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型訴訟與訴訟信托制度探索
時間:2022-03-30 0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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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內容提要:國外及其他地區通常以集團訴訟、選定當事人、團體訴訟三種代表性方式予以解決。鑒于這三種方式在當事人適格要件及制度功能各異或存在優劣之別,有必要就此進行比較研究,并以訴之利益為基準,完善我國當事人適格理論,構建符合國情的訴訟信托制度。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變遷,多數人共同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事件頻繁發生,已成為一個不容忽視且不可回避的社會問題。當眾多受害人將紛爭引入司法領域,試圖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時,有別于傳統訴訟制度所預設的訴訟類型的新型訴訟便應運而生。日本學界將這類新型的民事訴訟稱作“現代型訴訟”,亦稱“政策形成型訴訟”、“政策指向訴訟”,[1]在美國則稱為“公共訴訟”(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訴訟(publicinterestlitigation)。[2]面對現代型訴訟,法律和法理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應由何人行使訴訟實施權才是有效、必要且妥當的?訴訟擔當中的非系爭的實體權利關系主體作為訴訟當事人,以及群體訴訟中的群體成員代替群體其他成員作為訴訟當事人,其正當性何在?未參加訴訟的眾多受害人為何應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凡此種種,均需要通過當事人適格理論作出合理而充分的解釋。
一、現代型訴訟的特質
現代型訴訟一詞已被學界廣泛使用,但其含義尚不明確,也不存在確切的界定。一般是泛指環境權訴訟、公害訴訟、消費者訴訟、公民權訴訟、社會福利關系訴訟等等。[3]
現代型訴訟并非現代社會特有的產物。誠然,其產生系根源于現代化大生產引起的社會體制和經濟體制的急劇變化,但是如果將這一類型糾紛的產生僅僅歸結于人類物質文明的“現代化”,則未免顯得過于片面和狹隘。實際上,在現代民事訴訟制度創設之初的近代,同樣存在著環境污染、小范圍醫療事故等問題,由于訴訟制度的欠缺或不足以及人們權利意識的不自覺,才導致當時的人們或是對此類問題熟視無睹,或是選擇通過訴訟外的方式加以解決。[4]
盡管與傳統訴訟之間的界限尚不明晰,但現代型訴訟及其糾紛形態在本質上仍存在諸多有別于傳統民事訴訟法所預設的訴訟類型之特質。本文主要就以下幾方面進行討論。
(一)當事人互換性缺失
現代型訴訟中,原告方大多是因被告方的活動而遭受加害或加害危險的公民,而且通常表現為人數眾多且難以確定。與此相反,被告方主要為國家、公共團體或大企業等。其中作為審判對象的紛爭實質,原告方與被告方在訴訟構造上系屬固定,且在高度技術化、專門化的現代社會,反映在訴訟結構上武器不平等愈發凸顯且逐漸固定化,當事人間的相互性和對等性不復存在。亦即,傳統當事人之間所具有的互換性無法體現出來。
當事人互換性喪失,導致在訴訟程序中弱者或少數人對抗強者,當事人地位實質不平等,程序保障尤其是當事人平等原則難以實現。例如原告進行主張、舉證所需的資料不充分,或重要的證據材料為被告所掌控等情形,如果僅僅以賦予當事人平等主張、舉證的機會等形式上的程序保障,那么必然無法充分確保當事人使用武器對等的原則。
(二)系爭利益呈現集合化或擴散化
現代型訴訟均系涉及一定地域范圍內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訴求的多數人利益的糾紛。在學理上,多數人利益可分為擴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和集合性利益(集體利益)兩種。兩者的共同之處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體眾多,但學界對它們之間有何區別尚有爭論。[5]不過,許多學者通常毫無區別地使用這兩個概念,或僅是對二者進行非常簡單地區分。即使是在立法領域,也沒有對它們進行嚴格地界定,有時也交替使用這兩個概念。[6]
無論是表現為集合性利益還是擴散性利益,多數人利益涉及的均非一個或者多個確定的人之利益,而是多數人同時享有的毫無區別的利益,無法納入以相對性解決為原則的民事訴訟中來。以環境訴訟等擴散性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為例。傳統的民事訴訟在衡量原告利益與被告利益的過程中,因未能充分考慮未成為當事人的受害者所被侵害的利益,故被告行為對于社會所具的實用性自然超過原告的環境利益,從而不論是損害賠償請求或不作為請求,均難以獲得法院認可。
