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益保護透析

時間:2022-03-14 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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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益保護透析

摘要:我們在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高興的同時,也應該關心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存在著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可能,其原因是:國家機關不能完全保護被害人利益;被害人除了在某些情況下能獲得一點物質補償外,其精神上的創傷是無法彌補的;在實際的刑罰權實行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再次“被害”。我國法律應該更加注重保護被害人利益,在全社會形成保護被害人的氛圍。

關鍵詞:刑事訴訟;被害人權益;刑法問題

刑事訴訟的文明發展史可以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訴訟權利不斷擴大的歷史,也是被告人從訴訟客體向訴訟主體演化的歷史。然而人們在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努力奮爭或為奮爭目標的實現而歡欣鼓舞時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事實上,被害人利益也是我們應當關注的。而2002年英國司法改革報告提出被害人處于本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地位,并認為白皮書的建議是一個有機的戰略整體,從犯罪偵查到罪犯的改造,均意在刑事司法制度目標的實現———打擊犯罪、減少犯罪,代表被害人、被告人和整個社會維護公正。[1]英國的這一建議對于我們探究被害人問題有一些啟示。

一、問題的由來

只要有人這種動物存在就會有被害人這樣的實體概念的存在。雖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階級社會產生以前仍會有侵害個人的行為,無論我們相信“性本善”,還是“性本惡”。在愚昧無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侵害其他成員人身、財產等危害行為,因為當時人類雖沒有階級差異和矛盾,但生產力低下、生存競爭壓力、再加上由動物轉化而來的動物本能決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擊本能。對這種危害行為的回應,便是個人或群體間原始復仇。被害人的意志在這種情形下可能得到充分的尊重。所謂“被害人利益”被充分血腥地保護著,保護的代價常常可能是整個族群的生命。可以這么說,被害人在國家確立刑事訴訟制度前在追究危害者“責任”過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進入國家階段后,人們意識到犯罪是對整個社會的而非僅對個人的侵害。這種理念的變化使國家用公共解糾制度取代私人解糾制度。逐漸地國家設立專門機關來整合力量以維持“復仇”程序。刑事訴訟制度就是其中一種形式,它在歷史上先后采取了幾種訴訟模式。在原初的彈劾式訴訟制度下,國家只是裁決者,而原告(即被害人)和被告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他們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被害人利益由被害人采取一種比較規范化的手段來保護。進入糾問式訴訟制度后,被害人只是信息的載體,他所作的陳述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而國家機關完全掌握程序和發現事實的主動權。國家機關不但對被告人刑訊逼供,而且為了獲取事實真相對被害人也實施逼供。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在這個模式中的地位在歷史上都是最低的。

隨著文明意識、權利觀念的發展,刑事訴訟也有很大的轉變。雖然變化后不同國家的刑事訴訟具體形式有所區別,但滲透其中的基本訴訟理念、法理卻是相同的,即在刑事訴訟中存在普適的原則,尊重被告人的權利就是其中一個。承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是人權保障的需要。但是被害人在轉型后刑事訴訟制度中地位仍不高,他僅不再受刑訊逼供的困擾,他還沒有一定訴訟地位的保障。程序的側重點轉為呵護有一定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刑事訴訟制度正當地“懲罰和保護被告人”,卻對犯罪所涉及另一個的人利益熟視無睹,這難道是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邏輯結果嗎?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地位可以用一句話概括:他在程序中是隱形的,被人遺忘的,雖然整個程序依賴他,需要他報警開啟程序,需要他協助調查了解案情和證明事實,事實上他確實承擔著這個制度的很多工作,但是他在程序中沒有一個被人接受的角色。[2]

犯罪一旦被揭露,人們把注意力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而遺忘了因犯罪而遭受巨大人身、財產損失的被害人。甚至有時在我國,法院沒有調查清楚被害人的身份情況下就開庭審判。[3]過度悉心照顧被告人利益事實上是剝奪被害人的利益,過分用來保護被告人權利的制度是赤裸裸地對犯罪被害人的侵犯。本來可以用來幫助被害人的公共制度卻有可能進一步傷害期待公共權力幫助的被害人。被害人一旦被發現或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就可能會再次被害。20年代中后期,人們開始對于以犯罪嫌疑人為本位的程序觀念進行反思,由此提出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的問題。

二、被害者權益保護的法理基礎

按照社會契約論的觀點,人們為了和諧的生活并且抵抗共同敵人放棄自然自由狀態而進入國家的階段。根據這種觀點國家的存在是為了保護其成員的利益。在成員利益受損時,國家要予以關注,不能以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在本文將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視為一個整體)而抹煞成員利益。在現代社會,有更合理的理由來說明被害人利益是應該充分保護而且需要被害人或近親屬充分參與來保護的。

