恢復。一般而言,實現了對犯罪的制裁,就表明了國家已經履行了所負有的職責。但是從嚴格意義上講,當犯罪行為發生后,國家所履行的懲罰犯罪的職責,并不是國家良好地履行其保護國民合法權益的職責的表現,而只是國家對其未能在犯罪行為發生前制止犯罪行為發生所做的補救。換句話說,是國家對其“瀆職”行為的事后補救而已。雖然,這對于國家而言,確實有些勉為其難,但是,這是作為國民的管理者的國家不可推卸的責任。在社會生活中,絕大多數犯罪行為通常是針對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國民實施的。由于人不僅擁有肉體,而且更為重要的是,人也擁有精神。并且,也只有受精神主宰的肉體,才是富有意義的人,因此,針對國民實施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對象也就涵蓋了國民的精神和肉體。這就意味著,犯罪行為的實施,通常會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和精神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即使被害人的肉體沒有受到某種程度的傷害,但是對精神的傷害仍然不可避免。這是因為犯罪行為通常突破或者有違被害人正常的社會生活方式,犯罪行為發生的那一刻,通常給被害人造成了某種程度的精神緊張或者恐懼。因此,當犯罪發生后,國家履行懲罰犯罪的職責,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并不意味著國家已經很好地履行了保護國民的職責,尤其是在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人又沒有經濟賠償能力時。要使國家保護國民的職責得到完全的履行,除了懲罰犯罪以外,國家還必須肩負起恢復被害人在被害之前的社會生活狀況的責任。從理論上講,既然個人已經放棄了“私力救濟”的權利,而由國家統一行使“公力救濟”權,那么,當個人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時,國家必須在對犯罪行為進行制裁的同時,對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給予經濟上的補償。對個人而言,這是個人放棄“私力救濟”應得的回報;對國家而言,這是其享有“公力救濟”所應當承擔的義務。為了使國民享有的權利與國家所承擔的義務相對等,當國家履行了對被害人的補償義務后,個人應當將其享有的對被告人的追索權讓渡給國家,而不論國家是否能夠實現此種追索權。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決定了國家對被害人補償的責任之所在。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也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忽視對被害人人權保障的情形。對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忽略,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片面強調刑事司法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漠視被害人相對獨立的個體利益,是其中的首要原因。實際上,犯罪既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犯罪對公共利益的侵害往往直接體現為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如果說犯罪是對社會的反抗,那么受害人就是社會遭遇反抗的直接承受者。除個別案件以外,絕大多數犯罪都不是受害人的過錯所引發的,而是直接或間接地導因于其他社會問題。這些問題可以被概括地表述為國家治理社會中存在的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實質上也是受害人遭遇侵害的根源。對刑事受害人遇害根源的探究,“推導”不出刑事犯罪的正當性,但它為被害人訴求國家補償的合理性提供了注腳。需要進一步論證的是,國家是國民的抽象集合,國家掌控的公共資源來源于國民的貢獻,以公共資源補償刑事受害人是否有損其他國民的利益?其實,前述疑問的設問原因已經內含了足夠的釋疑理由。正是因為國家是國民的集合,國家治理社會的水平根本上取決于國民的水平。國家治理社會雖然由國民的代表直接進行,但代表的產生卻取決于國民的選擇。在強調國民民主權利的同時,其實更值得強調的是國民積極行使、正當行使民主權利的責任;在強調對國民民主權利予以保障的同時,其實更應該強調國民對民主權利的爭取。因此,運用社會公共資源補償被害人并不構成對其他國民利益的侵害,它應當被理解為國民不積極爭取、消極行使、不恰當行使民主權利的代價。雖然,通過懲罰犯罪所保護的社會公共利益中包含有被害人合法權益的成份,但懲罰犯罪并不足以填補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國家既有保護公共利益的責任,也有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義務。以公共資源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國家的首要選擇。但是,如果國家不以公共資源對無法獲得賠償的被害人給予救濟,就容易形成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之間的失衡,磨損被害人以及其他可能遭遇刑事侵害的國民對國家的信心,并最終損害公共利益。顯而易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并不是給國家增加新的職責和負擔,而只是國家應盡職責的進一步明確而已。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可以使國家從片面地致力于懲罰犯罪的事后補救,轉而在懲罰犯罪同時,關注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傷害,并對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提供一定的經濟補償。這種轉變既表明了國家對其應盡職責深刻而全面的認識,也表明了國家對其應履行職責的鮮明態度。盡管,國家補償制度不可能像民事損害賠償一樣,完全或者充分滿足被害人的索賠愿望,盡管這種補償數額比較有限,但是無論如何,國家對被害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表明了國家已經擔負起全面履行國家職責的立場。這不僅有利于強化國家責任,也有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1][2][3][][]二、均衡人權保障人權保障是國家的重要使命。人權保障制度的建立、完善必將經歷一個漸進發展的過程。在判斷人權保障制度完善程度的諸多標準中,均衡保障人權是最為重要的評價指標之一。在“患不均”意識濃厚的國度,人權保障失衡的危害性容易被國民“放大”,擠壓人權保障制度的作用空間,甚至動搖人權保障制度的生存基礎。在刑事司法情景中,刑事司法相對人均有需保護之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作為刑事司法中直接對立的雙方,他們在人權保障制度體系中的地位緊密關聯,均衡保障其人權至為重要。然而,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體系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卻明顯處于失衡狀態,其主要表征并非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的過度,而是被害人國家救濟制度的缺失。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缺失,歸因于對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與被害人人權相互關系認識的不足。人們在呼吁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權的時候,往往忽略了它必須依存的環境: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及其催生的“寬容”罪錯的社會心態。在刑事訴訟中,“求償不能”、“求助無路”的被害人日漸引起社會的關注。在信息化時代,一個被害人遭受的不幸,會迅速地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知悉。社會對被害人遭遇的廣泛同情不僅不會孕育“寬容”罪錯的社會心態,而且還會強化人們的“嚴打”觀念,使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權的種種努力化為烏有。