(三)爭點呈現社會化和政治化
現代型糾紛類型通常超越個人各別的利害關系,其爭點因具有公共性而呈現社會化,其中“公的因素”與“私的因素”之間處于緊張、交錯的狀態;其危害性一般都是雙重的,既會侵犯特定個體的利益,也會侵犯社會公共利益。例如某上市公司制作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眾多證券投資者都可能因而遭受欺騙,那么其侵害的對象是眾多不特定的證券投資者、金融秩序乃至整個社會秩序。此外,現代型訴訟中的當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主張,一般都會表現出較強的公益訴求。
概言之,現代型訴訟涉及各種超越個別利害關系和法定權益范疇的新型利益,由于成文法的局限,這些新型利益無法及時被納入現行法的保護框架。當圍繞它們產生糾紛時,依照程序當事人的理念,利益主張者雖可作為當事人被吸納到訴訟當中來,獲得司法審查與救濟的機會,[11]但根據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適格的當事人應當是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因而相關利益主體便無法成為正當的當事人,其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也就無從實現。那么,在現代型訴訟中,應當將何人作為原告?具有共同利害關系的多數人的正當程序要求能否獲得最大限度的滿足?這些都是當事人適格理論的現代課題。
二、現代型訴訟與當事人適格的擴張
隨著司法解決糾紛功能的不斷擴大,進入訴訟程序請求裁判確認的利益日趨多樣化,尤其是在現代型訴訟中,通常涉及多數人所共同享有的擴散性利益;對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之人的范圍也超越了傳統權利保護框架,并逐漸擴張。在個人享有的利害關系程度等量不齊的多數人中,對于達到何種程度的利害關系的人可賦予其訴訟實施權進行實質性的利益衡量,殊為必要。基于此,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的局限愈發明顯,從而促進當事人適格理論的發展。
當事人適格理論發展源于對傳統當事人適格基礎的質疑,而質疑直接來自各種現代型紛爭的現實。訴之利益理論迎合了現實的需要,由此應運而生。從司法實踐考察,由于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愈來愈受到重視以及訴訟機能日益擴大,訴之利益理論逐漸得以運用,從而使得一些糾紛在法無明文規定時,有關權利主體仍可基于訴之利益獲得訴訟實施權,而純粹由訴訟法擬制的訴訟主體也可成為適格的當事人。以涉及眾多當事人的現代型群體性訴訟事件為例:從世界范圍來看,現代型訴訟中的當事人適格問題通常可以用美國的集團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德國的團體訴訟三種代表性訴訟方式予以解決。[13]本文主要以此為視角進行比較研究,分析現代型訴訟中的當事人適格擴張的路徑。
(一)當事人適格要件的比較
集團訴訟在代表人的適格上通常作如下設計:首先,在訴訟法上擬制一個臨時性的訴訟集團,并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確定集團成員。只要相關利害關系人未明確申報退出集團,即視為集團成員。其次,以“默示”方式授予具備代表資格的集團成員以訴訟實施權,只要集團其他成員未提出異議,該集團成員即為當事人適格,其提出的請求或抗辯為集團其他成員請求或抗辯的典型。再次,集團訴訟判決具有擴張性。除法院另有裁定外,集團訴訟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效力及于其所代表之人。此外,判決的拘束力與執行力分離。集團訴訟代表人所受裁判的執行力,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及于他人。集團訴訟中相當一部分訴求在于請求宣示性判決或禁令,不存在對未參加訴訟的其他集團成員的執行問題;對于賠償性判決,訴訟代表人遭遇敗訴判決時,對未參加訴訟的集團成員的執行,仍須由勝訴方向法院申請。
就選定當事人的適格問題而言,其必須經由全體共同利益關系一致選定,且應與全體當事人在實體法上具有共同利益關系,從而在程序法上存在共同訴訟人關系。選定當事人制度通過此種“直接授權”的方式限制進入訴訟的主體范圍,在保護私人利益上尋求選定當事人的訴權來源的正當性。盡管這種方式能較好地實現對個人私權的有效保護,避免與傳統訴權理論相沖突,但在面對相關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一時難以確定的群體性糾紛時,其對當事人適格問題的處理則顯得無所適從。
(二)制度功能或利弊的比較
