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6 11: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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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

企業破產法完善論文

內容摘要: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內容存在一些缺陷。而本文認為,應當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企業唯一的破產原因;選任破產管理人時,應當實行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為補充的形式;關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規定,也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提出若干改進措施,期望能夠進一步完善破產法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破產法完善措施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6年8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原破產法)。破產法與原破產法相比,其內容有很大的改進。如在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上,原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僅適用全民所有制企業,而破產法則規定破產程序可以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因此在破產資格方面,實現了對所有企業法人的平等對待。

在破產的條件上,原破產法規定,企業必須是“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才能宣告其破產。但企業的哪些虧損是因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虧損是因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時很難確定。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至于債務人是否虧損、虧損的原因是什么,都不是能否宣告其破產的條件,這非常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設置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原破產法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而是規定了破產清算組制度,在破產進行過程中,由破產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破產法設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這種制度是英美法系破產法比較成熟的制度。破產管理人由熟悉破產業務的專業人士擔任,其工作成效必然會超過主要由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組成的清算組,這有利于破產工作的順利進行。雖然破產法的內容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破產原因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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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新舊企業破產法的差別

2006年8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它將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實施。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但舊的《企業破產法》是1994年前出臺的,已經實施10多年了。新舊《企業破產法》有什么不同呢?它們區別在哪里呢?本人認為新舊《企業破產法》主要區別在于:

一、新法較舊法更加規范和完善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該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3個月之日起開始試行,即自1988年11月1日起實行。當時國內經濟發展狀況在認識上是這樣:由計劃經濟轉變為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再轉變為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1993年左右),當時我國剛開始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階段,在認識上還很膚淺,體制上還很不完善,很多問題還處于認識與探索之中,存在許多問題和矛盾就不必多說。在實際執行中遇到許多麻煩,難以公平按規范執行。所以在執行中都帶有照顧或優惠的性質。2001年11月我國正式加入WTO,成世貿組織的成員,國際上的經濟規則我們必須遵守。企業破產是一種客觀、常見的經濟現象,破產法律制度就是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償債權、債務,保護債權、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我國對外開放,經濟體制改革必須與國際接軌,政府在管理國內經濟過程中的調控措施與手段必須參照——國際慣例。為了建立起一個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我國必須與國際接軌。經過10多年來的實踐證明:舊的《企業破產法》存在很多不完善、不規范的地方,在新的形勢下又難以解決一些實際問題。所以,必須進行重新修訂,以便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向縱深方向發展,最終建立起一個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二、新舊的《企業破產法》適用范圍不同

舊的《企業破產法》適用范圍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即指國有企業)。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企業破產仍舊依據《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法津規定處理。而新的《企業破產法》將所適用的范圍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法人,包括國有企業與法人型的私營企業、三資企業、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也包括一些金融機構。

三、清償順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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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思考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內容存在一些缺陷。而本文認為,應當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企業唯一的破產原因;選任破產管理人時,應當實行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為補充的形式;關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規定,也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提出若干改進措施,期望能夠進一步完善破產法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破產法完善措施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6年8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原破產法)。破產法與原破產法相比,其內容有很大的改進。如在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上,原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僅適用全民所有制企業,而破產法則規定破產程序可以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因此在破產資格方面,實現了對所有企業法人的平等對待。

在破產的條件上,原破產法規定,企業必須是“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才能宣告其破產。但企業的哪些虧損是因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虧損是因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時很難確定。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至于債務人是否虧損、虧損的原因是什么,都不是能否宣告其破產的條件,這非常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設置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原破產法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而是規定了破產清算組制度,在破產進行過程中,由破產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破產法設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這種制度是英美法系破產法比較成熟的制度。破產管理人由熟悉破產業務的專業人士擔任,其工作成效必然會超過主要由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組成的清算組,這有利于破產工作的順利進行。雖然破產法的內容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破產原因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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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逐條評析(三)