此外,對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忽略,也與學界對傳統刑事司法目的的極端反叛具有密切關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是對我國刑事司法目的的傳統表述。在推進刑事司法現代化的進程中,受西方刑事司法文明影響至深的學者基于對“野蠻”刑事司法的痛恨,早期幾乎都將溫潤的目光集中投向刑事司法之劍寒光籠罩下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他們看來,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都圍繞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展開,刑事訴訟的每一個環節都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財產、生命的限制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應當成為關注的焦點,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障就在于“保障任何人免受無根據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保障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和保障被告人受到公正、人道的刑罰處罰?!保?]學者們著書立說不斷地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搖旗吶喊,甚至于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人權指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2]。應當認為,學界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呼吁體現了學者的良心,無可厚非,但是站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也不難發現,既有的研究在從西方刑事司法文明寶庫借來寶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的時候,丟下了劍鞘——被害人人權保障。實際上,上世紀60年代以來,被害人學研究就已經在西方主要國家蓬勃興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在西方國家刑事訴訟中日益受到重視。西方主要國家在充分保障被告人憲法權利的同時,加強了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尤其是獲得國家補償的權利。這是因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應當是能夠調和各主體間利益沖突和全面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制度。鑒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主角”的地位以及其人權保障受到學者們的熱議,而被害人處于“配角”當事人的尷尬地位以及不受學術界的重視的現狀,我們認為,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內涵應當是全面的,不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同樣也要保障被害人等的人權;并且,不能因為被害人控訴犯罪的職能轉由強大的國家公訴機關行使而忽視被害人人權的保障,更不能因為國家公訴機關代表被害人追訴犯罪行為就等同于被害人的人權得到了切實的保障。雖然在追訴犯罪方面,被害人的利益與國家利益是一致的,但是被害人的人權保障除了犯罪分子受到刑罰的應有制裁之外,還應當包括獲得被告人犯罪損害賠償的權利。只有當被害人得到了犯罪分子的損害賠償金,被害人才有可能擺脫犯罪行為所帶來的種種不幸的困擾,重新開始受侵害前的正常生活。因此,相比較賦予被害人諸多的訴訟權利以及當事人地位與獲得被告人的損害賠償而言,前者通常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宣泄其內心的憤恨情緒,緩解其精神痛苦,但是并不能彌補其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各種物質上的損失,也不能改善其的生活狀況。事實上,相當一部分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生活陷入困境。對于這部分被害人而言,最為重要、也是最現實的保障就是獲得被告人的賠償,而不是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這恰恰是后者的功能。因此,就被害人個人而言,保障其人權,最重要的是確保其獲得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各種損失的賠償。司法實踐已經表明了被害人在其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已經不再局限于強烈要求國家追訴和懲罰犯罪分子,而是更多地轉向要求獲得充分的經濟賠償[3]。然而,在現實中,絕大多數刑事犯罪分子都沒有實際能力來履行法院判決的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金,并且這種狀況呈現出上升的趨勢[4]。這勢必導致被害人不僅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所帶來的巨大的身心上的傷害,而且還得忍受損害得不到賠償所造成的生活困難等不幸遭遇。顯而易見,在這種情況下,不論被告人受到何種刑罰的嚴懲,都無法改變被害人所受到的此種遭遇和所處的狀況。而現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根本無法解決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問題。這就為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誰來為被害人受到的侵害埋單?誰來保障被害人的損害得到賠償?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正是在這種背景下誕生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不僅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國家的援助,擺脫生活困境;而且可以使國家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落到實處,彌補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權利保障的不足。雖然從表面上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國家接替被告人償付給被害人一定的金錢,緩解其生活困難。而實質上,這是國家對被告人、被害人的人權給予均衡保護的體現。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是國家人權保障觀念的重大轉變,即從先前側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轉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權的均衡保障。對于國家而言,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都是同等重要的價值目標。在懲罰犯罪的過程中保障被懲罰者的人權是保障人權的重要內容,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就可以忽視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然而,刑事訴訟的特有屬性決定了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不可能隨著被懲罰者人權保障的增加而增加,換句話說,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上升幅度是有限的,絕不可能超過對被懲罰者的人權保障。因此,我們認為國家要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均衡保障,不能從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等方面著手(注:譬如,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前后,有學者主張應當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抗訴權。