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賠償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1: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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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制度

論證券民事賠償制度

摘要:從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規范和完善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機制已刻不容緩。投資者集團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這兩種民事賠償制度是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濟手段。然而,它存在以下矛盾之處,即股民集團訴訟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和缺乏實用性的矛盾;股東代表訴訟普遍的實用性和缺乏操作程序的矛盾。因此,從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對現有法律框架進行整合和完善已是規范我國證券市場、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關鍵所在。

關鍵詞:民事賠償、集團訴訟、代表訴訟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及其訴訟形式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的特點及其必要性

所謂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投資者的財產權受到不法行為的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當投資者要求賠償的請求以訴訟形式訴至人民法院時,則這種訴訟構成了證券市場特有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

證券市場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點:第一,從投資者訴訟的愿望而言,它表現為一種給付之訴,即要求加害人對自己所受的損失給予一定金額的賠償。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經濟行為,這是由投資者是通過證券市場而參與經濟活動的特性所決定的。第二,主張損害賠償權利的主體具有兩重性,即既是形式權利人,又是實質權利人。主張權利的當事人主體既可以是為自己的利益(實質權利人)而起訴,也可以是為公司的利益(形式權利人)而起訴。第三,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賠償金額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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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證券民事賠償制度

內容提要: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使《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股民的權利仍然未得到實質性的司法保障,有鑒于此,筆者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關鍵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1-9規定》《證券法》集團訴訟

一、引言

前一段時間,鄭百文虛假重組案,中科創業、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銀廣夏虛構利潤案等若干侵害投資者權益的惡性證券欺詐案件相繼被揭露,人們在震驚之余,強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類案件的民事審判,維護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保障數千萬投資者的切身利益。[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有名的《關于受理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當時市場參與者與法律界以為這一下可以啟動證券民事訴訟運作了、終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詐股民的行為人之責任了。于是,對紅光實業、大慶聯誼、渤海集團、嘉寶實業、ST九州的訴訟陸續送到相關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開始庭審,但庭審之后除少數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結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則遲遲不能作判決,原因是在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上(即誰有勝訴權)、損害計算方法、訴訟方式(單獨訴訟、共同訴訟、還是集團訴訟)等發面還存在許多疑問。

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1-9規定》),至少使《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矗但這是否意味著中國股民的權利就有了實質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們是否因此就對股市投資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樂觀。《證券法》從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盡管在《1-9規定》后對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已有可操作的細節,但對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引發的民事訴訟還是被懸在空中。尤其令人遺憾的是,《1-9規定》本身存在兩處重大缺陷,以至于這一名為規制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1-9規定》,事實上給一部分虛假陳述者留出了逍遙于民事賠償之外的空子,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許多不確定因素。[2]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規定》的象征意義大于它的實際意義。[3]

有鑒于上述問題,筆者擬從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這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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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初探論文

內容摘要:從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規范和完善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機制已刻不容緩。投資者集團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這兩種民事賠償制度是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濟手段。然而,它存在以下矛盾之處,即股民集團訴訟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和缺乏實用性的矛盾;股東代表訴訟普遍的實用性和缺乏操作程序的矛盾。因此,從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對現有法律框架進行整合和完善已是規范我國證券市場、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關鍵所在。

關鍵詞:民事賠償、集團訴訟、代表訴訟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及其訴訟形式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的特點及其必要性

所謂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投資者的財產權受到不法行為的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當投資者要求賠償的請求以訴訟形式訴至人民法院時,則這種訴訟構成了證券市場特有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

證券市場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點:第一,從投資者訴訟的愿望而言,它表現為一種給付之訴,即要求加害人對自己所受的損失給予一定金額的賠償。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經濟行為,這是由投資者是通過證券市場而參與經濟活動的特性所決定的。第二,主張損害賠償權利的主體具有兩重性,即既是形式權利人,又是實質權利人。主張權利的當事人主體既可以是為自己的利益(實質權利人)而起訴,也可以是為公司的利益(形式權利人)而起訴。第三,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賠償金額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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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使《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股民的權利仍然未得到實質性的司法保障,有鑒于此,筆者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關鍵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1-9規定》《證券法》集團訴訟

