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屬性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9: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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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屬性

海商法船舶法律屬性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海商法上的船舶是一種兼具人格特征并被作為不動產處理的獨特的海上財產;船舶法律制度建立在人類對其法律屬性深刻認識的基礎上,這種認識及其研究仍在進一步發展;從船舶屬性新認識的產生到建立與之相呼應的法律制度之間目前仍存在一些法律障礙并需要經過許多探討與跨越。

關鍵詞:船舶,船舶的不動產性,船舶的擬人化,船舶的準法人化

船舶是海上航行的運輸工具和重要的海上財產,是海上航運業得以發展的物質基礎,船舶在海上活動所發生的各種海商法律關系中始終占有重要的位置,海商法上具有悠久歷史的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等法律制度的建立也都離不開船舶,船舶制度因此成為各國海商法上最基本的法律制度。隨著現代海商立法已從以貨物為中心向著以船舶為中心的趨勢轉化,船舶在海上安全航行和預防海洋污染方面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對船舶法律制度的研究應該更為深入。一、海商法上船舶的概念

海商法上的船舶是特指的,它并非包括所有的船舶,只是各類水上移動式裝置的一部分。各國海商法對船舶的定義不盡相同,決定了適用各該國家海商法的船舶的范圍也不完全一樣,綜合各國海商法關于船舶的定義,可以得知,海商法上的船舶除具備一般船舶必須是水上浮動式裝置的特征與能夠供航行之用或有特定用途的性能外,各國海商法對它們還有以下特別的限制或要求:

㈠對船舶的使用目的作了限制

海商法上的船舶多以營利為目的,有些國家立法將船舶限于商業營運,專指用于載運貨物與旅客、漁撈、海洋資源開發的船舶,如日本《商法典》第684條規定,“本法所指船舶,是指以進行商業行為為目的而供航海之用的船舶?!表n國《商法典》第740條對船舶的定義與日本《商法典》的船舶定義基本一致。菲律賓《商法》第573條規定,“商法上的船舶為商船,即以從事自甲港至乙港間貨物或旅客運送為營業之船舶?!背鞔_規定船舶須具備營利性目的的立法方式外,有些立法將軍艦排除在海商法船舶之外,如前蘇聯《海商法》規定,除有明確規定的情況外,本法的規定不適用于懸掛海軍旗幟的船舶;依阿根廷《航運法》,它僅適用于私有船舶和有關的公務船舶,軍艦和警察船舶除外。有些立法將政府公務船予以排除,如執行政府行政職能的漁政船、港監船、緝私船、檢疫船、水上警察船、消防船、環境監測船等不適用海商法。也有立法將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均排除在外,如日本、臺灣地區的海商法等。我國《海商法》并未直接排除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而是把“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排除在海商法上的船舶之外,這一表述很靈活,使那些用于商業目的的軍艦或政府公務船可適用海商法;而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即使是商船也不得適用海商法。上述各類排除性規定雖未將船舶限定于為商業目的,但從另一個角度確定了海商法所調整的主要是從事海上商行為的船舶,象波蘭《海商法》那樣既適用于公務船又適用于海軍、邊防和軍事艦艇的并不多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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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權的法律屬性及立法探究論文

摘要:社會保障權利譜系由社會救助權、社會保險權和社會福利權構成,社會保險權在這個權利譜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我國社會保險法應以保障社會保險權為立法理念和邏輯起點,細化有關社會保險權的法律規定,合理確定社會保險的覆蓋范圍,明確政府在社會保險方面的積極作為義務,完善社會保險權的法律救濟制度。

關鍵詞:社會保險權;基本人權;社會權;社會保險立法

一、社會保險權的提出與發展

社會保險權是人類進入工業社會后隨著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而產生的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1883—1889年,德國通過有關疾病保險、意外事故保險、老年與殘疾保險的三項立法,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社會保險制度。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規定:“為維持健康和勞動能力,保護母性,防備老年衰弱和社會的突變,國家在受益人的協助下,建立各種領域的社會保險制度。”此后,社會保險權逐漸被國際社會接受為一項基本人權,保障社會保險權成為各國設計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理念。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認“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年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社會保障”。1952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了《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制定了完備的社會保險標準。聯合國大會1966年通過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卑凑瘴覈稇椃ā返?3條第三款、第14條第四款、第44條、45條的規定,社會保險權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保障社會保險權是國家和社會應盡的義務。為了使《憲法》規定的社會保險權成為具體的公民權益,使全體國民共享社會發展成果,近年來我國開始通過立法構建具體的社會保險制度。2008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草案)》)面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2009年1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社會保險法(草案)》進行了三審。

