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3-18 09: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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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當性是制度賴以發揮積極社會效用的基礎,科學確定價值取向是制度贏得正當性評價的前提。確定價值取向,需要綜合衡量制度所涉各方主體的利益需求。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價值取向具有獨特的內涵,它不僅需要合乎刑事司法的價值目標,而且也需要保持與環境的協調,實現內部利益關系的和諧。我國被害人補償制度應當充分體現“調諧國家與國民關系”、“均衡刑事相對人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等價值需求。關鍵詞:被害人救助;價值取向;人權保障;和諧社會Abstract:Nopositivesocialfunctioncanbeperformedbyaninstitutionwhoseexistenceisnotjustified.Thevaluesscientificallyattachedtotheinstitutionhaveprovedapreconditionforittobebetterappreciated.Whileweighingthevalues,theinterestsofallstakeholdersshouldbetakenintoaccount.Thevaluesofstateindemnityforcriminalvictimshaveuniqueconnotationwhichneednotonlytobeconsistentwiththeobjectofcriminaljustice,butalsocoordinatewithenvironmentsoastorealizeharmonizationoftheinternalrelationsoftheinterests.InChina,stateindemnityforvictims,inparticular,shouldmeettheneedsof“harmonizing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governmentandthenationals,”“balancing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oftheaccusedandthevictims,”and“acceleratingtheconstructionofasocialistharmonioussociety.”KeyWords:remedyforvictims;valuechoice;protectionofhumanrights;harmonioussociety國家救濟刑事被害人的態度,標志著國家的文明程度。對刑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的救濟,以救濟主體和救濟經費的主要來源為標準,可以劃分為“(被害人)社會救濟”和“(被害人)國家救濟”兩種類型;以救濟的根據和性質為標準,可以劃分為“被害人救助”和“被害人補償”兩種模式。國家救濟被害人的水平,是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的綜合反映。先實行“國家救助”,后實行“國家補償”,應當成為我國逐步建構被害人救濟制度的理智選擇。關于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以下簡稱“被害人補償制度”),理論和實務界人士提出了許多立法建議。但對于提出該項建議不可或缺的理論基礎——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價值取向,卻鮮有深入討論。這不僅有礙制度的科學建構,而且也會影響其施行效果。眾所周知,價值取向是以存在于社會生活中的客觀價值關系為基礎,通過人的觀念認同和定向而形成的價值選擇。它體現的是國家設立制度的內在動因和對其社會效用的總體期待。正當性是制度賴以發揮積極社會效用的基礎,科學確定價值取向是制度贏得正當性評價的前提。確定價值取向,需要綜合衡量制度所涉各方主體的利益需求。作為與刑事司法密切關聯的制度,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價值取向不僅要充分考量刑事司法對環境的需求,合乎刑事司法的價值目標,而且也要充分考量這一制度所依存的環境及其所調整的內部關系,使之保持與環境的協調,實現內部利益關系的和諧。因此,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價值取向具有獨特的內涵。一、調諧國家與國民的關系保護國民,既是國家的使命也是國家賴以存在的基礎。在人類社會的演進軌跡中,國家的出現以及統治者以法制的方式規定其與國民的關系,使人類擺脫了野蠻與無序,走出了邁向文明社會的第一步;由強調國民對國家的服從到注重國家對國民的保護,體現了統治者對國家合法性的認知。受此影響,近現代國家的法律制度幾乎無一例外地載入了“公民”、“公民權利”這兩個引人注目的詞匯。然而,人們對國家保護國民的法理解釋及法制體現仍然存在較大差異,并由此形成了兩種形似實異的思維模式:一是將國民的個體權益納入公共利益,以保護公共利益為手段保護國民的個體權益;二是將公共利益視為國民個體利益的集合,以保護國民的個體權益為手段保護公共利益。這兩種思維模式對社會治理結構影響至深,在世界各國的每一部立法中都留下了或深或淺的印痕。作為調整國家與被害人及其他社會成員關系的被害人補償制度也不例外。它的建立及內容設計,都需要在前述思維模式中作出選擇。這個選擇的過程,實質上就是考量國家與被害人及其他社會成員利益關系,確定價值取向的過程。國家對國民的保護首先體現在法律的制訂上,即通過憲法和法律的形式宣告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人身安全、自由和財產等權益行為的非法性和應受處罰性。這既是對國民權益的明確宣告,更是對任何可能違反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的警示。這種保護是純粹靜態意義上的保障,也是最為基本的保障。然而,國民個性的巨大差異性決定了國家僅有靜態意義上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國家還必須設立一系列程序和制度啟動對公民基本權益的動態保護。并且只有動態保護,才能使靜態意義上的保護富有存在的意義,才能發揮其應有的震懾或者警戒作用。這種動態的保護就是我們的訴訟程序和制度,為此,國家負有確保各項訴訟程序和制度的有效性的責任。對于最為嚴重的侵權行為——犯罪——而言,國家必須確保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制裁,以宣告此種行為的不法性和不可容忍性。這既表明了國家對于犯罪的根本立場,也可以宣泄被害人內心的怨恨,同時也使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得到恢復。一般而言,實現了對犯罪的制裁,就表明了國家已經履行了所負有的職責。