一、引言

前一段時間,鄭百文虛假重組案,中科創業、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銀廣夏虛構利潤案等若干侵害投資者權益的惡性證券欺詐案件相繼被揭露,人們在震驚之余,強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類案件的民事審判,維護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保障數千萬投資者的切身利益。[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有名的《關于受理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當時市場參與者與法律界以為這一下可以啟動證券民事訴訟運作了、終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詐股民的行為人之責任了。于是,對紅光實業、大慶聯誼、渤海集團、嘉寶實業、ST九州的訴訟陸續送到相關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開始庭審,但庭審之后除少數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結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則遲遲不能作判決,原因是在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上(即誰有勝訴權)、損害計算方法、訴訟方式(單獨訴訟、共同訴訟、還是集團訴訟)等發面還存在許多疑問。

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1-9規定》),至少使《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這是否意味著中國股民的權利就有了實質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們是否因此就對股市投資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樂觀。《證券法》從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盡管在《1-9規定》后對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已有可操作的細節,但對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引發的民事訴訟還是被懸在空中。尤其令人遺憾的是,《1-9規定》本身存在兩處重大缺陷,以至于這一名為規制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1-9規定》,事實上給一部分虛假陳述者留出了逍遙于民事賠償之外的空子,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許多不確定因素。[2]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規定》的象征意義大于它的實際意義。[3]

有鑒于上述問題,筆者擬從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這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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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從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規范和完善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機制已刻不容緩。投資者集團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這兩種民事賠償制度是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濟手段。然而,它存在以下矛盾之處,即股民集團訴訟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和缺乏實用性的矛盾;股東代表訴訟普遍的實用性和缺乏操作程序的矛盾。因此,從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對現有法律框架進行整合和完善已是規范我國證券市場、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關鍵所在。

關鍵詞:民事賠償、集團訴訟、代表訴訟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及其訴訟形式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的特點及其必要性

所謂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投資者的財產權受到不法行為的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當投資者要求賠償的請求以訴訟形式訴至人民法院時,則這種訴訟構成了證券市場特有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

證券市場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點:第一,從投資者訴訟的愿望而言,它表現為一種給付之訴,即要求加害人對自己所受的損失給予一定金額的賠償。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經濟行為,這是由投資者是通過證券市場而參與經濟活動的特性所決定的。第二,主張損害賠償權利的主體具有兩重性,即既是形式權利人,又是實質權利人。主張權利的當事人主體既可以是為自己的利益(實質權利人)而起訴,也可以是為公司的利益(形式權利人)而起訴。第三,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賠償金額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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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詮釋

論文關鍵詞:內幕交易民事責任公平原則

論文摘要:內幕交易就是內幕信息人員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的違法行為.我國證券法規定咐于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個規定比較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國現有規制內幕交易法律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的建議.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于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第76條明確規定了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的民事賠償制度,這一規定對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和社會公正的實現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法律修訂后幾個月內就發生了新疆天山股份原副總經理陳建良內幕交易案,吉林敖東內幕交易案和杭蕭鋼構內幕交易案等。盡管證券會加大查處內幕交易行為的力度并對其做出及其嚴厲的處罰,但是,不足以阻止內幕交易行為大量發生。主要原因是新《證券法》中內幕交易的規定不僅太原則,而且缺乏操作性,致使內幕交易受損的投資者不容易獲得有效救濟。

一、內幕交易概念

內幕交易,在英美稱為內部人交易,在臺灣地區稱之為內線交易。0結合我國立法,在我國內幕交易的主流定義是指“有關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內幕人員和非法獲得內幕信息的非內幕人員,利用尚未公開的、可影響證券價格的重要信息,進行證券交易,以獲取經濟利益或減少經濟損失的行為;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行為。”