現代社會的社會保險權是指參保人或其家屬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在遭遇社會風險時享有獲得社會保險待遇或保險服務的權利的總稱。該權利具有以下特點:第一,權利主體是參保人及其家屬,不再限于勞動者。傳統社會保險理論認為“社會保險對于要保人之資格有詳細之規定,凡不從事工作者(即無職業者),除非實行全民保險制度,則無機會參加”①,現代社會保險制度已經突破了與就業的關聯性,社會保險主體的發展趨勢是由勞動者向全體公民擴展,無論社會成員是否有能力參加勞動、是否從事雇傭勞動,其都有資格參保。第二,社會保險權的義務主體具有多元性,雇主(在我國稱“用人單位”)、個人和國家都可以成為社會保險權的義務主體,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國家在社會保險基金不足以支付保險待遇時承擔財政補助責任。第三,社會保險權的客體即社會保險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主要是社會保險基金。第四,社會保險權的內容包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給付或保險服務、參與社會保險監管等多個方面。

二、社會保險權的法律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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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確權建筑及其法律屬性思索

我國早已確立了待確權建筑的法律制度,但因理論研究的缺位及執行制度的疏漏,該制度未能在實踐中得到很好的實施,待確權建筑占有人的確權請求權被克減為僅受法律弱保護的法益。只有嚴格厘清待確權建筑與違法建筑的關系,規范確權制度,待確權建筑確權申請人的權益才能得到應有的保障。

一、待確權建筑概念的提出

從“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須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备拍钍欠从晨陀^事物特有屬性或本質屬性的一種思維形式,“待確權建筑”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其提出是否為人們所接受,關鍵在于這個概念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有區別于其他概念的特有屬性或本質屬性,在理論層面與實踐層面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早在1988年2月12日,當時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就了《關于房屋所有權登記工作中對違章建筑處理的原則意見》。該意見將違法建筑分成兩類,即“不能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和“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依筆者的理解,“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是指可通過補辦手續取得所有權的建筑。

所以應肯定,在“違法建筑”面對人人喊打的社會背景下,該意見的出臺,為“違法建筑”提供了一條較為理想的出路。但該意見以及后來的執法實踐都把“不能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和“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都籠統地稱為“違法建筑”或“違章建筑”,兩者沒有本質的區別,加上能否補辦手續法律無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人們往往強調的是其違法一面,對占有人“補辦手續”即確權之權利卻視而不見。

筆者注意到,1989年12月頒布的《城市規劃法》似乎對“可補辦手續的違法建筑”的性質作了不經意的修改。該法第40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國務院于1993年6月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37條、建設部1995年6月頒布的《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第40條以及全國各省、各直轄市根據《城市規劃法》制定的《城市規劃條例》都作了相類似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法規規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的范圍,是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筑,以及影響城市規劃但可改正的建筑,包括:未辦理規劃許可的建筑、違反規劃許可證的規定而并不影響或輕微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筑、占用農地但可以補辦征地手續的建筑、還有建房者未經完全批準便進行建設的建筑、未制定城鄉規劃前建成的建筑、確實影響城市規劃但經過改造可以改正的建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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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法律屬性淺議

[提要]碳排放權在我國法律屬性不是很明確,主要有物權說、準物權說、特許權說等。對于碳排放權這種新型權利的模糊界定,可能導致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在實際操作中出現漏洞。在碳市場發展的初級階段,將其歸為行政特許權更適合我國實際國情。

關鍵詞:碳排放權;法律;物權;特許權

我國歷來重視全球氣候變化問題,2020年向世界宣布了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碳排放權市場是一種較為成熟的控制溫室氣體的制度工具,2021年7月16日,我國正式啟動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作為全球最大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可以說中國市場的成敗將決定氣候變化的未來。從2011年分區域試點模式的地方碳排放市場,經過多年探索與實踐,逐步構建制度明晰、監管有序、減排有效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體系,形成了全國性與地方性交易市場并存的格局。目前,全國碳市場的市場活躍度不高,參與行業和主體單一;交易量波動大,交易品種較少,只有碳排放權配額現貨交易,尚未形成穩定可持續的成交量。我國法律對碳排放權是私法調整范疇還是公法調整范疇沒有明確,目前主要是部委規章、地方文件,缺少統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碳交易制度不完善、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不明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碳市場的良性發展。