但是從嚴格意義上講,當犯罪行為發生后,國家所履行的懲罰犯罪的職責,并不是國家良好地履行其保護國民合法權益的職責的表現,而只是國家對其未能在犯罪行為發生前制止犯罪行為發生所做的補救。換句話說,是國家對其“瀆職”行為的事后補救而已。雖然,這對于國家而言,確實有些勉為其難,但是,這是作為國民的管理者的國家不可推卸的責任。在社會生活中,絕大多數犯罪行為通常是針對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國民實施的。由于人不僅擁有肉體,而且更為重要的是,人也擁有精神。并且,也只有受精神主宰的肉體,才是富有意義的人,因此,針對國民實施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對象也就涵蓋了國民的精神和肉體。這就意味著,犯罪行為的實施,通常會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和精神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即使被害人的肉體沒有受到某種程度的傷害,但是對精神的傷害仍然不可避免。這是因為犯罪行為通常突破或者有違被害人正常的社會生活方式,犯罪行為發生的那一刻,通常給被害人造成了某種程度的精神緊張或者恐懼。因此,當犯罪發生后,國家履行懲罰犯罪的職責,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并不意味著國家已經很好地履行了保護國民的職責,尤其是在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人又沒有經濟賠償能力時。要使國家保護國民的職責得到完全的履行,除了懲罰犯罪以外,國家還必須肩負起恢復被害人在被害之前的社會生活狀況的責任。從理論上講,既然個人已經放棄了“私力救濟”的權利,而由國家統一行使“公力救濟”權,那么,當個人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時,國家必須在對犯罪行為進行制裁的同時,對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給予經濟上的補償。對個人而言,這是個人放棄“私力救濟”應得的回報;對國家而言,這是其享有“公力救濟”所應當承擔的義務。為了使國民享有的權利與國家所承擔的義務相對等,當國家履行了對被害人的補償義務后,個人應當將其享有的對被告人的追索權讓渡給國家,而不論國家是否能夠實現此種追索權。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決定了國家對被害人補償的責任之所在。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也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忽視對被害人人權保障的情形。對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忽略,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片面強調刑事司法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漠視被害人相對獨立的個體利益,是其中的首要原因。實際上,犯罪既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犯罪對公共利益的侵害往往直接體現為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如果說犯罪是對社會的反抗,那么受害人就是社會遭遇反抗的直接承受者。除個別案件以外,絕大多數犯罪都不是受害人的過錯所引發的,而是直接或間接地導因于其他社會問題。這些問題可以被概括地表述為國家治理社會中存在的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實質上也是受害人遭遇侵害的根源。對刑事受害人遇害根源的探究,“推導”不出刑事犯罪的正當性,但它為被害人訴求國家補償的合理性提供了注腳。需要進一步論證的是,國家是國民的抽象集合,國家掌控的公共資源來源于國民的貢獻,以公共資源補償刑事受害人是否有損其他國民的利益?其實,前述疑問的設問原因已經內含了足夠的釋疑理由。正是因為國家是國民的集合,國家治理社會的水平根本上取決于國民的水平。國家治理社會雖然由國民的代表直接進行,但代表的產生卻取決于國民的選擇。在強調國民民主權利的同時,其實更值得強調的是國民積極行使、正當行使民主權利的責任;在強調對國民民主權利予以保障的同時,其實更應該強調國民對民主權利的爭取。因此,運用社會公共資源補償被害人并不構成對其他國民利益的侵害,它應當被理解為國民不積極爭取、消極行使、不恰當行使民主權利的代價。雖然,通過懲罰犯罪所保護的社會公共利益中包含有被害人合法權益的成份,但懲罰犯罪并不足以填補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國家既有保護公共利益的責任,也有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義務。以公共資源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國家的首要選擇。但是,如果國家不以公共資源對無法獲得賠償的被害人給予救濟,就容易形成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之間的失衡,磨損被害人以及其他可能遭遇刑事侵害的國民對國家的信心,并最終損害公共利益。顯而易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并不是給國家增加新的職責和負擔,而只是國家應盡職責的進一步明確而已。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可以使國家從片面地致力于懲罰犯罪的事后補救,轉而在懲罰犯罪同時,關注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傷害,并對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提供一定的經濟補償。這種轉變既表明了國家對其應盡職責深刻而全面的認識,也表明了國家對其應履行職責的鮮明態度。盡管,國家補償制度不可能像民事損害賠償一樣,完全或者充分滿足被害人的索賠愿望,盡管這種補償數額比較有限,但是無論如何,國家對被害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表明了國家已經擔負起全面履行國家職責的立場。這不僅有利于強化國家責任,也有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1][2][3][][]二、均衡人權保障人權保障是國家的重要使命。人權保障制度的建立、完善必將經歷一個漸進發展的過程。在判斷人權保障制度完善程度的諸多標準中,均衡保障人權是最為重要的評價指標之一。在“患不均”意識濃厚的國度,人權保障失衡的危害性容易被國民“放大”,擠壓人權保障制度的作用空間,甚至動搖人權保障制度的生存基礎。在刑事司法情景中,刑事司法相對人均有需保護之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作為刑事司法中直接對立的雙方,他們在人權保障制度體系中的地位緊密關聯,均衡保障其人權至為重要。