我們認為,證券市場的內幕交易是指因其特殊地位而獲取證券市場內幕信息的人員,利用該信息轉變為公開信息前的時間差,進行證券交易或泄露該信息或建議他人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也學者認為:“掌握未公開、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的人,以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該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或者建議他人、或者泄漏該信息使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活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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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1、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之必然性

綜關《證券法》的全部條文可以發現,針對證券市場主體違反禁止性行為而施加的法律責任中,絕大多數都是諸如吊銷資格證書、責令停業或關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責任;以及當該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產生的刑事責任,而極少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4]此種現象反映了多年來我國經濟立法中長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責任而輕民事責任的傾向。

法國法諺曰:“無救濟,無權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責任作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權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為損害賠償,以確保權利的實現。”[5]盡管我國證券市場已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就,證券市場中各項制度的建設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證券法[6]中民事責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與完善,致使許多因證券違法或違規行為而蒙受損害甚至傾家蕩產的投資者無法獲得法律上的救濟,違法違規行為也難于受到有效監控和遏制。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中存在著諸多問題,確與民事責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關系,長此以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前景的確令人擔憂。尤其是當前中國已加入WTO,證券業將面臨進一步的開放,此時建立和完善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制度具有更為迫切與更為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符合證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確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有力舉措。

《證券監管的目標與原則》把“保護投資者,確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場,減少系統風險”作為證券監管的目標,其首要的目的就是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1]《證券法》第1條亦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證券市場是信心市場,而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為其源泉之一。[2]羅伯特.S.洛佩斯曾言:“無限制的信用是商業革命的潤滑劑”。[3]]對投資者來說,證券市場的風險再大,也大不過上當受騙卻告訴無門的風險。如果投資者在遭受損失時卻被告知無法行使訴權時,保護投資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話。

在證券交易這一復雜的民事活動中,中小投資者往往處于劣勢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與大眾性,在發生侵權后中小投資者尋求賠償往往無從下手;責任分析所需的高技術成分,夾雜上風險的分析與推論,更使中小投資者難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則來運作。因此法律給以明確、具體的規定,使他們在投資之前,就能預見到如果發生侵權行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護程度及利用這一制度來追償損失以保護自身利益的現象系可操作性,這樣他們參與市場就會有安全感。[4]正如世界銀行的一份報告中所說:“向金融市場提供資金的所有者都必須對資金能否收回的前景進行評估,并相應要求足夠高的回報,以抵補所面臨的虧本風險。”[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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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探討論文

我國證券市場經過10多年的發展,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但一些問題也不斷地暴露出來,特別是自去年以來,從鄭百文、猴王、億安科技,到目前剛剛被揭露出來的銀廣夏事件,使社會各界對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制度表現出前所未有的關注。中國證監會的領導也明確表示鼓勵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中小股東聯合起來,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法規,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但到具體操作層面,我們就會發現我國的證券法比較側重于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追究,忽視民事責任的承擔。證券法中規定法律責任的第十一章共有三十六條,其中三十三條是證券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十八條論及刑事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只有兩條。民事責任的缺位一望即知,法律責任制度嚴重失衡。因此,如何借他山之石,盡快建立我國的民事賠償制度,實為當務之急。作者不揣陋見,愿求教于有識之士。

責任的性質

關于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性質,學說上有契約說、侵權行為說及獨立類型說三種。但在行紀交易制度下,投資者并非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所以,即使對投資者造成損害,他也只能以行紀契約向證券經紀商求償,而不能直接向加害人請求。這樣勢必導致受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補償,從而影響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

事實上,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投資者的意思表示經格式化的市場制度集中在交易所進行撮合,并通過行情揭示板傳達。這樣就使得對標的物的價值評價欠缺客觀標準,再加上揭示板傳送信息的迅速與普遍,欺詐及操縱等不法行為就會更容易進行,而投資者因行紀交易制度又喪失了買賣當事人的地位,所以,無論是在我國的證券法還是在民法通則中都找不到此種行為的獨立請求權基礎。因此,我們將此種損害賠償的類型規定為侵權行為型,就可以將賠償義務人的范圍擴大到第三人,這對發揮民事賠償的功能、保護投資者利益大有裨益。