集團訴訟最大的優勢在于,在集團性或擴散性侵害的情況下,遭受損失的數量眾多且較為分散的小額受害者均有可能得到司法救濟。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例:對于遭受金額微小損失的消費者而言,由每個人單獨就其所受損失提起訴訟必然得不償失,但是在集團訴訟模式下,任何受害人均可代表全體受害者提起訴訟,并要求賠償整體上所遭受的損失。對于巨額的訴訟標的金額,當事人可以通過勝訴酬金制度聘請優秀的律師作為,在充分準備的前提下進行訴訟,挽回損失。當然,集團訴訟的意義并非在于作為審理的事由本身,而是在于其圍繞正當程序展開的對正義的伸張,在于其實現公共政策目的的現實功能。[14]
集團訴訟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在美國甚至可以適用于對法律文件的審查。雖然集團訴訟也包括為禁止一定行為的請求,但主要是以損害賠償為主,且對違法者的制裁比較嚴厲。而選定當事人雖在“立法階段并沒有考慮這是為了適用于集團訴訟,但該制度確實可能被利用來進行集團訴訟”。[19]例如,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日本仍利用此種方式解決了藥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環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氣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種現代型紛爭,并形成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訴訟、大阪機場噪音公害訴訟、沙利寶邁度訴訟等。
三、我國訴訟信托制度的構建
基于以上討論,我們認為,以訴訟的方式解決現代型糾紛或事件,除完善現行代表人訴訟制度外,尚有必要引進團體訴訟,確立訴訟信托制度。(注:基于本文的主旨以及篇幅所限,關于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完善,暫不作討論。為達到解決現代型糾紛的機能,一些國家或地區通常的做法是幾種方式并用。如日本既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選定當事人制度,又在《消費者合同法》(2006年5月31日修改)中設置了消者團體訴訟制度;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于2003年修正時,在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適用范圍的同時,創設了公益團體不作為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3項)。)
訴訟信托源自實體法上的信托制度,是信托制度從實體法向程序法的擴張。有學者主張以訴之利益為標準來界定訴訟信托,認為訴訟信托“即法律規定某一公益團體對某些權益有訴之利益,該公益團體專門為此項公益權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時提起訴訟,而組成該公益團體成員可以直接引用判決對有關的侵權人主張利益”。[20]但是,這種觀點將訴訟信托局限于公益領域,忽略了私益領域的訴訟信托問題。
所謂訴之利益,又稱為權利保護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即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權主張予以裁判時所必須具備的必要性。[22]作為訴權要件,訴之利益應當根據每個具體請求的內容來考量作出本案判決的必要性及其實效性。訴之利益存在與否,取決于作為訴訟標的的權利能否獲得裁判的保護,在這個意義上,訴之利益實際上涉及原告實體法地位能否獲得司法保護的問題。[23]而作為一種篩選或過濾機制,訴之利益又蘊含著防止訴權濫用的功能。為保證該功能的實現,有必要賦予其一般性判斷標準或權衡機制。此種判斷標準或權衡機制,即當事人利用訴訟的必要性及其實效性。當認為存在這種必要性和實效性時,當事人的訴求即存在要求獲得本案判決的利益。若缺乏此種利益,其起訴將被駁回。
訴之利益標準為當事人適格擴張提供了可能,而訴訟信托則可視為當事人適格擴張的法律技術手段。“如果僅從法律技術的角度觀察,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在特定情況下參加訴訟是解決糾紛、保護權利的現實需要,為了滿足這種需要而使其成為適格當事人則是一種擬制,即實體權利義務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只是一種法律擬制的適格當事人。這種擬制的技術在制度上的表現形式就是訴訟信托。”[24]作為實體權利義務主體,委托人將其享有的實體權利及與之相關訴訟實施權信托予受托人,受托人基于訴之利益,可以當事人的身份直接參與訴訟,行使訴訟實施權。簡言之,無論是涉及公益領域還是私益領域,訴訟信托通過信托制度的三方當事人構架,實現權利行使方式的多樣化。