對此,我們認為這是對于被害人的權利保障仍然是片面的,即停留在報應觀念基礎上。一方面,被害人享有抗訴權直接危及訴訟結構,同時也直接危及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對被告人帶來重大不利。另一方面,即使二審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也不能解決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生活困難等現實的問題;并且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很容易激起人們對強硬刑事政策的渴求,從而強化報應刑觀念,造成適用重刑的社會氛圍。),而應當另辟蹊徑,從確保被害人及時得到充分的損害賠償著手。惟有這樣,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才能真正落到實處;也只有這樣,才能糾正當前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錯誤認識,從而使被害人、被告人的人權真正實現均衡保障。三、構建和諧社會雖然,我們把構建和諧社會作為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最后一個價值取向,但這并不意味著是最不重要的價值取向。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相對于其他價值取向而言,其作用和位階絲毫不比其他價值取向低。我們將這一價值取向放在最后,純粹是出于行文需要考慮,并不意味著我們不重視這一價值取向。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理念。2005年2月19日,總書記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專題研討班開班式”上明確指出:“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保?]這既指明了和諧社會的建設方向,也為和諧社會的理論建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注:總書記的講話明確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征,即包括:民主法治,就是社會主義民主得到充分發揚,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得到切實落實,各方面積極因素得到廣泛調動;公平正義,就是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得到妥善協調,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和實現;誠信友愛,就是全社會互幫互助、誠實守信,全體人民平等友愛、融洽相處;充滿活力,就是能夠使一切有利于社會進步的創造愿望得到尊重,創造活動得到支持,創造才能得到發揮,創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會組織機制健全,社會管理完善,社會秩序良好,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社會保持安定團結;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就是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義”是和諧社會法治建設的基本特征,也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只有實現了民主法治建設、社會的公平正義得到落實,人民才可能誠信友愛、生活才能安定有序。目前,我國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還存在著各種矛盾和糾紛等不和諧因素,這是難以避免的。并且,即使在社會生產力高度發達,文明程度很高的社會中,也仍然存在著各種不和諧的因素。顯然,以為實現了和諧社會就可以一勞永逸地消除不和諧因素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在當前轉型時期,我們所能做的就是建立各種行之有效的制度,從根本上消除各種不和諧因素產生的社會基礎。只有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確保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順利構建。當前,我國犯罪率居高不下,甚至還有上升的趨勢。犯罪行為作為最不和諧的因素,已經成為和諧社會建設的最大障礙。首先,犯罪本身就是對和諧社會生活的嚴重挑釁和破壞,不僅破壞了人們平和、穩定的社會生活秩序,而且也損害了人們崇尚和追求的公平正義理念。其次,犯罪行為不可避免地對被害人造成肉體和精神上的巨大傷痛和傷害,使被害人處于不和諧的狀態中。雖然,我們可以通過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制裁,以重塑人們的公平正義理念和恢復被破壞了的社會秩序,也可以使被害人充滿怨恨和憤怒的不和諧心態得到宣泄和撫慰,但是僅僅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制裁,很難使原本和諧的社會生活秩序得到完全的恢復。這是因為犯罪行為對和諧社會造成的損害,還現實地需要犯罪分子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對受到侵害的國民等對象進行救治和復原等活動。只有對受到侵害的對象施以救治、恢復原樣等措施,才有可能使受害者早日從被害的噩夢中醒來,重新開始平和、安定的生活。雖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被告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是附帶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制度都只是提供了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的法律平臺,并不能確保被害人最終得到令其滿意的金錢賠償。尤其是當被告人不名一文時,被害人得到賠償的愿望都會化為烏有,甚至連一分錢的賠償都得不到,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注:在“馬加爵故意殺人案”中,3名被害人的親屬總共向被告人馬加爵提出了82萬元的附帶民事訴訟,2004年4月28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給3被害人家庭每家人民幣2萬元。6月17日,這6萬元的賠償金隨著馬加爵被執行死刑而化為泡影。2003年10月19日,中央電視《今日說法》節目播出了《泯滅的親情》一案,介紹了一名叫馮慧芳的15歲小女孩被盧柳蓮潑硫酸嚴重毀容,法院判決被告人賠償被害人人民幣24萬元。在法庭上被告人表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可以承擔責任,但是除了一條命外,拿不出錢來賠償。)這對于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來說,這一切都是那么的無辜和無奈。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雖然被判處了刑罰,但是因被告人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不和諧因素并不會因為被告人服刑而得以消除,甚至將導致更多的不和諧因素。這是因為,對于被害人而言,自己無端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已經十分不幸;因遭受犯罪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則是更大的不幸;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而被害人又無可奈何,無計可施,則是最大的不幸。心理學常識告訴我們,當人遭受多重重大的不幸或者打擊時,其心理和情緒都會發生巨大的波動。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極易走向極端,采取不理智的方式來宣泄其內心無辜又無奈的怨恨和憤怒。這就又為產生不和諧因素埋下了復仇的種子。而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立,在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由國家替代被告人支付給被害人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以彌補其因犯罪行為所遭致的損失。