一、碳排放權的主體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已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二條定義的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第二十條指出“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碳排放配額”。按照第二十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我們可以推導出碳排放權市場交易對象的本質不是物,而是一種權利——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益,這種權益大小可以通過配額的形式被量化,交易的本質是將這種權益作為一種稀缺性的資源,通過市場化行為促使資源合理配置。根據《辦法》第二十一條可以知道,我國碳排放權的交易主體是機構和個人,在現階段,機構主要指的是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企業,即兩千多家火力發電企業;個人無法以普通投資者身份直接參與碳排放市場的交易。

二、碳排放權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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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政策入憲與法律屬性論文

內容摘要:憲法文本結構中的總綱屬于國家政策。國家政策入憲是憲法理念與社會現實變化的綜合結果??偩V的效力不同于憲法正文,它不具備嚴格意義上的法規范屬性。作為方針條款或者國家政策指導原則,其實施有待立法裁量,并排除司法審查。

關鍵詞:憲法結構,總綱,國家政策,憲法效力

引論

在以往的憲法學研究中,對憲法序言與正文的效力已有較多與翔實的分析,[①]而總綱的憲法地位與效力還沒有得到更多的關注與討論。與純粹具有法規范性質的憲法正文不同,憲法文本中“總綱”的地位比較特殊,它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法規范,但也不同于非法律文件的道德宣示,而是具有獨特的法律意義??疾臁翱偩V”的內容,其中多數屬于國家的政策規定,故也可稱為基本國策或者國家政策。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學者對憲法中國家政策給予不同的性質認定,有的稱為“方針條款”,[②]有的稱為“政策指導原則”,[③]也有的稱為“憲德”,以區別于嚴格意義上的憲法規范或者“憲律”。[④]作為“方針條款”或者“政策指導原則”,雖然總綱與憲法正文的純粹法規范對國家諸機關所產生的拘束力不完全相同,但它們又并非沒有任何拘束力,而是以區別于憲法正文的方式對國家機關和社會生活事務產生影響。

在法學理論上,原則和指導方針與嚴格意義上的法規范具有很大差異。原則是籠統的,法規范是具體的;原則是待執行的,需要進一步的立法才具備實施的基礎,法院不可以此作為裁決糾紛的依據,法規范是自身可以執行的,也是法院可以直接實施的依據。原則與法規范在特性與法律效力上的差異決定了國家政策特殊的憲法形式??傮w而言,憲法中的國家政策規定與一般意義上的憲法規范有三方面的差異:一是在名稱上,其內容多被稱為國家政策;二是在憲法文本結構上,其不被置于正文之中,它們或者在總綱中,或者在章節上單獨列出,或者被置于其它部分,如社會關系、經濟關系等處;三是在憲法效力上,國家政策不像普通憲法規范那樣產生直接的拘束力,它是憲法對國家機關發出的指示與委托,其實施有待立法機關進一步制定法律,以明確具體概念、實施的標準與程序。

目前,雖然國家政策入憲仍然不屬于一個普遍的憲法現象,但卻是一個值得在憲法理論上加以探討的憲法問題。為了對國家政策入憲及其憲法效力獲得更為深刻的認識,本文將通過兩種實證方法開展分析:一是法社會學意義上的實證方法,目的是探求憲法結構形式變化的現實基礎;一是法律科學意義上的分析實證方法,目的是探求憲法總綱及國家政策憲法效力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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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體法律屬性研究論文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有關尸體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死者的近親屬“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的內容。但是,關于尸體的法律屬性究竟是什么?在實踐中究竟應當怎樣進行保護?適用何種規則處理這種糾紛,不無疑問。我們曾經在文章中認為對于尸體的保護是對身體權的延伸保護,并不是對物的保護。但是細究起來,延伸保護只是一種保護的方式,它只是對尸體保護現象進行了一個方面的說明,對尸體另一方面的法律屬性還是沒有作出結論,而這個問題在法律上是一個繞不過去的“坎”,需要進行解答。2004年4月8日,“人體世界”展覽在北京開幕,展品都是塑化的人體標本,既引起了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也引發了一些倫理道德的爭議,再次引起了民法學界對尸體法律屬性的反思。本文試圖對尸體的法律屬性進行確切的界定,同時闡釋對尸體進行法律保護的具體規則。

一、對尸體法律屬性學說的梳理

尸體以及尸體的變化物的法律屬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物?在這一問題上,國內外學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綜合起來,有以下不同的觀點。

(一)非物說

梅迪庫斯認為,無論如何,有關物的一般規則不適用于尸體,除非尸體已經變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屬對尸體不享有所有權,而只具有一項不同于所有權的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以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為限。按照他的觀點,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體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為物。德國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這樣立場,作了相應的規定。我國臺灣也有學者認為,對尸體喪主無所有權,唯有依習慣法為管理及葬儀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尸體非物,不得為繼承人所繼承,應以法律或習慣以定其處置。這種觀點不承認尸體為物,如果把尸體作為權利客體,作為物,則繼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拋棄,是與法律和道德相違背的。