第五章破產宣告和清算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一)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結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三)項改為:“整頓期滿,不能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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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主要區別論文

摘要: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將在2007年6月1日起實施。它究竟與上世紀90年代初出臺的《企業破產法》區別表現在哪些方面?文章主要闡述新舊《破產法》在七個方面存在的區別。

關鍵詞:《破產法》;區別;新法完善規范;清償順序

2006年8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它將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實施。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但舊的《企業破產法》是1994年前出臺的,已經實施10多年了。新舊《企業破產法》有什么不同呢?它們區別在哪里呢?本人認為新舊《企業破產法》主要區別在于:

一、新法較舊法更加規范和完善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該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3個月之日起開始試行,即自1988年11月1日起實行。當時國內經濟發展狀況在認識上是這樣:由計劃經濟轉變為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再轉變為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1993年左右),當時我國剛開始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階段,在認識上還很膚淺,體制上還很不完善,很多問題還處于認識與探索之中,存在許多問題和矛盾就不必多說。在實際執行中遇到許多麻煩,難以公平按規范執行。所以在執行中都帶有照顧或優惠的性質。2001年11月我國正式加入WTO,成世貿組織的成員,國際上的經濟規則我們必須遵守。企業破產是一種客觀、常見的經濟現象,破產法律制度就是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償債權、債務,保護債權、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我國對外開放,經濟體制改革必須與國際接軌,政府在管理國內經濟過程中的調控措施與手段必須參照——國際慣例。為了建立起一個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我國必須與國際接軌。經過10多年來的實踐證明:舊的《企業破產法》存在很多不完善、不規范的地方,在新的形勢下又難以解決一些實際問題。所以,必須進行重新修訂,以便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向縱深方向發展,最終建立起一個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二、新舊的《企業破產法》適用范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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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逐條評析(二)

二、逐條分析與簡扼的解釋

《中華人民法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是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的。為了修改工作更好地進行,以下謹對它作出逐條分析。其基本結構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原條文。將原條文照錄于此,目的在于方便對照閱讀。第二部分是修改條文。這是筆者的一管之見,一心之得,未必正確。第三部分是理由陳述。這些理由前面已較多地涉及,這里僅作概括、補充而已。這里說明兩點:其一,有的條文筆者認為是正確的,也照錄不誤。其二,修改意見僅限于條文部分。條文中沒有的,其修改意見在這里均不敘述。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

應改為:“為了促進經濟體制改革和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p>

理由是:立法宗旨不宜冗長煩瑣,而應作簡化。首先突出它兼具促進法和繁榮法的雙重功能,同時將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納入保護范圍。前述所謂債權人利益的保障本位,在立法宗旨還不可能明顯地表現出來,而更多地體現于后面具體條文的規定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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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逐條評析(四)

三、我國破產立法應當貫徹以下基本原則:

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原則

《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破產程序屬于廣義的民事訴訟程序的范圍,其性質屬于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處理也是在行使國家的司法權。如同人民法院處理其他民事案件應當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一樣,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處理也應貫徹依法獨立審判的原則。這一原則落實到破產程序之中有兩個基本要求:一是破產程序中的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其他程序關系人,都應有獨立的程序權利,包括獨立的申請破產權和被申請破產的資格;獨立的程序決定權和選擇權;獨立的和解與重整決定權;等等。這些重要的程序權利,當事人應當能夠獨立行使而不受干預。二是人民法院應當能夠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體包括:對是否受理破產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享有獨立的決定權;破產程序的進行,應由人民法院行使指揮權和監督權;對破產清算組等程序機構的組建應當實現社會化和專業化;和解與重整程序的開展應當實現司法化和規范化等等。用這些要求來衡量我國現行破產立法中的有關規定,不難看出,在我國的破產程序中,行政干預司法、破產司法權獨立性不夠的特點是比較明顯的。比如,《企業破產法(試行))第8條規定,債務人只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才享有申請破產的權利;該法第17條規定,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享有對該企業的申請整頓權,企業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該法第24條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等等。這些規定都明顯地帶有行政權滲透司法權、司法權受行政權制約的濃重色彩,并妨礙著破產司法機制的正常形成。我國將來的破產立法無疑應當撇除這些行政性因素,確保破產司法權的獨立行使。

