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05: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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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

公益訴訟

一、公益之訴的淵源及以展

公益之訴起源于羅馬法,是相對于私益之訴而言的。吳文翰先生曾論及:“古代羅馬法學家把法分為公法和私法,訴訟也被分為‘公訴’和‘私訴’兩種。‘公訴’是對有關國家利益案件的審查,‘私訴’是根據個人的申訴對有關案件的審查。但這種區分和近代‘公訴’和‘私訴’并非同一的概念,按今日所謂的‘公訴’是由代表國家的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訴訟。羅馬法則以涉及國家和政府的訴訟為‘公訴’,涉及私人利害關系的為‘私訴’,凡個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個人的權利遭受損失的,縱然是刑事訴訟,也只能是私訴。”由此分析6羅馬法的訴訟種類時,可知其訴訟制度是相應于公法、私法的劃分而建立的,將其分為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吳先生說:“以私人資格發生的訴訟,以保護私人權益為目的的,叫私益訴訟;以保護公益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訴訟。”7另周楠先生對此曾信得過重要的論述:“前者(私益訴訟)乃保護個人所有權益的訴訟僅特定人可提;后者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8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古羅馬的公益之訴至少包含兩點”1、公益之訴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目的;2、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之訴,無論其自身利益是否受損。

周楠先生還對公益之訴存在的原因作出闡釋:“現代法關于公共利益的保護,由公務員代表國家履行之。羅馬當時的政權機構遠沒有近代這樣健全和周密,僅依靠官吏的力量來維護公共利益是不夠的,故授權市民代表社會集體直接起訴,以補救其不足。“可見,公益之訴的產生是與維護公共利益力量不足相聯系的,當公共權力機構不足以維護社會公益時,市民據法律授權能夠起訴違反公益的行為。

國外的公益之訴發展到今天已日趨完善,尤以美國為甚,谷口安平先生曾就此談到:“在當代,社會的發展不斷地產生出新的糾紛,其中相當一部分被提交給法院要求得到解決。這樣的現象首先大量發生于美國。……(這樣一種)新型訴訟被區別于所謂‘糾紛解決模式’的一般民事訴訟,而被稱之為‘行為調查模式’或‘公共訴訟’、‘制度改革訴訟’等,其特征簡單說來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關系者的公共政策問題發生爭議并要求法院對此作出法律判斷……”9在美國當代訴訟中,《反欺騙政府法》、《反壟斷法》及環境保護法中的公民訴訟都是這樣一種新型的訴訟方式,即以解決公共政策問題為目的而擴大訴訟功能,尤其以公民訴訟為甚,在這種訴訟機制下,“公民被視為‘私人檢察官’與政府的職能相對應而存在”10,公民據法律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起訴訟,要求尉排污者消除污染,賠償遭受污染損害公民的損失;敦促聯邦環保局和各州執行其法定義務,加強環境管理。

我們一旦轉入公益之訴的討論,就發現一直以來囿于私益之訴,我們對個案的分析已陷入了困境。在私益訴訟下,我們一方面為王海們的義興趣而歡欣鼓舞,另一方面又對王海是否適用消法心存疑慮;一方面我們認為“王英的遭遇和處境令人同情”,另一方面我們又表示王英據現行法律制度無法獲得賠償。或許在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將其視作情理與法律的較量,更應看到的是我國法律對公共利益的保障機制不夠完善,對于法律活動來說,也許重要的不是承認權利,而在于如何恰當地配制權利,并因此給予恰當的救濟。11

二、現象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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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普通訴訟

一、普通共同訴訟的含義

普通共同訴訟是單獨訴訟的合并形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于同一各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而共同進行的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既然是兩個以上同類的訴訟標的合并而引起的訴訟主體的的合并,共同訴訟人之間就不存在共同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間往往是訴訟標的上的牽連。因此,普通共同訴訟是可分之訴,這類訴訟是合并審理還是分開審理,取決于當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決定。

二、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

單獨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訴訟中,由于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或牽連關系,導致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的相互影響,這就會使單獨訴訟形式下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發生一些變化。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獨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訴訟制度實現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為界定共同訴訟人在共同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對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有明確的認識。

1、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由于沒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關系,既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并審理,也可以作為各自獨立的訴訟分別審理;即使合并審理,也要分別作出確認各自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判決。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與獨立進行訴訟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訴訟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具體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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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型訴訟與訴訟信托制度探索