盡管這種補償極有可能沒有民事賠償來得多,但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至少可以讓被害人感到欣慰的是,自己并不是孤立無助的,并不因為遭受犯罪侵害而為社會和國家所歧視。毫無疑問,這將在很大程度上緩解被害人的情緒,削弱被害人尋求復仇的欲望。這種不和諧因素的消除,將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這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一)有效預防犯罪犯罪是一種反社會行為,是對社會共同理性的違背和侵害。因此,犯罪也是為國民所唾棄和厭惡的行為,而且通常也會引發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的復仇心理。犯罪學理論認為,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的角色在特定情況下會發生轉換,尤其是當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沒有得到法律或者社會及時救助情況時,被害人角色轉換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當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通常期待法律或者社會為其主持公道,期待對犯罪分子處以刑事制裁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種期待既是對其受害創傷的一種恢復,也是使其恢復在社會生活和交往中的人格尊嚴。因此,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受到刑事制裁或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么被害人通常覺得自己的人格尊嚴受到了侮辱。當他寄希望于獲得國家“公力救濟”的期待破滅時,這種破滅了的期待就會轉化為實施“私力救濟”的內心動因,并且國家“公力救濟”的不可用性也就成了其實施“私力救濟”的正當理由。這種正當理由在外界刺激的影響下不斷得到強化,當外界刺激達到一定程度時,這種動因就會突破既有的社會控制,從而轉化為具有“正當理由”的行動,最終實現從被害人向犯罪人的實質性轉化。在所有對被害人的刺激中,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陷入生活困境,顯而易見是最大的刺激。這是因為,犯罪行為已經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了傷害,即使肉體上傷痛得到康復,但是心理上被害的陰影總是難以在短時間內消除,尤其是涉及人格尊嚴的犯罪行為。而因遭受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則更是增強了對被害人的心理打擊。這種“打擊”無疑強化了被害人的怨恨和憤怒心理,當這種怨恨和憤怒突破理智的張力時,就會轉化為非理性的報復行為。在所有犯罪之中,報復型犯罪并不在少數。雖然我們難以控制所有犯罪行為的發生,但是我們還是能夠預防某些犯罪行為的發生,最典型的如報復型犯罪。從報復型犯罪的形成機理來看,要預防報復型犯罪的發生,就必須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轉化。為此,國家和社會必須建立一套調節機制,對被害人的心理進行必要的調節,使其內心達到平衡。這種調節機制,一方面可以對受到犯罪行為侵害較重的被害人輔以心理治療等方式來疏導和撫慰被害人的心靈,使其怨恨和憤怒等情緒得到及時的宣泄,從而達到心理平衡。但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現實是,純粹的心理疏導和撫慰所能起的作用畢竟有限。尤其是當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時,良好的心理疏導和撫慰確實可以暫時緩解其緊張的情緒,但是當被害人重新面對生活時,困窘的生活現實將重新激發其報復的欲望。這種復仇的欲望是由其因犯罪行為造成的困窘的生活現狀決定的。這也是辯證唯物主義基本原理——物質決定意識——在犯罪心理學中的體現。因此,不消除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生活困窘狀況,再豐富和良好的心理疏導和撫慰都難以徹底地消除被害人復仇的欲望。這就是調節機制最為重要的另一個方面,即給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補償以解決其生活窘迫的現狀。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作為社會調節機制的一個重要部分,不僅可以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給予一定的物質補償,而且也可以從精神上對被害人進行撫慰,使其感受到國家和社會對自己的關懷。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質補償,不僅可以緩解被害人現實的生活困難,更重要的是可以弱化,甚至消除其復仇的欲望。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可以使絕大部分被害人不至于轉化為犯罪人。(二)促進刑罰輕緩化由于歷史傳統等因素的影響,我國的刑罰歷來以死刑和監禁刑為主,相對于其他國家而言,無疑比較重。面對刑罰人道性的趨勢和輕刑化的國際潮流,我們不應當無動于衷。雖然重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對潛在的犯罪分子起到震懾和警戒的作用,防止這部分人走向犯罪道路。但是我們也應當清醒地認識到,我們長期以來的重刑主義刑事政策并沒有在多大程度上減少犯罪的發生,反而使一部分被害人走向了報復犯罪的道路。這就向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即通過刑罰控制犯罪的有效性問題。雖然通過刑罰控制犯罪曾經在歷史上發揮了相當大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國家對社會的控制能力的不斷增強,通過刑罰控制犯罪這一古老的方式將不再是主要的控制模式。然而,降低刑罰對犯罪的控制作用,勢必要采取其他犯罪控制模式,諸如刑罰替代措施等予以彌補,否則將削弱國家對犯罪的控制能力。但問題是,其他犯罪控制模式的適用,不可避免地會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國民情緒的波動,引發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對此種模式的認同問題。要使國民包括被害人等認同并且接納此種犯罪控制模式,國家必須建立一種機制,消除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對被告人的仇恨心態,平息和消除民憤。而消除被害人的仇恨、平息和消除民憤的最好辦法就是對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給予經濟上的補償,不論這種補償來自何方。因為這種經濟補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挽回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撫慰被害人受到傷害的心靈,使其早日從被害的陰影中解脫出來。同時,對被害人的一定的經濟補償,也向國民昭示了社會正義的回歸,滿足了國民對社會正義的基本需求,從而消除國民的民憤。在這種情況下,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對刑罰的期待值自然會有所降低。這無疑有助于人們認同并接納用刑罰之外的其他替代措施對被告人予以制裁。這就為刑罰的輕緩化創造了必要的條件。由此可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對適用重刑制裁犯罪分子的愿望,使刑罰逐步成為控制犯罪的最后手段,從而為刑罰的謙抑和輕緩化開創良好的空間。參考文獻:[1]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7.[2]汪建成.論刑事訴訟中人權保護的幾個理論問題.中外法學[J].1999(2):65.[3]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和實行被害人補償制度的調研報告.山東審判[J].2007,(171):48-49.[4]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和實行被害人補償制度的調研報告.山東審判[J].2007,(171):49.[5].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專題研討班上的講話[N].人民日報,2005-02-20(1).