現代民主國家都強調尊重個人價值和個人尊嚴。當個人價值和尊嚴受到侵害時,以“民主理念”建構的國家理應維護個人的利益,而不應是視個人為國家利益增值的工具。“社會的每一個成員都應當被視作是一種目的的本身,而不是被當作他人主觀專斷意志的對象,任何人都不得僅以把他人當作實現自己目的的手段。”[4]174國家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過程中,應當把維護被害人利益當作目的來對待,而不應僅僅將被害人視作證據來源之一,作為一種提高破案率的輔助工具。

在憲政國家意識到個人價值的意義并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某些措施來維護被害人利益時,我們是否應當相信國家機關可以完全替代被害人來實現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雙重利益保護呢?這只是一種法律浪漫主義的想法。

首先,國家機關是不能完整保護被害人利益。第一,公訴機關首先代表著國家利益,而被害人利益是單個利益,充其量只是小范圍內團體利益。在某些方面,國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是一致,同時也是能達到一致的。但國家利益與被害人利益畢竟存在差異。例如,檢察機關認為以該犯罪對國家利益的損害不足以對其提起公訴,但是被害人的損害是客觀而且明顯存在的,而這種損害在被害方(被害人及其負有保護義務的親屬)看來不足以通過讓犯罪嫌疑人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予以彌補或救濟的。這樣兩種利益發生沖突,要公訴機關在這兩種沖突利益之間維護兩者是不現實的。法院在我國和公訴機關的職責是基本相同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規定說明法院也以追求國家利益為至上目標,所以法院有時也難以在兩種沖突利益間維護被害人利益。第二,犯罪對象有時是單個個體或其財產,公安司法機關和其工作人員并不是犯罪指向的對象(如果是犯罪對象,根據回避原則他就不能參加追訴和審判活動),其只是事后了解犯罪經過,是國家利益的委托人。他們并沒有親自遭受到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無法體會被害方在心理上、精神上所形成的傷害。所以國家機關和其工作人員在缺乏利益刺激和心靈原始震撼的情況下,很難完成社會和個人對其所形成的雙重期待任務。例如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在犯罪行為發生以后的很長時間內對犯罪情形記憶清晰,而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人員是無法體會這種痛苦的記憶的,特別是男性工作者。第三,追訴犯罪的國家機關在某些情況下,會積極地牟取非法利益,通過權力尋租等形式而傷害被害人利益。雖然公訴機關是作為一個整體在進行操作實施國家追訴權的,但是最終由個人來實施的,由個人來決定國家公訴權的實施與否或者程度的高低,同時對個人的監督的制度也還是由人而無法用制度來操作的。而個人的喜好和人性的弱點會促使操作的個人利用制度為自己服務。“因為,居有某一__職位本身是不會拋棄所有的癖好,純粹為正義服務的,他們也可能‘忘記’自己的職務職責,為自己尋求權力。此外,他們也可能不是游離各種‘沖突’之外,本身往往也是社會爭斗的參與者,這時,他們就有可能濫用自己的特殊地位。”[5]相信國家工作人員會像公民所預期那樣不帶一點自己個人私利的想法只是一種浪漫的烏托邦的“神話”。所以他們會在執法和適用中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被害人對執法和適用的公正性產生懷疑時就會退出正式程序而把私自復仇作為自己惟一的選擇。雖然我們無法消除不公正的根源,但是我們可以通過對不公正所帶來傷害的關注來減弱不公正的危害。

其次,即使我們相信國家機關和具體實施人盡心盡職地完全按照法律和一般社會道德的要求給予犯罪行為者應有的懲罰,但被害人除了在某些情況下能獲取一點物質的賠償外,其精神上的創傷是無法彌補的。這時我們應當關注怎樣才能更好地減輕被害人的傷害,盡可能恢復他原有的心境。國家機關懲罰罪犯對被害人來說不是沒有任何意義,但對于被害人來說更重要的意義在于自己能夠參與懲罰決定過程。被害人秉持手刃仇人的觀念向國家機關報案,甘愿充當證據的來源。雖然被害人不能像以前那樣“原始復仇”,但是國家不能完全偷走爭端一方(指被害人)的參與權利。正當程序應該是既滿足被告人的合法受審的愿望,也滿足被害人“復仇”或“嚴懲罪犯”的心理的程序。

最后,在實際的刑罰權實行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再次“被害”,即國外學者所稱的“被害者化”。[6]被害者化可能是有多種因素所造成的。國家機關粗暴地提取被害人或其周圍人的證言;媒體追求“注意力經濟”,不合適地報道案情和披露理應保密的信息;社會環境可能沒有過多的理解。這些給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在某些時候不亞于犯罪所帶來的損害。因為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在心理上是脆弱,可能會采取自閉的措施,但他同時期待國家與社會能夠更多公正地保護其利益。當期待落空后,他心理上再次遭受重創,連最起碼的關懷都沒有得到滿足,被害人感到被社會所拋棄,就可能采取極端措施來達到心理的平衡。被社會邊緣化的被害人應當得到社會和司法程序的關注。