論文關鍵詞:現代型訴訟/當事人適格/訴之利益/訴訟信托

論文內容提要:國外及其他地區通常以集團訴訟、選定當事人、團體訴訟三種代表性方式予以解決。鑒于這三種方式在當事人適格要件及制度功能各異或存在優劣之別,有必要就此進行比較研究,并以訴之利益為基準,完善我國當事人適格理論,構建符合國情的訴訟信托制度。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變遷,多數人共同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事件頻繁發生,已成為一個不容忽視且不可回避的社會問題。當眾多受害人將紛爭引入司法領域,試圖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時,有別于傳統訴訟制度所預設的訴訟類型的新型訴訟便應運而生。日本學界將這類新型的民事訴訟稱作“現代型訴訟”,亦稱“政策形成型訴訟”、“政策指向訴訟”,[1]在美國則稱為“公共訴訟”(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訴訟(publicinterestlitigation)。[2]面對現代型訴訟,法律和法理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應由何人行使訴訟實施權才是有效、必要且妥當的?訴訟擔當中的非系爭的實體權利關系主體作為訴訟當事人,以及群體訴訟中的群體成員代替群體其他成員作為訴訟當事人,其正當性何在?未參加訴訟的眾多受害人為何應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凡此種種,均需要通過當事人適格理論作出合理而充分的解釋。

一、現代型訴訟的特質

現代型訴訟一詞已被學界廣泛使用,但其含義尚不明確,也不存在確切的界定。一般是泛指環境權訴訟、公害訴訟、消費者訴訟、公民權訴訟、社會福利關系訴訟等等。[3]

現代型訴訟并非現代社會特有的產物。誠然,其產生系根源于現代化大生產引起的社會體制和經濟體制的急劇變化,但是如果將這一類型糾紛的產生僅僅歸結于人類物質文明的“現代化”,則未免顯得過于片面和狹隘。實際上,在現代民事訴訟制度創設之初的近代,同樣存在著環境污染、小范圍醫療事故等問題,由于訴訟制度的欠缺或不足以及人們權利意識的不自覺,才導致當時的人們或是對此類問題熟視無睹,或是選擇通過訴訟外的方式加以解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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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公益訴訟

一、消費者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多元化

在立案時,法院對當事人的起訴適當與否的判斷,首先是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正當當事人,是指有要求法院對作為本案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系做出判決,并取得該案訴訟程序上主體地位的資格,即對于具體訴訟有作為當事人起訴或應訴的資格。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一規定要求當事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從而排除了非實體權利義務主體對特定的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的可能性,縮小了原告主體的范圍。實際上原告或者被告是不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屬于實體問題,必須通過訴訟程序,進行訴訟、調查和研究才能解決的。我國的這種傳統民事訴訟理論,是有悖于時代,也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公共利益和整個商業秩序。因此在平衡利益沖突,矯正和預防違法行為理念指導下,運用訴訟擔當理論,擴大消費者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范圍,才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公共利益。

第一,消費者保護組織。我國現有的全國性消費者保護組織是1984年成立的中國消費者協會和1989年成立的中國保護消費者基金會。我國目前立法只承認消費者協會有支持起訴的職權,沒有為起訴的權利。鑒于我國支持起訴制度收效甚微的狀況,筆者認為不妨改良目前形同虛設的支持起訴原則,讓消費者保護組織獲得真正意義上的原告資格,代表公共利益追究不法經營者,從而起到有效保護消費者利益,加大對違法者的追究力度。2006年3月15日,中消協通過了《消費者協會法律支持辦法》,明確了向消費者提供與案情相關的法律咨詢服務、協助消費者調查取證等六種法律支持方法,無疑在支持起訴方面邁出了一大步。鑒于消費者協會在公眾消費領域所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典型,受害人利益、社團利益及社會公益的一致性逐漸明顯,將訴權直接賦予消費者保護組織,不但可以保障受害者的實體權益,而且可以減少訴訟環節和訴訟浪費。消費者協會要想真正履行好為消費者服務的職責,必須進行改革。應該逐步改變目前消費者協會這種半官方性質。任何消費者都可以申請成為會員,由會員選舉理事會直接參與治理;不得進行任何有償的商品和服務推薦活動,徹底杜絕經濟利益驅動;保證消費者協會完全的民間性質,保證獨立運行;消費者協會的經費應該取之于會員、服務于會員,在消費者協會及其成員違法時要追究其法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為引進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創造一個良好的背景。

第二,任何個人,這里特指受害人。受害人是指作為消費者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個人。一方面,作為消費者個人其利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另一方面從宏觀角度看,經營者的侵害行為又同時損害或威脅到大多數消費者的公眾利益。這時法律除了允許受害人提起含有保護私益的訴訟外,還可以同時提起保護公益內容的公益訴訟。