雖然將此種責任定為侵權責任類型,但為避免敲詐濫訴情形的發生,必須同時限定請求權人的范圍,即規定請求權人應為善意的因該欺詐行為而實際買受或賣出有價證券者。之所以界定善意投資人與惡意投資人,是為了防止惡意投資人利用該制度獲得補償。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允許被告通過證明原告明知此為虛假事實但仍為證券交易來獲得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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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完善論文

一、引言

前一段時間,鄭百文虛假重組案,中科創業、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銀廣夏虛構利潤案等若干侵害投資者權益的惡性證券欺詐案件相繼被揭露,人們在震驚之余,強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類案件的民事審判,維護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保障數千萬投資者的切身利益。[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有名的《關于受理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當時市場參與者與法律界以為這一下可以啟動證券民事訴訟運作了、終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詐股民的行為人之責任了。于是,對紅光實業、大慶聯誼、渤海集團、嘉寶實業、ST九州的訴訟陸續送到相關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開始庭審,但庭審之后除少數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結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則遲遲不能作判決,原因是在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上(即誰有勝訴權)、損害計算方法、訴訟方式(單獨訴訟、共同訴訟、還是集團訴訟)等發面還存在許多疑問。

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1-9規定》),至少使《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這是否意味著中國股民的權利就有了實質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們是否因此就對股市投資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樂觀。《證券法》從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盡管在《1-9規定》后對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已有可操作的細節,但對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引發的民事訴訟還是被懸在空中。尤其令人遺憾的是,《1-9規定》本身存在兩處重大缺陷,以至于這一名為規制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1-9規定》,事實上給一部分虛假陳述者留出了逍遙于民事賠償之外的空子,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許多不確定因素。[2]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規定》的象征意義大于它的實際意義。[3]

有鑒于上述問題,筆者擬從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這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之必然性

綜關《證券法》的全部條文可以發現,針對證券市場主體違反禁止性行為而施加的法律責任中,絕大多數都是諸如吊銷資格證書、責令停業或關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責任;以及當該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產生的刑事責任,而極少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4]此種現象反映了多年來我國經濟立法中長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責任而輕民事責任的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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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論文

內容提要: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使《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股民的權利仍然未得到實質性的司法保障,有鑒于此,筆者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關鍵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1-9規定》《證券法》集團訴訟

一、引言

前一段時間,鄭百文虛假重組案,中科創業、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銀廣夏虛構利潤案等若干侵害投資者權益的惡性證券欺詐案件相繼被揭露,人們在震驚之余,強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類案件的民事審判,維護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保障數千萬投資者的切身利益。[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有名的《關于受理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當時市場參與者與法律界以為這一下可以啟動證券民事訴訟運作了、終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詐股民的行為人之責任了。于是,對紅光實業、大慶聯誼、渤海集團、嘉寶實業、ST九州的訴訟陸續送到相關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開始庭審,但庭審之后除少數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結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則遲遲不能作判決,原因是在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上(即誰有勝訴權)、損害計算方法、訴訟方式(單獨訴訟、共同訴訟、還是集團訴訟)等發面還存在許多疑問。

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1-9規定》),至少使《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這是否意味著中國股民的權利就有了實質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們是否因此就對股市投資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樂觀。《證券法》從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盡管在《1-9規定》后對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已有可操作的細節,但對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引發的民事訴訟還是被懸在空中。尤其令人遺憾的是,《1-9規定》本身存在兩處重大缺陷,以至于這一名為規制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1-9規定》,事實上給一部分虛假陳述者留出了逍遙于民事賠償之外的空子,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許多不確定因素。[2]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規定》的象征意義大于它的實際意義。[3]

有鑒于上述問題,筆者擬從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這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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