我國現行法尚未確立訴訟信托制度。伴隨著現代社會的日新月異,各種侵犯多數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尤其是在環境與資源保護、反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保護、民間文藝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證券侵權等領域,存在嚴重的保護危機。因此,將涉及多數人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紛爭的訴權賦予某些公益團體,既有利于彌補國家行政管理的漏洞,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實施,也有利于喚醒民眾的公益意識,促進公民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抗爭。具體而言,應通過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制度構建。
首先,賦予國家特定機關在職務上或者公益上的訴訟主體資格,明確其法律地位和特殊的訴訟職能,以解決諸如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環境糾紛以及其他有關公益性或國家政府的財產訴訟等。(注:以環境公益訴訟為例,2008年8月,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環境公益訴訟,將一家皮革生產染整廠告上法庭。
其次,賦予一定的社會團體在環境保護及公眾消費等領域的當事人資格,享有直接提起侵權之訴或不作為之訴的權利。這類團體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也可以是非法人組織,如婦女團體、消費者團體、勞動者團體以及各種產業組織、專業團體等;可以基于團體章程以公益事業為目的、且為追求自身整體利益而直接起訴,也可以基于共同利益的多數成員的“訴訟實施權”的授予,進行任意的訴訟擔當。但是,為防止因受托而行使訴訟實施權的團體包攬訴訟,應通過一定的條件進行限制。[27]
再次,對團體訴訟的訴權的客觀范圍予以限制,防止訴權濫用。從域外團體訴訟實踐考察,團體訴訟中存在以下幾種濫用訴權的情形:一是由律師成立的消費者團體,制定以通過啟發或咨詢的方式維護消費者利益為目的的章程,組成團體,提起團體訴訟,謀求不正當利益;二是經營者以消費者團體的名義起訴,借以打壓競爭對手、宣傳自己;三是對由眾多經營者所為的同一違法行為,只選擇特定的對象,以進行任意攻擊為目的而提起訴訟。
注釋:
[1]鈴木賢:《現代社會中政策形成型訴訟的條件與意義》,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中外法律體系比較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北京: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7年。
[2]CindyVreeland,PublicInterestGroups,PublicLawLitigation,andFederalRule24(a),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57,No.1(Winter,1990),pp.279-310.
[3]小島武司:《訴訟制度改革的法理與實證》,陳剛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8頁。
[4]陳剛、林劍鋒:《論現代型訴訟對傳統民事訴訟理論的沖擊》,《云南法學》2000年第4期。
[5]肖建國:《現代型民事訴訟的結構和功能》,《政法論壇》2008年第1期。
[6]羅智敏:《意大利對普遍利益的司法保護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以原告資格為中心》,《比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7][22]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29、187頁。
[8]段文波:《日美現代型訴訟比較》,《社會科學研究》2007年第1期。
[9]MauroCappelletti,SocialandPoliticalAspectsofCivilProcedure——ReformsandTrendsinWesternandEasternEurope,69Mich.L.Rev.847.873(1971).
[10]沈冠伶:《訴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174-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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