在我國的實踐中,許多發現了經營者有損害消費者利益行為的人,為了能維護消費者利益,不得不先主動接受經營者的侵害,然后再以消費者的名義提起訴訟,如著名打假英雄王海必須先買假然后再打假。這種救濟不僅代價高昂,而且也沒有什么效果,因為消費者只能就自己的損害請求賠償,而不能制止不法經營行為。

二、改革訴訟費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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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檔案管理

一、按年度、類別、審級、一案一號單獨立卷原則

《人民法院訴訟文書立卷歸檔辦法》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要根據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類別,按年度、按審級、一案一號的原則,單獨立卷。一個案件從收案到結案所形成的法律文書、公文、公函都使用收案時編定的案號。”這一原則早在新中國成立時就已在法院確立并付諸實施。

按年度立卷,就是根據法院受理案件的年度將其分為年度類別進行立卷。按年度分類立卷,可以客觀地反映各法院每年度審判案件的數量、特點和逐年發展變化情況,有利于現行利用和歸檔后提供利用,也與法院工作制度相吻合,同時自然而然地把法院全部案件劃分成了各種年度類別。按年度立卷,要求根據案件收案年度編定的案號歸入相應的年度,某一年度受理的案件應當集中管理,不可分散,不可將一個年度的案件放入另一個年度之中,跨年度審結的案件,無論何時立卷歸檔都應列入收立案年度集中管理。

按類別立卷,是指按照案件的性質分類進行立卷。依我國三大訴訟法規定,訴訟案件分為刑事、民事、行政、執行四大類別。

按審級立卷,是指按照案件所在的審級進行分類立卷。這里的審級指審判程序,一般分為一審程序、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特別程序、執行程序等。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審判程序作出了嚴格的法律規定,必須認真遵照執行。

按一案一號立卷,是指按照案件在立案部門收案時編定的案號進行立卷。一個案件在同一審級審理時,只能編定一個案號,收、結案登記薄,案件目錄登記表、案件登記表、檔案檢索目錄都應按照立案時編定的案號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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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訴訟化的利弊

本文對國際商事仲裁的訴訟化傾向進行了利弊分析,從仲裁的分析性質入手,以契約性第一位,司法性第二位的結論,得出仲裁訴訟化不利于仲裁的健康發展,只會淪為訴訟的簡單翻版。再以1994年《仲裁法》實施后的仲裁現實為背景,闡述我國仲裁訴訟化的一系列突出表現,及其帶來的種種弊端。

國際商事仲裁日益訴訟化已是不爭的事實,但就“仲裁訴訟化”這個命題來言,究竟是利還是弊,可謂褒貶不一。上世紀末,美國國會在對美國統一仲裁法案進行四十多年以來第一次修訂的過程中,在這個問題上形成了根本對立的兩派,一派認為面對現代復雜的仲裁實踐,需要制定更多、更細致的仲裁法律及仲裁規則來規范仲裁實踐;并且單從理論的角度來看,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制度的完善就是一個訴訟化的過程,就是其不斷制度化、系統化的表現,也是法制規律的必然要求。另一派則認為:試圖用僵硬的條文來約束自由靈活的仲裁是徒勞的。相反只會抹殺掉仲裁賴以生存的本質特征,使得仲裁成為訴訟的簡單翻版,喪失蓬勃生機。那究竟仲裁訴訟化是好還是壞呢?根據辯證唯物主義,一切事物都是一分為二的。但就“仲裁訴訟化”而言,筆者認為弊大于利。