然而,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體系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卻明顯處于失衡狀態,其主要表征并非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的過度,而是被害人國家救濟制度的缺失。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缺失,歸因于對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與被害人人權相互關系認識的不足。人們在呼吁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權的時候,往往忽略了它必須依存的環境: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及其催生的“寬容”罪錯的社會心態。在刑事訴訟中,“求償不能”、“求助無路”的被害人日漸引起社會的關注。在信息化時代,一個被害人遭受的不幸,會迅速地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知悉。社會對被害人遭遇的廣泛同情不僅不會孕育“寬容”罪錯的社會心態,而且還會強化人們的“嚴打”觀念,使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權的種種努力化為烏有。此外,對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忽略,也與學界對傳統刑事司法目的的極端反叛具有密切關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是對我國刑事司法目的的傳統表述。在推進刑事司法現代化的進程中,受西方刑事司法文明影響至深的學者基于對“野蠻”刑事司法的痛恨,早期幾乎都將溫潤的目光集中投向刑事司法之劍寒光籠罩下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他們看來,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都圍繞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展開,刑事訴訟的每一個環節都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財產、生命的限制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應當成為關注的焦點,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障就在于“保障任何人免受無根據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保障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和保障被告人受到公正、人道的刑罰處罰。”[1]學者們著書立說不斷地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搖旗吶喊,甚至于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人權指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2]。應當認為,學界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呼吁體現了學者的良心,無可厚非,但是站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也不難發現,既有的研究在從西方刑事司法文明寶庫借來寶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保障的時候,丟下了劍鞘——被害人人權保障。實際上,上世紀60年代以來,被害人學研究就已經在西方主要國家蓬勃興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在西方國家刑事訴訟中日益受到重視。西方主要國家在充分保障被告人憲法權利的同時,加強了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尤其是獲得國家補償的權利。這是因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應當是能夠調和各主體間利益沖突和全面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制度。鑒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主角”的地位以及其人權保障受到學者們的熱議,而被害人處于“配角”當事人的尷尬地位以及不受學術界的重視的現狀,我們認為,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內涵應當是全面的,不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同樣也要保障被害人等的人權;并且,不能因為被害人控訴犯罪的職能轉由強大的國家公訴機關行使而忽視被害人人權的保障,更不能因為國家公訴機關代表被害人追訴犯罪行為就等同于被害人的人權得到了切實的保障。雖然在追訴犯罪方面,被害人的利益與國家利益是一致的,但是被害人的人權保障除了犯罪分子受到刑罰的應有制裁之外,還應當包括獲得被告人犯罪損害賠償的權利。只有當被害人得到了犯罪分子的損害賠償金,被害人才有可能擺脫犯罪行為所帶來的種種不幸的困擾,重新開始受侵害前的正常生活。因此,相比較賦予被害人諸多的訴訟權利以及當事人地位與獲得被告人的損害賠償而言,前者通常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宣泄其內心的憤恨情緒,緩解其精神痛苦,但是并不能彌補其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各種物質上的損失,也不能改善其的生活狀況。事實上,相當一部分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生活陷入困境。對于這部分被害人而言,最為重要、也是最現實的保障就是獲得被告人的賠償,而不是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這恰恰是后者的功能。因此,就被害人個人而言,保障其人權,最重要的是確保其獲得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各種損失的賠償。司法實踐已經表明了被害人在其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已經不再局限于強烈要求國家追訴和懲罰犯罪分子,而是更多地轉向要求獲得充分的經濟賠償[3]。然而,在現實中,絕大多數刑事犯罪分子都沒有實際能力來履行法院判決的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金,并且這種狀況呈現出上升的趨勢[4]。