(二)可繼承物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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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的法律屬性研究論文

摘要:社會保障權利譜系由社會救助權、社會保險權和社會福利權構成,社會保險權在這個權利譜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我國社會保險法應以保障社會保險權為立法理念和邏輯起點,細化有關社會保險權的法律規定,合理確定社會保險的覆蓋范圍,明確政府在社會保險方面的積極作為義務,完善社會保險權的法律救濟制度。

關鍵詞:社會保險權;基本人權;社會權;社會保險立法

一、社會保險權的提出與發展

社會保險權是人類進入工業社會后隨著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而產生的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1883—1889年,德國通過有關疾病保險、意外事故保險、老年與殘疾保險的三項立法,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社會保險制度。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規定:“為維持健康和勞動能力,保護母性,防備老年衰弱和社會的突變,國家在受益人的協助下,建立各種領域的社會保險制度?!贝撕?社會保險權逐漸被國際社會接受為一項基本人權,保障社會保險權成為各國設計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理念。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認“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年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社會保障”。1952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了《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制定了完備的社會保險標準。聯合國大會1966年通過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卑凑瘴覈稇椃ā返?3條第三款、第14條第四款、第44條、45條的規定,社會保險權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保障社會保險權是國家和社會應盡的義務。為了使《憲法》規定的社會保險權成為具體的公民權益,使全體國民共享社會發展成果,近年來我國開始通過立法構建具體的社會保險制度。2008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草案)》)面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2009年1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社會保險法(草案)》進行了三審。

現代社會的社會保險權是指參保人或其家屬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在遭遇社會風險時享有獲得社會保險待遇或保險服務的權利的總稱。該權利具有以下特點:第一,權利主體是參保人及其家屬,不再限于勞動者。傳統社會保險理論認為“社會保險對于要保人之資格有詳細之規定,凡不從事工作者(即無職業者),除非實行全民保險制度,則無機會參加”①,現代社會保險制度已經突破了與就業的關聯性,社會保險主體的發展趨勢是由勞動者向全體公民擴展,無論社會成員是否有能力參加勞動、是否從事雇傭勞動,其都有資格參保。第二,社會保險權的義務主體具有多元性,雇主(在我國稱“用人單位”)、個人和國家都可以成為社會保險權的義務主體,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國家在社會保險基金不足以支付保險待遇時承擔財政補助責任。第三,社會保險權的客體即社會保險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主要是社會保險基金。第四,社會保險權的內容包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給付或保險服務、參與社會保險監管等多個方面。

二、社會保險權的法律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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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公訴權的司法屬性與法律監督屬性的關系探究

摘要我國,由檢察機關行駛公訴權。公訴權的屬性中包含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這兩大屬性各有特點,從兩者的關系上來說,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即緊密聯系,在實踐中又存在矛盾,有待解決。

關鍵詞公訴權司法屬性法律監督屬性

公訴權是指法律規定具有公訴職能的機關代表國家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力。公訴權源于刑事訴訟實踐并在其中得以發展和完善。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惟一行使公訴權的國家機關,我國的公訴權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部門偵查終結后移送起訴的案件,有權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的決定,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除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訴權具有主動的特點:就是當事人不管主觀愿望怎么樣,告或不告,檢察院都要依法審查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參加庭審活動。我國公訴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審查起訴,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自偵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對偵查機關或對檢察機關自行偵查部門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確定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訴;2.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并有承辦人制作審查報告報批;3.對于決定起訴的案件制作起訴書,提起公訴;4.除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以外,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依法對庭審活動實施監督。

筆者認為公訴權的具體內容決定了公訴權具有雙重屬性:

一是司法屬性。1.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證據材料和決定是否起訴的行為,尤其是對偵查結果的處分,同法官的裁判行為極為近似,都是適用法律的行為。并且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公訴權,按照法定程序通過參加審判的形式,將相關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2.司法屬性突出了公訴檢察官的獨立地位,強調檢察官在訴訟活動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獨立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同時檢察人員在行使公訴權時享有法律規定的身份保障。3.公訴權以實現法律和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的,行使的權力屬于刑事追訴權,對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負有重大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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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公訴權的司法屬性與法律監督屬性的關系

摘要:我國,由檢察機關行駛公訴權。公訴權的屬性中包含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這兩大屬性各有特點,從兩者的關系上來說,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即緊密聯系,在實踐中又存在矛盾,有待解決。