國家利益是代表著大多數人的利益,在大多數情況下應該維護大多數人利益。然而,并不是在所有情況下,多_______數至上原則都是至高無上的,否則會導致“多數人的專政”。在尊重多數至上原則的同時,我們個人擁有受大多數人尊重的道德權利或自然權利。“在任何自由的政府下,人民都擁有一些不受政府控制的權利。”[4]56在現代文明社會中由國家機關承擔保護多重利益時,我們也應當足夠地重視被害人利益保護。

國外一些國家已經注意到被害人利益保護的必要性和采取特殊的保護方法。俄羅斯新刑事訴訟法典不僅加強受追控一方的權利保障,同時也改善、提高了被害人地位。第6條規定“維護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組織的權利和合法利益”也是刑事訴訟的目的,而第42條規定被害人享有22項訴訟權利和賠償請求權。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一編共33條規定了被害人參加程序。英國《皇家檢控準則》強調檢察官做出起訴決定時要符合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一個重要部分是被害人利益。[7]

在我國大的環境一直強調國家利益至上原則或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永遠是一致的,以國家利益代替其他利益,實行高度的利益集中化。正如達瑪什卡所說“國家利益這個詞語本身便意味著優先性,實際上可以說是至高無上性,它不可能被放置到與個人利益平等的地位,更遑論對兩者進行‘權衡’”。[8]在這樣環境下,我們往往認為國家機關可以天然地替代被害人,完全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獨特的利益和個性要求。我國79年刑事訴訟法明確地將被害人界定為訴訟參與人而非當事人,同時涉及被害人的權利很少。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民權利意識的提高,人們開始關注個人利益。在刑事訴訟理論上,學者開始探討被害人問題,提出要將被害人列為訴訟當事人。順應社會和理論發展,在1996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法律規定了被害人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和一些權利。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說明對被害人作為單獨的人的道德主體的承認和尊重,使得刑事訴訟更加人性化,符合”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的”。法律規定的一些訴訟權利使被害人能夠更加富有意義地參與程序。例如新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害人除了自己有權參與訴訟外,本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人參加訴訟。同時在第4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這個權利。(當然這里是對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而言)訴訟人的幫助使被害人更加能夠把握程序的含義,更加有意義地參與程序。

然而在現實中,仍然發生侵害或漠視被害人權益的事。原因有多種,既有觀念方面的原因,又有體__制方面的原因。在中國傳統政治文化中,國和家是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即國是家的放大,家是國的縮影。君主、家長是一個集團的代表,行使著集團的和組成集團的成員的權利,而個人只是集團中的一分子,不是單個的主體,僅有無條件地擔負著集團或社會要求其承擔的義務,但不享有或很少享有權利(這些權利只是為了生存的基本需要,不涉及人的尊嚴、價值)。“家長制的而非專制的等級身份結構,依然使得個人只是作為他人的條件而存在。”[9]“中國自來就不允許,讓人民有什么基本的權利觀念。所以,他們對于任何的基本權利被剝奪,被蹂躪的事實,很少能從法律的角度去考慮是非,至多只能在倫理的范圍去分別其善惡。”[10]國家利益的無限放大,而個人利益被冷落,即使在現在,所謂從“身份到契約”轉型后的時代,中國公民和一般社會觀念仍然是國家利益至上,這本無可指責之處,但仍沒有人敢呼喚個人利益同時也是和前者一樣高尚的,或有人做,但輕者冷嘲熱諷,重者采取以國家利益名義的措施剝奪個人利益主張者的“個人利益”。國家機關也同樣如此,侵犯個人利益而不予賠償,理由是維護國家利益。公檢法以充分保護國家利益為己任,三機關實施流水作業,共同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至于被害人利益只能退居次要位置。不要期待法律規定國家機關某種義務或職責,這些機關就會超然于社會,會不受當下的觀念、意識的影響。體制方面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規定不夠完善,不完善的法律無法操作且授予操作人太多自由裁量權,最后只能導致規定的無法執行。

三、結語

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充分折射了國家對個人的尊重,并不意味著必然會使刑事司法程序的另一方利用者被告人的憲法性權利被剝奪或壓制。改善被害人的地位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因為關注被害人的利益就是注重個人利益,所以被害人地位的提高有利于增強保護個人利益的氛圍,在一個個人利益得到關注的社會,被告人利益也會得到重視。改善被害人的地位同時能使他們能夠在平等的基礎上和被告人對話和和解。不尊重被害人利益隨后可能傷及其他個人利益,正如任何人都有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一樣,在犯罪頻繁發生的時代,任何人都有可能成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司法機關漠視先前的個人利益,同樣會忽視后來的個人利益。這種行為或態度最終會影響一個市民社會的形成。個人權利不發達的社會,不可能是一個健康的市民社會,對少數人利益不尊重的社會,同樣也不是實質意義上的現代民主國家。我們期待我國的法律能夠更加注重保護被害人利益,但更重要的是社會能夠形成一個保護被害人的氛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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