小議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機制的構建
(一)補償原則
法的原則決定著一項法律制度的基本走向,根據我國現階段的國情以及國際刑事法發展的趨勢,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應當確立以下基本原則:1、效率優先,程序從簡的原則。對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進行應急補償;對于案件久拖不決的,進行臨時補償。2、以人為本,有利于被害人原則。在難以確定賠償額的情況下,天平的砝碼應當向被害人傾斜,而不能向罪犯傾斜。各種補償寧多勿少。如果補償額大,可以發揮防止犯罪的功效,其超過標準數額的部分具有懲罰的性質;如果補償額不足,必將引起某種恐慌。就懲罰犯罪而言,補償額不足意味著罪惡獲得了勝利。3、政府為主,多方援助的原則。
(二)補償對象和條件
鑒于目前我國的經濟狀況,必須對國家補償的對象予以限制,應以補償能解決被害人之迫切需要為條件。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對象限定為無辜的、遭受嚴重暴力犯罪的被害者及其近親屬為宜。關于財產損害,比較而言,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相對要輕,并且,財產損害的恢復沒有人身傷害那么迫切,可以延遲,等待賠償。不過,等以后條件成熟時,應考慮將被害人的財產損害納入其內。
補償條件是國家進行補償的重要依據,各國的法律性質不同,補償的條件也就相應的有所不同。根據我國的客觀現實情況以及借鑒各國的立法經驗,筆者認為,被害人只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方可獲得補償:(1)被害人對自己被損害的結果無過錯或者承擔很小的過錯。(2)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不具有親屬關系。(3)被害人遭受嚴重暴力犯罪侵害而造成了生命、健康的極大損害。(4)被害人無法從犯罪人那里或通過其他途徑得到充分的補償。
(三)補償范圍和補償金的來源
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被害人權益的保護
刑事訴訟法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并對被害人的權利作了明確規定。這些權利包括:(1)委托訴訟人的權利;(2)控告權;(3)不立案異議權;(4)知悉鑒定結論及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5)審查起訴時被聽取意見權;(6)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權及直接起訴權;(7)參與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的權利;(8)申請抗訴權;(9)物質賠償請求權;(10)合法財產返還權。
從上述權利種類的列舉來看,我國刑事被害人的權利范圍是較為廣泛的。從司法實踐來看,仍存在權利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實際保護力度不夠等問題。為此,完善被害人權利保護體系刻不容緩。除了落實法律現有規定外,還應當制定被害人保護的單行法律以及修改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筆者認為,應著重加強以下幾個方面:
營造良好氛圍,動員全社會力量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
刑事案件被害人雖然只是社會的一個小群體,但也是一個弱勢群體,被害人,特別是被害女性往往容易被忽視或受到歧視,保護這部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顯得尤為重要。全社會都應該注重和思考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良策,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和特點,為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營造良好氛圍。
小議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益的保護
摘要:我們在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高興的同時,也應該關心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存在著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可能,其原因是:國家機關不能完全保護被害人利益;被害人除了在某些情況下能獲得一點物質補償外,其精神上的創傷是無法彌補的;在實際的刑罰權實行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再次“被害”。我國法律應該更加注重保護被害人利益,在全社會形成保護被害人的氛圍。
關鍵詞:刑事訴訟;被害人權益;刑法問題
刑事訴訟的文明發展史可以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訴訟權利不斷擴大的歷史,也是被告人從訴訟客體向訴訟主體演化的歷史。然而人們在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努力奮爭或為奮爭目標的實現而歡欣鼓舞時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事實上,被害人利益也是我們應當關注的。而2002年英國司法改革報告提出被害人處于本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地位,并認為白皮書的建議是一個有機的戰略整體,從犯罪偵查到罪犯的改造,均意在刑事司法制度目標的實現———打擊犯罪、減少犯罪,代表被害人、被告人和整個社會維護公正。英國的這一建議對于我們探究被害人問題有一些啟示。
一、問題的由來
只要有人這種動物存在就會有被害人這樣的實體概念的存在。雖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階級社會產生以前仍會有侵害個人的行為,無論我們相信“性本善”,還是“性本惡”。在愚昧無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侵害其他成員人身、財產等危害行為,因為當時人類雖沒有階級差異和矛盾,但生產力低下、生存競爭壓力、再加上由動物轉化而來的動物本能決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擊本能。對這種危害行為的回應,便是個人或群體間原始復仇。被害人的意志在這種情形下可能得到充分的尊重。所謂“被害人利益”被充分血腥地保護著,保護的代價常??赡苁钦麄€族群的生命??梢赃@么說,被害人在國家確立刑事訴訟制度前在追究危害者“責任”過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進入國家階段后,人們意識到犯罪是對整個社會的而非僅對個人的侵害。這種理念的變化使國家用公共解糾制度取代私人解糾制度。逐漸地國家設立專門機關來整合力量以維持“復仇”程序。刑事訴訟制度就是其中一種形式,它在歷史上先后采取了幾種訴訟模式。在原初的彈劾式訴訟制度下,國家只是裁決者,而原告(即被害人)和被告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他們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被害人利益由被害人采取一種比較規范化的手段來保護。進入糾問式訴訟制度后,被害人只是信息的載體,他所作的陳述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而國家機關完全掌握程序和發現事實的主動權。國家機關不但對被告人刑訊逼供,而且為了獲取事實真相對被害人也實施逼供。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在這個模式中的地位在歷史上都是最低的。
隨著文明意識、權利觀念的發展,刑事訴訟也有很大的轉變。雖然變化后不同國家的刑事訴訟具體形式有所區別,但滲透其中的基本訴訟理念、法理卻是相同的,即在刑事訴訟中存在普適的原則,尊重被告人的權利就是其中一個。承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是人權保障的需要。但是被害人在轉型后刑事訴訟制度中地位仍不高,他僅不再受刑訊逼供的困擾,他還沒有一定訴訟地位的保障。程序的側重點轉為呵護有一定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刑事訴訟制度正當地“懲罰和保護被告人”,卻對犯罪所涉及另一個的人利益熟視無睹,這難道是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邏輯結果嗎?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地位可以用一句話概括:他在程序中是隱形的,被人遺忘的,雖然整個程序依賴他,需要他報警開啟程序,需要他協助調查了解案情和證明事實,事實上他確實承擔著這個制度的很多工作,但是他在程序中沒有一個被人接受的角色。