這勢必導致被害人不僅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所帶來的巨大的身心上的傷害,而且還得忍受損害得不到賠償所造成的生活困難等不幸遭遇。顯而易見,在這種情況下,不論被告人受到何種刑罰的嚴懲,都無法改變被害人所受到的此種遭遇和所處的狀況。而現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根本無法解決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問題。這就為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誰來為被害人受到的侵害埋單?誰來保障被害人的損害得到賠償?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正是在這種背景下誕生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不僅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國家的援助,擺脫生活困境;而且可以使國家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落到實處,彌補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權利保障的不足。雖然從表面上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國家接替被告人償付給被害人一定的金錢,緩解其生活困難。而實質上,這是國家對被告人、被害人的人權給予均衡保護的體現。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確立是國家人權保障觀念的重大轉變,即從先前側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轉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權的均衡保障。對于國家而言,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都是同等重要的價值目標。在懲罰犯罪的過程中保障被懲罰者的人權是保障人權的重要內容,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就可以忽視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然而,刑事訴訟的特有屬性決定了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不可能隨著被懲罰者人權保障的增加而增加,換句話說,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上升幅度是有限的,絕不可能超過對被懲罰者的人權保障。因此,我們認為國家要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均衡保障,不能從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等方面著手(注:譬如,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前后,有學者主張應當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抗訴權。對此,我們認為這是對于被害人的權利保障仍然是片面的,即停留在報應觀念基礎上。一方面,被害人享有抗訴權直接危及訴訟結構,同時也直接危及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對被告人帶來重大不利。另一方面,即使二審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也不能解決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生活困難等現實的問題;并且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很容易激起人們對強硬刑事政策的渴求,從而強化報應刑觀念,造成適用重刑的社會氛圍。),而應當另辟蹊徑,從確保被害人及時得到充分的損害賠償著手。惟有這樣,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才能真正落到實處;也只有這樣,才能糾正當前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錯誤認識,從而使被害人、被告人的人權真正實現均衡保障。三、構建和諧社會雖然,我們把構建和諧社會作為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最后一個價值取向,但這并不意味著是最不重要的價值取向。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相對于其他價值取向而言,其作用和位階絲毫不比其他價值取向低。我們將這一價值取向放在最后,純粹是出于行文需要考慮,并不意味著我們不重視這一價值取向。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理念。2005年2月19日,總書記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專題研討班開班式”上明確指出:“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5]這既指明了和諧社會的建設方向,也為和諧社會的理論建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注:總書記的講話明確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征,即包括:民主法治,就是社會主義民主得到充分發揚,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得到切實落實,各方面積極因素得到廣泛調動;公平正義,就是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得到妥善協調,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和實現;誠信友愛,就是全社會互幫互助、誠實守信,全體人民平等友愛、融洽相處;充滿活力,就是能夠使一切有利于社會進步的創造愿望得到尊重,創造活動得到支持,創造才能得到發揮,創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會組織機制健全,社會管理完善,社會秩序良好,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社會保持安定團結;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就是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義”是和諧社會法治建設的基本特征,也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只有實現了民主法治建設、社會的公平正義得到落實,人民才可能誠信友愛、生活才能安定有序。