我們可以從分析仲裁的性質入手來思考“仲裁訴訟化的利弊”這個問題,看究竟訴訟化是與其本質屬性相符合還是相背離?仲裁具有不同于訴訟、ADR中其他爭議解決方式的獨特性質,關于仲裁性質問題理論界爭論頗多,迄今為止主要有主要有四種理論。傳統學說認為仲裁具有契約性,或者具有司法性,或者認為仲裁兼具司法性和契約性,即混合論,第四種理論則是20世紀60年代以后發展起來的自治說。四種理論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仲裁的某種屬性,但都失之偏頗或折中調和,均未抓住仲裁最本質屬性。司法說肯定了國家法律對仲裁的監督與影響,卻片面的擴大了這種監督,完全抹殺了仲裁產生發展的基石即當事人意思自治。持該理論的人定會肯定仲裁訴訟化,認為是其司法性所決定的。契約論則走到另一個極端,片面強調無限制的意思自治,否認國家對訴訟的任何作用。持該理論的人定會全面否認訴訟化,認為訴訟化的結果只會讓仲裁喪失意思自治的本性。混合論試圖折中調和前兩種理論,但只是將二者簡單相加,一樣一半,也未能從整體上回答仲裁最本質的性質到底是什么。持該理論的人面對仲裁訴訟化時只會不知所措,人云亦云。自治說基本上抓住了仲裁的本質性質,但又主張這種自治性具有超國家的性質,卻也是不符和仲裁現實的。我認為要想弄清仲裁性質,首先應回答一個簡單的問題:仲裁與訴訟一樣,都是解決爭議的手段,那么為什么在已經有了訴訟之后,還要一個獨立的仲裁制度存在呢?很顯然,是因為人們希望有一種不同于訴訟,又比訴訟更具優點的解決商事爭議的方法或制度,于是人們在長期的商事交往中逐漸創設了仲裁制度。這個仲裁具有但訴訟不具有的優點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仲裁首要的、第一位的屬性是契約性。正如英國著名學者施米托夫所說:“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但現代仲裁又離不開國家司法機關的支持與協助,如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等。因此仲裁又具有司法性,但它是輔助的、第二位的。所以我認為仲裁的性質是以契約性為主、司法性為輔的二者有機結合。據此再來分析“仲裁訴訟化的利弊”就很容易得出“弊大于利”這個結論,因為其顛倒了契約性與司法性的主次關系,過分張揚了仲裁的司法性而忽略了首要的契約性。

弄清了為何仲裁訴訟化是弊大于利,下面將以我國1994年《仲裁法》實施后的仲裁現實為背景,給大家講述我國仲裁訴訟化的一系列突出表現,及其帶來的種種弊端,并嘗試性的提出一些可行的改進方法。

一、仲裁程序規定過于嚴格,缺乏靈活性

在國際仲裁中,各國實踐幾乎都允許當事人在不背離強行法的情況下,自主選擇仲裁程序及確定仲裁程序法,被稱為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德國、日本、美國等國家都有類似規定。我國94年《仲裁法》不但沒有規定當事人有選擇仲裁程序的權利,并且在程序方面的規定繁瑣又嚴格。比如根據第45條規定:“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并且由當事人進行質證。”這一規定不僅排斥了仲裁活動中的其他質證方式,而且對于采用書面審理的案件的形式制造了障礙,因無法當庭質證而不能推進程序的進行,造成了拖延。這都與仲裁應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經濟快捷的價值背道而馳,使我國仲裁程序在操作中缺乏一定靈活性,淪為訴訟的翻版。“仲裁的契約性”使其與訴訟不同,當事人不僅在實體問題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在程序問題上亦有充分的自主權。這種雙重意思自治是現代商事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自由經濟的必然結果。為使中國內地成為有競爭力的國際仲裁中心,未來的仲裁法有必要賦予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規則和仲裁程序法的自由。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只需規定仲裁程序應滿足“正當程序”的最低要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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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制度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之一,是實現程序經濟,降低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負擔,故對訴訟費用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民事訴訟規則》第43章至第48章皆是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2000年6月14日又修訂了有關訴訟指引,并于2000年7月3日生效,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則及訴訟指引篇幅浩大,近八萬余字。這樣,先前復雜的訴訟費用規則有所簡單化。擬就英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及其評定作一簡要介紹和評述。

一、有關訴訟費用的一般規則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cost)基本上相當于訴訟成本的概念,它與我國的法院費用不一樣,指如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訴訟費(fees)、法院收費(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開支(expenses)、報酬(remuneration)、補償費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額索賠審理制審理的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由非專業訴訟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任何訴訟費或報酬(reward)。規則還規定,法院可評定如下費用:在仲裁人或公斷人前進行程序的費用、在審裁處或其他法定機構進行程序的費用、委托人應向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等。鑒于律師費用在訴訟成本中占據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國所謂訴訟費用評定在某種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當事人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一)訴訟費用承擔的規則

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但這一規則不適用于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訴訟提出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就遺囑認證程序或家事訴訟中的裁決或命令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英國普通法中所謂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體現了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比如:p是d駕駛貨車的乘客,該車與d駕駛的汽車相撞,d和d相互指責,法院裁定由d承擔事故責任。在此情形下,勝訴的被告d有權從原告p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因為他沒有過失而原告卻向他提起了訴訟,p應補償d的訴訟費用,而d應補償p支付給d的訴訟費用。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訴訟費用承擔規則而另行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對于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他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訴訟費用的時間,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的,比如,當事人或訴訟人未依規則或法院指令對訴訟費用提起詳細評定程序,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或訴訟人為啟動訴訟費用評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進行中的行為不合理或不適當的,則法院有權不準許補償經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或者責令有過錯的當事人或訴訟人承擔其他任何當事人因其過錯行為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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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和客觀訴訟問題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從行政法的角度對公益訴訟和客觀訴訟的基本理念以及有代表性國家的相關經驗做了簡介,呼吁重視公益訴訟和客觀訴訟,倡導在我國建立行政公訴制度。