和諧社會下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淺析
一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和諧社會之價值選擇
1.以人為本。而實際上在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得到應有的補償時,刑事被害人又一次被傷害了。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刑事被害人又重新受到了重視,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已成為當今國際主流趨勢之一。對被害人利益的全面關注是刑事司法領域以人為本的人文精神的第二次回歸,刑事司法應當具有人文關懷的精神,人文關懷的對象不僅應包括被告人,也應當包括刑事被害人,而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與以人為本的理念深度契合。2.公平正義。公正是人類社會所追求的首要價值目標,而司法公正則是體現社會公正的窗口,是司法機關的靈魂和生命線。具體到刑事司法領域,公平正義的真諦在于兼顧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并使之均衡。刑事被害人是社會的弱勢群體,他們本應具有與其他社會成員一樣平等的社會地位,但犯罪行為使之發生破壞。在這種情況下,理所當然應由犯罪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并給予賠償。但當被害人因無法從犯罪人那里得到賠償又沒有其他任何方式獲得應有的賠償而陷入經濟窘迫時,會導致被害人對社會的憤恨和不滿,進而有可能導致違法犯罪現象的產生。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矯正被犯罪行為損害的公平正義,使缺失的公正被找回,有利于重塑社會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觀。3.安定有序。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是每一個社會成員的期盼,也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所致力于實現的目標。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角色轉換理論和現實表明,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時若沒有獲得公正的待遇時,會產生怨恨的心理,受到侵害的人們可能會采取“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對等手段來報復,從而由刑事被害人轉換為新的犯罪人,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同時,刑事被害人受到侵害后如不能實現公正的待遇,盡管他們不會實施新的犯罪,但他們會進行無休止的上訪。一個社會若出現多個涉訴上訪事件,也會破壞社會的穩定和諧。因此,既要通過懲罰犯罪平復被害人對犯罪人的怨恨,又要通過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對被害人給予物質彌補,使其能夠真正在社會中生存下來,這樣,社會秩序才會真正趨于穩定。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構建的制約因素
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進行了研究和探討,并在一些地方進行試點,如上海擬建立刑事被害人補償金制度,最高補償可達五萬,并且已形成初步框架。但當前,仍有一些關鍵因素制約著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構建,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重刑輕民”的思想。在中華法系幾千年的發展過程中,始終貫穿著“重刑輕民”的思想,“重刑輕民”思想對我國現代法律體系的構建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一方面它影響公民法律思想觀念的形成,很多人包括部分的學者認為,我國的刑事司法應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為中心,即使有人提出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但也只是關注其訴訟權利,而忽視其實體權利。另一方面的體現就是《刑事訴訟法》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使附帶民事訴訟成為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應當說,“重刑輕民”思想是我國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觀念障礙。2.資金供給的有限。司法實踐證明,補償資金是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核心因素,是此項制度成功與否的關鍵因素。我國預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資金來源于何處是我們需要面臨的一個重大而又緊迫的問題。一個不爭的事實是,不論資金來源于何處,都無法滿足實際的需求。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被害人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而一旦刑事案件無法偵破,索賠對象便無法確定,賠償也無從談起。在很多案件中,即使案件告破,但由于犯罪人缺乏賠償的能力,刑事被害人所應獲得的賠償也成為一紙空文。據有關數字顯示:我國近八成刑事被害人所應得到的賠償難以實現??梢姡Y金供給的有限成為制約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構建的經濟上的障礙。3.實際操作的難度。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有一定的難度。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立法模式的選擇。從西方各主要法治國家的立法模式來看,有的國家如新西蘭、日本等國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單行法,有的國家如美國、韓國等則是制定一部涵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在內的全面保護刑事被害人權益的法律。而我國究竟是選擇何種立法模式也還存在著爭議,這制約著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立法進程。(2)補償對象和范圍。補償對象和范圍的確立成為世界各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重要內容,各國或各地區關于補償對象和范圍的確立不盡相同。如英國規定,被害人、對被害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及其他受害人扶養的人為受助對象,補償范圍為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行為引起的痛苦、受傷、收入損失以及實際開銷等直接費用;德國規定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為受助對象,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的犯罪種類包括犯罪、公共危險犯罪、人身或生命危險犯罪等。從各國的有關制度和實踐發展趨勢來看,補償的對象和范圍呈逐漸擴大的趨勢。而我國該如何確立被害人的范圍?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除了人身傷亡外,是否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這些問題都有待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3)補償標準的確定。在已經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都根據本國或地區的財政能力,對補償的標準作出規定。補償標準通常與其社會生活水平相適應,一般會低于民事賠償標準。但如何平衡國家補償與被告人的賠償,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是否會造成有能力賠償的被告人逃避自己的責任?我國的經濟發展不平衡,是否應該建立統一的補償標準,該如何確立補償標準,采取何種支付方式?這需要我們深入思考,且具有一定的難度。這些因素在客觀上影響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4)補償條件的限定。根據各國的有關規定,刑事被害人要想獲得國家補償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需要考慮的問題有,被害人的表現、被害人的國籍、被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系以及被害人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等等。我們在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時,這些問題尚需深入探討,但我們對此的相關理論研究深度還不夠,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論的以指導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構建及相關的法律制度。