目前,我國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還存在著各種矛盾和糾紛等不和諧因素,這是難以避免的。并且,即使在社會生產力高度發達,文明程度很高的社會中,也仍然存在著各種不和諧的因素。顯然,以為實現了和諧社會就可以一勞永逸地消除不和諧因素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在當前轉型時期,我們所能做的就是建立各種行之有效的制度,從根本上消除各種不和諧因素產生的社會基礎。只有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確保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順利構建。當前,我國犯罪率居高不下,甚至還有上升的趨勢。犯罪行為作為最不和諧的因素,已經成為和諧社會建設的最大障礙。首先,犯罪本身就是對和諧社會生活的嚴重挑釁和破壞,不僅破壞了人們平和、穩定的社會生活秩序,而且也損害了人們崇尚和追求的公平正義理念。其次,犯罪行為不可避免地對被害人造成肉體和精神上的巨大傷痛和傷害,使被害人處于不和諧的狀態中。雖然,我們可以通過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制裁,以重塑人們的公平正義理念和恢復被破壞了的社會秩序,也可以使被害人充滿怨恨和憤怒的不和諧心態得到宣泄和撫慰,但是僅僅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制裁,很難使原本和諧的社會生活秩序得到完全的恢復。這是因為犯罪行為對和諧社會造成的損害,還現實地需要犯罪分子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對受到侵害的國民等對象進行救治和復原等活動。只有對受到侵害的對象施以救治、恢復原樣等措施,才有可能使受害者早日從被害的噩夢中醒來,重新開始平和、安定的生活。雖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被告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是附帶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制度都只是提供了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的法律平臺,并不能確保被害人最終得到令其滿意的金錢賠償。尤其是當被告人不名一文時,被害人得到賠償的愿望都會化為烏有,甚至連一分錢的賠償都得不到,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注:在“馬加爵故意殺人案”中,3名被害人的親屬總共向被告人馬加爵提出了82萬元的附帶民事訴訟,2004年4月28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給3被害人家庭每家人民幣2萬元。6月17日,這6萬元的賠償金隨著馬加爵被執行死刑而化為泡影。2003年10月19日,中央電視《今日說法》節目播出了《泯滅的親情》一案,介紹了一名叫馮慧芳的15歲小女孩被盧柳蓮潑硫酸嚴重毀容,法院判決被告人賠償被害人人民幣24萬元。在法庭上被告人表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可以承擔責任,但是除了一條命外,拿不出錢來賠償。)這對于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來說,這一切都是那么的無辜和無奈。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雖然被判處了刑罰,但是因被告人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不和諧因素并不會因為被告人服刑而得以消除,甚至將導致更多的不和諧因素。這是因為,對于被害人而言,自己無端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已經十分不幸;因遭受犯罪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則是更大的不幸;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而被害人又無可奈何,無計可施,則是最大的不幸。心理學常識告訴我們,當人遭受多重重大的不幸或者打擊時,其心理和情緒都會發生巨大的波動。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極易走向極端,采取不理智的方式來宣泄其內心無辜又無奈的怨恨和憤怒。這就又為產生不和諧因素埋下了復仇的種子。而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立,在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由國家替代被告人支付給被害人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以彌補其因犯罪行為所遭致的損失。盡管這種補償極有可能沒有民事賠償來得多,但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至少可以讓被害人感到欣慰的是,自己并不是孤立無助的,并不因為遭受犯罪侵害而為社會和國家所歧視。毫無疑問,這將在很大程度上緩解被害人的情緒,削弱被害人尋求復仇的欲望。這種不和諧因素的消除,將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這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一)有效預防犯罪犯罪是一種反社會行為,是對社會共同理性的違背和侵害。因此,犯罪也是為國民所唾棄和厭惡的行為,而且通常也會引發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的復仇心理。犯罪學理論認為,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的角色在特定情況下會發生轉換,尤其是當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沒有得到法律或者社會及時救助情況時,被害人角色轉換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當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通常期待法律或者社會為其主持公道,期待對犯罪分子處以刑事制裁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種期待既是對其受害創傷的一種恢復,也是使其恢復在社會生活和交往中的人格尊嚴。因此,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受到刑事制裁或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么被害人通常覺得自己的人格尊嚴受到了侮辱。