關鍵詞:公訴權司法屬性法律監督屬性

公訴權是指法律規定具有公訴職能的機關代表國家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力。公訴權源于刑事訴訟實踐并在其中得以發展和完善。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惟一行使公訴權的國家機關,我國的公訴權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部門偵查終結后移送起訴的案件,有權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的決定,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除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訴權具有主動的特點:就是當事人不管主觀愿望怎么樣,告或不告,檢察院都要依法審查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參加庭審活動。我國公訴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審查起訴,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自偵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對偵查機關或對檢察機關自行偵查部門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確定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訴;2.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并有承辦人制作審查報告報批;3.對于決定起訴的案件制作起訴書,提起公訴;4.除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以外,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依法對庭審活動實施監督。

筆者認為公訴權的具體內容決定了公訴權具有雙重屬性:

一是司法屬性。1.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證據材料和決定是否起訴的行為,尤其是對偵查結果的處分,同法官的裁判行為極為近似,都是適用法律的行為。并且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公訴權,按照法定程序通過參加審判的形式,將相關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2.司法屬性突出了公訴檢察官的獨立地位,強調檢察官在訴訟活動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獨立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同時檢察人員在行使公訴權時享有法律規定的身份保障。3.公訴權以實現法律和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的,行使的權力屬于刑事追訴權,對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負有重大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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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收購合同法律屬性探究論文

提要

眾所周知,召開十六大后,黨中央、國務院把農村農業和農民問題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占我國總人口近80%的農民近快富裕起來,是黨中央、國務院考慮的頭等大事。隨著我國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糧食產業化、市場化的進程加快,糧食收購合同越來越被各級政府和糧食流通企業所采用,它的優越性也愈加顯現出來。由于糧食收購特殊的合同屬性和簽訂方式,以及未來市場和糧食收成的不完全預見性,致使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經常出現違約行為的發生。

我結合自己多年從事糧食流通工作的經驗和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識,對糧食收購合同的現狀和發展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論析:首先,從糧食收購的概念入手,分析糧食收購的合同特性、各種不同形式,運用合同法闡述糧食收購的主要法律特征。其次,糧食收購作為一種契約合同,主要存在著主體不明,內容不全面,格式不規范、條款含義不明確、缺乏約束機制、違約現象突出等法律問題,因此給糧食收購的履約帶來一定的困難。其三,糧食收購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從糧食收購合同的履約情況和存在的主要法律問題分析,要保證這項工作健康發展,應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規范和完善糧食收購合同:(一)明確糧食收購參與主體,增強各方的信用意識和法制意識;(二)規范糧食收購的形式,建立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束機制;(三)積極創造法制經濟環境,促進糧食收購合同的規范發展。

總之,糧食收購在給企業和農戶帶來了新的發展機遇和新的經濟增長點的同時,也給我們提出了新的法律問題,如何規范這種經營方式,有待《合同法》及相關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近年來,我國糧食購銷市場化進程加快,糧食收購合同作為一種新的實現糧食產銷銜接的契約式經營方式,正被越來越多的產業化龍頭企業和糧食企業所采用。這種生產經營方式對于提高農業市場化程度,引導農業種植結構調整,增加農業收入,搞好產銷銜接,維護市場秩序,保護農民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從目前糧食收購的推廣形勢和結果看,糧食收購合同在發展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尤其是合同的履約率問題比較突出。究其原因,一是缺乏有效的市場風險規避機制。糧食生產與收獲時形成的差價,導致市場價格高于合同訂立時的市場價時,農戶覺得虧本不愿履行合同;市場價明顯低于當時價格,超過企業的承受力時,企業也不愿履約。二是目前這種收購合同多是間接通過鄉鎮政府和行政村簽訂,與農業簽訂的情況較少,收購合同對農民的約束力較差,合同主體不明,使合同履約難度增大。而不少收購合同內容不詳細,動作不規范,特別是對農產品和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和各自應承擔的風險、責任以及權利的規定含糊不清,簽約內容缺乏科學性、規范性和合法性,埋下了違約的隱患。三是收購大都是一次性買斷模式,沒有形成二次結算盈利分紅模式,與真正的利益共同體有較大差距,產業鏈沒有真正形成,不能體現公平原則。四是農民和企業的法律意識淡薄。因此,很多情況下收購合同是一紙空文,違約現象十分普遍。下面,本人將從糧食收購的主要類型及其法律特征、收購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規范與完善糧食收購合同三個方面,結合合同法與民法理論對糧食收購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一些粗略的探討。

一、糧食收購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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