2.債權人自治原則

破產事件就其本質而言乃是概括解決民法上債權債務關系的非訴訟事件;破產程序在一定的意義上就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下,由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整理債權債務關系的活動和過程。所以,破產案件具有私權糾紛的性質和特點,它盡管往往關涉到眾多的民事主體,但一般與社會公益或國家利益無關?;谄飘a程序的非訟性質以及破產案件的私權內容,破產法應當實行債權人自治的原則。所謂債權人自治,實際上是一種由債權人對破產程序中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行使決定權和監督權的自我管理形式。實行債權人自治的主體形式主要是由全體債權人構成的債權人會議以及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當然,每一個債權人都是債權人自治得以發揮作用的原始單元,他們的意思表示不受破產法以外的制約或限制。債權人自治就其內容而言包括實體自治和程序自治兩個方面。實體自治主要表現在對債權數額及其性質的調查和討論、對是否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的討論和決定、對是否同意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的討論決定以及破產分配方案的討論決定等等方面。程序自治主要表現在對破產清算組成員的選任與委派、對破產程序的實施進行監督以及對各種性質破產程序之間相互轉化作出決定等等方面。債權人自治這個原則的貫徹落實,要求破產立法應當始終從債權人如何利用破產程序實現自己合法權益的視角予以設計和規制,而不是從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對破產案件的審判權這個角度作出規定。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審判權集中體現在它的監督權和指揮權上,其目的主要在于對債權人自治權予以限縮和制約,從而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合法權益,避免債權人對債務人濫用破產程序權。

3.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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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破產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首先介紹我國破產法立法的背景,破產法是在我國計劃經濟進代產生,由于受當時思想的影響,所以破產法存在著先天不足,在破產法實施后,我國為彌補其缺陷,相繼又出臺了一部分破產法律規范性文件,但這些法律規范不盡科學,而各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之后,本文重點通過我國法律規范性文件之間的對比和與國外破產法之間的比較、分析,評判破產法律規范中存在的問題。最后,提出我國應制定出新的統一的破產法,以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一、引言

我國要建立和完善優勝劣汰的市場競爭機制,要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所應建立的制度之一就是要有一部科學的、公平、公正的,便于人民法院操作的破產制度。建國以來,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國家實行的高度集中的僵化的經濟體制,國營企業沒有經營自立權,財產上統收統支,流通上統購包銷。所以,多年來我國搞的上是蘇聯模式的產品經濟。①1984年5月,在第六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期間,有的人大代表就提出應當制定企業破產法的建議。1986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決定自全國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1988年8月1日起實施企業法,從11月1日起,破產法開始試行。該法的試行為國有企業破產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該法僅適用全國所有制企業,1991年4月9日,國家又公布了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民事訴訟法的第二編第十九章專門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該程序適用除國有企業以外的所有企業法人。這兩個破產法律規范構成了一個整體,初步形成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法律機制。這些破產法律規范雖然對建立優勝劣

①馬原著《企業破產法講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牌,第69-70頁。

汰的市場競爭機制和促進我國經濟改革發揮巨大推動作用,但是在制定破產法時,我國仍處于“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時代”,對破產法原理的認識過于簡單、直觀,相關規定也過于原則和粗糙,許多條文沒有具體化,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在執行過程中正如有些學者所說,破產法在破產中破產。隨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認>若干問題的意見》,這些規范性文件出臺后,由于對企業破產的條件規定不盡相同,可操作性差,現行合同制下涉及破產中的諸多具體問題不能得到解決,隨著時間的后移,其局限性日益暴露出來,為此,筆者將現行破產法律規范中存在的問題和如何完善我國破產法律制度進行探討。