三構建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想
如前所述,在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過程中存有許多障礙,既有觀念上的,也有實踐操作過程的,我們惟有針對上述制約因素進行破解,找到相關的解決途徑,才會加快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立法進程。在構建的過程中,我們要摒棄傳統的“重刑輕民”的法律思想,在全社會宣傳平衡被告人與被害人合法權益的立法和司法理念,給予被害人更多的人文關懷,掃清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觀念障礙。在此基礎上,我們應著力從以下幾個方面構建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1.立法模式。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根本辦法在于走立法之路,且采取單行立法模式比較切合我國的實際。因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不僅涉及程序內容,而且還包括實體內容,筆者建議,補償法可以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兩部分。實體方面,制定《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涉及補償的對象、范圍、標準、條件、方式及數額等方面;程序方面,制定《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程序法》,規定行使補償權的機關、補償的申請、受理、裁定及上訴等問題。2.補償對象。為了使有限的資金能用于最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有必要對補償的對象有所限定,因為被害人的群體的龐大,財政如若要對所有的受害人進行補償,顯然會力不從心。所以在立法之初應將補償對象限定為較小的對象,隨著國家財力的不斷增加以及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不斷完善,可以相應地擴大適用范圍。筆者建議,補償的對象可以界定為因犯罪行為遭受重傷或因犯罪行為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以及因犯罪行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的人。3.補償條件。補償的條件應包括必備條件和例外條件兩部分。根據前述以人為本、公平正義、均衡和諧的刑事司法理念,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筆者建議,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應不問財產損失還是身體損失,不管加害人是故意還是過失,而應以被害的結果及被害人或依靠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為條件,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害人可以申請國家補償:被害人被致傷致殘花費較大醫療費,生活困難的;被害人被致傷致殘,喪失勞動力,生活沒有著落的;家庭財產遭受侵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死亡,依靠其生活的人無著落的;因犯罪導致的被害人生活陷入極其困難的其他情形的。補償制度應以受傷害是因為犯罪行為引起為前提,補償的出發點是受害后果,補償的宗旨在于解決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的臨時經濟困境。此為補償的必備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可以不予補償:超過申請時效的;對犯罪行為的發生有重大過錯的;與加害人有直接親屬關系的;申請人已獲得賠償的,在其賠償的范圍內不予賠償;其他可以不予賠償的情形。此為補償的例外情形。4.補償標準和方式。補償是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一種特殊保護制度,是一種救助和關愛性質的補償,因此補償的金額不可能是其實際遭受的損失。在確立具體的補償金額時,應考慮被害人被害的性質、受損害的程度、有無過錯以及被害人的實際生活狀況等,設定補償的上限和下限。關于補償的方式,筆者建議采取一次性的現金補償方式,既可以彌補被害人的的物質損失,緩解其生活壓力,也較易操作。5.補償的資金來源。如前所述,補償資金是補償制度的核心問題,而資金供給的有限是制約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經濟因素。因此,應盡可能多地開辟資金來源渠道,建立以國家財政撥款為主、社會捐助等為輔的被害人補償資金制度。補償資金來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1)政府財政撥款,將刑事被害人補償項目納入政府財政預算;(2)將罰金收入、沒收的個人財產數額按一定比例列入刑事被害人補償資金;(3)社會各界的捐贈;(4)其他可以納入補償資金來源的。可以考慮成立“刑事被害人補償專項基金”,使資金來源制度化、綜合化、法律化,確保刑事被害人補償資金有穩定的來源。
小議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益的保護
摘要:我們在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高興的同時,也應該關心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存在著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可能,其原因是:國家機關不能完全保護被害人利益;被害人除了在某些情況下能獲得一點物質補償外,其精神上的創傷是無法彌補的;在實際的刑罰權實行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再次“被害”。我國法律應該更加注重保護被害人利益,在全社會形成保護被害人的氛圍。
關鍵詞:刑事訴訟;被害人權益;刑法問題
刑事訴訟的文明發展史可以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訴訟權利不斷擴大的歷史,也是被告人從訴訟客體向訴訟主體演化的歷史。然而人們在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努力奮爭或為奮爭目標的實現而歡欣鼓舞時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事實上,被害人利益也是我們應當關注的。而2002年英國司法改革報告提出被害人處于本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地位,并認為白皮書的建議是一個有機的戰略整體,從犯罪偵查到罪犯的改造,均意在刑事司法制度目標的實現———打擊犯罪、減少犯罪,代表被害人、被告人和整個社會維護公正。1英國的這一建議對于我們探究被害人問題有一些啟示。
一、問題的由來
只要有人這種動物存在就會有被害人這樣的實體概念的存在。雖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階級社會產生以前仍會有侵害個人的行為,無論我們相信“性本善”,還是“性本惡”。在愚昧無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侵害其他成員人身、財產等危害行為,因為當時人類雖沒有階級差異和矛盾,但生產力低下、生存競爭壓力、再加上由動物轉化而來的動物本能決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擊本能。對這種危害行為的回應,便是個人或群體間原始復仇。被害人的意志在這種情形下可能得到充分的尊重。所謂“被害人利益”被充分血腥地保護著,保護的代價常??赡苁钦麄€族群的生命。可以這么說,被害人在國家確立刑事訴訟制度前在追究危害者“責任”過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進入國家階段后,人們意識到犯罪是對整個社會的而非僅對個人的侵害。這種理念的變化使國家用公共解糾制度取代私人解糾制度。逐漸地國家設立專門機關來整合力量以維持“復仇”程序。刑事訴訟制度就是其中一種形式,它在歷史上先后采取了幾種訴訟模式。在原初的彈劾式訴訟制度下,國家只是裁決者,而原告(即被害人)和被告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他們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被害人利益由被害人采取一種比較規范化的手段來保護。進入糾問式訴訟制度后,被害人只是信息的載體,他所作的陳述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而國家機關完全掌握程序和發現事實的主動權。國家機關不但對被告人刑訊逼供,而且為了獲取事實真相對被害人也實施逼供。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在這個模式中的地位在歷史上都是最低的。