當他寄希望于獲得國家“公力救濟”的期待破滅時,這種破滅了的期待就會轉化為實施“私力救濟”的內心動因,并且國家“公力救濟”的不可用性也就成了其實施“私力救濟”的正當理由。這種正當理由在外界刺激的影響下不斷得到強化,當外界刺激達到一定程度時,這種動因就會突破既有的社會控制,從而轉化為具有“正當理由”的行動,最終實現從被害人向犯罪人的實質性轉化。在所有對被害人的刺激中,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陷入生活困境,顯而易見是最大的刺激。這是因為,犯罪行為已經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了傷害,即使肉體上傷痛得到康復,但是心理上被害的陰影總是難以在短時間內消除,尤其是涉及人格尊嚴的犯罪行為。而因遭受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則更是增強了對被害人的心理打擊。這種“打擊”無疑強化了被害人的怨恨和憤怒心理,當這種怨恨和憤怒突破理智的張力時,就會轉化為非理性的報復行為。在所有犯罪之中,報復型犯罪并不在少數。雖然我們難以控制所有犯罪行為的發生,但是我們還是能夠預防某些犯罪行為的發生,最典型的如報復型犯罪。從報復型犯罪的形成機理來看,要預防報復型犯罪的發生,就必須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轉化。為此,國家和社會必須建立一套調節機制,對被害人的心理進行必要的調節,使其內心達到平衡。這種調節機制,一方面可以對受到犯罪行為侵害較重的被害人輔以心理治療等方式來疏導和撫慰被害人的心靈,使其怨恨和憤怒等情緒得到及時的宣泄,從而達到心理平衡。但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現實是,純粹的心理疏導和撫慰所能起的作用畢竟有限。尤其是當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時,良好的心理疏導和撫慰確實可以暫時緩解其緊張的情緒,但是當被害人重新面對生活時,困窘的生活現實將重新激發其報復的欲望。這種復仇的欲望是由其因犯罪行為造成的困窘的生活現狀決定的。這也是辯證唯物主義基本原理——物質決定意識——在犯罪心理學中的體現。因此,不消除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生活困窘狀況,再豐富和良好的心理疏導和撫慰都難以徹底地消除被害人復仇的欲望。這就是調節機制最為重要的另一個方面,即給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補償以解決其生活窘迫的現狀。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作為社會調節機制的一個重要部分,不僅可以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給予一定的物質補償,而且也可以從精神上對被害人進行撫慰,使其感受到國家和社會對自己的關懷。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質補償,不僅可以緩解被害人現實的生活困難,更重要的是可以弱化,甚至消除其復仇的欲望。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可以使絕大部分被害人不至于轉化為犯罪人。(二)促進刑罰輕緩化由于歷史傳統等因素的影響,我國的刑罰歷來以死刑和監禁刑為主,相對于其他國家而言,無疑比較重。面對刑罰人道性的趨勢和輕刑化的國際潮流,我們不應當無動于衷。雖然重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對潛在的犯罪分子起到震懾和警戒的作用,防止這部分人走向犯罪道路。但是我們也應當清醒地認識到,我們長期以來的重刑主義刑事政策并沒有在多大程度上減少犯罪的發生,反而使一部分被害人走向了報復犯罪的道路。這就向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即通過刑罰控制犯罪的有效性問題。雖然通過刑罰控制犯罪曾經在歷史上發揮了相當大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國家對社會的控制能力的不斷增強,通過刑罰控制犯罪這一古老的方式將不再是主要的控制模式。然而,降低刑罰對犯罪的控制作用,勢必要采取其他犯罪控制模式,諸如刑罰替代措施等予以彌補,否則將削弱國家對犯罪的控制能力。但問題是,其他犯罪控制模式的適用,不可避免地會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國民情緒的波動,引發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對此種模式的認同問題。要使國民包括被害人等認同并且接納此種犯罪控制模式,國家必須建立一種機制,消除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對被告人的仇恨心態,平息和消除民憤。而消除被害人的仇恨、平息和消除民憤的最好辦法就是對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給予經濟上的補償,不論這種補償來自何方。因為這種經濟補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挽回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撫慰被害人受到傷害的心靈,使其早日從被害的陰影中解脫出來。同時,對被害人的一定的經濟補償,也向國民昭示了社會正義的回歸,滿足了國民對社會正義的基本需求,從而消除國民的民憤。在這種情況下,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對刑罰的期待值自然會有所降低。這無疑有助于人們認同并接納用刑罰之外的其他替代措施對被告人予以制裁。這就為刑罰的輕緩化創造了必要的條件。由此可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國民對適用重刑制裁犯罪分子的愿望,使刑罰逐步成為控制犯罪的最后手段,從而為刑罰的謙抑和輕緩化開創良好的空間。參考文獻:[1]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7.[2]汪建成.論刑事訴訟中人權保護的幾個理論問題.中外法學[J].1999(2):65.[3]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和實行被害人補償制度的調研報告.山東審判[J].2007,(171):48-49.[4]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和實行被害人補償制度的調研報告.山東審判[J].2007,(171):49.[5].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專題研討班上的講話[N].人民日報,200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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