二、現行法律規范中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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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破產法律制度起步較晚,現行破產法律法規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如破產人主體范圍狹窄、破產原因不統一等問題,給審理破產案件帶來許多困難。本文就實踐中遇到的部分問題進行了探討,以期裨益于司法實踐。

「關鍵詞」破產法律制度破產人主體范圍破產原因破產案件受理擔保物權實現方式

所謂破產法律制度,是指民事主體由于法定原因而由司法機關依法宣告其喪失法律人格的制度,其包括破產能力、破產原因、破產宣告三個基本內容及其他相關制度。我國的破產立法起步較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是1986年12月2日制定實行的,該法只規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破產的法律制度;1991年4月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中又確立了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的法律制度。兩部法律盡管對規范破產案件的審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缺陷也是明顯的,雖經最高人民法院幾次司法解釋修補仍顯不足。

一、我國破產法律制度所規定的破產人主體范圍相對狹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的規定,在我國只有企業法人才具備破產人主體資格,而自然人、非法人企業不能適用破產制度,即使其已具備破產條件。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自然人、非企業法人(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作為市場主體,為民事法律行為,承擔民事法律后果,同樣存在市場風險,同樣會具備破產條件。如不將其列入破產人法律主體,則不能消亡因此類民事主體具備破產條件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使其長期懸空無法得到解決?,F今我國法院普遍存在的“執行難”問題,其中一部分案件就是因為當事人(不具備法人資格)事實上已經破產根本無償還能力,而積存在法院不能執結,造成執行難。如果賦予這些當事人破產人主體資格,使權利人根據破產制度公平受償,這樣不僅有利于經濟秩序的正常、有效運行,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破產法律制度應擴大破產人主體范圍,將自然人、非企業法人納入,使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更加科學、完備。

二、破產法律規范不統一、不明確易產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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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抵銷法律問題研究

摘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破產法都對企業破產抵銷進行了規定,我國也不例外,對破產抵銷問題進行了一般性的規定和限定,但其中還是存在一些問題的。這些問題不解決,可操作性、公平性、效率性就很難得到兼顧。本文對我們企業破產抵銷法律問題進行了論述,并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企業破產抵銷;法律問題;破產程序;抵銷權

在破產程序中企業破產抵銷權是民法抵銷權的延伸,企業破產抵銷具體來說是企業破產債權人如果在宣告破產還對債務人負有債務,那么都可以向破產管理人申請使用債權抵銷債務,此方法不涉及債務、債權種類及債權債務是否到期或有其它附加條件,均可適用。我國《破產法》第40條的相關規定雖然很好地解決了一般性的企業破產抵銷問題,但其存在的問題也是非常明顯。

一、我國企業破產抵銷的相關法則

(一)企業破產抵銷的一般規則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40條有明確的規定,債權人可以于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受理前向管理人主張抵銷。這項規定具體來說可以做以下解讀:①要想行使企業破產抵銷權,必須要進行債權申報,對于債權人來說,抵銷是一項特殊賦予的權利,破產抵銷權人依然是債權人。如果沒有依法申報債權,債權人會議沒有審查確認債權的準確性真實性,那么就無法主張抵銷[2]。②破產管理人與破產債權人在主張抵銷這一理念上屬于相對人,破產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作出抵銷的申請時就尅是行使抵銷權,如果破產管理人通過抵銷申請,那么即可抵銷;如果破產管理人沒有通過抵銷申請,那么破產債權人也有權實施訴訟。③破產抵銷權是法律賦予破產債權人的特殊權利,破產債務人和破產管理人都不具備此項權利。④企業破產抵銷權與民法抵銷權存在一定的差異,在企業破產抵消權中,無論哪種類型的債權、無論債權是否到期或者具有其他附加條件都可以實施抵銷。⑤在實施債權抵銷權之后,其余還沒有抵銷的破產債權應進行破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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