「關鍵詞」行政訴訟,公益訴訟,客觀訴訟,行政公訴

缺少公益訴訟或客觀訴訟,是我國行政訴訟的一個重大制度缺陷。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只設立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訴訟種類,即保護當事人主觀權利的主觀訴訟,而沒有專門設立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的客觀訴訟制度。雖然《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但是這里的“保障”是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主觀權利的制度框架內和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該法律本身并沒有設立以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為出發點的獨立的客觀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人們無法直接通過行政訴訟程序來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前不久一家報紙引述了一個行政訴訟公益案件被駁回起訴的情況。(注:見《檢察日報》2001年3月14日第6版時評:維護公共利益如何啟動“司法救濟”。)一個人向稅務局舉報了某工廠有偷逃稅款行為。未見到該稅務局有所反映,他就以稅務局沒有履行稅收稽查職務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以稅務局是否履行稅務稽查行為并沒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也未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理由駁回起訴。法院的作法在法律上是正確的,符合現行法律有關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和起訴受理的規定,因為我國法律沒有關于保護公共利益的行政訴訟種類。

完整的行政訴訟制度,既應當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救濟,也應當有對國家和公共利益的保護,這在理論上表現為行政訴訟是主觀訴訟和客觀訴訟的統一體。建立以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為宗旨的客觀訴訟制度,是從制度上改進、發展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法律制度的一個基本方向。

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訴訟有客觀訴訟和主觀訴訟劃分的先例,例如法國、日本的行政訴訟制度。日本行政訴訟法學將機關訴訟和民眾訴訟,稱為客觀訴訟。(注:[日]鹽野宏:《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頁。)機關訴訟是指關于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機關相互間就權限之存在或者其他權限行使爭議的訴訟。行政體的機關爭議原則上應當通過行政體內部機制解決,但是為了確保各個行政機關客觀合法正確地行使行政職權,法律有必要在立法政策上確認機關訴訟,(注:[日]室井力:《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頁。)在具體范圍上可以根據立法時的實際情況而定。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第5條和第42條規定機關訴訟限于法律有規定者。根據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第5條,民眾訴訟是以請求糾正國家機關或者公共團體不符合法律的行為的訴訟,是不限于救濟起訴人自己權益的行政訴訟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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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訴訟中解除國內公益訴訟

一、迷霧深鎖--公益訴訟的現實困境分析

對于公益訴訟的概念在我國學者中早已形成一種共識,即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公民個人,根據法律,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的一種訴訟制度。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侵犯公共利益的社會糾紛不斷涌現,如環境污染、國有資產流失、侵害消費者權益等違法行為嚴重損害了社會的公共利益。并因此引發了許多公益訴訟。但是由于我國立法的滯后加上我國法律的先天不足,很多諸如此類的糾紛無法通過司法得到救濟。如:

案例一:河南王英和張弛前訴富平春酒廠,要求被告在酒的標識上標明“飲酒有害健康”。但終因缺乏法律依據而被判敗訴。

案例二:浙江省送變電工程公司的一名普通職工王日忠因不滿公司的偷稅行為,在多次向稅務局反映問題而得不到解決的情況下,直接狀告稅務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法院以被告不是稅務機關的直接相對人而駁回起訴。

案例三:丘建東為使黃山市地名與黃山風景區混淆誤導消費者的問題得到解決,向法院對黃山旅游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和黃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為使法院能夠受理,不得不先購買黃山風景區的門票意圖通過合同之訴促使造成這一地名混亂的行政行為問題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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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民事訴訟下的一般訴訟

一、普通共同訴訟的含義

普通共同訴訟是單獨訴訟的合并形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于同一各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而共同進行的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既然是兩個以上同類的訴訟標的合并而引起的訴訟主體的的合并,共同訴訟人之間就不存在共同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間往往是訴訟標的上的牽連。因此,普通共同訴訟是可分之訴,這類訴訟是合并審理還是分開審理,取決于當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決定。

二、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

單獨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訴訟中,由于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或牽連關系,導致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的相互影響,這就會使單獨訴訟形式下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發生一些變化。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獨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訴訟制度實現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為界定共同訴訟人在共同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對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有明確的認識。

1、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由于沒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關系,既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并審理,也可以作為各自獨立的訴訟分別審理;即使合并審理,也要分別作出確認各自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判決。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與獨立進行訴訟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訴訟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具體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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