隨著文明意識、權利觀念的發展,刑事訴訟也有很大的轉變。雖然變化后不同國家的刑事訴訟具體形式有所區別,但滲透其中的基本訴訟理念、法理卻是相同的,即在刑事訴訟中存在普適的原則,尊重被告人的權利就是其中一個。承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是人權保障的需要。但是被害人在轉型后刑事訴訟制度中地位仍不高,他僅不再受刑訊逼供的困擾,他還沒有一定訴訟地位的保障。程序的側重點轉為呵護有一定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刑事訴訟制度正當地“懲罰和保護被告人”,卻對犯罪所涉及另一個的人利益熟視無睹,這難道是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邏輯結果嗎?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地位可以用一句話概括:他在程序中是隱形的,被人遺忘的,雖然整個程序依賴他,需要他報警開啟程序,需要他協助調查了解案情和證明事實,事實上他確實承擔著這個制度的很多工作,但是他在程序中沒有一個被人接受的角色。2
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益保護透析
摘要:我們在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高興的同時,也應該關心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存在著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可能,其原因是:國家機關不能完全保護被害人利益;被害人除了在某些情況下能獲得一點物質補償外,其精神上的創傷是無法彌補的;在實際的刑罰權實行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再次“被害”。我國法律應該更加注重保護被害人利益,在全社會形成保護被害人的氛圍。
關鍵詞:刑事訴訟;被害人權益;刑法問題
刑事訴訟的文明發展史可以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訴訟權利不斷擴大的歷史,也是被告人從訴訟客體向訴訟主體演化的歷史。然而人們在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努力奮爭或為奮爭目標的實現而歡欣鼓舞時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事實上,被害人利益也是我們應當關注的。而2002年英國司法改革報告提出被害人處于本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地位,并認為白皮書的建議是一個有機的戰略整體,從犯罪偵查到罪犯的改造,均意在刑事司法制度目標的實現———打擊犯罪、減少犯罪,代表被害人、被告人和整個社會維護公正。[1]英國的這一建議對于我們探究被害人問題有一些啟示。
一、問題的由來
只要有人這種動物存在就會有被害人這樣的實體概念的存在。雖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階級社會產生以前仍會有侵害個人的行為,無論我們相信“性本善”,還是“性本惡”。在愚昧無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侵害其他成員人身、財產等危害行為,因為當時人類雖沒有階級差異和矛盾,但生產力低下、生存競爭壓力、再加上由動物轉化而來的動物本能決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擊本能。對這種危害行為的回應,便是個人或群體間原始復仇。被害人的意志在這種情形下可能得到充分的尊重。所謂“被害人利益”被充分血腥地保護著,保護的代價常??赡苁钦麄€族群的生命。可以這么說,被害人在國家確立刑事訴訟制度前在追究危害者“責任”過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進入國家階段后,人們意識到犯罪是對整個社會的而非僅對個人的侵害。這種理念的變化使國家用公共解糾制度取代私人解糾制度。逐漸地國家設立專門機關來整合力量以維持“復仇”程序。刑事訴訟制度就是其中一種形式,它在歷史上先后采取了幾種訴訟模式。在原初的彈劾式訴訟制度下,國家只是裁決者,而原告(即被害人)和被告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他們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被害人利益由被害人采取一種比較規范化的手段來保護。進入糾問式訴訟制度后,被害人只是信息的載體,他所作的陳述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而國家機關完全掌握程序和發現事實的主動權。國家機關不但對被告人刑訊逼供,而且為了獲取事實真相對被害人也實施逼供。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在這個模式中的地位在歷史上都是最低的。
隨著文明意識、權利觀念的發展,刑事訴訟也有很大的轉變。雖然變化后不同國家的刑事訴訟具體形式有所區別,但滲透其中的基本訴訟理念、法理卻是相同的,即在刑事訴訟中存在普適的原則,尊重被告人的權利就是其中一個。承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是人權保障的需要。但是被害人在轉型后刑事訴訟制度中地位仍不高,他僅不再受刑訊逼供的困擾,他還沒有一定訴訟地位的保障。程序的側重點轉為呵護有一定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刑事訴訟制度正當地“懲罰和保護被告人”,卻對犯罪所涉及另一個的人利益熟視無睹,這難道是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邏輯結果嗎?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地位可以用一句話概括:他在程序中是隱形的,被人遺忘的,雖然整個程序依賴他,需要他報警開啟程序,需要他協助調查了解案情和證明事實,事實上他確實承擔著這個制度的很多工作,但是他在程序中沒有一個被人接受的角色。[2]
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被害人范圍的界定及特征
刑事訴訟法
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特征
1、侵害結果必須是犯罪行為直接導致的。犯罪行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兩種形式。要成為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會組織。受到犯罪行為間接侵害的公民或社會組織,則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
2、被害人行使的是一種可選擇權,可選擇行使,也可選擇放棄。雖然公民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了犯罪行為的侵害,并造成了損害后果,但被害人是否通過訴訟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可自主選擇,可選擇行使,也可選擇放棄。
3、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必須是正當權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個與加害人相對應的概念,沒有加害人行為的侵害,也就談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只有當侵害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犯罪時,才可能成為刑事訴訟意義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僅僅保護由犯罪行為引起的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由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的侵害則不受此保護。
對刑事被害人范圍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